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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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武汉兴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案(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案情介绍】1993年11月17日,原告武汉兴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松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原湖北省武汉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汉市土地局)签订了WP-93-2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以下简称批租合同)。

该合同约定:甲方武汉市土地局将位于武昌和平大道中山路口的12 00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乙方兴松公司开发,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平方米74元,总额为532.8万元人民币的土地使用权批租地价。

此外,双方还就履行期限等问题作出约定,其中第4条约定:乙方承担的拆迁户还建安置,从发出拆迁线之日起,必须在2年内完成。

第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批租地块,其用途为写字楼、商住楼、还建住宅,乙方同意自1993年11月17日起,4年内完成规划确定的项目建设;4年内未完成又无正当理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甲方确定的标准补交该地块的市值地价差价,直至收回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合同签订后,兴松公司领取了拆迁许可证,证上载明拆迁期限为1993年12月3日至1994年3月3日。

随后,兴松公司开始实施旧房拆迁,但由于在与拆迁户协商补偿安置方面难度大,拖延了拆迁时间,至1994年10月10日市拆迁办验收时,该地块仍有个别拆迁户的拆迁安置问题没有解决。

同年11月,兴松公司与第三人武汉华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华锋公司以注入资金的形式建设规划商住楼部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为该协议进行了鉴证。

之后,因拆迁中的遗留问题、资金投入问题、危旧房改造的优惠政策兑现问题以及办理有关建设施工方面许可证等问题不落实,工程迟迟不能开工。

至1995年10月,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同意,该工程才开始动工兴建。

建设中,又由于兴松公司与施工单位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工程几度停工。

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具体包括为: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理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其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暂不纳入土地收入管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能够抵作土地价款。

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制定全省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有关规定和办法,指导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工作,并按土地出让宗地建立台账,核算土地出让收支,填报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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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来自:松滋非税发布时间:2009-12-16 点击:1311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发[2007]31号各市州、林区、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辖区各中心支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制定了《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二○○七年十月八日附件: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交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交的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交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交的土地价款;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0.03.08
•【字号】鄂土资规[2010]1号
•【施行日期】2010.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通知
(鄂土资规〔2010〕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68号)的要求,省厅制定了《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并就适用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2010年4月1日起,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在处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范》。

二、对法律法规规定比较明确没有必要进行自由裁量细化的行政处罚,本《规范》未进行细化的,仍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三、国土资源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多种多样,对《规范》未规定的违法违规情节,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由裁量。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所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

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刷。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省直机关团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下列土地权属、用途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改变为有偿使用土地的;(三)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四)以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出租、抵押的;(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六)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第1次修订;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第2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所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

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刷。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房服[2007]6号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房服[2007]6号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土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房服[2007]6号)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我省自1999年实行土地交易市场服务收费管理以来,对土地交易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交易市场服务收费,贯彻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建住房[2006]166号)文件精神,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文规定,保持收费政策的延续性、稳定性,现将地(矿)交易市场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由当地政府批准的土地(矿产)交易市场服务机构在接受自愿委托,双方签订合同,本着公正、公平、质价相附的原则,为企事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民等当事人提供土地(矿产)交易咨询、土地(矿产)交易代理等中介服务时,可收取服务费用。

二、土地(矿产)交易中心应为交易双方提供以下服务:(一)提供交易场所。

为土地(矿产)交易、洽谈和中介服务等提供场所;(二)提供交易信息。

收集、交流和发布土地(矿产)供求信息,公示市场行情和交易结果;(三)代理交易服务。

接受委托,组织实施国有土地、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出让(租赁)、转让等招标、拍卖和挂牌的交易代理服务;(四)办理交易手续。

为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办事机构提供服务条件和“窗口”,办理交易者按规定应办理的有关手续;(五)提供政策咨询。

为入场交易者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六)办理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办理的其它业务。

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及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及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及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及财务管理,进一步促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第5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发(1989)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1号《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92)财综字第172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按法律法规规定在湖北省境内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范围第三条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有工业等建设用地,除按规定批准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不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外,首先是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建设用地,要采用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的办法,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以下简称:土地收入)。

第四条土地收入包括:(一)土地出让金1.土地主管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2.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3.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以下简称转让),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4.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补偿价款。

(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1.土地使用者将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增值额,按下列比例上缴财政部门,增加一倍以下时(一倍含本数,下同),上缴30%;增加二倍以下时,上缴40%;增加三倍以下时,上缴50%;增加三倍以上,上缴60%。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或备案。
第十二条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申请和审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
土地开发应当依法在准许开垦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按非农业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项经费。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本行政区域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89]财综字第94号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89]财综字第94号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89)财综字第94号1989年9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38号文件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我们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研究后,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配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贯彻落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根据1989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必须按本规定向财政部门上缴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包括:(一)土地出让金。

指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土地转让价款。

(二)续期土地出让金。

指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要续期时由土地出让主管部门收取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三)合同改约补偿金。

指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补缴的价款。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土地出让主管部门为缴款人。

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10天内按征收标准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并同时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情况。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加强土地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宣传贯彻《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保护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鼓励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每寸土地。

同时,必须保证国家建设项目,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用地。

城乡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

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可以利用原有的空闲地、宅基地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个人建房,提倡盖楼房。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地形图,以及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正式核定用地面积,并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三)用地申请按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的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发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因抢险急需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通知-鄂政发[1996]74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通知-鄂政发[1996]74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通知(鄂政发〔1996〕74号1996年10月3日)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就我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机关无偿收回;收回时地上建筑物、附作物可酌情给予补偿。

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上建筑物、附作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

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征拨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

收回土地使用权,属县(市)审批的项目用地,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地、市、州审批的项目用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属省审批的项目用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收回土地使用权100亩以下(“以下”含本数)的,由省政府授权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必要时,省辖区内的上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授权下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并负责承办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等具体事宜。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矿产品购销【发文字号】鄂土资规[2016]3号【发布部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6.03.31【实施日期】2016.03.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土资规〔2016〕3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行为,现将《湖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2016年3月31日湖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全面深入推进矿业权出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1〕242号)、《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省国土资源厅省监察厅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工作的通知》(鄂土资发〔2013〕1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按照本办法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三条矿业权出让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按照“全面进场、依法依规、各司其职、权责一致”的原则进行。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第1次修订;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第2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所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

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6]44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6]44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17日国土批〔1996〕44号)湖北省土地管理局:你局《关于执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土办函〔1996〕35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按照部门职能分工,土地管理部门管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管房产,因此,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变更登记;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

如果地上无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其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只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变更登记。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有的地方从实际情况出发,为保证在开发建设期内合法使用土地,在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出让金后,先核发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待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再换发使用年限与出让年限相一致的土地使用证。

16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6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5号(1993年6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国有土地资源,推动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的使用权,均可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和转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等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均须在城镇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并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土地使用者开发、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在经济上的利益得以实现。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者应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出让土地由市、县纳入用地计划(旧城区改造和已开发的建设用地除外),按现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程序进行。

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二00三年九月一日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情况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第四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有土地使用权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监督指导。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

县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的征收使用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及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及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及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及财务管理,进一步促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第5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发(1989)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1号《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92)财综字第172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按法律法规规定在湖北省境内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范围第三条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有工业等建设用地,除按规定批准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不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外,首先是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建设用地,要采用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的办法,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以下简称:土地收入)。

第四条土地收入包括:(一)土地出让金1.土地主管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2.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3.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以下简称转让),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4.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时,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补偿价款。

(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1.土地使用者将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增值额,按下列比例上缴财政部门,增加一倍以下时(一倍含本数,下同),上缴30%;增加二倍以下时,上缴40%;增加三倍以下时,上缴50%;增加三倍以上,上缴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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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2007年10月8日(鄂财综发[2007]3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交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交的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应当补交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交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财部门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费用 (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方国库按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管理厅负责制定全省范围内的土出让收支管理具体政策,指导市州、县(市)、林区 (以下简“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征收管理工作,编制国有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填报土地出让收统计报表。

市级财政部门要指导县级财政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管理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执收工作,按土地出让宗地建立基础台账。

市、县人民银行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

收入全部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系统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土地出让收入在财政体外循环。

在市、县人民银行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五条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鄂政发[2006]60号) 的规定做好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和“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缴款通知书”和“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当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依法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总价款。

非税收入代理银行收到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缴纳的土地址让收入以后,应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加盖收讫章退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将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市、县财政部门应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土地收入进行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及时将核实后的每一笔土地出让收入全额划转同级国库。

“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供地方式、土地出让收入总额和缴纳时限。

依法批准分期缴纳的,还应载明分期缴纳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八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要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上缴财政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无法提供同级财政部门i定的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盖有收讫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律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收取的保证金必须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财政部门结算后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结束五个工作日内由同级财政部门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中如数退还,不计利息。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交付的定金、预付款比照前款办法管理。

第九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不得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第十条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中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地出让收入管理办法> 的通知》 (鄂财综发[2005]7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二条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

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根据地方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算执行。

第十四条土地开发支出。

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支农支出。

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

从土地出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按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

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建发(2005)3号) 的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城市建设支出。

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七条其他支出。

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

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评审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评标费用和其他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经费等,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按照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巨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灭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鄂财综发正[2007]3号)规定执行,(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

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让净收益10%以上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国有企业破产或改制时支付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

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05号)、有关法律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及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直接支付给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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