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思考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
依据 不 同 的标准 ,公 司股权 转 让 有 以下 几 种分
类。
依 据股 权转 让对 象 的不 同 , 为 内部 转 让 和外 分
部 转让 。内部转 让 即公 司股 东之 间 就股 权 进 , 法律规定公 司章程 另有 规定 的可除外 。
依 据股 权转 让 发生效 力 的 时 间不 同 , 为 即 时 分 转让 和 预约 转让 。即时转 让 指股 权 转 让协 议 生 效或
的方 式 。
( )股权 转 让 类型 一
依 据 股权受 让 人是 否支 付对 价 ,分 为有 偿 转 让 和无偿 转让 。有 偿 转 让 是 最 普 遍 的股 权 转 让 方 式 ,
即通过支付相应股价获得公司股权成为公 司股东 。
无 偿转 让是 一种 法 定获 取股 权 的方 式 ,即受 让 人通 过 赠与 或继 承方 式 可 以获得 股东 资 格 , 基 于 有 限 但
转 让 。外 部转 让 ,是公 司股 东 向公 司外 第 三 人转 让 股 权 。我 国《 司法 》 股 权 对 外转 让 采 取 “ 公 对 法定 限
制 主义 ” 法 模 式 ,以 法律 规 定 的形 式 确 定 股 权 对 立 外 转让 的条件 。
受让 款 支付 时 即进行 的股 权转 让 。预 约转 让 即 附期 限或 附条件 的股 权转 让 。我 国《 司法》 一 百七 十 公 第 四条 对发 起 人持 有股 份 的转让 规定 了 自公 司成 立之 日起 三 年 的不得 转 让 期 限 ,对 公 司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理人 员 规定 了任 职期 内不得转 让 的 限制 。
依 据 转让 是 否 因股 东 自由意 志发 生 ,分 为 自由 转 让 和强 制转 让 。自由转 让完 全 因 股 东 的意 思 自治 而 发生 。强制 转让 , 是指 债务 人 ( 东 ) 绝 自动履 股 拒 行法 院 的生 效判 决 、 定 或其 他 由法 院执 行 的法 律 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注意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注意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依法转让,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要注意什么?首先,股权的转让要依照法定的程序来进行;其次是签订正规的股权转让合同。
这一个环节建议有专业的律师审查合同后,再进行签订,有利于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自己的权益。
下面介绍相关内容。
股权转让1、依照法定程序股权转让。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不能随意转让,应遵循法定程序进行。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由法定的一定人数股东组成,转让的一般程序是:股东向董事会提出转让申请,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经法定人数股东同意后方可转让。
2、先考虑公司内部股东间的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基于彼此的信赖而建立起来的,兼有资合与人合的特点,为了维持公司股东彼此信赖的需要,为了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性,保持股东间良好的合作关系,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首先考虑在公司现有的股东间进行。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
3、对外转让时的注意事项。
如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受让权。
因此,如果股东想将自己的出资(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书面声明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在此之后,转让方与受让方才能进行转让股权的谈判,签定《股权转让合同》。
4、签订正规的股权转让协议。
签定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中最重要的环节,必须明确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条款内容建议由律师或专业人员起草。
5、股权转让后的后续工作。
股权转让应向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应注意回避一人股东公司的存在,我国《公司法》除了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存在外,并没有赋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合法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探讨
修 改 相对 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股 权 转 让 制 度 整 体 要 求 而 言 。仅 仅
是 制度 完 善 的开 始 , 于 具 体 的 实 践 问 题 , 公 司法 在 股 权 转 对 新
因 为法 人 享 有独 立 财 产 权 . 妻对 于公 司享 有 的 只是 股 权 , 夫 不
能 混 淆 公 司财 产 与 家庭 财 产 。若 夫妻 双 方 以 家庭 财 产 入股 , 而 基 于 信 赖 关 系 成 为股 东 名 册 上 的 股 东 只 为 某 一 方 、又 不 能通
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法律 问题探讨
周 美 华
摘要 : 公 司 法》 立 法 和 实 际操 作 方 面存 在 一 些 问题 和 漏 洞 , 多条 文 仍缺 乏 实践 的可 操 作性 , 司法 实践 带 来 了诸 新《 在 很 给
多不便 : 以有 限 责任 公 司股权 转 让 为切 入 点 , 讨 现行 法 律 体 系下对 公 司 股权 转 让 纠纷 的 理 论与 实务 问题 。 探 关键 词 : 有限 责任 公 司 : 权 转 让 ; 股 法律 问题 中 图分 类 号 : 2 . 1 1 D9 22 . 9 9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 年 0 0 第1期 9
Ju a o hnq gU i rt o c nead Tcnl ySc lSi csE i n N .0 20 or l fC ogi n e i f i c n eho g(oi e e d o ) n n v sy S e o ac n t i o 1 0 9
有 限责 任 公 司 股 权 转让 是理 论 界 研 究 的热 点 问 题 .究 其
原 因 , 由于 我 国 旧公 司 法 就 这 一 问 题 的 规 定 比较 简单 . 够 是 不 明确 和 具体 ,缺 乏 操 作 性 ,在 司法 实 践 中常 常 引发 争 议 和 纠 纷 。 新 公 司法 创 造 性地 以 专 章 的形 式 规 定 了有 限责 任 公 司股 权 转 让 制 度 , 原 有 立 法 基 础 上 . 善 了股 权 转 让 程者 建 议 , 保 留相 关 司 法解 释 内容 的基 础 上 , 笔 在 增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若干问题探讨任万祥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仅关系到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长久稳定。
这就要求公司股权转让依法进行,不但要维护法律确定的资本原则,而且要充分考虑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损害股东的合法利益。
文章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相关问题尤其是股权转让定价方法问题进行审慎研究和探讨,有助于进一步规范目前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一些方法和原则,进而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转让定价方法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涵义、特点及其分类(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涵义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这种商业行为具有很强的法律性,它不仅可以为公司股东退出公司提供可行的途径,而且能够实现股东财富的最大化。
可以说,股权转让是衡量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
对股权转让问题的深入探讨有利于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体系。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是出现最晚的一种公司类型,具有规模相对较小、员工较少、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等特点。
按照目前我国法律规定,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投资不能收回,因此,要想退出公司,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就成了仅有的选择。
在实践中,为了维护其人合性,我国法律对股权转让又做出一些限制性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点1.相对一般商品买卖,股权转让标的的性质相对复杂。
因为拥有股权而具有的权力内容相对复杂,从其具体内容来看,公司股东所具有的股权的基本内容是财产权利,但是又与债权和所有权有很大的区别,此外还包括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一些非财产权内容。
2.法律对股权转让的形式、主体及相关条件具有较多的限制。
第一,考虑到股权转让的标的具有复杂的性质,为了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法律对其主体、形式和内容制定了较多的限制;第二,除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债权债务法律的管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还要受到《公司法》、《证券法》等与股权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的限制。
公司股权内部转让若干问题探讨
公司股权内部转让若干问题探讨摘要:对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高于外部转让的,该公司章程无效。
股权归并一人与法律并不相悖,对设立后变更的一人公司应予以认可。
关键词:股权;内部转让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45-01股权的内部转让,意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
一般来说,部分的股权转让不会改变公司股东的人数,但会引起公司股东之间股权结构的改变;而全部的股权转让会减少公司股东的实际人数,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增加受让股东的股权比例。
一、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限制的效力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绝大多数国民缺乏意思自治的自觉性,以至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长期以来都习惯于以法律法规或是行政管理规范来维持正常的经营秩序,公司的投资者或经营者对公司章程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
碍于公司法的要求,在实践中,公司章程多是随意制定、流于形式。
在这种自治意识淡薄的状态下,如果任由公司章程对内部股权转让的条件随意约定,将极有可能出现对股权内部转让的限制严于外部转让的状况。
然而,在公司章程的限制范围这一点上,我国公司法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就这个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只要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肯定其效力。
但是公司章程做出的限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间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不能高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规定。
这是由公司章程的意义决定的。
公司章程存在的意义就在于确保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均能够得以实现,如果它的存在限制或损害到股东的法定权利,则应当以股东的法定权利的行使为优先考虑。
再者,即使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上考虑,也决定了股权的内部转让必定要优先于股权的外部转让,对前者的限制当然应低于或至少等同于对后者的限制。
换句话说,对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高于外部转让的,该公司章程无效。
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
工作 ; 股权 质押登记服务 i 为公司和股 东依法将 自己的股权让渡给他人 ,使他 效并 不当然等 同于股权 转让 生效 。股权 东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以及政府主管部 门 人成 为公司股东 的民事 法律行 为。股东 转让合 同的生效是指对合 同当事人产 生
批准 的其他 业务。在 上述诸 多业务 中 , 转 让其全 部股权 后即丧 失其股东 身份 , 法律 约束力的问题 ,股权转让 的生效是 办理有 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尤其复 而 非股东在 受让任何 数额 的股权后依 法 指股权何 时发生转移 ,即受让 方何 时取
般按大股 东的要求和意愿行事 ,中小 转 相 同 ,是 转 让 股 东 与 受让 方 之 间 就 股 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批准 ,并应 当在依法
股东 的地位 比较弱化 ,话语权常常被 忽 权这一标 的发生 的权利 买卖关系 ,主要 设立 的产权交 易场所公开进行。 国有股 略。 为体现公 司的公平和公正 ,应赋予 体现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 同。 然而 , 权 转让 一般 要经 清产核 资、资产评 估、 中小股东相应 的选择权力 ,必要时 可通 由于股权的特殊性 ,股权 转让 在一定程 进场交易等程序 ,如转让 国有股权影响 过让 渡其所持股权从公 司中全身 而退 。 度上突破 了合 同的相对性 ,会对他 人的 到国有控股地位的 , 还要考虑职工安置、
国 资 法 规定 ,国 有股 权 转 让 必 须 经
往往 实行 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 ,股 东会 楚股权转让 中相关各方的法律关系。 的决议通 常反映并代表着大股东 的意志
和利益 , 司董事会也为大股东所控制 , 公
一
31 转 让 股 东和 受 让 方 的 关 系 .
股权转让在 本质 上与一般的权利移
有限责任公司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问题刍议
有限责任公司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问题刍议[摘要]在现行《公司法》中“股权”和“股份”是分别对应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特定概念。
而在修订前的《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被称为“出资”,现行《公司法》以“股权”取代“出资”不仅仅是名称上的变化,也是立法技术的进步。
[关键词]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一、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一)股权转让自由原则——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股权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主要方式,如果股权不能转让而导致股东“来得去不得”势必会严重影响投资者对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安全性的信心。
当然,股权转让自由并不意味着拟出让股权股东(下称拟出让股东)出让股权意愿的自动实现,由应然变实然还需要有愿意以一定条件购买股权的拟受让人的出现。
只要能够找到合意的拟受让人,不论该拟受让人是其他股东还是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下称第三人),拟出让股东就一定能够实现股权转让,这才是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应有之意。
(二)股权对外转让法定限制制度--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例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按受让主体的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下称股权对内转让)、另一类是第三人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下称股权对外转让)。
对于股权对内转让,《公司法》未作特别要求,只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根据该规定,在我国,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否则股权对内转让只要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即可。
而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则占据了《公司法》第72条的主要篇幅。
因此,如果我们从现行立法角度出发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研究,就不难发现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
二、特殊形式的股权转让问题研究(一)人民法院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导致的股权转让现以往人民法院对股权常用的强制执行方法有三种:一是强制抽回被执行主体在公司中的股本。
即按照公司的净资产计算出被执行股东的股权价值,强制扣划公司的相应现金或资产。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实现条件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浅析
必然是 通过 股权 的交 易达 到其 实现资 本外 部扩张 的 目的。而 上述两种情 形对受 让方来说 。 一个共 同之处是 其必 须能够 有效 地筹措 到交易过 程 中所需 的资金 :这就必 然依赖 于 一个成 熟 的资本市 场 . 由资奉 市场 向股权 受让 方提供 足够 的资金 , 以实
的限制
般枉转 让的法律条件 和社 会条件 是制 约 股限责 任公 司般权 转让 实 现 的法 律 要件 :我 国《 公司
法》 第三 卜 五条规定 .股东之 问可以相互转 让其全部 出资或者 “ 部分出资。股东 向股东 以外 的人 转让 其出资 时必 须经 全体股 东过半数同意 ; 同意转让 的股 东应 当购 买谈 转让 的 出资 , 不 如 果 购买 陵转 让的出资 . : 视为同意转 让。经 股东 同意转让 的出 资 , 同等条件下 , 在 其他 股东对该 出资有优 先购 买权 。 这表 明 ”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 让在我 国立法 中采用 的是 转让 自由原则 . 但同时也必须 符合 《 司法》 规定 的法 定要 件。这些 法 定要 公 所 件是 :1有 限责任 公 司股 权转 让应符 台《 司法》 (1 公 有关 股东人 数限定 的规定。我 圈《 一法》 二十条规 定 ,有 限 公 司由二 公 J 第 “ 个 1个 以下 股东共 同 出资设立 。因此 。 权转 让最终 股 在股东人数上必须符合这一法定条件 。【 ) 限责 任公 司股权 2有 转让应符合《 司法》 定的在 向股东 以外第 三人转让 时 的限 公 规
~
定条件。 j 于有 限责任公司既有 人合性 质又有资 台性质 . 股权 的转 让势 必弓起公 司内部股权结 构 的改 变 , 『 打破 原有 的权 利均 衡 态势 。因此 , 在这 种情况 下转 让股权 . 公 司法》 此所 作限 《 对 定, 完全是为 了保全有限责任公 司的本身 所固有 的特 质。其限 定 条件为 . 当这种转 让发 生时 . 司股东半 数 以上 同意转让 才 公 能最终达成转让。除此之外 . 公司 『 技权的转 让是不存 在法律上 的障碍 的 因为《 司法》 公 同时舰 定 在 原有股 东具 有对 该 出 资有优先赃I 买权的前提 下, 如果其 不同意转让又 不 出资 购买则 视同同意蜒 1。( 1 止 3 有限责任公 司股权转让 应符 合《 司法》 公 规 定的形式要件 。我 国《 公司法 》 第三 卜 条规 定 .股 东依 法转 六 “ 让 其 出资蔚 . 由公 司将 受让 人的姓 名或 者名称 、 住所 以及受让 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这是股权转 让 的必备 的形式 要件 , ” 如粜没有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手续 的 , 股权受 让方在法 律 上没 有 获得公 司股东 的身份 , 出让方也 不丧失 其原有 的股东身份 此 外, 因股东的变 化或 出 资 比例 的变化 所 引起 的工 商 登记 的 变 更 . 应是 股权转让 的必备的形 式要件 : 也 2有跟责任公 司股权转 让 实现 的社 会要件 :股权转 让应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
人, 因为我 国蚣 司渤 规定 , 限责任 不 仅 允 许 “ 人 公 司 ” 立 , 且 允 许 有 一 设 而
一人公 司” 在 , 存 这就为 股 有 限 责任 公 公司的股东最少为二 人 ,两个股 东的 设立 后的 “
一人公司” 以合法地位 。在公 法 中 , 公 司法 赋 予 了其 他 股 东 转 让 “ 退 出 等 活 动 引起 不赋予 “ 一人公司” 存在 的前 出资异议权 ,即当其他股东不 同意转 原 有 股 东结 构 的 司立法没有允许 “ 寺 变化 , 原有 股东 提下 ,相 关的公司制度应杜绝其产生 让该 出资的,公司应 另行指定其他转 使 。在 国商事公司 中, 有 \ 转让 出资 , 即股权 的 因素 。而 这 种 股 东 之 间 自由转 让 其 让对方”
我 国 《 司法) 3 公 ) 5条第 一款规 运 、 第 对 我 能源 工业 、 重要 原材料 、 城市 公用 直 接引起股东结构 的变化 , 此 , 国
定 ,股东之 间可 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 事业 、 外经 贸等有 限责任公司 , 股东之 蚣 司、 ) 3 渴 第 5条第二款 明确规定 , 股 者部分 出资 ,即我 国法律不禁止股东 间股权转让不能使 国有股丧失必须控 东 向股东 以外的人转让 其 出资时 , 必 之 间股权转让 ,也不需股 东会表决通 股或相对 控股地 位 ,如 果根据 公司的 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 同意 ;不同意转 过。由此而带来 了下列的问题 。 生。 关于 “ 一人公司” 的存废 , 理论界至 情况确需非国有股 控股 ,必 须报国家 让 的股 东应 当购买该转 让的 出资 , 如 果不购买转让的 出资 , 视为 同意转让 。 第一 , 涉及股东表决权 的问题 , 对 参 照各 国 ( 区) 地 公司法 , 对有 限 这里有两个 问题 : 第一 , 极易导致 “ 人公司 ” 一 的产 有关部门审批方可。 今 尚无共识 , “ 人公司 ” 但 一 毕竟 不是 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 权转 让问题的
契约理论视阈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再思考
契约理论视阈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再思考摘要:公司契约理论为我们认识和研究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视角和思路,从公司法契约理论来解读股权转让制度,我们认为,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就是维护股东在签订契约时的合理预期。
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为公司参与者提供全面的选择菜单。
关键词:股权转让;契约理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必须要保持对市场经济的高度的适应性。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公司法》也不可避免地暴露出了许多缺陷,并不如我们当初所期待的那样完美,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这样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其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
因此,本文从公司契约理论出发,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必要性入手,探究了公司契约理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中的立法体现。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必要性分析禁止股东以任何方式转让股权与公司制度相悖,是无效的。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被允许转让的同时,其人合性又决定了对其进行限制也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公司人合性保护的需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
[1]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资本的联合,但正如上文所述,其因为有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资本又具有封闭性的特点,股东之间具有人身信任因素,所以具有”人合”的色彩,股东之间依靠良好的信赖关系和一致的追求宗旨共同出资建立公司并维持公司经营。
若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就可能打破了原有的良好信赖关系,使其他股东产生危机感,老股东对新股东产生不信任感,有可能危及公司经营,造成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损害。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是对其人合性的最好保护。
其次,股东期待利益保护的需要。
如果股权转让行为不受限制,那么极有可能对公司存续股东合理的心理预期造成巨大打击。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多以股东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公司为各个股东合意的结果。
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浅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的普及和发展,股权转让已成为经营者获取资金、增加投资、扩大规模的重要途径。
但股权转让涉及到公司制度、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法、公司章程等多个法律领域,如果不注重法律风险的防范,可能会在股权转让交易中遭遇诸多风险,因此谨慎对待股权转让法律风险,是企业股权转让交易必须做好的一项工作。
一、法律风险概述1、侵权问题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尽全、核实不到位等问题,容易引发侵权行为,扰乱股权交易流程。
例如,因为未经股东同意擅自卖出其股份,或未经合法程序授权擅自代理处置公司股权,或者干扰公司股东大会决策程序,或行使股东会议中不存在或未合法授权的权利等违法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公司解散等后果。
2、未经授权代理问题未经授权代理处置股权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常见的风险,必须引起注意。
法律也对此作了规定,未经代理人授权代理的行为将被视为无效,如果代理人未经授权私自代理,将会面临违约赔偿的法律责任。
3、诈骗问题股权转让是一个高风险的交易。
诈骗和欺诈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容易发生。
如果股东发现与之交易的买家虚假陈述或隐藏了重要信息,或虚构交易,或以其他欺诈方式进行交易,那么对于股东而言,可能会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4、公司债务问题如果股东代表公司成为股权交易的一方,当企业债务问题暴露出来时,很容易导致消费者、投资者等对公司信誉产生怀疑,影响企业形象。
此外,未经批准的贷款,未登记的债权,以及在公司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等等,都属于公司债务问题,并且很容易引起公司债务危机。
1、加强事前的尽职调查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双方要互相明确经营情况、公司资产、产权保护等各方面的信息,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
对股东的身份、公司章程、协议书等必须进行核实,防止利益冲突和风险隐患。
2、加强合同及协议约束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制定详细的股权转让协议、认购协议、投资协议等依法约束股权交易各方的行为,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约定股东权益的转移、过户、融资等事项,以提高交易效率和减少交易风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为 了将股份公 司的资金 聚集功能和人合公 司的人员凝 聚功
能结合起来 , 创设一种既具有强大筹资功 能 , 又能最大 限度 发挥投 资人参 与公司经营积极 性的公司制度 。有 限责任公 司的人合性具体体现在 以下方面: ) ( 股东相对稳定 , 司规 1 公 模 较小 , 具有较强的封闭性 ; ) ( 股东之 间关系更多靠 内部契 2 约进行约束 ,组织机构 的设置往往 根据公司章程来选择是 否 设立及 如何设立 ; ) ( 股东们往往积极参 加公 司经 营管理 ; 3 f 股东数量和股东的变动往往受到 限制 。因此 , 4 ) 人合是有 限 公 司设立 的前提与基础 。选择 志趣相投 、 目标一致 、 相互信 任 的合作伙伴 , 则是公司人合要求 的具体体现 。 正是基于 也
第3 1卷 第 1 2期
21年 1 00 2月
赤 峰 学 院 学 报 (汉 文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Ju a oC i n nvrt ScSi or lf he g i sy(o . ) n f U e i e
Vo . .2 1 31 No 1 De .0l c2 0
救济通道 , 这样才 能保 障投资者 的积极性 , 并维护公 司内部
良好 的合作关系 。
3为 公 司 存 续 和 发 展 预 留一 定 的空 间 .
公 司法规定 老股东享 有优先购 买权 ,目的就是为保证 老股东可 以通过优先 购买权 的行使 , 实现对公 司的控 制权 ,
维护其既得利益 。这是权衡保护股东利益的结果 , 当股东 向
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行为的相关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两者所依据的法律程序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有差别的,尤其是在无偿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以下对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相关法律问题做一个分析。
案例介绍:2002年7月,B、C共同出资成立北京XXX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
B 出资8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80%,C出资2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0%。
2003年10月,A到B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XXX有限公司工作,被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因A对公司的贡献突出,A与B在2006年5月2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XXX有限公司股东B同意将所持股份25万元无偿转让给A。
A同意接受,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因北京XXX有限公司迟迟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7年7月,A 向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XXX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诉讼过程中得知,B单方撤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以25万元的价格将该部分股权无偿转让给该公司股东C。
另查明,2006年12月20日,甲方B 与乙方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撤销无偿转让给A的股权,同时将该部分股权无偿转让给C。
2007年9月,B向A发出《关于撤销股权赠与的通知》。
该案经过一审和二审,二审法院最终的处理结论为: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设置的程序性限制条件而被一审法院确认为合同成立而尚未生效,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因为B为无偿转让给A股权,A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所以此无偿转让行为按着《合同法》的赠与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又因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B有撤销对A的无偿赠与的25万元股份的权利,而B将该股权无偿转让给C的行为合法。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限制问题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限制问题[摘要]本文从一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纠纷案件入手,深入分析,论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退股以及股权转让的条件和限制。
[关键词]股权转让;资本维持案情简述及评析:2006年7月8日,股东A、B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成立甲公司,股东B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同时,股东A、股东B和两人的亲属C、D等七人签订了一份股东投资协议,随后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A 投资额为500万元,占公司股份50%,B投资额为200万元,占公司股份20%……其中D出资额为50万元,占公司股份5%。
后D因为和公司闹纠纷,于是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甲公司退还其借款50万,理由是其既不是公司法定股东,没在工商部门登记,也没有享受股东权利,其投资行为是无效的,应定性为借款。
甲公司辩称,虽然D的股东身份没有在公司登记,但其是实际股东,并且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
股东身份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股东身份登记与否,仅起其到公示效力和对抗效力,并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但在法律上仍然具有股东资格。
因此,基于上述观点,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的股份只能转让,而不能退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这就是所谓的资本维持原则。
为了维持这一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本案中,虽然D的股东身份未经法定登记,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其仍然是该公司的股东。
因此,其股权只能依法在股东之间或向第三人转让,而不能退股。
被告的辩解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所谓股权亦即股东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对公司财产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质上是资合公司,这就决定了它必须维持公司资本,在股东不愿和无力拥有其股权时,不得抽回出资,而只能转让于他人,所以转让股权就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选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问题探讨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问题探讨作者:王少良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3期[摘要]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现象频繁出现。
股权转让作为现代公司资本运作的重要工具,而且是并购与参与其他公司管理的重要途径。
股权转让中涉及多项法律关系。
在我国《公司法》规定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设置了新的规定,但是我国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上还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从而给我国司法实践活动带来了新的挑战。
文章主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从实际出发,提出了我国在立法上的缺陷与不足,同时总结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问题解决措施。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问题;对策引言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给予股东以公司减资、股权转让、公司解散的三条路。
而公司减资将会受到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的原则的严格控制,所以,为了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将可能保持公司股份恒定以满足公司的利益,从而维护了社会交易的安全。
但是资本不变原则一经确定,就不得随意改动。
而公司破产必须经过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才能宣布公司破产,小股东或者个别股东是很难通过公司破产来达到其变更股份的目的。
但是,股权转让是现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维护股东自身利益的手段。
这也是目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最有效的一种经济补救机制。
它还能有效地减少股东的利益损失。
因为合理的股权转让可以通过股东变更,让更多的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达到拓宽公司的筹资与资本流通、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最终目的。
但是,当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中还存在了诸多的漏洞与不足。
因而,我们在股权转让之前、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之后进行协调,根据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找更好地解决措施。
我们通过对股权转让中的限制,对转让制度与程序设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中的转让方、受让方等各方的利益冲突进行研究分析,从而有效地解决了股东股权转让,减少了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经济损失。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探究
2 0 1 4年 2月
黑 龙 江 科 学
HE I L ONGⅡAN G S C I E NC E
Vo1 . 5 No . 2
Fe b r u a r y 201 4
有 限责任 公 司 股 权 转 让 问题 探 究
郑 燕 燕
( 黑 龙 江金 马律 师 事 务 所 , 哈尔 滨 1 5 0 0 4 0 ) 摘 要 :股权 转让 在 现 代 企 业 中 成 为 十 分 常 见 且 必 不可 少 的 现 象。 现 在 许 多 中小 型 企 业 采 用 的最 为普 遍 的公 司 模 式 就 是有 限责 任 公司模式 , 人 合 性 与 资 合 性 是 其 最 主 要 的 特点 。 但是 有 限责 任公 司 的人 合 性和 封 闭 性 的特 点 比股 份 有 限公 司更加 突 出 , 这 意 味着 有 限
出 资, 股 东职 能通 过 转让 股 权 来 放 弃 股 东的 身份 , 在 有 限责 任 公 司 股 东 行 使权 利 转 让 股权 , 会 导 致 公 司 内部 的股 东结 构 的 变化 , 有 限责 任 公 司 的人 合 性与 封 闭 会致 使公 司 的 股权 转 让 受 到 更 多
由 于 有 限 责任 公 司具 有人 合性 与封 闭性 的 双 重 特征 ,这 样
1 有 限 责 任公 司 。 转 让 股 权 在 法 学 界 的 观 点
总 地 来 说 , 我 国 法 学 界 对股 权 性 质 的争 论 主 要 有 以下 四种 观点 , 即股 东所 有权 说、 股权债 权说、 股 权 社 员权 说 、 独 立 权 利
限制。
说 。 在 以 上 几 种 学说 观 点 中 , 以股 权 的性 质 来 看 , 股 权 社 员 学说
浅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浅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论文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权益论文摘要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代表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股份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股东之间的转让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鉴于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兼“人合”性质的公司本文主要探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对公司法的理论发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有限责任公司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法律行为因此正确探讨和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对维持和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关于股权转让的概念和形式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代表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股份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研究此问题首先应当研究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股权转让是在当事人之间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包括两个行为一为当事人双方的股权转让的合意行为;二为股权转让的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的原因股权转让的完成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等相结合而形成的要式行为只有完成所有的行为始发生股权的取得、丧失、变更的效力仅有股权转让合同而无股权转让的交付行为即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协议生效只是确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转让还有懒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还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或拒绝接受在此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就处于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的就只是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即股权转让行为包括支付转让价金召开股东会议确认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将新股东载于股东名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等行为二、股权转让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分为股权对内转让(股东之间的转让)的限制和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两方面1、股权对内转让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是允许股权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的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的转让另有规定的按照章程的规定转让2、股权转让对外的限制(1)因意思表示行为发生的转让的限制这种转让具有转让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变更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所有关系受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制约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处的人转让出资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因事实行为发生转让的限制在因继承而发生股权转让的场合主观上受让方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但客观上却因为被继承人死亡事实而享有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在此场合下受让人能否凭此财产权当然获得股东身份呢?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权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自然人的合法继承人原则上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的性质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与公司的其他股东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如果股东不原意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以防止股东不信任的人那么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能继承其股东资格公司章程一旦作出这样的规定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该股东的出资额后不能当然的成为公司的股东三、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建议1、内部转让制度的完善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出于人合性考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采用自由原则允许自由转让不设任何限制这种做法很容易使公司的健康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因为某一股动极有可能获得公司的控制权打破现有控股局面侵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内部转让绝对自由原则的做法值得商榷第72条第四款对公司章程的授权没有规定限度公司章程可能做出限制股权转移的规定也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由此可见法律对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也是有所欠缺的如果说公司章程提高限制条件尚可容许的话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则存在着问题凡财产者皆可转让股权是一种财产自然可以转让如不允许转让(尽管经由股东同意)是否构成违反公共政策呢?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确认股东内部转让自由的前提下充分考虑股东的意思自治可以允许股东在自由转让的条件下进行程序设计还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转让股权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不应当超过对外转让的条件2、外部转让制度的完善《公司法》对于第72条第三款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强制其他所有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购买的规定有违公平的原则应该由愿意购买的股东按持股比例购买对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程序未作规定一般来说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向其他股东递交转让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上写明受让人、转让股份总数、转让价格等其他股东应在一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对该转让进行表决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书面通知出让股东如有其他股东形式优先购买权应在表决后的一定期限内出资购买以免无限拖延;如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或不做决定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对股权的转让价格也没有任何法律的制约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约定给当事人进行不公正交易留下了可乘之机如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传统以高价对外转让价格迫使其他股东高价购进或因无力购买而放弃优先购买权造成损失所以关于股权转让的价格一般应先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约定同时赋予其他股东异议权其他股东认为该价格不合理有权提出异议如果出让方拒绝重新定价或者其他股东认为新价格仍不合理则可申请鉴定或者直接诉至法院(三)对特殊转让情况下股权转让制度的完善依据《公司法》第76条法律赋予股东继承人股东资格法定继承权但是这一规定很容易使公司的人合性受到破坏首先原则上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不设限制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在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就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忽视是将股权片面地理解为财产权范畴未能真正理解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性质这可能将导致其他股东不信任的已死亡股东继承者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影响公司国有的人合性这将不利于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维持公司的稳定其次虽然该条也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否定股东资格继承权但是这毕竟只是例外情况从整体的意思来看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权依然是原则性规定这代表了立法的基本态度和基本精神此外实际中公司对公司章程普遍缺乏应有的重视这就导致不能通过章程排斥股东资格继承权这种做法将使股东死亡后其继承者能够自由进入公司容易引起不满和纠纷威胁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另外第74条是对股东修改章程和股东名册的义务规定但没有对公司修改股东名册有关记载实践上的限制公司很可能会故意拖延更改的时间从而会损害受让方的利益使股权转让事实上无法实现。
浅析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限制
浅析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以成员出资为基础、按比例享有利润、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组织形式。
相对于其他公司类型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成员出资灵活、股东无限制法定继承权、经营管理简单等优点。
随着公司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限制也逐渐明确。
一、股东换股转让应当符合全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必须得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同时应当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转让事宜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外,对于公司股东的转让人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所有股权转让的款项汇入卖方在我国境内开设的合法有效的银行账户,以确保股权转让过程的规范化。
二、本金及增资缴足后方可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必须在当前公司本金总额已经缴足的基础上进行。
同时,如果公司已经进行过增资,增资后的本金总额也必须缴足后,才能够进行股权转让。
三、限制股权转让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有股东提出股权转让的要求,但公司可以将个别股东的股权转让权限制在其它股东的优先权之下,即必须先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后,才能对外转让自己的股权。
这一机制可以确保公司管理的稳定性和效率。
2、限制转让时间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有关股东转让股权转让的时间限制,以确保公司管理稳定和有效运行。
3、限制股东人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0人,如股东人数超过50人,应当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适用于该种情况的公司。
四、股权转让的审批要求就股权转让的审批要求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以及各中途协议均规定了审批程序,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经办人员等需要通过相关部门审批。
以上就是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限制的浅析。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当注重规范化、合法合规化,以确保交易过程的稳定和公司运营的良好状态。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摘要: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从而获得对价的行为。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所以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比股份公司限制较多。
实践中发生法律纠纷的也主要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下面笔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稍作解析。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风险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9-0246-01一、股权转让无效股权转让无效可分为以下情况:(一)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排除了公司法第72条第二、二款的适用。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规定,应优先适用章程的规定。
比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只能转让给股东张三”,如果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股东李四,那么个转让行为就会被认定为无效。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股权时,只能以原始价转让给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购买,不能转让给股东外的其他人”,如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时,其协议也有可能被认为无效。
这里我们要注意: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不能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
2.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不能禁止股东转让股权。
如果有这种规定则因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
(二)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章程没有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时,股权转让应适用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
如果股东违反其规定转让股权,应被认定为无效。
股东内部转让一般没有什么争议。
如果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时,应争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具体程序如下:1.书面通知。
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股权转让事项向其他股东书面通知,争求其他股东同意。
2.股东答复。
其他股东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转让的答复。
如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则转之,如过半数股东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亦转之;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购买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存在的问题有哪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股权转让的相关事件也越来越多,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存在着那些问题?接下来有店铺⼩编为⼤家介绍⼀下相关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实践中⾯临的困境所谓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定⼈数的股东依法组成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形式。
它作为公司的⼀种除具有公司的⼀般特征外,还有其独有特征,其中很重要的在于其兼有⼈合与资合的性质。
它本质上是资合公司,但它的建⽴⼜以股东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因⽽具有⼀定的⼈合性⾊彩,这就使得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关重要。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性质,各国公司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做了特殊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71条也做了相关规定,但实践表明,我国公司法还存在许多的弊端及疏漏。
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使得控股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绝对的的权利,公司的计划决议⼏乎都由其控制,⼩股东⾯临⼤股东专横跋扈的⾏为时,常⽆有效的制⽌措施。
⽽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益保护⽅⾯的消极作为,更助长了⼤股东的⽓焰。
⼩股东只能承受这种欺压,或是“转股⾛⼈”,不能实现其最初合作经营公司、获得预期收⼊的⽬标。
股东向有限公司投资就意味着步⼊了单⾏线,虽取得了股权却失去了更⼤的资产⾃主权。
当⼤股东在公司滥权时,⼩股东⽆法维权;即便依赖救济途径来维权,也只能在规定的条件、⽅式下进⾏,结果不⼀定能真正维护好其权益,法院也往往以“法律依据不⾜”为由不予⽀持。
(加案例在注释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要求股东不得通过从公司抽回股本的⽅式变现其投资。
此情况下转让出资成为⼀种普遍采⽤的解决⽅案,使⼩股东从被欺压状态中解放出来。
出资转让通常有两种情形: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股东出资转让的实质也就是股权转让。
对内转让指将股权转让公司的其他股东,这既不会影响到公司的资合性质也不会造成⼈合的⽭盾,因此公司法对此⽆限制,只要转让⽅和受让⽅就转让的⽐例、价格、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即可,其他股东⽆权⼲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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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思考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股东李质安与成都广川康发机电有限公司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引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股权转让;公司章程;股东退出机制
案情简介:李质安与其他两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广川公司。
后李质安成立与广川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和运公司,并任高管。
2009年4月29日股东会决议:同意李质安转让股权,并约在2009年5月30号前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否则李质安可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
2009年5月30日仍未能形成股权转让协议。
2009年10月23日李质安正式成为和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5月17日,李质安要求查阅广川公司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广川公司以李质安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提供,并且至此双方仍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
股东李质安与广川公司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表面上看来是关于股东查阅权的纠纷。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有权书面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
本案在知情权方面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首先,在股权转让协商期间,李质安是否仍为广川公司股东?其次,广川公司提出的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主张是否成立?一审认为股东会决议之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股东仍有权行使查阅权。
实际上,李质安和广川公司都希望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都不是知情权的问题。
广川公司上诉是希望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李质安在与其他股东达成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之后,要求行使股东查阅权,是希望能够尽快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退出公司。
根据一审判决中双方均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隐藏在案件知情权争议背后的问题:双方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李质安与广川公司的其他两名股东就2008年12月30日之前的公司所有者权益转让价格和支付方式始终未达成协议。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受到严格限制。
除非在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规定,否则希望转让股权的股东时常处于不利位置。
虽然双方可约定在规定的期限中未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这就类似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关于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况,但“合理价格”的确定难度十分大,因而在实践中股东收购请求权通常以诉讼的方式行使。
本案中李质安作为广川公司股东,从2009年4月29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以来,一直未能与其他两名股东在股权转让价格方面达成一致意见。
为能尽快转让股权退出公司,李质安在正式成为与广川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和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明知广川公司会认为其有不正当目的而不同意他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情况之下,向广川公司提出查阅的要求,就是希望迫使广川公司能够迅速给出收购其股份的“合理价格”,使得达成最终的股权转让协议。
作为希望转让股权的股东,如果公司章程未能在股权转让方面有规定,在与公司就转让价格的协商过程中,李质安很难保障自身权益,其唯一能够救济的途径就是行使股东的查阅权,向法院提起关于知情权的诉讼。
法院若认定李质安在达成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之后仍为广川公司股东,则李质安仍然享有查阅广川公司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权利。
至于广川公司提出李质安有不正当目的的主张,由于目前未能举证证明李质安将会或者已经利用股东身份损害广川公司利益,并且《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只规定了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如此一来,广川公司为保障公司利益,只能选择尽快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份,结束李质安的股东身份。
这也正是李质安想要到达的目的。
由以上分析可以推定,二审中,双方继续以知情权为争论焦点,广川公司必须举证证明两个问题才有可能胜诉: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东禁止竞业经营的相关条款;或者李质安在2008年4月22日成立了和运公司,成为其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后利用其在广川公司的股东权利为和运公司牟利。
事实上,即使通过二审也不能够解决双方的根本问题,本案最好的解决途径就是双方和解,尽快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
通过该案,我们发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的问题不容忽视,这就涉及到股东退出机制的问题。
最佳的最有效率的方式当然是在公司章程中详细明确规定关于股权转让的问题,由于每一个股东都需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因而在之后的转让股权过程中就会很容易达成转让协议,也能够较好地保障股东权益。
而实践中,公司章程常常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公司法》在股权转让问题中也只做了宏观方面的规定,对于股权转让价格这样的核心问题没有规定也无法规定。
因而,目前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缺乏一种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
为了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机制,可以考虑通过立法来强调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其次可以引入中立的评估机构来评估股权转让的价格。
此外,还可考虑运用招标的方式,通过竞价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