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接服务是否构成侵权
网络侵权法律规定有哪些
网络侵权法律规定有哪些互联网的兴起,也滋生了不少新型的侵权行为,这就是利用互联网实施侵权行为,包括对他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等的侵犯。
对此,我国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在互联网上保护公民的权利。
那么网络侵权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以下是具体介绍。
网络侵权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条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有关深度链接认定和归责
有关深度链接的认定和归责摘要:互联网技术是名副其实的”双刃剑”,它的发展既推动了信息交流呈现前所未有的繁荣,又衍生了法律保护与规制中层出不穷的困惑。
互联网技术引发的法律问题是有其鲜明特点的。
技术的常变常新,往往使得此类案件的审理横生枝节、扑朔迷离。
法官在深思熟虑认定了一种侵权形式以后,另外一种以规避为目的的新的侵权形式又会出现,使得审判总是沉浸在滞后的状态中。
但无论技术层面如何突进,规避法律的手段如何变换,审理当中都有万变不离其中的宗旨:即是维护和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广大公众之间的利益。
关键词:信息网络深度链接一般链接搜索引言近年来,根据我国有关互联网技术的司法实践特点,并结合国外先进审判经验,我国先后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具体包括《著作权法》的部分条款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
在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情形作了明确规定。
这些递进性具体的条款规定为法官审理提供了相关依据的同时,也彰显出了我国对规范互联网技术的使用及信息传播方面的重视。
当然,有鉴侵权形式的演化多变,在应用相关法律法规时还需要把握纠纷脉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关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深度链接行为的认定:《著作权法》中任何专有权利的作用都在于控制特定行为。
①其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是做了如下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特定行为,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就其种类来说,具体包括对未经授权的作品的上载(信息拥有者将信息通过网络上传到互联网信息服务者的存储器),下载(将互联网信息存储到电脑或其他可移动存储设备中),链接(对他人的互联网作品或传统作品的网络传播件设定链接),搜索(在互联网上查找用户指定的条目、功能或服务)。
Iframe嵌入式链接服务的侵权实质精品文档7页
Iframe嵌入式链接服务的侵权实质作者?介:张?h媛(1997-),汉族,江苏南京人,南京师范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2017年5月在一场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纠纷的上诉案件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被告侵权身份予以纠正,认为在一审过程中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认定为是侵权影片的内容提供者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对其提供相关涉案影片服务的行为定性为直接侵权行为。
但对于其未尽到审查义务提供侵权视频链接构成帮助行为予以确认和采纳,认为已达到构成间接侵权的实质注意义务欠缺标准。
在网络大时代背景下,网络技术服务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法律界限愈加模糊,在本案中iframe链接跳转服务背后涉及的网络运营商法律性质是最后判定其侵权属性的一个重要标准。
司法实践者应该剥开复杂的技术外衣,去探求嵌入式连接服务最本真的面貌,运用《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保护条例去平衡新媒体行业发展与社会效益影响之间的关系。
一、iframe嵌入式连接服务的性质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网络内容包罗万象,既为网络用户提供便利的搜索环境,也带来不少隐藏的法律争议与问题。
网络搜索引擎中的链接跳转服务的种类繁多,iframe作为一种新兴的连接服务,具有其特别性,即在涉链网站和原网站即资源网站之间,通过第三个类似于涉链网站的网页形式呈现原资源网站内容,涉链网站X链接到源网站Y时,作品呈现网站以X为一级域名,Y为二级域名共同组成(X.Y)①。
而网络用户无法通过简单直观的方式判断出该网页是否为跳转网页或者识别出源网站的相关信息。
这不仅会导致源网站客户量的流失,造成网络信息传播权的侵犯,也会影响到网站服务行业环境的安全性。
关于Iframe连接服务技术的性质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上进行分析。
(一)形式上的技术提供性质在引言的案例中,某信息公司以其客户端APP提供的是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的视频内容,并且在相关视频上留有源视频网站水印抗辩其提供的是搜索连接服务,不符合直接侵权的实质要件,并且因为其提供的是网络服务行为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以免责。
《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17•【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2年12月17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期调研、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的一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系统保护的司法解释,对指导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和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原则和主要内容等进行简要介绍,希望有助于对该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一、起草《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坚持的基本原则《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是严格依据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其精神进行起草的。
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时主要坚持了以下原则:一是遵循法律规定。
首先以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划分为作品等内容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在此基础上规定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重点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责任形态、归责原则和责任要件,还对实践中需要规定的其他情形作出了规定。
二是将司法成熟经验和保持适当的前瞻性相结合。
在起草过程中,总结了人民法院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认可度较高的审判实践,对于成熟的、没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以便于司法实践适用;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一时还不明确或者实践需求不大等问题没有规定,留待审判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解决。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八: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红旗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版权法(修正案)》中,即如果侵犯著作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得视而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为由来推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1]。
“红旗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对非常明显的侵权内容或链接采取不闻不问的“鸵鸟政策”。
[2]否则,就应认定主观上具有过错,不再享受“避风港原则”所谓“通知加删除”免责条款的庇护,而需对用户或者第三方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上关于“红旗原则”的规定,最早见诸于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法释〔2000〕48号,以下简称《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三)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线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试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摘要搜索引擎技术的新发展带来了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认定的新问题。
从近些年的司法判例来看,对侵权行为认定标准的采用存在一定争议。
我国将间接侵权纳入共同侵权范畴,造成理论与实践的相互冲突,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也产生一定影响。
因此,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对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行深入研究。
关键词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作者简介:杨颖,华南理工大学法院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75-03搜索引擎作为应用最广泛的网络服务工具,已经逐渐渗透入网络用户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当中,成为浏览互联网的一种必备工具。
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31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底,搜索引擎用户规模达到4.51亿,在网民中的渗透率为80%,是仅次于即时通信的第二大网络应用。
但与此同时,由搜索引擎的推广和应用引起的侵权纠纷也是层出不穷。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包括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
由于对侵权行为的划分与认定关系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如何在不同情况下正确采用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已经成为协调各方利益的前提条件。
一、搜索引擎工作原理概述搜索引擎是指根据一定的策略、运用特定的计算机程序从互联网上搜集信息,在对信息进行组织和处理后,为用户提供检索服务,将用户检索相关的信息展示给用户的系统。
一般来说,根据工作原理,搜索引擎可分为全文搜索和目录搜引两类。
全文搜索引擎通过一种叫“网络蜘蛛”(spider)的程序,定期对互联网上的网页信息进行自动搜集,并沿着搜集到的网页上的链接继续爬行到其他网页,并重复这一过程,将其爬行过的网页搜集到自身的服务器当中,然后搜索引擎会由索引系统对收集到的网页进行分析,并通过复杂的算法进行计算分析,最后根据提取的信息建立起庞大的网页索引数据库。
浅谈互联网“链接”及其法律问题
浅谈互联网“链接”及其法律问题摘要:互联网时代下,普遍存在的“链接”现象蕴藏着各方利益的博弈,对“链接”行为的认定、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厘定及进行必要的法律创设,从法律教义学的眼光看,无论从应然还是实然的角度来讲,不仅可行,而且必要。
关键词:互联网;链接;法律所谓的“链接”,笔者认为,是指在互联网社区环境中,由网络使用者根据网络运营商提供的包括语言、图标、词语等在内的被设“链接”标识点击进入所引导的新的网页,以便获得所需的材料或者捕捉所要的知识内容在内的信息的一种行为[1]。
一、“链接”的分类、定位对“链接”行为进行必要的分类,笔者认为,对于充分认识什么是“链接”及怎样认识“链接”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重要作用。
1.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有不同的法律分类而其中,涉及网络版权纠纷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最多的是莫过于普通链接、埋藏链接、埋置链接和深层链接。
所谓普通链接,最大的特点在于“直接性”[2],是指“链接”设置者将“链接”标识设置在其网站或网页上并直接显示此“链接”,其直接指向某个文件或者网页,并以网页的本身标识显示文件或网页。
所谓的埋藏链接,笔者认为与普通链接最大的区别莫过于“隐蔽性”,具体是指“链接”设置者将链接对象的网址“埋”在自身的网站或网页当中[3],成为其网页或者网站的所属部分。
所谓的埋置链接是指网络使用者在网页初次下载时就可根据导引使用自身的浏览器去“链接”信息所在服务器自动获取所链信息。
因为此“链接”现象没有显示链接的网站或者网页的地址,因此该被“链接”的网站或者网页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能辨别自身网站或者网页已经被“链接”。
所谓深层链接,笔者认为,是指当网络使用者点击“链接”时,电脑会无意识地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面而越过该网站的首页或者扉页。
所谓加框链接是指,“链接”制作者将其页面的显示区域分割成几个不相关的板块,所以板块均可显示不同来源的内容及其图像和或文字,并可单独改变显示部分板块内容而不影响其他板块。
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北京唐青林律师)
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T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上海WD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1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案件要旨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在权利人充分证明其商业秘密权、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似或者高度相似、且被控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机会,法官能够对侵权行为进行初步认定的基础上,举证责任转由被控侵权人承担,被控侵权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商业秘密有其他正当渠道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将被认定为侵权。
基本案情原告TX投资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系其向客户提供的产品之一。
原告TX通和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技术、软件技术开发等。
前述证券投资分析报告需要客户购买该公司研发的“TX证券投资分析系统”软件才能浏览。
TX投资公司授权TX通和公司可就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的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共同主张权利。
2010年6月12日,原告TX投资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通过该公证处电脑进入“TX研究报告发布系统”页面,该页面记载系统内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3号信息属于公司绝密级商业秘密,使用人员需按照《TX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保密规定》的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外泄或许可其他人使用。
原告TX投资公司的代理人于同年6月12日、6月13日分别从上述公证保全的8,439篇证券投资分析报告中实时随机下载了证券投资分析报告82篇和66篇,共计148篇。
原告TX投资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涉案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等信息约定了保密条款,在与客户签订的证券服务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
电子商务法法条
电子商务法法条1.避风港原则法条: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网络“高速公路”上包括信息的发布、传达、引用等一系列问题都将得到更进一步的规范,同时,《条例》也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其中《条例》第14条/23条,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
大大减少了搜索引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概率。
《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红旗原则法条: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条款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制订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
大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
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如果由于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在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根据避风港原则免于赔偿责任有三个前提条件:一、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不知道有关内容或行为系构成侵权;由于实际上不知道,因而对表面上的侵权事实或情况,未加注意;在知道或注意以后,对侵权相关之内容,迅速进行删除或阻止他人访问。
网络侵权管辖司法解释
⽹络侵权管辖司法解释近年来随着互联⽹科技的发展,⽹络已经进⼊到千家万户,此时⽹络上的侵权⾏为也在不断的发⽣。
为了能够⽐较好的解决这类纠纷,防⽌更⼤问题的产⽣,我国制定了⽹络侵权管辖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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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络侵权管辖司法解释第⼀条⼈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播电视⽹、固定通信⽹、移动通信⽹等信息⽹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络。
第三条⽹络⽤户、⽹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络提供权利⼈享有信息⽹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除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以分⼯合作等⽅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为的,⼈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动接⼊、⾃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件分享技术等⽹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为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页快照、缩略图等⽅式实质替代其他⽹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为。
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但⽹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络服务,且⽆过错的,⼈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络⽤户实施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的,⼈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条⼈民法院应当根据⽹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
⽹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络⽤户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第九条⼈民法院应当根据⽹络⽤户侵害信息⽹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基于⽹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传播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进⾏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络⽤户的重复侵权⾏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
网络链接侵权法律问题研究
S i c e h o g n a 。9 o4 2 c n eT c n l y dL w v i 2 N 0 e o a
网络链接侵权法律 问题研究
黑 小 兵
( 庆 市 高 级人 民 法 院 ,重 庆 4 14 ) 重 0 1 7
摘
要 :网络链 接侵权行 为属于对直接 侵 害他人 信 息网络 传播 权行 为给 予帮助 、教 唆、参 与的间接 侵权 ,只
直接 侵权 ” ,而是 一种 “ 间接 侵 手段 使 得 网络 用 户在 设 链 网站 的 网页 下 ,直 接 得到 被链 接 犯著 作权 的行 为 ,并 非 “
2 网 站所 提供 的具 体 内容 ,而无 需 逐层 进入 被 链接 网站 的 网 权 ” 。 _目前 ,国 际上 普 遍 的观 点认 为 , 网络链 接 侵 权 行
接 ,也称普通链接 ,是指链接设置者在其网站或网页上直 获 得侵 权 文件 。因此 ,链 接 服务 提供 者 仅仅 为 公众 从 特 定
接 显示 普 通链 接 的 标 志 ,它将 超链 接 指 向某 个 文件 ,并 以 的 第三 方 网站 服务 器 上获 得 侵权 文件 提 供 了便 利 , 因此链 网 页 的原 貌显 示 文件 。网 络用 户 能够 通 过 网页 的转 换 清楚 接服 务提 供者 并不 承 担直接 侵权 责任 。
有 当链 接 服 务提 供 者 明知 或 者 应 知 所提 供 链 接 的 对 象侵 犯 了他 人 的著 作 权 而 继 续 为 其提 供 链 接 服 务时 , 才 构 成 侵 权 。 对 提 供 普 通 链 接 和 深度 链 接 服 务 的 链 接 服 务提 供 者 的 注 意 义 务应 当进 行 明确 区分 ,判 断链 接 服 务提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
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条为保护著作权⼈、表演者、录⾳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的信息⽹络传播权,⿎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明、物质⽂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权利⼈享有的信息⽹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
除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将他⼈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许可,并⽀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提供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使信息⽹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络传播权,权利⼈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但是,法律、⾏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进⾏下列⾏为:(⼀)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通过信息⽹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信息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络提供他⼈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许可,不向其⽀付报酬:(⼀)为介绍、评论某⼀作品或者说明某⼀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的,以盲⼈能够感知的独特⽅式向盲⼈提供已经发表的⽂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章;(⼋)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浅谈深度链接的侵权行为
浅谈深度链接的侵权行为作者:郑韶羽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21期【摘要】信息网络服务平台都是基于互联网链接自由而提供搜索引擎等链接,此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合理使用,并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但深度链接绕过被链网站的首页跳到具体内容页,这样会导致使用者对对网站所有者的误判,易引起著作权方面的侵权纠纷。
对此种现象,司法界有一定争议:一般链接和深度链接侵权行为认定如何区别?法律规制深度链接现状如何?法律如何平衡两方的利益?因此,文章从这几方面具体分析,试图从立法层面寻求合理且公平的途径解决深度链接的侵权问题。
【关键词】深度链接;著作权;侵权行为一、问题的提出2009年,四川省高院判决了网络深度链接构成侵犯信息网络权的第一案。
电视广播有限公司(TVB)于2006年拍摄及完成电视连续剧集《法证先锋》,并拥有所有权,2008年1月1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TVB)将电视剧《法证先锋》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家专有的形式授权给了此案的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网尚公司)。
2008年12月16日,北京网尚公司发现,点击四川一家网站的影视频道,也可以播放《法证先锋》。
京网尚公司认为,被告网站的行为侵害了他们的权利,将这一网站所属单位起诉到了四川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5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视频播放页面上显示有“优酷”或“”,能使公众明确知道视频来源于“优酷”或“56”网。
若从普通链接分析,被告网站提供了普通链接,根据避风港原则,其并无审查内容合法性的义务。
由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网站并未构成侵权,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电视剧始终在被告网站上播放,没有发生任何网址变化。
”原告网尚公司不服,提出了上诉。
四川高院终审认为,点击播放涉案视频时,网页地址始终在被告网站名下,使用户不能明确知道,自己转入了另外一个网站。
所以被告网站的行为已直接参与了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
作为深度链接,被告网站应对“优酷”或“56”网站播放电视剧是否获得权利人合法授权履行审查义务。
搜索引擎侵权的法律分析
搜索引擎侵权的法律分析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和普及,搜索引擎作为互联网信息搜索的主要工具,对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作已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然而,在搜索引擎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一系列的法律争议。
本文将对搜索引擎的侵权问题进行法律分析,以期对相关争议性问题进行解答。
一、搜索引擎的侵权概述搜索引擎的侵权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搜索结果页面的侵权,即搜索引擎展示的链接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搜索引擎的索引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即是否可以索引他人的网页内容。
在搜索结果页面的侵权方面,搜索引擎可能会出现搜索结果侵犯他人版权、名誉权、商标权等情况。
搜索引擎在对网页进行检索、排序和展示时,可能会将内容未经授权地展示在搜索结果页面中,从而侵犯了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在索引行为方面,搜索引擎的爬虫程序可以收录互联网上的各种信息,但在索引的过程中,可能会抓取和使用他人的网页内容,这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二、搜索引擎侵权的法律分析1. 搜索结果页面的侵权对于搜索结果页面的侵权问题,我们需要分析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商标权侵权和名誉权侵权三个方面。
(1)著作权侵权在搜索结果展示的网页内容中,如果包含了他人的原创内容或其他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展示在搜索结果页面上,则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然而,搜索引擎可以依据合理使用的原则进行辩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个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且不会侵犯作品著作权人的合理利益,属于合理使用。
因此,搜索引擎展示搜索结果中的他人作品,如果符合合理使用的原则,可能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2)商标权侵权在搜索结果页面上,搜索引擎可能会展示包含他人注册商标的链接,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
此时,搜索引擎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搜索引擎可以辩称自己仅提供了链接和搜索服务,未进行商标标识的使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只有对商标进行具体的商业行为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深度链接侵权行为的探究
|雹^H EBEINONGJI摘要:信息网络时代的作晶五花八门,网络链接使作晶能够实现自由共享,使信息得到高效率传播,因此,链接服务在网络生活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型版权侵权现象,深度链接就是其中一项颇具代表性的问题。
深度链接作为大数据时代的产物,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损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著作权人、网络用户、链接服务提供者三者之间利益冲突0渐激化,因此,需要对深度链接加以规范。
关键词:深度链接;侵权;版权深度臧侵权行为般究河北经贸大学周泽坤1深度链接概述1.1深度链接的概念及特点深度链接,又称深层链接、内链,是指设链网站提供的链接服务使用户绕过被链网站的网址,获得被链网站信息,而此时页面地址栏显示的是设链网站的网址却不是被链网站网址的行为。
深度链接主要特点为:(1)设链网站将被链网站“隐藏”起来,网络用户一般很难发觉自己浏览的信息是从其他网站链接而来的。
即网络用户会误以为信息是设链网站提供的,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⑵网络用户是在设链网站的弓I导下访问被链网站。
1.2深度链接的特殊性普通链接是指网络用户可以通过链接跳转至另一个网页,并且可以直接发觉是从设链网站跳转至被链网站的,可以直接知道自己所浏览信息的真正网页,普通链接一般不构成侵权。
而深度链接并不具有像普通链接这样的“直接性”,容易使网络用户误认为是设链网站原创,较易构成侵权。
2深度链接侵权行为的界定2.1我国对深度链接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2.1.1服务器标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大多数法院把服务器标准作为判断深度链接是否侵权的依据。
深度链接侵权行为的服务器标准即只要内容没有上传至服务器就不认为是侵权,如果内容上传至服务器,又没有经过被链网站许可或是不属于合理使用行为侧构成侵权。
例如,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纪博悦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允许将其录音制品上传至网络,被告辩称只是提供了链接服务,并没有将原告的作品上传至自己的服务器,法院最终因被告对原告作品进行编排从而对作品进行宜接控制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个案例在一定为服务舸准的族奠定了基础。
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辩论辩题
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辩论辩题正方观点,网络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网络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法规,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等。
其次,网络侵权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需要依法予以惩处。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行为日益猖獗,严重损害了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和经济利益,也给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
如果对网络侵权行为不予以法律制裁,将导致侵权行为更加肆无忌惮,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
最后,名人名句和经典案例也支持网络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毛泽东曾经说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说明在法律面前,任何人都应当受到公平的对待,包括对待网络侵权行为。
此外,2018年,著名歌手王菲曾因其肖像权遭到侵犯,成功起诉侵权者并获得赔偿,这一案例也表明了网络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网络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
反方观点,网络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
由于互联网信息的快速传播和复制特性,很多时候很难界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此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的界定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如果对所有的网络侵权行为都一概承担法律责任,可能会导致对言论自由和创作自由的过度限制,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其次,互联网的匿名性和跨境特性也给网络侵权行为的查处和追责带来了困难。
很多网络侵权行为都是通过匿名账号进行的,甚至跨国跨境进行,这给侵权行为的查处和追责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涉及著作权相关的法律责任
下面来看看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涉及著作权相关的法律责任。
搜索引擎网站为终端用户提供链接服务,属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典型代表。
由于搜索引擎服务并不涉及侵权文件的上传下载,因此搜索引擎网站不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认定搜索引擎网站是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应当适用“帮助侵权”规则判断。
“帮助侵权”成立的重要条件是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所进行的直接侵权行为。
搜索引擎提供商作为被告,一方面其本身并不是侵权的实施者,它不过是在其平台上为一些侵权的网站、网页提供了一个指向地址,即链接。
而那些侵权网站、网页的内容并非他们所有和管理,不应当对搜索结果所指向的内容是否侵犯著作权承担赔偿责任。
而另一方面,搜索引擎提供商也确实通过提供这种指向性服务,直接或间接的获取了商业利益,同时,那些侵权网站、网页的侵权后果也确实通过搜索引擎被放大。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2)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和第23条的规定,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
网络链接侵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网络链接侵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程乐勇【摘要】近年来,网络链接技术的快速发展给我们的互联网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一系列的麻烦.因网络链接引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就如何处理网络链接侵权问题给我们带来了不小的挑战.以网络链接行为的定性、网络链接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探讨,希望网络链接侵权相关法律问题能得到有效解决.【期刊名称】《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12)001【总页数】3页(P20-21,33)【关键词】网络链接行为;侵权;链接服务提供者【作者】程乐勇【作者单位】商丘职业技术学院,河南商丘476000;兰州大学,甘肃兰州73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4一、链接概述链接是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快捷传递和获取各种信息技术的一种技术手段。
所谓链接(Hyper Link)又称超文本链接、超链接,是指通过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通过通用资源定位符(URL)指向被链接内容,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的其他栏目[1]23-24。
链接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其中最常见、最有法律意义的分类是普通链接和深层链接。
所谓普通链接是设链者在其网站或网页上直接设置链接标志,网络用户通过点击该标志指令浏览器访问被链接对象,这时网络用户能清楚地知道已脱离了设链网站进入被链网站,用户浏览器显示的是被链接网站的地址。
所谓深层链接是用指针指向其他网站的内容,设链者将连接对象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当中,当网络用户点击链接标志后,即可以在不脱离设链网站页面的情况下进入被链接网站,在用户浏览器中显示仍为设链网站的地址,网络用户并不一定知道设链者网站或网页同其他网站或网页建立了链接。
链接具有独特的技术特征。
网络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承担连带责任作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法官王明振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行为越来越复杂,民法典进一步细化了网络侵权责任,一方面保护人们的隐私等合法权益不受网络侵害,另一方面保障互联网业的健康发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为防止人们滥用通知、删除等程序,该条还规定了错误通知者的侵权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还增设了网络用户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制度及其相应的后续处理方法。
网络用户非必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如果网络用户认为不构成侵权,可以通过提出不存在侵权的声明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此外,针对委托监护情形的责任承担、加工承揽中的侵权责任承担、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责任后对员工的内部追偿等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强化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社会生活提供行为规范,字里行间彰显立法工作对民生的关切。
民法典的不侵权声明有哪些
民法典的不侵权声明有哪些在现实⽣活中侵权⾏为是⾮常多的,⽽⽹络侵权是最常见的侵权⾏为之⼀。
⽹络侵权时,⽹络服务的提供者要承担⼀定的责任,例如债权⾏为发⽣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侵权⾏不为扩⼤,那么民法典的不侵权声明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不侵权声明有哪些民法典规定,⽹络⽤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为的声明。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九⼗六条【不侵权声明】⽹络⽤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为的声明。
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为的初步证据及⽹络⽤户的真实⾝份信息。
⽹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所采取的措施。
⼆、⽹络侵权的⽅式1、⽹页⽹站抄袭复制侵权就⼀个⽹页来说,⼀般都是由⽂字、图画、录⾳、活动影像等多媒体的元素构成。
⽹页可以作为“汇编作品”,以及其内任何⼀部分作品,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只要该⽹页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具体内容构成作品。
则对其抄袭、复制等⾏为就涉嫌侵权⾏为。
2、⽹络上传和下载侵权⽹络上传,将现实世界的作品,包括⽂字、影视、⾳乐等数字化后上传到虚拟的⽹络空间,就得尊重原著作权⼈的权利。
如果未经权利⼈许可(包括默视同意),将其作品数字化后上传到⽹上,就构成侵权。
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将此种⾏为定性为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络传播权。
与⽹络上传相对应,将⽹络上创作的作品下载,并以⾮电⼦化的⽅式出版、发⾏、传播等⾏为,在未经权利⼈许可,⼜不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时,就涉嫌构成侵权。
因为⽹络创作受著作权保护,所以出版社、图书⾳像公司如未经授权将该作品下载并出版发⾏,就构成侵权。
3、⽹络转载侵权报刊,出版社⽆权擅⾃在数字化媒体上使⽤或者许可他⼈使⽤已发表的单个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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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服务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与某日报社、某市委宣传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著作财产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链接服务在线播放
案由: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
审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案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135号
审判日期:2007年12月11日
上诉人:某日报社(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广东A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告:中国共产党某市委员会宣传部
裁判规则:
通过宽带方式连入网络,进入相关网页进行搜索、播放,完成了在线观看侵权作品的行为,从进入网站到播放影片的过程看,影片的播放是在相关网站直接进行的,反映不出通过该网站链接进入其他网站的任何信息,故相关网站提供的是在线播放服务而非链接服务。
案件事实:
涉案电影作品《无极》系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鼎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MOONSTONE ONTERTAINMENT INC.共同投资拍摄,上述的四公司依法共同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2005年9月27日,该片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2005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四著作权人的共同授权,取得该片在中国内地区域内的一下权利:1、音像制品的所有权权利。
2、基于互联网的图像和声音的传播和公开传播销售的权利……。
上述权利是为被授权人独家享有,限期5年,在授权期限内,包括授权人在内的第三人未经A公司同意不得行使上述权利。
上诉人某日报社与某市委宣传部共同主办的某新闻网—某宽频网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无极》的在线播放。
争议焦点:
上诉人主办的某新闻网是否存在向互联网用户提供电源《无极》的在线观看行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一、某日报社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主办的某新闻网上提供电影《无极》的在线播放;
二、某日报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3万元整;
如果被告某日报社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日报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直接交付与原告)。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日报社负担。
本网解读:
笔者以为,被上诉人是涉案电影作品《无极》适格的权利主体。
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等四版权人的合法授权,被上诉人独占取得了涉案电影作品《无极》的版权。
除以法律规定外,非著作权人对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并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无权对他人作品进行任何方式的传播使用。
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将作品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方式虽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
作品的不同传播方式,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
在赔偿损失数额确定上,法院是具有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做出决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于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那么在本案审判中,法院根据涉案作品《无极》的创造性、知名度、原告取得版权支付的对价等等相关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还是很合理的。
涉案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线、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庭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