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二篇)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经纪人的市场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保险经纪人)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严格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坚持诚实守信的原则,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专业、高效、公正的服务。
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依法取得保险经纪人资格,并按照规定的条件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配备专业素质过硬的经纪人员,保证业务操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确保业务的安全稳定进行。
第二章保险经纪人的基本义务第七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履行以下基本义务:(一)向投保人提供准确、全面的保险信息,明确告知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二)根据投保人的需求,提供有关保险产品的专业介绍和比较分析,协助投保人选择适合的保险产品;(三)代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四)代表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协助投保人办理有关理赔手续;(五)妥善保管投保人的个人信息,并依法保护投保人的隐私权;(六)对投保人表达的意愿尊重,并按照投保人的要求进行业务操作。
第八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对其经纪人员的行为负责,并对其行为进行合理监督和管理,确保经纪人员的服务质量和职业操守。
第九条保险经纪人不得将投保人的个人信息、保险信息和其他商业秘密用于不当用途,不得泄露、篡改、毁损相关信息。
第十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有固定的经纪人员,并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三)有良好的信誉和声誉,无不良经营记录;(四)保险经纪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经纪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具备相关资格;(五)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章保险经纪人的行为规范第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规范从业行为,不得从事以下行为:(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取保险经纪业务;(二)隐瞒或者歪曲保险产品的条款、费率、保额等重要信息;(三)收取违法保险费用、中介费或其他费用;(四)擅自改变投保人的意愿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代表投保人办理业务;(五)泄露投保人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电话、地址等;(六)散布不实消息,诋毁、诽谤保险产品或保险公司;(七)其他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工作的人员,负责为客户提供保险产品咨询、销售和服务等工作。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险经纪人的行业需要受到严格的监管。
以下是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的一些重要内容:1. 专业资质要求:保险经纪人需要获得相关的执业资格证书,证明其具备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通常需要通过考试并参加相关培训来取得这个资格。
2. 许可要求:保险经纪人需要向相关监管机构申请许可,并进行备案登记。
在获得许可后,才能合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3. 客户保护责任:保险经纪人需要履行客户保护责任,包括对客户提供真实、准确的保险产品信息,不得误导客户,不得隐瞒重要信息。
保险经纪人还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4. 诚信经营要求:保险经纪人需要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不得接受其他利益的诱惑,保持独立、客观的立场,为客户选择最适合的保险产品。
5. 风险管理措施:保险经纪人需要建立健全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防范等。
保险经纪人还需要加强对保险市场风险的监测和分析,及时预警和应对各类风险。
6. 信息披露要求:保险经纪人需要向客户提供充分的信息披露,包括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费用、解约条款等重要信息。
保险经纪人还需要告知客户相关的风险和注意事项,帮助客户做出明智的决策。
7. 监管机构的监督和处罚:监管机构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督是持续的,包括定期检查、抽查和投诉处理等。
如果发现保险经纪人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监管机构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或撤销许可等。
总之,保险经纪人的监管规定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经纪人需要遵守相关的规定和要求,履行好自身的职业责任,提供优质的服务,为客户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
同时,监管机构也需要加强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督和执法力度,确保监管规定的执行。
2023年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2023年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引言:面对日益复杂和多样化的保险市场,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市场的重要参与者,起到了中介、销售和咨询等多重角色。
然而,保险经纪人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监管不完善等问题,为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保障消费者权益,制定适应新形势的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势在必行。
一、资质要求保险经纪人应符合以下资质要求:1. 必须具备法定的年满18周岁的公民身份;2. 从业经验不得少于5年,且至少有3年的保险相关工作经验;3. 通过相应的保险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4. 持有保险行业从业资格证。
二、职业行为规范1. 保险经纪人应以客户利益为核心,忠实、诚信地履行职责,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销售等违规行为;2. 保险经纪人在与客户沟通中应保持平等、客观的态度,不得有任何形式的歧视和侮辱行为;3. 保险经纪人应当认真履行其咨询义务,向客户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保险产品信息,并建议客户购买符合其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保险;4. 保险经纪人不得向客户隐瞒与保险交易有关的任何信息,包括佣金情况、业务关系等;5. 保险经纪人不能通过违规手段获取佣金或其他不当利益。
三、重点监管领域1. 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收入应按照规定进行披露,并且要求其向客户明示;2. 保险经纪人应定期接受监管机构的考核和评估,对存在监管违规或失职行为的经纪人进行惩罚,包括警告、罚款等;3. 对于多次违规的保险经纪人,应暂停或撤销其从业资格;4. 加强对保险经纪人市场的监管,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 鼓励保险经纪人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提高其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
四、监管机构职责1. 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保险经纪人市场的监测和调查,对不符合资质要求、存在违规行为的经纪人及时采取行政处罚措施;2. 完善监管制度,加强对保险经纪人从业资格的审核和管理;3. 加强对保险经纪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监管的有效性和威慑性;4. 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共同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3号——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3号——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2.01•【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3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3号《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陈文辉2018年2月1日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业务许可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金融保险)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2018〕3号《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2018年2月1日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业务许可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估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总结
关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估人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保险经纪人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监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1.保险经纪人的定义(1)《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2015年修正的《保险法》)(2)《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2.保险经纪人的要求:(1)《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2)《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3.对于保险经纪人的资格要求:(1)《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2018〕3号《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2018年2月1日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业务许可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2018〕3号《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2018年2月1日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业务许可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发文字号】银发〔1998〕61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8.02.24【实施日期】1998.02.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银发[1998]6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再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原保险人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必须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保险法》和本规定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八条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
第九条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个人,均可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条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者;(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有保险经纪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执业证件使用。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是指对保险经纪人从业行为进行监管和管理的一系列规定和要求。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1. 从业资格要求:保险经纪人需要具备相关的从业资格,通常需要通过国家或地方的考试及认证。
2. 业务范围限制: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涉及禁止从事的业务。
3. 诚信守则:保险经纪人需要遵守诚信守则,不得从事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虚假宣传、隐瞒信息等。
4. 委任合同要求:保险经纪人需要与委托人签订委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5. 保险产品推介和销售要求:保险经纪人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客户进行真实、准确的产品推介和销售。
6. 客户隐私保护:保险经纪人需要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不得擅自泄露或滥用客户信息。
7. 投诉处理机制:保险经纪人需要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并保留相关记录。
8. 经营行为监督: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需要接受监督,相关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和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可能有所不同,以上内容仅为一般性说明。
在具体实施中,应参考当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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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3篇)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第____条本规则依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____条本规则所称保险经纪人(以下简称经纪人),指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之保险经纪人。
第____条经纪人非依本规则取得执业证书,不得执行业务。
第____条经纪人分财产保险经纪人及人身保险经纪人。
第____条经纪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一、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保险经纪人考试及格者。
二、前曾应主管机关举办之经纪人资格测验合格者。
三、曾领有经纪人执业证书并执业有案者。
具备前项第三款资格者,以执行同类业务为限。
第____条兼有经纪人、保险代理人或公证人资格者,仅得择一申领执业证书。
第____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领经纪人执业证书,或充任经纪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一、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确定或现在通缉中者。
三、曾犯侵占、诈欺、背信、伪造文书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四、违反保险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管理外汇条例或其它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七、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三年者。
八、曾违反保险法或公平交易法被撤换,或受罚锾处分尚未逾三年者。
九、最近三年内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任者。
十、未于限期内检齐第十七条规定之文件者。
十一、任职保险业及有关公会现职人员。
十二、已登录为保险业务员者。
十三、执业证书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尚未满五年者。
十四、其它法律有限制规定者。
第____条具备本规则所定经纪人资格者,得以个人名义或受公司组织之雇用于取得执业证书后执行业务。
以公司组织申请经营经纪人业务者,应分别聘有具备本规则所定经纪人资格者至少一人,担任签署工作,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其人数并应视业务规模,由公司作适当调整,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视情况,要求公司增聘签署人。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11.23
•【分类】法规、规章解读
正文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为进一步促进保险中介监管法律制度体系协调统一,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银保监会近日正式印发了《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范:一是理顺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的定义,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个人保险代理人纳入同一部门规章中规范调整,与《保险法》保持了一致。
二是统一适用规则,对各类保险代理人在经营规则、市场退出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建立了相对统一的基本监管标准和规则,进一步维护了市场公平。
三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理顺了“先照后证”的流程,作出一系列制度安排,完善准入退出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强化保险机构主体责任,优化分支机构管理,强化机构自我管控,进一步整肃市场秩序。
四是完善保险中介监管制度体系,《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以《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三部规章共同构建的保险中介制度框架基本建立完成,形成《保险法》为统领,三部规章为主干,多个规范性文件为支撑的科学监管制度体系。
在下一步工作中,银保监会将加强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等工作,并以《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为基础,尽快出台相关配套政策,促进保险代理市场健康稳健发展。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人的管理规定通常是由相关政府部门或保险监管机构制定和执行的。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1. 许可要求:保险经纪人必须持有相应的许可证才能从事经纪人活动。
通常需要通过一定的考试和培训方可获得许可。
2. 诚信要求:保险经纪人必须遵守诚信原则,包括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客户利益、提供真实和准确的信息等。
3. 披露要求:保险经纪人必须对客户提供有关保险产品的充分和透明的信息,包括保险费用、保险范围、责任和免责条款等。
4. 保险选择要求:保险经纪人必须根据客户的需求和情况,为其提供适当和合适的保险产品建议,不能将不适合的产品销售给客户。
5. 保险合同管理:保险经纪人应当妥善管理和维护客户的保险合同,包括及时提供保单、保单续期等服务。
6. 投诉处理: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和妥善处理客户的投诉和纠纷。
7. 监管和处罚: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经纪人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管,如果发现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一系列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或吊销许可证等。
这些是一些常见的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具体的规定和要求可能会因国家和地区而有所不同。
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定,以保护客户的利益和维护行业的正常运作。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本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综述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从业行为,保障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保险经纪人是指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咨询、保险推荐、保险代理等服务活动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条保险经纪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持独立、公正、中立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在注册登记机构注销或者其牌照被吊销后停止从事保险经纪工作。
第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通过相关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六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加强自身业务水平的提升,定期参加各类培训,并及时了解和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变化。
第七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依法保护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篡改或滥用。
第八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保险消费者说明其提供的服务内容,明确责任范围和义务。
第二章保险经纪人的注册与备案第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具备合法、稳定的经营场所,并满足相关的设施和人员要求。
第十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全面了解经营业务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确保合规经营。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机构在经营前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申请注册,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并确保其从业人员持有相应的人身安全保险。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定期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自身经营情况,并及时履行税务、财务等各类法定申报义务。
第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保留相关业务记录,合理分类存档,并按照规定的时限保存。
第十五条保险经纪个人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从业经历等。
第十六条保险经纪个人应当遵守保险经纪机构的管理规定,服从其统一领导和调度。
第十七条保险经纪个人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自己的业务情况,并履行相应的税务、财务等法定申报义务。
第三章保险经纪人的行为规范第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对保险消费者诚实守信,不得故意隐瞒或虚假宣传保险产品的风险和条款。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人的管理,规范保险经纪行业的发展,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人。
第三条保险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保险经纪资格,并通过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与保险有关的咨询、代理和服务等活动的自然人。
第四条保险经纪人行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行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注重专业素质的提升,接受相关培训,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与知识储备。
第二章保险经纪人的准入与退出第六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保险经纪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七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个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资格证书等。
第八条保险经纪人如不再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申请注销资格,并返还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章保险经纪人的职责和义务第九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履行忠实、勤勉、诚实信用、尽职等法定义务,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循保险行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行为。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为投保人提供准确、全面的保险咨询服务,并向投保人提供相关保险产品的对比分析、风险评估等。
第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根据投保人的需求,为其寻找适合的保险产品,提供专业的保险代理服务。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条款等进行透明、全面的解释,并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
第四章保险经纪人的规范经营第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合理的佣金制度,确保佣金与服务质量相匹配,不得因违规操作获得不当利益。
第十六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和保密资料,不得泄露、篡改或滥用。
第十七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得从事违法活动或者违规操作,不得损害客户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修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4.27•【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他们作为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桥梁,协助客户找到满足自身需求的保险产品,并提供专业的风险评估和咨询服务。
然而,由于保险市场的特殊性质以及保险产品与服务的复杂性,保险经纪人需要受到严格的监管,以确保其业务的合法性和道德性,保障消费者权益。
以下是关于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的介绍。
一、准入规定为了保证保险经纪人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的诚信,建立保险经纪人准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目前在我国,成为保险经纪人需要通过国家统一的保险从业资格考试,并如实填写、提交备案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申请表,经保险监管机构核定后颁发从业资格证书。
另外,保险经纪人还需要具备相关的学历、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才能够开展保险中介服务。
二、业务规定保险经纪人作为中介服务提供商,其业务范围包括为客户提供保险产品推荐、风险评估和咨询等服务,并代表客户与保险公司协商、订立保险合同。
在业务过程中,保险经纪人应遵循勤勉尽责、真实诚信、保障客户利益的原则,勿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标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三、监管机构我国保险市场的监管机构是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
保监会在保险市场中履行着重要的监管职责,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等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管。
其中,对于保险经纪人,保监会会对其从业资格进行审核和管理,并对其行为实施监督和纪律处分,以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四、责任和处罚如果保险经纪人违反了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将会被纪律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规定如下:1.违规从事非法活动,欺骗客户等行为,将会面临纪律处分,有可能被注销从业资格。
2.对客户不遵循客户要求,擅自调整保险条款和保险保额等行为,将会被警告、注销从业资格或者被要求赔偿客户的损失等。
3.泄露客户保密信息或者篡改保单等行为,将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总的来说,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是保障消费者权益、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重要制度体系,经纪人应该严格遵守,承担起保障公平、诚信的责任。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保险经纪人在保险行业中起着重要的中介作用,他们作为客户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桥梁,为客户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和服务。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关的管理规定,对保险经纪人的从业资格、职责、义务等进行详细规定。
本文将就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进行探讨,以加深对这一议题的了解。
一、从业资格要求保险经纪人的从业资格是保证其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的一项重要标准。
许多国家都要求保险经纪人通过专业考试,并取得相关证书方可从事该行业。
此外,还需确保保险经纪人具备良好的道德操守和良好的信用记录,以保证其在从业过程中能够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诚实守信原则。
保险经纪人的从业资格要求有助于提高行业整体素质,保证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职责与义务保险经纪人作为客户的代理人,承担着一系列的职责和义务。
首先,他们应根据客户的需求和情况,积极为客户提供有关保险产品的咨询和建议,帮助客户选择适合的保险方案。
其次,保险经纪人应提供客观、真实、准确的保险信息,不得隐瞒或歪曲真实情况。
同时,他们还有责任向客户解释保险合同的内容、责任与权益,确保客户充分了解合同的相关条款。
此外,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客户档案,记录客户的需求、建议、购买保险的情况等信息,以便于后续的服务和管理。
三、保护客户权益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中,保护客户权益是一项重要内容。
为了维护客户的利益,规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和制度。
首先,保险经纪人应当在推荐保险产品时,优先考虑客户的利益,并在明知保险产品不适合客户时,不得推销该产品。
其次,保险经纪人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协助客户解决在保险理赔、保险纠纷等方面的问题。
对于客户的投诉和意见,保险经纪人应积极予以回应,并及时处理。
四、监督与管理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督与管理,规定了相应的制度和程序。
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保险经纪人的日常监督,检查其从业资格、从业行为和业绩状况等方面的情况。
对于违反行业规定和职业道德的保险经纪人,应及时进行整改和惩戒。
2023 保险行业 监管 政策 制度
2023年保险行业监管政策制度2023年保险行业监管政策制度一、行业准入与许可1.1 保险公司设立与变更在设立保险公司时,需要满足相关资质要求,包括注册资本、高管人员资格、业务范围等。
此外,保险公司的变更也需要遵守相应的程序和规定。
1.2 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监管对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也是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
这些中介机构在保险市场中发挥着重要的桥梁作用,因此需要对其设立、资质、业务范围等方面进行规范和管理。
二、业务范围与经营2.1 业务范围划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
同时,对于新兴的保险业务,也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和制度进行规范和管理。
2.2 保险产品监管对保险产品的监管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监管部门对保险产品的设立、费率、条款等方面进行审核和管理,以确保保险产品的合法合规和公平合理。
三、资本充足率与风险管理3.1 资本充足率要求保险公司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本充足率要求,以确保其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包括核心资本充足率和总资本充足率等指标。
3.2 风险管理要求保险公司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对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评估、控制和监控。
同时,保险公司还需要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风险情况,以便监管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保险合同与理赔4.1 保险合同管理对保险合同的管理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监管部门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等方面进行规范和管理,以确保保险合同的合法合规和公平合理。
4.2 理赔服务质量要求保险公司需要建立完善的理赔服务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以确保保险公司的理赔处理过程合法合规和公平合理。
五、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5.1 反洗钱要求保险公司需要遵守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嫌洗钱的交易进行监测和报告。
同时,保险公司还需要建立健全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司的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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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2018〕3号?《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2018年2月1日?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业务许可?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提供其所在机构知晓投资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条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保险经纪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经纪人除外。
?第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申请后,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的经营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并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及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五条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派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时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并负责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第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二)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三)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引发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经纪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或者报告材料。
?第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四)修改公司章程;?(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第二节任职资格?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员,学历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保险经纪人任用的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前两款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的,应当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经纪人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人调整、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经纪人已经任命的,应当免除其职务;经核准任职资格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经纪人超过2个月未任命;?(二)从该保险经纪人离职;?(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四)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五)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