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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3篇)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3篇)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保险经纪人的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专业资质要求:保险经纪人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且必须通过专业考试或培训获得相关资格证书,例如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

2. 注册登记:保险经纪人必须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按规定进行备案。

3. 诚实守信原则:保险经纪人在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时,必须遵守诚实守信原则,不得虚假宣传或欺骗客户。

4. 经纪合同:保险经纪人与客户之间必须签订正式的经纪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5. 客户保护:保险经纪人有责任保护客户的利益,必须以客户的需求为导向,向客户提供最合适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6. 保密义务:保险经纪人必须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并严格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7. 监管监督:保险经纪人受到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监管,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供相关业务和经营报告。

8. 违规处罚: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保险经纪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经纪资格等。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经纪人的市场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保险经纪人)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严格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坚持诚实守信的原则,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专业、高效、公正的服务。

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依法取得保险经纪人资格,并按照规定的条件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配备专业素质过硬的经纪人员,保证业务操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第六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确保业务的安全稳定进行。

第二章保险经纪人的基本义务第七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履行以下基本义务:(一)向投保人提供准确、全面的保险信息,明确告知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二)根据投保人的需求,提供有关保险产品的专业介绍和比较分析,协助投保人选择适合的保险产品;(三)代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四)代表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协助投保人办理有关理赔手续;(五)妥善保管投保人的个人信息,并依法保护投保人的隐私权;(六)对投保人表达的意愿尊重,并按照投保人的要求进行业务操作。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本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本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综述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从业行为,保障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保险经纪人是指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咨询、保险推荐、保险代理等服务活动的机构或个人。

第三条保险经纪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持独立、公正、中立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在注册登记机构注销或者其牌照被吊销后停止从事保险经纪工作。

第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通过相关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六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加强自身业务水平的提升,定期参加各类培训,并及时了解和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变化。

第七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依法保护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篡改或滥用。

第八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保险消费者说明其提供的服务内容,明确责任范围和义务。

第二章保险经纪人的注册与备案第九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具备合法、稳定的经营场所,并满足相关的设施和人员要求。

第十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全面了解经营业务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确保合规经营。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机构在经营前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申请注册,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并确保其从业人员持有相应的人身安全保险。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定期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自身经营情况,并及时履行税务、财务等各类法定申报义务。

第十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保留相关业务记录,合理分类存档,并按照规定的时限保存。

第十五条保险经纪个人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从业经历等。

第十六条保险经纪个人应当遵守保险经纪机构的管理规定,服从其统一领导和调度。

第十七条保险经纪个人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自己的业务情况,并履行相应的税务、财务等法定申报义务。

第三章保险经纪人的行为规范第十八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对保险消费者诚实守信,不得故意隐瞒或虚假宣传保险产品的风险和条款。

保险行业保险经纪人管理制度范本

保险行业保险经纪人管理制度范本

保险行业保险经纪人管理制度范本一、背景及目的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市场中重要的角色之一,其专业性和管理能力对于保险行业发展至关重要。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行为,提高其管理水平,制定保险经纪人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提供一份范本,为保险行业提供参考,并为各保险公司制定适合自身情况的具体管理制度提供借鉴。

二、保险经纪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保险经纪人管理工作。

第二条本公司保险经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险行业规章制度及公司相关规定,履行保险经纪人的职责。

第三条保险经纪人管理应重点关注其专业素质及业务能力,全面提升保险经纪人队伍的整体水平。

第二章保险经纪人的资质要求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具备相关保险从业经历,并取得相应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具备扎实的保险业务知识、法律法规知识以及良好的商业道德操守。

第六条保险经纪人应不断提高自身专业素质,接受持续教育培训,并定期参加相关考试,保持其业务能力的竞争力。

第三章保险经纪人的岗位职责第七条保险经纪人应主动与客户进行沟通,了解客户需求,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服务。

第八条保险经纪人应寻找适合客户需求的保险产品,并推荐给客户,并协助客户完成相关理赔手续。

第九条保险经纪人应定期与客户进行保险方面的回访,了解客户保险需求变化,并及时提供个性化的保险解决方案。

第四章保险经纪人的绩效考核第十条本公司将根据保险经纪人的业绩、客户满意度、风险控制等指标,进行绩效考核,并据此调整保险经纪人的薪酬福利及晋升调岗等。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应按照公司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业务数据,并保证数据的真实可靠性,以便进行科学的绩效评估。

第五章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约束第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遵守公司的商业保密制度,保护客户信息的安全。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应诚实守信,遵守行业道德规范,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

第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在履行职责中,不得与本公司及其合作伙伴存在利益冲突,并应主动报告并解决潜在的利益冲突问题。

【参考文档】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word版本 (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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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三章变更和终止
第四章从业资格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2018年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范文word版(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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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输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格
第八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2018〕3号《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2018年2月1日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业务许可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金融保险)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金融保险)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2018〕3号《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2018年2月1日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业务许可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018最新】保险经纪管理规定-推荐word版 (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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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2018〕3号《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2018年2月1日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业务许可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2018〕3号《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2018年2月1日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业务许可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文(3篇)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文(3篇)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文第____条本规则依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____条本规则所称保险经纪人(以下简称经纪人),指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之保险经纪人。

第____条经纪人非依本规则取得执业证书,不得执行业务。

第____条经纪人分财产保险经纪人及人身保险经纪人。

第____条经纪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一、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保险经纪人考试及格者。

二、前曾应主管机关举办之经纪人资格测验合格者。

三、曾领有经纪人执业证书并执业有案者。

具备前项第三款资格者,以执行同类业务为限。

第____条兼有经纪人、保险代理人或公证人资格者,仅得择一申领执业证书。

第____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领经纪人执业证书,或充任经纪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一、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确定或现在通缉中者。

三、曾犯侵占、诈欺、背信、伪造文书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四、违反保险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管理外汇条例或其它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七、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三年者。

八、曾违反保险法或公平交易法被撤换,或受罚锾处分尚未逾三年者。

九、最近三年内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任者。

十、未于限期内检齐第十七条规定之文件者。

十一、任职保险业及有关公会现职人员。

十二、已登录为保险业务员者。

十三、执业证书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尚未满五年者。

十四、其它法律有限制规定者。

第____条具备本规则所定经纪人资格者,得以个人名义或受公司组织之雇用于取得执业证书后执行业务。

以公司组织申请经营经纪人业务者,应分别聘有具备本规则所定经纪人资格者至少一人,担任签署工作,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其人数并应视业务规模,由公司作适当调整,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视情况,要求公司增聘签署人。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文(3篇)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文(3篇)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保险经纪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人及其管理机构,包括自然人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公司等。

第三条【定义】保险经纪人是指在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活动中,以获取报酬为目的,代表保险购买人与保险公司之间进行沟通协调、销售、办理保险业务等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二章保险经纪人的准入与登记第四条【准入条件】保险经纪人的准入条件包括:具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专业知识,通过相关考试合格,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并符合监管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登记程序】保险经纪人准备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的申请材料,并按照要求缴纳相关费用。

登记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并颁发证书。

第三章保险经纪人的行为规范第六条【真实、客观、公正】保险经纪人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提供客观、准确的信息,公正地履行代理义务。

第七条【保护消费者权益】保险经纪人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服务,按照消费者的需求提供合适的保险产品,并详细说明产品条款和保险责任。

保险经纪人还应当协助消费者办理理赔手续,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遵守法律法规】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险经纪业务的法律法规,执行保险公司的合法指令和要求,不得从事损害消费者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第九条【保密义务】保险经纪人应当保守与保险业务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泄露或利用已掌握的信息谋求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不得承诺保证】保险经纪人不得对保险合同的效果作出任何承诺保证,不得误导消费者或虚假宣传。

第四章保险经纪人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监督职责】保险经纪人的监督管理由保险监管部门负责,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并给予相应处罚。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文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文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人的管理,规范保险经纪行业的发展,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人。

第三条保险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保险经纪资格,并通过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与保险有关的咨询、代理和服务等活动的自然人。

第四条保险经纪人行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行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注重专业素质的提升,接受相关培训,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与知识储备。

第二章保险经纪人的准入与退出第六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保险经纪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七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个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资格证书等。

第八条保险经纪人如不再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申请注销资格,并返还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章保险经纪人的职责和义务第九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履行忠实、勤勉、诚实信用、尽职等法定义务,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循保险行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行为。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应当为投保人提供准确、全面的保险咨询服务,并向投保人提供相关保险产品的对比分析、风险评估等。

第十二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根据投保人的需求,为其寻找适合的保险产品,提供专业的保险代理服务。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条款等进行透明、全面的解释,并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

第四章保险经纪人的规范经营第十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

第十五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合理的佣金制度,确保佣金与服务质量相匹配,不得因违规操作获得不当利益。

第十六条保险经纪人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和保密资料,不得泄露、篡改或滥用。

第十七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得从事违法活动或者违规操作,不得损害客户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文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文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范文一、背景介绍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引导客户购买保险产品、保障客户利益等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行为,保护客户权益,制定一套完善的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势在必行。

二、基本原则1.合法合规原则保险经纪人应遵守相关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等,开展合规经营活动,确保所有业务行为合法合规。

2.客户利益至上原则保险经纪人应在客户的利益基础上进行保险产品推荐和销售,切实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3.诚信守约原则保险经纪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循道德规范,讲究职业操守,恪守职业道德准则,确保信誉良好。

三、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1.资质管理保险经纪人应具备相应经纪人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注册和备案,确保资格合法有效。

2.信息披露保险经纪人在与客户沟通时,应对保险产品的性质、收费标准、保险责任等进行充分、真实的信息披露,避免误导和虚假推销。

3.客户保护(1)保险经纪人应严格遵守客户隐私保护原则,妥善保管客户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滥用客户信息。

(2)保险经纪人应提供多样化的保险产品,满足客户不同需求,确保客户购买合适的保险产品。

(3)保险经纪人应对客户提出的保险索赔进行咨询、指导和协助,确保客户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4.合作管理(1)保险经纪人应与保险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签订合作协议,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和要求进行业务合作。

(2)保险经纪人在与保险公司合作过程中,应诚实守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不得侵犯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5.风险管理(1)保险经纪人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评估、防范、处理等各个环节,并落实到具体操作中。

(2)保险经纪人应对风险进行预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减少风险造成的损失。

四、监督与执法1.监督机构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监督由保险监管机构负责,监管机构应加强保险经纪人监管力度,确保监管制度健全有效。

2.处罚制度对于违反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的行为,监管机构可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停业务资格、吊销业务资格等,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2篇)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2篇)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第____条本规则依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____条本规则所称保险经纪人(以下简称经纪人),指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之保险经纪人。

第____条经纪人非依本规则取得执业证书,不得执行业务。

第____条经纪人分财产保险经纪人及人身保险经纪人。

第____条经纪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一、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保险经纪人考试及格者。

二、前曾应主管机关举办之经纪人资格测验合格者。

三、曾领有经纪人执业证书并执业有案者。

具备前项第三款资格者,以执行同类业务为限。

第____条兼有经纪人、保险代理人或公证人资格者,仅得择一申领执业证书。

第____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领经纪人执业证书,或充任经纪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一、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受刑之宣告确定或现在通缉中者。

三、曾犯侵占、诈欺、背信、伪造文书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四、违反保险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管理外汇条例或其它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三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七、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三年者。

八、曾违反保险法或公平交易法被撤换,或受罚锾处分尚未逾三年者。

九、最近三年内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任者。

十、未于限期内检齐第十七条规定之文件者。

十一、任职保险业及有关公会现职人员。

十二、已登录为保险业务员者。

十三、执业证书经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尚未满五年者。

十四、其它法律有限制规定者。

第____条具备本规则所定经纪人资格者,得以个人名义或受公司组织之雇用于取得执业证书后执行业务。

以公司组织申请经营经纪人业务者,应分别聘有具备本规则所定经纪人资格者至少一人,担任签署工作,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其人数并应视业务规模,由公司作适当调整,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视情况,要求公司增聘签署人。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模版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模版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模版一、目的与背景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和进步,保险经纪人的角色变得愈发重要。

保险经纪人在保险交易中充当了重要的纽带和桥梁,对于推动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为了规范和管理保险经纪人的行为,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保险经纪人的资格与准入条件1. 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并持有有效的执业证书;2. 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3. 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通过相应的培训和考试认证;4. 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较强的沟通能力和服务意识。

三、保险经纪人的行为规范1. 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保险经纪行业的相关规范;2. 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故意隐瞒、歪曲或者虚假宣传保险产品的内容和条款;3. 保险经纪人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对投保人的个人信息和财务信息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4. 保险经纪人应当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诚信履行与投保人的协议;5. 保险经纪人应当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服务,根据投保人的需求和风险情况,提供合适的保险产品建议;6. 保险经纪人应当避免利益冲突,不得借用职务之便获取不正当的利益;7. 保险经纪人应当定期更新和补充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

四、保险经纪人的管理与监督1. 保险经纪人应当注册并纳入监管机构的管理;2. 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经纪人的日常监督,对其业务行为和合规情况进行检查和审查;3.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保险经纪人的违规行为追责机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4. 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经纪人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其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

五、保险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1. 保险经纪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佣金和费用;2. 保险经纪人有权拒绝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保险公司合作;3. 保险经纪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的正本和相关的条款说明;4. 保险经纪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客观、准确的保险产品信息,并根据风险承受能力和需求,提供合适的保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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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输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格
第八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3号,2018年2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业务许可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二)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且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托管;(三)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四)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五)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六)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七)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八)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九)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办法范本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办法范本

工作行为规范系列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办法(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编号:FS-QG-48086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办法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Insurance Brokers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再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原保险人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必须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保险法》和本规定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八条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

第九条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个人,均可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条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者;(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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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再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原保险人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中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必须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保险法》和本规定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八条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

第九条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个人,均可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条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经纪人员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者;(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有保险经纪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执业证件使用。

第十四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三章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十五条设立保险经纪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六条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公司员工人数不得少于30名,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公司员工人数不得低于公司员工总数的1/2;(四)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国保险经纪公司除具备第十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资信良好,最近三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二)经营保险经纪业务20年以上;(三)申请前连续三年营业收入不低于1亿美元;(四)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二年以上;(五)所在国家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合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外方合资者应当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中方合资者应当是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一)资信良好,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各级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保险公司不得向保险经纪公司投资入股。

第二十一条中资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一法人股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股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股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持有《资格证书》并具有经济、金融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二)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以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三)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

第二十三条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必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一)筹建申请报告;(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股东意向书等有关资料;(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申请筹建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一)申请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申请各方的机构名称、出资比例、拟定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报告及筹建方案;(三)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四)所在国家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五)经营保险经纪业务20年以上的有关证明文件;(六)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文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文。

第二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由股东发起单位组织筹建,筹建期限为六个月。

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限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开业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一)开业申请报告;(二)公司章程;(三)股东名册及其股份额,资信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资本金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格证明;(六)公司人员名册、《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其他有关证件;(七)公司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自批准筹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开业或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并据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三十一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一)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二)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三)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代办检验、索赔;(四)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五)安排国内分入、分出业务;(六)安排国际分入、分出业务;(七)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中外合资保险经纪公司、外资保险经纪公司只能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修改公司章程;(二)变更资本金;(三)变更股东;(四)变更业务范围;(五)变更公司名称;(六)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四条接到中国人民银行开业批复30日内,保险经纪公司必须按资本金的40%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根据保险经纪公司的发展规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保险经纪公司追加保证金,但最高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第三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分立、合并、解散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破产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第四章执业管理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唯一执照。

#13第三十八条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个人,必须接受保险经纪公司的聘用,并由保险经纪公司代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申领并获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员在从事保险经纪活动中,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以备监督。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领《执业证书》:(一)党政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现职人员;(二)保险公司、保险协会的现职人员;(三)曾受到刑事处罚者;(四)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者;(五)正处于接受刑事、行政处罚或民事强制措施期间者;(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和颁发,有效期三年。

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申请续延手续。

续延时,申请人必须递交有关完成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再培训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人员申请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执业证书》和辞职通知书一并交给原授聘保险经纪公司。

该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收到《执业证书》之日起五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

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只能同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洽谈和办理直接投保手续。

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及其职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二)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宣传;(三)非法挪用或侵占保险费或保险赔款、保险金;(四)就订立保险合同向投保人和保险人同时收取报酬;(五)以任何方式向投保人支付保费回扣、佣金或给予其他利益;(六)兼营保险代理业务;(七)不如实转告投保人声明事项;(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九)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认真履行投保人委托事项,提出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

第四十七条因保险经纪公司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在再保险经纪活动中,因保险经纪公司的过错,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只能选择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作为其开户银行,并应分别开设保费专收帐户和费用往来帐户。

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对代交的保费、代收的各项保险赔款或保险金,应设明细帐,逐笔记录,并于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解付。

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款项必须于第二个工作日解付。

逾期视为挪用。

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接受投保人委托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依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收取佣金;为被保险人代办索赔等手续,由被保险人支付佣金;向客户提供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由客户支付其咨询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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