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认证制度
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总9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和独有的价值。
文章试图从自认的含义、自认的法理基础、自认的理论分类、自认的效力、自认的制度价值等问题逐步展开讨论研究。
关键词:自认;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效力。
一、自认的定义。
(一)其他国家法律中对“自认”的定义。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诉讼理念的巨大差异和司法体制诉讼程序设置的不同,对于自认的定义规定也不尽一致。
法国《民法典》规定:“裁判上的自认系指当事人或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做的声明。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经过对方当事人自认,无须再举证”;日本《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自认的事实,无须证明。
” (二)各国学者对“自认”的定义。
在学理上,受各自诉讼文化、司法传统、法律理念和现实国情等的影响,不同国家的学者对自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对自认的定义为:当事人在起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
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玮直则认为:自认者,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造当事人之主张事实,在诉讼中为承认之声明或表示也。
另一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谓当事人一造所主张之事实,于他造当事人不利,而他造于诉讼上为承认此事实之陈述者。
(三)我国关于自认的理论学说与立法实践。
关于“自认”的定义,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也有很多种不同的表述方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认可或承诺称为当事人的承认。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对于证明标准的定义,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进行了表述,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的证据法学家摩菲。
他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事实裁判者在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我国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中,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
”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概代写论文(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实行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的优势”。
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例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几乎没有什么限制,采取的是较高的自由心证。
因此,对于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高度的盖然性”作为心证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
自由或规制:我国民事诉讼认证模式利益考量
秘 密心证 相 比 , 疑是 一大 进步 。但 是 , 无 法官 的认 证
事实 , 同时依据 老父 提供 的证 明 出资 的反对 证据 , 作
出儿 子不 能拥有 房屋 产 权 的证 明结论 。对 于相 同 的 证 据 , 同的法 官做 出 了不 同认定 结论 , 件处理 结 不 案 果 也就存 在 差别 。其 实 , 此类 现象并 非偶 然 , 而是 司
第 4卷 第 1 期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2 1笠 01
西南 石油 大学 学报 ( 社会科 学版 )
Junl f o tw s Pt l m U i ri ( oi c ne dtn o ra o uh et e o u nv sy Sca Si csE io ) S re e t l e i
模 式下 , 法官的认证 过程有着规制和 自由两种 对立特质 。但是 , 不论选择 何种模 式, 法官认 证均是 以法律 为量器的利 益衡量过程。对此观点 , 通过证明模式的纵 向历 史沿革 考察 、 向特征 差异考察 、 横 宏观 的利益考量 和微观 的利益考量 等研 究方式将能得到 圆满论证 。这 一观 点的论证价值也体现 于我 国民事认证模 式的定位与选择 之 中。 关键词 :民事诉讼证据 ; 认证模 式 ; 利益衡量 ; 自由心证 ; 法定证据
官的认证 自由 。
1 两则案例 背后 的话题 : 的缘起 问题
以下两则 案 件 分 别 发 生 在 广 东 与 天 津 ②, 件 案 事 实基本 相 同 , 为 老 父 出资 为 儿 子 买 房 ( 亲拥 均 父
有 出资 的证据 ) 产权 证 登 记 在 儿子 名 下 , 来 发生 , 后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自己总结)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又称证明程度或者证明要求,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是诉讼中担任提供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
只有达到证明标准,该诉讼主体才能卸去其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法院也必须根据证明标准衡量待证事实已经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因此无论是对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证明标准都是一个重要而又现实的问题。
简而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所应达到的最低证据要求。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含义证明标准的抽象性以及具体案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证明标准在理解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
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
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
第二种观点:德国科隆大学著名证据学家汉斯·普维庭认为“证明尺度也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心证”第三种观点:墨非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和程度。
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第四种观点认为,证明标准是证据份量的对比。
如卞建林等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证明标准不可能仅仅只是用言语做出精彩明晰的描述,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证明标准做出不同的理解,总体来看,证明标准包含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从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证明标准负有证明责任人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证明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来讲,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或者说是证明标准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三是从证明标准自身的性质来讲,证明标准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尺度。
初论民事诉讼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1)
初论民事诉讼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1)一、诉讼模式:民事证据立法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在我国民事证据立法中经常提及的一个重大的理论性问题,便是民事证据立法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关系问题。
人们认为,民事证据立法离不开它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协调。
这种协调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形式上的协调,二是内容上的协调。
从形式上看,该问题集中表现在民事证据制度是应当置于民事诉讼法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统一地加以规定,还是将它从民事诉讼法的大一统结构中分离出来,形成单独的民事证据法律规范。
这是一个立法体例的选择问题。
从内容上看,该问题集中表现在民事证据立法在哪些关键环节上受到民事诉讼制度的深刻影响。
从原理上说,民事证据立法在内容上应当与民事诉讼制度保持一致,互不冲突,互相说明和呼应。
因为,证据制度本来就是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一个极重要的组成部分,证据制度的内容如何,规定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性质和特征。
反过来,有什么样的民事诉讼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证据制度。
宽泛地说,这二者之间的关联应当作如是解说。
但是,如果进一步更深入地问,在民事证据立法和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究竟何者处在矛盾的主要方面?问题的答案恐怕应当是民事诉讼制度决定民事证据制度的性质和内容,民事诉讼制度在逻辑上处在更优先的层次。
民事证据制度只是在民事诉讼制度既定的前提下,才出于配合的目的而展开其内容的。
但是,民事证据制度的变化也会引起诉讼制度的变化,前者对后者起能动的推动作用。
这一点,从我国目前审判方式改革来看,是非常明显的。
审判方式改革主要集中在证据制度的改革上,而正是证据制度的改革拉动了诉讼制度的改革。
试举一例说明之。
比如说,审判方式改革首先是从落实或恢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作为启端的,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之后,相应地引起了两点程序上的变化:一点是法院查证程序的作用下降,至少是其作用没有以前那样突出了,法院的审判权重心发生了转移;另一点是强调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法院当庭认证。
民事审级制度
民事审级制度引言:民事审级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争议的大小,将案件进行分级处理的制度。
该制度旨在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公正公平的司法审判。
本文将从民事审级制度的背景、目的、运行机制和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民事审级制度的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需求的日益增加,民事案件的数量和复杂性也逐渐上升。
传统的一审、二审、再审的审判模式已经无法满足司法需求,势必导致诉讼周期长、效率低下等问题的出现。
因此,有必要引入民事审级制度,以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
二、民事审级制度的目的1. 提高司法效率:引入民事审级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司法效率。
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争议的大小,对案件进行分级处理,能够提高审判员的专业性和工作效率,有助于快速审理一些简单、争议较小的案件,缩短诉讼周期。
2. 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民事审级制度的另一个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通过细致地划分案件的性质,将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交给专业的法官进行审理,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3. 促进公正公平的司法审判:民事审级制度还可以促进公正公平的司法审判。
通过对案件的分类处理,能够避免审判员在面临大量案件时盲目处理,提高审判员的专业水平和审核案件的质量,确保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三、民事审级制度的运行机制1. 案件分类:民事审级制度的第一步是对民事案件进行分类。
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争议的大小,将案件划分为不同的级别。
一般情况下,可以将民事案件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2. 审理负责人的确定:在案件分类完成后,由法院依法确定审理负责人。
一般情况下,一级案件由高级法官或法庭负责,二级案件由中级法官或法庭负责,三级案件由初级法官或法庭负责。
3. 审理程序:根据案件的级别,法院将为不同级别的案件制定相应的审理程序。
一般来说,一级案件的审理程序相对较为复杂,包括庭审、调解、裁判等程序;二级案件的审理程序相对简单;三级案件的审理程序相对较为简略。
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
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是指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经过一审、二审后,当事人不服二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即进行第三次审理。
三审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三审制度的意义、具体操作和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三审制度的意义三审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意义。
首先,三审制度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得到公正的判决结果。
而通过第三次审理,当事人有机会进一步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提供更多的证据,使案件得到更加全面客观的审查。
这有利于确保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其次,三审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与公信力。
通过三审制度,可以确保多个法官对案件进行独立审查,以避免单一法官的主观意识对案件结果的影响。
同时,三审制度可以促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更加慎重和认真,尽量减少判决中的错误和不公。
最后,三审制度有助于推动法律的进步和完善。
在第三次审理中,法院不仅仅是重审案件,也是对前两次审理结果的评估。
通过不同的判决结果,可以为相关法律和规定的修订提供实践经验和改进方向。
因此,三审制度对于法律的完善和创新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三审制度的具体操作三审制度在实践中通常采取以下具体操作步骤。
首先,当事人对二审判决不服时,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申请。
申请上诉的当事人需要提交上诉状和上诉理由,并提供与上诉请求相关的证据。
在申请中,当事人需要明确对二审判决结果的不满之处,并提出自己期望的判决结果。
接下来,上级法院会对上诉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的主要目的是判断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如果符合条件,上级法院将受理上诉案件并组织第三次审理。
在第三次审理中,法院将依照法定程序和审判权的规定进行审理。
法院将查阅案卷资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同时,法院还可以邀请专家参加审理,以提供专业意见支持判决结果。
《2024年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范文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篇一一、引言自由心证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特点、应用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及特点自由心证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结合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估和判断,并最终形成内心确信的制度。
其特点主要包括:1. 主观性:自由心证制度强调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运用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进行判断。
2. 独立性:法官在评估证据的证明力时,应当独立地、不受任何干扰地做出判断。
3. 灵活性:自由心证制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三、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应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的认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估和判断,以确定其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自由心证制度为法官提供了灵活的判断空间,使得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2. 事实的认定: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和因素。
自由心证制度使得法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避免了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
3. 裁判的公正性:自由心证制度能够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因为法官在做出判决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依据自己的理性判断和经验进行判断。
四、自由心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尽管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官的主观性过强、判断标准不统一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 加强法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法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使其能够更好地运用自由心证制度进行判断。
2. 制定明确的判断标准:为了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一致性,应当制定明确的判断标准,使得法官在判断时有所依据。
3. 建立监督机制:建立监督机制对法官的判断进行监督,防止滥用自由心证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摘要:我国实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两审终审制,这是建国初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的,有其合理性,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出现了许多弊端,需要我们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改革,进而制定适合我国现状的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两审终审一审终审三审终审多年来,我国诉讼终审制度一直实行两审终审制,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审终审制出现不少的弊端,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这不仅降低了结案效率,而且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我们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源于审级制度的保证。
要想从制度上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必然性,完善和发展符合审判规律的诉讼制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应进行改革。
纵观我国当前的两审终审制,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上诉的条件相当宽松,导致了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在我国,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
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就可以进入二审程序,这使得一个很简单的案件甚至是极简单的案件,亦或是几角钱的案件也不能及时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2)案件请示制度使上下级法院联系紧密,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案件请示制度也称为内请制度,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的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
[1]由于法院体制设置上的行政化,再加上案件请示制度使第一、二审法院的关系更加职权化,导致了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前容易向一审法院倾斜,审理时会出现先入为主的现象,所以二审通常以维护原判决结果来结束诉讼,这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二: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及认证规则
新民事证据规定系列解读之二: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种类及认证规则作者:李馨田园何溪滢钱鹏飞李欣龙系列序言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第六章中以11条立法条文,对证据制度第一次作了系统性专门规定,成为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
在后续实践过程中,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又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及相关证据规定、司法解释的发布经历了多次调整。
而最近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新证据规定》”),亦在承继中展现出诸多变化,值得我们细致探究。
本系列文章即尝试以《新证据规定》的发布为契机,回溯立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发展路径,最终进一步明晰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第一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大基本规则解析》我们集中展现了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认定三大规则;第二篇《民诉证据分类和认定规则》则梳理了证据的主要种类,并分述了相应认证规则;第三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聚焦于证据规则的核心——举证责任,特别详述了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及例外情形。
之后,第四篇《民事诉讼中的自认》、第五篇《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第六篇《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第七篇《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第八篇《民事诉讼中的质证程序》分别以单篇形式阐述了《新证据规定》下的自认、免证事实、举证时限、司法鉴定与质证程序,共同构成本系列文章的有机整体。
文末,我们后附了《民事证据相关规定对比汇总表》《新旧民诉证据规定对比汇总表》,以供查阅。
在本系列第一篇文章中,我们介绍了证据认定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方法,本文我们将按照证据的种类,分类归纳每类证据的认证规则,同时会重点分析《新证据规定》[1]的新变化以及实务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认证规则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认证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电子数据的特殊性质使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认证规则较传统证据更为复杂。
因此,本文将重点探讨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认证规则,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可以用于证明事实的数据或信息。
在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电子数据是互联网时代下产生的新型证据形式,其涉及的范围广泛,包括电子邮件、社交媒体聊天记录、网络交易记录等。
其次,电子数据具有便捷性、高效性等特点,为民事诉讼提供了更为便捷的证据收集和呈现方式。
三、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认证规则的现状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对于电子数据的认证规则尚不完善。
一方面,由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质,如易篡改、易删除等,使得其真实性和可靠性难以判断。
另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电子数据的认证标准、程序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四、电子数据认证规则存在的问题(一)认证标准不明确当前,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对于电子数据的认证标准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电子数据的认证标准存在差异,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和不确定性。
(二)证据保全困难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易篡改、易删除等特点,使得在民事诉讼中保全电子数据成为一项困难的任务。
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证据保全的程序、方法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进一步增加了保全的难度。
(三)鉴定程序不完善在民事诉讼中,对于电子数据的鉴定程序尚未形成完善的体系。
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人员的专业能力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导致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
五、完善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认证规则的建议(一)明确认证标准为了解决认证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应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电子数据的认证标准、程序等。
同时,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遵循统一的认证标准,确保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对民事诉讼质证制度的思考
证 主 体 。 民 事 诉 讼 法 并 没 有 把 审 判 主 体 列 为举 证 责 任 的主体 , 因而 也 就 无 须赋 予 审 判 主体 以 质 证 权 , 使 之 成 为 质 证 主 体 。此 为其 . ; 二 , 判 人 员 在 庭 审 一 其 审 中对 证 据 的 提 供 者 进 行 发 问 、 询 是 基 于 审 判 权 而 质 实施 的 行 为 , 其 本 质 而 言 , 于人 民 法 院调 查 审 核 就 属 证据 的 一 种 职 权 性 行 为 , 不 是 质 证 权 的 外 化 行 为 ; 而 其 三 、 审 中 全 部 证 据 ( 括 人 民法 院 收 集 的 证 据 ) 庭 包
9 5次 会 议 通 过 的 < 于 民 事 经 济 审判 方 式 改 革 问 题 9 关
的 若 干 规 定 》 以 下 简称 《 干 规 定 》 亦 明 确 规 定 未 ( 若 )
经 庭 审 质 证 的证 据 , 能 作 为定 案 的根 据 。这 样 , 不 质 证 遂 成 为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一 种 程 序 。 那 么 , 证 究 质
加 强对 民事质 证 、 证 翻度 的 理论 研 究 。文章 在 对质 证 的 构造 、 证 程序 及 存 在 同题 进 行讨 论 的基础 上 . 为 应 亟待 建设 若 认 质 认
干 配套翻 度 。
关 键 词 : 证 ; 证 程 序 ; 套 翻度 质 质 配 中 围 分 类 号 :)1 2 I 5. 9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0—54 (02 0 0 5 1( 3 4 7 20 )3— 07—0 4
新 的 要求 , 中 如 何 完 善 庭 审 质 证 制 度 是 重 要 问题 其
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
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是指诉讼案件在第一审、第二审和第三审三个阶段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制度。
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助于确保诉讼的公正性与合法性。
本文将详细介绍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并探讨其对司法实践的意义。
一、第一审:诉讼案件的初审阶段第一审是民事诉讼案件的第一个阶段,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在第一审中,法院收集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并进行事实审查、权利认定和法律适用等程序。
同时,法官也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话和辩论,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充分的表达和维护。
在初审阶段,法院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决,判决结果可以被双方当事人申请上诉。
二、第二审:诉讼案件的上诉阶段第二审是在第一审判决结果不满意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的诉讼阶段。
上级法院会重新审理案件,审查第一审的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并就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议。
在第二审中,法院会进一步审查双方的证据材料,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进行辩论。
通过重新审理,第二审的判决结果可能与第一审有所区别。
当事人对第二审的判决结果也具有申请再审或提起上诉的权利。
三、第三审:诉讼案件的终审阶段第三审是指当事人对第二审判决结果不满意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由最高法院审理的最后一审阶段。
在第三审中,最高法院将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查,包括事实审查、法律适用、判例参考等。
最高法院审理的重点主要集中在法律的适用、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上。
最高法院对第二审的判决进行审查,确保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确保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民事诉讼的三审制度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有助于确保司法的公正性。
通过引入多个审理阶段,可以避免一审审判结果的误判和非法行为,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平等和公正。
其次,三审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通过多个层次的审查和判斷,可以减少审判误差,促进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和统一适用法律的权威性。
最后,三审制度还有助于提高当事人的信任感。
《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认证规则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认证规则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电子数据的独特性、易篡改性等特点给其作为证据的认证带来了新的挑战。
因此,对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认证规则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认证规则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特点(一)电子数据的地位电子数据已成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类型之一,其涉及领域广泛,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商务、网络交易、社交媒体等。
在许多案件中,电子数据往往是关键证据,对案件的胜败起着决定性作用。
(二)电子数据的特点电子数据具有无形性、易篡改性、易灭失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使得电子数据的收集、保存、认证等环节都存在较大的困难。
三、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认证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已经建立了电子数据认证的制度框架,但具体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例如,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保存等环节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导致证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受到质疑。
(二)问题1. 认证标准不明确:目前,我国关于电子数据认证的标准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
2. 技术门槛高:由于电子数据的收集、分析等需要较高的技术手段,而司法人员的技术水平参差不齐,导致电子数据的认证难度较大。
3. 证据保全难:电子数据的易篡改性和易灭失性使得其保全难度较大,一旦丢失或篡改,将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
四、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认证规则的完善建议(一)明确认证标准为解决认证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建议司法机关出台相关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明确电子数据的认定标准、程序和要求。
同时,应加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确保其作为证据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二)提高技术门槛为提高司法人员对电子数据的认证能力,应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技术支持。
可以建立专门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对电子数据进行专业鉴定和分析。
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与认证——兼析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正 因如此 , 英美 法系 国家也开始逐步借鉴大 陆法 系国家的做
法, 强化法官对于鉴 定程 序的监督控制权 , 并从法律规 定上
收稿 日期 :2 0 1 3 —0 7 —2 1 作 者简介 :陈瑛 ( 1 9 8 4 -) ,女 ,浙江象山人 ,浙江省
对于 司法鉴定 以及专家辅助人制度 , 我 国的相关制度设
院也赋予当事人一定 的选择权 , 比如对鉴定人可 由双方协商
进行选定 。L j J 通过上述两大法系之情况概 述 , 不难看 出形成于不 同诉
将英 美法系 的专家证 人制度 和大 陆法 系 的司法鉴定 制 度进 行比较 , 有 助于 完善我国 的司法鉴定及专家辅 助人制 度
并积极 引导其 向健康发展 。 ( 一 )英美法 系之 专家证人 制度
法 实践情 况来看 , 有 关司法鉴定意见 的质证和认证也存 在着不少 问题。 也尽管新修 改的民事诉讼 法对 司法鉴定意见的 内容进 行 了相应 的修 改并新 增 了专 家辅助人 的内容 , 但是相 关的制度设计依 然尚不完备 , 有待进一步完善。文章 即在此 背景 下对 司
法鉴定意见 的质证和认证 现状进行探讨 ,分析其 中存在 的诸 多问题 ,并以完善专 家辅助人制度作为重点 , 提 出相应 的解 决对
计现在仍处在一个边摸索边 发展 的过程 中。2 0 1 2年新修改
的 民事诉讼法》 ,可谓是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 的若干规定 中有关司法鉴定及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继承 和进 一步完善 。 首 先,将原本 的 “ 鉴定结论转而称之为鉴定 意见 , 凸显 了司法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 位及 其鉴 定结果 已不
进一步完善 了专家证据的庭前开示规则 , 使得庭审 的质证更 具实质意义 ,也为之后法官的认证 工作奠 定基础 。
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缺失与改进论文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缺失与改进【摘要】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证人制度法律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对于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害,实现社会秩序的整体和谐都有着独特的法律价值。
完善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有利于法官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迅速审结案件,对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也有着非比寻常的意义。
通过分析改制度现阶段实施情况,本文认为,有必要深入剖析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存在问题的根源,建立全面规范的证人制度,以推进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构建公正高效的民事司法制度。
【关键词】证人制度;民事诉讼;法条分析;完善措施一、背景几年前,《检察日报》报道了南京出现了专门在大街上溜达,遇到车祸便上前记录,为受害者提供目击证言,并收取“好处费”的“职业目击证人”。
而后中央电视台网站立即报道出了中国首家“真相搜录中心”在重庆成立,该公司的调查人员配有专业设备,每天在市内交通事故多发路段或区域转悠,记录交通事故,并有偿为受害人提供目击证言和其他证据。
这些所谓的专业作证人员逐渐在社会蔓延,侵入司法领域,利用我国“证人缺位”的窘迫现状,在法律的漏洞中寻找铜臭的气息,将代表严谨正义的法徽与金币混合,出售“有偿证言”获得物质利益,这样的状况叫人不得不思虑起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证人资格;证人作证的程序和形式;证人证言的采信标准;证人的权利义务。
但是由于立法、司法及社会文化方面的原因,在我国证人拒绝作证特别是拒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的现象非常突出。
证人拒绝作证和拒不出庭作证严重挫伤了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也严重损害了法庭质证与辩论的程序价值,也严重阻碍了当前进行的审判公开和加强庭审功能的司法改革。
二、证据的价值所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曾经说过:“证据,是诉讼的脊梁。
”可见,倘若没有证据,诉讼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如今,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民商事案件数量急剧增长,民众对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民事审判制度改革迫在眉睫。
试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确立优势证据制度.doc
试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确立优势证据制度-笔者原先曾审理过一个民事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双方所提供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却不好确认,案情是:原、被告之间是长期的合作伙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双方有购销往来,期间,被告有欠原告货款,被告有出具欠条给原告。
此后,原、被告仍另有购销往来,在往来中,被告曾多次以现金提货的方式向原告购货,为此原告就出具了多份现金收据给被告。
后来双方中止了业务往来,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催收货款,因被告拒绝付款,原告就诉至法院。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其已还清所欠原告的款项,其所提供的证据就是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据三份。
该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欠条”,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答辩所据以的证据是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据,该收据的真伪双方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该收据是证明被告还款,还是证明现金交易中原告所收取的货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仍有购销往来也无异议。
因此在审理该案中对该收据的性质如何认定就成了定案的关键,因为被告所提供的收据从常理上分析也确有可能是其还款后原告所出具的收据;但因双方在被告拖欠货款后仍有业务往来,期间原告曾出具了多份的现金收据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亦举证了多份其出具给被告的类似的现金收据(并不局限于被告所提供的那三份收据),因此原告的主张也有一定的道理。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反驳被告的辩解,虽然被告的辩解证据也并不充分,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现有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只要有一丝的怀疑,在原告无法完全排除被告辩解的情形下,原告的起诉证据明显不足,应予以驳回;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告据以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据充分、合法,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而被告辩解所据以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中有50%的可能如其所说,也有50%的可能如原告所说,在被告无法提供其它相关的证据印证其主张的情况下,在现有法律又无明文规定时,应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来确认原告胜诉。
民事诉讼鉴定的规定是什么
民事诉讼鉴定的规定是什么日常生活当中,大家难免因为一些小事而引发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案件在处理的时候,是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
在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会要求相关人员做司法鉴定。
为了确保鉴定结果的科学,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鉴定都有着详细的规定。
以下是对民事诉讼鉴定的规定是什么的详细介绍。
日常生活当中,大家难免因为一些小事而引发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案件在处理的时候,是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
在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会要求相关人员做司法鉴定。
为了确保鉴定结果的科学,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鉴定都有着详细的规定。
以下是对民事诉讼鉴定的规定是什么的详细介绍。
▲一、民诉中鉴定机构必须由法院指定吗?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二、民事诉讼鉴定的规定是什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2条对鉴定问题作了集中规定。
该条规定了鉴定的范围、决定与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鉴定主体,规定了鉴定人的相关权利,规定了鉴定结论的内容与形式的基本要求。
该法对涉及鉴定的相关问题在6个条款中作了规定。
其中第45条中规定了鉴定人回避条件之一;在第63条中规定了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在第102条中规定了鉴定人受到法律保护的条件;在第124条、第125条中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任务以及重新鉴定问题;第132条中规定重新鉴定可作为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形之一。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认证制度罗贤龙,政法学院摘要:民事认证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证据是否能够作为有效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被采信以及对案件事实证明程度大小的重要依据。
并且对案件审判的客观性和公平性起到至关重要得做用,一方面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对审判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造成执法不公进行一定的限制。
我国的民事诉讼的认证制度应该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对科学合理的认证制度,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认证规则体系。
文章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认证制度略作探讨。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诉讼模式; 认证;完善Talk about the our country civil litigation of authenticationsystemLuo xian long, 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Abstract:Civil authentication system of civil procedure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civil litigation evidence is an important institution of evidence is whether can serve as an effective prove the facts of the case was adopted to believe and qualification to the case facts prove degree the important basis of size. The case of judge and objectivity and fairness was vital to use, on the one hand, ensure the litigation rights of the parties, on the other hand to judge who abuse discretion and cause law enforcement injustice. China's civil lawsuitcertification system of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should learn from the relative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certification system, establish and perfect the suitable for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of the authentication rule system. The article in civil lawsuit of authentication system discussed briefly.Key words:civil procedure;Litigation Mode;The authentication一.认证制度的概述(一)认证的含义1.认证.要对认证进行探讨,首先要了解什么是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诉讼法)中并无明规定,在有关的法律词典中也没有关于“认证”这一法律术语的法律解释。
但是根据《诉讼法》第63条中的“查证属实”。
第64条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65条中的“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69条、第71条中的“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分别于2001年12月6日、2002年6月4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规定,我们可以对认证作一个基本的概括:民事诉讼中的认证是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包括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对诉讼中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所举出的或是法院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法庭上经各方当事人进行相互质证后能否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
2.认证的界定根据《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卷》的解释,所谓“认证”又称“领事认证”。
外交领事机关在经过公证证明的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或认证记过的最后一个签名的印章属实。
目的是是一国已经公证证明的文书能为另一国的有关当局承认,不影响其域外法律效力。
因此,认证就其本意而言是指一种证明行为。
目前,我国除了上述外交、领事机关的认证外,还有产品质量认证,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等。
民事诉讼中的认证与上述各种认证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他是“认证证据”的简称。
民事诉讼认证并不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的一个的转悠名词,而是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提出来的。
(二).民事诉讼中认证制度的内容在一个具体的法律行为中,既要有行为的实施者,又要有行为的承受着,没有无果的因也没有无因的果。
二者则法律行为即不存在,行为的实施者为行为的主体,行为的承受着为行为的客体。
民事诉讼中的认证制度也需主体和客体来支撑,没有主体就无行为的实施者可言,没有客体,主体的存在便毫无意义。
1.认证的主体认证的主体,是认证活动由谁来实施。
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可以知道,民事诉讼中认证的主体为独任审判员与合议庭。
审判委员会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不能成为认证的主体。
独任审判员和审判合议庭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认证活动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三章(审判组织)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审判组织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
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主体是独任审判员和审判合议庭。
2.认证的客体认证的客体也是认证的对象,是指认证这一诉讼活动的指向,或者说对什么进行认证。
对于认证客体,根据《民事诉讼法》63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
可以知道认证的客体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有以上七种。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一切根据的方法。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物证是以自己存在的外形、重量、规格等标志证明待证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的都是物证;视听资料是利用录音录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就他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所做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法院所做的陈述;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以及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鉴别的活动;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和物品进行查验、拍照、测量的活动。
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以及有无证明力,则要符合证据的三个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
客观性是指证据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不管是带有主观意志色彩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还是主观色彩很浓的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他们所反映的都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是以人的客观意志存在。
证据首先要具有真实性,即客观性。
伪造的证据也具有客观性,但是它宾部具有真实性。
其次,证据要合法,证据的合法性不仅仅是指证据的本身合法,而且在取得的方式上也要合法,即以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段取得。
凡是不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都不具有合法性。
最后证据要具有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证据应当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或一部。
只有具备了证据的三性才具有证据资格。
才能在案件的审理中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的作用。
3.认证的方法民事诉讼中认证的方法是人民法院在认定证据的过程中所采用的形式。
在审判实践中,法庭采用的认证方式因实际案件的不同而导致认证方式可能不同。
归纳起来认证的方式有三种:一证一认,即是每个证据在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之后,再由法官进行认定,并且说明是否采信和理由。
一组一认,即是说明某一案件事实的几个相互关联的证据集中起来,经过分组质证后再由法官进行认定,并且说明理由。
综合认证,即是所有的证据经过质证之后,由法官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判断,平且作出是否进行认定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我国认证制度的现状及分析民事诉讼中的审判要严肃的对待,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理性的对待证据认定,不能以个人的意志或是以个人的私利而背离证据认定的规则。
然而我国在民事诉讼中的认证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像理论中的那样理想,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改进和完善。
(一)我国民事诉讼任认证制度的现状1.从认证主体的因素来看,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
在我国的司法系统中,法官是一支庞大的法律职业队伍,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和自觉性决定了整个法院系统的业务水平,也决定了是否能够得到人民信任的关键问题。
在法官这支队伍中,虽然整体上是不错的,但是仍然有少数的法官业务素质不高,自己的新思想觉悟也不高,他们观念陈旧,理论知识不能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更新,不能跟上时代的变化。
有的法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为自己的利益而使法律有所倾斜,辜负了党和人民信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有了拜金主义的思想,远离了自己的职业宗旨,背离了自己的职业操守。
2.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认证模式上选择目标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法》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法官的认证行为做了明确的限制,不仅要依法对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而且还要以严谨的态度进行。
这符合了自由心证的认证制度,只有心证是指法官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和认证活动中的具体情况形成内心确信后依据内心确信去认定案件事实。
但判断所依据的认证规则, 尤其是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设置得太少, 使得法官在证据能力认定上仍有很大的裁量权,也使得法官滥用裁量权的机会大大增加。
约束法官滥用职权的目的不能达到。
我国的《证据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但是从规定上看却缺认证规则,认证模式上的选择目标并不明确。
3.认证规则设置不合理。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规定一方面试有关证据能力的认证规则设置的过少,明确规定的也只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说明我国的民事认证制度仍然有很大的漏洞,在认证上仍然给法官滥用职权留有很大的空间,是认证制度的功能不能充分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