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与张光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邵某苹、河北金指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某苹、河北金指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38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国杨根山李伟【审理法官】刘建国杨根山李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邵某苹;河北金指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邵某苹河北金指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邵某苹【当事人-公司】河北金指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国栋、马强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郭俊良、敦雅琨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国栋、马强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郭俊良、敦雅琨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国栋、马强郭俊良、敦雅琨【代理律所】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河北金指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邵某苹与被上诉人金指数房地产公司均对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苹与被上诉人金指数房地产公司均对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无不妥。
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被上诉人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协助邵某苹办理按揭手续,并出具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因被上诉人原因无法出具备案合同则需给上诉人办理退房手续,若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未通过银行贷款审批,则上诉人需补齐剩余按揭房款;同时《房屋认购协议》中亦明确,上诉人应向金指数房地产公司提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资料,贷款资料通过银行审核具备放款条件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9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悦刘国俊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马昌王某某【当事人-个人】马昌王某某【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群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马昌【本院观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5:17王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9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昌与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马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灏均到庭参加诉讼。
陆人通、马文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人通、马文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7【案件字号】(2022)苏08民终13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锐【审理法官】陶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人通;马文宇;淮安房先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陆人通马文宇淮安房先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陆人通马文宇【当事人-公司】淮安房先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杨利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杨利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齐林建杨利国【代理律所】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陆人通;淮安房先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马文宇【本院观点】对截图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中国银行二手房首付款监管承诺函》、《买方、卖方划款委托书》中“陆人通”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陆人通协助马文宇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未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提出异议,该截图亦不能反映陆人通系受欺骗或胁迫情形下签署上述两材料,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关于涉案房屋真实购房人问题。
马文宇银行账户内的310000元款项被银行以保证金名义冻结,并在贷款审批通过后的次日打入陆人通的银行账户,马文宇支付首付款的时间和方式符合双方在银行共同签署材料的相关约定,而定金150000元及首付款310000元的来源以及马文宇和周晓荷之间是否存在。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隐名代理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真实购房人问题。
向斌、苗卡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向斌、苗卡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9【案件字号】(2022)鄂01民终20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骆朝辉丰伟李文【审理法官】骆朝辉丰伟李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向斌;苗卡佳;刘晓洪;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向斌苗卡佳刘晓洪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向斌苗卡佳刘晓洪【当事人-公司】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吴正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卢胜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梅娜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彭俊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吴正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卢胜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梅娜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彭俊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勇吴正平卢胜兰梅娜彭俊【代理律所】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苗卡佳;刘晓洪【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00年8月26日协议书的性质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00年8月26日协议书的性质问题。
二、涉案房屋能否过户至向斌名下。
三、如无法过户,向斌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
2000年8月26日协议书签订时,涉案房屋仍为省质监局所有的公有住房,苗卡佳、刘晓洪对该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仅享有公房承租权。
从协议相关内容看,只有在苗卡佳、刘晓洪通过房改购买涉案房屋后,苗卡佳、刘晓洪才有权出售涉案房屋,而苗卡佳、刘晓洪是否可通过房改购买涉案房屋,并非确定事项。
项志伟、杨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项志伟、杨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8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忠王路张玉明【审理法官】李国忠王路张玉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项志伟;杨清;张亮;陈伟【当事人】项志伟杨清张亮陈伟【当事人-个人】项志伟杨清张亮陈伟【代理律师/律所】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芦达川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雷芦达川【代理律所】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项志伟【被告】杨清;张亮;陈伟【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应属无效,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12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文联苗飞杨晓【审理法官】魏文联苗飞杨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伟;邢玉彪【当事人】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伟邢玉彪【当事人-个人】李伟邢玉彪【当事人-公司】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樊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霍春林河南金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樊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霍春林河南金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守智樊波霍春林【代理律所】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河南金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伟;邢玉彪【本院观点】关于本案诉争的上诉人于2018年2月14日偿还被上诉人3000元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上诉人于2018年2月14日偿还被上诉人3000元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本案诉争发生借款的数额、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数额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5分,2018年2月14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000元,截止2018年2月14日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远超3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认定本案诉争的3000元系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阳市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4【案件字号】(2021)藏01民终4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德鹰索朗德吉四朗多杰【审理法官】常德鹰索朗德吉四朗多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李伟【当事人】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李伟【当事人-个人】李伟【当事人-公司】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杨晓菲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唐小民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杨晓菲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唐小民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岗杨晓菲唐小民【代理律所】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西藏冈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伟【本院观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天知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12 822元而非按日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2.李伟是否应当向天知公司支付47 812元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14 343元的问题。
依据李伟与天知公司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第十二条“(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天知公司对其反诉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天知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一致。
高兴奎、谷立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兴奎、谷立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08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宏勋【审理法官】谢宏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兴奎;谷立伟;祝先芳;聂胜兴;郑州元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高兴奎谷立伟祝先芳聂胜兴郑州元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兴奎谷立伟祝先芳聂胜兴【当事人-公司】郑州元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蒋巍巍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张文奇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屈应潮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巍巍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张文奇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屈应潮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巍巍张文奇屈应潮【代理律所】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高兴奎;谷立伟;祝先芳;聂胜兴【被告】郑州元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元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元通国际写字楼15层1501号即案涉房屋及另外一套房屋1101号,以2522603元的价格抵扣元通公司欠聂胜兴的工程款,其中涉案房屋的抵扣款项为1682603元,案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聂胜兴并由聂胜兴对外出租。
本案中聂胜兴在明知案涉房屋存在抵押、其与元通公司之间的以案涉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存在履行不能风险的情况下,以转让购买资格的形式,将案涉房屋转卖给不知情的高兴奎并实际收取了高兴奎130万元房价款,将以案涉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履行不能的风险转嫁给不知情的高兴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元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元通国际写字楼15层1501号即案涉房屋及另外一套房屋1101号,以2522603元的价格抵扣元通公司欠聂胜兴的工程款,其中涉案房屋的抵扣款项为1682603元,案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聂胜兴并由聂胜兴对外出租。
张某1与张某2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与张某2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31【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91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存义张玉娜张弘【审理法官】林存义张玉娜张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1;单某;董某1;张某2;张某3【当事人】张某1单某董某1张某2张某3【当事人-个人】张某1单某董某1张某2张某3【代理律师/律所】马志良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志良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志良马许【代理律所】北京京展律师事务所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张某1与单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等条件。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效力待定追认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张某1与单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中,张某1称1995年其将涉诉宅院房屋出卖给单某,双方签署了买卖协议,但张某1无法提供买卖协议原件;单某认可其与张某1就涉诉宅院房屋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称双方签署过一份协议,但原件只有一份。
根据双方当事人前述陈述内容,结合张某1一审中自认收取3200元款项,以及房屋的坐落情况、房屋出售后的履行情况,可以确认张某1与单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张有明、赵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有明、赵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9【案件字号】(2019)鄂06民终41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俊严庭东刘丹丹【审理法官】魏俊严庭东刘丹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有明;赵猛;杨想;刘英;襄阳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有明赵猛杨想刘英襄阳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有明赵猛杨想刘英【当事人-公司】襄阳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元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董修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元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董修华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元成董修华【代理律所】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有明;襄阳长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赵猛;杨想;刘英【本院观点】上诉人张有明与被上诉人赵猛、杨想及原审第三人长河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诉争房屋虽登记为刘英、张有明共同所有,但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张有明所有,且刘英庭审时明确表示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实,认可房屋归张有明所有,不干涉张有明卖房事宜。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均同意于2019年1月9日共同到银行协助赵猛、杨想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后因张有明不愿配合签字而未能完成。
王建民、史慧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民、史慧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4【案件字号】(2022)豫09民终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利霞杨浩艾海宏【审理法官】王利霞杨浩艾海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当事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当事人-个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代理律师/律所】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孙博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李忠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李德鹏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孙博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李忠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李德鹏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春雪孙博李忠建李德鹏【代理律所】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建民;史慧玲【被告】乔宏宾;王风英【本院观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王建民、史慧玲与乔宏宾、王风英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王建民、史慧玲与乔宏宾、王风英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将经济适用房变更为商品房的相关费用由谁负担发生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从合同内容来看,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使用词句,该条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但相关费用已交清;二是房屋取得产权证后,交由购买方保管,出卖人承担办证前及办证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三是房屋办理过户时,出卖人负有积极协助义务。
李伟、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伟、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40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宽宋涛姜玲【审理法官】张玉宽宋涛姜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伟;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伟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伟【当事人-公司】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伟【被告】句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李伟并未将物业费22123.6元交纳给碧桂园公司,其要求碧桂园公司赔偿该笔物业费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李伟主张的40300元租金损失已超出《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利益的范畴,本院亦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伟一审时提交了碧桂园公司安排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整改的90张照片,二审中李伟再次强调案涉房屋的整改维修情况。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李伟已向碧桂园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碧桂园公司理应按约向李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屋。
虽然案涉房屋已在2018年7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8月28日经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备案,但是案涉房屋交付标准是精装修,所以虽然碧桂园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李伟邮寄收房通知,但从李伟提供的案涉房屋维修照片来看,案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李伟对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碧桂园公司维修长达两年多时间可印证该事实,故碧桂园公司关于其已在2018年10月向李伟交付案涉房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吴宏、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宏、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1【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23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宏;刘伟【当事人】吴宏刘伟【当事人-个人】吴宏刘伟【代理律师/律所】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王义昌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王义昌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明强王义昌【代理律所】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宏【被告】刘伟【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签订购房协议的目的,在于双方通过该协议的顺利履行,刘伟最终获得涉案房产,吴宏则获得相应对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7 03:03:30吴宏、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23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昌,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宏因与被上诉人刘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9)鲁0724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吴宏承担房屋出卖人的义务,与本案事实和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相悖。
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及吴宏的申请,依法追加安大公司等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李伟与内蒙古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伟与内蒙古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19)内01民终37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铁刚韩东妹额日德尼【审理法官】吴铁刚韩东妹额日德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伟;内蒙古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李伟内蒙古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伟【当事人-公司】内蒙古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伟【被告】内蒙古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伟要求百安居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应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伟要求百安居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应支持。
因办理买受人的分户手续(即小房本)需开发商先取得该项目的大房本,而根据李伟的陈述,本案涉案房屋的项目尚未办理大房本,故其涉案房屋并未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
因此本案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尚未具备,百安居公司尚未取得大房本的实际情况存在,故李伟请求百安居公司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伟可待百安居公司办理产权权属证书的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李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6:53:5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7日,李伟与百安居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伟购买百安居公司开发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县房屋一套。
张某与胡某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胡某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46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全奕颖玄明虎闫慧【审理法官】全奕颖玄明虎闫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宝金;张继东;张继伟;胡玉兰;王宝生;王宝中【当事人】张宝金张继东张继伟胡玉兰王宝生王宝中【当事人-个人】张宝金张继东张继伟胡玉兰王宝生王宝中【代理律师/律所】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路俊远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魏建军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路俊远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魏建军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明利路俊远魏建军【代理律所】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宝金;王宝生;王宝中【被告】张继东;张继伟;胡玉兰【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字据》的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字据》的效力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张某上诉主张张某与张宝利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买卖的《字据》上的签名及手印并非出于其本人,故其与张宝利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张某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中,张某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字据》中“张某"处指纹线不清晰、特征点较少等为由予以退案处理,现无证据表明该签名非张某本人所签。
即使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根据涉案院落多年来一直由张宝利一家居住使用的事实及涉案房屋相关权属证书一直在张宝利处,张某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
赵松有、李超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松有、李超群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34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红彦郭滨彭莉【审理法官】宋红彦郭滨彭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松有;李超群;李修宇【当事人】赵松有李超群李修宇【当事人-个人】赵松有李超群李修宇【代理律师/律所】高琼琼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琼琼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琼琼【代理律所】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赵松有【被告】李超群;李修宇【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松有主张李修宇、李超群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至其名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追认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松有主张李修宇、李超群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至其名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超群。
赵松有未与李超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已由李超群收取。
相反,案涉房屋由李修宇出卖给赵松有,赵松有向李修宇支付了购房款。
赵松有作为买受人,在购买房屋时未审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未注意到与其完成交易的是否系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李超群对李修宇将该房屋出卖给赵松有这一事实知情并同意,或者事后对这一事实进行了追认。
因此,李修宇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赵松有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导致诉争房屋的产权不能变更登记到赵松有名下。
李万军、李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万军、李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4【案件字号】(2021)辽11民终10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晓梅李野董千里【审理法官】马晓梅李野董千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万军;李阳【当事人】李万军李阳【当事人-个人】李万军李阳【代理律师/律所】张启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启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启平【代理律所】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万军【被告】李阳【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李万军与被上诉人李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对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筑的房屋进行买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万军与被上诉人李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阳应当返还所购买的房屋,李万军应返还购房款120,000.00元。
涉案房屋已被拆毁和拆迁,不具备返还条件。
涉案的部分房屋被拆迁,房屋价值已经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该拆迁补偿已经被李万军获取。
王宇、朱永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宇、朱永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9【案件字号】(2019)鲁07民终65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宇;朱永斌;刘祥东【当事人】王宇朱永斌刘祥东【当事人-个人】王宇朱永斌刘祥东【代理律师/律所】刘东艳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李盈盈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侯伟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林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东艳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李盈盈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侯伟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林强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东艳李盈盈侯伟林强【代理律所】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宇【被告】朱永斌;刘祥东【本院观点】朱永斌与王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永斌与王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朱永斌向王宇支付定金100000元,王宇主张朱永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00000元定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关于定金约定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王宇自下房权证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剩余购房款通过贷款或于房产办理过户当天付清。
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产于2017年8月9日办理了房产证,王宇应当按约协助朱永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王宇非但未按约履行,还将涉案房产另售他人,已经构成违约。
鉴于涉案合同具备继续交付履行的条件,朱永斌亦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故应当支持朱永斌关于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杨帅、徐州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帅、徐州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75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伟王素芳李琳【审理法官】张伟王素芳李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帅;徐州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一峰;温光明【当事人】杨帅徐州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一峰温光明【当事人-个人】杨帅范一峰温光明【当事人-公司】徐州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渠清【代理律所】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帅【被告】徐州市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范一峰;温光明【本院观点】上诉人与安福公司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安福公司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涉案房屋缩水面积超出绝对值3%,根据合同约定,安福公司应双倍支付上诉人超出绝对值3%部分的房价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安福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范一峰、温光明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以范一峰、温光明存在清算过错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安福公司的企业状态现为吊销后未注销,因此,安福公司仍可以作为独立责任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0【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55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镭【审理法官】高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杨清洲【当事人】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伟杨清洲【当事人-个人】李伟杨清洲【当事人-公司】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段国臣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国臣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国臣【代理律所】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州兴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伟;杨清洲【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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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与张光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事实】
1996年11月12日,原告李伟与被告张光元签订买房合同,约定李伟购买张光元位于原万县室龙宝镇地马庄(龙宝大桥三组)门面一间,面积20.1平方米(产权号:万市龙权字第03167号)和该处2-2房屋一间,面积68.01平方米(产权号:万市龙权字第03169号),门面每平方米2250元、房屋每平方米500元,共计8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伟交预付款1万元。
1997年10月12日,原告李伟与被告张光元钦定房屋买卖协议书,并支付房款7万元,被告也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交付李伟。
原告李伟付清7万元后,随即入住该门面和房屋。
2012年1月13日张光元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房款7万元。
1998年12月22日,被告张光元以位于龙宝镇地马庄门面20.1平方米抵押,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贷款4万元;1999年1月25 日被告张光元又以龙宝镇地马庄房屋作抵押,贷款3万元。
两处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被告未偿还了两笔贷款,2012年12月19日经法院判令偿还两笔贷款以及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
2013年6月20日,原告李伟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7万元及利息2000元、代张光元给付诉讼费、公告费和执行费。
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张光元房屋及门面的抵押,将抵押的两处房产证交于原告。
现原告得知,张光元将该房屋及门面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故其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
决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门面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光元未予辩称。
【争议焦点】
原告李伟与被告张光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1.原告李伟与被告张光元与1997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2.被告张光元协助原告李伟办理房屋与门面的产权过户手续。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与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原、被告均已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
因此,被告也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