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厅关于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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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利厅关于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水利厅2014年7月17日以粤水建管〔2014〕51号

发布自2014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规范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管理行为,明确职责,确保河道采砂活动依法、科学、有序进行,保障防洪、供水、航运和涉河建设工程设施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粤水建管…2012‟172号)、•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粤水建管…2012‟1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河道”是指•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河道;所称的“采砂现场”是指•河道采砂许可证‣所规定的河道采砂范围。

在其他河道采砂现场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及实行河砂统采统销等模式的地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河道采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危害河道防洪、供水、航运和涉河建设工程设施安全,不得破坏水

生态环境。

第四条主要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实行采砂监理制和驻点管理制。

第二章河道采砂现场监督管理

第五条主要河道采砂现场实行法定采砂作业时段(每日7时至19时)驻点管理制和交接班制度,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采砂人进场采砂前确定现场驻点代表,原则上每个标段每个班次的现场代表不得少于2名,并指定其中一名为负责人。重大节假日、敏感时段要实行领导带班制度。

现场驻点代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抽调本级或下属机构的工作人员组成,也可通过聘用协管员的方式解决。

第六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现场管理监控系统,利用卫星定位、影像监视等实时监控设备对采砂现场和采砂船舶实行24小时监控。

相关监控设备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装。现场安装的设备应当具有防止移动、修改等的功能或措施。

第七条监理单位应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5天内组建采砂现场监理机构,并在河道采砂人进场采砂前派监理人员进驻采砂现场。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理工

作的指导意见‣规定以及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监理合同的约定开展采砂监理工作。

第八条采砂人应当设立采砂现场管理机构,并将现场管理机构设置、现场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名单、职务、职责范围、联系方式等书面告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理单位。

第九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开采前召集现场派驻代表、监理单位、航道部门、海事部门、采砂人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召开第一次采砂现场会,明确采砂现场各单位的职责、任务和具体负责人员等事项。

第十条在采砂作业开始前,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对可采区范围及其附近一定范围内河段进行水下地形测量,采砂期限届满、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采砂权人被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终止后,用同样方法进行测量。在开采期限内,视开采、发生洪水等情况用同样方法增加测量。测量时应当通知采砂人和监理单位参加,测量结果应经监理单位、采砂人确认。

第十一条采砂人应当在准备进场采砂前15天内提交采砂开工的有关资料给采砂监理审核,资料应包括采砂工作方案、采砂作业人员资格材料、采砂作业船工具证照、河道采砂许可证、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等复印件

(原件备查),采砂安全质量保障制度和安全体系等材料。监理单位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如与招标文件、合同和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相符,发出开工令;如不符,不得准许开工,并应报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河道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制作发放采砂许可牌并由采砂人在采砂船舶明显位置悬挂。

第十三条在采砂标段装运河砂,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广东省水利厅关于河砂合法来源证明管理的暂行办法‣规定向运砂人出具河砂合法来源证明。

第十四条主要河道河砂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时,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并应当自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之日起要求采砂人停止采砂活动。当不宜采砂的情形消失或经整改符合复工条件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解除临时禁采。

第十五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换玩忽职守的现场管理人员,要求监理单位撤换玩忽职守的监理人员。

第十六条采砂人应保护好安装在采砂船舶上的采砂卫星定位

和影像监视等监控设备,因采砂人原因损坏的采砂监控设备的更换或维修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第十七条在开采期限内,经批准的采砂船舶非因发生机械故障需维修以及发生危害性较大的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需暂停采砂作业等特殊情况外,不得驶离可采区范围。

第十八条在法定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每日19时至次日7时),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管理人员或者采砂监理单位可以采用贴封条等手段对采砂船舶机械作业关键部件进行临时管制,封条位置纳入视频监控范围。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如实记录采砂人的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经现场派驻人员签注后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确认,作为采砂不良行为记录的依据。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总量、采砂权人被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以及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终止,监理单位应立即报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下发终止开采通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下地形测量完成出具测量成果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并主持标段采砂完工验收,监理单位、采砂人、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流域管理局、航道部门、海事部门等派代表参加验收。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河砂开采权终止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并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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