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及其立法建构
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
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
根据一定事实状态的经过是否导致取得某种权利还是丧失某种权利,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
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它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导致请求权或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而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
自罗马法以来,这两种时效均己存在。
现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大都确认了这两种时效。
我国?民法通那么?己经确认了诉讼时效,而目前我国正在进展的物权立法中是否有必要确认取得时效,对此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本文拟对此谈一些粗浅的见解。
一、关于设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赞成说认为,没有取得时效,那么许多产权必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尤其是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许多财产关系归属不清,经常发生纠纷。
农村因为边界争议等甚至引发严重的械斗。
如果设定了取得时效,就会大大减少纠纷,有利于社会稳定。
更何况,无权利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继续地占有他人的财产并经过相当长的期间后,人们常常会相信这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并与之建立各种法律关系。
如果将其推翻,势必造成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的混乱。
反对说认为,设立取得时效以后,未必有现实意义。
因为德国民法自设立该制度以来,实践中案例发生极少。
这主要是因为要确定是否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的占有,举证十分困难。
同时,不动产因为有登记,很难适用取得时效。
更何况设立该制度,会遇到观念上的障碍,如认为不劳而获有法律依据等。
对于不动产物权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己经对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进展保护,恶意取得那么视为侵权行为,由消灭时效调整。
因而,取得时效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我主X应当设立取得时效,首先必须要认识取得时效的功能。
我认为取得时效应当具有如下几项功能:1.确定财产归属、定分止争的功能。
试论我国建立时效取得制度之必要性及可行性
论文摘要时效取得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上一直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设计,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社会财富的充分利用、平衡个人私益和社会公益等方面均作出了极大贡献。
然而,在世界各国规则交互影响、日渐趋近的大潮中,时效取得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却几经沉浮,终趋消亡。
究竟是法律价值取向的自然选择?是立法技术的理性倾向?还是传统认知模式的感性体现?本文从时效取得的历史沿革、时效取得的制度功能、时效取得的法经济学分析以及时效取得制度在我国适用的逻辑空间四个角度来展开对于时效制度的探讨,最终得出我国应当建立适合国情的时效取得制度。
论文关键词时效时效取得波斯纳原理诉讼时效即时取得一、时效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与在我国的发展状况取得实效制度作为一种极古老的法律制度,滥觞于古罗马。
其最初的出现是作为市民法中所有权的取得形式而设立的。
据亨利·梅因爵士考证,为了鼓励平民占有他人土地,从而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力的最大发展,早在《十二铜表法》以前,古罗马便已经出现了关于时效取得制度的规定:凡曾被不断持有一定时期的商品即成为占有人的财产,占有的期间是极为短促的——一年或两年,视商品性质而定。
虽然在具体要件上仍与现代时效取得制度有所出入,但已具备了时效取得制度最核心的内容:持续占有之事实状态。
而目前可查的对于时效取得的成文法规定始于《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三条之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2年,其他物为1年,但使用人必须为罗马人,外国人不得使用。
自此以降,时效取得制度始得在罗马法传统国家中成为一项正式规则。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民法上,虽然各自立法体系有所不同,盖因继受罗马法之影响,在时效制度的设计上虽有技术性的区别,却无观念性的分歧,纷纷建立起了各具特色的时效取得制度。
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采纳时效为规定所有权的方法。
德国民法典第九百条第一项第一目规定:“未取得土地的所有权而作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土地簿时,如此项登记已达三十年,而且此人取得对土地的自主占有时,此人取得土地的所有权。
浅谈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之必要性
浅谈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之必要性摘要:民事时效制度包括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两类,我国《民法通则》已经确认了诉讼时效制度,但是我国目前没有立法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揭示了其具有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公信制度的独特之处,并且在我国确立该制度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取得时效必要性我国是否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学界否定派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设立该制度会刺激无权占有人私占公共财产,与我国道德原则相悖;其二,在我国已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公信制度的前提下,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已经非常狭窄;其三,我国当前经济发展迅速,闲少产生闲置社会物质资源的情况,并且,要举证占有人的主观意思十分困难。
因此我国目前的民法体系无需建立时效取得制度。
笔者认为这些理由是值得商榷的。
一、取得时效制度之理论基础对于取得时效制度不能仅从表面含义去理解,首先,无论是取得时效还是诉讼时效,作为近现代民法中的时效制度,乃为”权利消减”之制度,即在时效期间完成后,非权利人取得权利,义务人免除义务。
①两类时效制度本身都包含了反道德性,都使得法律看起来似乎在鼓励掠夺和不诚行为。
那么,仅肯定诉讼时效的价值,而否定取得时效,似乎不合理。
其次,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不能仅从保护占有人利益的角度,也应注重权利人一方。
有学者提出”恶意失权”理论,强调权利人明知或应知有权利而不行使,导致社会秩序形成,从而使其丧失权利。
②取得时效制度是法律为维护社会秩序,在诸种价值之间进行衡平,以惩戒在权利上睡眠的”恶意”权利人,从而赋予占有人权利。
另一方面,也能督促权利人关注自己财产的适用状况,促使其物尽其用。
最后,取得时效制度具有在法定时效期间届满后,”推定”占有人为合法所有权人的法律构成,这也体现了法律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所做制度上的设计。
二、取得时效制度之独特性(一)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这两类时效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取得时效重新确立了产权归属,消灭时效使得义务人仅取得对原权利人的永久抗辩权而非获得实体权利。
我国民法取得时效制度建立必要性及限制
我国民法取得时效制度建立必要性及限制作者:寇枫阳陈星来源:《中外企业家》 2017年第5期一、国内外取得时效制度立法现状1.国内取得时效的现状建国以来的系列法律中均由诉讼时效,而没有取得时效。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仍未确立。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民法理论逐渐摆脱意识形态束缚,更加开放,逐渐与世界理论前沿接轨,取得时效理论研究十分火热,对于相关立法的要求呼声也十分高涨。
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但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后却不见踪影,2017年《民法总则》仍未有规定。
2.大陆法系取得时效的现状大陆法系的取得时效制度以罗马法为蓝本,德国民法典沿袭罗马法精髓,将取得时效列于所有权取得一章中,但主要限于动产所有权。
瑞士民法典还有关于他物权取得时效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利取得时效的准用性规定。
法国民法典不像上述国家把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分别规定,而是将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一起归于物权编。
虽有立法体例的差别,但关于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包括自主占有、共开占有、和平占有、持续占有。
3.英美法系取得时效的现状英美法系民法虽无取得时效的概念,但综合相关司法判例,有“反占有”的规定。
其类似于大陆法系关于债权的消灭时效制度,即占有人对占有物持续占有,原所有权人在一定期间内未行使物权请求权等救济,就会丧失所有权,占有人取得物之所有权的制度。
但与大陆法系的时效制度不同的是,并未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做出区分。
反占有不仅可以以动产为客体,还包括土地。
其构成要件规定和大陆法系的规定并无很大差别。
二、我国民法取得时效制度建立的必要性1.完善民法时效制度,促进民法理论与国际接轨我国民法中仅有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制度,该制度仅针对债权请求权,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怠于行使债权,就丧失胜诉权。
但实体权利尚存,只是不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然而,针对物权请求权的取得时效并没有规定,这就使民法两大体系——物权和债权的制度很不平衡,对物权人和债权人的保护不平衡。
论构建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
有权 。从取得实效概念 的字 面含义 可以看 出 , 借 助于取得 时效制 度, 无权 占有人仅 仅通过特定 时期 的占有就 自然取得合法 的权利 , 取得时效制度给人 的感觉是一种 “ 不劳而获 ” , 这 就是学界 所称 的 取得时效制度 的负面效应 。向这样的负面社会效应在消灭时效制 度 中也有类似体现 , 但 同消灭时效制 度相 比 , 取得时效的负面效应 通常更 易于被扩 大, 这是 因为我 国的消 灭时效采纳 的是 诉权消灭 主义 , 经过特定的时期 之后 , 权利本 身并不受影 响 , 消灭 的仅 是诉 权 。但取得时效 的法律效力 则是原权 利人 的权利被剥 夺 , 该 权力 将 由占有人享有 。由于 消灭 时效制度 仅是一 项程序性 权力 , 从社 会公众 的角度讲 , 这是可以接受 和认 可的 , 但取得时效制度所体现 的理念 和我 国传统 社会观念 的价值 观则是 冲突的 , 取得 时效制度
在 观 念 上 尚不 能 被 人 们 所 普 遍 的理 解 和 接 受 。 2 、 制 度 障碍
从 民法理论 的角度看 , 取得 时效与诉讼 时效 同时并存也 是不 科学 的。在相 同的民事法律 关系下 , 可 以允 许 同时适 用该两 种时 效制度 , 这必然会导致 两个 不可解决 的矛盾 。第一 , 按照正常 的逻 辑思维 当一方取得该权利时 , 这 就意味着某一方丧失 了该权 利 , 但 当允许两种时效并行存在时 , 一 方丧失权利 , 另一方却未必能 因此 得到该权利 , 这就会 导致权 利和客体 的分 离 , 这种现实矛盾与时效 制度 的理念相悖 。第二 , 根据 消灭 时效 的制度设计 , 当权 利人在诉 讼时效期 间内提 出异议 , 取 得时效就会受 到影 响 , 因此也就谈不上 取得时效 的适用 问题 , 两种 时效并行 没有任何 的实 际意义 。
浅析我国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浅析我国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关键词:取得时效不动产动产确立摘要: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但取得时效在我国民法中有其适用的空间,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下,取得时效有其适用价值,且取得时效不能为其他法规所代替,确立取得时效制度有重大现实意义。
我国应尽快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受前苏联立法模式、民法理论以及我国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但是,取得时效对调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有积极意义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时效制度这个已被发展历史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适应经济发展的民事法律制度,应当尽快在我国民法上予以确认。
本文从取得时效有适用价值,无法为其他制度所代替,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粗浅地探讨我国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
时效,是指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间,发生当事人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的法律效果的制度。
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实时状态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效果的不同,我们将时效区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
它们共同组成了时效制度。
而其中,取得时效的事实状态是占有他人财产,法律效果为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关于是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争论不断。
否定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理由大概有以下几个观点:一为时效取得无适用的余地。
理由是: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可以依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来解决,无需取得时效;对动产而言,已有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取得人的权益进行维护。
二为时效取得制度违背社会主义观念。
理由是:我国为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是维护统治的工具之一,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理应为社会主义服务。
但是,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道德观念不仅无法再时效取得制度中得到体现,并且其违背了社会主义的精神。
但是,我不认同我国不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我认为,取得时效在我国民法中有其适用的空间,我国应尽快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论我国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 词 取 得时 效 设 立 功 能 必要 性 作者 简介 : 陈晓 、 曾凡潮 , 金 寨县人 民法 院。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3 文献标 识码 : A 取得 时效概 论
取 得时效 制度 发源于 古罗 马法 , 在近 代 , 法 国民法典率 先采
设 立有 时效制 度 , 又分 为消灭 时效和 取得 实效 。 本文所 要探 求 的 纳该制度 , 后来大 多数 大陆法系 国家 皆沿袭 了这一 制度 。《 日本 的取得 时效 分为长 期时效 与短期 时效 。 长 期实效 须经 2 O 是 取得 实效 , 其概 念综学 界之通 说是指无权 利人 以对世公 开的意 民法典》
规定 , 已登记 的不动产 善意 占有 经 3 0 年, 可 取得该不 动产 的所有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取得 实效制 度的 构成要 件 : ( 1 ) 占有人对 物的 占有意 思为 自 权 。未登记 的不动 产 , 经过 3 0 年 自主 并公开 、 和平 、 连 续 的占有
主 占有 、 公然 占有 、 和 平 占有、 持续 占有 。 自主 占有 即 以占有人 以 后, 事 实 占有 人通过 公示 催告 除去 原权 利人 的所有 权 , 同时 申请 其物 自始为 自己占有 而排他 之意思表 示; 公然 占有是指 在 占有 行 登记 为所有 权人 。 对 于动产 , 占有 人通过 善 意 自主 占有该动 产达
成要 件 , 而 不动产 登记取 得 时效并 不要求 善意 : 日本无论 动产 还 过程 , 有学 者认 为是 由于受 到寺 院法 的影响 。 源于英 格兰 封建法 是不 动产 取得 时效均 要求 善意 : 瑞 士、 法国 以及我 国 台湾地 区的 的“ 反 向占有” , 适用 于有 体动产 和不动 产 。 英国普通 法 的时效 占
浅谈新形势下建立取得时效的必要性
—.、够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法律支持法律j 浅谈翮形势下建立取得明效的必要性李会元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限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
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共同构成了传统民法上的时效制度。
现在,各国民法大多都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
而在我国,由于民法学界长期的否定态度,所以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产关系的复杂化,我国应该在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一)取得时效的功能是明确规定取得时效的重要理由1、取得时效具有确定财产归属、解决纠纷的功能。
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取得时效存在的理由在于:防止占有与所有长期属于不同的人及因此产生的法律不安定状态。
现代社会,仍然存在不少由于产权归定。
如果权利的拥有者长时间不行使权利,而由占有属而产生的纠纷,而且我国现有的制度无法很好的解人在其财产上行使某种权利,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一决这一问题。
关于这一点,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可定的新的秩序。
为了维护这种新的秩序,就有必要设以解决;也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争议财产视为无主立取得时效。
同时,取得时效还可以使交易当事入直物,收归国有。
这两种看法显然是片面的。
一方面,诉接根据占有人占有某种财产经过相当时期的事实状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只是使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义态,便可以相信占有人具有权利,从而可以放心地与务人占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法律上仍然处占有人从事交易,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于不确定的状态;另一方面,将争议财产视为无主物,4、设立取得时效,可以使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收归国有,不利于保护现有的财产秩序,也是不可取时地审结民事纠纷,保护当事入的合法权益。
当今社的。
而取得时效的设立就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会,一些财产归属的纠纷,由于占有时间过长,致使人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可以使长期占有该财产的非权利民法院难以取证,从而无法做出裁决。
浅论在我国民法中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兼论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几点构想
与《 国民法典》 同 , 国 民法 典继 受罗 马法 , 法 不 德 将取 得 时效 规定 于其 “ 物权编” 当中, 作为所有 权的一种 取得方式 。
《 古代法》 中认为 的古罗 马交 易制度 的复杂性 所造 成 的实 际上 的
权 利和理论上 的权利 的脱 离 以及 所有 权 和法律 上 的所有 权 的脱 离 , 打破 了“ 及 权利胜 于事 实” 的法律 基本原则 , 奉行 的是“ 事实胜 于权利 ” 的原则 , 以长 久存 在的事 实状态代 替真 实权利 , 以维护社 会 秩序 , 进物尽其用 。 促
的不 可 缺 少 的 手 段 , 且 此 种 证 明 即 使 原 所 有 人 能证 明该 物 原 属 并
为取得时效 ; 免 除义务 的方法 ” “ 为消灭 时效 。在 其 民法典 中 , 取
得时效又分为普通 时效 与短期 时效 , 普通 时效 为 3 年 , 期时效 0 短 为 l年 到 2 年 , 0 0 1 O年与 2 年短期 时效 均要求 占有人为善 意。在 0 动产 的情况下 , 如果 占有人 为善意 , 即符合 即时取 得的要件 , 则适 用 即时取得制度 ; 如果 占有人为非善意 , 则适用 3 年取得时效 。 0
浅 论 在 我 国 民 法 中 建 立 取 得 时 效 制 度 的 必 要 性
— —
兼论我 国取得时效制度 的几点构 想
赖 薇 薇
( 宁波大学
【 摘 要】 取得 时效制 度产 生 于古 罗马 时期 , 于 古 罗马 经济 制度 的 建 对
35 1) 12 1
基础 由使用改 为持续 占有 , 占有主体扩张至外 国人和行 省土地 , 增 加 的其 他条件是 善意 、 合法原 因” 正 当名 义” 进一 步限定 了 “ 或“ ,
我国构建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Ab s t r a c t :As a n nc a i e n t c i v i l l a w s y s t e m,t h e a qu c i s i i t v e p es r c r i p t i o n s st y e m h a s a l o n g s t o r y . I t c o me s f r o m he t a l l -
j u s t si u n g s n i g l e p r e s c r i p t i o n s y s t e m, i t f a i l s t o p r o v i d e t h e a c q u i s i i t v e p r e s c r i p t i o n s y s t e m. h e” T p r o p e r t y l a w” wh i c h h s a
世 界 大 多数 国 家所 采 纳 。 该 制 度 的 优越 性 不 言 而 喻 。我 国 由 于受 苏联 思 想 观 念 和 立 法技 术 的影 响 颇 深 。 只 采 用 了单 一
的时效制度 , 并 未规 定取 得 时 效 制 度 。 现 已颁 行 的 《 物权法》 依 旧 没 有 关 于 该 制度 的规 定 。 学 界 关 于我 国是 否 有 必 要 构 建 该制 度 的 争 论 经 久 不 衰 。 但 经济、 道 德 和 法律 等 因素 决 定 我 国有 构 建 取 得 时效 制 度 的 可 能 性 与 必要 性 。
浅析我国建立时效取得管理制度之必要性及可行性1
作为市民法中所有权的取得形式而设立的。据亨利.梅因爵士考证,为了鼓励平 民占有他人土地,从而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力的最大发展,早在《十二铜表 法》以前,古罗马便已经出现了关于时效取得制度的规定:凡曾被不断持有一定 时期的商品即成为占有人的财产,占有的期间是极为短促的——一年或两年,视 商品性质而定。1 虽然在具体要件上仍与现代时效取得制度有所出入,但已具备 了时效取得制度最核心的内容:持续占有之事实状态。而目前可查的对于时效取 得的成文法规定始于《十二铜表法》第六表第三条之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 为 2 年,其他物为 1 年,但使用人必须为罗马人,外国人不得使用。自此以降, 时效取得制度始得在罗马法传统国家中成为一项正式规则。
(一)保护贸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前者着眼
于物的享有,物权法的作用在于保护这一物的静止状态的正当性和安定性。后者 着眼于物的交易,债权法的作用在于保护这一物的流动状态的正当性和安定性。 那么既然物权法是一保护物的静态安全的法律,为何其主要制度之一却是保护物 的动态安全呢?以时效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来看,占有人对于占有物公然、平和 且持续的占有,很容易让人据此相信占有人具有实际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其 他第三人基于此种合理的信任而在该物上形成各种法律关系,此时若不对占有人 实际权利予以法律上之确认,必然导致对于既有法律关系的破坏,这与法律维护 社会关系安定之初衷相悖。此外,在商品经济极大发展的当今社会,产品生产的 目的早已从使用转变为交易,社会财富的创造方式绝大部分是依靠交易而非所有, 因此,当前财产的主要存在形态是流转而非静止,若否认取得时效制度进而否认 占有状态的推定效力,那么交易双方当事人则无法依据占有这一明显的外部特征 判断交易安全性,必须付出更多人力物力确认对方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真实性, 如此明显增加交易成本,与商品经济的诉求断难合辙。
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
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现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大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
本文认为,在我国应当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取得时效制度有如下功能:确定财产归属;发挥财产利用效率;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及时解决纠纷。
取得时效制度不能由善意取得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公信制度等其它制度代替。
标签:取得时效制度;必要性;功能民法中的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期间之后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1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的不同,民法理论将时效又区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立法最早见十二铜表法。
该法第6表第3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是2年,其他物件为1年。
2所谓取得时效,是指和平、公然地占有他人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产生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
这种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
所谓“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不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制度。
” 消灭时效因其完成后权利人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所以又称为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
在理论上对要不要规定取得时效,一直有争议。
有人认为,如果法律规定了取得时效,有可能为抢占公物提供法律空隙,有悖我国“拾金不昧”、“物归原主”等传统美德,与社会主义制度的精神实质相抵触;也有人认为,取得时效虽有其合理性,但在我国似无存在的必要。
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普及,不动产物权关系的维护可得到保障;对于动产物权,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适用,已足以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益,而对于动产的恶意取得,则应视为侵权行为,应由消灭时效加以调整。
因此规定取得时效在实践中没有多少意义。
罗马法的时效制度对后世各国的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
引人注意的是,消灭时效较快地被各国民事法律所接受,而取得时效被采用,则费了些曲折。
资产主义初期,按照“私权神圣”观念,所有权在时空上不受限制,取得时效因而显得与“绝对所有权”格格不入。
论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构建
2 善意 取得 制度 不 能代 替取得 时 效制度 。善意取 得制 度和 .
否 定说认 为 : 1古 罗马时 代产 生取 得 时效 的社 会 条件 已不 取得 时效一 样部 具有 维护 交易安 全和促 进物 的有效 利用 的功能 , () 复 存在 , 动产 登 记制度 和动 产善 意取 得制 度 的相 继 问世 , 不 使取 但其 毕竟 是两 项 不 同 的制 度 。按 取得 时 效取得 财 产所 有权 要求
取 得 时效 , 指 自主、 是 和平 、 然地 占有 或准 占有 他人 财产 , 公
1公信 制度 不能 代 替取得 时 效制度 。 些 学者认 为 , . 一 取得 时
而 持 续经 过法 律 规定 的期 间 即依法 取得 该项 财 产所有 权 的 时效制 效制 度主 要适用 于在 不动 产登记 发生错 误 的情况 下 , 在此种情 完 应 度 。 得 时效制 度源 于 古罗马 《 取 十二 表法 》其 社会 功 能在于 弥补 况下 , 全可 以采 用公 信制度 对 善意 第三 人进 行保 护 。然而 , ,
肯定 说认 为: 1取得时 效制度 随着 商品经 济的 产生而产 生 , ()
随着 商 品经 济 的发展 而发 展 ,对调 整 商品 经济 关系 具有 积 极意 在 、 互相 补 充的 制度 体 系, 有利 于 完善我 国时效制 度 的法律 体 系 义 。( ) 得时 效 与诉讼 时效 是各有 不 同作 用 的时效制 度 , 2取 仅有 构建 诉讼 时 效而 无取 得 时效就 会 出现一 方 因诉 讼时 效丧 失权 利而 实 际 占有 人又不 能取 得所 有权 的财 产不 稳定状 态 。 3 无 权利 人 以 () 所有 人的 意思 公然 、 平 、 和 继续地 占有 他人 的财产 后 , 们常 常会 人 1取 得 时效 和诉 讼时 效 并存情 况下 ,出现 的一方 丧 失权利 , . 对方 却不 能 同时 取得 权利 的情 况 是正 常 的 因为 诉讼 时效 期 间 届满 权利 人因此 丧 失 的是胜 诉权 , 而非 实体 权利 , 权利 人的实体
浅析取得时效在我国的实现
浅析取得时效在我国的实现摘要:作为完整时效制度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取得时效制度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民法承袭。
但就我国而言,除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有提及外,从立法层面来说还处在真空状态。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对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构建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取得时效必要性恶意失权取得时效,是指自主、和平、公然地占有或准占有他人财产,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时效制度。
该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其社会功能在于弥补古罗马交易形式过于繁琐而造成的缺陷、便利保护长时间占有财产的真正的所有权人。
1我国《民法通则》制定时,由于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因而使取得时效制度成为最具争议的问题。
一、取得时效构成要件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在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规定,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取得时效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取得时效的一般构成要件为:(一)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必须为自主、和平、公然的占有。
首先,占有人对物需有实际的控制,并以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支配。
而相应的他主占有是占有人明确知道自己对物的占有并享有所有权,对他主占有不发生取得时效问题。
其次是和平占有。
和平占有是指占有人并非以暴力、胁迫手段占有标的物,限制了不法行为人以暴力占有而取得所有权。
第三,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必须是不带隐瞒的占有,尤其对标的物的利害关系人公开,使利害关系人能够主张权利。
(二)占有应达到法定期间。
占有应达到法定期间,这是每个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的国家均认可的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但是由于国情的不同,各个国家确立取得时效的法定期间的长短不一,某些时效期间的差异甚至可达10 年以上。
对于我国立法确立取得时效法定期间的长短,学者们莫衷一是,主张不同。
考虑到物的种类及其效用得以有效发挥的时间不同,占有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之不同,以及现代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和取得时效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取得时效的期间也不同。
试论构建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
试论构建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摘要: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法制较完备的国家有一个共同的特征,体现在由诉讼时效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共同构成民法上的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制度是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在西方,已历经二千多年的历史,日臻成熟。
该制度最早出现于古罗马十二表法中,后被法国民法典所吸纳,逐渐普及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
至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单一制国家,还是联邦制国家,大多均在其民事成文法中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
从某种意义上说,取得时效制度已成为当代民事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但是,出于对其存在的现实价值、立法技术等方面的考虑,我国大陆现行民事立法中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介于该制度在弥补权利缺陷,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在中国大陆确定取得时效制度已成为学界的共识。
本文从取得时效制度的概念、性质、功能及我国的发展历程入手,分析了在我国大陆确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并从理论上提出了构建该制度的几点基本构想。
关键词:取得时效;必要性;民法我国大陆的民事时效制度由诉讼时效制度单独构成,对于我国民法中是否应该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学者争议不断。
但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单一时效制度越来越呈现出它的局限性,如在某物时效期间届满以后,如何确定其权利归属等问题纷纷浮出水面,支持该制度入法的呼声也就越来越强。
在我国《物权法》出台时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究竟是立法者对于立法体例的选择还是囿于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而根本没有考虑该问题,现在已不需要过于追究。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现实的经济发展状况,在我国确立取得时效制度对于物权的界定和保护以至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均有不可估量的积极意义。
一、取得时效制度概述(一)取得时效制度的概念和存在的意义1、取得时效制度的概念取得时效制度是物权取得方式之一,起源于罗马法,其存在基础在于保护长期形成的法律关系,保障社会安定。
取得时效系依法律规定而取得物权,性质上属事实行为,与人的意思表示无涉,取得人无须有行为能力,只要有为事实行为的意识即有意思能力即可。
对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思考作者:李敏唐凤杨蔺王森来源:《科学与财富》2019年第13期摘要:取得时效,指无权占有人在法定条件下占有他人财产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而对该项财产取得所有权的制度。
这是一项稳定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它可以使我国民法时效制度更加完备,所有权归属更加完善,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交易安全与社会和谐。
然而我国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对取得时效制度只字未提,建议立法者尽早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关键词:取得时效;价值;区别;建议取得时效,最初是作为古罗马市民法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加以设立的,旨在推崇废物利用的价值取向,鼓励平民去使用或继续开垦别人废弃的土地,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繁荣。
随着时代的变迁与社会的进步,取得时效制度的地位和重要性不可同日而语。
本文在分析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基础上,将其与相关制度的功能差异进行比较,对我国立法纳入取得时效制度提出些许建议。
一、取得时效概述取得时效,又称时效取得,指民事主体以自主的意思,公开、和平占有他人财产经过一定时期,该占有人就自然享有对此财产的所有权。
有证可查最早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是在《十二铜表法》中,“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是2年,其他物件1年。
”虽然只是寥寥数字,但已然构建了一项伟大的制度。
在我国很早就出现过类似取得时效的想法:北魏孝文帝时期,李世安上疏建议:“所争之田,宜限年断,事久难明,悉属今主”。
尽管早有想法,可直至《大清民律草案》才开创了将取得时效制度纳入我国立法的先河,然而遗憾的是其并未正式颁布。
后来,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规定了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标志着取得时效制度首次运用于中国司法实践之中。
但新中国成立后,《六法全书》被废止,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大陆亦告消亡。
直至今日,取得时效制度仍游离于立法之外,仅短暂、零星地出现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
二、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可行性分析(一)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取得时效被一度认为是在保护非权利人的利益,反对者认为,取得时效有鼓励私占哄抢之嫌,且与拾金不昧的传统道德相违背。
试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一)
试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一)论文摘要时效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
我国自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法学界因此就其各项制度进行了深入地研究探讨。
本文回顾了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情况,初步归纳了法学界对取得时效制度的不同观点,指出我国未建立取得时效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不足之处,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设想。
论文着重从建立有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必要性入手,论证了建立有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可行性、科学性和道德性,阐明了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
关键词取得时效制度沿革争议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道德性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制度时效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
我国自198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后,对于促进财产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使当事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民法通则》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其他法律、法规、政策等也没有在这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不能充分发挥时效制度的作用。
为此,在《物权法》草案公布讨论之际,笔者就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谈几点粗浅看法:一、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沿革概况1、国外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所谓取得时效,又称占有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
*1取得时效起源于古罗马法,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3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为二年,其他物品为一年。
*2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最终发展结果是,动产的取得时效为3年,称“取得时效”,不动产视当事人是否同住一省为10年或20年,称“长期时效”,均以善意和有合法原因为必要;此外,还有“最长时效”,即除禁止流通物外,若占有人是善意且其前手非用暴力强占物件的,如遗失物、失窃物,可不须有正当原因,不论动产或不动产,经30年即可取得所有权;若恶意又无正当原因的则不能取得所有权;对于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财产,如讼争物、国库财产等,最长时效期间为40年。
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思考
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思考取得时效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在我国立法上虽然一直没有规定,但在理论上对要不要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一直有争议。
从多个方面对在我國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可能性进行了分析。
标签:时效;取得时效;理性取得时效最早见诸古罗马法,至近代,这一制度率先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后来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承袭。
可以说取得时效在欧陆国家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却一直是立法上的一项空白。
由于受《苏俄民法典》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因而使得取得时效制度成为最具争议的重要问题之一。
立法上之所以拒绝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一方面是受前苏联立法的影响,认为无偿取得他人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是不道德的,不劳而获,与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物归原主”“拾金不昧”的道德观念相违背,不符合社会主义伦理,而且极可能导致鼓励那些行为不轨的人哄抢、私占公共财产的行为。
另一方面,大部分学者认为,随着土地法的独立,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普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适用以及消灭时效的规定,使得取得时效失去了适用余地。
反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观念也一度占据上风。
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法学上逐步摆脱前苏联法学的影响,越来越多学者主张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甚至原来反对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学者转而要求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1 取得时效制度在中国存在的必要性建立中国特色取得时效度是非常必要的。
我国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虽然《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这也说明,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
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以后,如果又以自己不知道关于时效的规定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法院也不予支持。
这样,在理论上仍没有完全解决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义务这对矛盾,在实践上也难以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我国取得时效立法模式研究
我国取得时效的立法模式研究一、建立取得实效制度的必要性取得时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安定社会秩序,稳定己经形成的社会关系,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物尽其用,避免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
取得时效的意义在于平衡私的所有与社会和平秩序之间的张力,用时间来治愈权利瑕疵给社会生活带来的不便和困扰。
(一)促进物尽其用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或使财产长期闲置不加以利用,成了”权利上的睡眠者”,这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而对财产无权利之人却积极行使权利,民法规定时效取得,与规定消灭时效一样,主要是为了使权利人关心并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由此促进商品交换,加速民事流转。
四占有人依据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占有物即可不受阻碍地发生流转,发挥其效用,从而促进物尽其用。
(二)维护交易安全长期以自主身份和平占有、使用某物或权利而不受任何干涉,即形成了既成事实。
基于对长期存在的既成事实的信任,社会一般公众都有可能与之发生各种交易关系,如买卖、投资、加工等,法律尊重该长期存在的既成事实,必要时得以牺牲所有人为代价,换取交易秩序安全。
(三)确定权属,定分止争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村历经土地改革、互助组、合作社、”大跃进”、人民公社化等运动,城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也经历多次合并、分立、转制,导致财产关系混乱和产权界限不清。
因土地、建筑物归属发生争执,以致发生大规模的暴力事件。
法律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将有利于减少这类事件的发生,有利于财产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而现代社会财产处于无主状态的现象虽大为减少,但非权利人长期占有使用他人财产或权利的现象仍为数不少,权属纠纷同样在所难免。
取得时效制度的构建将使该非权利人之”占有使用”达到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取得所有权,这也消除了长期存在的真实权利与事实不符的状态,稳定业己形成的社会关系,即”通过一定期间后并合权利与事实的方法,禁止占有与所有权之间无休止的分离”,从而达到解决权属纠纷,保护公共秩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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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及其立法建构摘要时效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等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从学理角度考究,时效可分为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
而我国民事立法仅规定诉讼时效,取得时效制度的缺失致我国时效制度体系不健全,为实现对社会有效的法律规制,有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立法层面我国应借鉴西方以期该制度在民法典中落地生根。
关键词取得时效诉讼时效罗马法德国民法典物权法作者简介:田映伟,南京师范大学2017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6.244一、取得时效概述取得时效亦谓之为时效取得,在理论上我们对其定义为:取得时效是指民事主体以自主的意思,公开、和平的占有他人财产经过一定时期,这个占有人就自然享有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取得时效是一项有着深厚历史渊源的制度,它肇端于古罗马并得到发展与完善。
它最初是作为古罗马市民法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加以设立的。
据亨利?梅因爵士的查究,取得时效早在《十二铜表法》问世之前就业已出现。
它有着诸多的法律渊源,包括法律、皇帝的敕令以及著名法学家所作的相?P解释。
其最初目的是鼓励平民去占有他人的土地,促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繁荣。
取得时效在古罗马的形成大概可分为古代法时期、帝政时期、优帝时期三个阶段。
古代法时期(公元前5世纪的前期),罗马共和国战乱频繁,社会经济凋敝,人民流离失所,土地大量荒芜,为了鼓励罗马市民开发荒芜土地,发展生产遂规定了这一制度。
有证可查最早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是在《十二铜表法》之中,在该法第6表第3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内容为:“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是2年,其他物件为1年。
”虽然只是寥寥数字,但已然构建了一项伟大的制度;虽然就当今来看时效期间太过于短暂,但是在古罗马自然经济的大背景下其实不然,原所有人能够在1年或者2年内充分行使权利。
虽然只针对土地和其他物件才能使用取得时效,但是在古罗马最重要的财产莫过于土地和其他一些物产;帝政时期,人们迁徙频繁,财产的客体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扩展,非要式转移物渐多,侵害他人财物的行为频现,原有取得时效制度对于解决此类问题的作用相形见拙,不得不对其进行改革,大法官故将取得时效之基础由使用改为占有(占有具有推定的效力,更容易进行明确权利的归属),也对其他的一些条件进行改造,取得时效制度也更加完善;在优帝时期,市民的范围扩展到全罗马的一般居民,他们在法律地位上与罗马市民平等无区别。
在优帝一世公元531年两种时效被合并,这时对取得时效的规定为,动产取得时效为三年,称为取得时效;不动产根据是否居住同一省而分为10年或20年,仍被称之为长期时效。
时效一旦完成,占有人就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进行自由支配。
罗马帝国的灭亡,取得时效制度也走向没落,直至“法国大革命”胜利后,在《法国民法典》中再度规定了几被遗忘的取得时效制度,随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袭了这一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该制度加以吸收与借鉴。
《法国民法典》采取统一主义立法模式,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时效制度整体的两个部分。
而德国民法采取的是分别主义的立法模式,取得时效制度是独立于消灭时效予以规定的,而且德国民法的取得时效制度分为不动产与动产两部分,进行分别立法。
《日本民法典》效仿《德国民法典》对时效制度的分别主义立法模式。
不同之处在于,日本民法虽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规定一并在总则第六章中,但是做出了分别规定,所以仍是分别主义立法。
英美法虽然没有我国大陆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但也吸收和借鉴了取得时效制度,建立了类似于我国大陆法中的取得时效的两种制度,分别为反向占有与时效占有。
我国古代,私权观念欠缺,对私权缺乏尊重,在立法上采取刑民合一,重刑轻民的法制理念,对取得时效制度几乎没有立法规定,及至清末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才开创了将取得时效制度纳入我国立法的先河,该草案在取得时效的构建方面相当的吸取了德国和日本的立法经验,然而遗憾的是其并未正式颁布。
1929年5月和10月国民政府在民法“总则编”与“物权编”中分规规定了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取得时效制度首次运用于中国司法实践之中。
新中国成立后,国民政府《六法全书》被废止,取得时效制度在大陆也告以消亡。
建国至今我国大陆尚未颁行民法典,198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仅规定诉讼时效。
尽管取得时效制度曾在《物权法》草案中构建过,但由于多方面因素,最终的《物权法》并未纳入这一制度。
二、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一)目前时效制度立法的缺陷与弊端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上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作为时效制度另一支柱性制度――取得时效制度尚未确立,使得时效制度不完整,在法理上存在缺陷与弊端,而且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够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民事立法对私权的尊重不够民法是私法,是对私权保护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体系中极为重要的制度,理应对当事人的合法的权益给予最大程度的保护,而我国的时效制度更倾向于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对私权保护欠缺,对私权的保护不如对公益价值的保护。
在一个公民社会里,在一个国家重要的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对私权保护显得力不从心、蹑手蹑脚,极大的牺牲私权来成全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是不可取的。
2.时效制度的类型严重缺失我国对时效作单一立法,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取得时效制度仍然游离于我国民事立法之外。
虽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同属时效制度的范畴,但是两者差别也相当明显,有着各自独特的功能。
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研究和社会实践的丰富,单一的消灭时效的弊端尽显,已不能充分的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时效规定粗糙,司法实践混乱由于我国民事法律研究起步晚,立法理念相对落后,立法技术不高,存在对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清晰与明确,人们对一些法律规范的理解容易出现歧义,司法实务中也缺乏对法律规范的统一适用的标准,主观臆断比较突出,司法实践的负担加大。
更为重要的是时效事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稍有不慎就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二)取得?r效的制度价值取得时效制度肇始于古罗马,由于战乱频繁,土地荒芜和弥补形式主义的不足的原因,为促进物尽其用、发展社会生产,在原权利人与现占有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取得时效无疑包含着众多的制度价值,有一个价值束,蕴含着广泛而深厚的理性价值。
1.公平价值取得时效制度是一种折中的制度,是价值衡量的结果。
取得时效制度赋予和平公然的占有人经过法定的期间而取得权利,而原权利人丧失此权利,表面上看起来很不公平,对原权利者的保护绝对不利,与私有财产不容侵犯的法理相悖。
其实不然,取得时效制度恰是公平与正义的体现,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与积极行使权利者相较,显然后者更值得法律保护。
2.效率价值取得时效从建构之日起就体现了对效率的积极追求,促进物尽其用,将有限的社会资源从权利睡眠者手中剥夺并赋予给那些能以此权利发挥出最大价值与创造更大社会财富的人,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取得时效制度通过一定的期间限制,可以督促原权利人从权利的睡眠中苏醒,使其积极行使权利避免社会资源浪费与闲置,如权利人仍不行使权利则此制度就将在期间届满之日起发生对原权利人不利的法律效果――将权利赋予给新占有者,保障他能够继续全面利用其权利,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3.安全价值权利睡眠者不行使权利但拥有该权利而新占有者占有该权利而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存在了真实权利与事实不符的状态。
新占有者以占有的意思公然和平的占有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由于占有具有推定效力,由此而产生了权利外观,第三人有相当的理由信赖此占有人为真实权利人,故有可能基于此而与新占有人建立各种民事法律关系。
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话,则必然会导致社会经济秩序与法律秩序的冲突与矛盾,取得时效制度的特有功能能够消除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符,确立事实状态的法律效力,建立基于事实状态的权利新秩序,既保护了新占有人也保护了与此建立各种法律关系的第三人。
4.完善民法体系的价值一个完善的民法体系必然拥有一个完善的时效制度体系,必然有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良性互动、相互支撑、统一协调。
同时取得时效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善意取得、消灭时效一起形成了对财产权的完整保护体系。
现今我国的民法尚不够完善,取得时效制度仍游离于立法之外,为编撰一部具有中国特设又能引领时代潮流的先进民法典,纳入取得时效制度是一个必然选择。
5.解决民事纠纷,降低诉讼成本,保证人民法院准确及时处理民事案件取得时效制度就有定纷止争,明确权利归属的功能,也能够保护交易安全,所以通过该制度就能有效的解决民事纠纷,该制度带来的交易安全与交易成本的降低,能够有效降低诉讼成本。
同时该制度也有利于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及时的处理民事案件。
三、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构建(一)善意是否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对取得时效极其重要,任何一项不满足都会导致取得时效没有适用空间。
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持续的占有他人财产是各国所共通的,而就其构成要件是否应包含善意,各国规定各有不同。
包含三种情形:(1)善意为动产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而不动产善意取得不作要求。
以德国为代表;(2)动产与不动产均要求善意。
此种情形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主;(3)无论动产与不动产均对善意不做要求,以瑞士为代表只是把善意与否适用取得时效的期限长短的要求不同,善意的适用较短时效,非善意适用较长时效。
我国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应不以善意为要件,一方面善意为主观心理状态存在举证困难,另一方面也不符合取得时效的功能,取得时效追求公共利益,促进物尽其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二)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取得时效制度因各国民法典制定时的历史背景和基本国情的不同,在适用范围方面会存在一定的差异。
比如古罗马的取得时效仅限于所有权,不宜为私人所有的物被排除。
法国民法继承了古罗马对于取得时效的规定,也仅限所有权。
而德国民法与瑞士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取得时效的重要条件之使用转变为占有,因此凡是以占有为要素的财产权均可适用取得时效,适用范围扩展到不动产与动产用益物权。
就我国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也颇具争议,动产所有权适用取得时效学者并无争议,动产以外的所有权是否适用取得时效存在着较大争议。
有的学者从取得时效的价值层面进行分析,认为取得时效的价值在于物尽其用,取得时效在世界范围内适用范围不断扩展,且现代社会的财产权的范围也有扩大的趋势,所以动产以外的所有权也应适用取得时效。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应借鉴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动产或不动产用益物权应该适用取得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