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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陈某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梁某与陈某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4【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顾萍阴虹范术伟【审理法官】秦顾萍阴虹范术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梁某;陈某;张某【当事人】梁某陈某张某【当事人-个人】梁某陈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菅磊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菅磊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东坡赵毅菅磊【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梁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梁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梁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梁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9:16:17梁某与陈某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京01民终3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晓梅与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孙晓梅与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20XX]沈民再终字第12号上诉人:孙晓梅,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50—1号482室。
被上诉人:陈丽娟,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富教巷15号224室。
委托代理人:孙冰,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树宝,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高文泰,男,193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九中学退休教师,住址同陈丽娟。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富教巷15号224室。
被上诉人:高金博,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九中学学生,住址同陈丽娟。
法定代理人:陈丽娟,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富教巷15号224室。
上诉人孙晓梅与被上诉人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13日作出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27日以沈河民监字第9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XX年11月9日作出[20XX]沈河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孙晓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儒轩、刘乃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晓梅、被上诉人陈丽娟及委托代理人孙冰、景树宝、被上诉人高文泰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被上诉人高金博的法定代理人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丽娟主张其丈夫高凯于20XX年6月6日因病死亡,孙晓梅趁其悲痛之际取走高凯名下存款8,元,同时将帐房所有财产非法占有,新机器设备款17,200元,并以高凯名义对外收取货款7,735元,陈丽娟为索要上述款项诉讼至一审法院。
徐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8【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49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放万丽丽玄明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某;赵某【当事人】徐某赵某【当事人-个人】徐某赵某【代理律师/律所】武金鑫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孙加栋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贺红霞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金鑫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孙加栋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贺红霞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金鑫孙加栋贺红霞【代理律所】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852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徐某应支付赵某房屋折价款的数额。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9 01:33:41徐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49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鑫,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栋,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霞,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徐某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3624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陈晓娟、马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晓娟、马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9【案件字号】(2021)兵05民终2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桂英闫保生朱芳【审理法官】宋桂英闫保生朱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晓娟;马艳萍;魏宝昌【当事人】陈晓娟马艳萍魏宝昌【当事人-个人】陈晓娟马艳萍魏宝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晓娟【被告】马艳萍;魏宝昌【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被告魏宝昌向上诉人陈晓娟借款50000元用于建设冷库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魏宝昌、马艳萍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
上诉人陈晓娟主张案涉债务系原审被告魏宝昌与被上诉人马艳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而原审被告魏宝昌愿意向上诉人陈晓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认为该债务与其妻子马艳萍无关,马艳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为家庭日常生活、生产需要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魏宝昌在二审中自认的事实,能够认定2019年8月25日,魏宝昌向上诉人陈晓娟出具案涉《借条》时,马艳萍在现场,对案涉借款知情。
从该债务的形成过程来看,案涉债务虽然数额较大,马艳萍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马艳萍对该债务知情且未提出异议。
由此可以认定,案涉债务系基于魏宝昌、马艳萍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高晓娅、高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晓娅、高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3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晓娅;高晓敏【当事人】高晓娅高晓敏【当事人-个人】高晓娅高晓敏【代理律师/律所】李刃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李亚钊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袁秋伟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刃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李亚钊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袁秋伟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刃李亚钊袁秋伟【代理律所】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晓娅【被告】高晓敏【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高晓敏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4日之间,共计向上诉人高晓娅转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之后上诉人高晓娅偿还该25万借款本金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自认质证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晓敏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4日之间,共计向上诉人高晓娅转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之后上诉人高晓娅偿还该25万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9年3月4日之后,被上诉人高晓敏又向上诉人高晓娅转款22.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高晓娅于2019年9月5日偿还的2.9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上诉人高晓娅仍欠19.6万元,被上诉人高晓敏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因此上诉人高晓娅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陶永钦、赵龙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陶永钦、赵龙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1)云29民终1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晓丹沈春梅左丽梅【审理法官】李晓丹沈春梅左丽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陶永钦;赵龙红;丁雪娟;赵腾彪【当事人】陶永钦赵龙红丁雪娟赵腾彪【当事人-个人】陶永钦赵龙红丁雪娟赵腾彪【代理律师/律所】杨磊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磊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磊【代理律所】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陶永钦【被告】赵龙红;丁雪娟;赵腾彪【本院观点】本案借款合同的借贷主体是陶永钦和赵龙红、丁雪娟,陶永钦将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赵腾彪账户,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属陶永钦出借给赵龙红、丁雪娟的借款,而赵腾彪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从在案证据银行客户存款回联及借款单中可看出赵腾彪与陶永钦尚存在其他的经济款项往来的情况下,陶永钦提出的上述事实异议,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案涉借贷关系中,债权人为陶永钦、债务人为赵龙红、丁雪娟,《借款合同》是《借款协议》的延续,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借款协议》为基础进行认定。
如前所。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赵龙红于2015年10月13日向陶永钦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陶永钦向赵龙红银行转账75.2万元。
胡晓梅、高代伟与高思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胡晓梅、高代伟与高思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58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岳文马燕清吴合波【审理法官】黄岳文马燕清吴合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高代伟;胡晓梅;高思慧【当事人】高代伟胡晓梅高思慧【当事人-个人】高代伟胡晓梅高思慧【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高代伟;胡晓梅【被告】高思慧【本院观点】涉案商铺所在“铂岸"项目已进入本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高代伟、胡晓梅主张返还的装修款项从现有证据来看确与该商铺的买卖合同相互牵连,亦与前述刑事案件存在关联,故一审认定本案实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胡晓梅于2019年1月1日与中山市熹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熹岸公司)签订中山市不动产买卖合同(合同号:买卖A436)约定,其以117624元向熹岸公司购买涉案商铺。
同日,高代伟向叶葱转账支付2万元、向中山市志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林公司)转账支付3万元。
高代伟于2019年8月17日报案时述称,其支付商铺购买款为:定金2万元、首期款50755元、装修金3万元、2至5期款共4万元、6期款7049元、公证费1625元。
其提交的计价表载明,合同商铺价款为“117623元+30000元" 一审期间,高思慧述称,志林公司是中山市志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受熹岸公司工作人员黄海雄的指示设立,便于志睿公司以装修费名义直接收取销售中介代理费,熹岸公司销售人员在销售时已明确告知买受人关于装修款实为中介代理费、可以两倍价款抵扣购房款;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
长沙东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托雅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东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托雅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20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沙东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托雅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安得利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长沙东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托雅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安得利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石忠林王贵勇刘荣【当事人-公司】长沙东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托雅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安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苗晓阳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齐向锋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苗晓阳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齐向锋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苗晓阳齐向锋【代理律所】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长沙东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托雅教育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安得利食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友公司应否履行本案房屋腾空和返还义务的问题。
虽东友公司系受托出租涉案房屋,但其系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对于受托事项亦应尽合理注意义务,然东友物业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将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出租,存在过错。
虽然友文食品公司系原产权人,涉案房屋亦系友文食品公司委托东友公司出租,但其现已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占有人,因此,友文食品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有腾房义务,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迟延履行金查封强制执行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过错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无权处分撤销效力待定无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违约金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任坤、高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坤、高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9【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36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坤;高鑫;任杰【当事人】任坤高鑫任杰【当事人-个人】任坤高鑫任杰【代理律师/律所】张培培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培培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培培【代理律所】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任坤【被告】高鑫;任杰【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10万元款项是否实际出借。
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出借事实。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0万元款项是否实际出借。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对30万元借款中高鑫转账至任杰账户的2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剩余10万元款项高鑫并未完成款项实际出借。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出借事实。
对于10万元的款项出借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系由购买手机、首饰款、酒店住宿费、房屋租金等费用构成,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此部分证据总金额不足十万元,且上诉人有另行租住的房屋,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手机及首饰上诉人已实际收到,亦不能举证证明酒店住宿费、房屋租金应由双方共同负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上诉人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已经向被上诉人转账累计金额43500元。
故本院认为该1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未实际出借,本院将一审法院认定的未偿还款项数额调整为18万元。
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高堂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高堂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川民终15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小玫蔡源原林薇【审理法官】刘小玫蔡源原林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高堂宏;绵阳市华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卫国;杨东;陈雪梅;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高堂宏绵阳市华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卫国杨东陈雪梅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堂宏李卫国杨东陈雪梅【当事人-公司】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绵阳市华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文静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段容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王江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文静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段容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王江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文静段容郑植王江【代理律所】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西藏喜马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高堂宏;绵阳市华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卫国;杨东;陈雪梅【本院观点】喜马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系其一审举示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组织质证。
一审认定的《还款协议书》签订主体系对原文的客观转载,符合原文内容,故喜马公司、华昌公司、李卫国、杨东、陈雪梅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问题;二、关于《还款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三、关于3000万元是否已转化为股权转让款问题。
根据高堂宏(甲方)与喜马公司(乙方)、华昌公司(丙方1)、杨东(丙方2)签订的《借款协议》、2013年8月20日喜马公司出具的《借条》、2013年8月21日喜马公司向高堂宏出具《承诺书》、2013年12月31日高堂宏(甲方)与喜马公司(乙。
曹志梅、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志梅、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3【案件字号】(2020)云29民终2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代勇苏春平沈春梅【审理法官】胡代勇苏春平沈春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某某梅;文丽【当事人】某某梅文丽【当事人-个人】某某梅文丽【代理律师/律所】白桦云南兴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白桦云南兴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白桦【代理律所】云南兴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文丽【本院观点】证据A1符合证据三性,作有效证据采信。
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书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双方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资金交付和借贷合意是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
在本案中,某某梅仅依据50万元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文丽抗辩该50万元系代为投资,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在此情况下,某某梅应就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某某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高吉娟、孙晓云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吉娟、孙晓云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9【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2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丽媛于长江张颖【审理法官】刘丽媛于长江张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吉娟;孙晓云【当事人】高吉娟孙晓云【当事人-个人】高吉娟孙晓云【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吉娟【被告】孙晓云【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曾因委托合同产生纠纷,业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曾因委托合同产生纠纷,业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自认并未全部履行前诉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
其在二审询问后提交的银行流水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全部履行前诉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
双方为了前诉案件发生口角,进而又引发了健康权纠纷。
在健康权案件的庭审中,双方因有积怨而均表现的情绪激烈,多次被主审法官提醒注意用语。
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未能全部履行前诉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而在庭审直播中称上诉人为“诈骗犯”,事出有因,非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
另外,虽然不特定人均可以点击观看网络庭审直播,但该健康权纠纷的庭审直播点击率较低,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因该庭审直播中被上诉人的言论而降低。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庭审直播中的言论未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侵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吉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亚丽、大连盛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亚丽、大连盛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7【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10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国强富喜胜缪明【审理法官】毛国强富喜胜缪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亚丽;大连盛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高亚丽大连盛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亚丽【当事人-公司】大连盛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靖宗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范英华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靖宗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范英华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靖宗范英华【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高亚丽【被告】大连盛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侵权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盛益公司起诉上诉人高亚丽偿还借款,向法庭提供了由被上诉人签名的借据,并提供了该借据形成过程的标题为“关于申请办理高亚丽以房抵顶工资及五险一金事宜的报告"的大连盛益建设集团的文件审批表,结合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委托代建房屋协议书、入伙手续书、专用收款收据及案涉房屋开发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上诉人高亚丽在被上诉人盛益公司任职期间,盛益公司为高亚丽支付全部房款830946元,购买了一套面积为70.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1820元的房屋,该房屋交付上诉人高亚丽后,高亚丽即辞职,并签署了一份按公司内部折扣价每平方米9000元计算应付房款,并扣除尚未支付的工资57095.86元、五险一金19944.77元后,尚欠被上诉人盛益公司555659.37元的借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与任景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与任景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黑10民终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玉林周晓光钱大龙【审理法官】高玉林周晓光钱大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任景贵;滕奇【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任景贵滕奇【当事人-个人】任景贵滕奇【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被告】任景贵;滕奇【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任景贵是2019年9月17日出院,鉴定日期为2020年1月22日,鉴定时机符合鉴定规范对医疗终结期满进行鉴定的规定,此时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景贵是2019年9月17日出院,鉴定日期为2020年1月22日,鉴定时机符合鉴定规范对医疗终结期满进行鉴定的规定,此时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应在取出内固物并进行适当锻炼后进行鉴定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鉴定时机的规定及《适用指南》一书中的学理上的论述,但上诉人引诉的内容之后载明“如内固物并不跨越肢体大关节,其是否取出一般对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结果影响不大,可按骨折愈合标准选择适宜的鉴定时机"。
被上诉人的内固物并不跨越肢体大关节,只是临近大关节。
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固物是否取出对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结果存在影响及鉴定时机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故不能据此认定一审委托鉴定时机不适宜、伤残鉴定结果不正确。
马航、泰昇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马航、泰昇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5【案件字号】(2022)津02民终13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秀红岳文君吴晓勇【审理法官】郭秀红岳文君吴晓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马航;泰昇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当事人】马航泰昇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马航【当事人-公司】泰昇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航【被告】泰昇房地产开发(天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应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恢复原状管辖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应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2021年3月1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琼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泰昇公司被列为被申请人之一。
马航于2021年10月20日起诉,晚于(2021)琼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作出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马航以泰昇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应由受理破产重整的法院集中管辖。
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及九民纪要相关指导精神,认定本案为破产集中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马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0)苏11民终3748号
(2020)苏11民终3748号【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37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涛徐达葛荣贵【审理法官】孟涛徐达葛荣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扬中市利达橡塑材料厂;杜娟【当事人】扬中市利达橡塑材料厂杜娟【当事人-个人】杜娟【当事人-公司】扬中市利达橡塑材料厂【代理律师/律所】金舜之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舜之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舜之【代理律所】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扬中市利达橡塑材料厂【被告】杜娟【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可见,工伤赔偿在处理劳动者人身损害中处于优先顺序,即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待遇,则应先行工伤赔偿。
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时,只能按照工伤处理,在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赔偿时,劳动者有权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途径获得救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马浩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马浩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2【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30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恩高贺灿灿谭应勇【审理法官】杨恩高贺灿灿谭应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马浩波;李明友【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马浩波李明友【当事人-个人】马浩波李明友【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领【代理律所】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被告】马浩波;李明友【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民财保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因本案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李明友向人民财保公司作出放弃索赔声明,承诺所有损失由李明友承担,系李明友和人民财保公司之间的协议,效力不及于马浩波,也即不能消灭马浩波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向其作出保险给付的权利,故人民财保公司主张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高华与张相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华与张相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40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欢欢孙晓东王旭文【审理法官】张欢欢孙晓东王旭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华;张相文【当事人】高华张相文【当事人-个人】高华张相文【代理律师/律所】周德玲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吴婧祎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德玲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吴婧祎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德玲吴婧祎【代理律所】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华【被告】张相文【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相文收取上诉人高华款项是为本村民小组诉讼筹集经费,且在生效判决中认定涉案款项由张相文及同村村民一起将该钱款交付给刘军,用于诉讼代理费用,因此上诉人其收款行为不是个人借款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事实,因此上诉人高华请求由张相文本人偿还该笔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发回重审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相文收取上诉人高华款项是为本村民小组诉讼筹集经费,且在生效判决中认定涉案款项由张相文及同村村民一起将该钱款交付给刘军,用于诉讼代理费用,因此上诉人其收款行为不是个人借款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事实,因此上诉人高华请求由张相文本人偿还该笔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河南五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河南五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6【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20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志强何云霞武丽娟【审理法官】孙志强何云霞武丽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河南五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河南五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河南五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文昌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郝然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曹韶鹏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文昌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郝然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曹韶鹏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文昌郝然曹韶鹏【代理律所】河南景焱律师事务所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河南五矿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晖弘新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安财保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安财保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1【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1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苑明珠朱有明杨晓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当事人】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当事人-个人】陶文平【当事人-公司】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杨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王月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杨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王月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杨王月【代理律所】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陶文平【本院观点】原告称新邱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查封的存放在太平区阜大针织厂厂区内的设备系原告所有设备,而不是大爱公司的设备,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新邱法院查封的存放在太平区阜大针织厂厂区内的物品系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了李全、齐曾的说明材料以及杜海梅、徐春、王宝龙、孙仁、裴宏伟、杜艳华的说明材料,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新邱法院(2021)辽0903执1号执行裁定书(生效裁定)中的裁决主文第一项中写明的是:“解除我院于2020年12月25日口头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机械设备(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而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大爱公司。
当事人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和解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8 01:32:46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12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街道2楼办公室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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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梅与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2019]沈民再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晓梅,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50—1号482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丽娟,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富教巷15号224室。
委托代理人孙冰,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树宝,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文泰,男,193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九中学退休教师,住址同陈丽娟。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富教巷15号224室。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金博,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九中学学生,住址同陈丽娟。
法定代理人陈丽娟,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砂轮厂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富教巷15号224室。
上诉人孙晓梅与被上诉人陈丽娟、高文泰、高金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3日作出2019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以2019沈河民监字第9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2019]沈河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孙晓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儒轩、刘乃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晓梅、被上诉人陈丽娟及委托代理人孙冰、景树宝、被上诉人高文泰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娟、被上诉人高金博的法定代理人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丽娟主张其丈夫高凯于2019年6月6日因病死亡,孙晓梅趁其悲痛之际取走高凯名下存款8,85415元,同时将帐房所有财产非法占有,新机器设备款17,200元,并以高凯名义对外收取货款7,735元,陈丽娟为
索要上述款项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陈丽娟主张孙晓梅取走其丈夫高凯名下存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孙晓梅应予返还。
关于陈丽娟主张孙晓梅及死者高凯所经营的企业系高凯个人所有,孙晓梅擅自占有该企业的设备款17,200元,要求返还的主张,经查,孙晓梅及死者高凯生前经营的企业并未向有关工商部门注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企业系个人企业,且该企业所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违法企业及违法行为,法律不予保护,故陈丽娟主张该企业为个人私营,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丽娟主张孙晓梅应返还已收取的企业应收款的主张,因该企业未进行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故不能视为该企业的存在,且陈丽娟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如陈丽娟有新的证据证明该财产系个人财产,可另行起诉。
关于孙晓梅主张取走的高凯存款系其个人所有的辩称,经查,孙晓梅确实在高凯死亡后到银行取走了高凯名下的存款,并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承认此事实,依据我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孙晓梅冒领他人存款应承担返还义务。
故判决一、孙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陈丽娟人民币8,85415元;
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