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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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人发[1996]13号

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人发[1996]13号

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正文:---------------------------------------------------------------------------------------------------------------------------------------------------- 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人事部发布人发〔1996〕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工作,保证公正合理地任用国家公务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工作,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驻外全权大使以外的国家公务员。

第二章晋职第四条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在国家规定的职务名称序列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五条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逐级晋升。

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又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领导职务。

第六条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为人民服务,工作实绩突出;能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团结共事;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并符合领导集体在年龄结构等方面的要求。

第七条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除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一)在近两年年度考核中定为优秀或近三年年度考核中定为称职以上。

(二)晋升科、处、司(厅)级正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处、司(厅)、部级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四年以上;晋升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五年以上。

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本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5号令,经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14日发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本条例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全文共十八章八十八条。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章义务与权利第三章职位分类第四章录用第五章考核第六章奖励第七章纪律2第八章职务升降第九章职务任免第十章培训第十一章交流第十二章回避第十三章工资保险福利第十四章辞职辞退第十五章退休第十六章申诉控告第十七章管理与监督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章义务与权利第三章职位分类第四章录用第五章考核第六章奖励第七章纪律第八章职务升降3第九章职务任免第十章培训第十一章交流第十二章回避第十三章工资保险福利第十四章辞职辞退第十五章退休第十六章申诉控告第十七章管理与监督第十八章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4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公务员法》实施前的公务员制度

《公务员法》实施前的公务员制度

《公务员法》实施前的公务员制度一、我国古代公务员制度我国自秦朝开始,建立了官僚制度,废除了世卿世禄制度,改变了过去由各诸侯国自行任免官员的制度,随着郡县制的建立,从宰相到县令都有由皇帝任命和撤换,从而奠定了国家统一任命和调配官员的基本体制。

汉代开始选拔录用官员的探索,用策试的办法测试被推荐者,后来由口试发展为笔试。

到了隋朝,废除了九品中正制,直接采用考试办法选拔官员,即科举制度。

科举,即通过设科考试选拔人才。

我国科举制度肇始于隋朝,确立于唐代,历经宋朝和明朝,至清朝末年废止,历史长达1300多年,对我国人事管理乃至世界现代公务员制度的产生有着重大的影响。

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实施前的干部人事制度新中国的人事制度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解放区和人民军队干部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党高度重视干部工作,强调并坚持“德才兼备”的政治路线和“任人唯贤”的组织路线;在干部思想路线上,坚持要求把马列主义的普遍真理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和群众路线;制定了一套严密的干部队伍纪律;明确了党管干部的原则;对干部的培训培养,主要采用“从战争中学习战争”的办法。

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初步确立。

新中国的干部人事制度在1993年之前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创立和发展阶段,这个阶段在“文化大革命”以前,主要是从上到下建立了管理机构,制定了一些管理制度,如干部的录用、任免、调配、奖惩、工资、福利、退休退职制度等。

第二阶段是挫折倒退阶段。

“文化大革命”期间,各级人事机构相继被撤销,人事干部队伍被打散,在极“左”路线的干扰下,人事工作遭到了严重破坏。

第三个阶段是法制化阶段。

“文化大革命:后至《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前,我国干部人事制度进入深入发展阶段,逐步向法制化迈进。

从1984年起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原劳动人事部组织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起草《国家工作人员法》,1985年改名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后又改名为《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

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

04
CATALOGUE
培训、交流与回避
培训内容、方式和要求
培训内容
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业务 知识、工作技能等方面,旨在提 高公务员的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

培训方式
采用集中培训、在线学习、实践 锻炼等多种形式,确保培训效果

培训要求
公务员应按规定参加培训,完成 培训任务,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 能力。同时,培训机构和人员也 应遵守相关规定,确保培训质量
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受理机构
原处理机关、同级公务员主 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 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为受理
公务员申诉的机构。
处理程序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 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 不得超过三十日。
控告对象、条件和立案标准
控告对象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 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
05
CATALOGUE
考核与奖惩
考核内容、标准和程序
考核内容
01
主要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考核标准
02
以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
、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考核程序
03
包括制定考核方案、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反馈等步骤,确保考
核过程公正、公开、透明。
解聘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包括年度考核 不称职或者有两年为基本称职等。
辞职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 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

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

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一)夫妻关系;(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凡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

同一行政首长,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任职回避范围。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任免机关提出回避要求;(二)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核,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

职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较低一方回避;职务相同的,由任免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在本部门内无法调整的,与其他部门协商调整;与其他部门协商调整确有困难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对新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人员应当按回避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应当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应当及时调整。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从事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出国审批、人事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调配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方案

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方案

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方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组织部•【公布日期】1993.12.08•【文号】•【施行日期】1993.12.08•【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实施方案(中共中央组织部1993年12月8日印发)根据中共中央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试行范围(一)中央纪委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中央纪委派驻纪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所在部门的人事管理制度。

(二)中央直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中央办公厅、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央对外联络部、中央政法委员会机关、中央政策研究室、中央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工作委员会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三)中央议事性的委员会、领导小组下设的编制单列的办公室--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四)中央直属事业单位中,担负党的领导机关工作职能的,如拟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需本单位提出意见,由中央委托中央组织部审定。

人民日报社、求是杂志社、光明日报社、中国日报社,不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五)中央直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所属事业单位中,凡担负党的领导机关工作职能,拟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范围的,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中央组织部审定。

(六)一个机构同时挂中央办事机构和国务院办事机构两块牌子的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和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经中央同意列入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经中央同意也列入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

地方各级党的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参照上述规定的原则精神提出意见,在征得中央组织部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定。

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中国法学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中国法学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中国法学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8.15•【文号】组通字[1996]35号•【施行日期】1996.08.15•【效力等级】团体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中国法学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组通字〔1996〕35号)中央已决定,在国家行政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同时,各级法学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现将《中国法学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

中国法学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工作,按照本方案执行。

地方各级法学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方案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经同级党委审批后组织实施。

实施办法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备案。

法学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是法学会机关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参照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要通过这项工作,进一步加强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养和管理,不断提高人员素质,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发挥法学会在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

1996年8月15日中国法学会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为加强中国法学会机关建设,实现机关人事管理的制度化、科学化和规范化,进一步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和机关工作效能,根据《中国法学会章程》,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国发〔1993〕78号),结合中国法学会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实施范围中国法学会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在法学会机关兼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实行所在部门、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

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3.08•【文号】人核发[1994]4号•【施行日期】1994.03.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4日)废止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发[1994]4号)现将《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4年3月8日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为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考核国家公务员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二章考核内容和标准第三条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的数量、质量、效益的贡献。

第四条考核标准以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部门国家公务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五。

共青团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中组部)(组...

共青团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中组部)(组...

共青团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实施方案(中组部)(组...篇一:参照公务员解释关于参照公务员公务员的范围具体包括七大机关: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各级行政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各级审判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等七大机关。

只有上述单位的正式行政编制且在编的工作人员才能称为公务员。

其中,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作人员,由原来的“参照试行公务员管理”改为纳入公务员管理。

公务员法颁布后,由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一加五”的文件:“一”就是实施方案:“五”就是方案的五个附属文件,即、、、、,配套推动公务员法的实施。

据说还将出台24个配套规定,现在很多事还是没有一定之规。

关于事业单位目前我国“吃财政饭的”存在三种编制:行政编制、事业编制、社会团体编制,后两种的财政支持形式各有不同,有一部份财政是不管的。

实施公务员法之前,做了两项主要的准备工作:一是公务员登记,参公单位也登记,称为“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二是事业单位分类。

公务员等级就发现不少问题,很多地方由于进退流转,人员变动,机构调整,连哪些人是公务员不分不清,普遍实行事业编和行政编混岗使用,行政机关把职能委托给事业单位执行,有很多是没有依据的。

事业单位队伍庞杂,改革难度极大。

中央编办2006年制定了,方案将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从事公益服务的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三类。

这个方案对现有利益格局的冲击非常大,估计实施过程会非常复杂和漫长。

文件要求,对完全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转为行政机构或进行其他调整;对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将其行政职能和公益服务职能与其他单位分拆整合。

明确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逐步转为企业,核销事业编制,不再批准设立生产经营性的事业单位。

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再划分为三个类别: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收取服务费用;可部分实现由市场配置资源的,所需经费由财政按照不同方式给予不同程度的投入,鼓励社会力量投入;可实现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实行经费自理,财政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具备条件的,应逐步转为企业,今后这类单位主要由社会力量举办。

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公务员法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第三章职务与级别第四章录用第五章考核第六章职务任免第七章职务升降第八章奖励第九章惩戒第十章培训第十一章交流与回避第十二章工资福利保险第十三章辞职辞退第十四章退休第十五章申诉控告第十六章职位聘任第十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第十一条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十八周岁;(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四)具有良好的品行;(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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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标 签】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单位】国务院【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5号【发文日期】1993-08-14【实施时间】1993-10-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经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六)提出申诉和控告;(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位分类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注:本文经过精心编辑,部分内容来源网络,如有疑议,请联系我们处理。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5号《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经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3年8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义务与权利第三章职位分类第四章录用第五章考核第六章奖励第七章纪律第八章职务升降第九章职务任免第十章培训第十一章交流第十二章回避第十三章工资保险福利第十四章辞职辞退第十五章退休第十六章申诉控告第十七章管理与监督第十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返回第二章义务与权利第六条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六)提出申诉和控告;(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1993.08.1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1993.08.1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5号《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经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3年8月14日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义务与权利第六条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六)提出申诉和控告;(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职位分类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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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忠于职守 # 积极工作 # 成绩显著的 $ ! 二" 遵守纪律 # 廉洁奉公 # 作风正派 # 办事公道 # 起模范作 ! 用的 $ 三" 在工作中有发明 % 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 # 为国家 ! 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 四" 爱护公共财产 # 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 ! 五" 防止或者挽 救 事 故 有 功 # 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 ! 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 六" 在抢险 % 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 # 做出贡献的 $ ! 七" 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 有功绩的 $ ! 八" 在对外交往中 # 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 ! 九" 有其他功绩的 & ! 第二十九条 对 国 家 公 务 员 的 奖 励 分 为’ 嘉 奖# 记三等 功% 二等功 % 一等功 # 授予荣誉称号 & 国家行政机 关 对 受 前 款 所 列 奖 励 的 国 家 公 务 员 # 按照规 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 第三十条 关规定办理 & 国家公务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 按照国家有
和任免 +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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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Fra bibliotek第二章
第六条
义务与权利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
一# 遵守宪法 $ 法律和法规 % " 二# 依照国家法律 $ 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 " 三# 密切 联 系 群 众 & 倾听群众意见& 接受群众监督& 努力 " 为人民服务 % 四# 维护国家的安全 $ 荣誉和利益 % " 五# 忠于职守 & 勤奋工作 & 尽职尽责 & 服从命令 % " 六# 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 " 七# 公正廉洁 & 克己奉公 % " 八#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 "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 一# 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 $ 降职 $ 辞退 " 或者行政处分 % 二# 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 " 三# 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 $ 福利待遇 % " 四# 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 " 五#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 " 议% 六# 提出申诉和控告 % " 七#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 % " 八#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中国公务员等级制度和职称关系

中国公务员等级制度和职称关系

中国公务员等级制度和职称关系中国公务员的行政级别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颁布)规定分为十五级,下面就是引用的资料:第三章职位分类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

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国务院总理:一级;(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国家级:国务院总理(一级)国务院副总理(二级)国务院常委(三级)正省级干部(正部级干部):国务院各部委正职干部(如教育部部长、国家发改委主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正职干部(如江苏省省长、天津市市长)部队正军职干部(如江苏省军区司令员、12军军长)副省级干部(副部级干部):国务院各部委副职干部(如公安部副部长、国家体育总局副局长)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正职干部(如国家文物总局局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副职干部(如安徽省副省长、重庆市副市长)各副省级市政府正职干部(如南京市市长)部队副军职干部(如浙江省警备司令部副司令、31军副军长)正厅级干部(地市级干部):国务院部委各司正职干部(如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司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正职干部(如河北省交通厅厅长,北京市财政局局长)各副省级市政府副职干部(如宁波市副市长)各地级市政府正职干部(如无锡市市长)部队正师职干部(如1军后勤部部长、34师政委)注:以上为高级干部副厅级干部:国务院部委各司副职干部(如人事部人才流动开发司副司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副职干部(如黑龙江省建设厅副厅长、上海市文化局副局长)副省级市所属各局及各区县政府正职干部(如南京市教育局局长、江宁区区长)各地级市政府副职干部(如苏州市副市长)部队副师职干部(如35师副政委、179旅旅长)正处级干部(县团级干部):国务院部委各司所属处室正职干部(如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经济作物处处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所属处室正职干部(如江苏省科技厅农村科技处处长)副省级市所属各局及各区县政府副职干部(如沈阳市卫生局副局长、浦口区副区长)地级市所属各局及各区县政府正职干部(如扬州市劳动局局长、滨海县县长)部队正团职干部(如105团政委)副处级干部:国务院部委各司所属处室副职干部(如农业部兽医局防疫处副处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厅局所属处室副职干部(如江苏省教育厅人事处副处长)副省级市所属各局处室及区县各局正职干部(如南京市科技局科技成果处处长、玄武区卫生局局长)地级市所属各局及各区县政府副职干部(如镇江市民政局副局长、张家港市副市长)部队副团职干部(如105团参谋长)正科级、副科级干部略注: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院等事业单位,其各级干部参照政府各级干部待遇,但不具有行政级别,不属于公务员编制政府各级干部如为上一级党委常委,则其行政级别升一级。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第八章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职务升降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 必须坚持德才兼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 必须在国家核定
备# 任人唯贤的原则 ! 注重工作实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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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 第四十条 国家公务员晋升职务" 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 要求的资格条件 # 其中拟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的 " 一般应当具 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 第四十一条 行$ 一& 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产生预选对象 # % 二& 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 % 三& 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晋升考核 # % 四& 由任免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人选 ! %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 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 第四十二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 应当按照规定的 职务序列逐级晋升 ! 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 " 可 以越一级晋升 " 但是必须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同意 ! 第四十三条 定程序予以降职 ! 第四十四条 任免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升降和年 度考核结果 " 按照规定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 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 的" 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 " 应当按照规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 按照以下程序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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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Nhomakorabea方面的考核 ! 五# 根据考试 $ 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 % 报设区的 " 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 录用特殊职 位 的 国 家 公 务 员 % 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者省 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 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 办法 &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 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 地方各级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国 家 公 务 员 的 录 用 考 试 % 由省级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录用的国家公务 员% 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 按照规定录用的没有基 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 % 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 第十九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 % 试用期为一年 & 试用期 满合格的 % 正式任职 ! 不合格的 % 取消录用资格 &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 % 应当接受培训 &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本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5号令,经1993年4月24日国务院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14日发布,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本条例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全文共十八章八十八条。

第七十四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三十一条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国家公务员录用制度(一)

国家公务员录用制度(一)

国家公务员录用制度(一)第一篇:国家公务员录用制度(一)中公教育•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国家公务员录用制度(一)1.什么是公务员考试录用?机关哪些职位应通过考试录用补充人员?公务员考试录用,是指机关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面向社会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察的办法选拔公务员的制度。

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都要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2.什么是公务员“凡进必考”制度?我国公务员录用制度可以简要概括为“凡进必考”,即凡是进入公务员队伍就要通过考试,该制度是我国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突破口,是推行公务员制度的一面旗帜。

它所体现的精神实质,既是制度设计的目标,也是制度实施的原则。

坚持“凡进必考”原则,对于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和维护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从1994年至2004年,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共制定考试录用的法规和政策文件24个,形成了公务员管理环节中体系最完善、操作性最强的单项法规体系。

《公务员法》颁布实施后,中央和地方主管部门正在抓紧制定新的考试录用配套法规。

另外,不仅仅在录用程序上严格遵守“凡进必考”制度,在公务员的晋升和提拔上也有相应的考试制度。

“凡进必考”和“凡晋必考”逐渐结合,公务员考试录用法规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对减少考试录用运行成本,遏制用人腐败提供了有力保障。

3.国家公务员考试和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考试有哪些区别和联系?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是指:中央、国家机关以及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派驻机构、垂直管理系统所属机构录用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的考试。

1文章来源: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考试是指: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社团等为招录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公务员而组织进行的各级地方性考试。

中央和地方考试单独进行,不存在从属关系,考生可以根据自己要报考的政府机关部门选择要参加的考试,可同时报考,相互之间不受影响。

从考试科目来说,中央的公务员考试包括笔试(公共科目、专业科目)和面试。

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1.04•【文号】人核培发[1995]1号•【施行日期】1995.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机关工作正文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1号)《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颁布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在积极组织实施。

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一、关于1994年各级行政机关年度考核工作问题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是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具体步骤之一。

各地区,各部门凡尚未开展考核工作的,都要从1994年起,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的要求,在政府机关建立起正规的考核制度,认真实行。

1994年度未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实施年度考核的单位,不得兑现《考核暂行规定》的有关待遇。

二、关于建立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制度问题为了保证年度考核工作的质量,加强对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的宏观管理,各级行政机关从1994年起要建立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制度。

地方各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核备案。

国务院各部门的年度考核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审核备案。

审核备案的方法是:年度考核基本结束时,各单位将考核工作总结和《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登记表》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未经审核备案的,不能按照考核结果兑现有关待遇。

三、关于几类人员的考核问题(一)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应对其进行考核,但在年度考核时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情况只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二)转任的国家公务员,由其转任的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并在年度考核中确定等次,其转任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三)挂职锻炼的国家公务员,在挂职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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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 19930814【实施日期】 19931001【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章名】第二章义务与权利第六条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六)提出申诉和控告;(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章名】第三章职位分类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第十条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

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国务院总理:一级;(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章名】第四章录用第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布招考公告;(二)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三)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四)对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十七条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按照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十九条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

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章名】第五章考核第二十条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国家公务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二十一条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年度考核先由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员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经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审核后,由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对担任国务院工作部门司局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民意测验或者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本人如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国家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章名】第六章奖励第二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奖励。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九)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国家公务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章名】第七章纪律第三十一条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七) 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四条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五条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

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章名】第八章职务升降第三十八条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三十九条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四十条国家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其中拟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第四十一条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产生预选对象;(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晋升考核;(四)由任免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人选。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四十二条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

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但是必须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

第四十四条任免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升降和年度考核结果,按照规定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章名】第九章职务任免第四十五条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国家公务员。

第四十七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三)转换职位任职的;(四)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五)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八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一)转换职位任职的;(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五)退休的;(六)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九条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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