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_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_资格的确认_孙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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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承毅刘天增
浅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资格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两部法律多处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概念。近年来随着这两部法律的深入贯彻,特别是法律赋予农民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承包经营权已上升为物权之后,广大农民依法保护土地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概念的实践意义愈来愈凸现出来。比如;在农用地被转为建设用地时,哪些人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哪些人不应当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在重新分配家庭上地承包经营权时,哪些人应当被列入承包对象,哪些人不应当列入承包对象?诸如此类涉及到农民土地权益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必然引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埋下不稳定的因素,妨碍和谐杜会的建设。哪些人应当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凡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提出了一个法律问题:哪些人属于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哪些人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结经验教训,凡是对土地权益处理不当的地方根源就在于对“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这一重要的法律概念不够重视,或者在理解上出现偏差所致。为此,要依法调处农村土地权益纠纷,除了认真学习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这两部法律之外,最紧要的是正确把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法律概念,它是依法调处农村土地权益纠纷的一把钥匙。
首先,要正确把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的概念,必须澄清认识上的两个误区”。第一个误区是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同“村民”的概念混为一谈。村民“是《村委会组织法》使用的概念,它的内涵是民主自治管理”。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内涵则是与财产相联系的经济权益。是村民,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未必有分享集体财产权益的权利;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然是村民,但是,是村民未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6条第(五)款规定:只有承担相应义务、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才能被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此可见,村民要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间还有一道门槛,把村民等同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显然是一个认识上的误区。第二个误区是将户籍在与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界定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只要户口落在本村,就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不在,就统统取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户口落在本村,可以作为村民,但未必取得成员的资格,如空挂户;户籍关系不在本村,未必丧失了成员的资格。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明确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仍然要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说他的成员资格仍然没有丧失。国家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就是要淡化户籍的概念,强化保障的概念。在农村,土地既是农民的生产资料,同时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活保障。所以,在认定是否是本集体组织成员
时,户口当然是一个重要条件,但不能简单的以户口在与不在作为界定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一些经济发达农村,要在那里落户并加入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需要交纳10多万元的公积金方可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分配或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否则落户可以,但取得成员资格不可以。在那里出现了城转农的现象,户口早已不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标准了。
其次,要正确把握“农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必须深刻理解其概念的内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概念的内涵,应当重点从以下两方面予以把握:
第一,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固有的特点上看,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是世居农业人口。要把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首先要弄清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什么样的经济组织。许多农村基层干部曾经提出这样的疑问:“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都解体了,原来的生产队亦不复存在了,农村还有生产队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吗?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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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斌
从发展经济理论角度看农民工市民化问题
同志之所以提出这样的疑问,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点缺乏足够的认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于其他经济组织,他是一个历史自然形成的财产共同体,作为“李家屯”、“张家沟”等集体经济组织,历史上很可能原来只有李姓、张姓一两户人家,经过漫长的历史过程,逐渐形成了一个屯落。人民公社化将私有的土地变为了集体所有,共同拥有几百亩耕地,是土地这一财产纽带把几百户人家联接在一起,成为了一个共同拥有财产的共同体。由此可见,原来的生产小队虽然解体了,但作为这个组织的财产土地仍然还在。所以,这个经济组织就不可能消亡,而构成这个经济组织的成员主体则是世世代代、祖祖辈辈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世居农业人口。
第二,以是否与世居农业人口形成了血缘、婚姻、辈份关系为主,综合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上面已经讲到,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是世居农业人口,那么在认定某村民是否具有成员资格的时候,必须联系世居农业人口来综合分析:一看是否与世居农业人口形成了血缘关系。凡是由世居农业人口繁衍的后代,都应当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里有一个特殊情况,超生的人口具不具有成员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据此,“超生人口不应当剥夺其民事权利能力”,其成员资格自然也不应当剥夺,至于超生违法行为则应当由《计划生育法》予以处罚。二看是否与世居农民人口形成了婚姻关系。凡是世居农业人口娶来的媳妇,都应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里也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在一些城郊,招婿的现象比较普遍,招来的女婿是否具备成员的资格?一般来说倡导移风易俗招来的女婿也应当视为本经济组织的成员,因为已经与世居农业人口形成了婚姻关系。但有些村委会对招婿设置了一道门槛,即经过村委会研究符合招婿条件,经村委会同意的才被接纳为本经济组织成员。从平衡人口与资源压力的角度思考问题,村委会做出的这一规定也不无道理。三看是否与世居农业人口形成了辈份关系。如经过合法程序抱养和收养的子女,虽然与世居农业人口没有血缘关系的,也没有婚姻关系但与世居农业人口形成了一定的辈份关系,其自然也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除此之外,与世居农业人口没有上述三种联系的,由干国家政策性迁入的、或者经过交纳公积金并经过法定程序加入的人员,也可以取得成员资格。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不是终身的,以下四种情况其资格自然消亡:一是死亡;二是己加入到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出嫁女等;三是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其成员资格自然消亡。这是因为设区的市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健全了,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享受到城市的社会保障,农村土地保障就应当放弃,一个人不能同时享受两份保障。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在其他单位供职,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已纳入城市的社会保障,其成员资格自然消亡。
总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极其复杂,必须依据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一户一策、一人一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入情、入理、入法,公开、公正、公平的作出认定,做到依法行政,调处有据从而有效化解土地权益纠纷,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作者单位:大连市甘井子区公路运输管理所116031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116011
摘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社会经济的加速转型及城市化进程的积极推进,农村剩余劳动力以农民工的方式向城市大规模转移,正在成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过程中的一支庞大的就业大军。这支大军在推动城市建设和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尽管如此,农民工在市民化的进程中,仍然障碍重重,步履维艰。本文从发展经济理论的角度出发,借鉴国外经验,力求找出解决农民工市民化问题的途径。
关键词:经济农民工市民化对策
一、农民工市民化的理论基础及其内涵
(一)从经济理论层面上看农民工市民化问题
农民工市民化是指离农务工经商的农民工克服各种障碍最终逐渐转变为市民的过程和现象。它包括四个层面的涵义:一是职业由次属的、非正规劳动力市场上的农民工转变成首属的、正规的劳动力市场上的非农产业工人;二是社会身份由农民转变成市民;三是农民工自身素质的进一步提高和市民化;四是农民工意识形态、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的城市化。这四个层面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其中前两个层面主要取决于宏观体制改革和相关的制度创新,对农民工市民化进程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发展经济理论认为农村乡城市人口转移现象时“农村人口城市化”和“农业剩余劳动力非农化”,两个进程是基本同步进行,是合二为一的。而我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的市场上出现的乡城人口转移现象,不是从农民(村民)到市民(工人)的职业转换和地域转移同步、合一、彻底的改变,而是在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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