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规定昆明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
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0)-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0)正文:---------------------------------------------------------------------------------------------------------------------------------------------------- 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10年10月2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车行和其它小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行业协会以及乘客、租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对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备案制度。
第四条市、县(市、区)公安部门是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客运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机动车客运行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加强治安防范,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治安备案第六条从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证照;(二)客运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七条对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对客运车辆发放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治安备案标识,治安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规范车辆清洗经营性活动,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洗车场的经营、管理、监督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洗车场,是指具备固定经营场所,配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身清洁美容、洗车用水循环过滤、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以机动车有偿清洗为主营业务的机动车清洗服务场所。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机动车洗车行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经营性机动车洗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洗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改、规划、工商、环保、滇管、水务、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机动车洗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动车洗车场的开办和经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水、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七条机动车洗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清洗服务规范,协助做好机动车洗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机动车洗车场经营者投资建设科技创新型、环保型洗车系统。
第二章规划和开办条件第九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滇管、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的需要,编制本市机动车洗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正文:----------------------------------------------------------------------------------------------------------------------------------------------------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市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路政管理。
市属县(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参照执行。
第四条昆明市及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明确责任、管养并重、协调发展、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昆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辖内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工商、交通、公安、市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一)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宣传、贯彻实施;(二)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城市道路的行业管理工作;(三)参与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编报和按批准的项目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年度建设、养护、维修计划;(四)负责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五)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占道审批及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六)加强管理,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对来信来访及时进行处理;(七)负责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法规行为的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31日为了更好地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1.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2号说明:已被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4年《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代替。
2.昆明市东风广场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45号说明:(1)设定的管理制度和现行的管理体制及要求不一致;(2)已被2005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部份固体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16号说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2003年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2004年制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代替。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说明:(1)第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1998年制定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代替。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23年)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13•【字号】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6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22年12月22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一)旅馆业;(二)公章刻制业、印刷业;(三)典当业、寄售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旧机动车交易业等旧货业;(四)机动车维修业;(五)开锁服务业;(六)网约房经营业;(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
前款所述的印刷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旧机动车交易业、机动车维修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前款所述的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按照娱乐场所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公安机关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进行备案管理;(二)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三)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专项治安培训;(四)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五)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昆明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
昆明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1.09.11•【字号】昆政复[1981]29号•【施行日期】1981.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昆明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1981年9月11日市政府以昆政复〔1981〕29号文批复同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现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公布施行的《城市交通规则》,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通行本市街道、公路的一切车辆、行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听从交通民警和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爱护街道、公路的各种交通设施,共同维护、管理好城市交通。
第三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各级领导要教育所属人员严格遵守细则。
第四条驾、骑、推、拉车辆及牵、赶牲畜都必须靠道路的右边行进。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和城建部门同意,不准占用人行道、车行道,或进行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六条遇到影响交通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情况时,车辆、行人和施工作业必须在不影响交通秩序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二章交通指挥信号和标志第七条交通民警使用信号灯或指挥棒指挥交通。
一、信号灯:1、绿灯亮时:准许车辆直行和右转弯,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和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准许车辆左转弯。
2、红灯亮时:甲、禁止车辆通行,未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必须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没有停车线的路口应停在距指挥灯杆5公尺(以下同)以外;已进入停车线或路口的车辆可继续行进;乙、在不妨碍绿灯放行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准许车辆右转弯;丙、丁字路口的直行车辆,如右边无横道的,在不妨碍绿灯放行车辆的情况下,准许直行。
3、黄灯亮时,禁止一切车辆通行。
但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继续行进。
4、各种机动车辆在路口右转弯时,一律按照分道指示线标行驶,注意避让慢行车;没有划指示线标的路口,左、右两侧均不准超车,必须按顺序依次通过。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8)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02•【字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8年2月11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章执法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管综合执法、安全监管、教育、农业、工商、国土资源、园林绿化、工业和信息化、质监、环境保护等政府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保障公众出行安全、便捷。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4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进行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独立从事商品销售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市场建设,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规划、公安、环保、住建、发改、城市管理、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作用,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市、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职责权限,编制商业网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02•【字号】昆政办[2010]73号•【施行日期】2010.03.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昆政办〔2010〕7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效扭转当前交通事故高发的严峻形势,努力提升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水平,最大限度预防和遏制群死群伤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今年以来(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2月25日),全市交通安全形势不容乐观,共发生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369起,造成61人死亡,43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97.2万元,特别是嵩待高速公路“2·23”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6死5伤,给今年的事故防控工作造成了巨大压力,给全市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敲响了警钟。
对此,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充分认清当前我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切实克服麻痹松懈和疲劳厌战思想,进一步增强预防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各县(市)区政府要及时研究本地区道路交通存在的安全隐患,对辖区道路交通安全形势进行深入全面的分析研判,认真查找事故预防工作中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找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问题和隐患,明确预防交通事故工作的思路和重点,狠抓工作措施的贯彻落实,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二、精心组织,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大检查活动为切实抓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全面扭转全市道路交通事故高发的态势,从即日起,各地要周密部署,认真组织开展一次道路交通安全大检查活动,认真查找本地区在安全监管、路面管控、隐患排查、宣传教育、应急处置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进一步细化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提高事故防控能力和水平,坚决杜绝群死群伤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01•【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章振国二00四年七月一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现行有效的251件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中70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如下:1、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通知发文字号:昆政发[1982]163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标准。
2、关于“在城区边缘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征收市政设施配套费的报告”的批复发文字号:昆政复[1983]14号说明: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布告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206号说明: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继续加强管理。
4、关于加强城区噪声管理的通告发文字号:昆政发[1985]138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5、关于接待外国人住宿旅店的暂行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复[1985]76号说明:适用期已过,执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
6、关于加强勤工俭学经济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99号说明:按照《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执行。
7、关于对爆炸物品和挖砂采石作业的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74号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8、批转市滇管会《关于加强滇池渔业管理的报告》的通知发文字号:昆政发[1986]169号说明:适用期已过。
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昆明市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租赁车和其他小型机动车辆营运的单位、个人、租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对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备案制度。
第四条昆明市公安机关是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机动车辆营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机动车辆营运行业治安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治安备案第六条凡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从事机动车辆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后10个工作日内到市公安机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县(市、区)从事机动车辆运营的单位和个人到所属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单位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二)营运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八条个人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居住证等有效证件;(二)驾驶证和客运资格证;(三)所属单位相关证明。
第九条对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记录,出具备案标志。
备案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备案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治安管理第十一条机动车辆营运单位应当与公安机关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书》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机动车辆营运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三)利用营运车辆、站台及相关营运场所向乘客宣传文明乘车、安全乘车知识;(四)对营运车辆、场(站)设置符合规定的治安防范设施,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报警监控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营运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配备消防灭火器具和安全、救生防护器具;(二)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报警监控设备;(三)保持营运治安备案标识完整。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20•【字号】昆政办[2012]10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办〔2012〕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昆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昆明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173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昆发改价格[2013]130号
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昆发改价格〔2013〕130号)各县(市)区(含开发度假区)发展改革局(经济发展局):《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已报经市政府同意(昆府登78号),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县(市)区(含开发度假区)价格主管部门接本通知后要高度重视,组织学习《办法》规定,认真领会精神实质,切实掌握工作要领,为贯彻执行好《办法》打下基础。
我委将于春节后组织一次工作培训会。
二、主城五区(含国家级开发度假区)价格主管部门要迅速行动起来,立即组织对本辖区的停车场进行清理和登记,向经营者广泛宣传《办法》,对现有停车场在4月1日前完成收费审批工作。
三、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定本辖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切实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四、《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昆发改价格〔2005〕129号),自2013年4月1日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1.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样式(略)3.《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审批申报表》样式(略)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3年2月6日附件1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利用价格杠杆调节停车供需矛盾,促进城市交通安全畅通,引导市民绿色出行,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推动我市停车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昆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行人、车辆和非机动车的安全,促进道路交通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行人、车辆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行驶和交通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原则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
第二章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义务与权益第四条行人的义务与权益1.行人应当走人行道,如无人行道,应当靠近道路右侧行走。
2.行人不得在有交通标志指示禁止通行的地点横穿马路。
3.行人不得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乱闯红灯。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员的义务与权益1.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要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谨慎驾驶,保持安全车距。
2.机动车驾驶员不得违章停车、逆行、超速等违法行为。
3.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尊重行人、非机动车的通行权益。
第六条非机动车驾驶员的义务与权益1.非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要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占用机动车道。
2.非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佩戴安全帽,保持车辆良好的状态。
第三章交通管理第七条交通信号灯的使用交通信号灯是指道路上设置的红绿灯,用于调节道路交通流量。
驾驶人和行人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
第八条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法申领驾驶证,并按照规定携带驾驶证,在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随身携带。
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受伤人员的安全,同时及时报警,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十条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理,包括罚款、扣留驾驶证、暂扣机动车等措施。
第四章道路建设与安全设施第十一条道路建设昆明市要加强道路建设,提高道路运输能力,确保道路的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安全设施在道路交叉口、人行横道、学校等需要加强安全的地点应设立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试行办法-昆政发[1998]22号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试行办法正文:----------------------------------------------------------------------------------------------------------------------------------------------------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试行办法(昆政发[1998]22号1998年3月4日)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市机动车停(存)车场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正常发挥,适应我市城市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市道路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存)车场是指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机动车停(存)放经营或兼营业务的各种立体、地下、室内、室外(含占道停车泊位)的场所。
第三条本市机动车停(存)车场按如下分工进行管理:二环路(含二环路)以内的机动车停(存)车场的管理,由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市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予以配合。
二环路以内经规划部门确定的客货运场(站)及二环路以外的机动车停(存)车场的管理,由市交通局负责,市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予以配合。
占道停(存)车泊位的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并向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办理占道手续和交纳占道费,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停(存)车场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进行,采取国营、集体、合资、股份、个体等形式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五条停(存)车场的新、改、扩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工程竣工后,须经本办法第三条划定的停(存)车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停(存)车场停车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并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车位线、车道线)。
停(存)车场必须设置两个以上出入口和夜间照明设施,并按公安消防部门规定配置消防器材。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14•【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12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居住区或危险化学品运输等特定车辆停放的场所;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设置的供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制定停车场管理和服务优惠政策,培育和扶植停车服务行业的发展。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监督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住建、国土、工商、税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环保、消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并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5月2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8月18日起施行。
市长王喜良2019年7月4日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合理引导交通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特种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道路外,主要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永久性和过渡性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发展智慧停车,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适度满足刚性停车需求,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等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昆明市临时市场、货亭、摊点占用道路管理办法-昆政发[1988]143号
昆明市临时市场、货亭、摊点占用道路管理办法正文:---------------------------------------------------------------------------------------------------------------------------------------------------- 昆明市临时市场、货亭、摊点占用道路管理办法(1988年6月18日昆政发〔1988〕143号)昆明市临时市场、货亭、摊点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为了合理布局我市临时市场、货亭、摊点,做到既有利搞活市场、方便生活,又保持市容整洁有序,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属下列范围内占用城镇道路、空地的临时市场、货亭、摊点,均适用本办法: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区政府所在地,住宅小区,各郊县工矿集中地区及通往昆明市风景名胜区的主要道路沿线。
第二条在盘龙、五华两城区内的街道设置摊点、货亭的,分别按下列不同情况和权限进行管理。
1、北京路、正义路(含三市街)、东风路、金碧路、翠湖环路、人民东路、人民西路为一类街道。
一类街道的临街及与其他街道的交叉路口处,一律不准摆设货亭、摊点(经市政府或市建委批准设立的治安亭、电话亭、报刊亭除外)。
2、白塔路、拓东路、武成路、青年路、塘双路、护国南路、长春路、书林街、巡津街、庆云街、光华街(含龙井街)、宝善街、昆师路、龙翔街、大观路、五一路、国防路、环城东、西、南、北路及通往风景名胜区的主要干道为二类街道。
二类街道原则上不准占用路面或在人行道设置货亭、摊点。
现已被占用为临时市场的,应逐步调整解决。
确需占用二类街道设置货亭、摊点时,需由两城区城建管理部门按街道辖区范围提出意见,报市城建局同意会签后,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在不妨碍市容、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与二类街道交接的岔街(巷)处安排少量货亭、摊点。
但货亭、摊点的位置距离交岔路口不得少于十五至二十米。
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5.11•【字号】昆政复[1994]25号•【施行日期】1994.05.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4年5月11日昆政复〔1994〕2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建设管理办法》,保证入城和过境车辆的车容整洁,减少城市尘土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以及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入城和过境的机动车辆,在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洗车场(站)冲洗车辆时,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机动车洗车场(站),是指在入城和过境途中,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建立的地机动车辆衽机械化冲洗的洗车场和具备机动车辆冲洗条件,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非机械化机动车冲洗站、点。
第四条机动车洗车场是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遵循以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我市机动车洗车场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全市洗车场的综合协调管理、拟定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洗车场的设置和开业、停业等业条的审批工作。
各县区建委或城建局,主要负责辖区内洗车场的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市容、环保、交通、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配合市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运营和开办管理第六条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的建设,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建设发展的需要,由市政公用局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土地、财政等部门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七条具备机动车洗车场建设资质的单位,均可参加洗车场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机动车洗车场,必须向市行业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同意后,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变更、扩大洗车场的业务和停业,必须经济市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方能到有关单位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5年8月11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6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通行规定第四节城市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与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交通安全根底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开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开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与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承受监视。
规划、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与交通肇事行为应当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国家的规定办理相关车辆登记,登记实行实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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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1995年5月22日昆政发〔1995〕42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制止机动车辆交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昆明地区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行业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统一对本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国产、进口机动车辆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进行交易(含产权变更)并落户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系指各种国产和进口的新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
新机动车辆系指尚未落户领取车牌的机动车;旧机动车辆系指已落户领取车牌的机动车。
第五条凡在本市从事机动车辆经营者,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注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含生产厂家)。
在四区范围内经营的,须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核准经营汽车审批手续;在八县范围内经营的,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其它非公司的企业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办理核准经营汽车审批手续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壹百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壹千万元;
2、具备相应的经营场所、设施;
3、经营行为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具有机动车辆经营资格的公司,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经营机动车业务的,须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
第八条外地公司如需在本市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须按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在本市设立子公司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生产厂家推销自产机动车辆除外)。
第九条凡在本市经营机动车辆的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每年按期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如实报送各类机动车辆交易的成交量、成交额及有关进货手续等资料进行年检,以资审查并确认其继续经营机动车辆的资格。
第十条凡在本市交易的各类新旧机动车,必须在交易之日起30日内(进口车60日内)到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验证盖章手续。
对在本市以外购买而在本市落户的各类新旧机动车辆,不论交易地(购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与否,落户前须到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验证或复验。
第十一条旧机动车辆实行集中交易、随行就市、按质论价、议价成交的原则。
四区范围内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进入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八县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应进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市场或地点。
第十二条进入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辆,必须是经昆明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所检验合格,同意过户的。
第十三条办理机动车验证盖章手续,区别不同车辆,买方(或卖方)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国产新机动车
1、购车发票;
2、产品合格证;
3、昆明市交通局签发的(或签章认可的)《机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或免缴凭证)。
二、进口新机动车
1、购车发票;
2、昆明海关签发(或签章认可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云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合格证》;
4、昆明市交通局签发(或签章认可的)《机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或免缴凭证)。
三、旧机动车
1、昆明市公安局机动车辆管理所签章同意过户的《机动车过户表》;
2、机动车行驶证;
3、《机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或免缴凭证);
4、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开具的《旧机动车入场交易凭证》;
5、售车方出具的《售车证明》。
其中:售车方系单位的,由该单位出具该车售车发票;售车方系个人的,由其本人出具《居民身份证》及买卖该车书面合同或协议。
6、营运车辆交易除应按以上5点要求提供证件外,还应出具营运行业管理部门开具的营运车辆转藉通知。
四、凡属国家专项控制车辆,不论新旧,除须提交与以上各项有关的证件外,还须提交云南省人民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批准文件。
五、凡属港、澳、台地区及国外捐赠车辆,除须提交与以上各项有关的证件外,还须提交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六、军队车辆退役转为民用的,除必须提交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证件外,还必须提交军级以上机关(含军级)的车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
该文件必须注明该机动车辆军转民的原因,车辆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成交金额。
七、国家执法部门征收、没收处理的机动车辆除应提交与以上各项有关的证件外,还须提交罚没凭证等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证件。
八、国家减免税进口的机动车辆(含黑牌照车辆),在海关监管期内(或保税期内),不许自行转让或变相转让(含无偿转让);在海关监管期后,允许按正常车辆进行交易,但必须提交昆明海关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经国家执法部门罚款处罚后,准予自用的进口机动车辆,自落户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自行转让或变相转让(含无偿转让),三年后允许按正常车辆办理有关交易手续。
第十五条发生产权变更的机动车辆,按正常交易办理验证盖章手续。
报废机动车和非法组装车严禁交易。
第十六条经验证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辆,由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车购车发票上加盖“验证专用章”;进口机动车辆还须开具《昆明市进口机动车辆验证表》,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适当费用。
第十七条对在办理机动车辆交易验证手续中弄虚作假、少报成交金额或成交金额明显与现行市场价不相符的,由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物价管理部门予以勘估定价。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除限期补验证外,并视情节处以5百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八款、第十四条的,处车价10%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车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没收其交易的车辆和非法收入。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秉公办事,廉洁守法。
违反政纪、党纪的,给予行政和党纪处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昆政复(1986)85号文件批准公布实行的《昆明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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