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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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家卓、于宁宁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单家卓、于宁宁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单家卓、于宁宁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1【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69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艳陈瑞晖刘庆国【审理法官】徐艳陈瑞晖刘庆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单家卓;于宁宁;刘凯【当事人】单家卓于宁宁刘凯【当事人-个人】单家卓于宁宁刘凯【代理律师/律所】邓国锐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国锐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国锐【代理律所】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单家卓【被告】于宁宁;刘凯【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月26日,博慧公司经工商登记予以注销,注销前的股东是于宁宁、刘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劳务费,单家卓认为其在博慧公司做工后于宁宁、刘凯没有支付该款。

于宁宁、刘凯认可单家卓做工的事实,但认为已经向单家卓支付了该款。

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于宁宁、刘凯应当就其已经支付该款进行举证,现于宁宁、刘凯无法举证证实已经向单家卓支付了4250元劳务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单家卓支付4250元的劳务费。

综上所述,单家卓的上诉请求成立。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28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宁宁、刘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单家卓支付劳务费4250元。

李兰、广州棒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兰、广州棒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兰、广州棒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30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婷【审理法官】李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兰;广州棒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兰广州棒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兰【当事人-公司】广州棒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荣明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荣明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荣明【代理律所】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兰【被告】广州棒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棒谷公司是否应向李兰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2018年和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各自数额是本案争议焦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棒谷公司是否应向李兰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2018年和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各自数额是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的产假工资差额问题。

原审法院按照李兰产假前完整月份的平均工资核算出产假和奖励假工资并扣除棒谷公司已经支付工资后,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就李兰对该工资差额提出的异议,其一,就计算基数,因棒谷公司已经为李兰缴纳了社会保险等费用,故原审法院在计算差额时,按照实际发放工资数额核算实发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李兰要求按照应发工资核算,未考虑棒谷公司已为其缴纳社保以及判决数额为实发工资的情况,有失公允。

其二,就已休年休假工资的扣减,因双方并未就已休年休假工资的发放及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李兰要求在已发工资中扣除年假工资再扣减的主张难以成立,但对已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会在后面作出处理。

其三,就年终奖的折算,李兰虽主张年终奖仅是9个月奖金,不应按照12月进行折算,但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深圳市粤昌彩盒纸品有限公司、李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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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粤昌彩盒纸品有限公司、李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5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凯【审理法官】陈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粤昌彩盒纸品有限公司;李宝【当事人】深圳市粤昌彩盒纸品有限公司李宝【当事人-个人】李宝【当事人-公司】深圳市粤昌彩盒纸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粤昌彩盒纸品有限公司【被告】李宝【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粤昌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829.96元;二、粤昌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宝律师费5000元。

关于粤昌公司是否应支付李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829.96元问题。

李宝提交的粤昌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兴旺丰彩盒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丰公司)的《合作协议》复印件、粤昌公司出具的《致粤昌公司员工公开信》照片、李宝与案外人“雪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离职申请书》等证据,能与李宝所主张的粤昌公司存在将其生产线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给兴旺丰公司等情况相互印证,在粤昌公司未能举证反驳李宝前述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粤昌公司将李宝的隶属关系转移给兴旺丰公司的行为实际是要求解除与李宝的劳动关系,李宝提交《离职申请单》,视为同意与粤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由粤昌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并无不当。

粤昌公司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李宝无法担任公司安排的新工作而由其个人提出离职,依法不能成立。

粤昌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李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李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李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李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64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小琳杨玉芬印强【审理法官】梁小琳杨玉芬印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李宝【当事人】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李宝【当事人-个人】李宝【当事人-公司】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宝【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首先,彩熠灯光公司关于李宝不应享有年休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彩熠灯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0)粤0111执4806号执行通知书;证据2,(2020)粤0111执4806号结案通知书;证据3,(2020)粤0111民初27882号民事判决书(第1、2、9、10页);证据4,(2020)粤01民终2830号民事判决书(第1、2、11、12、13页);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上述证据拟证明彩熠灯光公司已经在另案中向李宝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李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李宝提交(2019)粤0111执9390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结案证明,拟证明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彩熠灯光公司对李宝提交的结案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根据李宝提交的(2019)粤0111执9390号案的结案证明以及彩熠灯光公司在二审庭询中的确认,李宝向彩熠灯光公司所借款项已清偿完毕。

广东高端科技有限公司、谢材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高端科技有限公司、谢材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高端科技有限公司、谢材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4918、149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瑞晖刘庆国徐艳【审理法官】陈瑞晖刘庆国徐艳【文书类型】判决书【代理律师/律所】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祖虎【代理律所】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首先,根据高端公司与谢材佳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商务司机补充协议》约定,高端公司聘请谢材佳为商务司机,并提供车牌号为粤T×××某某、粤E×××某某的车辆给谢材佳使用。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催告撤销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高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手机转账记录、报销凭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端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违章费用共计缴纳7700元。

证据二、费用报销单8张及发票5页,证明违章车辆是由谢材佳使用。

谢材佳对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一,第一,该证据在一审前就已经产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高端公司在一审不提交,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谢材佳不予质证;第二,退一步讲,该证据高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费用报销单及发票中的主体均非高端公司,其所支出的费用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合同印证,转账给私人的款项也没有进行备注,不知道其中的用途;第三,高端公司在仲裁的仲裁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是不同的,一审法院也向高端公司释明一审请求不能与仲裁请求无关;第四,谢材佳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谢材佳用车与高端公司主管的指令是相关联的,是根据主管的指令进行工作,但高端公司却在事后要求谢材佳单独承担违章费用,缺乏诚信;谢材佳作为高端公司的司机,要为高端公司承担违章责任,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

广州市利维灯饰有限公司、谭世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利维灯饰有限公司、谭世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利维灯饰有限公司、谭世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8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静【审理法官】陈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利维灯饰有限公司;谭世余;王亚飞;童贵权【当事人】广州市利维灯饰有限公司谭世余王亚飞童贵权【当事人-个人】谭世余王亚飞童贵权【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利维灯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勇刚广东燊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勇刚广东燊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勇刚【代理律所】广东燊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市利维灯饰有限公司;王亚飞;童贵权【被告】谭世余【本院观点】关于利维灯饰公司是否应向谭世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诉讼代表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利维灯饰公司是否应向谭世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利维灯饰公司上诉主张至上诉之日,利维灯饰公司的注册地、营业地一直在广州市***区钟落潭镇,与2020年6月1日前的注册地、营业地均是在***区,并没有跨区、跨市搬迁。

对此,利维灯饰公司的原址在广州市***区太和镇北太路307号,后迁至广州市***区钟落潭大纲领雅园新村一街100号101房,利维灯饰公司的迁址行为属于对谭世余的工作地点进行了变更,对谭世余的生活有一定影响,利维灯饰公司理应与谭世余进行协商并征得谭世余的同意,但利维灯饰公司在原审中未能证实利维灯饰公司变更新址已征得谭世余的同意,亦未能证实其搬迁后的新址与原址能提供相同的工作条件,故利维灯饰公司未按约定给谭世余提供劳动条件,谭世余要求利维灯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利某、广州市花都区物资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利某、广州市花都区物资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利某、广州市花都区物资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91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润楹何慧斯叶嘉璘【审理法官】何润楹何慧斯叶嘉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利某某;广州市花都区物资总公司;广州市祥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利某某广州市花都区物资总公司广州市祥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利某某【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物资总公司广州市祥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晋科广东晋科律师事务所;毕志标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杜星堂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金豪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余想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晋科广东晋科律师事务所毕志标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杜星堂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金豪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余想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晋科毕志标杜星堂金豪余想【代理律所】广东晋科律师事务所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物资总公司;广州市祥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物资总公司、祥业公司应否赔偿利某某未能提前退休的待遇损失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物资总公司、祥业公司应否赔偿利某某未能提前退休的待遇损失问题。

利某某是化轻公司的员工,对其工作情况及相关表现,由化轻公司记载入其人事档案中。

因化轻公司被依法注销,有关的法律责任由其承继单位祥业公司承担。

从利某某二审陈述来看,即便其所称属实,仅表明其工作内容包括装卸。

利某某在职期间的工作岗位分别是仓管员、司机,而非装卸工。

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施贝贝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施贝贝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施贝贝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5【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39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冬梅【审理法官】陈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施贝贝【当事人】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施贝贝【当事人-个人】施贝贝【当事人-公司】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勇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余义海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勇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余义海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勇余义海【代理律所】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东久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施贝贝【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久量公司向施贝贝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载明其与施贝贝的劳动合同至2021年4月21日期满终止,要求施贝贝办理工作交接。

可见,久量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未与施贝贝续签劳动合同,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司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而施贝贝不同意续签的情形。

广州市宁晖科技有限公司、梁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宁晖科技有限公司、梁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宁晖科技有限公司、梁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3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嘉璘何慧斯何润楹【审理法官】叶嘉璘何慧斯何润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宁晖科技有限公司;梁某某【当事人】广州市宁晖科技有限公司梁某某【当事人-个人】梁某某【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宁晖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母丽慧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母丽慧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母丽慧【代理律所】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市宁晖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劳动合同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显失公平催告撤销合同过错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本案中,梁某某的工作岗位为电工,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电工作业资格证方能从事电工岗位作业。

经审查,梁某某持有的电工证有效期于2017年7月6日截止,但梁某某未能于2017年7月6日之后及时办理有效电工证,其已于2017年7月7日起失去从事电工岗位作业资格。

因此宁晖公司于2018年4月1日及2019年4月1日与梁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从事电工岗位部分的条款无效,其他部分条款有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正。

关于宁晖公司是否应当向梁某某支付经济损失问题。

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敏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敏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敏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1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卫华李汉一李琴【审理法官】卫华李汉一李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佳【当事人】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敏佳【当事人-个人】李敏佳【当事人-公司】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斌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斌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斌【代理律所】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敏佳【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敏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彩讯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行为及涉案劳动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

彩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填报时限存在具体的规范要求,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李敏佳的居家隔离行为符合北京市疫情防控政策的要求,且李敏佳已向彩讯公司提交了隔离证明,彩讯公司亦正常发放李敏佳4月份的工资,故彩讯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彩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李敏佳如何填报工作日志及填报的工作规范和要求,故彩讯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彩讯公司主张李敏佳的职位具有不可替代性,其任职岗位已被撤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敏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彩讯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行为及涉案劳动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

彩讯公司主张李敏佳存在严重违反彩讯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行为包括:其一,不遵守远程办公规范,4月1日、4月2日没有每日填写工作日报,在4月3日补填。

对此,本院认为,彩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填报时限存在具体的规范要求,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荔波县茂兰镇安匀煤矿、李某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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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荔波县茂兰镇安匀煤矿、李某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黔27民终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国红倪安袁丽娟【审理法官】刘国红倪安袁丽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荔波县茂兰镇安匀煤矿;李某宝【当事人】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荔波县茂兰镇安匀煤矿李某宝【当事人-个人】李某宝【当事人-公司】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荔波县茂兰镇安匀煤矿【代理律师/律所】耿军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耿军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耿军【代理律所】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荔波县茂兰镇安匀煤矿【本院观点】李某宝在从事安匀煤矿安排的井下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工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某宝在从事安匀煤矿安排的井下工作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工伤。

双方对李某宝受伤为工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及认定原审原告李某宝护理费、医疗费、经济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一、维持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荔波县茂兰镇安匀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宝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总计一十七万二千零三十二元六角五分(¥172032.65元已扣除预付款32000元); 三、撤销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四、驳回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荔波县茂兰镇安匀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富视眼镜厂、黄小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富视眼镜厂、黄小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富视眼镜厂、黄小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8【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0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利平陈瑞晖刘庆国【审理法官】崔利平陈瑞晖刘庆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富视眼镜厂;黄小刚【当事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富视眼镜厂黄小刚【当事人-个人】黄小刚【当事人-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富视眼镜厂【代理律师/律所】王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李梓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杨家强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李梓帆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杨家强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瑾李梓帆杨家强【代理律所】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富视眼镜厂【被告】黄小刚【本院观点】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人和富视眼镜厂与黄小刚的用工关系性质以及人和富视眼镜厂是否应当向黄小刚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区人和富视眼镜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21:21:4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人和富视眼镜厂、黄小刚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于彩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彩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彩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1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文彬马晨光赵卫【审理法官】徐文彬马晨光赵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宁德润永盈广告有限公司;于彩书【当事人】辽宁德润永盈广告有限公司于彩书【当事人-个人】于彩书【当事人-公司】辽宁德润永盈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袁欣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袁欣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明明袁欣【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辽宁德润永盈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于彩书【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本案中,上诉人于2020年3月30日在微信群中通知“从4.1日起,各位月薪工资按照目前工资的50%支付。

大家不接受降薪,就只能解聘哦,多一个月工资补偿。

”被上诉人不同意降薪,于次日起不再到上诉人处工作。

此种情形不属于自行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德润永盈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德润永盈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州市安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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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48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润楹何慧斯叶嘉璘【审理法官】何润楹何慧斯叶嘉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安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当事人】广州市安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当事人-个人】李某某【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安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汉斌广东合拓(南沙)律师事务所;刘能辉广东合拓(南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汉斌广东合拓(南沙)律师事务所刘能辉广东合拓(南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汉斌刘能辉【代理律所】广东合拓(南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市安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安途公司调查申请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李秀贞、广州迅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秀贞、广州迅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秀贞、广州迅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19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小迪李婷乔营【审理法官】黄小迪李婷乔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秀贞;广州迅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皇室红宝有限公司(ROYALRUBYCOMPANYLIMITED)【当事人】李秀贞广州迅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皇室红宝有限公司(ROYALRUBYCOMPANYLIMITED)【当事人-个人】李秀贞【当事人-公司】广州迅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皇室红宝有限公司(ROYALRUBYCOMPANYLIMITED)【代理律师/律所】朱慧嘉广东惠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慧嘉广东惠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慧嘉【代理律所】广东惠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秀贞【被告】广州迅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皇室红宝有限公司(ROYALRUBYCOMPANYLIMITED)【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广州俊彩服饰有限公司、罗小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俊彩服饰有限公司、罗小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俊彩服饰有限公司、罗小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49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伟华【审理法官】姚伟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俊彩服饰有限公司;罗小华【当事人】广州俊彩服饰有限公司罗小华【当事人-个人】罗小华【当事人-公司】广州俊彩服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秋桂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秋桂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秋桂【代理律所】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俊彩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罗小华【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反证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俊彩公司提交了《企业保密合同》,拟证明2017年之前罗小华与广州市摩雯思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俊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罗小华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罗小华只在合同上签名,但罗小华签名的时候甲方手写位置是空白的,其次下面的甲方是打印的,前后打印的字体不一致,不排除是后期打上去的,2015.5.3的日期也不是罗小华签署的,即使该协议是罗小华与广州摩雯思服饰有限公司签署的,但罗小华从未与广州摩雯思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一直与俊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俊彩公司处工作,从其提供的年会照片均可以证明罗小华与俊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保密合同,为何没有劳动合同的存在。

二审另查明,1.从2012年12月至2019年5月,除了2016年9月至12月、2017年2月至3月及2017年5月是由俊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昌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小华发放工资外,其余月份均由薛某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小华发放工资。

广州市中靖家具有限公司、张彩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靖家具有限公司、张彩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靖家具有限公司、张彩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0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敏【审理法官】刘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中靖家具有限公司;张彩红【当事人】广州市中靖家具有限公司张彩红【当事人-个人】张彩红【当事人-公司】广州市中靖家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煌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煌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煌【代理律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市中靖家具有限公司;张彩红【本院观点】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反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

因张彩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参与中靖公司的经营管理,为中靖公司提供了劳动,同时,中靖公司为张彩红缴纳了社保,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彩红与中靖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因中靖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后,张彩红的工作情况出现了变化,故原审法院结合张彩红在中靖公司参加社保的时间认定双方2012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张彩红上诉主张其自2011年12月7日即入职中靖家具公司,但因张彩红当时为广州市一格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该公司参加社保,故对张彩红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彩红的工资差额。

结合蒋申自2018年9月7日担任中靖公司法定代表人,中靖公司认为其与张彩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张彩红自2018年9月起未领工资,有事实依据。

故中靖公司应向张彩红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

黄国、广州星光环保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国、广州星光环保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国、广州星光环保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10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玉芬【审理法官】杨玉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国;广州星光环保中心有限公司【当事人】黄国广州星光环保中心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国【当事人-公司】广州星光环保中心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国【被告】广州星光环保中心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黄国2019年8月期间自报《生产日报表》记录显示工作时间如停机,该表上会注明停机时间及原因(比如领料、拉纸、搞卫生、保养加油等原因),同样切报废产品也会注明工作时间及数量,故可见《生产日报表》是上班工作时间的具体工作记载,即黄国无论是切纸、分纸还是切报废品,或机器保养、领料、拉纸,都必须将工作量记录在生产日报表上。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申请回避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黄国的上诉及星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星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及应否向黄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星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黄国具有瞒报工作时间记录、故意怠工、睡觉、不认真等情形,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五部分5.2.2.13更改、瞒报工作时间记录和员工《奖惩条例》2.4.17偷取工时或者私自涂改考勤,骗取工资之规定,决定从2019年11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谢明明、广东盛元中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明明、广东盛元中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明明、广东盛元中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48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瑞晖刘庆国崔利平【审理法官】陈瑞晖刘庆国崔利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明明;广东盛元中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盛元中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谢明明广东盛元中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谢明明【当事人-公司】广东盛元中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盛元中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谢明明【被告】广东盛元中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本院观点】根据《离职申请书》显示,谢明明是基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

【权责关键词】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盛元公司、盛元广州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穗天劳人仲案[2019]644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上述证据均证明谢明明主张盛元公司、盛元广州分公司支付其奖金提成6000元、未发放工资2000元和费用1493.9元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当不予审理和不予支持。

谢明明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谢明明在本院二审庭询时表示,确认盛元公司、盛元广州分公司已支付其上诉请求第二项中的未发工资2000元,并确认提成6000元及报销费1493.9元这两项上诉请求已经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离职申请书》显示,谢明明是基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

谢明明虽然主张其是被迫离职,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并且在《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一栏中谢明明手写部分,仅是罗列盛元公司、盛元广州分公司尚未结清的款项及离职后的相关事宜,并不能证明谢明明是以盛元公司、盛元广州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而提出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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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1【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8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瑞晖刘庆国崔利平【审理法官】陈瑞晖刘庆国崔利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宝;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宝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宝【当事人-公司】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宝;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预期违约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三条之约定,彩熠公司同意向李宝补偿40000元,作为彩熠公司给予李宝的包括但不限于协商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所有补偿及补助。

由此,原审法院判决彩熠公司向李宝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彩熠公司虽然上诉主张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为李宝归还协议中约定的借款,由于李宝存在违约的行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丧失,故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纵观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内容,双方并未约定以李宝清偿借款作为彩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彩熠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彩熠公司是否应当向李宝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李宝主张双方在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彩熠公司就所有工资及提成进行结算,包括49051元的提成。

但是彩熠公司以未收回全部货款为由拒不支付49051元的提成,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一条以及第三条之约定,虽然双方约定就李宝的所有工资待遇及业务提成进行结算,但同时约定李宝的业务提成或管理费计提依双方另行确定的金额为准。

现双方对该笔提成的支付时间产生争议,从双方在2018年10月10日签署的明细表中约定该笔提成待2018年12月25日前发齐货收齐款后在规定时间内计提以及之后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并未重新就该笔提成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的情况来看,李宝主张彩熠公司应当在2018年10月11日前结算该笔提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李宝要求彩熠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宝及彩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1:04:36【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李宝于2017年6月5日入职彩熠公司处,担任控台事业部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上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或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

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的事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合法有效,对原、彩熠公司均有约束力。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彩熠公司在协议中与李宝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所有工资待遇及业务提成结算,但2018年10月12日彩熠公司在结算表中不同意给李宝结算49051元的工资。

李宝是认可彩熠公司计算出49051元的金额,双方对另行确定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彩熠公司以未收回全部货款为由拒不支付49051元的提成,显然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关于支付李宝所有工资及业务提成结算的条款,存在违约。

综上,李宝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882号作出的不予支持80000元赔偿金的判决,判令彩熠公司支付李宝补偿金2倍以内的赔偿金。

彩熠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协议未约定支付条件。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载明,在李宝按约履行前述义务的前提之下,彩熠公司才支付经济偿金40000元,且协议也约定了违约一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违约金。

故李宝作为协议的违约方,未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不存在也不具备要求彩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综上,彩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88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李宝承担。

综上所述,李宝及彩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宝、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283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杨媚。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宝与上诉人广州彩熠灯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彩熠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彩熠公司在协议中与李宝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所有工资待遇及业务提成结算,但2018年10月12日彩熠公司在结算表中不同意给李宝结算49051元的工资。

李宝是认可彩熠公司计算出49051元的金额,双方对另行确定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彩熠公司以未收回全部货款为由拒不支付49051元的提成,显然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关于支付李宝所有工资及业务提成结算的条款,存在违约。

二、彩熠公司自2018年10月11日起故意拖欠李宝的工资,彩熠公司应于解除劳动关系当天及时支付工资,但彩熠公司严重违法及违约,严重损害了李宝的利益。

彩熠公司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的约定赔偿李宝补偿金2倍以内的赔偿金。

综上,李宝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882号作出的不予支持80000元赔偿金的判决,判令彩熠公司支付李宝补偿金2倍以内的赔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彩熠公司针对李宝的上诉答辩称,一、李宝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下称协议)的根本违约方,拒不履行协议载明的向彩熠公司清偿借款和其名下订单后续回款跟进等事项处理的先履行义务,反而诉彩熠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李宝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判决驳回。

二、李宝主张违约赔偿金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

首先,协议中约定的“所有工资待遇及业务提成结算"所指的提成结算显然是确认无误的,能够作为结算依据的提成结算,并非是李宝单方理解的在其离职时仍未能确定且至今仍不具备结算和支付条件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提成,即该49051元未包含在“业务提成结算"的提成之中;其次,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乙方(李宝,下同)于2018年10月1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完成工作交接、所有工资待遇及业务提成结算并清偿乙方个人向甲方的借款",李宝并未依约履行该义务;再次,49051元为李宝签字确认的提成明细的款项,同时,在李宝签署的《2018年营销中心薪资与提成方案》计提方案(均为税前)第1O条明确载明“全部计提以客户的货物签收单和款到账为确认收入依据,如果回款逾期超过六个月,本订单提成按照8O%计提;如果回款逾期超过12个月的,本订单提成按照50%计提,逾期超过13个月提成取消",足以确定李宝所指的49051元既不存在计提条件,又属于回款超过13个月应予取消的提成;第四,彩熠公司也未曾同意向李宝支付或承诺计提该提成,双方本来就此问题未曾达成过一致意见。

因此,彩熠公司也不存在违反协议的任何约定,李宝主张彩熠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

三、李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精神。

李宝在劳动纠纷案的事实和理由以及(2019)粤0111民初441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答辩中均请求并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而在本案中却要求彩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违约赔偿,前后自相矛盾。

四、彩熠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的事实。

1、李宝一直对其工资、提成结算金额有争议,对其应向彩熠公司归还的个人借款抵扣其工资、提成结算金额后仍应支付的金额也不予认可和接受。

2、李宝至今仍有个人购车借款224994元和借支款13940元未向彩熠公司归还,其中其购车借款224994元已经另案判决生效,李宝在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至今仍拒不归还,即使其欠款抵扣其全部工资、提成之后总欠款额仍达100000元以上,五、李宝违约在先,无权主张违约赔偿。

李宝为逃避债务,拒不按协议约定对工资、提成、欠款金额及经济补偿结算总表签字确认,也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先履行义务,反而反复提起仲裁、诉讼,非法要求高额赔偿,但均未能如愿。

因此,依协议第四条规定,李宝应向彩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违约金80000元。

综上,李宝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彩熠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协议未约定支付条件。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载明,在李宝按约履行前述义务的前提之下,彩熠公司才支付经济偿金40000元,且协议也约定了违约一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违约金。

故李宝作为协议的违约方,未履行在先义务的情况下,不存在也不具备要求彩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二、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并未单独就经济补偿金事项约定了支付条件",在李宝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且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判令彩熠公司支付该笔经济补偿,应当在李宝还清欠款之后再支付或从李宝的欠款中直接抵扣。

三、彩熠公司已经证明了李宝离职原因并非辞退,不属于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协议中约定给予李宝的经济补偿金,实为要求李宝及时归还巨额欠款而给予其福利性赠予,在李宝根本违约,严重侵害彩熠公司借款债权利益的情形下,彩熠公司享有法定撤销权;再者,即使将李宝在职期间的月均提成全部计算在平均工资中,依法计算的离职补偿金也不足30000元,一审判决彩熠公司支付40000元,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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