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
CCAR-276《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经营或者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则归类的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号文件)。
(三)“经营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经营人和外国经营人。
(四)“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五)“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各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企业。
(七)“托运物”是经营人一次在一个地址,从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按一批和一个目的地地址的一个收货人出具收据的一个或者多个危险品包装件。
(八)“机长”是指由经营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九)“危险品事故”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者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的事故。
(十)“危险品事故征候”是指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渗漏、放射性渗漏或者包装物未能保持完整的其他情况。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详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2号《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4月13日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经营或者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则归类的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号文件)。
(三)“经营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经营人和外国经营人。
(四)“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五)“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各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企业。
(七)“托运物”是经营人一次在一个地址,从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按一批和一个目的地地址的一个收货人出具收据的一个或者多个危险品包装件。
(八)“机长”是指由经营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或与境外之间的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载运本规定附件《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品名表》载明的危险品,应当报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批,审批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第五条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品的航空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编集《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品名表》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的规定,编集了《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品名表》(以下简称“品名表”),现说明如下:一、“品名表”是以国际民航组织发布的《航空危险品安全运输技术指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为依据,结合我国航空运输业的实际情况进行编集的。
该表汇集了公共航空运输中常见的危险品品名近3000个(条)。
二、考虑到与国际标准接轨,方便航空运输企业开展国际、国内货运业务和货主查找。
“品名表”用中英对照两种形式列出,以阿拉伯数字为顺序。
该顺序是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专家组认定的,顺序前贯以UN的标志。
品名中凡有国家标准的,同时注上了国家标准规定的五位阿拉伯数字编号,以便对照查阅。
为方便查找,另附有危险品品名表英文索引。
三、“品名表”中所列的危险物品品名是运输过程中比较常见并经认定的危险物品,有的是具体的品名,也有的是某一类化学产品概括性的品名。
“品名表”中所列的危险品不是危险物品的全部,因为危险物品有其特定的限定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生产出新的危险物品。
现行的国际和国家标准的航空运输危险品分为九类,每一类都有特定的技术标准。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经营或者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则归类的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号文件)。
(三)“经营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经营人和外国经营人。
(四)“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五)“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各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企业。
(七)“托运物”是经营人一次在一个地址,从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按一批和一个目的地地址的一个收货人出具收据的一个或者多个危险品包装件。
(八)“机长”是指由经营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九)“危险品事故”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者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的事故。
(十)“危险品事故征候”是指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渗漏、放射性渗漏或者包装物未能保持完整的其他情况。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版)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3年1月23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
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以下简称专用车辆)。
第四条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
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第五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第六条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第七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修订稿草案)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修订稿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民用航空法》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人)、在外国与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运营或不定期飞行得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其她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得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所辖地区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一)“危险品”就是指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构成危险,并在技术细则得危险品品名表中列明或根据技术细则进行分类得物品或物质。
(二)“技术细则”就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得程序而定期批准与发布得《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号文件)。
(三)“托运人”就是指与经营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上得人。
(四)“货物运送代理人”就是指代表托运人安排货物航空运输服务得企业或个人。
(五)“经营人”就是指从事或拟从事民用航空器经营得企业。
(六)“销售代理人”就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销售客货航空运输得企业。
(七)“地面服务代理人”就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为其提供各项地面服务得企业。
(八)“托运物”就是指经营人从托运人一次一个地址接收得,以一批与运往一个目得地地址得一个收货人而出具凭据得一个或多个危险品包装件。
(九)“机长”就是指由经营人指派作为指挥与负责飞行安全操作得驾驶员。
(十)“机组成员”就是指由经营人指派在飞行值勤期间在航空器上执勤得人员。
(十一)“飞行机组成员”就是指在飞行值勤期间对航空器运行负有必要职责得持有执照得机组成员。
(十二)“危险品事故”就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人员严重伤害或财产损失或环境危害得事故。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Provisions of China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Civil Air Transport of Dangerous Goods (2013 Revision)中国民用航空局 令第216号发文日期:2013年9月23日实施日期:2014年3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R1)已经2012年12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家祥2013年9月23日目录第一章 总 则 (3)第二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和豁免 (5)第三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程序 (6)第一节 一般规定 (6)第二节 国内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6)第三节 外国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7)第四节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期限、变更和延期 (10)第四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10)第五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准备 (11)第六章 托运人的责任 (12)第七章 经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责任 (13)第一节 经营人的责任 (13)第二节 经营人的代理人的责任 (16)第八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 (17)第九章 培训 (19)第一节 一般规定 (19)第二节 危险品培训大纲 (19)第三节 培训课程 (20)第四节 培训要求 (20)第五节 危险品培训机构 (21)第十章 其他要求 (23)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23)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25)第十三章 附 则 (27)关于《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R1)的修订说明 (27)法规重点提示:负责人关键法条第九条禁止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中国民用航空局运输司关于下发2013―2014版《技术细则》主要更新内容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运输司关于下发2013―2014版《技术
细则》主要更新内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2.11.28
•【文号】
•【施行日期】2012.11.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航
正文
中国民用航空局运输司关于下发2013-2014 版《技术细则》
主要更新内容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中国航空运输协会:
国际民航组织2013-2014版《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 AN/905,以下简称《技术细则》)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第276.7 条(b)规定,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满足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包括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批准和公布的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
依据上述规定,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满足2013-2014版《技术细则》及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批准和公布的任何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
为确保2013-2014 版《技术细则》的更新内容得到有效实施,现将2013-2014版《技术细则》主要更新内容下发,请各单位根据2013-2014版《技术细则》要求
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附:2013-2014 版《技术细则》主要更新内容(略)
中国民用航空局运输司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修订稿202077)-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修订稿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运营或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其他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所辖地区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一)“危险品”是指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构成危险,并在技术细则的危险品品名表中列明或根据技术细则进行分类的物品或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发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号文件)。
(三)“托运人”是指与经营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上的人。
(四)“货物运送代理人”是指代表托运人安排货物航空运输服务的企业或个人。
(五)“经营人”是指从事或拟从事民用航空器经营的企业。
(六)“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销售客货航空运输的企业。
(七)“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为其提供各项地面服务的企业。
(八)“托运物”是指经营人从托运人一次一个地址接收的,以一批和运往一个目的地地址的一个收货人而出具凭据的一个或多个危险品包装件。
(九)“机长”是指由经营人指派作为指挥和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十)“机组成员”是指由经营人指派在飞行值勤期间在航空器上执勤的人员。
(十一)“飞行机组成员”是指在飞行值勤期间对航空器运行负有必要职责的持有执照的机组成员。
(十二)“危险品事故”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人员严重伤害或财产损失或环境危害的事故。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48号]
【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6.02.27
【实施日期】1996.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48号)
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TR),自3月1日起施行。
局长陈光毅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1996年2月27日制定,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或与境外之间的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载运本规定附件《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品名表》载明的危险品,应当报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批,审批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第五条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品的航空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A章总则第276.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276.3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航空器的运行:(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第276.5条定义本规定中用语的含义在附录A中规定。
第276.7条基本要求(a)使用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载运危险品的运营人,应先行取得局方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b)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满足下列要求:(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 9284-AN/905),包括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批准和公布的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以下简称技术细则);(2)局方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中的附加限制条件。
第276.9条例外(a)本来可能被归类于危险品的某些物品和物质,但根据有关适航和运行规章要求,或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b)对于航空器上载运的物质是用于替换或属于被替换的(a)中所述物品和物质时,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运输。
(c)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旅客或机组成员携带的特定物品和物质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276.11条管理机构(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本规定276.3条适用范围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授权,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b)局方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c)局方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276.13条监督检查(a)从事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局方关于危险品航空运输方面的监督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层级:部委规章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颁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第42号颁布日期:2016年04月13日施行日期:2016年05月14日时效性:有效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和豁免第三章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国内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第三节外国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第四节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期限、变更和延期第四章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第五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准备第六章托运人的责任第七章经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责任第一节经营人的责任第二节经营人的代理人的责任第八章危险品航空运输信息第九章培训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危险品培训大纲第三节培训课程第四节培训要求第五节危险品培训机构第十章其他要求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十三章附则《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
2016年4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经营或者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则归类的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号文件)。
13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121号A章总则第276.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令),制定本规定。
第276.3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航空器的运行:(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第276.5条定义本规定中用语的含义在附录A中规定。
第276.7条基本要求(a)使用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载运危险品的运营人,应先行取得局方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b)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满足下列要求:(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 9284-AN/905),包括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批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民航总局令第 121 号)准和公布的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以下简称技术细则);(2)局方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中的附加限制条件。
第276.9条例外(a)本来可能被归类于危险品的某些物品和物质,但根据有关适航和运行规章要求,或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b)对于航空器上载运的物质是用于替换或属于被替换的(a)中所述物品和物质时,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运输。
(c)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旅客或机组成员携带的特定物品和物质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276.11条管理机构(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本规定276.3条适用范围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授权,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b)局方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c)局方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13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121号A章总则第276.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令),制定本规定。
第276.3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航空器的运行:(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第276.5条定义本规定中用语的含义在附录A中规定。
第276.7条基本要求(a)使用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载运危险品的运营人,应先行取得局方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b)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应满足下列要求:(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 9284-AN/905),包括经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批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民航总局令第 121 号)准和公布的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以下简称技术细则);(2)局方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中的附加限制条件。
第276.9条例外(a)本来可能被归类于危险品的某些物品和物质,但根据有关适航和运行规章要求,或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b)对于航空器上载运的物质是用于替换或属于被替换的(a)中所述物品和物质时,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运输。
(c)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旅客或机组成员携带的特定物品和物质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第276.11条管理机构(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本规定276.3条适用范围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授权,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b)局方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c)局方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2013-2014
根据联合国《试验和标准手册》第三修订版第1号修正第38.3小节各项要求的类型或任何适用于类 型试验日期的后续修订和修正而制造的电池芯和电池可以继续予以运输,除非本细则中另有规定。
仅符合联合国《试验和标准手册》第三修订版各项要求的电池芯和电池类型不再有效。但是,2003 年7月1日之前制造的这些类型电池芯和电池如果达到所有其他的适用要求,可以继续予以运输。
注:无论电池所含的电池芯是否属于经过试验的设计类型,电池所属的类型必须证明满足 联合国《试验和标准手册》第III部分38.3小节规定的试验要求。
—完—
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
2013年-2014年版
第3号更正
随附的更正应并入《技术细则》(Doc 9284号文件)2013年-2014年版。
(2页)
Doc 9284-AN/905
2013年-2014年版-1- Nhomakorabea第3号更正
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
第2部分,第9章,第2-9-2页,第9.3.1段,a)分段,修订为:
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20132014民用航空危险物品运输公路隧道施工技术细则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航空危险品运输航空运输危险品目录非法运输危险物品罪危险物品运输法危险品运输无锡危险品运输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Doc 9284-AN/905
2013年-2014年版 第3号更正
(CORRIGENDUM NO.3) 31/12/13
2013年危险品航空运输违规行为处罚一览表
物流有限公司 夹带危险品
区管理局
121 号)第 276.303 条 壹万元
16
2013.8.19
南航河南分公 司
未取得危险品 航空运输许 可,从事危险 品航空运输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 输管理规定》(民航局令第
121 号)第 276.305 条
没收违法 所得肆佰 玖拾贰元
民航西南地 区管理局
17
2013.12.2
收、误运
中外运空运发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 警告和罚 民航华北地
在普通货物中
5 2013.5.20 展股份有限公
输管理规定》(民航局令第 款人民币 区管理局
夹带危险品
司华北分公司
121 号)第 276.303 条 贰万元
警告和罚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
大连申通快递 在普通货物中
款人民币 民航东北地
6 2013.5.22
2013 年危险品航空运输违规行为处罚一览表
序 处罚日期
号
处罚对象
处罚事由
处罚依据
实施处罚 处罚种类
行政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 警告和罚
新疆福鹰物流 以非危险品品
民航新疆地
1 2013.2.19
输管理规定》(民航局令第 款人民币
有限公司 名托运危险品
区管理局
121 号)第 276.303 条 壹万元
罚款人民 民航西南地
8 2013.5.29 货运代理有限 险品航空运输 输管理规定》(民航局令第
币壹仟元 区管理局
责任公司
文件
121 号)第 276.303 条
中外运-敦豪 在普通货物中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 警告和罚 民航华北地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6(0)24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总页数】17页(P79-95)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航空运输管理;危险品;航空运输安全;运输发展;行政法规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560.85
【相关文献】
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和废止《民用航空运输凭证印制管理规定》的决定 [J],
2.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修改《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的决定 [J],
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的决定 [J],
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的决定 [J],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号)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 [J], 李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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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4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节选)
12-24 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节选)● 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节选)A章总则第276.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的决定(国发[2021] 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276.3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下列航空器的运行:(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b)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
E章危险品的运输准备第276.73条一般要求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和包装,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文件。
第276.75条包装容器(a)航空运输的危险品应当使用优质包装容器,该包装容器应当构造严密,能够防止在正常的运输条件下由于温度、湿度或压力的变化,或由于振动而引起渗漏。
(b)包装容器应当与内装物相适宜,直接与危险品接触的包装容器不能与该危险品发生化学反应或其他反应。
(c)包装容器应当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材料和构造规格的要求。
(d)包装容器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测试。
(e)对用于盛装液体的包装容器,应当承受技术细则中所列明的压力而不渗漏。
(f)内包装应当进行固定或垫衬,控制其在外包装容器内的移动,以防止在正常航空运输条件下发生破损或渗漏。
垫衬和吸附材料不得与内装物发生危险反应。
(g)包装容器应当在检查后证明其未受腐蚀或其他损坏时,方可再次使用。
当包装容器再次使用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随后装入的物品受到污染。
(h)如由于先前内装物的性质,未经彻底清洗的空包装容器可能造成危害时,应当将其严密封闭,并按其构成危害的情况加以处理。
(i)包装件外部不得粘附构成危害数量的危险物质。
第276.77条标签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危险品包装件应当贴上适当的标签,并且符合技术细则的规定。
第276.79条标记(a)除技术细则另有规定外,每一危险品包装件应当标明货物的运输专用名称。
如有指定的联合国编号,则需标明此联合国编号以及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其他相应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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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6号《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R1)已经2012年12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家祥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促进危险品航空运输发展,保证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国内经营人)、在外国和中国地点间进行定期航线经营或者不定期飞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经营人(以下简称外国经营人)以及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一)“危险品”是指列在《技术细则》危险品清单中或者根据该细则归类的能对健康、安全、财产或者环境构成危险的物品或者物质。
(二)《技术细则》是指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制定的程序而定期批准和公布的《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号文件)。
(三)“经营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包括国内经营人和外国经营人。
(四)“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五)“货运销售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货物航空运输销售活动的企业。
(六)“地面服务代理人”是指经经营人授权,代表经营人从事各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企业。
(七)“托运物”是经营人一次在一个地址,从一个托运人处接收的,按一批和一个目的地地址的一个收货人出具收据的一个或者多个危险品包装件。
(八)“机长”是指由经营人指定的在飞行中负有指挥职能并负责飞行安全操作的驾驶员。
(九)“危险品事故”是指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造成致命或者严重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的事故。
(十)“危险品事故征候”是指不同于危险品事故,但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联,不一定发生在航空器上,但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或者破坏环境、起火、破损、溢出、液体渗漏、放射性渗漏或者包装物未能保持完整的其他情况。
任何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并严重危及航空器或者机上人员的事件也被认为构成危险品事故征候。
(十一)“例外”是指本规定中免于遵守通常适用于危险品某一具体项目要求的规定。
(十二)“包装件”是指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包括包装物和准备运输的内装物。
(十三)“集合包装”是指为便于作业和装载,一个托运人用于装入一个或者多个包装件并组成一个操作单元的一个封闭物,此定义不包括集装器。
(十四)“集装器”是指任何类型的货物集装箱、航空器集装箱、带网的航空器托盘或者带网集装棚的航空器托盘,此定义不包括集合包装。
(十五)“包装物”是指具有容纳作用的容器和任何其他部件或者材料。
(十六)“始发国”是指在其领土内最初将货物装载于航空器上的国家。
(十七)“联合国编号”是指为识别一种物质或者一组特定的物质,而由联合国危险品运输专家委员会所指定的四位数字编码。
第五条经营人和其他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应当遵守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及其补充材料和任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民航局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对直接关系航空运输安全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管理程序、培训大纲、人员资质等实施自查,使之保持最新有效,相关规定得到严格执行。
第二章危险品航空运输的限制和豁免第七条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规定的详细规格和程序。
第八条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予以豁免或者按照《技术细则》规定经始发国批准可以运输的情况外,禁止下列危险品装上航空器:(一)《技术细则》中规定禁止在正常情况下运输的危险品;(二)受到感染的活动物。
第九条禁止通过航空邮件邮寄危险品或者在航空邮件内夹带危险品,《技术细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作为航空邮件邮寄。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任何航空器均不得载运《技术细则》中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禁止航空运输的物品和物质。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况的物质和物品,不受本规定的限制:(一)已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和物质,根据有关适航要求和运行规定,或者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
航空器上载运的上述物品和物质的替换物,或者因替换已被卸下的物品或者物质,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进行运输。
(二)旅客或者机组成员携带的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物品和物质。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民航局可以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批准运输:(一)对于《技术细则》指明经批准可以运输禁止用客机和/或者货机运输的危险品;(二)符合《技术细则》规定的其他目的的。
上述情况下,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必须达到相当于《技术细则》所规定的安全水平。
如果《技术细则》没有明确提及允许给予某一批准,则可寻求豁免。
第十三条在极端紧急或者不适宜使用其他运输方式或者完全遵照规定的要求与公共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民航局对《技术细则》的规定可予以豁免,但在此情况下应当尽全力使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达到与这些规定要求的同等安全水平。
第三章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并根据许可内容实施。
第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告知申请人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政策和规定,为申请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提供咨询和申请书的标准格式。
第十六条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者物资等重大、紧急和特殊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要求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说明经营人应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实施运行;(二)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别;(三)许可的有效期;(四)必要的限制条件。
第二节国内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第十八条国内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三)危险品培训大纲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五)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十九条国内经营人首次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三)拟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四)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五)危险品培训大纲;(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培训要求的说明;(七)危险品应急响应方案;(八)符合性声明;(九)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国内经营人应当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国内经营人的申请。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通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危险品培训大纲和相关文件进行审查。
国内经营人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相关管理和操作程序,按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相关程序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经过审查,确认国内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所需的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时间不计入作出许可的期限内。
第三节外国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第二十三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民航局颁发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二)获得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三)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四)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并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第二十四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三)拟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四)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五)外国经营人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六)民航局颁发给该外国经营人的航线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七)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有关培训要求的说明;(八)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外国经营人应当在预计开始运输危险品之日六十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正式申请,并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外国经营人的申请。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通知该外国经营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外国经营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经过审查,确认外国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定期航线上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外国经营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外国经营人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不定期飞行时运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二)若从外国始发,持有危险品始发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三)执行不定期飞行相关人员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五)同中国境内符合本规定要求并经备案的地面服务代理人签订包括航空运输危险品内容的机场地面服务代理协议;(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