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修改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1年10月16日08:11(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三、第三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基本原则,实行全省统筹。
”四、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海口市社保局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办理程序
海⼝市社保局职⼯医疗保险业务办理程序对于海⼝市社保局职⼯医疗保险业务办理程序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异地居住、异地转诊、门诊特殊病种、退休⼈员补缴等多种情况下职⼯医疗保险业务的办理程序是怎样的呢⼩编查阅社保局相关资料,将异地居住、异地转诊等七种不同情况的办理程序全归纳在下⽂。
以便有不同情况的各位朋友查阅借鉴。
医疗费⽤按规定由统筹基⾦⽀付的,参保⼈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院就医。
参保⼈住院所发⽣的医疗费⽤,符合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由定点医院按照规定在参保⼈⼊院时直接记账,出院时患者只需缴纳应⾃付部分的费⽤。
1、异地居住⼈员必须先办理异地管理登记。
在参保所在地外居住6个⽉以上的退休⼈员和公派3个⽉以上的从业⼈员,经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批⼿续后,其异地就医发⽣的医疗费⽤⽅可按条例规定⽀付。
2、异地居住⼈员按规定医疗费报销时需提供材料:①出院⼩结或出院记录复印件、②出院证明或疾病证明(证明需盖医院公章⽅有效)、③住院电脑清单、④住院发票(需在背⾯签名)、⑤单位银⾏开户⾏及账号(个⼈⾝份参保的需提供本⼈的银⾏开户⾏及账号)、⑥⾝份证复印件、⑦意外伤害和医疗费在10万元以上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病历,长期医嘱复印件等凭证交监督审核组审核。
3、异地居住⼈员也可直接将报销凭证邮寄来医疗科,由监督审核组审核后,结算组⼯作⼈员依据单据的审查结果,录⼊电脑,开具⽀付凭证,经科长、分管付局长审核后,送基⾦管理科复审,局长审批后转账4、对不符合规定报销凭证,由监督审核组审核后电话告知参保⼈,并将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寄回参保⼈。
1、按《海南省城镇从业⼈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九条第⼀款规定:“参保⼈需转异地就诊的,应当由转出地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建议,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医疗费⽤按条例规定⽀付。
未经核准的,医疗费⽤全部由本⼈⾃负。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政府令23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9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蒋定之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8.27•【字号】琼府办〔2019〕21号•【施行日期】2019.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9〕2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加大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调剂金调剂力度,减轻市县基金支付压力,结合省级调剂金收支结余情况,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省级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8月27日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的互济功能,确保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的顺利进行。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调剂金的筹集、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调剂金是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省本级上解的医疗保险调剂金;(二)医疗保险调剂金的利息;(三)其他收入。
第四条医疗保险调剂金包含医疗保险基础调剂金和医疗保险附加调剂金两部分。
医疗保险基础调剂金按本市县(单位)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10%提取。
对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增长幅度超过全省平均增长幅度10%的市县(单位),按本市县(单位)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医疗保险附加调剂金。
其中: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增长幅度超过全省平均增长幅度10%-15%(含15%)的市县(单位),其医疗保险附加调剂金的提取比例为1%;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增长幅度超过全省平均增长幅度15%(不含15%)-20%(含20%)的市县(单位),其医疗保险附加调剂金的提取比例为3%;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增长幅度超过全省平均增长幅度20%以上的市县(单位),其医疗保险附加调剂金的提取比例为6%。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规定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原则、范围、权益保障、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为了更好地落实条例,海南省出台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各方面的具体细节和政策措施。
实施细则第一章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原则和基本工作要求进行了规定。
其中指出,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是全面覆盖城镇从业人员,建立健全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同时,明确了政府的主导作用、公平公正原则、法定用药、保基层、强调预防为主等工作要求。
实施细则第二章对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范围进行了详细规定。
包括城镇从业人员范围和非城镇户籍人员范围。
城镇从业人员范围包括城镇就业人员、城镇退休人员、城镇失业人员、城镇居民等。
非城镇户籍人员范围包括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等。
实施细则第四章对基金筹资和管理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明确了基金筹资渠道、基金使用管理、基金监管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特别是对基金筹资的方式进行了详细规定,如单位缴费、个人缴费、政府财政补贴等。
实施细则第五章对保险管理和服务进行了规范。
其中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的职责和管理制度,以及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医保卡、就医结算等方面的具体操作细则。
同时,还规定了参保人员权益保护的机制和途径,如对参保人员信息的保密要求等。
实施细则第六章对保险监督和评价进行了规定。
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和评价机制进行了具体细化,包括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评价等方面的要求。
综上所述,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为保障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和政策措施。
通过落实细则的各项规定,可以更好地确保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得到保护,提高城镇从业人员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6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件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城镇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条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医疗保险并提供原地医疗保险机构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医疗保险。
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五条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及经省社会保障机构批准省内跨地区办理医疗保险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第六条实行财政差额补贴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收支情况核定医疗保险费的补贴数额,按月或按季拨给该单位,由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年度核定,年终结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除必须为其从业人员办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保险外,可以为其从业人员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48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1.09.20【实施日期】2001.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9)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9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驻琼部队所属单位中五军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由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统称退休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但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除外。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下列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二)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7.0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1995.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一)企业的从业人员;(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三)部队的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离休、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社会共济医疗帐户(以下简称共济帐户)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共济帐户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医疗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医疗保险费征缴第六条医疗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1%,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0%,从业人员本人缴纳1%。
个体经营者按本人月收入的11%缴纳医疗保险费。
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受雇人员,其医疗保险费的10%由雇主缴纳,1%由雇员本人缴纳。
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七条计算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17•【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施行日期】2023.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 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月3日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冯飞2023年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条例所称退休人员是指符合法定退休情形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下列单位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经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确认。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省城镇从业人员根本医疗保险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省城镇从业人员根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2008年11月28日##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省城镇从业人员根本医疗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城镇以下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根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根本医疗保险〕:“〔一〕企业与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四〕城镇个体工商户与其从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根本医疗保险。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根本医疗保险原那么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根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视检查,负责根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和审核社会保险编制的预、决算。
〞五、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参加根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8%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根本医疗保险,按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低于60%的,不足局部应当缴纳的根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局部,不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题注:(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1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条例名称改为《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按规定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六)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所列单位的退休人员和第(四)项所列单位中退休前为工人或者工勤人员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第四条修改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共济帐户和个人帐户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四、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并按国家规定调整。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琼人社发[2015]3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5.01.07【实施日期】201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琼人社发〔2015〕3号)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省人事劳动保障信息中心: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切实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1月7日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保险管理,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减轻慢性病患者的医疗费用负担,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琼府﹝2013﹞3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门诊特殊疾病是指病情相对稳定,需长期在门诊治疗并纳入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范围的慢性或重症疾病。
第三条参加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所患疾病在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病种范围内,均可申请办理门诊特殊疾病,享受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第四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病种包括:(一)各种恶性肿瘤(二)慢性肾功能衰竭(三)器官移植术后(四)脑血管意外(脑梗塞、脑出血)后遗症(五)帕金森氏综合症(六)高血压病(七)糖尿病(八)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九)精神病(阿尔茨海默病、脑血管所致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焦虑症、强迫症)(十)结核病(十一)泌尿系统震波碎石治疗(十二)肝硬化(十三)系统性红斑狼疮(十四)心脏病(风心病、高心病、肺心病、冠心病)(十五)血管介入治疗术后(十六)心脏瓣膜置换术后(十七)重症肌无力(十八)强直性脊柱炎(十九)肾病综合征(二十)硬皮病(二十一)运动神经元病(二十二)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二十。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财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费用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发文字号】琼人社发[2012]15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卫生厅【发布日期】2012.01.29【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费用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人社发〔2012〕15号)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卫生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费用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卫生厅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医用材料费用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医用材料的费用支付管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5部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医用材料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病情需要必须使用的,单价在500元(含500元)以上的人工器官、体内放置材料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9.05•【字号】琼府[2012]51号•【施行日期】2012.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府[2012]5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五届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12年9月5日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共济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失业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在全省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支付标准,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业务经办流程,统一基金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体系。
第三条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在本省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和待遇享受情况等资料,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全省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行统一的失业保险缴费标准。
第五条全省执行统一的失业保险待遇计发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为失业前12个月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的60%。
按前款规定标准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高于或者等于本省一类地区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照一类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的98%发放;低于或者等于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按照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发放。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22•【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6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或其获得工资报酬的具体形式,均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户籍、人事档案关系在省外并已在省外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下列单位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农垦系统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第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征收机关可以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失业保险;已经参加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并入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退还本人,重复获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佚名
【期刊名称】《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9(000)017
【摘要】<正>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8月17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保铭二○○九年九月二日
【总页数】4页(P30-3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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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09.20
【实施日期】2001.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9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海南省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
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驻琼部队所属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由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统称退休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
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但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除外。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下列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二)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征收机关可以依法征收医疗保险费,并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费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记入其个人账户,并终止其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九条由于用人单位和个人原因,在统筹地区规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起60日内未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6个月内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1年内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条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条例施行前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参保后即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十一条因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导致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未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当事人可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在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条例
及本细则规定标准支付给预先支付医疗费用的用人单位或个人,但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
第十二条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条例
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一)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统筹地区全部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资金,计入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个人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