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气象条例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实施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1.05•【字号】青政办[2012]4号•【施行日期】2012.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2]4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3号),进一步做好我省气象防灾减灾工作,最大程度减轻灾害损失,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省政府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重要意义近年来,全球气候变化加剧,极端气象灾害多发、频发的形势十分严峻。
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是防灾减灾工作的关键环节,是防御和减轻灾害损失的重要基础。
经过多年不懈努力,我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能力大幅提升,但局地性和突发性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能力不够强、信息快速发布传播机制不完善、预警信息覆盖存在“盲区”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提高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切实搞好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增强气象灾害应急指挥和处置能力,为全省防灾减灾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二、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以提高预警信息发布时效性和覆盖面为重点,依靠法制、依靠科技、依靠基层,进一步完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网络,加快推进信息发布系统建设,积极拓宽预警信息传播渠道,着力健全预警联动工作机制,努力做到监测到位、预报准确、预警及时、应对高效,最大程度减轻灾害损失,为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青海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青海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8.02•【字号】青政办〔2021〕59号•【施行日期】2021.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青海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青政办〔2021〕5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推进青海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8月2日推进青海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为进一步提升我省气象防灾减灾、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水平,加快推进全省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措施。
一、明确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聚焦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所需,加快气象科技创新,加强气象现代化能力建设,强化监测预报预警水平。
到2025年,基本建成与青海高质量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气象服务现代化体系,观测精密度、预报精准度、服务精细度显著提高,气象在自然灾害风险防控、生态文明建设、应对气候变化、气候资源保护利用、乡村振兴等重大战略中的基础性、前瞻性和保障性作用充分发挥,为打造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四地”,奋力开创“一优两高”新局面提供高质量气象服务保障。
二、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一)健全气象灾害防御组织体系。
坚持属地管理、综合减灾原则,把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全省自然灾害防治体系建设,突出省、市州两级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作用,压实各级气象灾害防御责任。
充分发挥乡镇气象信息员、网格员、群测群防员作用,推动气象灾害防御向基层延伸。
(二)提升气象灾害风险防御能力。
强化气象灾害风险防范和管理体系建设,开展风险普查,强化气象灾害影响预报,精细预警乡镇、险工险段、中小河流洪水、山洪灾害等气象风险,实时动态研判灾害风险。
《青海省气象科学技术管理办法》
《青海省气象科学技术管理办法》起草说明及解读一、制定背景《青海省气象局科学技术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至2015年6月施行以来,对于加强全省气象科技工作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国家全面深化改革工作不断推进。
特别是2016年全国科技创新大会召开以来,党中央对科技创新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从中央到地方陆续出台了加强科技创新的许多政策。
一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6〕50号)。
二是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青办发〔2016〕47号)。
三是中共中国气象局党组印发《关于增强气象人才科技创新活力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气党发〔2017〕25号)。
在新形势下,《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和规定与新的要求存在不相适应的问题,需要对《管理办法》涉及到的许多条款,特别是科研经费管理的条款进行修改完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解决《管理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工作实际,青海省气象局及时对《管理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
二、制定过程(一)2016年12月,青海省气象局启动了青海省气象局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形成了《青海省气象局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2017年1月,青海省气象局就科研经费管理办法向各市(州)气象局、各直属单位和各内设机构征求意见,共征得意见42条。
各单位反馈的意见很多,提出的问题很尖锐,推进改革工作很困难。
(三)2017年2月,青海省气象局对各单位反馈的意见进行认真梳理、研究讨论后,组织启动了《管理办法》修订工作。
(四)至2017年6月,青海省气象局对《管理办法》各条款反复思考斟酌、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管理办法》(修订稿)。
(五)2017年7月青海省气象局对《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共征得意见建议9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进青海气象高质量发展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进青海气象高质量发展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7.21•【字号】青政办函〔2022〕118号•【施行日期】2022.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进青海气象高质量发展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青政办函〔2022〕118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全面推进青海气象高质量发展工作任务分工》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7月21日全面推进青海气象高质量发展工作任务分工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青海工作和气象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国务院《气象高质量发展纲要(2022—2035年)》(国发〔2022〕11号),统筹落实《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和《青海省人民政府中国气象局推动应对气候变化气象先行先试行动方案》确定的工作任务,现结合工作实际分工如下:一、增强气象科技创新能力(一)加强气象关键技术攻关。
1.加强天气气候机理、气候变化规律、气象灾害发生机理和地球系统多圈层相互作用等基础研究,参与青藏高原综合科学考察研究和青藏高原大气科学试验。
(牵头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气象局;责任单位:中国科学院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各市州人民政府)2.支持气象应用技术研究,加强智能监测预报预警、灾害性天气预报、气候与气候变化、高原人工影响天气、生态安全气象监测评估预警、温室气体及碳中和监测评估方法等关键技术攻关。
(牵头单位:省科技厅、省气象局;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各市州人民政府)3.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与气象深度融合应用。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06•【字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应对气候变化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已经2010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0年8月6日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提高全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意识和能力,推动跨越发展、绿色发展、和谐发展、统筹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落实生态立省战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对气候变化,是指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科技等手段,对自然变化或者人类活动引起的气候变动造成的影响所采取的对策,包括气候变化的适应与减缓。
第三条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应当遵循结合实际、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科学应对、广泛合作、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辖区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落实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目标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推动绿色发展的政策和机制,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大绿色投入,在全社会倡导和树立绿色生产、绿色消费的理念。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严格遵守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标准,强化管理措施,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活动。
鼓励公众选择有利于减缓气候变化的消费模式和生活方式,自觉履行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适应气候变化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加快绿色发展,逐步形成生态、资源、人口、经济相协调的发展格局。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四号——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四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四号——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办法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四号《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办法》及其附件(《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已经2004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杨传堂二OO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发布,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是指具有发布权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气象探测资料制作并向社会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
第三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工作。
各级新闻、宣传、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
各地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程序,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五条本办法规定预警的灾害性天气分为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强降温等五类。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分为黄色、红色、黑色三个等级(见附件《青海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
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科技发展和社会需求,增加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种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青海省施放气球管理细则(青气发[2008]45号)
青海省施放气球管理细则(2008年3月21日青海省气象局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气发〔2008〕45号)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青海省气象条例》和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施放气球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及国家和本省其他有关规定。
因气象业务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将施放气球活动行政许可的程序、机构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详细地址在管辖区域内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场范围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由飞行管制部门依法划设并通报当地州(地、市)气象主管机构。
第六条施放气球作业人员的资格由省、州(地、市)气象学1会负责认定和管理。
省、州(地、市)气象学会应当建立施放气球资格认定定期培训和考试制度,并制定施放气球资格认定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
省、州(地、市)气象学会制定的有关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认定规范性文件必须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州(地、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国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并将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的条件及程序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八条州(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成立施放气球资质评审委员会,对申请的施放气球资质进行评审。
资质评审委员会由5—7名管理人员和技术专家组成,每届任期3年。
在评审时以无记名方式进行表决,2/3以上评委同意为通过,并写出评审意见和签字后,报当地州(地、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州(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施放气球资质申请后,将施放气球资质申请移交资质评审委员会评审。
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6.01•【字号】•【施行日期】2015.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5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暴雨、暴雪、寒潮、冰雹、霜冻、低温、高温、雷电、大风、沙尘暴、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农牧业和林业有害生物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益事业。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气象灾害频发地区、贫困地区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投入给予扶持和倾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交通运输、公安、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民政、农牧、林业、水利、环保、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国务院令第1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已经1994年7月4日国务院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开展气候预测,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国务院授权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主管全国气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依照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对气象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国气象现代化建设的布局原则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气象服务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的,应当无偿提供;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的,可以有偿提供。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预报技术的研究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22•【字号】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施行日期】2008.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青海省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有发布权限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含义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雪灾、森林(草原)火险等种类(具体见《青海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第三条预警信号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一级(特别严重)、二级(严重)、三级(较重)和四级(一般),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表示。
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和本省防御减轻气象灾害的需要,选用或者增设预警信号种类,制定和完善防御指南,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和气象灾害防御社会联动机制,将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号覆盖面。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2.20•【字号】青政办〔2023〕88号•【施行日期】2023.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通知青政办〔2023〕88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2月20日青海省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青海省人民政府目录1 总则 (6)1.1 编制目的 (6)1.2 编制依据 (6)1.3 适用范围 (6)1.4 工作原则 (6)2 组织体系及职责 (7)2.1 省级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 (7)2.2 市(州)、县(区、市、行委)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 (8)2.3 基层气象灾害防御组织机构 (9)2.4 应急指挥衔接机制 (9)3 监测预报预警 (10)3.1 监测 (10)3.2 预报预警 (10)3.2.1 重要天气报告 (10)3.2.2 气象灾害预警 (11)3.2.3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11)3.3 信息传播 (12)4 应急处置 (13)4.1 应急响应启动 (13)4.1.1 IV级应急响应 (13)4.1.2 Ⅲ级应急响应 (13)4.1.3 Ⅱ级、I级应急响应 (13)4.2 指挥调度 (13)4.3 响应措施 (14)4.4 分灾种响应 (15)4.5 现场处置 (15)4.6 社会动员 (16)4.7 信息公布 (16)4.8 应急响应变更与终止 (16)5 调查评估与总结 (17)5.1 调查评估 (17)5.2 总结分析 (17)6 应急保障 (17)6.1 人力保障 (17)6.2 资金保障 (18)6.3 物资保障 (18)6.4 交通保障 (18)6.5 通信电力保障 (18)6.6 培训演练 (19)7 预案管理 (19)附件1 (20)附件2 (21)附件3 (22)附件4 (34)1 总则1.1 编制目的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灾减灾救灾的重要指示精神,为预防灾害性天气、减轻气象灾害,规范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响应工作,明确职责、落实责任,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结合青海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10•【字号】青政[2006]55号•【施行日期】2006.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青政[2006]55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3号),促进我省气象事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更好地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气象工作(一)充分认识气象工作的重要意义。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
对经济发展具有很强的现实性作用,对国家安全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对可持续发展具有深远的前瞻性作用。
加快发展气象事业,是应对突发灾害事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迫切需要,是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保障三江源生态安全的迫切需要,是应对资源压力、保障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迫切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气象部门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高气象监测、预报、预测和服务水平,全省气象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在防灾减灾和政府决策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当前我省气象事业发展中还存在综合气象观测体系尚未形成,科技自主创新能力不强,预报预测水平亟待提高,气象灾害预警发布体系不完善等突出问题,难以满足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提高对做好气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发展气象事业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领导,加大支持力度,加快我省气象事业发展步伐。
(二)气象工作的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公共气象的发展方向,按照“一流装备、一流技术、一流人才、一流台站”的要求,进一步强化观测基础,提高预报预测水平,加快科技创新,建设先进的气象现代化体系,提升气象事业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保障与支撑能力,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一流的气象服务。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气象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气象预警信息发布工
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气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青政办[2011]159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1.07.20
【实施日期】2011.07.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气象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
(青政办[2011]15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根据2011年国家减灾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全面提升我省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现就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是全社会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工作的“消息树”和“发令枪”,是做好防灾避灾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是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重要先导信息。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
度负责的态度,高度重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及时、渠道畅通、联动有效,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危害。
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青政办[2004]7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青政办[2004]7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严重影响了气象数据的采集及预测预报工作,也给长期积累的气象探测信息的准确性、代表性和连续性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
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切实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青海省气象条例》,提高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自觉性,增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意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履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青海省气象条例》赋予的职责,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二、有气象台(站)的州(地、市)、县气象局要会同本地区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各类气象台站探测环境要求,划定所在州(地、市)、县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青海省气象条例》有关规定的不得建设。
计划、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应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的规定,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前应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青海省气象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青海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青政[1992]53号
青海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正文:---------------------------------------------------------------------------------------------------------------------------------------------------- 青海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1992年6月29日青政〔1992〕53号)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获取长期稳定、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能反映当地气候状况的气象观测资料,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85〕87号文件精神,结合青海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保护。
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群众有义务保护气象台的观测环境。
第三条地面气象观测场和太阳辐射观测场环境的技术要求:(一)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房屋、电杆、树木、烟囱、标牌、铁水塔等)的距离是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上;与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东、南、西三面至少是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北面至少是五倍以上。
(二)观测场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必须为二百米以远;公路路基必须为三十米以远:较大水体(水库、湖泊、江河)的最高水位线必须为一百米以远。
对观测环境有害的污染必须为三百米以远。
(三)观测场四周十米范围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第四条高空气象观测环境的技术要求:(一)进行高空压、温、湿观测的放球场地和高空风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本台站盛行风的下方不得超过三度,其它方向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五十米范围内不能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特别是盛行风下方必须空旷无阻。
(二)制氢室周围五十米内不能有建筑物和火源。
第五条气象台站站址应当长期保持稳定。
当地城建部门在制定城建规划和审批气象台站四周的建设时,应征求当地气象部门的意见,并遵守以上各项技术要求。
第六条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军事上特殊需要必须搬迁气象台站的,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用地单位与省气象局协商,选好新站址。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地方气象事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地方气象事业的通知
【法规类别】气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青政办[1998]51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8.05.04
【实施日期】1998.05.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地方气象事业的通知
(1998年5月4日青政办〔1998〕5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的通知》(国发〔1992〕25号)精神,省政府先后下发了青政〔1992〕84号和青政办〔1995〕66号文件,对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作了部署。
几年来,各级政府认真贯彻省政府的通知精神,切实加强领导,加大投入力度,气象现代化建设步伐加快,气象工作在防灾减灾和农牧业服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去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气象局关于加快发展地方气象事业的意见(国办发〔1997〕43号),对进一步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提出了新的要求。
为了贯彻落实国办发〔97〕43号文件精神,尽快建立与国家财政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投入体制,积极改善气象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促进地方气象事业的发展,经省
政府同意,现作如下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气象现代化的指导意见-青政办[2014]15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气象现代化的指导意见正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气象现代化的指导意见青政办[2014]153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气象事业是基础性、科技型社会公益事业。
气象工作在保障和改善民生、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生态环境、提升政府公共服务能力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作用。
为进一步提升气象服务能力和水平,加快推进气象现代化,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坚持正确方向、全面深化改革、奋力打造“三区”、建设全面小康的战略任务,坚持公共气象发展方向,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民生为目标,以改革创新、提质增效为主线,着力构建结构完善、功能先进的现代气象服务体系,不断提升气象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能力和水平。
(二)总体目标。
力争到2020年,突发气象灾害预报提前量达30分钟以上,24小时晴雨预报准确率稳定在90%以上,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覆盖面达到90%,生态气象服务满意度达80%以上,气象灾害防御规划覆盖率达100%,基层气象防灾减灾工作机构健全率达95%,台站基础设施建设达标率达90%以上,气象服务领域更加广泛,科技创新能力和人才队伍整体素质显著提升,基本实现气象现代化。
二、重点任务(三)加强生态气象服务体系建设。
一是强化生态文明建设气象服务。
加强省级生态气象监测评估中心能力建设。
围绕三江源、青海湖、祁连山、柴达木、湟水流域五大生态圈,建立面向生态保护和修复的气象监测预警和评估服务体系。
结合重点生态工程实施,扎实做好人工增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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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媒体刊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预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禁止媒体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未经发布气象台站同意,媒体不得更改气象预报内容。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服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农牧、水利、民政、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无偿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及时插播补充和订正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统一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技术应当符合当地电视播发的要求。电视气象预报节目中的广告画面不得影响气象预报播出的效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气象标准化建设与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地方气象标准化体系。
第七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资助、技术转让等形式参与本省气象事业建设,加强气象学术合作和交流。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个人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在气象活动中,所获得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十七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预报超出本服务区时,应当使用跨区的适时气象预报。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全省气象环境专业计量器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的气象环境专业计量站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环境专用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
(一)气象台站(哨)、气象探测监测、通信、预报预警、气象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变化评估和应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相关的基础设施;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与建设、大气污染防治、气候区划、气候资源普查及开发利用等进行的监测、预测、信息发布活动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监测、预报预警、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和气象工作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城市、农村牧区气象服务体系建设;
(四)防汛抗旱、人工影响天气和防雷减灾等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
(五)气象遥感遥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六)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进行的专项气象服务和其他气象服务。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地方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因工程建设造成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实施城乡规划必须迁移、重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所属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树木;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大风、水情、雪情、旱情以及森林、草原火情、地质灾害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灾害情况通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气象灾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
第九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
发展改革、建设和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涉及已建气象台站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通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保障工作体系,及时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预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供干旱、暴雨、冰雹、大风、沙尘暴、霜冻、寒潮、雪灾、低温、高温、雷电等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或者情报,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古建筑和古树名木等文物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筑(构筑)物和设施,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的雷电防护装置。
青海省气象条例
字号:
颁布日期:2006/07/28
实施日期:2006/10/0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文号:
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责任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止或者纠正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违法行为。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所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法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城乡建设水平、防雷减灾需求和人口、雷电灾害、现有防雷检测站(点)分布情况,制定本省防雷检测站(点)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评估、统计、鉴定和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建筑(构筑)物天面设置广告牌、标识牌塔、通信装置等设施,设计前应当向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申请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和风压评估。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所设置项目可行性报告和设计、施工的依据。未经评估不得擅自设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和风压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民用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与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提供、使用、保管共享涉密气象资料,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及时性、准确率和服务水平,并根据需要制作和发布农牧业气象预报、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空气质量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二十七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未依法取得资质和资格的,不得从事雷电防护装置相关工作。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省内雷电防护专业资质的管理工作,承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和乙、丙级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认定工作。申请雷电防护专业设计、施工、检测资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和热源、污染源;
(五)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设备和引进国外的气象装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气象学会负责雷电防护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其资格认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的三月至五月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抽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