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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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五险一金标准

海南省五险一金标准

海南省五险一金标准海南省是中国的一个美丽的海岛省份,也是一个经济特区。

近年来,海南省的经济发展迅速,吸引了大量的人才前来工作和生活。

而对于这些在海南省工作的人们来说,他们的福利待遇也备受关注,其中包括五险一金的标准。

下面就让我们来了解一下海南省五险一金的具体标准。

首先,海南省的养老保险标准是按照参保人员的工资水平来确定的。

具体来说,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比例为16%,个人缴纳比例为8%,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的工资收入。

而对于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按照当地物价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适当调整,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其次,海南省的医疗保险标准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比例为8%,个人缴纳比例为2%,缴费基数同样为参保人员的工资收入。

医疗保险的待遇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可以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和大病救助。

再次,海南省的失业保险标准是由用人单位缴纳,缴费比例为1%,缴费基数同样为参保人员的工资收入。

失业保险的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和再就业服务,可以为参保人员提供一定期限内的失业保障和再就业帮扶。

此外,海南省的工伤保险标准是由用人单位缴纳,缴费比例和基数根据不同行业和岗位的风险等级确定。

工伤保险的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康复和伤残津贴等,可以为因工受伤的参保人员提供相应的医疗和经济补偿。

最后,海南省的住房公积金标准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缴费比例为12%,其中用人单位缴纳比例不低于5%,个人缴纳比例不低于5%,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的工资收入的80%。

住房公积金可以为参保人员提供购房、租房和住房贷款等方面的资金支持。

综上所述,海南省的五险一金标准是根据参保人员的工资收入来确定的,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这些福利待遇的实施,为海南省的参保人员提供了全面的社会保障,也为海南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稳定的人才保障。

希望未来海南省的五险一金标准能够进一步完善,为更多的人们提供更好的福利待遇。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22年)-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22年)-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22年)正文:----------------------------------------------------------------------------------------------------------------------------------------------------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省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1.16•【字号】•【施行日期】1992.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1991年11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的身体健康,加强对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保障企业职工的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的制度。

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合理负担,以企业为主,全省统筹,分级管理。

医疗费用的开支,既要保障基本医疗,又要避免浪费。

第三条承担职工医疗保险任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和合理收费。

第四条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各项规定,自觉纠正和抵制职工医疗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第二章职工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保险费的征缴第五条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在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及离退休人员。

农垦系统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由省农垦总局参照本规定拟订办法,报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职工医疗保险费由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统一征缴和管理。

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七条职工医疗保险费率为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其中百分之十由企业负担,百分之一由职工个人负担(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

缴纳办法由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委托金融机构逐月按上月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代扣,企业再按职工本人(不含离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扣还。

海口市社保局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办理程序

海口市社保局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办理程序

海⼝市社保局职⼯医疗保险业务办理程序对于海⼝市社保局职⼯医疗保险业务办理程序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异地居住、异地转诊、门诊特殊病种、退休⼈员补缴等多种情况下职⼯医疗保险业务的办理程序是怎样的呢⼩编查阅社保局相关资料,将异地居住、异地转诊等七种不同情况的办理程序全归纳在下⽂。

以便有不同情况的各位朋友查阅借鉴。

医疗费⽤按规定由统筹基⾦⽀付的,参保⼈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院就医。

参保⼈住院所发⽣的医疗费⽤,符合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由定点医院按照规定在参保⼈⼊院时直接记账,出院时患者只需缴纳应⾃付部分的费⽤。

1、异地居住⼈员必须先办理异地管理登记。

在参保所在地外居住6个⽉以上的退休⼈员和公派3个⽉以上的从业⼈员,经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批⼿续后,其异地就医发⽣的医疗费⽤⽅可按条例规定⽀付。

2、异地居住⼈员按规定医疗费报销时需提供材料:①出院⼩结或出院记录复印件、②出院证明或疾病证明(证明需盖医院公章⽅有效)、③住院电脑清单、④住院发票(需在背⾯签名)、⑤单位银⾏开户⾏及账号(个⼈⾝份参保的需提供本⼈的银⾏开户⾏及账号)、⑥⾝份证复印件、⑦意外伤害和医疗费在10万元以上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病历,长期医嘱复印件等凭证交监督审核组审核。

3、异地居住⼈员也可直接将报销凭证邮寄来医疗科,由监督审核组审核后,结算组⼯作⼈员依据单据的审查结果,录⼊电脑,开具⽀付凭证,经科长、分管付局长审核后,送基⾦管理科复审,局长审批后转账4、对不符合规定报销凭证,由监督审核组审核后电话告知参保⼈,并将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寄回参保⼈。

1、按《海南省城镇从业⼈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九条第⼀款规定:“参保⼈需转异地就诊的,应当由转出地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建议,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医疗费⽤按条例规定⽀付。

未经核准的,医疗费⽤全部由本⼈⾃负。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48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1.09.20【实施日期】2001.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9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驻琼部队所属单位中五军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由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统称退休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但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除外。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下列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二)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健康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健康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以下是《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实施细则》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从业人员及其家属。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单位和个人缴费构成。

(二)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保险待遇(一)参保人员享受以下医疗保险待遇:1. 住院医疗费用报销;2. 门诊医疗费用报销;3. 特定疾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4. 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以下规定报销:1. 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600元,报销比例为90%;2.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800元,报销比例为85%;3.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1000元,报销比例为80%。

四、参保登记与缴费(一)参保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二)参保人员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结算、待遇支付等工作。

(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与管理(一)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法律责任(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加收滞纳金。

(二)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实施细则》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本细则的施行,有利于提高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负担,促进医疗保障事业的发展。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9.28【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56.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拟诊本病伴严重出血者)
57.急性白血病
58.溶血性贫血
59.粒细胞缺乏症(粒细胞2000以下)
60.骨髓纤维化
61.恶性淋巴瘤
62.恶性组织细胞病
63.多发性骨髓瘤
64.过敏性紫癜
(六)泌尿内科
65.原发性肾病
66.急性肾盂肾炎
67.急性肾小球肾炎
30.肺炎(肺炎球菌、革兰氏阴性杆菌、葡萄球菌肺炎)
31.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或心衰加重者)
32.肺脓肿
33.肺癌及肺部其他肿瘤
34.支气管哮喘发作持续状态
35.支气管扩张并咯血
36.肺栓塞
37.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
38.自发性气胸
39.肺性脑病
40.结节病
(四)消化内科
第十七条 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应当使用统一的专用诊疗手册、处方、检查治疗单、医疗服务收费明细卡等医疗单据。
第十八条 病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不得超过15天;如因疾病疗程确需增加的,须经就诊医院征得社会保障机构同意方可增加带药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要坚持救死扶伤,遵守医德,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凡违反国家医疗规范用药、检查治疗的,其费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应予追回,并比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由用人单位确定,记入个人医疗帐户,按条例规定使用。
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应当做到公正、公开、合法。
第九条 条例所称社会平均工资,根据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确定,不实行分类计算。
第十条 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病种目录(见附件),每年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一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共济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共济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共济保障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琼医保规〔2021〕17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共济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琼医保规〔2021〕17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与账户管理第三章保障范围与支付标准第四章费用结算第五章医药服务管理第六章基金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城镇从业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 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普通门诊共济保障相关政策的制定和信息化建设。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普通门诊共济的经办工作,组织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全省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审核和结算,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普通门诊共济定点医药机构开展监督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普通门诊实行定点服务管理。

全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为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定点医药机构,负责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就医管理、诊疗服务。

第二章基金与账户管理第五条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共济保障所需资金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不另行筹集,不单独建账。

在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户中设置普通门诊支出账目。

第三章保障范围与支付标准第六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医疗保险条例

医疗保险条例

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7.0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1995.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一)企业的从业人员;(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三)部队的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离休、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社会共济医疗帐户(以下简称共济帐户)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共济帐户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医疗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医疗保险费征缴第六条医疗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1%,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0%,从业人员本人缴纳1%。

个体经营者按本人月收入的11%缴纳医疗保险费。

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受雇人员,其医疗保险费的10%由雇主缴纳,1%由雇员本人缴纳。

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七条计算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17•【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施行日期】2023.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2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23年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必须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能够提供外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下列单位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并经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经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确认。

第六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或者确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省城镇从业人员根本医疗保险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省城镇从业人员根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2008年11月28日##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省城镇从业人员根本医疗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城镇以下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根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根本医疗保险〕:“〔一〕企业与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四〕城镇个体工商户与其从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根本医疗保险。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根本医疗保险原那么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根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视检查,负责根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和审核社会保险编制的预、决算。

〞五、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参加根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8%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根本医疗保险,按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低于60%的,不足局部应当缴纳的根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局部,不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上传者知盟网第二章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第五条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五)财政补贴;(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23•【字号】琼府办[2014]146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14〕14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9月23日海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全面推进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全省统一筹资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业务、统一信息管理、基金调剂使用的原则,建立保障制度规范化,抗风险能力强,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和可持续发展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管理机制。

第三条全省执行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人每人每年缴纳10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缴纳50元。

(二)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参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财政全额补助;城镇非重度残疾人参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财政补助50%。

所需资金从市县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级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外,其余部分由省和市县财政按比例分担。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由省政府授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进行调整。

第四条新生儿实行“落地参保”政策。

新生儿出生后4个月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出生当年保险费的,可享受自出生之日至出生次年12月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出生4个月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出生当年保险费的,可享受缴费次月至出生次年12月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8]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8]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8]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一月九日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琼府[2007]3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琼府[2007]59号)精神,在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省政府决定于2008年在全省全面推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为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为妥善解决城镇非从业人员,特别是这部分人员中的中小学生、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看病就医问题,从2008年起,以海口市、三亚市、农垦系统及区域统筹区(指全省除海口、三亚外其他16个市、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为统筹单位,全面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巩固海口市、三亚市试点工作成果的同时,确保农垦系统及区域统筹区当年参保率达到80%以上,确保2008年7月1日起启动待遇支付。

二、工作安排在巩固试点工作成果的基础上,我省从2008年初在全省全面推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2008年底进行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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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09.20
【实施日期】2001.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9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
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驻琼部队所属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由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统称退休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
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但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除外。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下列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二)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征收机关可以依法征收医疗保险费,并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已经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费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记入其个人账户,并终止其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资格;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九条由于用人单位和个人原因,在统筹地区规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起60日内未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6个月内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1年内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条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条例施行前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参保后即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十一条因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导致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未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当事人可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在欠费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条例
及本细则规定标准支付给预先支付医疗费用的用人单位或个人,但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

第十二条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条例
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方式为:
(一)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个人账户。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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