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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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产假最新规定2024年

海口产假最新规定2024年

海口产假最新规定2024年《海南省人口与_条例》明确: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9 8天),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

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

产假期满后,女职工需要申请哺乳假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日的育儿假。

育儿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

海口三孩产假规定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一)有子女死亡的;(二)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产假的工资的计算方法1.如果产妇没有参加生育保险,那么产妇的产假工资,按照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2.如果产妇已经参加生育保险,那么产妇在产假期间可享受生育津贴,这也就是产妇的产假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_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

即生育津贴=8000/30__产假天数。

职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

为员工承担生育津贴的主体是社保机构。

单位不发产假工资怎么办产假不给工资,可以通过调解、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01•【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并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人员:(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二)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制定管理的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三)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五)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本条例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章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第五条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五)财政补贴;(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各地生育支持政策汇总(截止2023年)

各地生育支持政策汇总(截止2023年)

天津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
江西省
广西省 安徽省 江苏省 浙江省 海南省 贵州省
山东省
甘肃省
参保人员生育三孩或终止妊娠相关医疗费用,可在依法依规取得生育服 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后,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补报销,生育津贴按规定补 支付。 将参保女职工三孩生育费用纳入生育保险报销范围。 将生育三孩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
优化生育登记流程等相关政策 落实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加快线上登记办理,逐步实现婚姻登记、生育 登记、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 领等“婚育户”线上一链办理。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扩 大生育登记服务对象范围,明确所有生育子女的夫妻都可以进行生育登 记;取消了再生育审批,对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可以再生育的,依法收 养子女的夫妻或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无需审批。取消再生育审 批,生育三孩以上不征收社会抚养费,删除对计划外生育的国家工作人 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及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 取消对《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的审核。参保人员只需凭结婚证和个人承 诺书等证明材料便可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一站式”结算生育相关医疗 费用,实现全市参保人员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免垫支、零跑腿”。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各级卫生健康、公安、医保、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数据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推进出生医学证 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出生一件事” 联办。 南京市三孩生育登记线上线下服务全面贯通,育龄夫妇可通过“我的南 京”APP 或“江苏政务服务”APP 实现线上登记,生育登记信息与医保信 息对接,为市民在怀孕建小卡、产检付费时提供便利。 探索实行生育服务“一件事”改革,打通生育与医保、就业、教育、住 房等信息壁垒,实现生育登记服务全省通办、跨省通办。 加强新生儿参保缴费政策宣传,推动“出生一件事”线上服务,逐步实 现新生儿的参保即时办理、就医即时结算。 不断优化生育保险便民服务,着力优化生育津贴发放方式,除国家医保 局规定申领生育津贴需提供的医保电子凭证或有效身份证或社保卡、病 历资料及参保人员银行账号外,不额外要求提供其他书面材料,有效减 轻参保人员事务性负担。取消生育审批改为登记服务,删除征收社会抚 养费、限制生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处分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等条款。

生育津贴概念及相关法律夫定

生育津贴概念及相关法律夫定

生育津贴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生育津贴:生育女职工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海南省城镇生育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暂时离开工作岗位期间而给予的生活费用,是对用人单位为生育女职工发放工资的替代(琼社保[2013]154号)。

市(区)机关、事业业单位中财政全额供养的参保人员享受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工资按原渠道发放。

其生育津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拨入同级财政国库,不再拨付给单位(海财社[2013]3012号)。

生育津贴申请条件(琼社保[2013]154号)(一)参加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的女性参保人按照《条例》和《细则》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二)参加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的女性参保人按照《条例》和《细则》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待遇,男性参保人享受输精管结扎手术医疗费待遇的;(三)参加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的女性参保人同时也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在新农合或居民医保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省或设区的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离婚的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三、丧偶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经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鉴定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夫妻双方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规定情形。

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发放方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发放方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发放方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10•【字号】琼府[2008]3号•【施行日期】2008.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发放方法的通知(琼府[2008]3号)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关于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发放方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一月十日关于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发放方法根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独生子女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制订如下办法:一、发放对象(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二)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独生子女的人员。

二、发放标准(一)独生子女父母每月加发5%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独生子女死亡或无子女的人员每月加发10%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

(二)发放对象的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数增加后,加发的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也随之增加。

三、资金来源(一)省级财政承担其直接供养人员及省本级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独生子女或无子女人员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

(二)各市、县(区)财政承担其直接供养人员和其所辖区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加发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

四、发放程序(一)发放对象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提出书面申请,各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确认发放对象资格并签署意见。

发放对象所在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发加法的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8.01.05•【字号】琼人社发〔2018〕8号•【施行日期】2018.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琼人社发〔2018〕8号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为进一步做好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工作,确保生育保险基金平稳运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的意见》(人社部发[2011]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海南省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2018年1月5日海南省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提高经办效率,保障参保人员生育的基本医疗需求,合理控制定点医疗机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出,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确保生育保险基金平稳运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的意见》(人社部发[2011]63号)、《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卫计委、人社部、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14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人因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设施项目规定的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单病种采取定额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定额标准见附表一。

海南省城镇职工生育险

海南省城镇职工生育险

海南省城镇职工生育险一、生育险个人不缴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的0.6%缴纳;二、要享受生育保险,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2、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三、生育保险福利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四、妻子未就业,丈夫参加了生育险,那么妻子的生育医疗费用可以报销,但不能领取生育津贴。

五、女性员工有权享受以下福利:1、生育的医疗费用报销,包括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等,须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

报销比例是全额报销。

2.报销计划生育费用,包括放置和拆除节育器、堕胎、引产和其他符合要求的手术。

3.生育津贴按规定标准领取。

如果医疗费用以丈夫的名义报销,则不能领取生育津贴。

六、不能报销的生育及计划生育医疗费用有:(一)不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的;2、不符合本省生育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3、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发生的费用;4、因医疗事故发生的;5.根据国家或本省的规定,应由个人承担。

七、到外地生孩子时,参保人在省内的其它县市可以自行选择医院,不用提前办理申请手续。

如果是到省外生育的,需提前向省社保局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以上两种情况都是个人先垫付医疗费用,在治疗结束后到社保局报销。

申请材料:身份证、生育服务证明、孕产妇健康手册。

在国外分娩时,必须提供报销费用:1。

产科服务证书(原件和复印件)2、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3、产妇身份证4.加盖医院公章的相关医疗发票及费用明细表5。

出院小强及加盖医院公章的疾病诊断证明6、女方未就业在男方报销的,还需要结婚证和男方身份证7、持外省生育服务证的还需要户籍地开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八、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缴费中断,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注:补充付款不是正常付款。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22年)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22年)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25•【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施行日期】2022.03.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省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海南产假工资计算

海南产假工资计算

海南产假工资计算一、产假的工资规定1、保胎假,工资按照病假发保胎假是由医生上开证明,所以按病假待遇派发工资。

2、产前假,工资按八成发分娩7个月以上,例如工作许可,经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核准,如为产后假两个半月。

部分属地方法规规定必须给骗人的情况,单位应当核准其放假,工资按照员工以往每月实发工资标准的八成播发。

3、产假,领生育津贴产假包含:98天+30~60天各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缩短生育骗人+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领有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就是国家补贴给企业,用以派发产假期间工资的,但它的计算方法与公司在社保处的申报工资基数有关,所以实际中的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并不成正比,所以存有规定: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就低申领,直观在我看来就是:1如果员工的产假工资即员工以往每月的实发工资标准,下同高于生育津贴,那就按产假工资发员工就ok,生育津贴下来,归企业.2如果员工的产假工资高于生育津贴,那可以先按产假工资播发员工,然后生育津贴下来,将与产假工资的差额给养员工,剩的还是归属于企业.4、哺乳假,六个半月按照工资八成发,再延长期间按七成发女职工生育后,若存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核准,如为哺乳假六个半月,工资按员工以往每月实发工资标准的八成播发,再缩短期间按七成播发。

二、产假的法律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1、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出席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缴付;对未出席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缴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出席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缴付;对未出席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缴付。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2.31【实施日期】1994.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在遭受工伤事故、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康复或基本生活费用,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一)企业的从业人员;(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五)其他因公伤残人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的领导。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和患职业病时,应当及时进行救治。

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统一征缴,适当储备,使工伤保险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第六条从业人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认定为工伤:(一)从事单位日常工作或领导临时指定、领导同意的工作的;(二)虽未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但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或同意,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的;(四)因工作环境具有有毒有害因素导致职业病的;(五)工作时间内在本单位工作区域内受到意外伤害的;(六)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的;(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的,患病导致残疾、死亡的,以及失踪的;(八)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后旧伤复发的;(九)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17•【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施行日期】2023.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2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23年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必须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能够提供外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出具的已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下列单位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2.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并经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经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确认。

第六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或者确定。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年修正)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年修正)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0.27•【字号】•【施行日期】1989.03.1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本省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管区),视情况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本地区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推行人口包干责任制,并落实到基层。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生育第八条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第九条城镇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注射用血凝酶通
用名称变更的通知
【法规类别】药品管理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琼人社发[2015]217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5.09.24
【实施日期】2015.09.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注射用血凝酶通用名称变更的通知
(琼人社发〔2015〕217号)
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
根据国家药典委员会《关于血凝酶及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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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五险一金办事指南(2023版)

三亚市五险一金办事指南(2023版)

三亚市五险一金办事指南一、养老保险参保指南参保条件:城乡居民:具有海口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生),当期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

所需资料:城乡居民:(1)本人居民联系原件及复印件。

(2)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另:城镇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独生子女领证户、1、2级残疾人等还应提交相应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参保流程。

城乡居民: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参保。

领取指南领取条件:城乡居民:1、个人缴费至少满15年(过渡期内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2、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为:男职工60岁。

从事管理和科研工作的女职工55岁。

从事生产和工勤辅助工作的女职工50岁,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女年满55周岁。

城镇从业人员:参保人员已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和最低缴费年限的。

所需资料:城乡居民:户口本、居民联系原件及复印件、缴费证等材料。

城镇从业人员:1、退休人员联系原件2、《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退休登记表》一式三份。

3、养老保险缴费清单。

4、养老金存折复印件。

另:病退人员须提供《非工伤非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

领取流程。

城乡居民:1、乡镇服务机构按月通过信息系统查询、下月到达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员清单,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或补缴手续。

2、参保人员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参保人员也可直接到乡镇服务机构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城镇从业人员:1、提供人事劳动保障局审批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退休登记表》一式三份,到保险关系管理科查询缴费情况,打印养老保险缴费清单。

病退人员须提供《非工伤非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

2、凭退休人员联系原件到市邮政局营业部(市人民医院对面)办理养老金存折,然后携带联系和存折复印件到养老保险服务窗口办理。

二、医疗保险参保指南参保条件:城镇职工(1)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8]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8]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琼府办[2008]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一月九日海南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琼府[2007]35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琼府[2007]59号)精神,在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省政府决定于2008年在全省全面推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为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为妥善解决城镇非从业人员,特别是这部分人员中的中小学生、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看病就医问题,从2008年起,以海口市、三亚市、农垦系统及区域统筹区(指全省除海口、三亚外其他16个市、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为统筹单位,全面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巩固海口市、三亚市试点工作成果的同时,确保农垦系统及区域统筹区当年参保率达到80%以上,确保2008年7月1日起启动待遇支付。

二、工作安排在巩固试点工作成果的基础上,我省从2008年初在全省全面推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2008年底进行检查验收。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30【实施日期】2018.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优生、优育。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海南教师生育假期2022年最新政策

海南教师生育假期2022年最新政策

海南教师生育假期2022年最新政策2021-2022年海南生育保险报销标准,2021-2022年海南生育津贴报销材料流程、领取条件、流程、标准一、生育津贴申请条件:(一)女性城镇从业人员生育按照法规享受产假的;(二)女性城镇从业人员按照法规享受计划生育手术假的;(三)满足我省生育保险待遇条件,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四)退休女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

二、生育津贴计算方法: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期限按下列法定计算:(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计算。

难产的,增加半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

(二)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半月计算。

(三)妊娠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月计算。

(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

按1个月计算。

(五)男性从业人员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半个月计算。

三、生育津贴申请时间:职业妇女生育3个月(难产4个月)后或计划生育手术1个月后,由生产时的所在用人单位的专办员到省本级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申领生育津贴。

四、所需材料:(一)享受职工生育医疗费报销待遇的女性从业人员:按要求填写《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津贴核定表》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或在社保网报系统上申请;(二)在新农合或居民医保享受生育医疗待遇的女性参保从业人员:1、按要求填写《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津贴核定表》并加盖本单位公章;2、提供《生育服务证》原件;3、提供《婴儿出生证》原件;4、新农合或居民医保享受待遇凭证;5、住院分娩时出院小结(须加盖医院公章);五、办理程序:(一)已开通社保网报业务的单位登录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单位社保网报系统,在生育津贴申请模块中进行生育津贴申请。

提交申请3个工作日后查询审核结果。

审核不通过时,以下情形需填写生育津贴申请表到柜台办理:1.单位账户变更、不完整、无信息的;2.享受生育津贴期间缴费记录不正常的;3.无报销记录的;4.其他情形(二)未开通网报业务的单位,需填写生育津贴申请表到柜台办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津贴申请表》按要求正确填写并加盖公章,一式一份。

海南生育津贴的申请流程和材料

海南生育津贴的申请流程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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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海南省生育保险新规定有哪些

2022年海南省生育保险新规定有哪些

2022年海南省⽣育保险新规定有哪些⼥职在⽣育期间最关⼼的两件事情:⼀件是⽣活期间要注意哪些问题;还有⼀件事情就是⽣育保险待遇标准及报销问题。

海南⽣育保险费征缴百分⽐是多少?待遇标准是多少?本⽂将为⼤家详细介绍海南⽣育保险新政策有哪些呢?海南省⽣...想要了解更多关于海南省⽣育保险新规定有哪些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职在⽣育期间最关⼼的两件事情:⼀件是⽣活期间要注意哪些问题;还有⼀件事情就是⽣育保险待遇标准及报销问题。

海南⽣育保险费征缴百分⽐是多少?待遇标准是多少?本⽂将为⼤家详细介绍海南⽣育保险新政策有哪些呢?海南省⽣育保险条例海南⽣育保险费征缴1、⽤⼈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从业⼈员⽉缴费⼯资总额0.6%的费率缴纳⽣育保险费,省⼈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民政府根据⽣育保险基⾦收⽀情况确定。

2、⽤⼈单位从业⼈员实际⽉⼯资总额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员⽉平均⼯资60%的,其⽉缴费⼯资总额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员⽉平均⼯资的60%确定。

3、⽤⼈单位从业⼈员本⼈实际⽉⼯资总额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育保险费。

海南⽣育保险待遇标准1、⽣育津贴;2、⽣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3、计划⽣育⼿术医疗费⽤;4、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项⽬费⽤。

海南⽣育津贴待遇标准1、⼥性从业⼈员⽣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2、从业⼈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育⼿术休假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单位从业⼈员未就业的配偶不享受⽣育津贴。

⼥性⽣育津贴标准1、妊娠7个⽉以上⽣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7个⽉早产的,按90天计算。

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育的,每多⽣育⼀个婴⼉,增加15天。

2、妊娠3个⽉以上、不满7个⽉终⽌妊娠的,按45天计算;3、妊娠不满3个⽉终⽌妊娠的,按30天计算。

4、⼥性从业⼈员实⾏输卵管结扎⼿术的,按30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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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1.21
【实施日期】2010.06.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管理和其他具体业务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缴费登记管理和征缴工作。

财政、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0.6%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和缴费登记。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
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费登记。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的10日前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其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根据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九条征收机关、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

第十条生育保险缴费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未经征收机关办理生育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不予为其办理相应的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工商、社会团体登记等有关部门应当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

第三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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