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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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信托资金证券投资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信托公司信托资金证券投资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信托公司信托资金证券投资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信托资金证券投资业务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信托资金在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优化投资结构,降低风险,提高资金保值和收益率,同时兼顾证券市场价值发现、流动性、稳定性等方面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财产信托、公益信托、特定目的信托、授权运作信托的信托公司从事信托资金证券投资业务。

第三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资金证券投资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要求,并按照证券法及其实施细则、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管要求开展证券投资活动。

第二章投资管理第四条信托公司应当依据信托合同的规定和信托资产的性质、目的、期限、风险等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证券投资策略和投资计划,并进行定期调整。

第五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托资金证券投资业务管理制度,包括证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投资者教育等方面的制度。

第六条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应当坚持风险控制原则,实行分散化投资,降低投资风险,确保资金安全运作。

第七条信托公司应当根据投资策略和风险偏好,选择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记录、规范运作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投资基金,优先考虑在主板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

第八条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应当充分研究和分析证券市场、公司基本面、宏观经济、政策环境等因素,制定明确的投资标准和评价体系。

第九条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应当实行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制定风险控制措施,如止损、平仓等方式,及时处理市场风险。

第三章投资行为第十条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应当合法合规,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证券市场和投资行为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应当按照投资计划和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严禁擅自改变投资计划、违规进行证券交易。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应当遵守信息披露规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进展、风险情况,确保投资者权益。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 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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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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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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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法* 第二条
总则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 保护基金当
Green Apple Data Center四" 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 ! 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的 # 第二十二条 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 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 经批准后 % 原任基金托管人方可退任 # 原 任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基金 无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接 的 % 该基金 应当终止 # 第二十三条 会审查批准 # 第二十四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主要发起人 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立 的 证 券 公 司 ’ ! 信托投资公司 $ 二" 主要发起人经营状况良好 % 最近 (年连续盈利 $ ! 三" 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 (亿元 $ ! 四" 拟设 立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最 低 实 收 资 本 为 ) ! * * *万 元$ 五" 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 ! 六" 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 $ ! 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申请设立基 金 管 理 公 司 %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 交有关文件 #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经批准 % 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 一" 基金管理业务 $ ! 二" 发起设立基金 # !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 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 !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必须经中国证监

银行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编制部门:版次号:生效日期:年09月29日目录修改与审批记录..............................................................................................................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组织职责 (5)第三章业务规则 (9)第四章业务人员管理 (10)第五章风险管理 (11)第六章账户管理 (12)第七章基金销售业务基本规定 (12)第八章事后监督及差错处理 (16)第九章基金销售业务系统管理 (16)第十章会计和资金清算管理制度 (17)第十一章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 (17)第十二章档案管理 (17)第十三章基金销售信息技术内部控制 (18)第十四章附则 (19)附件: (19)附件1.《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办法》 (20)附件2.《基金销售业务客户服务标准管理办法》 (28)附件3.《基金销售业务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 (30)附件4.《基金销售业务应急处理措施管理办法》 (35)附件5.《基金销售业务内审实施办法》 (39)附件6. 《基金销售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43)附件7. 《基金销售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53)附件8. 《基金销售业务操作权限管理办法》 (56)附件9. 《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 (59)附件10.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办法》 (66)附件11. 《基金销售业务反洗钱管理办法》 (71)附件12.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内部监督管理办法》 (7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业务操作和管理,防范交易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制度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26号20110923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26号20110923

证监会公告[2011]26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6号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起草说明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存放、管理、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损害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账户开立人与销售账户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统称账户开立人)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作为监督机构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以下简称销售账户)。

第五条账户开立人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立、变更或者撤销销售账户。

销售账户应当由账户开立人总部统一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总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总账户)和分支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分账户)。

销售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总部名义使用的,用于归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并可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销售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使用的,用于向销售归集总账户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一、本流程中的D日是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开放日或者现金红利发放日。

D-1日、D+1日、D+2日、D+3日、D+4日为工作日。

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处理D-1日15:00至D日15:00所接受的申购、赎回等申请或者D-1日17:00至D日17:00的认购申请(基金认购或者开放申购首日的起始时间为D日9:30),并向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发送交易确认及交收数据。

三、基金投资人认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认购资金:(一)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募集期内可以接受认购申请。

基金投资人提交认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认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认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5: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募集验资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使用注册登记账户进行认购资金的中转。

D+3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验资完成当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验资完成当日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第二次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从募集验资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五)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第二次确认失败认购资金,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基金投资人申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申购资金:(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申购申请。

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申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申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2023年证券从业之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自测提分题库加精品答案

2023年证券从业之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自测提分题库加精品答案

2023年证券从业之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自测提分题库加精品答案单选题(共100题)1、2013年实施的()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预留了法律空间。

A.《证券投资基金法》B.《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C.《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D.《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答案】 A2、下列关于证券经纪人的说法正确的是()。

A.经验丰富的证券经纪人可以同时接受几家证券公司的委托B.证券经纪人可以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以外的活动C.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D.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对其进行执业前培训并经测试合格后,为其向中国证监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答案】 C3、未按《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向证券主管部门履行报告、年检义务的,由地方证管办(中国证监会)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A.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B.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C.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D.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答案】 D4、证券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成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

A.Ⅰ、ⅡB.Ⅰ、Ⅱ、Ⅲ、ⅣC.Ⅰ、Ⅱ、ⅢD.Ⅲ、Ⅳ【答案】 B5、下列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股票期权业务的主要业务规则的说法正确的有()。

A.①②③B.①②④C.②③④D.①③④【答案】 D6、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

A.①②③B.①③④C.②③④D.①②③④【答案】 A7、证券投资顾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勤勉、审慎地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下列属于执业中禁止的行为是()。

A.通过网络等公众媒体做了买入、卖出或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B.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C.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服务D.提供的投资建议依据为基于理论模型及分析方法形成的投资分析意见【答案】 A8、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前述说法体现了基金财产的()。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私募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全⽂私募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全⽂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基⾦(以下简称私募基⾦)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私募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与参考。

私募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全⽂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基⾦(以下简称私募基⾦)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募集资⾦设⽴证券投资基⾦,由基⾦管理⼈管理,基⾦托管⼈托管,为基⾦份额持有⼈的利益,进⾏证券投资活动,适⽤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业务,应当遵循⾃愿、公平、诚实信⽤原则,维护基⾦份额持有⼈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私募基⾦的基⾦管理⼈、基⾦托管⼈(以下简称基⾦管理⼈、基⾦托管⼈)及其从业⼈员应当恪尽职守,履⾏诚实信⽤、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份额持有⼈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私募基⾦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证券投资基⾦业协会(以下简称基⾦业协会)依据法律、⾏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律规则,对私募基⾦业务活动进⾏⾃律管理。

第⼆章基⾦管理⼈登记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基⾦管理⼈,应当向基⾦业协会申请登记: (⼀) 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民币; (⼆) ⾃⾏募集并管理或者受其他机构委托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民币以上; (三) 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及⼀名合规风控负责⼈; (四) 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为记录,在⾦融监管、⼯商、税务等⾏政机关以及商业银⾏、⾃律管理等机构⽆不良诚信记录。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基⾦业协会申请登记。

2022年-2023年证券从业之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通关考试题库带答案解析

2022年-2023年证券从业之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通关考试题库带答案解析

2022年-2023年证券从业之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通关考试题库带答案解析单选题(共50题)1、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应该由()担任。

A.董事长B.总经理C.独立董事D.选举产生【答案】 C2、下列关于法的规范性体现的说法,正确的有()A.①②④B.①③C.②④D.①②③④【答案】 A3、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证券交易费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将( )A.Ⅰ. ⅣB.Ⅱ. Ⅲ. ⅣC.Ⅲ. ⅣD.Ⅰ. Ⅱ【答案】 C4、主办券商应在取得业务备案函后()个转让日内,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公司基本情况、主要业务人员情况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A.3B.5C.7D.10【答案】 B5、除当地政府证明已列入国家保障房计划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外,待开发或在建占比超过()的商业物业收益权包括在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内。

A.5%B.10%C.20%D.30%【答案】 B6、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从事保荐业务的人员可能接受行业内通报批评、暂停或停止执业等纪律处分的情况有()。

A.①②B.②③④C.①②③D.①②③④【答案】 D7、下列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构成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②③④B.①②③④C.①②③D.①③④【答案】 D8、(2019年真题)不得向公众披露的私募业务信息有()A.Ⅱ、Ⅲ、ⅣB.Ⅰ、Ⅱ、Ⅲ、ⅣC.Ⅰ、Ⅱ、ⅣD.Ⅰ、Ⅲ、Ⅳ【答案】 B9、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有()A.①②③④B.①③C.③④D.①②③【答案】 D10、下列关于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描述正确的是()。

A.Ⅰ、Ⅱ、Ⅲ、ⅣB.Ⅰ、Ⅱ、ⅣC.Ⅰ、ⅡD.Ⅰ、Ⅱ、Ⅲ【答案】 D11、对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报送的年度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进行审核并制作报告。

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新八条底线

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新八条底线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1—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2—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实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号:证监基字[1997]3号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为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以下简称《暂⾏办法》),保障证券投资基⾦规范、有序、健康的发展,保护基⾦当事⼈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根据《暂⾏办法》制定了四个实施准则,分别为第⼀号《证券投资基⾦基⾦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第⼆号《证券投资基⾦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试⾏)》、第三号《证券投资基⾦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和第四号《基⾦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试⾏)》,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

《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实施准则第⼀号证券投资基⾦基⾦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根据《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以下简称《暂⾏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设⽴证券投资基⾦(以下简称基⾦),基⾦发起⼈或者由基⾦发起⼈委托的基⾦主要发起⼈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与基⾦管理⼈、基⾦托管⼈订⽴证券投资基⾦基⾦契约(以下简称基⾦契约)。

三、基⾦契约当事⼈应当遵循平等⾃愿、诚实信⽤、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订⽴基⾦契约。

四、基⾦契约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本准则规定的内容,并应符合本准则规定的格式。

五、在不违反《暂⾏办法》和本准则的前提下,基⾦契约当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确不适⽤的,经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当事⼈可作出合理调整和变动。

六、凡对基⾦契约当事⼈权利、义务有重⼤影响的事项,⽆论本准则是否作出规定,当事⼈均应在基⾦契约中订明。

七、本准则规定的基⾦契约内容与格式包括:(⼀)基⾦契约封⾯(⼆)基⾦契约⽬录(三)基⾦契约正⽂1、前⾔2、基⾦契约当事⼈3、基⾦的基本情况4、基⾦单位的发⾏5、基⾦的设⽴与交易安排6、基⾦的托管7、基⾦的投资⽬标、投资范围、投资决策、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8、基⾦发起⼈的权利与义务9、基⾦管理⼈的权利与义务10、基⾦托管⼈的权利与义务11、基⾦持有⼈的权利与义务12、基⾦持有⼈⼤会13、基⾦管理⼈、基⾦托管⼈的更换条件和程序14、基⾦资产15、基⾦资产估值16、基⾦费⽤与税收17、基⾦收益与分配18、基⾦的会计与审计19、基⾦的信息披露20、基⾦的终⽌和清算21、违约责任22、争议的处理23、基⾦契约的效⼒24、基⾦契约的修改和终⽌25、其他事项26、基⾦契约当事⼈盖章及其法定代表⼈签字、签订地、签订⽇⼋、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0.29•【文号】保监发[1999]206号•【施行日期】1999.10.2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6月15日实施日期:2000年6月1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2月24日实施日期:2005年2月24日)废止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06号1999年10月29日)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开办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

为了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切实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险公司开办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一、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办;二、严格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三、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特此通知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依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起设立的或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四条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遵守证券业务相关法规以及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

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安全、增值的原则,谨慎投资,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说明)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说明)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作者:[孟繁永]来源:中国证券报时间: 2010-11-02 12:32有关问题的说明目录一、出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的意义二、为什么发布证券研究报告和证券投资顾问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基本形式三、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证券经纪业务的关系四、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关系五、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与证券承销保荐、财务顾问业务的关系六、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模式、流程管理与合规要求七、发布证券研究报告的业务模式、流程管理与合规要求八、如何理解《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中的“隔离墙”、“跨越隔离墙”、“静默期”等特殊规定?九、如何规范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行为十、正确处理参与媒体证券节目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规范发展的关系十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如何适应新的形势,成功实现业务转型十二、投资者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需要注意的事项一、出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的意义《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确立了证券投资咨询的两种基本业务形式,明确了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分析师的角色定位,强调了证券研究在证券服务体系中的基础作用,反映了证券投资咨询是向客户提供专业顾问服务的本质特征。

两个规定作为基础性制度规范,为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和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提供了操作性业务规范和制度保障,为处理证券投资咨询领域中存在的若干现实问题提供了法规依据。

两个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引导证券公司加强证券研究和服务投入,培育证券研究和顾问服务团队,提高研究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提升证券服务核心竞争力;有利于引导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加快业务转型,探索形成新的业务发展模式;有利于促进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制定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2016〕13号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2016〕13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13号现公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自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6年7月14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不得因设立子公司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四条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子公司及其有关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子公司的设立第七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参股子公司的其他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技术合作、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较强优势;(二)有助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能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金融监管、税务、工商等部门以及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重大不良记录;(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子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

2021年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试卷1405

2021年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试卷1405

****2021年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课程试卷(含答案)__________学年第___学期考试类型:(闭卷)考试考试时间:90 分钟年级专业_____________学号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1、单选题(49分,每题1分)1. 基金管理公司应在QDII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披露境外投资顾问和境外托管人的信息不包括()。

A.境外投资顾问主要负责人家庭背景B.境外托管人托管资产规模C.境外托管人办公地址D.境外投资顾问成立时间答案:A解析:基金管理公司在管理QDII基金时,如委托境外投资顾问、境外托管人,应在招募说明书中披露境外投资顾问和境外托管人的相关信息,包括境外投资顾问和境外托管人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境外投资顾问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管理规模,主要负责人教育背景、从业经历、取得的从业资格和专业职称介绍,境外托管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托管资产规模、信用等级等。

2. 基金销售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服务时,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

Ⅰ.制定专门工作程序Ⅱ.追加了解相关信息Ⅲ.告知特别的风险点Ⅳ.给予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Ⅴ.增加回访频次A.Ⅱ、Ⅲ、Ⅳ、ⅤB.Ⅰ、Ⅱ、Ⅲ、Ⅳ、ⅤC.Ⅰ、Ⅲ、Ⅳ、ⅤD.Ⅰ、Ⅱ、Ⅲ、Ⅳ答案:B解析:基金销售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增加回访频次等。

3.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业务中对合格投资者人数的穿透核查,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以合伙企业方式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的,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B.以契约方式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的,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C.以公司形式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的,需要核查其股东是否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并合并计算人数D.负有穿透核查职责的主体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答案:D解析:AB两项,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投资者共同出资,根据基金管理人投资策略投资于证券市场的金融产品,投资者依法共同享有收益及本金承担风险的投资基金。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结算活动,是指基金付款机构、基金销售机构、投资者及交易结算机构共同完成的各项资金收付活动。

第二章资金接入管理第四条基金付款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账户制度,保障基金付款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的资金及投资者的权益。

第五条基金付款机构应提供给基金销售机构账户开户服务,建立专户,并实现资金自动拆解汇总功能,按照与该账户建立时约定的结算流程和销售结算要素,确保资金流转信息真实及时地准确传输。

第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投资者认购或赎回基金份额的支付款项存入经基金付款机构开立的投资者账户。

第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及交易结算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的资金不被滥用,不得转让或变更账户,不得将该账户用于其他金融产品的开户。

第九条基金付款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款项清算保障机制,确保投资者的投资合规,确保投资者在投资期间的资金安全,改善投资者的信用环境。

第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在资金交收结算中,应当采取实时核查结算流程,异常业务监管,通过自动化闭环管理,加强对投资者资金及其它财务管理的监督,严把风控关。

第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付款机构及交易结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金融机构资金清算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增强资金充足性、稳定性。

第四章旁听监管第十二条基金付款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实时旁听监管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加强业务审计、系统审计及自律检查,实行约束性管理和可追溯性管理,健全风险控制机制。

第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及交易结算机构应当定期审计和检查,确保结算流程,资金管理活动的规范性及依法性,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备情况。

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机构参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业务,根据《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及各自派出机构负责保险机构销售基金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保险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相关要求,本规定未明确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销售业务资格申请第五条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亿元人民币;(四)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六)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七)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八)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人。

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六)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七)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八)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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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2011-9-23)日期:2013-08-14(证监会公告[2011]2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存放、管理、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损害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账户开立人与销售账户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统称账户开立人)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作为监督机构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以下简称销售账户)。

第五条账户开立人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立、变更或者撤销销售账户。

销售账户应当由账户开立人总部统一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总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总账户)和分支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分账户)。

销售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总部名义使用的,用于归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并可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销售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使用的,用于向销售归集总账户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开立多个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商业银行开立的用于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内部账户可以视为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第七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支付归集总账户和支付归集分账户。

支付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在监督机构开立的,与基金销售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支付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开立的用于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只能开立一个支付归集总账户。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多家商业银行开立支付归集分账户,但是在每家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支付归集分账户。

第八条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注册登记账户和募集验资账户。

注册登记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交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募集验资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暂存认购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开立多个注册登记账户。

对同处于募集期的不同基金的认购资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使用不同的募集验资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募集验资账户的,应当与监督机构约定在募集验资完成后该账户的处理方式。

第九条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监督协议和账户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中国证监会或者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15个工作日内出具无异议回复的,账户开立人可以启用销售账户。

第十条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变更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账户开立人撤销销售账户时,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并将销售账户内资金转移至其他销售账户或者返还基金投资人。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撤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支付归集总账户内为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备付金账户。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为备付金账户记录资金明细。

备付金账户可以视为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一个备付金账户只能与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一个银行结算账户关联。

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认购)申请,且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扣划备付金账户中留存资金成功的,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即为有效。

第三章监督机构及监督协议第十三条监督机构为中国结算和具备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一)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二)建立与账户开立人销售业务相关信息管理平台联网的监督信息平台。

监督信息平台应当具备监督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账户关联、资金划转控制、资金流向监控、大额预警处理、基金销售数据导入、与中国证监会基金综合监管系统联网等功能;(三)指定特定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四)与账户开立人签订监督协议。

第十四条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监督职责落实到位。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载明协议当事人的声明与保证,并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一)账户开立人具有合法的开立销售账户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禁止或者限制开立销售账户的情形;(二)明确约定协议到期后妥善处理相应业务的方案;(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监督机构对基金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五)当事人负有了解对方遵守本规定及履行协议情况的义务,如发现对方违规或者违约,应当要求对方限期纠正,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六)本规定第四章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见附件)的要求。

商业银行指定内部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上述相应监督职责的落实。

第四章销售账户运作规范第十六条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转流程,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封闭运行。

销售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也不得用于与基金销售无关的消费或者转账等。

第十七条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立人发起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时,应当确保收款账户是在监督机构备案的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时间应当遵循《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的规定。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交收。

除基金投资人备付金账户与基金销售机构备付金账户之间可以转账外,备付金账户之间不得互相转账。

第十八条基金投资人申购(认购)失败、赎回基金或者基金分红的资金,应当退回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在变更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后向监督机构备案。

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且未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致使资金无法返还基金投资人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将资金分别存放于销售归集总账户、支付归集总账户,并记录明细。

第十九条账户开立人用自有资金参与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选择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账户开立人不得以销售账户内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十一条账户开立人为基金投资人设立备付金账户的,应当按季度向基金投资人支付备付金账户利息,其利率应当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二条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立人发起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后,应当对指令进行明细或者总分核对。

监督机构发现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与本规定要求或者监督协议的约定不符的,应当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监督机构应当对销售账户可能存在的余额、备付金账户的余额和资金使用情况、销售相关费用收取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账户开立人直接从销售账户扣划销售相关费用的,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费用收取的证明文件和划往账户的基本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监督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履行监督职责的部门不得将账户开立人或者基金投资人的信息泄露给其他部门、机构或者个人。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格式和程序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报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管理及销售账户的开立、使用、撤销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账户开立人、监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其相关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存放和管理可以依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国结算依据其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业务规则,办理基金注册登记、资金结算及监督业务。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附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一、本流程中的D日是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开放日或者现金红利发放日。

D-1日、D+1日、D+2日、D+3日、D+4日为工作日。

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处理D-1日15:00至D日15:00所接受的申购、赎回等申请或者D-1日17:00至D日17:00的认购申请(基金认购或者开放申购首日的起始时间为D日9:30),并向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发送交易确认及交收数据。

三、基金投资人认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认购资金:(一)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募集期内可以接受认购申请。

基金投资人提交认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认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认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5: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募集验资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使用注册登记账户进行认购资金的中转。

D+3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验资完成当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验资完成当日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第二次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从募集验资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五)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第二次确认失败认购资金,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基金投资人申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申购资金:(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申购申请。

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申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申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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