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文档】张元春与万盛区关坝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二审案-精选word文档 (2页)
关于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
关于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调研报告目录一、调研背景与意义 (2)1.1 城市化进程概述 (3)1.2 农村土地征收问题现状 (3)1.3 司法保护在农村土地征收中的重要性 (5)二、文献综述 (6)2.1 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 (7)2.2 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案例分析 (8)2.3 国内外关于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比较研究 (9)三、调研方法与数据来源 (10)3.1 调研方法 (11)3.2 数据来源 (12)3.3 样本选择与调查过程 (13)四、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的现状分析 (15)4.1 征收程序与补偿标准 (16)4.2 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7)4.3 农民权益受损情况 (18)五、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现状分析 (19)5.1 司法保护的法律依据 (20)5.2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2)5.3 农民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情况 (23)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案例分析 (24)6.1 案例一 (26)6.2 案例二 (27)6.3 案例三 (29)七、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对策与建议 (30)7.1 完善法律法规 (31)7.2 加强司法监督 (32)7.3 提高农民法律意识 (33)7.4 建立健全调解机制 (34)八、结论 (35)8.1 研究结论 (37)8.2 研究局限与展望 (38)一、调研背景与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土地征收成为推动城市化进程的重要手段。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由于政策不完善、程序不规范、补偿不合理等问题,农民权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为了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必要对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
本调研报告旨在通过对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征收司法保护的现状、问题及对策进行分析,为政府、司法机关、社会各界提供有益的参考,推动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法治化进程。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8-10-30 11:19: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目录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二、方才女诉浙江省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三、袁西北诉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政府物价行政征收一案四、大昌三昶(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五、郑晓琴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案六、上海苏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资质行政许可案七、孙桂花诉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许可案八、成都金牌天使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成都市科学技术局科技项目资助行政许可案九、毛爱梅、祝洪兴诉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一、徐云英诉山东省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案(一)基本案情徐云英的丈夫刘焕喜患肺癌晚期并发脑转移,先后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6月3日两次入住淄博万杰肿瘤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医治无效去世。
在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05014.48元。
2014年7月21日,徐云英申请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给予办理新农合医疗费用报销。
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关于对申请人徐云英合作医疗报销申请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书面答复》),依据五莲县卫生局、五莲县财政局莲卫字〔2014〕2号《2014年五莲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刘焕喜就诊的医疗机构不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决定不予报销。
徐云英认为五莲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不予报销所依据的政策规定不符合省、市相应政策规定的精神,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向五莲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协议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协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5.11•【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协议典型案例(第一批)二〇二一年五月目录1.卡朱米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2.温红芝诉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案;3.张绍春诉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复垦行政协议案;4.张铁成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5.九鼎公司诉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招商引资行政协议案;6.陈佐义诉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单方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决定案;7.马诺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8.恒裕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9.灵石公司、正和公司诉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政府、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政府、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政府请求订立特许经营行政协议案;10.淮安红太阳公司诉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投资协议案。
一、卡朱米公司诉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一)基本案情2007年,福建省卡朱米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朱米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1年2月16日,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对莆田市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工作制定了具体搬迁补偿细则。
2015年3月8日,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城区政府)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卡朱米公司企业资产搬迁补偿价值进行评估。
2017年1月22日,莆田市磐龙山庄项目指挥部受荔城区政府委托与卡朱米公司订立《企业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对合同主体,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实物资产情况,补偿方式,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过渡方式,征迁补偿款支付方式及交房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法律经典案例详情(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2008年,张某某所在小区被纳入某市某区政府征收范围。
2009年,某市某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张某某房屋实施征收。
张某某不服该征收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市某区政府辩称,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1.被告某市某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2.原告张某某的房屋征收补偿是否合理。
三、法院审理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某市某区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张某某所在小区进行房屋征收,并成立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征收工作。
2.2009年,某市某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张某某房屋实施征收。
征收决定内容包括征收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3.张某某不服该征收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某市某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听证等程序,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法院认为,被告某市某区政府在征收决定中已明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并征求了原告的意见。
虽然原告对补偿标准存在异议,但被告已尽到合理补偿的义务。
原告要求提高补偿标准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四、判决结果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1.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等问题,具有以下特点:1.房屋征收决定合法。
被告某市某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听证等程序,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2.房屋征收补偿合理。
被告某市某区政府在征收决定中已明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并征求了原告的意见。
虽然原告对补偿标准存在异议,但被告已尽到合理补偿的义务。
3.房屋征收决定与房屋征收补偿具有因果关系。
2019年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青丰村民组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9年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青丰村民组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青丰村民组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渝一中刑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元春,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街15号。
原审被告人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青丰村民组。
原审被告人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水井湾村民组。
自诉人张元春诉被告人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青丰村民组、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水井湾村民组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X年5月26日作出(201X)万刑初字第130号刑事裁定。
原审自诉人张元春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自诉人张元春控诉被告人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青丰村民组、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水井湾村民组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受案范围,且缺乏罪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驳回自诉人张元春对被告人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青丰村民组、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水井湾村民组起诉。
上诉人张元春提出,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元春指控被告人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青丰村民组、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村水井湾村民组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上诉人张元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新-张元春与万盛区关坝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合同纠纷
张元春与万盛区关坝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二审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渝一中民终字第3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春,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东3号院1号楼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新国,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茂开,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政府工作人员,住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街。
委托代理人杨剑峰,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政府工作人员,住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田坝村大田坎坝11号上诉人张元春因与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19万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从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人民政府与张元春之兄张元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无被拆迁房屋的具体座落位置,张元春既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也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
从而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张元春的财产权受到侵害。
因合同关系仅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张元春作为与该协议书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
据此裁定驳回张元春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50元,由张元春负担。
张元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张元东所签协议书中约定拆除的房屋系上诉人父亲留下的遗产,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该协议书的签订未经上诉人同意,应被确认为无效。
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张元春之兄张元东与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人民政府,可见,张元春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书有效与否均与张元春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即均不会影响张元春应享有的相关实体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张元春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推荐】(201X)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32号-word范文 (5页)
【推荐】(201X)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32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32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渝五中法行终字第3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万盛区万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市万盛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罗XX,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田XX,女。
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万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万X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万盛劳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201X)盛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XX系万X建筑公司单位职工,从事搅拌、发水工作。
201X年8月15日下午,田XX在工作时发现原料用毕,遂叫负责原料粉碎的杨泽军来查看。
在搅拌操作台上,田XX为避让杨泽军,不慎摔下。
经重庆市万盛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4、头皮裂伤。
201X年11月21日万盛劳保局受理了田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万X建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
201X 年11月24日,万X建筑公司出具《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田XX系与同事杨泽军开玩笑导致受伤,不属于工伤,并有厂长付汝惠、职工付汝国、杨泽军、傅光银、杨华明签字。
万盛劳保局收到万X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后,于201X 年12月22日对霍定芳、傅光银、杨泽军进行了调查。
调查中,傅光银、杨泽军向万盛劳保局陈述在万X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上签字是受万X建筑。
张元春与重庆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人民政府等其他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元春与重庆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人民政府等其他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7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平封莎龙晓波【审理法官】曾平封莎龙晓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元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人民政府;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张元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人民政府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张元春【当事人-公司】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人民政府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元春【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庆市綦江区关坝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管辖受案范围行政复议第三人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张元春所诉《协议》系其与关坝镇电管站、关坝镇青丰社、关坝镇水井湾社对张绍清触电死亡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民事赔偿协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政府通泉街道办事处、张元珍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政府通泉街道办事处、张元珍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20)云03行终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剑锋唐文兵唐志【审理法官】孟剑锋唐文兵唐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政府通泉街道办事处;(复议机关);张元珍【当事人】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政府通泉街道办事处(复议机关)张元珍【当事人-个人】张元珍【当事人-公司】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政府通泉街道办事处(复议机关)【代理律师/律所】刘吉芳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邵登富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吉芳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邵登富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吉芳邵登富【代理律所】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政府通泉街道办事处;(复议机关)【被告】张元珍【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通泉街道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性质是行政强制执行。
首先,上诉人通泉街道没有举证证实其具有进行本案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授权。
首先,《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置乡村违法建筑。
第1点关于一审认定通泉街道作为乡一级人民政府,依法负有对违法建筑的处置权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的这部分评判错误。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本案的案件事实。
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通泉街道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性质是行政强制执行。
对上诉人通泉街道作出的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通泉街道没有举证证实其具有进行本案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授权。
令狐世琴杨志强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房屋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令狐世琴杨志强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房屋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单独行政赔偿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文林华应禧张华荣【审理法官】文林华应禧张华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令狐世琴;杨志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当事人】令狐世琴杨志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当事人-个人】令狐世琴杨志强【当事人-公司】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代理律师/律所】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阳长荣【代理律所】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令狐世琴;杨志强【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本院观点】本案的实质问题是上诉人认为其原位于万盛区青年镇光明街XX号的私房,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变更行为,其物权受到侵害。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重复起诉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问题是上诉人认为其原位于万盛区青年镇光明街XX号的私房,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变更行为,其物权受到侵害。
就此,上诉人从2015年起先后多次提起诉讼,寻求救济。
法院先后以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和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现上诉人再次就此提起诉讼,尽管理由不同,正如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认可的一样,其诉求实质是一样的。
上诉人诉请的争议行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现上诉人以不同的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显然属于重复起诉。
陈志先诉新民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志先诉新民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19)辽行终1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少方武江李蕊【审理法官】刘少方武江李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志先;新民市人民政府【当事人】陈志先新民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志先【当事人-公司】新民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志先【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陈志先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新民市政府赔偿其违法强拆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在本院询问程序中进一步明确要求安置50平方米房屋、赔偿租房费(前18个月800元/月、此后1600元/月)、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经营损失3000元/月。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户籍所在地证明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志先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新民市政府赔偿其违法强拆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在本院询问程序中进一步明确要求安置50平方米房屋、赔偿租房费(前18个月800元/月、此后1600元/月)、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经营损失3000元/月。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陈志先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新师附小南侧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十七条规定,对居住在无房产产籍房屋内,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低保户、低收入户,应给予补助。
(一)没有得到过征收补偿的;(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无合法住房的;(三)居住的无房产产籍房屋是独立房屋的;(四)同第十三条(三)款(即被征收人持有房屋征收地12个月以上独立户口,并在征收地居住)。
低保户的补助金额为5.5万元×(1+30%),低收入户的补助金额按照低保户补助金额的80%计算。
法律审查案例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某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开发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项目。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建筑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工程多次停工、返工,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和开发公司的利益。
为此,开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建筑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赔偿金额。
三、法律审查过程1. 违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多次停工、返工,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和开发公司的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2. 违约责任及赔偿金额(1)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建筑公司因违约行为给开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开发公司因建筑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停工、返工造成的材料损失、人工损失等;(2)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停工、返工造成的工期延误、利息损失等;(3)其他损失:包括因建筑公司违约行为给开发公司造成的信誉损失、市场竞争力下降等。
经法院审理,认定建筑公司应赔偿开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共计80万元。
何某与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何某与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渝行终1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永铭许勇张桦【审理法官】吴永铭许勇张桦【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何德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何德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何德兴【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韩欢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欢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欢欢【代理律所】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何德兴【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责任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亦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因此,何某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负有初步证明责任。
本案中,何某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沙坪坝区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何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所有的房屋被沙坪坝区政府强制拆除。
但何某举示的照片复印件以及《关于青龙庙村何某户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房屋系沙坪坝区政府强制拆除;同时沙坪坝区政府亦否认其实施拆除何某涉案房屋的行为。
故,沙坪坝区政府并非本案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叶军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叶军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渝行终7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彦张莉许鹏【审理法官】王彦张莉许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军;重庆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叶军重庆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叶军【当事人-公司】重庆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叶军【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实质系因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审查的关键在于万州区政府是否组织实施了本案强制拆除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实质系因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审查的关键在于万州区政府是否组织实施了本案强制拆除的行为。
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建筑在城乡规划区、城市发展备用地和公用设施预留地内,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破坏城市景观、影响公共安全等应当予以拆除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综合执法机构组织强制拆除。
《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查处的相关工作。
根据以上规定,街道办事处具有对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能职责。
同时,结合重庆市政府在一审期间举示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公证费支付发票、物品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周家坝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了本案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的行为。
张元春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元春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渝行终6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贤仲邬继荣张莉【审理法官】龙贤仲邬继荣张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元春;重庆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张元春重庆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元春【当事人-公司】重庆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元春【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合法性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5日,张元春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万盛经开区管委会)提交《请求依法作出保护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
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将其申请转交给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简称万盛不动产登记中心)。
万盛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3月26日对张元春作出《关于张元春请求作出保护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的复函》。
张元春不服,以万盛经开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以其“先祖世袭的待遇(1644年至1911年)被克扣、祖业房产及土地在土地改革开始被违法划分及侵占",要求归还为由,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市政府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渝府复〔2020〕21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万盛不动产登记中心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简称万盛经开区土房局)管理的事业单位为由,告知张元春,如对万盛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复函不服,可以向万盛经开区管委会申请复议。
张元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判令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霍本新霍永忠等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土地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霍本新霍永忠等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土地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20)渝行终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贤仲邬继荣许鹏【审理法官】龙贤仲邬继荣许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霍本新等153人(名单详见附件);霍本新;霍永忠;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当事人】霍本新等153人(名单详见附件)霍永忠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当事人-个人】霍本新霍永忠【当事人-公司】霍本新等153人(名单详见附件)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霍本新等153人(名单详见附件)【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当事人应于2019年12月14日前提起上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补偿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共同被告关联性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当事人应于2019年12月14日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由于2019年12月14日为星期六,故应以2019年12月16日星期一为届满之日。
霍本新等153人提起上诉并未超过上诉期。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霍本新等153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立案条件的具体规定,同时也要符合行政诉讼立案程序的要求。
2018-罗玉琴案行政判决书-精选word文档 (5页)
2018-罗玉琴案行政判决书-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罗玉琴案行政判决书罗玉琴案行政判决书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万行初字第17号原告罗玉琴,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现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谋程,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律师,住(略)。
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殷成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李,该局干部。
第三人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游龙奇,镇长。
委托代理人卢秀华,重庆市万盛区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玉琴诉被告重庆市万盛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房屋登记管理不作为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X)渝五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X年4月2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X年7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因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东镇政府)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罗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谋程、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万东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卢秀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玉琴诉称,原告是万盛区万东镇莲池村中学社的世居村民,一直与父母居住,父母家庭的户主是父亲罗昭雨。
1994年,由于万东路一期项目征地拆迁,原告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员,户籍被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原告实际居住地没有发生变化。
当时原告年纪尚小,没有成家,也没有经济能力自行建房,因此,仍与父母共同居住。
因万东路一期项目征地拆迁安置时,政府没有对原告进行住房安置,同时原告结婚后在其他地方又没有住房,经与父母及家庭成员商议同意后,于1998年自行筹资,将家庭共有财产猪圈改建为两楼一底的住房,其中底楼为门面房。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精品文档】张元春与万盛区关坝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二审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张元春与万盛区关坝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合同纠纷
二审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渝一中民终字第3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春,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
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东3号院1号楼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新国,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茂开,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政府工作人员,住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街。
委托代理人杨剑峰,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政府工作人员,住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田坝村大田坎坝11号
上诉人张元春因与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201X)万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从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人民政府与张元春之兄张元东签订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无被拆迁房屋的具体座落位置,张元春
既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也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所
有权。
从而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张元春的财产权受到侵害。
因合同关
系仅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张元春作为与该协议书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
据此裁定:驳回张元春的起诉。
本案受
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50元,由张元春负担。
张元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张元东所签协议书
中约定拆除的房屋系上诉人父亲留下的遗产,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该
协议书的签订未经上诉人同意,应被确认为无效。
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
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张元春之兄张元
东与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人民政府,可见,张元春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书
有效与否均与张元春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即均不会影响张元春应享有的相关实
体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张元春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张元春的上
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