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抵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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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津政发[1996]3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津政发[1996]3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1996年7月31日津政发〔1996〕3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行政处罚法全面、正确地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现作如下通知:一、进一步提高对实施行政处罚法重要意义的认识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是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迈出的重要一步,对改革政府机构、转变政府职能、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要组织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

同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组织好对各级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通过学习和培训,要掌握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自觉依法规范行政行为,努力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同时要做好宣传工作,各新闻单位要给予支持和配合,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阵地,采取生动有效的形式,向人民群众宣传行政处罚法,使群众更好地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认真做好政府规章的清理、修订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设定权的规定,要对1980年以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设有行政处罚条款的规章性文件,以及市属各委、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设有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进行清理。

(一)清理工作要分类进行:一是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需要修订的;二是有地方性法规依据,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需要修订的;三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需要修订或废止的;四是没有规章以上文件作依据,由市属委、局和区、县人民政府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需要修订或废止的。

怎样让行政处罚更具合理性

怎样让行政处罚更具合理性

综合执法•此化论好、怎样让行政处罚更具合理性?曾霞《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均规定,对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应当撤销重作。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也规定,案件处理不当的,法制审核机构要建议纠正。

可见,行政处罚要具备合理性。

但实际工作中,基层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明显不当被法院判决撤销重作的,屡见不鲜。

比如以下举例的4个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虽然达到合法性要求,却因合理性方面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招致了败诉。

因此,下面笔者以这4个行政诉讼败诉案件为例,对行政处罚合理性方面的常见问题开展剖析,探讨下一步怎样改进。

行政处罚合理性方面的常见问题1.完全未兼顾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在(2018 )京01行终763号行政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延庆区食药监局对北京快乐三六五商店销售一袋过期瓜子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第5项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2.8元及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在处罚时未考虑当事人销售过期瓜子数量少、货值金额小、未被消费者食用等情节,导致作出的 罚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故,法院判决变更罚款5 万元为罚款1万元。

2.处罚裁量时,只考量一个情节,未对当事 人从重从轻等多个情节综合考量在(2020 )冀098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 中,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泊头市市场监 管局对泊头市广源劳保门市部销售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和销售伪造厂名、厂址口罩的 违法行为依据《商标法》第60条第2款作出罚款 17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

法院认为,泊头市市场监管局的处罚明显不 当,原因在于未对当事人的从重、从轻情节综合 考量,只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冠肺炎疫 情防控期间这一从重情节,未考虑当事人有积极 配合调查、主动退还口罩款的从轻情节,也未考 虑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营业额度有 限等因素,故,法院判决变更罚款178000元为 罚款8万元。

如何应对行政处罚法对不配合的现象?

如何应对行政处罚法对不配合的现象?

如何应对行政处罚法对不配合的现象?当遇到此等行政相对人不配合司法工作时,执法人员必须起到调节作用,这也就要求各执法人员有较高的专业素养。

对于没有呢你处理此类事件的执法人员,一般都会被解雇。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医疗事故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医疗纠纷处理为了减少行政犯罪现象的发生,我国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时,加大了各行政处罚的量刑,这也就导致了不少公民不愿意履行行政处罚,那么,行政执法人员该如何应对▲行政处罚法对不配合的现象?就司法实践来说,不配合行政处罚的常见行为有哪些呢?▲一、拒绝签收办案文书由于对调查处理的惧怕或是不屑一顾等原因,当事人不愿或拒绝在办案人员送达的各种文书上签收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变通处理,以保证送达行为的合法有效。

如遇抱惧怕心理,不愿签收的,我们可以与之做耐心仔细的思想工作,告知他行政执法是代表国家和人民利益,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国家行政管理行为,对案件的处理不可能任意加重或减轻,签收办案文书是一项司法要求,是尊重违法者权利义务,是保障知情权、法定程序、公开、公正办案的具体体现。

如果你拒不签收办案文书,我们还是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使送达文书合法有效的。

使之消除惧怕心理或抵触情绪而签收。

对那些通过做思想工作仍然拒不签收的,我们可以在送达回证书注明拒绝签收的原因及当时情形,找一些有特殊身份的人,如:警察、法官、基层组织的领导、单位负责人、当事人的直系亲属到现场见证送达,并在其送达回证上签名,办案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下见证人员的有效证件号码及联系方式。

再有,如对于那些重大案件,办案文书送达事关办案程序和结果的重要文书,如拒不签收的,我们不妨采用送达公正的方法,通过出据合法有效的公证书,保全证据,申请当地公证处派两名公证员陪同监督送达,以公正送达行为。

▲二、拒绝提供证据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当事人出具各种有关证据,而当事人不愿配合或是怕办案人员了解了更多的违法事实,而加重对他们的处罚,不愿提供相关证据,我们可采取不同方法依法收集,以达到真实了解案情的目的。

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一、行政处罚的定义和目的行政处罚是国家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的行为进行惩罚的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1. 法定性原则: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依据,不能凭主观判断或个人意愿随意处罚。

2. 公平公正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公正、公平,不得偏袒一方。

3. 适用法律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依法适用,不能滥用职权或超越法定权限。

4. 依法听证原则:对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听证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 罚当其罪原则: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相当,不能过轻或过重。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范围1. 行政警告:对轻微违法行为进行警告,提醒当事人注意法律法规。

2. 行政罚款:对违法行为进行经济处罚,要求当事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罚款。

3. 行政拘留: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拘留处罚,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

4. 行政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进行吊销处罚。

5. 行政暂扣或查封财物:对违法行为涉及的财物进行暂扣或查封,保护公共利益。

6. 行政处分:对违法行为涉及的公职人员进行相应处罚,包括降职、辞退等。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权利保障1. 依法立案: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 通知听证:对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听证,保障其合法权益。

3. 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决定书。

4. 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行政处罚的效力和执行1.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决定书的要求履行义务。

2. 行政机关应当监督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对拒不履行或逃避处罚的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六、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整改1.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的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处罚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给予的制裁措施;是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与行政违法相对人之间行政处罚的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实施行政处罚为基本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有声誉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自由罚等,无论行政机关实施何种处罚,对行政相对人来说,都是其自身权益的减损。

因此,实施行政处罚一定要客观、公正,做到过罚相当。

一、过罚相当原则的法规要求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就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时,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过重罚,也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情况。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明确行政处罚要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适度适当。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要求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通过处罚既应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也应起到教育违法者及其他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

只有过罚相当,才能真正实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违法行为”。

在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必须责令改期其违法行为,不是单纯的处罚,不能简单一罚了事。

真正行而有效的监管,不是以处罚案件的多少、处罚数额的多少来评判,而是以引导规范行政相对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形成良好法治秩序为目的。

过罚相当原则既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执法监管部门具体执法行为的客观要求,更是立法本质的内在要求和立法目的的具体体现。

《行政处罚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方面行政处罚的范围

《行政处罚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方面行政处罚的范围

《行政处罚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方面行政处罚的范围《行政处罚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方面? 法律的适用范围,就是指法律所适用的效力范围。

《行政处罚法》第2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行政处罚的设定和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法律规定的有权力设定行为规范的国家机关首次独立自主地规定何种行为是违法行为,并规定给予该种违法行为以何种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设定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哪一级国家机关、哪一类性质的国家机关有设定何种行政处罚的权力。

具体地说,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各自具有设定哪一种行政处罚的权力。

行政处罚的设定一般有三种情况:一种是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直接授予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一种是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行政处罚的内容;一种是相关的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授权,规定行政处罚的内容。

这三种情况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处罚的内容、对象、结果都是有区别的。

具体何种性质的行政处罚由哪一级别的法律法规设定,要由《行政处罚法》来决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的行政处罚有哪些也就是说,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行政处罚法对公正原则的一个具体规定是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过罚相当”的原则。

法律咨询:中顾法律网律师回答: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除企业营业执照外的其他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不能够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耽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不服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

不服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

不服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摘要:一、案例概述二、案例分析1.不服行政处罚的原因2.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分析3.案例结果及启示正文:一、案例概述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民众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对于行政处罚的接受程度也在逐步提高。

然而,仍有一部分人对行政处罚存在抵触情绪,甚至拒绝执行。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分析不服行政处罚的原因,以及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并从中汲取启示。

二、案例分析1.不服行政处罚的原因案例中,当事人张某因违反城市管理规定,在未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搭建建筑物。

城市管理部门在巡查中发现这一情况后,依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法》的相关规定,对张某进行了行政处罚,要求其限期拆除违章建筑。

然而,张某对这一处罚决定表示不服,拒绝执行。

张某不服行政处罚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他认为自己搭建的建筑物并无碍大局,不应受到如此严厉的处罚;其次,他质疑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认为城市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存在问题;最后,他担心拆除违章建筑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因此抵触情绪强烈。

2.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分析从法律角度分析,城市管理部门对张某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

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对张某进行行政处罚,要求其拆除违章建筑,符合法律程序。

3.案例结果及启示经过审理,法院最终支持了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张某限期拆除违章建筑。

这一案例给我们带来以下启示:(1)提高法治意识。

无论是公民还是政府部门,都应增强法治意识,尊重法律、敬畏法律,依法行事。

(2)加强法律宣传。

政府部门应加大法律宣传力度,让民众了解法律法规,提高民众的法律素养,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3)完善行政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应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公正、公开、公平。

对于不服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要耐心做好法律解释工作,化解矛盾,避免对抗升级。

总之,这个典型案例提醒我们要积极提高法治意识,尊重行政处罚,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公安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公安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公安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摘要:公安机关是国家重要的政府行政机关和执法部门,在依法治国中处于重要位置,公安机关能否严格执法,提高执法质量,达到依法行政,将直接影响依法治国的工作进程。

如何提高执法质量,是摆在公安机关面前的一个亟需解决而又必须解决的问题,也是每一位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必须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这几年,各级公安机关先后组织进行了新老“三项治理”,特别是当前正在深入开展的端正执法思想,坚持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集中学习教育活动,通过加强对民警的教育培训,狠抓执法规范化建设,公安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有了较大提高。

但是公安执法工作仍存在着许多问题,人民群众还有很多不满意的地方。

因此,怎样理性地看待公安执法工作现状,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深刻剖析发生问题的根源,探究改革、完善和加强公安执法工作的措施,是每个公安民警应当高度重视、深入思考、认真研究的重大课题。

下面笔者结合驻马店本地的执法工作现状,就当前公安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些看法。

关键词:公安机关;公安行政执法;依法治国一、当前公安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目前,执法不规范、执法质量不高,一直是长期困扰我们公安执法的一大顽症。

就如何根治这一顽症,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都高度重视,积极贯彻落实各项政策,制订了切实可行、便于操作的各项规定,狠抓了规范执法,严格依法行政,公安机关把开展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作为工作的重点,强力推进了公安执法工作。

从整体上看,公安执法工作和执法质量有了明显地进步和提高。

但是,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一些多年形成的、旧的执法习惯和执法观念还依然存在,公安执法工作特别是行政执法工作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还相当突出。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受经济利益驱动,以罚款代替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导致案件降格处理的情况相当严重。

一些地方公安机关视治安罚款为一种“创收”手段,对治安案件不注重调查取证,不分情节轻重,个别案件交钱走人,不拿钱关起来。

浅谈行政处罚案件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浅谈行政处罚案件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浅谈行政处罚案件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近年来,笔者在对一般程序案件的审理实践过程中,发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尤其是一些细节问题。

下面从行政处罚案件审核的角度,对行政处罚案件材料中存在的问题、成因以及解决此类问题的对策,谈几点个人的看法。

一、存在的问题从工作中审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看,行政处罚案件材料中还不同程度的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被处罚主体资格认定不准确。

存在当事人主体资格分不清楚的情况,处罚文书以及提取的证据材料中被处罚主体前后不一致的现象。

(二)违法事实调查的不清。

存在违法行为实施的地点不清;现场检查笔录高度概况,不能完全、清晰记载现场情况的现象;无证照经营案件在查处定案中仅凭当事人在谈话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和现场检查情况结案,对非法经营的时间、经营情况调查不清楚,缺乏相关的证据来支撑违法事实。

(三)个别案件的证据提取不全。

提取的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差,属没收非法物品的,没有查清非法物品的具体数额,相关证据不全。

(四)案件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

存在法律文书中没有记载出示了执法证件;现场检查笔录不能如实反映检查现场实际状况;现场检查笔录无当事人签名又没有注明原因;同一证据中当事人签署时间与行政执法人员签署时间不一致等现象。

(五)行政处罚文书制作不规范、不准确。

存在案卷封面、填写不规范;行政处罚文书填写内容不全;行政处罚文书有漏字、多字、错字、别字现象;引用法律、法规、规章未引用到具体条、款、项;行政处罚文书有涂改等现象。

(六)案卷装订存在不按规定顺序组卷的现象。

(七)案件初审把关不严。

对案件的初审认识不到位,操作不规范,对案件初审流于形式,没有按照规定程序、步骤进行认真把关,初审资料不完整。

二、问题形成的原因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有客观条件限制的原因。

但从主观上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一)法制观念淡薄。

个别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调查不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记录简单,违法事实调查不清等等,这些都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

行政处罚法与部门法之间法律关系

行政处罚法与部门法之间法律关系

行政处罚法与部门法之间法律关系《行政处罚法》与具体领域处罚规范的关系是多元复杂的,不是用单一的关系范畴就可加以概括。

《行政处罚法》上的规定是一个规范集合,其中所包含的不同规范,与具体领域处罚规范所呈现的关系并不相同。

具体而言,它们之间在不同情形下,至少会呈现如下三种关系。

01基本法与单行法关系所谓基本法,是指《行政处罚法》相对于具体领域处罚规范(单行法)而言,属于“基础规范”,不允许后者对其进行突破。

用一个并不太恰当的比喻,它们之间的关系好比是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的关系。

当具体领域处罚规范与《行政处罚法》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作为基本法的《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对具体领域处罚规范施加控制约束、防止其“野蛮生长”之目的,而这正是1996年出台旧法的主要目的。

从本次修法的情况来看,这一“初心”并未改变。

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许安标在2020年6月28日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的说明》,其中在介绍本次修法的基本思路时指出:“把握通用性,从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领域的通用规范出发……为单行法律、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提供基本遵循。

”这句讲话中所提到的“通用规范”“基本遵循”之表述,即在重申该法作为行政处罚基本法的定位。

从新法的具体规定来看,不少条文也在强调该法作为处罚基本法的地位。

例如,新法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这一条后段特别强调“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意味着在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上,单行法无权做出与其相抵触的规定。

因此,在前面提及的警察行政执法表明身份案例中,公安机关和法院所认为的《人民警察法》上的规定应优先于《行政处罚法》适用的观点,是错误的。

此外,《行政处罚法》第2章中有关行政处罚设定的具体规则,其地位相当于是行政处罚领域的“立法法”。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卷评查标准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卷评查标准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卷评查标准类别分值评查项目评查内容及要求评分细则扣分基础标准80分主体5分1.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或组织应具有法定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定职责权限。

2.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3.承办行政处罚案件的人员应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4.被处罚对象应当主体合格,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

1.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扣100分。

2.未经依法委托的组织(行政机关直属的执法队伍除外)或虽经依法委托但超越了委托的范围从事行政处罚活动的扣100分。

3.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承办行政处罚案件的扣100分。

4.被处罚对象认定错误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扣100分。

事实10分1.被查处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2.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准确。

3.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4.执法文书应当准确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危害后果等内容。

5.违法行为在法定追诉时效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1.对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或者主要事实不清给予处罚的扣100分。

2.对当事人的行为或法律事件定性错误给予处罚的扣100分。

3.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等认定不清或者前后不一致的,扣10分;记载内容不全的,每缺一项扣3分。

4.认定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危害后果等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的,缺一项扣5分。

5.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法定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在量罚时未作反映的扣5分。

6.主要违法事实清楚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但违法数量、金额或非法所得等计算有错误的,发现一处扣5分。

7.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给予行政处罚的扣100分。

证据10分1.卷内证据应当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违法事件或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后果。

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行政类法律知识】

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行政类法律知识】

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哪些?【行政类法律知识】下面是小编精心为您整理的“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哪些?”,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更多详细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哦。

首先需要知道行政处罚的种类,在去除行政处罚的种类之后的处罚规定,都将不属于行政处罚。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民事主体来说,在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之后,是会受到行政处罚的,那么,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哪些?一般来说,对于行政机构,若判处行政相对人承担非行政处罚的决定,是不会产生司法效力的,并且此时该职员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一、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情形有哪些?《行政处罚法》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主要原则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法制的逐渐完备,行政处罚方面的相关内容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和关注。

由此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逐年增多。

本文略谈一下行政处罚的主要原则。

行政处罚的主要原则包括了: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原则、处罚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处罚相对人权利保障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不仅适用于行政处罚的实施阶段,也适用于行政处罚的设定阶段。

处罚法定原则既是一个实体法上的原则,也是一个程序法的原则,其主要内容是: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

行政处罚必须由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实施或适用。

没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或组织,无权实施行政处罚。

当前行政处罚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对策

当前行政处罚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对策

当前行政处罚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对策当前,行政机关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存在诸多亟待改进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程序违法。

没有按规定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有的行政机关为图省事,直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而不是按法律规定发现有违法事实的,应当登记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查批准。

调查取证有的只简单做一个笔录,或什么证据也没有,而不是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有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对处罚数额较大的,没有告知有听证的程序,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这样处罚,应是无效处罚。

二、主体列的不适当。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决定时,因当事人有抵触情绪,不愿告知真实的姓名或单位名称,造成行政机关所列的主体不适当,如应是某公司某井,而只是列为某某人煤矿,造成主体错误,再有主体列的不对,容易造成双方互相推诿责任,无法执行。

列主体以工商执照或采矿许可证上为准。

三、不按规范的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邮寄送达的,不附送达回证,或者不到邮政部门查询结果;当事人拒收的,一些行政机关不按留置送达的规定操作,又不注明拒收原因。

上述诸多问题的存在,使人民法院无法清楚判断当事人是否已收到处罚决定书,从而直接影响到处罚决定书的效力。

四、不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起诉期限。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行政复议权利告知,“也可向某某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明确交待起诉期限,这就带来一个严重的法律后果,即行政处罚相对人如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相对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论《行政处罚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行政处罚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行政处罚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摘要: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行政处罚适用中一项基本原则,已为我国法学界所公认。

但理论界关于一是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尚未形成共识。

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在执法实践中,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情形。

有的存在多次处罚的情况。

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规定,反映了一事不再罚的精神和立法宗旨,但由于其范围的有限性,不足以全面解决重复处罚的问题随着一事不再罚原则理论上的日益成熟,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内容将进一步得到充实和完善。

关键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例外一事不再罚原则也称一事不两罚原则或重复处罚之禁止原则,是近些年来行政法学界讨论较多、分歧也较大的一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这个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但没有弥合分歧,解决争论。

本文试图结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学者们的理论研究,来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及其分析行政处罚法在起草过程中,曾在总则部分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试图将该原则作为行政处罚的一般原则。

其表述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后由于对这一原则的具体含义存在较大争议,在行政处罚法总则部分未作规定,而只在行政处罚的适用部分作出了认识上比较一致的规定,即在《行政处罚法》第四章“管辖和适应”中的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由原来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变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罚款处罚”,在实用范围上有很大缩小。

但即使如此,在行政法学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含义在理解上仍然有很大是分歧。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一事不再罚”是指个人或者组织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能处罚两次或者多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总则
为确保山东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行政处罚,是指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与适用
2.责任落实: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意识,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公平和严肃性。
二十六、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
1.移送程序:对于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确保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2.信息沟通:建立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信息沟通机制,实现案件信息的及时共享和交流。
五、行政处罚的听证与救济
1.听证:当事人对处以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后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2.救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行政处罚的公开与记录
1.公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2.记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并对社会公布。
七、跨区域违法行为处理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违法行为,由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2.行政处罚的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个人行政处罚后会有什么影响?

个人行政处罚后会有什么影响?

The golden age is always behind.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个人行政处罚后会有什么影响?行政处罚对个人的影响:首先行政处罚肯定要载入个人档案的,其次还会影响职务晋升,行政处罚是人生的一个污点,组织在考察使用人才时,要查看档案,可能对德才会作出其他评价;另外还会影响调工资、能评优评先,在行政处罚期满或撤销后2年内,不仅是个人不能评,还会影响单位评选。

有秩序的社会要求每个公民都能遵纪守法,但是一旦某些人产生了怀着侥幸心动了歪心思就会被法律惩罚,我们最常见的惩罚措施就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虽然没有刑事处罚那么严重,但是也会对公民产生影响,那么,个人行政处罚后会有什么影响呢?一、个人行政处罚对生活的影响因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决定行政处罚,会作为违法前科被存入个人档案——书面的案卷材料会保存在原办案单位、是永久存档的;公安内部的网上审批数据会被保存在至少市一级的数据库——这个记录对于个人的一般生活、工作没有太多影响。

对于参军政审或者公检法类的公务员考试,政审环节会被淘汰的。

二、个人行政处罚对政审的影响对于参军政审或者公检法类的公务员考试,政审环节会被淘汰的。

1、在我国,行政拘留是不记入个人档案的,就象被罚款是一个性质,但是,影响入党审查是大有可能的。

2、自觉向组织说清楚,实事求是,以诚信的态度处之。

你自觉说出与组织查出后果是不一样。

3、行政拘留只是违反行政法规定一般违法行为(过去叫《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现在修订为《治安管理法》),与刑事拘留性质不同。

4、已经接受了处罚,并且过去了几年了。

入党重看现实表现,过去的小节只要改正了没有重犯,则既往不咎。

三、影响政审的因素录用考核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考核不合格:1、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有抵触行为的;2、受过刑事处分的;3、受行政处分未解除处分的;受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未满一年,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未满两年的;4、有流氓、盗窃、贪污、赌博、诈骗等不法行为的;5、组织纪律松懈,经常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6、一年内病假累计超过两个月的;7、超计划生育的;8、有其它不宜到机关工作的问题。

行政处罚案底是否会对自己有影响

行政处罚案底是否会对自己有影响

The loneliest person is the one who has been forgotten in memory.(页眉可删)行政处罚案底是否会对自己有影响行政处罚的案底对自己是不会有任何影响的,而且准确的来说,行政处罚根本就不会留下案底,案底是指当事人在过去有过违法犯罪的记录,可是行政处罚跟犯罪根本都不是一种性质的。

行政处罚会在有关单位留下记录,这种记录对以后的政审等这些几乎没有任何的影响。

一、行政处罚案底是否会对自己有影响?没有,行政拘留不属于犯罪记录的案底,但是,被行政拘留的记录在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应当是可以查到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案底:是指某人犯罪行为的记录。

又称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在我国法律中一般指有过刑事犯罪前科的档案记录,而该犯罪档案一般存放至公安部门保存。

二、如何消除行政拘留记录?有人说可以消除违法记录,肯定是骗人的。

因为违法记录及涉及到办案人员、档案管理人员、系统信息管理人员,如果违法操作会有多人受到行政处罚。

我国没有前科消除制度,这些记录都会伴随当事人终生。

行政拘留,是一种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处罚记录,当地公安机关都会将相关档案、信息进行保存的。

但记录不是对任何人都开放的,只有司法机关或者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报请有权机关审批后,记录才对外提供。

不对普通单位或个人提供查询业务。

违法记录对当事人今后生活影响不大,犯罪记录对当事人及子女就会有所影响。

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的种类有哪些?在正常情况下,按照行政处罚的规定法律依据包括以下的种类:1、宪法.由我们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宪法是我们国家一切法律,包括其他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制定的依据,当然也是一切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任何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如果违背了宪法,就失去了其法定依据的作用。

谈行政处罚的主要原则

谈行政处罚的主要原则

谈行政处罚的主要原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法制的逐渐完备,行政处罚方面的相关内容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和关注。

由此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逐年增多。

本文略谈一下行政处罚的主要原则。

行政处罚的主要原则包括了: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原则、处罚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过罚相当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处罚相对人权利保障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不仅适用于行政处罚的实施阶段,也适用于行政处罚的设定阶段。

处罚法定原则既是一个实体法上的原则,也是一个程序法的原则,其主要内容是: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

行政处罚必须由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实施或适用。

没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或组织,无权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机关和组织非经授权或者委托都无权实施。

处罚依据是法定的。

就是行政机关据以认定相对人行为违法和处罚的判断标准。

行政管理机关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的依据,没有法定的依据,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法定的。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要合法,必须是有关设定处罚的规范要合法,如果设定的规定都不合法,据此不合法的规定而实施的行政处罚当然也不合法。

程序法定。

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不仅体现在实体内容方面,同时还体现在程序的形式方面,这就是行政处罚适用的程序是法定的。

处罚机关在适用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否则违反该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也是违法无效的。

2、处罚公正原则行政处罚在设定上应当科学、合理。

正确科学地制定法律规范,是公正执法的前提和基础。

行政处罚的种类的设定以及行政处罚严厉程度的设定应该考虑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后对违法行为人和社会公众造成的心理变化,以及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后,能否对社会起到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作用。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公正。

具体行政处罚行为的作出,应当以法律规范的规定为依据,并以违法事实、违法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的后果为根据。

行政处罚的几种设置类型

行政处罚的几种设置类型

行政处罚的几种设置类型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你对行政处罚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行政处罚的法律相关知识。

行政处罚的设置类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一是可以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二是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以及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即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这五类的行政处罚,不能够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身权未经法律规定的和程序,不受侵犯。

所以只有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经过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公民的人身权利才受到限制。

所以行政法规不能对公民的人身权利作出限制性规定或者惩罚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即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执照、吊销除企业营业执照外的其他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不能够规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人身权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受侵犯。

所以只有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依照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公民的人身权利才受到限制。

所以地方性法规不能对公民的人身权利作出限制性规定或者惩罚性规定。

对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的规定,总的想法是地方性法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带有地方特点的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设定行政处罚,作为行政处罚的补充。

《行政处罚法》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

《行政处罚法》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

《行政处罚法》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来信我们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常常遇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不知如何适用?特别是《行政处罚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更不好把握,因为它们都是“法律”。

回信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首先需要对《行政处罚法》本身作一定性和定位,认知它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

首先,《行政处罚法》属于“法律”。

我国的法律位阶是:最高层次是“宪法”,它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它的法律效力仅低于宪法,但高于一切法规和规章;再次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它的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再其次是“地方性法规”,它由地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设区市以上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其效力在行政法规以下,地方政府规章之上;最后就是政府规章,包括国务院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地方省级政府、设区市政府和自治州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

其法律效力位阶处于最低一级。

《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后于2009年、2017年、2021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次修订。

它处于“法律”位阶,其效力等级低于宪法,但高于任何法规和规章。

其次,《行政处罚法》属于行政处罚领域的“基本法”。

它在我国所有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中,属于基础性法律,相当于一个总则。

其他法律法规和它的关系,相当于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总则统率分则,分则的规定不得违反总则的精神。

《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这就反映了它在法律适用上的地位:我国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都必须适用《行政处罚法》,除非它本身有例外规定。

再次,《行政处罚法》属于“程序法”。

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法实际上是一个“程序法”,而不是“实体法”。

《行政处罚法》只是设立了行政处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并为处罚主体、处罚行为、处罚程序设立了最基本的普遍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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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抵触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颁布实施后,该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之间的所谓法律冲突问题就一直是行政诉讼中无法回避的热点1。

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200元以下是否违反《行政处罚法》的问题。

在著名的湖南长沙反“禁摩”案中,刘铁山、蒋彦也向法庭提出了这个问题2。

《人民公安报》在2005年12月30日第6版刊登了《交警能否当场决定给予我200元罚款处罚?》的讨论文章,清晰地发表了交警当场决定给予200元罚款处罚明显违背行政处罚法的意见,更是掀起轩然大波3。

作者也曾以《立法学方法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研究》课题活动的名义与交警进行过法庭内外的交锋,虽然案件在2005年就已终审败诉,但是对《交安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冲突问题的思考却一直萦绕在脑海。

本文即是以该案件为基础对这种思考所作的记录和梳理。

一、案件的审判情况作者2005年1月27日驾驶摩托车在南宁市民主路、思贤路口被值勤交通民警以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为由当场处以100元罚款。

作者不服,于2005年3月18日诉至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院。

作者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民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该条款没有“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这样允许例外的但书规定;而且《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还特别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都必须“依照本法”,这是明确排除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作出除外规定的效力的。

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应属违法无效。

被告认为,其根据《交安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特别指出,此案适用的是《交安法》而非《行政处罚法》,是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行政执法依据的适用规则的。

所以,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本案存有特殊情况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至2005年8月作出判决((2005)青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交安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被告值勤民警对原告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法有据,且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依据的是《交安法》,该法是规范道路交通秩序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当场处罚100元,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判决原告败诉。

作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和原审判决对适用简易程序而不是适用一般程序对上诉人处以100元罚款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的解释,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

第一、《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大的立法,是关于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

该法第三条和第三十三条是排除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除外规定和不一致规定的。

《交安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是基本法律以外的一般法律。

《交安法》的规定与基本法律《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交安法》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不一致的规定,不是根据全国人大制定的《立法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给人大常委会进行修改基本法律的权力和程序做出的。

如果按照修改法律的程序作出了新的规定,那么,旧的规定就被新的规定替代掉,不存有了。

现在的情况并不是这样,所以《交安法》不具有改变或替代《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

第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之间不一致的情况。

全国人大与它的常委会是上下位的关系,不是“同一机关”,所以,不能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来解释本案被上诉人适用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

如果硬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释为“同一机关”,则会引起《立法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等的权力关系和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可取。

综上,被上诉人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罚款100元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且其对《交安法》与《行政处罚法》有冲突的法律程序的选择适用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因而是违法的、无效的。

被上诉人称,《交安法》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不一致,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交安法》的规定。

因此,其对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是合法准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宁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1月作出了终审判决((2005)南市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依据的是《交安法》的规定。

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但是,《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与《交安法》的规定不一致,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以《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为依据,对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提出抗辩。

为此,本案出现了法律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有必要对上述法律的地位、相互关系以及法律适用原则进行适当的评述。

法院在评述中认为,根据《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规定,以及该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没有上下级的区分,应视为同一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也不存有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只存有“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的区别。

《行政处罚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关于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交安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属于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因为两法不存有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区分,故不存有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形,仅仅出现了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即《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属于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交安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

据上,二审判决认为,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选择适用《交安法》的上述规定。

根据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决定给予上诉人罚款1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同时也符合《交安法》规定的适用简易处罚程序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维持原判。

在这个案件中,直观地看是涉及到《交安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间的冲突,实际上其本质是《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立法表达的理解问题,即《交安法》与《行政处罚法》是不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属于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以及《交安法》与《行政处罚法》是否抵触的问题。

下面分述之。

二、交安法与行政处罚法的位序问题《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从立法语言表达上看,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就必然表示着还有不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否则“同一”二字就是多余的。

因为本条文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相并列,表示该“法律”为特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而不是泛指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在内的那种“法律”的概念。

又因为《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二条已经特别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效力等级和范围做了明确和限定,而法律与法律之间的效力等级问题在其他法律文本和法条中均未曾有过明确的规定,所以,用“同一机关”修饰限定“法律”,比修饰限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要更有必要性和针对性。

由此可知,《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而不是规定“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是有其立法表达上的特定含义的。

这个特定含义清晰地表达了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不是同一机关的立法意思。

从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其他立法语言表达上还可以看出全国人大与常委会之间不仅不是“同一机关”的关系,而且还有着上下位的关系。

如《立法法》第七条在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之后,紧接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也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由此可见,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的常委会之间不但是两个不同的立法主体,而且两者之间是有上下位之分的。

否则的话,如果把他们理解成是“同一机关”,那么,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常委会就可以自主自由地“修改”人大的法律而无所谓抵触的问题了。

抵触一词鲜明地表示,两者之间有上下大小之分,上者为大,下者为小,小者服从大者,小不合大、下不合上即为抵触。

这也才符合宪法规定的常委会由人大产生,向人大报告工作(自然包括修改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工作),对人大负责的关系。

但是,司法审判中如果协调原告撤诉不成,最终判决则都会无视或回避人大与常委会不是同一机关,即两者之间存有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的问题,或者是把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的问题偷换成同位阶法律的问题,认为都是国家的法律:从而抹杀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与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之间的位序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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