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06•【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立法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0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修正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4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一节审查方式第二节审查重点内容第三节审查程序第四章处理第一节处理程序第二节结果反馈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2.17•【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已经2019年12月5日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雪克来提·扎克尔2019年12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期限等,结合具体情形决定处理行政事务的权力。
第四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坚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行政裁量权的方式、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期限等行政裁量要素作出具体规定,减少行政裁量的空间。
第七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规定。
第八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符合立法或者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二)公平对待行政相对人;(三)充分考虑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四)在法律依据和客观事实不变的情况下,处理相同或者相似行政事务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依法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政府债务审查监督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政府债务审查监督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8.04•【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23.08.0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债权其他规定,行政机关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政府债务审查监督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政府债务审查监督的决定(2023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加强人大对政府债务审查监督的决策部署,依法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审查监督职责,推动加强政府债务管理,积极稳妥防范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实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作如下决定: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政府债务开展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负责承担相关监督工作。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政府债务审查监督,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完整准确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主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兼顾当前与长远、统筹好发展与安全,坚持聚焦重点问题,依法开展审查监督,着力推动加强政府债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积极稳妥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实现高质量发展。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听取和审议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年度报告、专题报告和定期通报机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1.02•【字号】•【施行日期】1990.11.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1990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听取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自治区的治安形势基本上是稳定的。
近几年来,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为推进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实现社会治安的好转采取了许多措施,深入进行“严打”、“扫黄”和“除六害”斗争,开展群防群治,实行治安承包责任制,做了大量的工作。
特别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广大干警,忠于职守,任劳任怨,克服种种困难,忘我工作,为保障自治区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做出了重大贡献,会议对此给予充分肯定。
会议同时指出,当前不安定的因素仍然很多,治安形势仍然严峻。
会议认为,公安司法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职责,应当继续竭尽全力做好工作。
但是,治安问题特别是犯罪的发生,是社会各方面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
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仅靠公安司法机关是不够的,必须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动员和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充分运用法律的、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教育的手段,实行综合治理,真正做到打防并举,标本兼治,从各方面消除影响治安的不利因素,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实现社会治安进一步稳定和好转。
为此,特作如下决议:一、增强“稳定压倒一切”的观念,提高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要意义的认识。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直接影响大局的稳定,关系到改革开放和各族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狠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2.11•【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6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21年12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艾尔肯·吐尼亚孜2022年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提升决策公信力和执行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除依法应当不予公开的内容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空气、水、土地、森林、草原、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新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等部门关于印发《百名青年博士引进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人才流动【发布部门】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6.09.15【实施日期】2016.09.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百名青年博士引进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组织部、政府教育局、科技局、卫计委、国资委,各地、州、市党委组织部、政府(行署)教育局、科技局、卫计委、国资委,自治区党委各部、委、办,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大专院校,自治区大中型企业:现将《百名青年博士引进计划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抓好组织实施工作。
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年9月15日百名青年博士引进计划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9号),加强我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更好服务自治区党委、政府重大战略实施,决定实施百名青年博士引进计划(以下简称“天池博士计划”)。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天池博士计划”的目标任务是,围绕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以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为重点,从2016年起每年支持自治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全职引进青年博士100名左右。
通过给予重点支持、跟踪培养,逐步成长为学术技术带头人乃至领军人才,不断壮大我区高层次人才队伍,为改革发展稳定和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建设提供高层次人才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法律法规
第三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委员11至15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由派出机关任免。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派出机关的授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重要情况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决算;根据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议,决定对本地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和田、喀什、阿克苏、吐鲁番、哈密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塔城、阿勒泰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会常委会9-1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9-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代理、批准任免,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接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四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职人员中决定代理主席、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1993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1993修正)【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9.25【实施日期】1993.09.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第二次修正)(1988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
通过法规、决议、决定既可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表决,也可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二、对提请任免的人选和通过的法规、决议草案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三、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参加对议案的表决。
表决以后,全体组成人员均应服从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对议案进行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
四、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对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自治区直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分院检察长逐一表决。
对其他人选,如无不同意见可以进行合并表决;如对其中个别人选有不同意见时,可就此人选进行单独表决。
五、提请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原提请人可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依法第二次提请审议或重新提出人选。
六、采用无记名选票投票方式表决人事任免,应当设2名监票人。
监票人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七、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2.17•【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规定》已经2019年11月11日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雪克来提·扎克尔2019年12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完善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称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立法工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二)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三)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四)坚持与改革、发展和稳定决策相一致;(五)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六)坚持从自治区实际情况出发,具有地方特色,条文内容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行政立法工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完善立法咨询论证制度。
起草或者制定涉及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以及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拟订并组织实施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具体负责审查立法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198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5月28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会议的召开第二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三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第四章质询第五章发言和表决第六章会议使用的语言和文字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会议的召开第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
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五条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与会议议题有关的政府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自治州、乌鲁木齐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负责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自治州、乌鲁木齐市所属县、自治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其它地区所属的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可以视情况列席会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2.23•【字号】•【施行日期】1995.02.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1995年2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和内容:(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二)本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和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三)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情况;(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议案和办理、答复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案件的处理情况;(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情况;(七)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任免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工作中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八)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九)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66.03.29•【字号】主席令3届第9号•【施行日期】1966.03.29•【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6年3月29日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刘少奇1966年3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29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章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制定。
第二条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六条自治州贯彻执行民族政策。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
各民族人民必须团结互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
第七条自治州内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高举毛泽东思想红旗,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加强各民族人民的团结,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巩固祖国统一,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巩固人民公社集体经济,把社会主义革命进行到底,发展社会主义的经济文化建设,巩固国防,维护祖国安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6.03•【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1999.06.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选举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31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9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促进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单数组成,具体职数按村民人口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人口在5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为3人;村民人口在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不超过5人;村民人口在2000人以上的村不超过7人。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考虑民族成分。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遇有特殊情况,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经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或推后进行,但提前或推后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5.23•【字号】•【施行日期】1991.05.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1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5月23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制度化、法律化建设,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宪法规定的省一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第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因故不能在第一季度举行时,可以推迟举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以上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
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一)会议议程草案;(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三)提出设立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四)审议通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五)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选举的或补选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六)常务委员会准备的其他事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8-5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8--5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9月26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国家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
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主席、副主席领导下开展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1995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199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8.04•【字号】•【施行日期】1984.03.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选举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1984年3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1989年10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三章代表名额第四章少数民族的选举第五章选区划分第六章选民登记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八章投票选举第九章其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直接选举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加强基层政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四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疆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二章选举机构第六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
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罢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罢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法规类别】选举法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9.04.29
【实施日期】1989.04.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罢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1989年4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罢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罢免案。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罢免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2002)
【法规类别】语言文字工作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9.20
【实施日期】200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0日自治区第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二、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全区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自治州、市(地)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语言文字的机
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
三、删除第六条。
四、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五、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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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法规类别】人大议事
【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会常委会9-14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07.30
【实施日期】1999.07.3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20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9-1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代理、批准任免,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接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四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职人员中决定代理主席、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如从不是副职的人员中决定代理,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先决定任命为副主席、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主席、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代理主席、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院长、检察长为止。
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等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
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七条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和田、喀什、阿克苏、哈密、吐鲁番地区(以下简称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兵团中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
长。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五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后,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未批准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