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新办发[2007]229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府,各行公署,自治区人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府办公厅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维护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管理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区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依法登记的勘查区和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必须贯彻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四个工作阶段。
第二章出让第六条探矿权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出让、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采矿权由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依法出让、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的采矿权,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
建筑和道路用石(包括砂岩、石灰岩、安山岩、玄武岩等)、水泥和砖瓦用页岩、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砖瓦用粘土和建筑用砂的采矿权及跨县(市)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砖瓦用粘土、建筑用砂的采矿权,由地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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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发布时间】【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1997-11-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矿业经济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和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依法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可以依法转让。
禁止在他人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内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办矿山企业,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依法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第八条自治区实行资源有偿开采制度。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区实行地质成果有偿转让制度。
有偿转让的地质成果,应当经国有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31•【字号】新政办发[2010]258号•【施行日期】2010.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25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2010年11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233号),为进一步突出工作重点,明确责任,狠抓落实,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重点工作分工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重点工作分工实施方案一、严格企业安全管理(一)督促企业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1、监督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监局牵头,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二)督促企业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2、落实《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隐患排查治理费用税前扣除规定。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3、落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制度。
(安监局、煤管局、经信委、交通运输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分工负责)4、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费用必须列入工程造价总预算,单独报价,分期足额支付,由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交通运输厅、经信委、铁路局、民航新疆管理局等部门分工负责)(三)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
5、加强对企业作业现场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三违”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违法行为。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7.04.29•【文号】•【施行日期】1987.04.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采矿生产的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一、制定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规章;二、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大型矿山企业的非正常储量报销的审批工作;五、组织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二、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派出督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一、制定本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规章、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二、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四、总结和交流本部门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六条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以下职责: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三、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四、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4.22•【字号】新政办发[2002]59号•【施行日期】2002.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02]59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土资源厅、工商局、公安厅、监察厅、环保局等六部门制定的《自治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自治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2002年2月7日国务院和自治区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意见》要求,切实搞好自治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专项整治目标(一)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提高非煤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素质,促进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通过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有效治理事故隐患,完善安全设施,促进非煤矿山企业按规程和标准采矿,提高防范事故的能力,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三)坚持综合管理,科学开采,保护环境的原则,对滥采乱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破坏植被及生态环境,而又无任何防护措施的非煤矿山企业要依法予以关闭。
(四)充分发挥政府有关部门的作用,采取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疏堵结合的办法,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取缔非法开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努力实现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状况的明显好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8.29【实施日期】1997.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8.29•【文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法律基础与农村法律法规》复习资料参考答案.doc
《法律基础与农村法律法规》复习资料参考答案一、客观题部分1, C 2, B 3, A 4, A 5, A 6, C 7, B 8, D 9, B 10, C 11, A 12, C 13, B 14, A 15, A 16, D 17, D 18,A 19, D 20, B21, ABC 22,ABCD23,ABCD24,ABCD25,ABCD26,ABC27,ABCD28,ABCD29,BD30,ABCD31,A CD 32,ABCD33,AB34,AB35,AB36,ABCD37,ABC38,ABCD39,ABCD二、主观题部分1,合同的主要条款有哪些?答:合同的下列条款必不可少:①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②标的,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③数量;④质量;⑤价款或报酬;⑥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⑦违约责任;⑧争议的解决办法。
2,农村土地承包应遵循哪些原则?答:①公开、公平、公正;②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③民主协商、公平合理;④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⑤承包程序合法。
3,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符合哪些条件?答:①转让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在现实国情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大多数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只有在农民完全不依靠土地生活时,才应允许其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②经发包方同意。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会导致原有的承包关系终止、新的承包关系产生,因此,转让应征得作为原承包关系和新承包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同意。
③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对象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但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4,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享有哪些权利?答:①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②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的权利;③依法获取承包地收益的权利;④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⑤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
第五章矿产资源开采法律制度
第五章矿产资源开采法律制度5.1 开采许可证的发放5.1.1 采矿权采矿权是权力人依法律规定,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的时间内,享有开采已经登记注册的矿种及伴生的其它矿产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法人、组织和公民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依法申请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就可以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和期限内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
采矿权是根据《民法通则》、《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通过法定程序,由国家授予而设定的。
它属于用益权中的财产使用权,是使用权人(采矿权人)根据法律享有对矿产资源的使用并获收益的权利。
它是建立在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之上的一种它物权,是一项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独立财产权,而不是指国家对自己的矿产资源直接享有的使用、收益权能。
它是一种以直接占有矿产资源为前提,对其直接支配,并从被支配的矿产资源本身获得利益或取得使用价值为最终目的的权利。
一、采矿权的主体国有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以依法申请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的主体。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法》确立了不同采矿权主体的法律地位:1、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这是《矿产资源法》第四条所规定的。
它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和方针:1)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基本组织,应予大力发展;2)国有矿山企业应是采矿权的主要拥有者,保障全民经济成分在矿业经济中的绝对比重。
之所以这样规定,首先基于《宪法》对全民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的规定,国有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主体;其次,现阶段从总体而言,是我国矿山企业先进生产力的代表,由这些单位占用矿产资源更有利于提高矿产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是一种相对的资源优化配置。
总之,国有矿山企业的地位、资金、技术、设备、管理水平、劳动力素质等条件决定了它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2、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也可以成为采矿权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8.29•【文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矿产资源管理法修订稿
矿产资源管理法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标题】【发布时间】【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1997-11-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矿业经济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和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依法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可以依法转让。
禁止在他人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内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办矿山企业,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依法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第八条自治区实行资源有偿开采制度。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区实行地质成果有偿转让制度。
有偿转让的地质成果,应当经国有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1989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198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8.26•【字号】•【施行日期】1988.08.1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8月13日公布施行1989年8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采矿范围与条件第三章采矿的审批第四章采矿管理第五章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发展我区地方矿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引导个体采矿向集体或者联营企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的合法权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科研设计部门以及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和边远、贫困地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批准,有关部门可以优惠价格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资源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矿业经济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和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依法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可以依法转让。
禁止在他人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内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办矿山企业,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依法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第八条自治区实行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区实行地质成果有偿转让制度。
有偿转让的地质成果,应当经国有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二)对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三)负责地质环境的保护管理;(四)负责地质勘查的行业管理;(五)依法对自治区矿产资源进行规划,并对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六)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8.27•【文号】主席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业经1995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和促进乡镇煤矿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家煤炭资源,根据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乡镇煤矿。
前款所称乡镇煤矿,是指除国有煤矿和外商投资煤矿以外的煤矿,包括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煤矿,以及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开办的非国有煤矿和合伙组织采煤。
第三条(管理部门)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法对全区乡镇煤矿行使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提供服务等职责。
县(市)以上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职责。
县(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乡镇煤矿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机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委托授权,对生产建设兵团系统的乡镇煤矿行使管理职责,接受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规定作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及时、准确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决策提供可靠的矿产储量和地质资料,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矿产储量申报、批准、登记、利用和注销,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矿产储量的勘查与开发,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矿产储量是矿产资源中已探明的矿产蕴藏量,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对其进行侵占或者破坏。
第五条矿产储量管理工作的范围,包括对勘探工作质量监督,储量计算的工业指标的仲裁审核,矿产勘探储量的审批,经过批准的勘探储量的利用和矿山闭坑报告中储量的审批注销。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基本职能第六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自治区储委)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管理全区矿产储量的机构,对全区的矿产储量实行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矿产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定自治区有关矿产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对矿产勘探报告实行统一审批。
第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局(简称自治区储管局)是自治区储委的办事机构。
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全区矿产勘探储量的管理工作;监督矿产勘探报告质量,统一审查矿产勘探报告;接受国务院矿产储量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储委、区储管局对与本部门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及矿管机构协助自治区储委、区储管局对与本地区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第九条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或专职地质测量人员,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业务上受区储管局的指导。
第三章地质勘探报告的审批管理第十条矿山和水源地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凡供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储量,必须进行相应的地质勘探工作,提交勘探报告,报经自治区储委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全国储委)审批。
第十一条以下勘探报告须送交自治区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批:(一)国家计划内提供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建设设计利用的矿产勘探报告;(二)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投资进行矿山、油气田或水源地基本建设或改、扩建所需的地质勘查报告(含生产地质报告);(三)已批准的勘探报告由于工业指标的改变或其他原因引起矿产储量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的勘探报告;(四)供矿山、油气田、水源地改建或扩建使用的补充勘探报告;(五)在矿山企业生产勘探中,因矿产储量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写的勘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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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txt逆风的方向,更适合飞翔。
我不怕万人阻挡,只怕自己投降。
你发怒一分钟,便失去60分钟的幸福。
忙碌是一种幸福,让我们没时间体会痛苦;奔波是一种快乐,让我们真实地感受生活;疲惫是一种享受,让我们无暇空虚。
生活就像"呼吸""呼"是为出一口气,"吸"是为争一口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1989年8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1994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采矿范围与条件第三章采矿的审批第四章采矿管理第五章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发展我区地方矿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的合法权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科研设计部门以及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和边远、贫困地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批准,有关部门可以优惠价格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矿产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矿产管理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在找矿、开发、保护矿产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矿山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采矿范围与条件第九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一)小型矿床、矿点;(二)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三)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四)国家和自治区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矿产。
第十一条禁止乡镇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在下列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一定距离以内;(三)铁路、重要公路沿线两侧一定距离以内;(四)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历史文物保护范围以内;(五)国家和自治区正在勘察、规划建设的矿区;(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乡镇集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包括相应的图件及文字说明;(二)具备与采矿规模相应的技术、设备、资金和安全措施;(三)制定有开采设计方案或者有开采规划及资源总回收率指标;(四)矿界明确,不妨害相邻矿山的正常开采和安全生产;(五)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采矿,必须具备同类国有矿山企业采矿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基本的地质资料或者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二)有相应的技术手段和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基本的开采计划或者采矿方案;(四)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采矿的审批第十四条乡镇集体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一)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跨县和跨州、市、地区采矿的,分别由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矿产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山申请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未列入近期建设计划的大、中型矿床中指定地段矿产的,由资源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
州以下矿产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和发证资料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经营性砂、石、粘土开采的,按上述规定办理采矿审批手续。
个人生活自用采挖砂、石、粘土,不需申请批准,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段采挖。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由国有矿山企业统筹安排并签署意见,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前项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煤矿的具体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有色金属、贵金属、稀有金属等重要矿产,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必要时可由其授权的下一级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申请开采同一矿区内含有不同矿种的几个矿床,须按每一个矿床分别申请采矿权;对共生和伴生的矿床,可以作为一个矿权申请。
第十六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需变更企业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和开采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采矿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和伪造。
第十八条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服务年限为准,期满自行失效。
需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体或者个人来我区采矿的,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采矿手续。
第四章采矿管理第二十一条凡经批准开采的矿区的界线,以地面境界垂直为限。
矿产管理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与矿山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埋设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只能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禁止越界开采和争抢资源。
第二十二条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期进行建设和生产,并向发证机关及时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三条凡经批准的矿区,他人不得非法进入采矿。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的矿产品和采矿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坏。
第二十四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基建施工和生产过程中,都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
不得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厚弃薄、采大弃小和采取其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五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规定上报有关矿产开发利用资料。
第二十六条对于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进行综合设计、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矿物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森林、草原、土地、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破坏环境,保护自然生态。
审批机关在审批办矿时应当同林业、畜牧等部门商定保护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有效措施,并监督采矿单位和个体实施。
采矿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土地(林地、草场)使用手续,在依法确定的用地范围内进行开采。
禁止损害用地范围以外的自然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资源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对采矿单位和个体在依法确定的用地范围内的采矿活动,不得进行干扰和阻挠。
批准闭坑后,采矿单位和个体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回填采坑,对因采矿受到损害的耕地、草原、林地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第二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循国家和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规定,保障安全生产。
相邻矿山之间,应当按有关规定留有矿山安全隔离矿柱。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三十条黄金、白银、宝石、水晶、金刚石和具有特殊用途的金属、非金属矿产品,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区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停办或者关闭矿山,须事先向原批准机关报送开采现状等方面的资料,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手续,并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不得拆除矿山的一切设施。
第三十二条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地点开采,由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予以妥善安排;不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在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统筹安排下,也可以在划定的范围内继续开采或者实行联合经营。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的,应当一律关闭或者搬出。
新建或者扩建国有矿山企业的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服从国家需要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凡国有矿山范围内的采矿个体,应当一律关闭或者搬出,具体处理办法依照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个体因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发放采矿许可证的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仍有争议的,由其上一级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处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作如下处理:(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或者自治区禁止的区域和他人的矿区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自治区规定的贵重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以采矿权用作抵押以及擅自印刷、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罚款,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