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标准
善意取得制度中之“善意”研究
善 意取得制 度举 证责 任 的分配 方面 , 意取得 制度 目的在于 善
以上 学说有 相 同点在 于 “ 不知 非法 让与 人无 让 与权利 ” 至 于 是 保护 交 易安全 , , 减少 交易 阻碍 , 以应 该对 受让人推 定善意 , 所 采取
由主 张恶 意 的人 负举证 , 这样 更符合 市场 “ 有过 失而不 知”或 是“ 客观 情势 可知而 故意 不知 ”或是 “ 、 依 、 可得 举证 责 任倒 置的方 式 ,
要从 财产 和法律 结果方 面构 筑善 意取得 制度 , 而对 于其 最本质 何 坚 持 的基本 原则 。( ) 象认 识错 误 , 对转 让人 的行 为能力 的 2对
为善 意 ?怎样认 定, 则较 少涉 及 , 笔者认 为有 必要对 此做 出探讨 。
一
错 误认 识 。 民事 行 为能 力人 其行 为无 效 , 无 故不适 用善意 取得制 度 , 则在 所不 问。此 时根 据 交付 方式 的不 同可做 不 同 的 区分 : 一 , 实交 付 以受 让人 实际接 收物 的 时间作 为判 断善意 其 现
从 善意 本身 的含 义 来讲 , 括很 多方 面 , 包 如真 诚 、 公开 、 不欺 的 时问 ; 二 , 易交付 以双 方达 成转 让 的合 意的 时间作 为判断 其 简 其三 , 占有 改 定 以受让人 取 得物 权问接 占有 的时间 骗等 等。 一股来 说 , 学术 界大致 存 在 以下三 种对 善意 的理 解 : 一 善意 的 时间 : 其 所 以所有 是不 知非法 让与 人无 让 与权利 , 无过 失 , 所不 问; 有 在 二是 不知 作为判 断善意 的时 间; 四 , 有权 让与 附条件 的情 形下 ,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规定下,一个司法主体或任何人,以善意为前提取得的一项利益或权利。
它是判断民事诉讼案件中所有权归属、租赁及借款纠纷等的重要标准之一。
为了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制度,一个人或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的构成要件。
第一、取得动机是善意的。
这意味着该主体接受被转让的某种利益或权利时,他必须是出于善意的目的,例如维护合法权益、推进经济发展等。
第二、取得时要经过合法程序。
简言之,这意味着,主体必须通过符合法律程序的合法渠道获得权利或利益。
例如,购房者必须按照预售合同规定进行付款,银行必须依据法律程序取得抵押权。
第三、无须知道原所有人的缺陷。
善意取得人应当不知道权利的欠缺性或无效性,因为如果其仍然获得所求的利益或权利,将会减轻被转让的人因欠缺或无效的权利造成的损害。
第四、该利益或权利的来源必须是合法的。
如果该利益或权利的来源是特别法律的禁止、违法行为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当行为,则不可能被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
因此,要满足构成要件,主体必须首先确定所取得的权利或利益是合法的,并进行相应验证。
第五、该利益或权利必须能够合法转让。
具体地说,权利或利益必须是可转让或让与的,并且没有限制或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它能被转让给第三方。
例如,房产权利必须符合物权法、国土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才能在不侵犯他人权益的前提下合法转让。
在实际操作中,只有具备上述五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制度。
这些条件从不同角度考虑了取得方面及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判断所有权归属、租赁及借款纠纷等的重要标准之一,善意取得制度为司法判决提供了合理的法律依据,维护了权利利益的合法性。
在实践中,对于各个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进行经营活动时,注意遵守法律程序,做到善意取得,对于保障公正、公平的法律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
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作者:李冬涛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作者简介:李冬涛(1979-),男,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在读。
【摘要】《物权法》中设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然而其核心要件即“善意”却没有给出明确的判定标准,由此产生了法律适用中的难点和分歧点。
善意的认定标准应在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基础上加以界定,即受让人受让不动产应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其主观方面无重大过失;鉴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则,应将善意的认定时点确定在不动产登记完成之时较为合理。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认定时点长期以来,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健全,导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状况与实际经常不一致,使得记载的“外观权利人”非法处分登记的不动产予不知情第三人的情况。
为了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在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第三人之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件,对善意的正确认定是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关键所在。
然而,《物权法》却没有对这一核心要件给以具体明确的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如何认定第三人的善意带来了很大困难,也成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一个争议点。
鉴于此,笔者特撰此文,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标准和认定时点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统一裁判有所裨益。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标准及证明“善意取得”指发生无权处分时,受让人对受让物的真实物权状况不知情而受让该项物权,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指受让人的善意,而非转让人的善意。
如何判断受让人的善意,我国学术界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受让人不知道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并且登记簿上没有异议登记,就应当认为其是善意的,受让人不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
论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
法制论坛转化为资本化生产,能够对游客有更大的吸引力,如此一来也就能够使其产生附加值,为当地创造更大的利润空间。
这对于提升乡村社区集体收入而言可谓十分有利,而旅游扶贫中包含多个部分,其也可以为多个贫困农户提供工作,使贫困人口个人收入得到提升,如此也就可以实现“双增收”的目的了。
4.2文化效应乡村旅游精准扶贫中往往可以加入文化旅游元素,这也是扶贫中较为重要的一环,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有限,其教育事业、文化事业方面势必会受到影响,在扶贫的过程中,各个贫困地区也可以将文化资源整合,并对其进行升华和完善,使其成为旅游扶贫中靓丽的风景线。
如此一来不仅可以获得更多经济收益,也能够将本地区文化进行传播,并逐渐形成带有本地特色的乡村文化旅游战略品牌,这是以往乡村旅游扶贫中所不具备的优势之一,若能够将此方面进行充分的完善,势必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4.3社会效应我国从未停止过发展扶贫事业,如今其已经成为了一种社会现象,在旅游扶贫中,其也能够轻易引起社会大众的共鸣,使得更多人愿意加入到扶贫队伍中。
此种情况也一定会使多数贫困人员的思想发生转变,其也会重新找到生活的动力和信念,并自发加入到乡村旅游扶贫中,通过自己的努力来改善自身生活条件对其而言会有更加重大的意义。
4.4引领效应我国的乡村旅游精准扶贫事业已经进行了较长的时间,其中不乏有许多地区在此方面取得了不错的成果,当其他地区能够获得该方面信息时,也会增强自身的信心,并激发贫困人们努力向上的决心。
同时,在旅游扶贫中获得成功的案例也可以成为其他地区借鉴的楷模,其可以通过分析、研究成功案例,从而找到自身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制定出行之有效的改善方案,形成带有自身特点的旅游扶贫模式。
综上所述,乡村旅游精准扶贫模式对于发展贫困地方的经济与文化有着重要的作用。
正确的应用旅游精准扶贫模式,会大大促进贫困地区当地经济的发展,提升贫困地区人口的素质与能力,提高贫困地区人口的认识与思想。
乡村旅游精准扶贫模式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相关政策的扶持与帮助,只有政府和旅游产业的政策相结合,才能更好的发展旅游精准扶贫,才能真正的帮助贫困地区脱贫致富。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判断标准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判断标准作者:倪彦龙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11期摘要: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的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有了新的法律依据,笔者试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特别是构成要件中的善意判断做了论述,并提出了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理解和看法。
关键词:物权制度;善意取得;善意含义;判别依据1概述善意史尚宽先生在《物权法论》中说:所谓善意,系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即应认为恶意。
史先生又提出“关于恶意之证明方法,今日一般被承认者,有下列事实:①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②让与人属于可疑身份之人;③授受行为,行于近亲(尤其家属)之间,得确定让与人为恶意时;④善意取得人通常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
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项陈述的,则被告之取得,应推定为恶意;⑤取得人确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认为应推定其为恶意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善意取得之善意是指受让人从转让人处受让动产或者不动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应该理解为: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2善意判断的一般标准2.1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判断及其应考虑的因素我国关于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分,前者要求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人的观念;后者则要求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
通说是采消极观念说。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评判标准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评判标准随着全球化和信息时代的发展,善意成为了构建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然而,善意的判断标准因制度而异,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下,善意的界定也存在差异。
因此,建立一个有关善意的统一标准成为了一个重要课题。
首先,我们需要理解什么是善意。
善意意味着人们的行为是出于良好的目的和动机,不追求私利,同时考虑到他人的利益、权益和感受。
在制度之中,善意通常与法律责任、合同法等相关,依据善意的程度判定责任大小。
其次,善意的判断标准通常由法律规定,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同的要求。
例如在民法典中,善意需要考虑到是否知道事实的真相,还需要考虑到具体的行为表现,而在刑法中,需要考虑犯罪的主观故意程度,也需要考虑到法律的规定等。
最后,以下是三个案例,说明了善意在不同领域中的不同标准。
1. 商品销售方不知道货物存在瑕疵,属于善意。
这涉及到合同法中的质量承诺问题,如果销售方没有知道货物存在瑕疵,且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销售方就属于善意行为。
2. 行车者在遇到突发情况时违反了交通法规,但是出于生命安全等重要考虑,属于善意。
这涉及到刑法中的故意问题,故意是与追求私利相关的,如果行车者的行为属于出于保护他人或自身的行为,就属于善意行为。
3. 医生在医疗工作中犯了错误,但是出于确信可以治愈患者的目的,属于善意。
这涉及到泛指职业规范中的问题,医生的故意需要考虑到是否追求私利,如果出于治疗病人的目的,医生犯了错误就是善意行为。
综上所述,善意在制度之中的评判标准是关键的。
不同领域和场景中具有不同的标准,因此我们需要仔细研究不同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定,并仔细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善意的判定标准。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维护社会正义和公正。
更进一步地说,善意的取得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个涉及人员广泛的复杂过程。
要想取得善意,“真心”和“责任”是必不可少的因素。
“真心”体现了人们出于良好的动机和目的;而“责任”则是指人们在行动中考虑到其他人的权益和利益,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之判断
律价值选 择 的结果
基 本价 值
…
。
因 为社 会交易秩 序 的安定 性 是 法 律 的
,
这 种 主 观 状 况 是 专 门针对 受让 人 的
p I
。
与转 让 人 是 否 知
基 于 法 律行为 的 物 权 变 动 中
,
善 意 和 恶 意 的认
口’
道 自己 无 处 分 权 没 有 直 接 的 关 系
因此
让 人 不 知道 也 不 应 当知道转 让 人 为无 权 处分 人 即可
。
”
,
物 权 法 第 1 0 6 条 规 定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首 要 考 虑 条件 便
是
“
受让 人 受让该 不 动产 或 者动产 时 是善意 的
,
这是法
采消极 观 念 说
态
,
,
即指 受 让 人 不 知处 分人 无 处 分权 的主 观 状
则 不 受 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保 护
,
巴 是受 让
付让 与 返 还 请 求 权 的 场 合
第
人 过 失是否 作为善意判 断 的 因素
即受让 人 的过失是 否 影
笔 者认 为这 样 的 观 点 值得 商榷
一
响善意 的成立
,
存在 三 种立 法例 如瑞 士
。
第
一
种 立 法 例是 不 以 受
,
在 占有 改 定 交 付 时
。
让 人 不 具 有 处 分权 的事 实
,
则 不 影 响 善 意取 得 效 力 的认
,
(
二
) 善 意判 断 的
一
般基准
一
定
,
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要件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要件【摘要】“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的构成要件,但理论界对何为善意?在具备善意的同时,是否还需要无过失? 善意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等问题尚有争论。
笔者在本文对上述问题分别加以展开分析。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无过失判断标准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保护的是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是对善意受让人信赖公信力的肯定与补偿。
因而,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关键。
笔者试图在本文中探讨与善意有关的诸问题。
一、善意的内涵作为法律概念,善意(拉丁语Bonafides)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善意占有之诉(actiopublicaca),是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一种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周木丹.罗马法原论: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P353)。
何为善意? 理论界有两种学说: “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
依“积极观念说”,行为人必须有以他人为权利人之积极的信念,即:行为人必须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
依“消极观念说”,行为人只须不知他人非为权利人,即: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应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相对人没有权利,即为善意[4]。
德、法、瑞均系采消极观念说。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P564);)肖厚国先生进一步指出,消极的观念之“不知”,包括不能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而积极观念之善意,比消极观念之善意要求更高。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P392);)鉴于消极观念说更能体现对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保护的立法宗旨,因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或司法上都采用“消极观念说”。
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项的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者视为非善意者。
”此系就善意采消极观念说。
大多数学者赞成我国有关善意取得的立法采用“消极观念说”。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作者:盛雷鸣来源:《东方法学》2012年第04期内容摘要: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构成要件,因为它关系到对受让人主观可责难性与否的认定,是在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与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利益平衡时的砝码。
然而,由于“善意”概念的抽象性,在认定上有一定困难。
对于善意的认定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础,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然后确定若干客观标准,由原所有权人举证推翻受让人的善意。
同时指出,在以后我国物权完善过程中,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与“善意”并列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存在逻辑问题,而且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
对此,应取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要件,并运用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将交易行为限制在有偿行为范围内。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认定标准引言在现代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以牺牲财产静的秩序来保障财产动的安全方式的实现,是法律通过利益衡量后作出的一项价值选择。
正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所有权人的物权为代价来保护交易中的受让人,为使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不致受到过大损害,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其中受让人的“善意”便是一项核心要件。
因为对受让人的主观状态作出“善意”或“恶意”的判断,关系到对受让人的主观可责难性与否的认定,是在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与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利益平衡时的主要考量因素。
然而,由于“善意”是对受让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描述,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概念,因此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便产生了一系列的难题。
如什么是善意?善意是纯粹的事实判断还是包含着法律的价值选择?善意与过失的关系如何?善意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等等。
对这些问题予以明确的法律界定是正确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
然而,由于“善意”一词具有主观性、模糊性、抽象性等特点,对“善意”的认定包含着法律的价值考量,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等原因,学界对于这些问题至今未能给出统一明确的答案。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以“善意”为构成要件,然而却未能给“善意”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未提供相关的判断标准;第2款又规定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由此引发对善意取得的适用是否必须以有偿转让为前提的争论,以及“善意”要件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要件的关系如何、合理的价格如何确定等问题。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兼评现有三部物权法草案中相关规定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兼评现有三部物权法草案中相关
规定
郑鑫
【期刊名称】《安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5(007)003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制度,在物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由于其关乎民法所有权静态安全的保护和交易动态安全的保障之平衡,因而一直受到各国立法的高度重视.我国尚未建立起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这已明显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文结合现有三部物权法草案中相关规定,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一些个人的思考.
【总页数】5页(P26-30)
【作者】郑鑫
【作者单位】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3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冲突协调——兼评《物权法草案》善意取得之规定 [J], 丘志乔
2.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再探——兼评《物权法》第106、107条 [J], 丁晓春
3.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标准的确定——兼评《物权法解释(一)》中关于善意的
规定 [J], 刘欢逸;杜生一
4.论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兼评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J], 雷艳珍
5.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J], 吴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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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之“善意”的界定
善意取得制度之“善意”的界定【摘要】:本文在当前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研究基础上,介绍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即基于公示公信的权利外观对受让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和交易秩序维护;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对“善意”进行判断,立法上认为受让人且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司法上面对不同的受让主体,法院的认定标准也不一样;最后对善意的时点进行判断,动产善意取得以实际交付时为准,不动产善意取得以登记完成时为准。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认定;善意时点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一)交易保护《民法典》311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项制度的立法表明在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保护和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中,立法者倾向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所有权是权利人最重要的物权,神圣不可侵犯,法律应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1]];但是另一方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出来的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善意的第三人可例外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
之所以这样立法的原因在于对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
(二)信赖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实质上保护的是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源自对标的物权利外观的信赖。
在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中,标的物的权利外观体现为以公示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规则。
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物权变动需要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包括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
公示制度是产生公信力的基础,标的物的权属经过公示之后,就产生了公信力。
以不动产登记为例,物权变动经过登记之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从事交易,法律就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正常交易。
二、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判断民事立法领域内关于善意第三人的描述并不少见,如无权代理制度等,但是鲜有作者提到这些制度中的善意界定问题。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无论是以前的《物权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都规定了善意是适用善意取得的首要要件,但也只是规定受让人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什么是“善意”以及“善意”如何认定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所争议的问题。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1. 引言善意取得是指在法律制度中,对于他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其取得该权益的人是善意的,那么该人可以得到一定的法律保护。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是十分重要的,它是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探讨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问题。
2. 善意取得制度及其意义善意取得制度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法律原则之一,它确保了善意取得者在受害人权益侵害纠纷中的合法地位。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善意取得指的是购买人或者受让人在拟定的合同中,明确表明购买该物权或者受让该权益的目的不在于实施违法行为,并且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3. 善意要件的证明方式3.1 规定的明确表明购买人或者受让人在购买或者受让物权或者权益时,应当在拟定的合同中明确地表明其目的并不在于实施任何违法行为。
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第一个善意要件。
购买人或受让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明确表明其目的,并注明相关证明材料。
这种明确的表明可以很好地证明购买人或受让人的善意。
3.2 相关证明材料的提供为了能够证明自己的善意,购买人或受让人还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这些证明材料可以是购买或受让的合同、交易记录、支付凭证等。
购买人或受让人应保留这些证明材料,并在需要时提供给相关机构或当事人。
这些证明材料能够更加直观地帮助证明购买人或受让人的善意。
3.3 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诚实信用的原则。
购买人或受让人应当根据该原则保持真实、准确的证明材料,并提供真实的情况陈述。
如果购买人或受让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情况陈述,将可能导致其善意要件的证明无效。
4. 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善意取得制度是维护合法权益、保护买卖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
它在维护权益平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激励公民合法取得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稳定发展。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当人们在不知情或者不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购买、继承、
赠与等方式取得了他人的财产后,可以成为合法的所有权人。
善意取得制度在保障个人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那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
要件有哪些?下面进行简要分析。
第一、需要具备“善意”的必要性。
善意取得制度强调的是诚实、守信、勤劳和谨慎
等美德的重要性,也要求取得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是真诚的,不知情或者不了解法律条款。
也就是说,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一定的主观要素,要求取得人可以证明其在取得财产时是出
于正当目的和合法意愿的。
第二、需要具备“所有权”的基础性。
所有权是指一个人对特定物品享有的最广泛权利,包括使用、收益、处分权等多方面的权利。
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只有当取得人从前所
有权人那里购买、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财产时,这些权利才能够转移过来。
所有权是建
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
第三、需要具备非法来源的实质性。
除了以上两个方面的要素,善意取得制度还要求
取得人在取得财产时不能有过错或者过失,并且财产必须来源于非法渠道,比如说拐卖、
窃盗、抢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
如果财产是合法渠道取得的,即便取得人不知情或者
不明确相关法律规定,也无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有权。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素包括具备“善意”、具备“所有权”的基础性和
具备非法来源的实质性。
只有同时满足这些要素,才能体现出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价值,
起到保障个人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多种作用。
浅议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问题
这对 我国仲裁法 的修 改具有 很好的借鉴意义 。在具体制度 构造 上有问 仲裁法 的体系 , 而且使得仲裁更加方便解 决商事纠纷 , 表现 出其优越 性, 接和直接 两种立法模式 [ 7 】 间接的立法模式 就是不做具体相 关制度的 迎 合社 会的需求 。因此 , 我国仲裁法应 当引入第三人制度 , 但是不 能是 规定 , 而仅仅 是在立法中规 定” 当事人地位平等” 、 ” 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 原则性的规定 , 应该是具体 明确 的法律条文 , 以保 障其 现实操作性 。 仲 案情之机 会” 等 原则, 将这些原 则作为第三人 参加 仲裁的基础 。直接的 裁 第三人制度应 当是意 思 自治原则的例外 ,不是对该原则的默示 。所 立法模 式就是将仲裁第三人制度 的相 关规则直接用成文法 律的形式规 以只有仲裁第三人和 当事人 一方或双方共 同可 以提 出 申请,仲裁庭 不 定 出来 因为我 国的司法正在初步 建立的过程 当中,我 国的仲 裁发展 能依职权决定第三人参加仲 裁。而且在仲裁裁决执行 中,需保障第三 也 出于起 步阶段 , 原则性 的规定往往使 得当事人和仲裁 员无 所适从 , 使 人 的权利救济 。 希望仲裁第三人 的相 关制度能够顺利 引入我 国仲裁法 , 得该制度 在现实实践 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而明确的法律条 文的规定可 使 仲裁能够更有效 的解 决商事纠纷。 以使 得该制度得 到很好 的实施。 注释: 由于仲裁第三人和 诉讼第三人是有区别 的,因为仲裁 第三人是对 ① 萧凯 、 罗骁 : ” 仲裁第三人 的法 理基础与规 则制定 ” ,《 法学 评论》 当事 人意思 自治 原则的合理限制 , 而不是对该 原则的完全漠视 。所 以, 2 0 0 5 年第 6 期, 第7 4页。 第三 人参与仲裁可 由第三人或 者仲 裁当事人 ( 一方或者 双方) 向仲裁庭 参考文献 : 提 出, 由仲裁庭 决定该第三人是否能够参加到仲 裁中 。 但 是, 仲裁庭不 [ 1 ] 石育斌 : 《 国际商事仲裁研究 ( 总论篇) 》 , 华东理工大 学出版社 能依 职权让第三人参 加仲裁, 不过, 为了避 免仲 裁欺诈 的发 生, 应当赋 2 0 0 4年版 , 第3 1 2 - 3 2 0 页。 予 第三人 申请撤销仲裁裁 决或者执行异议的 的权利 , 以保障救济途径 。 【 2 】 江伟主编: 《 民事诉讼法》 , 北京大学 出版社, 2 0 0 0 年版, 第1 2 3 页 因此 可 以在 《 仲裁 法》 中规定类似荷兰仲裁法 中的条款 : ” 只要第三人或 [ 3 ] 刘晓 红: ” 仲裁协议效力扩 张: 是理论, 还是实践” , 《 中国律师》 者 原仲裁一方 当事人提 出申请 , 仲裁 庭即有权就第 三人 参加仲裁做 出 2 0 0 4 年第 4期。 决定。 ” 同时, 规 定” 当事人或者与仲裁 裁决有利害关 系的人 提出证据证 [ 4 ] 余子新、 甘玲” 合同第三人与仲 裁第三人” , 《 民商法 学研 究} 2 0 0 4 明裁决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 以向仲 裁委员会所在地 的中级人 民法 院 年第 2 5 卷3 6 - 3 8 页。 申请撤销裁决 ……” 。 这样 的规 定在加 上相关细化 的法律 条文可 以增补 [ 5 ] 石育斌 、 史建三 : ” 运用喇 破 公司面纱原则’ 引入仲裁第三人” , 《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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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料Word版可自由编辑!!】一、善意概述(一)善意的来源善意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
(其拉丁语为Bona fides ,英语为good faith.)但罗马法并没有给善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通过善意占有和善意购买人等具体制度加以体现。
就善意本身含义而言,它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包括“信用”、“诚实”、“真诚”、“公开”、“不含有欺骗和伪装” ①但是在民法上很难给善意下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它往往需要借助于具体制度加以说明。
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善意界定为“在相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在涉及商人的情形下,善意还应包括对商业上合理的公平交易标准的遵守。
(1)《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
②(2 )有的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
善意为一种事实。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
”③这其中都毫无例外地援用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上的运用。
(二)善意的含义上述两个概念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前者未能全面地概括出善意是行为人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或有正当权利基础;后者的概括过于抽象,不易掌握。
我们认为,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
由上述概念揭示了善意的三项基本内容:(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2)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3)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否则不为善意。
①这里的“善意”是恶意的对称,指受让人不知道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有关事实,并对这种不知道受让人在主观上没有过失。
所以“善意”不是善良的意思,而是具有“不知情”的含义。
①【英】巴里?《罗马法概论》【M】,黄凤泽,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②【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③王泽鉴,《民法物权》【M l,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37页。
(三)善意的主体善意的主体,一般以第三人即受让人为善意即可。
受让人的善意是其取得权利的根本要件,而出让人的主观状态与善意取得制度无关,出让人是否善意,并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与受让人有关的以下情形:(1)受让人不知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
善意并非指受让人不知道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受让人不能以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而主张其占有出于善意,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善意的借口,这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坚持的基本原则。
(2)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正如前述,受让人的善意,系指受让人不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而言, 若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则应区别对待。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因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若是法律允许其独立实施的行为, 受让人若是善意,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行为若是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则属无效民事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受让人由其代理人代理民事行为对于受让人由其代理人代理为交易行为的,应区分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而论。
委托代理中,只要代理人是善意的,被代理人一般可取得财产所有权。
但如果代理人是善意而被代理人非善意,则不应成立善意取得,以免恶意第三人假借他人之手合法地取得财产所有权。
对于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依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中的本人为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者,故此时是否善意应就其代理人而为判断,若代理人为善意,则本人为善意,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反之,则不适用。
(四)善意的时间善意取得应符合合理的时间标准,即确定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这是善意的时间问题。
罗马法中,尤里安主张善意占有的效力,认为在实行占有之时为善意就足够了,也就是说,初始善意即可;而后期法学家则认为在发生效力的每一段时间都必有善意的持续,即要求持续善意,这是查士丁尼法所采用的标准。
在现代,受让人何时为善意,才构成善意取得,学者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受让财产时为善意;(2)应视受让财产占有之情形而定;(3)应推定为受让人为法律行为时。
上述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明显存在不足。
我们认为,善意取得中,第三人的善意应以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时为标准,并要求法律规定的所有权转让行为的逻辑结构已完成。
如果交易行为完成一部分时得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还继续与其进行交易或故意加快交易速度的,应认为是非善意。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标准不明确物权法虽然从立法上确立了善意取得,但何为善意,学术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这从根本现实上说明了善意标准的不明确。
(一)我国有关善意的法律规定①1、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④2、《物权法》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①④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⑤3、《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v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⑦(二)我国有关善意的实例1、基本案情甲男与乙女系夫妻。
两人婚后在新宾镇和平街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用于服务业经营。
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是甲男签订的,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只登记了甲男一人的名字。
2007年起,两人发生矛盾并一直闹离婚,此事在两人亲属间也闹得沸沸扬扬,亲属们都知道。
2007年9月29 日,被告趁原告外出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营业用房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的姨母石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2008年5月,乙女诉至本院要求与甲男离婚,在分割财产时,乙女才得知商品房已被甲男卖掉。
于是乙女立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男与石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①2、观点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房屋虽原属乙女与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却登记在甲男一人的名下;甲男与石某之间⑤《物权法》第107条规定⑥《物权法》第108条规定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v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石某已按市场正常价格购买,房屋所有权也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
因此,依据《物权法》第9条和第106条之规定,张某是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甲男与石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乙女与甲男两人发生矛盾并一直闹离婚时,甲男隐瞒乙女出卖房屋,很明显是要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石某作为乙女与甲男关系特别的亲属(甲男一直由其姨母石某抚养长大,如同甲男的母亲),对这些应当非常清楚,但仍与甲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因此,石某并非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甲男与石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3、问题所在以上案件中,焦点问题在于:受让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分别是:(1)转让人是无处分权人;(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4)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在这四个构成要件中,本人认为(1)、(3)及(4)三个要件均可视为客观要件,存在明显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及客观的判定标准或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易于鉴别和查实;而第(2)个要件则明显属于主观要件。
“善意”取其字面之意,为善良之心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
善意作为行为人的主关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于度测,难以通过客观外在加以识别,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成为难点;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度量性和可操作性,应有其具体的衡量标准。
同时,对“善意”的具体衡量与认定又是司法实践所必须面对的重点问题,因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就在于“善意”二字。
以上案件审理中出现的分歧正是对此最佳的印证。
而且,该案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小缩影,类似的案件比比皆是。
三、国际上善意的判断方法(一)“消极观念说”我们认为,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其转让的财产。
如误以为财产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承运人等为所有人或有处分权而接受其让与。
如何判断受让人的善意,理论上有两种判断标准的学说,一种称“消极观念说”,另一种称“积极观念说”。
“消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的善意,就是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根据客观情况和第三人的交易经验等考察,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
第三人的善意以接受出让人交付时为限,至于受领财产后是否知道出让人的无权处分,并不影响他对财产善意取得所有权。
而“积极观念说” 则认为,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原权利人,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像而信赖其有权利实像的认识,也就是说受让人必须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行为的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
由于“积极观念说”对受让人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利于交易的实现,有悖于鼓励交易的原则,并且要对受让人的主观心理加以考察,缺乏可操作性标准,执行起来较为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