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吗
瑞达万人大模考试题和答案解析 卷二
2017年瑞达万人大模考试题试卷二提示:本试卷为选择题,由计算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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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项选择题。
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关于不作为犯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均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故不真正不作为犯不存在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B.即使没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也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C.由于对生命的保护是绝对的,所以当生命法益遭受侵害的时候,无关的第三人也具有作为的救助义务D.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包括“自己的先前行为”,而不作为本身也可以成为“自己的先前行为”2.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在5楼阳台发现乙从10楼掉下来,遂伸手去抓乙却没抓住,但导致乙坠落轨迹发生偏离,乙摔死在2楼阳台上,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B.甲超速驾驶机动车,撞上了逆向行驶的乙的机动车,致使乙重伤的,由于甲的违章行为与乙的重伤之间存在条件关系,故应将乙的重伤结果归责于甲的违章行为C.甲、乙二人各开一枪致使丙死亡,查不清楚谁射出致命一枪,若甲、乙无共犯关系,则甲、乙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没有因果关系;若甲、乙有共犯关系,则甲、乙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D.甲为了抢劫乙的财物对乙追打,乙在逃跑过程中钱包不慎掉落,甲发现以后拾取该钱包而离去,甲的抢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关于刑事责任能力,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以杀人的故意将有毒饮料递给乙喝,随即精神病发作丧失责任能力,乙喝了有毒饮料而死亡的,甲对乙的死亡结果不负刑事责任B.甲用刀杀乙,但尚未致人死亡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在该状态下继续实施杀人行为致使人死亡的,甲对乙的死亡结果不负刑事责任C.甲以抢劫的故意对妇女实施暴力,在丧失责任能力之后强奸妇女的,甲对强奸行为不负刑事责任D.甲想杀乙而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杀害乙的行为,导致乙死亡的,甲对乙的死亡结果不负刑事责任4.关于排除犯罪的事由,下列哪一选项正确的?A.由于武装叛乱、暴乱罪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而非危害人身安全犯罪,所以,对于武装叛乱、暴乱犯罪不可能实行特殊正当防卫B.对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以外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均属防卫过当C.放火毁损自己所有的财物,但只要危害到公共安全的,仍然有可能成立放火罪D.农民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但其一直认为拖拉机不属于刑法上的机动车,由于农民欠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5.关于犯罪故意、过失与认识错误的认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一直想杀乙,驱车前往乙的住处准备实施杀害行为,过红绿灯路口时闯红灯不小心撞死一位行人,下车查看后发现正是仇人乙,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B.甲以伤害的故意举刀砍乙,适仇人丙出现在现场,甲转而杀死丙的,甲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中止与故意杀人罪既遂,数罪并罚C.甲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汽车,乙突然横穿公路被汽车压死的,甲成立过失犯罪D.甲本欲用斧子砍死乙,事实上却拿了铁锤砸死乙。
什么是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什么区别
什么是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什么区别热门城市:钦州律师西安区律师通辽市律师红山区律师嫩江县律师吴忠律师宏伟区律师逊克县律师固原律师我国的证据包括了很多种类,而对于这些证据具体又可以分为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
那么大家知道什么是言词证据吗?具体而言,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有哪些区别呢?针对这两个问题,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什么是言词证据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凡是表现为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
在法律规定的几种证据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
鉴定结论之所以属于言词证据,是因为鉴定结论就其实质来说,是鉴定人就鉴定的专门问题发表的个人意见,而且在法庭审理时要求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作出口头说明,并当庭回答当事人和辩护人等的发问。
▲二、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有哪些区别凡是表现为物品和痕迹和以其内容具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即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
在法律规定的几种证据中,物证、书证当然属于实物证据。
勘验、检查笔录是办案人员在勘验、检查中对所见客观情况的客观记载,而不是办案人员的陈述,所以,勘验、检查笔录也属于实物证据。
视听资料也属于实物证据。
但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询问证人、被害人时的录音资料近似于笔录,固定证据的方法,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意义上的视听资料,按其陈述主体不同,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
▲三、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可否排除我国最高法院《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论刑事案件中法官对证据属性的审查判断规则
论刑事案件中法官对证据属性的审查判断规则审判官评判证据,乃审判官根据其学识、经验所得客观之认识也。
故在自由心证,审判官之确信系根据客观之原因,并非根据其主观之意志,任意判断,毫不受证据法则之拘束。
①——民国法学家,周荣认证,是法官对证据的证据属性和证明力的审查认定活动。
我国法官的认证活动采行自由心证主义,但是自由心证并非无限制的心证,法官对证据进行的审查判断及认定,“须依证据法则及其他一般之法则,以求对某项事实之确信”。
本文以刑事案件的法官认证活动为研究背景,关注法官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规则,以期对今后的司法审判活动提供理论支持。
一、关于证据的基本属性法官在进行认证的过程中,第一个要回答的问题是:眼前的证据都能作为定案根据吗?也就是说,第一步要做的工作就是筛选出那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那么,应当根据哪些标准进行筛选与判断呢?一项证据事实是否具备证据属性,是判断其能否进入诉讼程序的先决条件。
我国证据理论界,对于证据的属性,也即证据的特征的界定一直存有分歧。
本文以“三性说”作为判断证据属性的标准,即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
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的本质特征,强调的是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实在,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从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相互关系方面来反映证据特征,我国诉讼法对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证据的合法性,则是指证据从形式与来源上合乎法律规定而没有不可采取的理由的特性,②而关于合法性的争议最多。
法官在对证据进行认证的过程中,较易做出判断的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而对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的判断则较为复杂,因此,本文将重点就证据相关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规则予以阐述。
二、证据相关性的认证规则相关性是所有现代证据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1条将相关性定义为:是指使任何事实的存在具有任何趋向性的证据,即对于诉讼裁判的结果来说,若有此证据比缺乏此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
行、刑衔接中的证据问题研究
行、刑衔接中的证据问题研究作者:董坤来源:《北方法学》2013年第04期摘要:从行政违法和犯罪行为之间“质”与“量”的二元关系出发,从证据的本质属性和取证主体的规范分析入手,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部分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无需转化。
然而在行刑衔接中证据材料可直接移送的范围,原则上应仅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这几类实物证据。
未来的行刑衔接中为了使证据的移送有序、顺畅,应尽快实现行刑衔接中证据种类的统一,同时对此类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适用排除规则的标准也应兼采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取证、排除规则的双重标准。
关键词:行、刑衔接行政执法办案刑事诉讼证据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背景下,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是规范和引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也是推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方面。
随着2001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共同下发的《关于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等规定的相继出台,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各项制度己初步建立,并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成效。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大修顺利完成并获得通过,其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一规定确立了行政执法中获取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间构筑起了新的证据移送流转机制,强化了行、刑衔接的紧密性和诉讼效率。
遵循这一条款的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应从行政执法所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得以确立的内在法理、行政证据可直接作为刑事证据的种类范围以及未来行、刑衔接中证据移交的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求理顺行、刑衔接中证据交递的诉讼通道,实现证据移交的高效、顺畅,落实打击犯罪精准化,社会管理创新化的立法意旨。
证据法 刑事证明 章节测试题
刑事证明测试已完成本次成绩:1001【单选题】下列关于刑事证据审查判断的说法,正确的有?•A、戴某因涉嫌逃税罪在某县法院受审,税务稽查部门在查办戴某逃税时制作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B、赵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某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吴某时,忘了让吴某在证言笔录上核对签名,待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侦查人员让吴某在证言笔录上补充签名,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根据•C、李某因涉嫌抢夺罪在某县法院受审,法官发现侦查人员收集被抢财物时没有制作笔录和清单,无法证明财物来源,遂要求侦查人员对相关证据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D、韩某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某县法院受审,法官发现侦查人员提取的韩某编制的计算机病毒有被篡改的痕迹,遂将该电子数据依法排除正确答案:D 我的答案:D得分:10.0分答案解析:[破题思路与精要解析]本题综合考查证据的审查判断。
A项,解题关键词是“税务稽查部门”、“可以作为证据”。
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收集的言词证据,譬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供述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需要侦查人员重新收集、固定。
本题中,税务稽查部门属于行政执法单位,收集的证言不能在刑事诉讼诉讼活动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A错误。
B项,解题关键词是“证人吴某”、“忘了”、“核对”。
证人没有在证言笔录上签名,相当于没有对证言进行核对,该证言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此时,证据已经排除,不存在再进行补正或者解释的可能。
本题中,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吴某时,忘了让吴某在证言笔录上核对签名,该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侦查人员在审判阶段让吴某在证言笔录上补充签名无法恢复该证言的证据能力,B错误。
C项,解题关键词是“没有制作笔录和清单”、“无法证明财物来源”、“补正”、“合理解释”。
物证、书证的收集,如果缺失笔录或者清单,无法查清来源,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本题中,法官发现侦查人员收集被抢财物时没有制作笔录和清单,无法证明财物来源,该财物应当被依法排除,不能允许重新进行补正或者解释。
《刑事诉讼法》中的“应当”“可以”考点
《刑事诉讼法》中的“应当”“可以”考点《刑事诉讼法》中的“应当”单位当事人代表涉嫌犯罪单位参加刑事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
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证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①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②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③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④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⑤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条件★★1.(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2)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2.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
交叉管辖★1. 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 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必须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行时,则应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处理。
上下级法院的关系★★1.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5 日前书面请求移送。
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 日内作出决定。
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移送管辖的程序)2. 基层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电大——证据学试题答案——已排版
1.证据的证据力包括了证据的可信性、可靠性和可采性。
×2.控诉式诉讼制度对应的是法定证据制度。
×3.当事人主义原则主要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
×4.职权主义又叫审问主义,主要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
×5.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证据上都采用法定证据制度。
×6.职权主义的主要标志是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法官处于被动地位,保持中立。
×7.神示证据制度缺乏对社会上一般人行为的引导和规范作用。
×8.神示证据制度产生于封建社会时期。
×9.对神宣誓是神示证据制度中最常用的一种方法。
√10.神示证据制度根本不可能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11.法定证据制度是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否定,是历史上的一大进步。
×12.法定证据制度具有等级性的特点。
√13.刑讯逼供是神示证据制度的基本证明方法。
×14.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具有形式主义的特点。
×15.神示证据制度是适应封建君主中央集权的政治需要建立的。
×16.我国封建王朝时期的证据制度继承和发展了“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主观臆断的审判方法,这是一种唯物主义的审判方法。
×17.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立法最早产生于美国。
×18.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和法定证据原则。
×19.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个方面。
√20.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有效的自认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作出裁判,这是属于证据裁判原则例外。
√21.直接言词原则符合实体公正的要求,体现了对案件事实认识的正当性要求。
×22.证据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和功能。
×23.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
×24.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
√25.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但不需要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
Genius is the endless ability to work hard.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抗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
直接言词原则可再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反映案件事实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常见的证据材料有书证、物证以及当事人的口头陈诉,这些证据材料对于处理案件可以起到关键性作用。
那么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是怎样的呢?接下来将为大家作出解答。
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口头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抗辩双方当庭口头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调查。
直接言词原则可再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一)直接原则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
该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
与之相对的是间接审理,即判决法官将其他法官审理所得结果作为判决基础,亦即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存在着分立。
(二)言词原则言词原则又称为言词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不仅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审理、攻击、防御等诉讼行为,而且在法庭上出示证据也应以言词表达的方式为主,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应在言词讯问、询问的必要时机出示,以使审理过程更富有逻辑性、直观性。
(三)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出庭;2、开庭审理时,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始终在庭,参加庭审的全过程;3、所有证据都必须当庭出示,并当庭质证。
证人出庭作证是一般规则,不出庭只能是例外;4、保证控辩双方有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的机会和时间。
(四)直接言词原则在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但是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有例外。
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是什么?
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是什么?1、综述2、直接原则所谓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
3、言词原则,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直接言词证据原则不仅能极大的保护当事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还能减少司法机关刑讯逼供的风险。
实务中,为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了解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对当事人来说是十分必要的。
今天,大家就和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直接言词原则▲1、综述直接言词原则也称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
它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它包含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办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只能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判之基础的诉讼原则。
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
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
▲2、直接原则所谓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
直接原则又可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
前者的含义是,法官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如果上述人员不在场,不得进行法庭审理。
否则,审判活动无效。
在这一意义上,直接审理原则也称为在场原则。
直接采证原则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代为实施,而且必须当庭直接听证和直接查证,不得将未经当庭亲自听证和查证的证据加以采纳,不得以书面审查方式采信证据。
▲3、言词原则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
包括控辩双方要以口头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论,证人、鉴定人要口头作证或陈述,法官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询问调查。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凡是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
监察案件中法院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No.6,2020 General No.111,Vol.192020年第6期第19卷(总第111期)监察案件中法院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杨自立(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摘要】《监察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监察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但是该证据能否作为最后的定案证据还需要看它是否具备证据能力。
现行《监察法》并未对证据的审查制定相关细则,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完善法庭对监察证据的审查对查明案件事实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言词证据是监察案件的主要证据形式之一,但在获取言词证据的过程中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故而需要加强对言词证据的审查。
应当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要建立调查人员出庭制度,重点审查被调查人口供的自愿性。
【关键词】监察案件;言词证据;直接言词原则;非法证据排除【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提出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以立法的形式对国家权力结构进行了重大调整,赋予了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的职能权限。
《监察法》对监察权的行使主体、作用范围、基本内涵、行使程序等事项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对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和规制却只用了第33条这一条规定说明。
《监察法》第33条用三款规定了监察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调查证据的标准以及排除适用的情形,然而这些关于证据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审前阶段,缺乏庭审阶段对于监察证据的详尽规定。
作为案件裁判的主体,法院对证据能力的审查是防范冤假错案产生的重要步骤,而证据审查的主要内容就是对证据材料合法性的审查。
通过对取证环节进行严格的把控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但是案件的调查取证环节仅由检察机关的自我约束、自我监督难免会存在漏洞,通过法院在庭审阶段对案件的审理查证,加强司法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有利于确保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叫目前,我国仅有《监察法》对监察证据的审查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因为《刑事诉讼【文章编号]1671-5101(2020)06-0046-04法》与《监察法》在证据方面的衔接尚未明确,因而有必要对证据审查这一环节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论行政执法言词证据之刑事证据资格及转化适用
第44卷第3期2021年5月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 o u r n a l o fL i a o n i n g N o r m a lU n i v e r s i t y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E d i t i o n )V o l .44 N o .3M a y2021D O I :10.16216/j.c n k i .l s x b w k .202103094收稿日期:2020-10-02基金项目: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 新‘民事证据规定“与‘民法典“中证据规范的回应与对接问题研究 (L 20B F X 001);辽宁省教育厅人文社科基础项目 民事证据规则适用问题研究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为中心 (W J 2020018)作者简介:毛淑玲(1970-),女,山西忻州人,辽宁师范大学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证据法学㊁法律逻辑学研究㊂①本文所称的两法 是指行政法律法规与刑事法律法规㊂②本文所称的行政执法言词证据 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收集的涉案人员的陈词叙述以及相关人员的证言㊁陈述等㊂论行政执法言词证据之刑事证据资格及转化适用毛淑玲, 周好峰(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81)摘 要:在赋予刑事证据资格的问题上,将行政执法中的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区别对待是不合理的㊂言词证据的不稳定性受心理学有关因素的影响,与取证主体㊁手段甚或证据种类的表述差异没有直接关系㊂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在刑事司法中转化适用虽有一定风险,但阻止其转化适用的做法并非理性之举㊂消解对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转化适用的忧虑需从行政执法程序入手㊂为提高行政执法取证能力,提升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可信性,可引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并在立法上将录音录像措施的适用范围扩大至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取证的全过程㊂关键词:言词证据;刑事证据资格;行政执法;监督中图分类号:D 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51(2021)03-0094-07有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的问题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就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尤其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㊁四中全会都强调 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以后,学界有关 两法①证据衔接的讨论可谓如火如荼㊂纵观已有的研究成果可发现,鲜有学者深入剖析行政执法言词证据②的刑事证据资格问题,他们或以行㊁刑程序差异明显,或以言词证据主观易变,或以言词证据提供者的权利受到克减为担忧,直接或者间接否定了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㊂2019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将特定情形下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言与陈述的刑事证据资格予以了舍弃㊂在笔者看来,一概否定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是一种非理性的绝对主义,而且也是违背证据基本法理的,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转化适用所引发的风险是可以规避的㊂本文以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特性考察为基础,对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问题展开讨论,并试图通过制度的完善使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得以合理转化适用㊂一㊁问题的提出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所收集的物证㊁书证㊁视听资料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㊂这一条款可谓及时回应了司法实践的关切㊂有学者指出,该规定开创了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先河,这对解决 两法 衔接中的证据转化难题大有裨益[1]㊂毋庸置疑,该规定在 两法 衔接中的作用功不可没,至少在文本层面为 两法 间证毛淑玲等:论行政执法言词证据之刑事证据资格及转化适用95据的转化适用提供了根本遵循①㊂随后,公安司法机关为有效对接或者细化此款之规定,纷纷颁布了相应的解释或规则㊂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修订)第六十五条原则上与此款保持一致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第六十四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六十条均将可转化的行政证据的范围扩展至鉴定意见㊁勘验笔录㊁检查笔录㊂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三款②也破天荒地将特定情形下涉案人员的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陈述及证言列入证据转化适用的范围之中㊂这些解释或规则的差异曾一度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强烈反响,但时至今日,就 两法 间证据转化的范围依然莫衷一是㊂梳理分歧观点会发现,学者们对赋予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实物证据以刑事证据资格的问题已达成了共识[2],但是关于能否赋予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言词证据以刑事证据资格的问题,则经历了从 绝对排除说 到 有限资格说 的艰难求索,不仅从未成就 完全资格说 ,而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六十四条将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予以了删除,使得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重新回到了 绝对排除说 ,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转化适用由先前的可依法而行又变成了无法可依㊂反观这一修改,我们不禁会思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三款难道不是善法?因为依照法的继承原理,新法通常会将旧法中积极良善的因素继承下来㊂若该条款是善法而又没有被新法所保留,那是出于怎样优位的价值权衡或者政策考量呢立法的前后更迭究竟是受理论争议的影响还是迫于条款试行的现实压力我们无从得知㊂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是学界为了开展研究之必要而在学理上所做的分类㊂凡通过人的陈述来反映案件事实㊁以语言形式表现的证据是言词证据;而以物品㊁痕迹或书面文件等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3]㊂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存在一定的区别,而言词证据的主观性㊁易变性以及可重复收集的特点成为 两法 间证据转化中区别对待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一个理由㊂就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而言,持 绝对排除说 抑或 有限资格说 观点的学者,其隐忧大同小异㊂他们所担心或争议的问题大致包括:不同的取证主体于不同程序的规制下对同一行为人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刑事诉讼程序下收集的言词证据其可信性或者稳定性是否一定强于行政程序下收集的言词证据?如果允许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会带来怎样的风险这些风险又是否可以通过政策驱动或者制度设计的路径加以合理回避?二、行政执法言词证据之刑事证据资格问题的探讨出于研究及使用的便利,学界与实务界依据证据内容与表现形式的不同,将证据划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但这种划分并不会对证据的内在价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㊂就 两法 间证据转化适用的范围而言,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应当同实物证据一样有平等获得刑事证据资格的机会㊂ 两法 中取证程序与证据形式的些许差别不应成为证据转化适用规程的 绊脚石 ㊂若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能够在刑事司法中被转化适用,也是对当下弥足珍贵的证据资源珍视的一种体现㊂(一)对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区别的误读1.行㊁刑程序的差异不应成为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被隔离考察的缘由㊂研究行㊁刑 两法 证据衔接转化的学者普遍认为,与实物证据相比,行政执法中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在进行刑事证据资格考察时具有天然的劣势㊂其中,持 绝对排除说 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执法言词证据主观性强,受心理因素影响大,稳定性差,故而没有刑事证据能力,需要重新收集,以尽可能地保障其稳定性与准确性[4]㊂言下之意就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言词证据客观性保障不①②按照通说的观点,本款中的行政机关不仅包括依据法律㊁行政法规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还包括履行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行政机关,也即是说,具有行政㊁司法双重属性的公安机关也是包含在内的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的立案侦查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的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㊁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㊁死亡㊁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但供述㊁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㊁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㊂96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第44卷足,但笔者质疑的是,重新收集就一定能够保障言词证据的客观性与准确性吗从实践情况来看,刑事言词证据并不必然比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更为客观,以不够客观为由排除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理由并不充分[5]㊂言词证据的易变性与任意性是诸多内外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并不是换一种程序就可增强言词证据的恒定性或者提升言词证据的准确性的㊂就纯粹的刑事案件而言,侦查机关收集的被追诉者的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存在反复与矛盾已经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即使到了审查起诉甚至法庭审理阶段,言词证据的稳定性也未必增强,庭审的供述与庭前的供述依然可能存在出入㊂因此,言词证据的恒定性只能是相对的,简单地通过更换取证主体与取证程序的方式,显然不可能实现改变言词证据的易变性与任意性的美好愿景㊂持 有限资格说 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执法中收集的书面言词证据原则上不可以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实质证据使用,但在例外情形下可以使用[6],例外情形主要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这也是持 有限资格说 观点的学者囿于言词证据收集不能时的无奈选择,但当下该法第三款已经 谢幕 ,再无法律约束力可言㊂当司法实务者面对行政执法言词证据是否可以转化适用的棘手问题时,难免再度陷入困惑与不解之中㊂令人疑惑的是,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不可信程度真的到了须一律清除出刑事证据资格门外的地步了吗?2.行政执法证据均应接受刑事证据 三性 的严格审查㊂长期以来,我们似乎已经习惯了从证据的显性特征入手去比较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区别,从而得出实物证据比言词证据更客观㊁更真实甚至应优先获得证据资格的结论㊂但是,我们往往忽略了证据的价值问题㊂言词证据也好,实物证据也罢,其诉讼价值旨在揭露案件事实㊂在廓清案件事实这个层面,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均发挥着各自独特的功能㊂某些学者坚持认为实物证据的客观性强于言词证据,其实是带着一种先入为主的偏见来审视两类不同证据而得出的结论㊂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这个维度上并不存在能力上的等级差别,判断它们是否可采用,均需以证据的 三性 即客观性㊁合法性㊁关联性来严格审查㊂首先,就证据的客观性而言,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证据形式客观,二是证据内容真实㊂如果从证据特征或者外在形式审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实物证据的客观性确实占据明显优势,但如果深入衡量实物证据的内在真实性则会发现,实物证据尤其是视听资料㊁电子数据等证据存在 易于改造 的特点[7]㊂申言之,单以证据的客观性不能直接得出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孰优孰劣的结论,因为两者都潜存着内容失真的风险㊂其次,就证据的合法性而言,主流的证据法学者普遍认为合法性存在两个向度,即基本权利未遭受严重侵犯与诉讼程序不存在严重瑕疵㊂针对实物证据我们设置了瑕疵证据补正规则,对于言词证据我们增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㊂行政执法证据无论实物证据抑或言词证据,在转化之前其合法与否的判断标准是行政法律规范㊂行政法规宽松也好严苛也罢,证据的合法与否只能是行政法规对它们的定性,即使行政执法证据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合法性,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也必须接受刑事法规的筛选与过滤,一味地放行实物证据而阻止合法的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做法实为机械主义㊂最后,就证据的关联性而言,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者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8]㊂也就是说,联系一旦成立,将从逻辑上影响争议事项㊂从言词证据的主观性或者不稳定性中并不能直接推及其与案件的待证事实间不存在关联性㊂因此,无论行政执法的实物证据抑或言词证据,在证据资格这个问题上,两者均需被严格审查也均需被同等对待,那种武断地将行政执法言词证据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做法实属不妥㊂在目前刑事侦查水平不高与刑事证据资源紧缺的现实背景下,仅凭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外在区别就赋予两类证据不同的诉讼命运,这与证据的应然使命也是相悖的㊂(二)行㊁刑程序转化中对言词证据的过忧研究行㊁刑证据转化的学者趋同的观点是,行㊁刑取证程序的差异可能会使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因取证主体和取证手段的不同而发生程度不同的变化[9],对此笔者不敢苟同㊂ 两法 程序在细节规制上存在差异的确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这种差异是由两套程序基于不同的价值理念而造成的㊂仅就行政执法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而言,它们秉持的基本原则是毛淑玲等:论行政执法言词证据之刑事证据资格及转化适用97类似的,比如两者均将高效及时原则㊁比例原则㊁客观全面原则作为各自领域开展工作㊁推动进程的基本要求㊂为回应实践的隐忧,梳理 两法 程序间真正的差异,笔者发现, 两法 程序在言词证据取证的环节上,都有两人取证㊁翔实制作笔录㊁提供人身安全保护,以及对个人信息进行保密等规定㊂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刑事证据与行政证据收集要求之间的差别,呈现的是一种线性分布,这种差别在某种情况下可能并不是很大[10]㊂也有部分学者从证据种类的视角考查 两法 间的证据差异[11],他们担心 两法 间言词证据法定种类的差异会阻碍证据形式的转化或者加大审证者对证据审查的难度㊂笔者认为,这种顾虑也属正常,毕竟 两法 在法定证据种类的罗列或者表述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就证据的内容而言没有太大差别,况且,行政执法言词证据与刑事司法言词证据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体现为笔录类材料㊂换言之,实践中的言词证据多通过纸面化的文字材料加以固定㊂行政执法证据中独有的当事人陈述㊁现场笔录与刑事诉讼证据中独有的被害人陈述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文字表述虽有不同,但在实质上却是相通的㊂就二者的证据转化而言,在证据的形式方面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12]㊂研究行㊁刑证据转化适用的学者可能也会关注到 公安机关 这一特定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的转化适用问题㊂如果严格按照现行法的逻辑,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他们在治安管理过程中所收集的言词证据也是不能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后直接获得刑事证据资格的㊂当案件性质发生改变时,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对相关的言词证据也需要再行收集㊂但有学者认为,行政案件之取证主体与取证程序与刑事案件基本一致,只要行政案件言词证据合法㊁客观,在补充若干程序或适用若干补救规则后就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13]㊂笔者以为,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收集的言词证据均可通过适用审查或补救规则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㊂当然,证据转换期间可能存在风险,如何规避这一风险,笔者在下文会通过制度再设计的思路予以探讨㊂(三)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具备刑事证据资格的正解刑事诉讼程序对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不信任很大可能与当前行政执法的法治化水平不高有关㊂当下,行政权在 三权 力量配比中仍占有绝对的优势㊂行政执法的任意性现象在某些领域还比较普遍,非理性执法的案件时有发生,是故,对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真实性的质疑是有一定道理的㊂但程序运行的本身就是对制度的落实,关于行政执法的有关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制度再设计加以解决㊂只要行政取证程序正当且合法,我们就应该给予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复验的机会㊂1.行政执法言词证据是证实刑事案件事实的一种材料㊂由于行政执法的结果往往不涉及对违法行为人长时间自由的限制甚至生命的剥夺,因此,行政执法言词证据是在相对较为宽松的程序中收集而来的㊂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宽松的执法环境下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提供者承受的外在压力相对较小,证据的真实性更有保障㊂笔者认为,执法人员只要在取证前履行了相关手续,尤其是事前告知被取证者所享有的权利以及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执法中所获得的言词证据就可以作为证实刑事案件事实的一种材料㊂从证据材料到定案根据,这期间不仅有侦查人员的严格把关,还有公诉部门的严谨复验㊂也就是说,虚假的行政执法言词证据流入刑事庭审环节的概率不会很高,即便真实性不足的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进入了刑事庭审环节,还有控辩双方围绕证据之可信性而展开的质证与辩驳,最后法官也需经由一番心证的斟酌而审慎定夺㊂2.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在当下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㊂言词证据是一种在思维的主导下感知与表述的产物,无论证人抑或违法行为人,其对行为细节的存储㊁记忆与表达都不是一成不变的㊂根据心理学著名的 艾宾浩斯遗忘曲线 可知,存储在大脑的新知如果在两天内没有被再次唤醒或者刻意重复的话,先前的那些记忆很容易被遗忘㊂在证明行为不法这个层面,先前获取的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尤其在该类言词证据不可重复获得时其诉讼价值愈加彰显㊂也就是说,即使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存在被刑事程序二次收集的可能,但如果行㊁刑衔接的时间跨度较长,违法行为人及证人记忆的鲜活度也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大打折扣㊂所以,尽管刑事侦查程序中收集的供述或者证言可能与行政执法程序中制作的相关笔录存有误98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第44卷差,但这种误差与取证主体的前后不一是没有绝对关系的㊂换句话说,我们不能以取证主体专属性理论来否定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我们应当关注的是言词证据的获取规律及其内在特征㊂除了要面对因陈述者遗漏行为细节或出现事实认知偏差所带来的挑战外,在某些情形下,侦查人员还要面对言词证据无法重复收集的缺憾,比如,言词证据提供者失踪㊁死亡或者永久性丧失作证能力㊂在这些情形下,如果还固执地坚持排除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观点,一刀切地阻却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是违背证据运用基本法理的㊂当然,倘若某些案件证据种类足够丰富,完全舍弃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后所余留的行政执法证据,经转换后所构筑的刑事司法证据链条足以达到案件事实清楚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那么据此定案裁断并无不可㊂立法要面对现实,回应司法需求㊂透视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可知,在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我们对言词证据还是有所期冀的㊂行㊁刑证据的顺畅衔接本身就是一套需由多方力量参与方可完成的复杂程序,一律否定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绝非明智之举㊂三㊁行政执法言词证据被赋予刑事证据资格的真正隐忧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后,通常是由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做出相应的处理,但当行政违法的程度逾越一定的界限后就会被刑事不法所吸附,此时行政执法机关就必须依照既定的规则将案件与证据全部移送至刑事侦查机关㊂两机关在业务上的这种交集因为缺乏必要的监督极易滋生权力乱用的现象㊂行政执法取证过程对言词证据提供者权利保障不足也会影响言词证据的真实性㊂(一) 亲和 过度:滋生行政执法乱象行政执法活动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考虑到行政执法范围宽广的特点,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即为执法机关开展工作预留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㊂但自由裁量的尺度也是有限的,当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若继续采用行政执法的评价标准处置不法行为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这就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给刑事侦查机关处理㊂两机关因工作上存在的这种必然交集,长此以往难免会略显 亲和 ㊂为此有学者担忧,两机关的 亲和 会导致行政执法机关以执法办案之名行刑事侦查之实[14],这种担忧并不无道理㊂基于打击违法行为㊁制裁违法人员㊁消除违法影响的共同目标,行政执法机关为了实现程序顺畅衔接的理想愿景,不排除为了迎合刑事司法的要求或者 听从 刑事侦查机关的意见,在行政执法领域即采取刑事侦查措施以开展刑事取证活动的可能㊂从 分工负责,相互独立 的角度看,行政执法的这种乱象确实有悖权力互不交换与转移的底线要求㊂两机关的 亲和 加之监督失范,可能造成行政执法权僭越刑事侦查权的混乱局面,这是完善行㊁刑证据衔接制度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之一㊂(二)保权不足:影响言词证据真实性笔者认为,影响两套程序言词证据顺利转化的因素不是行㊁刑程序取证主体与取证手段的不同,也不是二者证据种类的差异,而是行政执法程序中因缺乏第三方参与而导致的对言词证据提供者的权利保护不足㊂刑事侦查程序开启后,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往往可以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与引导㊂在刑事侦查视域下,言词证据提供者可与辩护人一道防御来自刑事侦查机关的不当侦查㊂而在行政执法的程序中,由于辩护权的阙如和必要监督的缺位,不合理的询问极易对被询问者造成影响㊂当行政询问带有一定的诱导倾向时,言词证据提供者陈述的自愿性极易受阻,他们往往会顺着执法人员的询问节奏进行陈述,这或许就是大多数学者质疑言词证据客观真实性成分不足的理由㊂为保障言词证据提供者在陈述时基于自由意志且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不受行政执法机关的不当干预,笔者将在下文探讨如何完善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取证程序㊂四㊁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在刑事司法中转化适用的路径为了提升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取证的规范化水平,在行政执法关涉的食品㊁药品等领域可引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以公权力监督的方式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理性执法㊁依法执法㊂为了保障行政执法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就需立法为之发力,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取证的整个流程均应被录音或者录像㊂如此,行政执法言词证据在刑事司法中转化适用就会更加顺畅㊂。
浅析公安机关办案中的行政证据能否转化为刑事证据
浅析公安机关办案中的行政证据能否转化为刑事证据内容摘要:公安机关既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又作为刑事侦查机关,在其办案过程中,随着案件的深入调查发现行政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后,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能否转化为刑事证据?这一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以此为题,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行政证据刑事证据证据转化行政拘留作为一种对违法行为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由于在短时间内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因此法律规定此种行政处罚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予以实施。
而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往往在对违法行为人做出行政拘留的决定后,发现其行为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得刑事责任。
此时,公安机关就面临着怎么将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作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定案依据。
对于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在理论界及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目前的观点主要分为三种:(1)反对派。
如果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存在证据收集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故行政证据不能转化为刑事证据。
(2)赞成派。
行政证据是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的证据,虽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严格要求,但是作为依照国家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收集的证据,理应具有证明能力,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3)折中派。
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行政证据应当分情况区别对待,不能搞一刀切。
对于行政部门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以及视听资料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对于言辞类证据则由于收集的主体及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上述的反对派和赞成派的观点比较极端,分别属于形式证据观和实质证据观(张彩荣,母光栋:浅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证据转换,中国检察官,2006年12期第50页。
),由于观点比较极端,在实践中得影响较小。
折中派的观点比较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加强对其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及理论价值,为有助于这一问题的研究,下文将围绕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必要性以及如何转化展开论述。
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运用途径分析_兼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
摘要: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涉及到司法实践中行刑衔接的问题,关系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
侦查机关在办理行政执法移送案件时,不可避免要对行政执法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有效使用这些证据材料可以节省司法资源,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一步对行政执法证据进行了定位,但是受制于工作机制和配套措施不健全,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仍面临不少障碍,亟待加快完善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配套措施和工作机制。
关键词:实质证据;行政执法证据;以罚代刑;信息共享;联席会议一、行政执法证据概述(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实质证据观的扬弃传统上一般认为证据必须具备三个基本属性: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长期以来,在证据法学上存在两种证据观:一种是实质证据理念,认为事实本身就可以被认为是证据;另一种是形式证据理念,在强调证据客观性同时,特别强调证据是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
随着诉讼法学研究的深入,形式证据观在实务界得到更多的认同。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而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48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材料”取代“事实”,肯定了证据存在真假的问题,并将形式合法性作为证据采信的重要标准。
同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52条新增加了第2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确定了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的合法转换地位,行政执法证据将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更广泛的应用。
但是,对于行政机关先行查处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必须在刑事诉讼阶段进行转换才能适用,这就涉及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程序的衔接问题。
(二)行政执法证据的概念和类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论行政机关取得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否直接采用
论行政机关取得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否直接采用【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如何采信行政机关获取的言词证据”这一问题的规定,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发生了冲突,笔者根据自己的一点认识,结合这种立法现状,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关键词】言词证据;采信一、问题的提出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称“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实物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①该法条确立了行政机关制作的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适用的原则,成为刑诉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
但对行政机关搜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则没有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随后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却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按照《规则》第六十四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规则》司法解释的方式突破了法律的规定,确定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也可以有条件的作为刑事诉讼过程的证据使用。
按照法的效力的基本理论,新《刑事诉讼法》属于基本法律,而《规则》属于司法解释,这种下位法突破上位法的现象,造成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很有可能出现法律适用困难的问题。
二、对上述问题的分析(一)原因,《刑事诉讼法》不采信行政机关获取言词证据,与《规则》有条件的采信行政机关获取言词证据的原因与分析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仅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具有刑事诉讼的证据能力,而不包括言词证据,是因为与实物证据相比,言词证据经过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感知、判断、记忆的“加工”过程,受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利害关系、思想感情因素的影响,可能出现“失真”。
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终极处理机关,调取言词证据的标准十分严格,对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也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极致;而行政机关调取言词证据的标准一般不及司法机关严格,其依据的法规也不及司法机层级高。
什么是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什么区别
什么是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有什么区别凡是表现为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
凡是表现为物品和痕迹和以其内容具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即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
但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询问证人、被害人时的录音资料近似于笔录,固定证据的方法,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意义上的视听资料.热门城市:钦州律师西安区律师通辽市律师红山区律师嫩江县律师吴忠律师宏伟区律师逊克县律师固原律师我国的证据包括了很多种类,而对于这些证据具体又可以分为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
那么大家知道什么是言词证据吗?具体而言,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有哪些区别呢?针对这两个问题,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什么是言词证据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凡是表现为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
在法律规定的几种证据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
鉴定结论之所以属于言词证据,是因为鉴定结论就其实质来说,是鉴定人就鉴定的专门问题发表的个人意见,而且在法庭审理时要求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作出口头说明,并当庭回答当事人和辩护人等的发问。
▲二、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有哪些区别凡是表现为物品和痕迹和以其内容具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即以实物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
在法律规定的几种证据中,物证、书证当然属于实物证据。
勘验、检查笔录是办案人员在勘验、检查中对所见客观情况的客观记载,而不是办案人员的陈述,所以,勘验、检查笔录也属于实物证据。
视听资料也属于实物证据。
但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询问证人、被害人时的录音资料近似于笔录,固定证据的方法,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意义上的视听资料,按其陈述主体不同,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
▲三、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可否排除我国最高法院《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言词证据效力是什么
言词证据效力是什么在行政执法中,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2项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言辞之间作为证据的一种,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以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比如口供等都可以帮助警方判案。
它相对于实物证据有其劣势,但是也有优点。
而且和实物证据一样,言词证据也具有法律效力。
下面小编就为您介绍▲言词证据效力。
▲一、言词证据效力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一个重要的指导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所谓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之为人证,它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电话录音等。
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言词证据,它是鉴定人根据司法人员提供的材料,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发表的意见或看法,从而作出的书面结论,其实质仍是一种人证。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鉴定结论就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称为“专家证言”或“专家意见”。
由于言词证据表现为人的陈述,作为人的认识和反映,其优点是生动、形象、具体,缺点是客观性较差,因此言词证据一个突出特点是能够从动态上证明案件事实,因为当事人、证人是对案件事实直接或间接的感知者,他们的陈述能够使司法人员迅速地从总体上以至在细节上把握案件的全貌,这是实物证据无可比拟的。
但是,也正因为言词证据表现为人的陈述,又决定了它具有不稳定性和可变性的特点,因为,言词证据的形成一般要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都可能会因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真,如刑事诉讼当事人因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能导致他们作虚假陈述;证人也会由于受感知能力、个人的品质以及受到威胁、利诱等因素影响而不如实作证,从而使言词证据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
只有言词证据的行政处罚是什么
只有言词证据的行政处罚是什么在刑事诉讼中,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类证据材料,不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应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调取;对重新收集、调取的言词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的,可作为定案根据。
证据对于案件往往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有时候证据并不是那样的充足。
可能缺少实物证据,只有当事人的言词证据,这种情况十分常见。
不过如果▲只有言词证据的行政处罚是怎样的?下面小编就为您解惑。
▲一、只有言词证据的行政处罚在刑事诉讼中,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类证据材料,不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应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调取;对重新收集、调取的言词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的,可作为定案根据。
物证、书证等物的证据方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本身的内容、性状及证明价值并不因取证主体、取证程序的不同而改变,因而承认它们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地位符合客观公正的要求,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但是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法规等收集言词证据的程序、证明对象、法律后果、权利与义务、保护力度等,明显不如刑事侦查机关依刑事诉讼法收集言词证据严格。
虽然公安机关既有行政执法权又有刑事侦查权,但其收集刑事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方法加以收集和认定,这也是证据合法性的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收集证据都是围绕着犯罪构成要件展开的,犯罪构成要件四要件说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四个要件,犯罪构成三要件说包括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要件,无论按照犯罪构成四要件还是三要件,其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标准都比行政违法事项的构成要件严格。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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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吗行政机关是有相应的执法权的,行政相对人在面临行政机关执法的时候,是需要予以配合调查的,行政机关有时候也可能会收集到一些言词证据。
那么,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吗?下面,赢了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在刑事诉讼中,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类证据材料,不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应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调取;对重新收集、调取的言词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的,可作为定案根据。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
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
在这里姑且不论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这对矛盾统一体的利弊,至少现有立法已经明确了收集调取证据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
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
2、最佳证据规则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
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
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
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
……”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而且适用于物证。
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
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
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诉法第43条和《解释》第61条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口供补强规则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
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轻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对这一规则的明确规定。
5、证人作证规则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对于司法机关查明事实、了解案情有很大的影响,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里同时存在内容部分矛盾甚至完全矛盾的证言也是屡见不鲜的,给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判断事实带来不少困惑,这既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不排除主观因素的干扰。
因此,对证人作证设立严格、具体的规定就十分必要。
我国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此外,在刑诉法、最高法院《解释》和六部委《规定》中,还分别就证人的权利保障、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证人证言的收集方式、质证程序和采信要求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6、认证规则对某一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行审查判断,即为认证。
我国刑诉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法院《解释》第58条进一步明确,“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庭前认证是一种非法认证,未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即使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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