烟台氨纶: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6

合集下载

杰瑞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2

杰瑞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2

关于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10)第038号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21日在烟台市莱山区澳柯玛大街10号华美达广场大酒店三楼召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在中国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聘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公告文件一并提交证券交易所予以审核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和《烟台杰瑞石油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4月25日做出决议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并于2010年4月27日通过《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发出了《召开股东大会通知》,该《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和出席会议对象等。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主持,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和会议主持人签名。

兴民钢圈: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09

兴民钢圈: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09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031号致: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09年3月19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开发布了《山东兴民钢圈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该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贵公司本次会议于2010年4月8日在贵公司办公楼一楼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王嘉民先生主持。

中通客车: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1

中通客车: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1

山东经信纬义律师事务所关于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经信纬义律意见(2010)第005号 致: 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受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山东经信纬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王波涛、郭永强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提出新提案的情况、表决程序等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各项议程及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的说明。

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向本律师保证并承诺,其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和所作的说明是真实的,并已经提供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开,公司已于2010年4月16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议程、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出席会议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以公告方式分别刊载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予以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10日上午在山东省聊城市建设东路10号公司二楼会议室如期召开。

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共6人,代表股份59570122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4.98%。

山东海龙: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30

山东海龙: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30

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致: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受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之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指派易朝蓬律师、焦智勇律师(下称“本律师”)见证公司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议案表决情况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则的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律师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和规定,对公司提供的与题述事宜相关的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予以查验和验证。

同时,本律师还查阅了本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验证的相关法律文件及其他文件、资料和证明,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及有关人员予以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专题讨论。

在前述验证、讨论过程中,本律师得到公司如下承诺及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律师依赖公司及有关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咨询意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所涉相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暨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本所暨本律师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规则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题述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会议通知2010年6月9日,公司董事会于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网公告《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公告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超过20日,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巨轮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2-11

巨轮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2-11

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巨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广东巨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指派卢旺盛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广东巨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9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 公司章程;2. 公司三届十三次董事会会议决议;3. 公司于 2010 年 1 月 20 日公告的《广东巨轮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4.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股东的登记文件和凭证资料;5.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材料。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公司三届十三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于2010 年 1 月 20 日公告了关于召开 2009 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根据上述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会议的基本情况如下: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会议召开时间:2010 年 2 月 10 日(星期三)上午 9:30;会议地点:广东省揭东经济开发试验区 5 号路中段公司办公楼一楼视听会议室;会议召开方式:现场会议。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与上述通知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作为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二、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截止到股权登记日( 2010 年 2 月 5 日) 15:00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均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参加表决;不能亲自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可授权他人代为出席(被授权人不必为本公司股东)。

华茂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01

华茂股份: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01

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华茂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二00九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承义证字(2010)第056号 致:安徽华茂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徽华茂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唐民松、邵勇律师(以下简称经办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和《安徽华茂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要求,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经办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是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召开的。

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由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届监事会提出。

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已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出席人员、出席会议股东登记办法、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

公告刊登于2010年4月27日的《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距2010年5月31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已超过20日。

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是2010年5月26日,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个工作日。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31日,在安徽华茂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会议室按公告的内容与要求如期召开。

经经办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召集。

报 喜 鸟: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7

报 喜 鸟: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7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定于2010年5月26日上午10:00在浙江永嘉瓯北镇报喜鸟工业区报喜鸟行政办公大楼三楼阶梯会议室召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年修订)》和《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董事会于2010年4月27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等事项。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26日上午10:00在浙江永嘉瓯北镇报喜鸟工业区报喜鸟行政办公大楼三楼阶梯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内容。

经验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江苏通润: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6

江苏通润: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6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通润工具箱柜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江苏通润工具箱柜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通润工具箱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通润工具箱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就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并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承诺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2009年度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在此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2010年4月13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在《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刊登的《江苏通润工具箱柜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25日在公司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公司董事长柳振江先生主持了本次会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的内容符合相关规定,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审议的内容与通知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

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

证券代码:002254 股票简称:烟台氨纶 公告编号:2010-005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4月26日在本公司召开。

本次会议由董事长朱敏英女士召集和主持,会议通知于2010年4月16日以专人送达和传真方式发出。

会议应到董事9名,实到董事9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全体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本次会议。

会议通过以下决议:1、以9票同意、0票弃权、0票反对,通过2009年度总经理工作报告。

2、以9票同意、0票弃权、0票反对,通过2009年度财务决算报告:2009年度累计完成营业收入113,302万元,同比减少20.09%;累计实现利润总额14,222万元,同比减少34.50%;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10,915万元,同比减少40.00%。

该报告尚需提交2009年度股东大会批准。

3、以9票同意、0票弃权、0票反对,通过2009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公司拟以2009年末股本总数163,150,0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分派现金红利6元(含税),合计分派红利97,890,000元;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6股,共计转增97,890,000股。

该预案尚需提交2009年度股东大会批准。

4、以9票同意、0票弃权、0票反对,通过2009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009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详见《2009年年度报告》全文。

该报告尚需提交2009年度股东大会批准。

5、以9票同意、0票弃权、0票反对,通过2009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2009年年度报告摘要》详见2010年4月28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年度报告全文详见2010年4月28日的巨潮资讯网。

该报告尚需提交2009年度股东大会批准。

独立董事针对公司2009年度对外担保情况出具了专项说明,并发表了独立意见,详见2010年4月28日的巨潮资讯网。

法 尔 胜: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09

法 尔 胜: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09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本所及本律师根据贵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下统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江苏法尔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之目的,本律师出席了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在此基础上,本律师对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及以前所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

2010年5月15日贵公司董事会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发布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定于2010年6月8日上午9:00时在江苏省江阴市通江北路203号公司十楼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告中列明了股权登记日为2010年5月31日,并同时发布了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

2010年5月25日贵公司董事会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发布关于增加2009年度股东大会临时议案的公告,在2009年度股东大会上增加股东江苏法尔胜泓昇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向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申请总量为41800万元的银行综合授信的议案》的临时提案,贵公司董事会经审核认为符合相关规定,同意将该临时议案提交2009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6月8日上午在江苏省江阴市通江北路203号公司十楼会议室召开,召开时间和地点与贵公司公告一致,由董事长刘礼华先生主持。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ST泰复: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8

ST泰复: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8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泰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GLG/SZ/A1514/FY/2010-041号致:泰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泰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者“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贵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泰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贵公司要求的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及对法律的理解,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4月27日在《证券日报》刊载了《泰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前述公告中载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召开的时间与地点、召开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与电话号码、以及“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因故不能出席的股东可委托授权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受托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的文字说明。

经本所律师验证与核查,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17日上午10:30在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国际商会大厦B座2206公司会议室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胡江波主持。

烟台氨纶:独立董事关于选举董事长及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独立意见 2011-04-28

烟台氨纶:独立董事关于选举董事长及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独立意见
 2011-04-28

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关于选举董事长及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独立意见根据《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作为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独立董事,我们出席了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现就会议通过的关于选举董事长、聘任高级管理人员事宜发表以下独立意见:
1、我们认真审查了孙茂健先生、宋西全先生、于李强先生、马千里先生、迟海平先生、隋胜强先生的履历,未发现其存在《公司法》第147条和《公司章程》第96条所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亦未发现其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确定为市场禁入者的现象,其任职资格符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
2、我们认真审查了孙茂健先生、宋西全先生、于李强先生、马千里先生、迟海平先生、隋胜强先生的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和工作绩效等情况,认为其具备担任相应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领导能力、专业知识和技术技能;
3、本次聘任经历了提名委员会审查、董事会审议等选聘程序,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同意选举孙茂健先生为第七届董事会董事长;同意董事会聘任宋西全先生为公司总经理,迟海平先生为公司董事会秘书;同意董事会聘任于李强先生、马千里先生、迟海平先生为公司副总经理,隋胜强先生为公司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

(此页无正文,为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选举董事长及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独立意见的签字页)
独立董事:
夏延致
付若勤
于建青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烟台氨纶:关于公司2010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专项说明 2011-03-31

烟台氨纶:关于公司2010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专项说明
 2011-03-31

关于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的专项说明XYZH/2010QDA1024-1 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我们接受委托,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审计了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氨纶公司)2010年12月31日合并及母公司的资产负债表,2010年度合并及母公司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和财务报表附注(以下统称财务报表),并于2011年3月29日签发了XYZH/2010QDA1024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文)的要求,烟台氨纶公司编制了本专项说明所附的烟台氨纶公司2010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

编制和对外披露汇总表,并确保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是烟台氨纶公司的责任。

我们对汇总表所载资料与我们审计烟台氨纶公司2010年度财务报表时所复核的会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核对,在所有重大方面没有发现不一致。

除了对烟台氨纶公司实施于201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中所执行的对关联方交易的相关审计程序外,我们并未对汇总表所载资料执行额外的审计或其他程序。

为了更好地理解烟台氨纶公司2010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汇总表应当与已审计的财务报表一并阅读。

本专项说明仅作为烟台氨纶公司披露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之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附件一: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汇总表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郑卫军中国注册会计师:许志扬中国北京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件一2010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汇总表企业负责人:孙茂健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隋胜强会计机构负责人:隋胜强。

信立泰: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08

信立泰: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08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15日在《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会议通知。

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会议时间和会议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2010年4月7日上午10:00,本次股东大会在深圳市福田区华侨城侨城东路2002 号深圳博林诺富特酒店二楼四号会议室召开。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1、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20人,代表股份85,168,93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75.04%。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2、出席、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1)公司董事;(2)公司监事;(3)公司高级管理人员;(4)本所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对会议议案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万丰奥威: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7

万丰奥威: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27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 于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奥威”)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列席了万丰奥威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验证和见证,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根据万丰奥威董事会于2010年3月30日在《证券时报》和/网站上刊登的《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和《浙江万丰奥威汽轮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万丰奥威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了决议并以公告形式通知股东。

据此,万丰奥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1、根据《股东大会通知》,万丰奥威定于2010年4月26日上午9:00时在浙江省新昌县工业区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有关年度股东大会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的规定。

2、根据《股东大会通知》,万丰奥威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提前20日以公告方式作出。

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间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3、根据《股东大会通知》,万丰奥威有关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会议时间和地点、会议议题、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会议登记及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等。

SST生化: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26

SST生化: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26

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关于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公司”)的委托,指派韩秀萍、郝卓律师出席贵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之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见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年制订)(以下简称《规则》)以及《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1、本法律意见书是经办律师根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所掌握的法律事实及贵公司提供的有关资料做出。

2、贵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其已提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要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3、本所律师按照《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以及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验证,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

4、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信息披露所必须的法定文件,亦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一起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目的之使用。

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2010年6月4日,公司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

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

根据上述会议决议,公司于2010年6月5日在《证券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以及巨潮资讯网 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三九宜工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下称公告)。

伊 立 浦: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07

伊 立 浦: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07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2010]邦盛股字第012号中国·北京·海淀区彩和坊路11号首都科技中介大厦12楼 电话(Tel):(010)88891182(总机), 88892012, 88891923 传真(Fax):(010)88891131二○一○年五月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0]邦盛股字第012号 致: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其特聘法律顾问。

本所指派姚以林律师、杨云律师出席了公司于2010年5月6日召开的二○○九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广东伊立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宜,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宜及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和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不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及议案中所涉事实、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后出具的。

公司承诺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说明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

潮宏基: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1

潮宏基: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1

广州市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1209-1212室电话:8620-8327 6630 传真:8620-8327 6487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信扬法股[2010]第036 号致: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全奋律师、陈竞蓬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对公司召开的2009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召集人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宜的合法有效性进行了核查和见证,并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法律的理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进行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二届董事会召集。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于2010年5月10日召开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并决议将董事会审议通过的《2009 年年度报告》及《2009 年年度报告摘要》、《2009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009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关于2009 年度利润分配的预案》、《关于续聘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机构的议案》、《关于调整公司独立董事津贴的议案》及监事会审议通过的《2009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等七项议案提交给股东大会审议。

2、2010年4月19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会议通知载明会议召开时间、会议召开地点、召开方式、出席对象、审议事项等内容。

烟台氨纶: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0-10-19

烟台氨纶: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0-10-19

证券代码:002254 股票简称:烟台氨纶 公告编号:2010-022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8日在本公司召开。

本次会议由董事长孙茂健先生召集和主持,会议通知于2010年10月8日以专人送达和传真方式发出。

会议应到董事9名,实到董事9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全体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本次会议。

会议通过以下决议:1、以9票同意、0票弃权、0票反对,通过2010年第三季度报告。

《2010年第三季度报告》正文详见2010年10月19日的《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第三季度报告全文详见2010年10月19日的巨潮资讯网。

2、以9票同意、0票弃权、0票反对,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内容详见附件1。

该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将另行发出。

3、以9票同意、0票弃权、0票反对,通过关于修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的内容详见附件2。

该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将另行发出。

特此公告。

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 会2010 年10月19日附件1: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原章程第八十一条第二至第四款:公司应当健全股东大会表决制度。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二)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30%的;(三)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公司的债务;(四)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五)超过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六)审议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八)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净利润、所有者权益的影响比例超过50%,或者对定期报告的影响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的;(九)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
关于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烟台氨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褚洪文律师、牟玲玲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出席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召开的2009年度股东大会,并根据公司的委托,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宜进行律师见证,出具法律意见。

出具本法律意见,基于公司已对本律师作出如下保证和承诺:
公司所提供的文件、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可靠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之处。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律师依法审核了公司提供的下列资料:
1、2010年4月26日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召开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决议;
2、根据上述决议内容,公司2010年4月28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并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相关信息。

3、出席会议股东或其代理人的资格、身份证明文件等。

4、出席会议股东或其代理人的资格、身份证明文件等。

5、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同时,听取了公司相关机构的报告以及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依法出席了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并了解的事实以及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律师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孙茂健先生主持。

公司已于2010年4月28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及审议议题等相关事项的公告刊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并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网站(巨潮资讯网)上披露。

该通知载明的开会时间是2010年5月25日上午9:00。

2、本次股东大会按公告通知要求,如期于2010年5月25日上午9:00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路10号的公司报告厅召开。

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日期不少于20日,符合法定要求。

经本律师审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

二、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1、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其资格合法有效。

出席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共32人,代表公司63,519,780 股,占公司总股本163,150,000股的38.93%,均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

经本律师审核,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持有出席会议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其资格真实、合法、有效。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律师。

本律师认为,上述人员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三、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经本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全部10项议案逐项进行了审议,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

由董旭海、韩丽艳负责计票,股东代表尤培章、李燕杰、监事代表徐永宝以及本律师按规定程序进行了监票,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公司董事会提交审议的以下10项议案表决并通过,具体如下:
1、听取审议2009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以63,517,98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表决权总数63,519,780 股的99.997%同意并通过。

2、听取审议2009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以63,517,98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表决权总数63,519,780 股的99.997%同意并通过。

3、听取审议2009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以63,517,98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表决权总数63,519,780 股的99.997%同意并通过。

4、听取审议2009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以63,515,98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表决权总数63,519,780 股的99.994%同意并通过。

5、听取审议2009年年度报告;
以63,517,98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表决权总数63,519,780 股的99.997%同意并通过。

6、听取审议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以63,517,98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表决权总数63,519,780 股的99.997%同意并通过。

7、听取审议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议案;
以63,517,98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表决权总数63,519,780 股的99.997%同意并通过。

8、听取审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以63,517,98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表决权总数63,519,780 股的99.997%同意并通过。

9、听取审议关于修订《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议案;
以63,517,98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表决权总数63,519,780 股的99.997%同意并通过。

10、听取审议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以63,517,98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持有表决权总数63,519,780 股的99.997%同意并通过。

本律师认为,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之规定,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以及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公司执二份,本律师事务所保留一份存档。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

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必备公告文件随同其他文件一并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以下无正文)
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褚洪文 经办律师: 牟玲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