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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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

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

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监管、属地管理、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建立1安全文明施工奖惩激励机制,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以及从事有关设备、设施检验检测和建筑安全评价等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相关责任主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在资格范围内执业并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相互串通、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谋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并督促各参与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费用。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是云南省政府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保障云南省的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该条例涵盖了企事业单位的安全责任、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等方面,以下是对该条例的概述。

首先,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明确了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安全责任。

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加强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其次,该条例规定了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

条例要求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确保生产设备设施的安全可靠,检测和评估生产安全风险,并建立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

此外,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还强调了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

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事故预防措施,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加强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确保安全生产事故的迅速处置和应急救援的有效进行。

最后,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还加强了对安全生产的监督和处罚力度。

条例规定,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力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罚和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安全事故,还可以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总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是一部重要的保障安全生产的法规,对于加强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和应急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云南省政府将继续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积极推动安全生产的持续改进和提高,为云南省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全做出更大贡献。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云南省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维护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云南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从业人员。

第三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和技术措施,督促和指导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第四条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和权责,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保持其良好工作状态。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目标和规划,明确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对特种设备、重点场所和危险作业环节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评价制度,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价。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并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和安全保障设施。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保障安全生产。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制度,按照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并实施调查,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安全监督和执法第十条云南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和执法,依法检查和检测安全设施、设备,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云南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重点场所和危险作业的监管,建立安全评价机制,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处理。

第十二条云南省安全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征收费用或者索取财物,对违法行为应当严肃处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正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正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正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正版)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六大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基本与核心制度)将不同的安全责任落实到负责有安全管理责任的人员和具体岗位人员身上(二)群防群治制度1.要求建筑企业职工遵守法律、法规与规程2.对于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对广大建筑干部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增加安全知识和技能。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1.上级管理部门检查2.企业自身检查3.定期检查4.不定期检查(五)伤亡事故处理报告制度(三不放过)1.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2.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受到教育不放过3.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六)安全责任追究制度1.追究的对象(1)建设单位(2)设计单位(3)施工单位(4)监理单位2.处理方式(1)情节严重,责令停业、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2)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二、建设单位安全责任(六大责任)(一)向施工单位提供资料的责任1.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2.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二)依法履行合同的责任1.建设单位不得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2.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三)提供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任建设单位提供用于安全生产的费用(编制概算时确定)(四)不得推销劣质材料设备的责任不得明示或暗示(五)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责任1.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在申请时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2.办理开工报告的,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安全施工措施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六)对拆除工程进行备案的责任1.拆除工程应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2.在拆除施工前15日前,报送资料至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3.报送备案资料内容(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领建筑的说明(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4.爆破作业,遵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七)法律责任1.未提供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法律责任(1)给予警告(2)责令限期改正(3)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2.其它(1)情况1)建设单位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出不合安全生产法规的要求2)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工期3)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2)处罚1)责令限期改正2)处20万元~50万元的罚款3)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4)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三、监理单位安全责任(三大责任)(一)审查施工方案的责任1.监理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与专项施工方案2.审查的重点是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3.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分阶段施工组织设计,由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建工程、市政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水利与交通工程、矿山工程等所有工程项目。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在安全生产方面采取预防措施,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采取应对措施,确保建设工程安全。

第四条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要对建设工程诸如施工状况、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全面监督。

地方政府应当督促各单位配合实施管理。

第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建立在严格的制度约束、科学的管理手段、有效的应急预警和紧急处置能力之上。

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确保人员配备齐全、资质符合要求,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应急预案。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指定专人对安全施工作业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确保安全生产。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施工特点,确定安全防护措施,建立适当的安全文化,提高职工安全生产意识。

第九条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严格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条地方政府要认真组织开展各类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广大市民的安全意识,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安全监督,维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工程施工期划分和施工进度控制及检查计划,确保施工不超期、不超标准、不超质量、不超预算。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现场危险源进行清查,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充分准备,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等各个环节严格把关,确保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示器材,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和交底活动,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关注度。

云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稳临盆监督治理,防止和削减临盆安稳变乱,保证人平易近群众生命和家当安稳,促进经济成长和社会稳固,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安稳临盆法》等有关司法、律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临盆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稳临盆以及对安稳临盆的监督治理活动,有用本条例。

有关司法、行政律例对消防安稳和门路交通安稳、铁路交通安稳、水上交通安稳、平易近用航空安稳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稳临盆治理,保持“安稳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建立健全“当局引导、部分监管、企业负责、群众介入、社会支撑”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临盆经营单位是安稳临盆的义务主体,其重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稳临盆的第一义务人,对安稳临盆工作周全负责;安稳临盆治理人员在其职责范畴内对安稳临盆工作承担响应义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稳临盆的司法、律例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稳临盆保证的权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应当加强对安稳临盆工作的引导,将安稳临盆纳入公平易近经济和社会成长筹划,将安稳临盆监督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务预算。

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的重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稳临盆工作的第一义务人,对安稳临盆工作负周全引导义务;分担安稳临盆工作的负责人,负分担引导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安稳临盆监督治理部分对安稳临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的公安、交通、扶植、煤炭、电力、农业、质监、旅行等负有安稳临盆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以下简称有关部分)按照有关司法、律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的安稳临盆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第七条工会依法加强对安稳临盆的平易近主治理和平易近主监督,督促临盆经营单位落实安稳临盆方法,提出保证安稳临盆的建议,介入临盆安稳变乱查询拜望,监督对变乱伤亡人员的补偿,爱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平易近当局及其有关部分和临盆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稳临盆方面的宣布道育,进步公平易近和从业人员的安稳临盆意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确保建设工程安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所有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活动。

第二章岗位责任第四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和人员。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组织进行安全制度培训,并建立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安全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进行安全设计,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章安全措施第八条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确保施工现场周边区域的安全。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方案,并明确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

对于高风险、特殊作业,应当编制专门的安全预案。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购买施工过程的安全保险,并按照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并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演练和应急救援演练,并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整改不符合要求的问题。

第四章安全检查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检查,对安全隐患进行及时发现和纠正。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六条建设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确保安全检查的质量和有效性。

第五章处罚与责任追究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进行追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是云南省政府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用于规范和
保护安全生产秩序,确保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和维护安全生产的环境。


例共包括15条,主要内容有: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
产责任制;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三、安全生产技术标准的实施;四、
强制安全生产检查;五、安全生产救援;六、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七、安
全生产重大风险预警机制;八、安全生产责任追究;九、形成安全文化;十、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十一、劳动防护;十二、建立安全生产档案;十三、安全生产资金管理;十四、安全生产制度宣传教育;十五、未成年
工安全保护。

为了实施好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政府还将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不断强化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云南建工安全管理制度

云南建工安全管理制度

云南建工安全管理制度云南建工安全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配备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开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所必备的条件。

第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初次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在岗期间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和支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

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供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合格证明。

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合格证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及其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计划;(三)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四)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五)建设单位主要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工程监理单位有关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六)缴纳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定了《云南省安全生产》,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建设、煤炭、电力、农业、质监、旅游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云南省境内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为员工提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责任到人、属地管理的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架构,配备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安全生产档案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及时记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安全出口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和自查。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定期组织安全演练和应急演练,提高员工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管第七条公安、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责令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八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同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受调查并积极配合善后工作。

第九条对于发生严重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事故调查,责令单位停产整顿,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处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致使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应当对受害员工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已经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如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三条对于保护环境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应当予以遵守并与本条例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推广活动的开展,应当注重员工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等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建设工程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等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监督工作。

第六条交通、邮电、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各专业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专业建设工程,接受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综合监督检查;(二)负责核查与受监督建设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建筑构配件、金属结构门窗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并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完善和实施进行监督;(三)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等级评定,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四)处理一般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参与处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什么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什么

云南省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什么云南省⼯程建设规模空前,且多数地质条件⼗分复杂、技术难度⼤,迫切需要加强⼯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质量是发展的基础,安全是发展的底线。

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之中,需要相关的功程质量管理条例来进⾏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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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什么:第⼀条为了加强对建设⼯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程质量,保护⼈民⽣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凡在本市⾏政辖区内从事建设⼯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程是指⼟⽊⼯程、建筑⼯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程及装修⼯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单位、⼯程监理单位依法分别对建设⼯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本市实⾏建设⼯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并对建设⼯程竣⼯验收实⾏备案管理。

昆明市建设⼯程质量⾏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程质量监督管理及竣⼯验收备案⼯作,市属各县(市)、区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程质量监督管理及竣⼯验收备案⼯作。

昆明市⼯程质量监督站受昆明市建设⼯程质量⾏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昆明市建设⼯程质量监督及⼯程竣⼯验收备案管理⼯作;各县(市)、区⼯程质量监督站受各县(市)、区建没⾏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政区域职权范围内的建设⼯程质量监督及⼯程竣⼯验收备案管理⼯作。

第五条本市⿎励采⽤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艺、先进材料和先进的管理办法,提⾼建设⼯程质量。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建⽴健全质量责任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施⼯图完成后,必须将施⼯图设计⽂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进⾏审查,施⼯图设计⽂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

第⼋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许可证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程质量监督⼿续。

未办理⼯程质量监督⼿续的,不得开⼯。

云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云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云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云南省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内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勘察等各个阶段的质量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和监督,依法维护建设工程的质量,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工程质量。

第二章设计阶段的质量管理第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设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设计师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和能力。

第六条设计单位应当认真做好设计前的调研工作,综合考虑地质、气候、环境等因素,做到科学设计。

第七条设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完成设计任务,确保设计文件的质量和准确性。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确保设计文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认真审查设计文件,确保设计文件符合工程实际和需求。

第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要求,加强设计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设计文件的可实施性。

第三章施工阶段的质量管理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施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施工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技能。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修正。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施工人员和设备,确保施工的质量和进度。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注意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和安全保障,加强施工组织管理,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相关施工规范,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进度和质量要求,及时完成相关工程验收工作,确保工程质量。

第四章监理阶段的质量管理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理合同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过程合法合规。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新修订)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新修订)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新修订)精品管理制度、管理方案、合同、协议、一起学习进步《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云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保证作业环境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分管领导责任。
(四)储备应急救援物资;
(五)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的,依法获得治疗、赔偿以及保险赔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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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监管、属地管理、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建立安全文明施工奖惩激励机制,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以及从事有关设备、设施检验检测和建筑安全评价等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相关责任主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在资格范围内执业并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相互串通、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谋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并督促各参与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监理费,并于开工前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第九条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合理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手续,提交下列施工安全措施资料:(一)施工单位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二)施工组织设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及现场施工安全专项方案;(三)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设施的保护方案;(四)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缴存证明;(五)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参保证明;(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实施开工管理的,应当依法在开工前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勘察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关资料。

在进行勘察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对超限高层、超大跨度、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要求,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规划和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细则;(二)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三)审查施工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合格证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四)审查施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督促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五)督促施工单位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检测或者验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报工程项目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分包单位,并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和相应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检查、领导现场带班等制度。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施工单位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技术管理责任;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项目各管理岗位人员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单独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建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急救用品,并定期演练。

第十八条从事有关设备、设施检验检测单位和建筑安全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等有关标准,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条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人口密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四周采用硬质材料围档。

对所承建项目的主体工程临街面应当采用密目网全封闭施工。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和办公、生活区应当分开,并保持安全距离。

办公、生活临时场所及设施必须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

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无产品合格证书的装配式活动房屋。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及周边环境,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专项施工方案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定后,报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审批实施。

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并按专家论证意见进行修订完善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相关标准组织施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施工现场外电防护及安装、临时用电线路和电气设备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二)作业人员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三)在施工现场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窨井口,楼层、阳台、基坑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四)根据施工进度及季节、气候条件,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并保证其完好、安全;(五)按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要求,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六)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等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安全性能可靠,安全装置齐全有效,并按规定进行检测、验收、检查、维护、备案;(七)外脚手架、模板支撑架、基坑(槽)支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八)对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进行公示,并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九)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专人管理,分类存放;(十)施工噪声、扬尘、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实施拆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拆除前应当制定安全可靠的拆除方案,并在方案中明确拆除工程负责人;拆除现场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止扬尘和降低噪声等措施;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专人监护。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承担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筑安全评价机构、建筑行业协会等单位,为投保单位提供安全风险评估、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技术咨询和生产安全事故防范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安全评价机构定期对施工企业或者现场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发生一般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有必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施工单位重新进行评价。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二)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三)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主体施工安全行为和安全措施等制度落实情况;(四)组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考核;(五)查处和纠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其改正;(二)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对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和处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纳入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并对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评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定期发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施工安全生产信息化管理平台,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接入在线监控网络,对施工现场实施可视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施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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