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期末论文
论民事之诉相关的法学论文范文
论民事之诉相关的法学论文范文【摘要】民事之诉问题在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上及实务中均具有重大的价值和意义。
本文仅就诉的概念和构成要素、诉的类型、诉的合并和变更问题进行重新审视和论述。
旨在完善我国民事之诉理论,并作为我国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的参考。
民事之诉的问题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价值和目的的实现、民事诉权的保护等重大问题。
但是,在我国,对于民事之诉的问题,理论上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制度中缺乏必要合理的规定。
因此,我们应当系统深入地研究民事之诉的问题,作为我国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典时的参考。
民事之诉的理论和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诉的概念和构成要素、诉的类型、诉的提起、诉的利益、诉的合并和变更等。
有关诉的利益和诉的提起(要件)问题,笔者已作过阐论,[1]所以本文主要阐释诉的概念和构成要素、诉的类型、诉的合并和变更。
一、什么是诉及其构成要素(一)什么是诉诉是诉讼法上的概念。
诉可作为动词来理解,则可称为诉讼。
同时,诉也可作名词来认识,例如,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
诉与诉讼均作名词时,比如提起诉与提起诉讼,两者的涵义基本相同。
从名词的角度来说,诉是指特定原告针对特定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审判特定的实体(法)主张的请求。
特定的实体(法)主张,构成诉和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之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效果的主张,例如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某物、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等,构成了法院判决的对象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诉是原告提起的,提起诉的直接目的是请求法院审理和判决特定的实体主张,所以诉首先是原告向法院所为的。
诉和诉讼标的中有关实体(法)上的地位或效果存在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所以诉也是原告针对被告所为的。
当事人提起诉的根据在于其所享有的诉权。
诉是由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提起的,诉之提起可称为起诉(包括反诉)。
只有原告提起诉才可启动诉讼程序或形成诉讼系属,无诉则无民事诉讼程序(Ohne Klagedein Zivilproze)。
民诉法律论文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一起房屋买卖纠纷案为例,通过对民诉法律相关条款的分析,探讨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本文旨在提高法律意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案件背景2018年,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名下位于某市的房屋出售给乙,总价款为200万元。
合同约定,乙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乙如约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甲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
乙认为甲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将甲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甲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 乙是否可以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三、案例分析1. 甲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甲作为出卖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尽管甲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质量问题并非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情形。
因此,甲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 乙是否可以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定金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返还。
债务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在本案中,甲作为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乙有权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
四、解决对策1. 加强合同审查,确保合同条款的合法性、有效性。
2.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
3. 加强对房屋质量的监管,确保房屋买卖双方合法权益。
4. 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
民事诉讼法论文
姓名:****学号:20086225学院班级:资环学院08级环科一班联系方式:*******电子邮箱:*********@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一审普通程序中相关知识点及其认识摘要:民事诉讼法在日常生活中有着非常广泛的应用,学好民事诉讼法对于大学生将来人生能有一个很好的影响……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法院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关键词:影片中的知识点、起诉的概念和条件、起诉方式、受理和审判、学习总结……一、开篇通过观看《民事诉讼法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关视频,我对民事诉讼法普审一审程序有了更深的了解和认识。
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法院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形式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性法律或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广义的民事诉讼法又称实质意义的民事诉讼法,指除了民事诉讼法典外,还包括宪法和其他实体法、程序法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民事诉讼的规定。
二、我学到的东西(影片中的知识点)影片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让我对民事诉讼法普审一审程序有了更深的了解和认识。
通过学习,我学到了下面这些东西……民事诉讼法普审一审程序包括:开庭审理阶段一、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二、法官审判员等合议庭组成人员入庭三、法官宣布开庭四、合议庭组成:陪审员,审判长,书记员,法庭记录五、核对当事人基本信息包括:原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及家庭住址申明代理人权限类型及其内容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决定是否同意和解,进行法庭辩论,对证据进行质证,提出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权利:举证,辩论,请求有关人员回避,最后陈述关于证据的规定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书面通知当事人有关证据内容,询问原被告是否清楚享有的权利六、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申明有关权利定义出示证据及其所证明的问题书证:协议书、出资收条。
民事诉讼法论文:有关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的讨论.
民事诉讼法论文:有关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的讨论摘要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一些立法的技术、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上,还是存在一定的缺陷,为此,我国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是一个重要的内容。
在修改的过程中我们要根据我国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历史过程来进行合理的分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修改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演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演变与变革是同时展开的。
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有民事诉讼制度,这个时期,许多的革命根据地建立了不同的政府统治区,随之也有不同的民事诉讼制度。
这些制度后来都成为了新中国成立后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制定法律的基础。
我国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跟现在大有不同,那个时期不但强化了新中国的立法者在民事诉讼制度上有关调解原则和制度上的意识,也同时为立法者制定民事诉讼法中实事求是的精神找到了支撑的理由。
同时也为民事诉讼法确立的“限制性处分原则”和“非约束性辩论原则” 提供依据。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制建设的基本思路是全新的无产阶级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原来的国民党的“旧法统”已经不复存在。
自从新中国成立前夕,我国就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原则,这些政策和基本原则一般说来包括: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原则;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原则等等。
之后的3年内,最高人民法院终究充当了民事诉讼法制建设探路者。
随后的几年,我国也进行了不少有关民事诉讼法的讨论,最终看来法典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秉持了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基础,这就看出我国的立法者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建设的创建还是对基本原则很是重视的。
从立法者的角度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创建民事诉讼法制中是具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其他的具体制度都是由此产生的,为有关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既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目标定位等,都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和深入,各种民事利益交往急剧增加,这就使得一些由于利益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也逐渐多了起来,一些原有的民事诉讼法也无法对新形势下,新的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民事司法关系进行适用,所以,变革原有的民事诉讼法应该是当今的立法者应该思考的问题和必然的选择。
大一民事诉讼法论文
大一民事诉讼法论文大一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检察工作的应对关键词:民事诉讼论文一、监督理念的更新:法院救济优先检察机关在法院救济优先的情况下,可能面临二少一多的情形:一是抗诉案件可能减少。
多数案件经过申请再审后,一些明显存在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将得到纠正,符合检察机关受理和立案审查的申请抗诉案件将会有所减少,审查抗诉的难度将会加大。
二是执行监督案件数量可能减少。
在执行监督探索阶段,凡是不服法院执行活动的申诉检察机关均受理,对法院的违法执行活动均予以监督。
按照法院救济优先的理念,当事人不服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先向法院寻求救济,然后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以寻求救济。
这样一来,由于当事人先向法院申请救济,一定量的违法执行行为定会得到纠正,符合执行监督条件的案件必然会减少。
三是缠诉案件数量将可能上升。
当事人不论是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还是对执行行为不服,在法院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已经是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当事人必然会牢牢盯着检察机关,希望自己的愿望得到满足,然而,现实是不可能的,检察机关息诉的难度必然增加。
对此,笔者甚至担心检察机关成为第二信访局。
对此,检察机关必须正确对待。
首先,对于案件的减少,应当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目的不是追求监督案件越来越多,而是通过法律监督纠正不公正的个案促使法院更加公正地司法。
只要没有妨碍申诉权的正常行驶,当事人的申诉渠道畅通,申诉案件减少是一件好事。
说明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执行活动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同,或者经过法院的救济以后基本实现了当事人追求的公正,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
检察机关不能为了所谓的考核去刻意追求案件数量。
检察机关应当做的是努力促使法院的审判活动、执行活动都更加公正、更加符合法律的规范,实现社会的普遍公正。
民事诉讼法论文其次,对于执行监督也应当贯彻法院救济优先的理念。
虽然,在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条款规定在对法院执行活动监督中也要法院救济优先,但是依据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需要法院救济优先的法律规定,完全可以将法院救济优先适用于执行活动监督中。
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反思
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反思一、民事诉讼担当制度概述所谓民事诉讼担当, 是指本不是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 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 以当事人的地位, 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 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1]其意义在于通过诉讼上的授权,使本来没有诉权的人能够起诉或应诉, 使本来不适格的当事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但诉讼标的之实体权利义务仍存在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之下。
根据诉讼担当权的不同, 民事诉讼担当一般分为两大类: 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
法定的诉讼担当, 是指诉讼担当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强制授权条款取得诉权, 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权利进行诉讼。
具体而言,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就该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在因被管理财产发生的纠纷中, 代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诉权, 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等。
这三种情形是因财产管理而进行诉讼担当的典型, 产生这种诉讼担当的原因主要是法律关系主体死亡或受破产宣告, 从而不得不在法律上寻求补救措施, 由管理人在因该项财产引发的诉讼中充当当事人。
诉讼担当最初所指也即该种形式, 其他形式的诉讼担当均由此发展而来。
法律关系主体以外, 就该法律关系不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 由于公益上的必要或出于法律技术上的考虑, 在特定诉讼中以当事人名义参加诉讼。
外国立法中对此类情形的规定不尽相同, 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规定: 在夫妻一方提出的婚姻无效或撤销之诉中, 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检察官可作为对方当事人;当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死亡的, 由法院选定律师为承继人。
[2]此外, 《日本商法》规定, 在海难救助费用诉讼中, 请求给付海难救助费的船长是适格的当事人,船长可以自作原告或被告。
[3] 与法定的诉讼担当相对应, 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受托的第三人依据法律关系主体的直接意思表示,以双方合意方式取得诉权, 它分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与扩大适用的任意的诉讼担当两种。
民事诉讼法论文1
学习民事诉讼法有感这个学期,我们进行了《民事诉讼法》的学习。
民事诉讼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
我们无法说清,或许下一秒我们就会陷入纠纷,就需要拿起民事诉讼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南京彭宇案,一个在课上多次提起的案件,一个对社会道德影响深远的案件。
课后,出于好奇,我对彭宇案及之后一些类似的案子会同相关言论进行了了解,慢慢地心态从愤慨转为沉思。
关于彭宇案,最大的争论点在于,在无法确定彭宇和老人是否相撞的基础前提下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
我们无法知道当时法官的判决是出于怎样的一种心理。
但是,先撇开法官判决是否正确不谈;先来看看彭宇案所造成的的最为严重的影响,即对社会道德的败坏。
打开网页,收索彭宇案,给我最大的印象就是扑面而来的声讨之声。
只是,看着这些言论,心中总有点不妥。
首先一个小细节,我们可以知道,彭宇和老人是否相撞是个疑题,也就是说并没有一个有力的证据对其证明,换句话说彭宇确实撞到老人的情况依然存在。
然而,事实上,我们看到的、听到的大部分言论几乎都对“彭宇并未撞到老人”这一定论,带有强烈的倾向性。
以下是百度百科上对案件的回顾:“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车。
人来人往中,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
老太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彭宇表示无辜。
他说,当天早晨3辆公交车同时靠站,老太要去赶第3辆车,而自己从第2辆车的后门下来。
‘一下车,我就看到一位老太跌倒在地,赶忙去扶她了,不一会儿,另一位中年男子也看到了,也主动过来扶老太。
老太不停地说谢谢,后来大家一起将她送到医院。
’彭宇继续说,接下来,事情就来了个180度大转弯,老太及其家属一口就咬定自己是‘肇事者’。
”文中大段文字是以彭宇的口吻诉说,而对老人立场只有简简单单的一句,看这段话的时候,我的第一印象就是:“奥,原来老人在彭宇下车前就已摔倒。
”如此带有倾向性的文字会对事实的认清带来多大的干扰?这不禁让我想起了一篇名叫《媒体选择性报道让彭宇案谬种流传!》的报道,文中指出“到底是谁搞坏了世道人心?与其说是司法,不如说是媒体,是媒体选择性的报道。
诉讼法论文
诉讼法论文篇一:民事诉讼法的论文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作为一个当时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的产物,必然打下彼时代的痕迹,彼时代的社会特征是利益的非多元性、主体的非独立性.这一社会特征在民事诉讼上的反映是:在民事诉讼中忽视民事纠纷主体的自主性和主导性,突出的是法院的职权干预.在这种诉讼体制下也必然忽视当事人之间合意对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积极作用,导致我国民事诉讼规范和程序在本质上缺乏与市场经济社会实质相一致的精神--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广告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绝,暴利现象极为严重。
“三角债”问题久拖不决,各种民事纠纷逐年递增。
种种现象表明:恶性的经济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而且阻碍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因此,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功能及其实现,对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促进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界定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所有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是为了维护某一种秩序,这种秩序是建立在一定道德基础上的。
就内涵而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在状态。
就外延而言,诚实信用原则有一定的扩张性,可以补救法律规定的不敷使用。
诚信是一个社会道德规范的核心,在一个不讲诚信,投机成风的社会里,法律规定的再细致也是徒劳的。
这因为法律不可能细致到对现在已经出现,将来可能发生的所有的情况做出规范。
所以,诚实信用是一个人必须遵守的原则。
如今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家都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
有些国家已经将对此问题的回答渗入到法律条文中。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观念不断的进步以及人们对权益保护认识的不断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因其独特的道德性和法律性的融合必定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发挥独特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论文范文
2019年民事诉讼法论文范文篇一:民事诉讼法论文我国民事诉讼的瑕疵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复杂的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体系和系统。
在这一个系统中,它具体包含了若干的诉讼制度,例如起诉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先予执行制度、调解制度、庭审制度、判决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等等。
所谓民事诉讼体制,是指一种特定的、相对稳定的诉讼结构。
1991年我国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为解决群体性纠纷,吸收借鉴美国的集团诉讼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的立法经验,确立了我国群体诉讼的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制度进一步作了具体规范一、代表人诉讼制度对解决群体性纠纷的重要意义群体性诉讼制度的主要功能是:1.解决主体众多与诉讼程序空间容量有限的矛盾,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2.保证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的纠纷能够获得相同的裁判,避免法院做出矛盾的判决;3.增强单个受害者抗衡现代高技术企业或者行业等具有强大实力的组织的能力,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4.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二、现阶段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局限性(一)、从诉讼成本来看(1),在提起诉讼之前,意图提起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其他当事人联络,征求各个当事人提出诉讼的意向、其后要彼此商谈具体的诉讼请求、推举适当的诉讼代表人选,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物色满意的代理律师等需要大量的人力和财力;(2)在提起诉讼后,举凡诉讼请求变更或者放弃、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撤诉等诉讼事项发生,都必须在所有的当事人之间征询意见并达成共识,才能做出相应的诉讼对策,而涉及诉讼代表人变更的,又必须重新确定代表人,这期间也需要花费。
(3)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等诉讼费用。
代表人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愈多,搜寻有关信息和达成诉讼合意就越困难,当事人需要付出的交易成本也就越大。
总之,过高的诉讼成本为纠纷当事人提起代表人诉讼设置了难以跨越的门槛。
法律本科生毕业论文民事诉讼法
法律本科生毕业论文民事诉讼法能力与知识的关系,相信大家都很淸楚。
知识不是能力,但却是获得能力的前提与基础。
而要将知识转化为能力,需要个体的社会实践。
下而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法律本科生毕业论文。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举证时限问题则是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的, 是民事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决左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后果,也影响着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
所谓举证时限,即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左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也被称为举证效力时间。
举证时限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左和法院指左的期限内提出使其主张成立的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则承担证据失效或失权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一)程序安泄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眾进行并作岀终局决立,进而保持有条不紊的诉讼状态。
民事诉讼法上的讼争一成不变原则、管辖恒立原则和应诉管辖制度、限制撤诉原则、禁止任意诉讼原则和放弃责问权制度等,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为价值理想而设计的。
①纵观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庭审是中心环节,而庭审必须依赖于证据,当事人的诉求必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证据作出。
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虽:避免因证据的提岀不受时间限制而产生的程序动荡,减少或杜绝重新启动程序,从而保证程序的安宁和稳圮,削弱任意性,以实现裁判的终局性和确左性,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保障司法权威。
(二)诚实信用原则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瞩目之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立化。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I羽非常广泛,英中,当事人的促进诉讼义务以及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就很好地体现出举证时限的要求。
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或者逾期提出了证据,可能出于正当理由,也可能出于恶意,故意拖延诉讼。
法律不能约朿纯粹的逍徳,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
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
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引言民事诉讼法是指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法规。
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篇毕业论文将围绕民事诉讼法展开探讨,从历史沿革、基本原则、程序规定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加深对民事诉讼法的理解和应用。
一、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
在古代,人们通过传统的习惯法来解决纠纷。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制度逐渐形成,民事诉讼法也开始逐步完善。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最早可以追溯到清代的《大清律例》。
此后,随着时代的变迁,民事诉讼法不断更新和完善,最终于201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成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和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
其中,公正、平等、合法、便利等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核心价值观。
公正原则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保持中立公正,不偏不倚地对待当事人;平等原则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待当事人一视同仁,不做任何歧视;合法原则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依法行事,确保程序的合法性;便利原则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便利,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三、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起诉、受理、审理、判决等环节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关键环节。
起诉阶段,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法定条件进行受理。
受理阶段,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审理阶段,法院依法进行证据收集、质证、辩论等程序,最终作出判决。
判决阶段,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案件做出裁决。
四、民事诉讼法的问题与改革尽管民事诉讼法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诉讼费用高昂、审理周期长、执行难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不断进行民事诉讼法的改革。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毕业论文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摘要: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体例十分混乱的状况,试图在分析《民事诉讼法》的功能及特征的基础上,提出新的识别标准,进而依此剔除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不适格的基本原则并引入其中未有的有益原则,从而重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使《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更加符合当前的社会情势,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重构目录引言 (1)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 (1)(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1)(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2)(三)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梳 (3)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存在的问题 (4)(一)基本原则的标准不统一,外延过于宽泛 (5)(二)一些基本原则可操作性低 (5)(三)一些应有的重要原则缺失 (5)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6)(一)直接言词原则 (6)(二)不间断审理原则 (7)(三)诚实信用原则 (7)四、结论 (8)参考文献 (9)引言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开篇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中规定了十四项基本原则。
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大多数学者提出了异议,认为过于繁杂、标准不清,无法对民事诉讼起到真正有效的指导作用。
江伟教授将主要的问题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现行民诉法本身对基本原则的归纳比较杂乱;二是理论研究滞后,缺乏界定和识别基本原则的统一标准。
对基本原则所产生的种种质疑从另一侧面反映了众学者对基本原则的关注,对基本原则无法起到其应有的功能而产生的担忧。
而这种担忧体现在学术上就是学者们纷纷提出了不同的基本原则。
但是笔者认为基本原则的主要症结不在于究竟应该有哪几项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也有一些是得到大家认同的,比如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但是为什么对这些基本原则也存在这么多疑问呢?这就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最根本的缺陷并不仅仅在于规定本身,还有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功能认识的欠缺。
民诉毕业论文
摘要关键词:民事诉讼;现状;问题;对策一、引言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其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本文将从我国民事诉讼的现状、问题及对策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我国民事诉讼的现状1. 立法不断完善:近年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为民事诉讼提供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保障。
2. 审判体系日益健全:我国建立了四级法院体系,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审判体系。
3. 信息化建设取得显著成果:我国法院系统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实现了审判流程的公开、透明,提高了审判效率。
4.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形成:我国鼓励通过调解、仲裁等多元化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取得了良好效果。
三、我国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1. 诉讼成本较高: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使得部分当事人因经济原因放弃诉讼。
2. 司法腐败问题:部分司法人员存在司法不公、徇私舞弊等问题,损害了司法权威。
3. 律师辩护能力不足:部分律师缺乏专业素养,无法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4. 诉讼程序复杂:诉讼程序复杂,当事人难以理解和操作,增加了诉讼成本。
5. 执行难问题:部分裁判文书难以执行,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当事人权益。
四、我国民事诉讼的对策1. 降低诉讼成本:通过减免诉讼费用、提供法律援助等方式,降低诉讼成本,让更多当事人能够行使诉权。
2. 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加强廉政建设,杜绝司法腐败。
3. 提升律师辩护能力: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提高律师的专业素养和辩护能力。
4. 简化诉讼程序: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让当事人更容易理解和操作。
5. 加强执行力度:加大对裁判文书执行的监督力度,确保司法权威和当事人权益。
民事诉讼法论文(推荐五篇)
民事诉讼法论文(推荐五篇)第一篇:民事诉讼法论文摘要:新的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并且增加了很多新的制度和条文,但新添加的内容存在争议,因此需要进行司法解释重点问题。
为了解释司法重点,本文先从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结构和原则、民事诉讼法管辖制度、证据制度等入手,再从小额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公益诉讼、案件外人员对执行存在异议的诉讼等重点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了解,统一裁判尺度,以便于各地人民法院更好的理解和适用新《民事诉讼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重点问题司法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法律、强化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
2012年全国民大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决定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为了能够更好的理解民事诉讼法中增添的新内容,总结司法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对新民事诉讼法做出了全面的系统解释。
通过两年多的努力,在2015年2月4日起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更加全面和系统的解释新添加的条文和规定。
本文就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行探讨,如下文: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概况(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结构和原则《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是在旧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不断修整和完善,它解释新民事诉讼法增添的新内容和条文,并将其整合。
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民事诉讼法解释,虽然有些法律制定后,过了较长的时间不用,但是却还具有引导性,因此在解释司法的过程中,需要坚持以问题作为导向,坚持解释的合法性。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制定的过程中,坚持以新民事诉讼法作为依据,不能突破法律规定,需要严格按照司法规定进行,不能将民事诉讼法抛之脑后,按照个人意愿进行司法解释。
(二)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制度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案件范围较广,则管辖制度会成为一个较大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的论文
民事诉讼法的论文一、当事人的概念当事人的概念对于确定当事人意义重大,概念的界定不仅给理论研究确立标准,更对司法实践确立明确指导,着手当事人理论研究明确当事人概念是第一步。
本文欲从立法、比较和实践三个方面探讨并作出最终界定。
(一)当事人概念的立法考察1.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4条第1款规定,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这里对当事人的界定仅仅是对其抽象资格作了要求,即要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又称为当事人能力,指的是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必须具备的诉讼法上的能力和资格。
这样的界定无疑是同义反复,本文认为理解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能力应当与界定民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样,是抽象的诉讼法上的人格人,故不妨将其定义为:据以充当民事诉讼主体,享受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密切,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自然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一样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终于撤销或解散。
有学者认为无当事人能力的人也可以起诉和被诉,无当事人能力的人也是当事人,但因为缺乏当事人能力,所以法院不能对其作出实体判决86。
但是,本文认为这一主张不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仅是对那些没有独立的诉讼法主体资格的组织而言的。
比如有的组织以团体名义起诉或应诉,但是缺乏法律明确赋予这些组织有其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此时便是缺乏当事人能力。
当事人作为诉讼关系主体所具备的此种权利能力可以与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平行看待。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一个抽象的诉讼法上的概念,是在一般意义上讲的,并非针对个案而言,所以本文认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4条第1款对于当事人的要求也是在抽象层面上讲的,至少在立法条文上可以如此认定,当事人的范围因此也相当广泛。
年《民事诉讼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XX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次修正,于20XX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正。
民事诉讼法论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问题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不动产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的条款是否有效?【要点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情】新光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由新光公司承包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四会工业大道道路工程,并约定“本责任书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和调解,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某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新光公司向四会市法院提起诉讼,某建筑工程公司则辩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所在地的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管辖。
【审判】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原、被告协议选择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管辖。
【评析】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不动产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由于建设工程标的物的特殊性,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不动产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理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城市道路工程案件,虽然具有承揽的特征,但加工承揽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民事诉讼法论文
关于构建我国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摘要:建构我国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需考量的因素众多,其中不可忽视的是当今世界民事诉讼法领域出现的新趋势和新情况,比如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国际化、程序的专门化或多元化,以及民事诉讼法越来越多地包含新科技因素等等。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宪法化发展趋势Abstract:Establishing perfect civil litigation system, need considerations of numerous, which cannot be ignored in today's world is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in the domain of new trends and new cases, such as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constitution, internationalization, specialization, ordiversification, the program and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increasingly include new technologyfactors and so on.Keywords: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constitution Development Trend顺应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我们已经开始思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
本文主要阐释了民事诉讼法在当代的发展趋势和新情况,对于这些发展趋势和新情况的探讨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
一、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相对于以往,民事诉讼法呈现出高度的宪法化倾向,强调民事诉讼法必须遵行宪法。
民事诉讼法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称它是“被适用的宪法”。
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如何充分实践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第一,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的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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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期末论文论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英语国际法系101冯贺论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内容摘要: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对促进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尽管不少国家在陪审制度的存废问题上仍有争议,但在普遍推崇法律职业化的今天,陪审制度以其蕴含的民主公正价值仍然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存在,充分说明陪审制度确有存在的价值。
因此,目前,我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态度不是废除而是如何完善和改进。
关键词:司法民主、陪审团制度、司法腐败、司法公正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其内容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
这一制度借鉴外国的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让普通民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抑制司法腐败。
实行陪审制度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其主要目的在于体现司法民主。
【1】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参审制。
我国的陪审制度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
目前法律规定散见于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民主政治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立法的初衷就在于,借鉴外国的陪审团制度或参审制度,从人民群众中吸收部分人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工作,让人民陪审员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抑制司法腐败,并作为加大普法力度的一种手段。
由于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严重影响了这项制度的实行。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人民陪审员制度形同虚设,有鉴于此,全国人常委会通过了该《决定》。
司法领域通常被认为是法律精英阶层专控的领域。
那么为什么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存在陪审团制度?在我国要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是不是让外行审案,乱用糊涂判官呢?其实不然,上述制度的建立各有其历史背景。
英国1215年《大宪章》就规定人民享有接受同等人审判的权利。
所谓同等人审判就是指由当事人的邻居组成的陪审团的审判。
我国1951年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条例》,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该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
但让外行人参与司法程序的一个共同基本理念是,把陪审员制度当做国家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为近现代国家都以人民主权的理念来证实国家权力来源和行使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司法权力也被视为一种当然的国家权力,所以应由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来分享。
上述制度建立合理性因素还有:在许多艰难的法律案件中,证据不能还原或者确证案件事实时,由与当事人有大致相同生活背景的人进行判断,可能更接近事理和情理本身;普通公民经常参与司法过程,于耳濡目染之中会潜移默化地受到法律专业人士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以及语言表达的影响,从而实现法治精神向社会的渗透;陪审员的确立过程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正如一句流行的西方法谚所说:“每个人都必须服从自己选择的法官所作出的裁决”,因此有陪审员参加的司法过程一旦结束并形成决定,尽管当事人一方无论多么不喜欢,但只要程序是正当的,当事人就得老老实实地执行。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目前,我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态度不是废除而是如何完善和改进。
特别是2004年8月1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更加表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心,为这一制度的实施注入了新的活力。
但是《决定》的规定并不明确和详细,同时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和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等多种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运行中仍出现了诸多问题。
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6个基层人民法院为例,从该6个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情况、管理和培训情况、经费保障状况等可以看出,从陪审员的选用、参与审理案件、参与开庭和合议方面,人民陪审员基本上全程参与审判活动情况,人民群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一定的认知。
当然,在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规定不足、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人民陪审员管理与培训规定不明确、人民陪审员相关补助与待遇难以落实、人民陪审员任期规定不合理、人民陪审员工作发展不均衡、缺乏监督制约机制等等。
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我们应当有相应的解决办法。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但是现实中仍然存在如下问题:1、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与法官法对法官要求不相一致。
【2】《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初任法官的条件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据说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希望精英治国,所以,全国统一司法资格考试,全国也曾经是一片叫好声。
不知道为什么,仅仅时过三年,又不需要精英治国了。
本来法官的素质就良莠不齐,再加进一些法律门外汉,不知作出的裁决会是怎样?法官所从事的职业不同于一般的国家公务性管理,不同于一般的公务人员,是所谓“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
法院的地位及法官的责任决定了法官必须要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词表达能力。
而依据《决定》第八条,只要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等条件,并且没有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被开除公职两种情况,在公民被推荐或自己提出申请后,就有可能经过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后,就担负起生杀予夺的大权。
而且,陪审员的本旨即在于以普通公民参与司法来对抗司法的专横,以公众的自然理性来平衡法官职业化的理性思维。
因此,陪审员的来源必须是开放性的,而《规定》第五条却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懂法的不一定能担任陪审员,不懂法的倒可能参与其中。
虽然《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但这种短期培训却无法让人民陪审员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奠定良好的法律功底,并形成合理的法律意识,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的。
在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法律更新频繁、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庞大的情况下,非专业人士是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的。
如果要让陪审员走专业化道路,那还不如将审判责任完全托付给专业素质要高得多的职业法官们。
2、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
《决定》第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是否可以连任?如果允许连任,在目前的大环境下,会不会产生职业“陪审”一族?如果允许连任,那实行陪审员制度的初衷又如何实现?如果允许连任,会不会产生新的腐败?----这边拿补助,那边依据《规定》第十八条拿工资、奖金,享受原单位福利待遇。
这样,法官的心理如何平衡?《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实行任期制,而非“一案一选”制,而且可以连选连任。
有的陪审员甚至可能连续担任陪审员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
陪审员这样的任期制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也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实际上有可能成为“凑数”。
3、中高级法院怎能从基层法院选陪审员?《决定》目的在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存在着以下两个主要问题。
选择陪审员怎能随机? 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实现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
如何确保司法公正?不是随便找几个陪审员“陪陪”就可以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丰富思维判断,并且自己要作出独立的判断,而一个既不懂法律又不懂专业知识的陪审员怎么发表意见作出判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上级法院选择陪审员时“随机抽取的”结果将会怎样?试想让一个既没有法律知识又没有专利技术知识的农民陪审员去陪审一个专利案件会出现什么情况?不言自明。
有人认为:“随机抽取” 既能避免组成合议庭的随意性,又能有效防止出现‘编外法官’,从而体现出公民代表参与审判的公正性。
其实这是对“随机抽取”的一种误解,《决定》确立的陪审员要由人大常委会任命,本身就是把陪审员作为‘编外法官’对待,再怎么随机也跳不出任命的那几十个人的范围,在《决定》框架下试图以随机保证公正,只不过是无法实现的虚幻理想,或者是自欺欺人罢了。
三、再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改革、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必需的,但不能简单照搬国外的陪审制模式,应立足于我国国情,完善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坚持以司法公正、司法民主、司法监督为指导原则对现行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首先、要从立法上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把好进人关,提高人民陪审员的门槛,以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与现在《法官法》要求法官的素质达到基本一致;其次,要采取各种方式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定期更新人民陪审员的知识层面,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并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持证上岗,保障人民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真实发挥作用; 再次,法律要明确人民陪审员在陪审案件的身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同时还要加强人民陪审员的权责意识,注重对人民陪审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人民陪审员既然是经受权行使与审判人员等同的审判权力,其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就应视为一名法院的工作人员。
因此,适用法官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和监督体制,也都应适用在人民陪审员的身上。
还有,有学者基于上述问题指出中、高级法院应当有自己的陪审员。
从所在地基层法院随机抽调陪审员的做法,既不利于陪审员工作,也不能保证司法公平。
上级法院有自己的职责和管辖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高级法院一审审理重大复杂的案件,对陪审员的要求与基层法院也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