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二十一章 证券经营机构【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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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二十六章 债务人财产与相关制度【圣才出品】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二十六章 债务人财产与相关制度【圣才出品】

第二十六章 债务人财产与相关制度【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一、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和范围1.债务人财产的概念(1)概念债务人财产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2)特点①财产存在的目的由原来的以只为生产经营为特征转变为专为破产法规定的各个程序 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债务人财产的除外情形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无效无效和财产的追回 对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处置财产的追回 出资人出资的补缴 出资人出资的补缴及债务人相关人员非正常收益的追回 对债务人相关人员非正常收益的追回 抵销权的概念抵销权 行使抵销权的法定条件取回权的概念和特征取回权取回权的种类别除权的概念和特征别除权 别除权的种类别除权的行使破产费用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关系债务人财产与相关制度服务;②财产的占有人和管理人发生了变化。

2.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包括破产立案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和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取得的财产。

这些财产具体包括:①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企业所有的和经营管理的全部资产。

②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到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偿还的债务和获得的利息,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交付的财产,行使撤销权追回的财产等。

③应该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还包括债务人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所投入的财产和应当得到的利益。

④债务人在中国境外购买的股票、债券和投资及其他在中国境外的财产。

⑤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

⑥债务人的开办人在开办时出资不足的,在债务人破产立案后应当予以补足的部分。

⑦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不论是否已支付或者已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债务人财产。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二章 商法的基础理论【圣才出品】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二章 商法的基础理论【圣才出品】

第二章 商法的基础理论【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一、商法理论产生的特征1.内容的丰富性(1)交易本身广泛商法的内容不仅包括海上贸易的交易规则,也包括陆上贸易的交易规则。

(2)商法规范的内容复杂多样关于货物买卖的合同规则,买卖的支付手段、信用手段,买卖中的担保,提单和其他运输单据,以及船舶本身的股份作为担保的冒险借贷、破产等内容都出现在商法中,都有相应 内容的丰富性产生的自主性商法理论产生的特征 集中保护交易自由体系的完整性各地商法的相似性商法的和谐性市场交易的简捷性商法的理论基础 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市场交易的确定性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商法价值取向的概念 商法的价值取向 效率的含义及保障将效率作为商法的价值取向的意义 商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确立商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商法的基本原则 交易自由原则交易诚信原则交易公平原则商法的兼容性商法的技术性商法的特征 商法的国际性商法的进步性商法的资本经营性商法的基础理论的交易规则作为保证。

2.产生的自主性商法作为市场交易的准则,一开始就“表现为一种自主的发展”,被认为是“事实上支配那些往返于商业交易所在的文明世界的港口、集市之间的国际商业界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商人行会组织通过认可和接纳商人,考察商人在交易中形成的习惯和习惯法,制定或编纂交易规则或习惯规则,逐渐形成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

商人习惯法实际上是商人这个阶层普遍适用的习惯做法,又被人们称为商人法。

3.集中保护交易自由在商法概念产生之初,国家对市场交易还没有更多的控制,商人行会组织为了满足商人的需要,鼓励商人之间的相互贸易,所制定的规范目的就是保护交易自由。

商法保护交易自由,但是,这种自由也不是无限度的。

人们的自由要有效,就必须承认某些相互的限制”,“每一种自由都依靠一种相应的控制”,这种“限制”和“控制”体现在商法的理念、原则和完整的规则体系之中。

4.体系的完整性商法作为市场交易准则,逐渐构成了区别于其他法律门类的独特的、完整的体系。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二十三章 破产范围与破产原因【圣才出品】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二十三章 破产范围与破产原因【圣才出品】

第二十三章 破产范围与破产原因【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一、破产范围与制度适用 破产范围是依破产法规定破产的主体范围,属于破产范围的主体方有资格申请或被申请破产。

1.破产范围(1)企业法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企业破产法》适用的范围是企业法人,除法人企业之外,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不属于破产范围的主体,非法人企业原则上也不属于破产范围的主体。

(2)非法人组织《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破产清算,参照该法规定的程序。

也即只有其他法律对非法人企业有破产规定时,其程序才参照破产法进行。

非法人组织破产,参照破产法适用的只是程序部分,不包括实体内容。

破产范围 破产范围与制度适用制度适用 破产原因的概念和构成破产原因 “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关系破产范围与破产原因2.制度适用(1)国有企业法人国有企业法人是国家单独投资,或各级人民政府授权本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投资人身份投资设立的企业,其全部投资的资产为国有资产。

这类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没有进行公司改制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

作为法人企业,这类企业毫无疑问地适用《企业破产法》。

但《企业破产法》第133条对部分国有法人企业的破产作出了专门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2)金融机构法人金融机构法人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企业。

在此类法人破产适用破产法的前提下,存在一些特殊规定:①作为债务人的金融机构出现破产原因时,自己不能提出破产申请,只能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②债权人对金融机构债务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需要对其采取接管、托管措施的,有权申请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③金融机构适用破产法的同时,国务院有权制定专门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实施办法。

赵旭东《商法学》(第2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赵旭东《商法学》(第2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目录分析
第一编商法总论
第二编个人独资企业 法与合伙企业法
第三编公司法 第四编证券法
第六编保险法
第五编票据法
第七编破产法
第一章商法概述 第二章商事主体与商事行为 第三章商事登记 第四章营业
第一章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章合伙企业法
第一章公司与公司法概论 第二章公司的类型 第三章公司的设立 第四章公司的能力 第五章公司资本制度 第六章股东与股权 第七章公司组织机构 第八章公司债 第九章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赵旭东《商法学》(第2版) 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
详解
读书笔记模板
01 思维导图
03 目录分析 05 读书笔记
目录
02 内容摘要 04 作者介绍 06 精彩摘录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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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本书特别适用于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指定考研参考书目为赵旭东所著的《商法学》的考生。《商法学》(赵 旭东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是国内外各大院校广泛采用的商法权威教材之一,也被我国众多高校(包括科研机 构)指定为考研考博专业课参考书目。为了帮助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指定考研参考书目为赵旭东主编的《商法学》 的考生复习专业课,我们根据教材和名校考研真题的命题规律精心编写了赵旭东《商法学》配套辅导书(提供免 费下载,免费升级)。本书是赵旭东《商法学》教材的配套电子书,主要包括两大模块:第一部分为笔记和课后 习题详解。对教材每章的复习笔记均对该章的重难点进行了整理,浓缩了该教材的所有知识精华。同时参考大量 商法相关资料对赵旭东《商法学》的课(章)后习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解答,并对相关重要知识点进行了延伸 和归纳。第二部分为名校考研真题详解,精选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等名校的5套考研真题,并提供了答案及详 解。本书历年真题的答案及解析由高分考生根据本科目考研的参考教材和相关教师的授课讲义等精心编写而成, 解题思路清晰、答案翔实,突出难度分析,对常考知识点进行了归纳整理。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五章 市场交易行为【圣才出品】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五章 市场交易行为【圣才出品】

第五章 市场交易行为【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一、市场交易行为概述1.市场交易行为的概念市场交易行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商行为,是指市场交易主体(商主体)的资本经营行为,它是商人为了确立、变更或终止市场交易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

市场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1)必须是商人的行为很多主体在市场交易中都可能作出行为,但只有商人作出的行为才是市场交易行为。

(2)必须是商人的资本经营行为商人除了资本经营行为外,还有其他行为,比如,个体商人除了为卖而买的行为外,还有家庭、婚姻、继承等民事行为。

市场交易行为必须是商人实施的资本经营行为。

(3)必须以资本增值为目标资本增值的内容包括资本营运增值和资本结构优化(智力经营)增值。

(4)必须是商人合法的资本经营行为为了建立和谐的市场秩序,实现资本的持续增长,商人在进行资本经营时,其行为必须市场交易行为的概念建立市场交易法律制度的现实意义 市场交易行为概述 市场交易行为法律制度的特征 市场行为规范化原则市场交易行为的范围 市场交易行为的范围和分类 市场交易行为的分类市场交易行为的形式市场交易行为的形式和内容 市场交易行为的内容市场交易行为受市场交易规则的约束,即不得违反软商法和硬商法的规定,以及商法之外的各种禁止性规定。

2.建立市场交易法律制度的现实意义(1)建立商行为法律制度,是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

(2)建立商行为法律制度,是实现两个根本转变的需要。

(3)建立商行为法律制度,是全面振兴农村经济的需要。

(4)建立市场交易行为法律制度是防止“泛市场”,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的需要。

(5)建立市场交易行为法律制度,是实施建立创新型国家战略的需要。

(6)建立市场交易行为法律制度,是实行对外开放,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的需要。

(7)建立市场交易行为法律制度,是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

3.市场交易行为法律制度的特征(1)市场交易行为法律规范具有宽松、任意性的特征。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二十五章 破产管理人【圣才出品】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二十五章 破产管理人【圣才出品】

第二十五章 破产管理人【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制度沿革1.破产管理人的概念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接管债务人企业、接受债权申报并审查,并为了防止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而对债务人财产实施管理、处分,负责业务经营、破产方案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

2.管理人制度的沿革管理人制度产生于英国。

在英国1986年破产法中,规定了十分严格的管理人制度,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仅限于破产法承认其资格的从业人员,且只限于自然人。

不具备该法规定资格的人任职的,即构成犯罪行为。

②取得管理人从业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必须向工商部申请个人营业执照;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

③严格的保证金制度。

从业人员必须提供执行职务的保证金,先提供25万英镑的总担 破产管理人的概念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制度沿革管理人制度的沿革管理人的产生 管理人的产生与人选管理人的人选 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的职责与监督 对管理人的监督和约束管理人的报酬和职业责任保险破产管理人保,以后还可以追加担保,但追加金额不得超过500万英镑。

破产管理人资格取得的高门槛和严格的保证金制度,在保证管理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值得借鉴。

管理人制度在英国产生后受到其他国家的效仿,我国《企业破产法》引进了管理人制度,取代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制度。

二、管理人的产生与人选1.管理人的产生《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即管理人由法院指定,但保留债权人的异议权和更换请求权。

管理人由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时指定。

债权人提出更换管理人的条件是:(1)管理人不能依法执行职务。

管理人在客观上因法律知识欠缺或根本不具有法律修养不能准确理解把握法律,因此不能正确处理破产程序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或在主观上因怀有个人目的或其他目的,在破产程序中故意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职务。

论商法的统一(徐学鹿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教授)

论商法的统一(徐学鹿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教授)

论商法的统一徐学鹿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12-25关键词: 商法/交易规则/商法全球化内容提要: 商法的统一重在交易规则的统一。

统一有时间、空间的定位,时间上从历史的探求,定位于现代商法的统一;空间上鉴于现代市场是无边界的,商法全球统一是不可阻挡的时代潮流,但当今仍然是主权国家组成的世界,定位本国商法的统一显然是全球商法统一的基础。

统一有规则的统一和适用的统一,本文着重于分析市场交易规则的统一。

统一有时间、空间的定位,时间上从历史的探求,定位于现代商法的统一;空间上鉴于现代市场是无边界的,商法全球统一是任何人都不可阻挡的时代潮流,但当今仍然是主权国家组成的世界,定位本国商法的统一显然是全球商法统一的基础。

一、商法统一的历史回顾人类社会的发展产生了分工,分工产生了市场交易,交易推进了以交易为目的的港口和城市的建立和发展。

要让市场交易连续不断,反复地进行,就不可能没有交易所必须的市场交易秩序,这种“自发秩序起源于交易要遵循一定的规则”。

[1]中世纪以前的商法就自然而然地问世了。

这时的商法被人们称为商人法,即商人自己制定或编纂的交易规约或习惯规则,适用于商人的各种市场交易行为,由商人自己组织商事法庭和行使商事裁判权。

这时的商法没有人为设定的公法和私法等诸多限制世界统一市场交易规则的理论障碍,因此这时商法最显著的特征之一是它的世界通用性。

当时商人们将玻璃从科隆销售到巴黎,热那亚的商人把东方的香料或摩洛哥的谷物销售到伦敦,我国的郑和把商品销售到国外,这些市场交易均是以世界范围作为市场的。

适应这种市场交易所产生的市场交易规则,如果说各国各地有差别的话,也是细节上的差别,虽然当时“每一个国家甚至可以说每一个城镇,都有它自己的一种商法,但所有这些商法的主要原则和最重要的规则都是一样的,或者说是趋于同一的。

”[2]商法在人类社会发展的第一个阶段—古代商法,向世人表明:“它是世界通用的法律。

”[3](P416)而且世俗统治者还通过相互间的条约保证商法的统一性。

1999年清华大学商法学考研真题【圣才出品】

1999年清华大学商法学考研真题【圣才出品】

1999年清华大学商法学考研真题
清华大学1999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商法试题
招生专业:民商法学专业
一、名词解释(每个名词解释2分,共20分)
1.保险事故
2.保险利益
3.再保险
4.竞业禁止
5.追索权
6.背书
7.共同海损
8.募集设立
9.证券诈欺
10.破产保险权
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60分)
1.简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

2.简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3.简述保险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权。

4.简述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

5.论票据的无因性。

6.简论商号权。

三、论述题(20分)
以公司法为例分析商法和民法的关系。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十章 股份有限公司【圣才出品】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十章 股份有限公司【圣才出品】

第十章 股份有限公司【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一、股份有限公司概述1.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我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有符合章程规定的全体收起人认购的资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股份的概念 股份的表现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股东名册 股份的分类 股份的发行股份的转让与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股份有限公司(1)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2)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1.股份的概念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公司资本的基本构成单位,也是划分股东权利、义务的基本构成单位。

股份的主要法律特征有:(1)股份是公司资本构成的最小单位,具有不可分性。

(2)股份是对公司资本的等额划分,具有金额的等额性。

(3)股份是股权的基础,具有权利上的平等性。

(4)股份表现为有价证券,具有可自由转让性股份需通过股票形式表示。

2.股份的表现形式股份的表现形式是股票。

股票的主要法律特征是:(1)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发行的。

(2)股票是一种非设权证券,是一种代表已经发生的股权的证券。

(3)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股票持有人有权取得该股票所表示的权利。

(4)股票是一种要式证券,采用纸面形式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5)股票是一种流通证券,即可以在社会上自由流通。

商法学笔记

商法学笔记

商法学笔记第一章商法概述一、商法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原则(1)概念: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

(2)特征: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商法的公法性;商法的国际性。

(3)商法的原则:商主体法定原则(类型法定、内容法定、公示法定);公平交易原则(地位平等、诚实信用);交易简便、迅捷原则(交易简便、短期实效、交易定型化);鼓励交易原则(维护交易的有效性、对于有过错的交易行为最大可能的使其有效、通过其他原则如短期实效、意思自治等原则)(4)商事法的特点(王p19)(不必作论述题掌握,同时要能对企业交易的快速主义、商事交易的公示主义。

要式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既成事实尊重主义作出解释)(5)商事法的编纂原则一是以商人为中心的主观主义原则作为立法基础构造商法典,德国为其代表;二是以商行为为中心的客观主义原则作为立法基础构造商法典,以法国为代表;三是以商人和商行为共存的折衷主义作为立法基础构造商法典,日本是其典型代表;二、商法的调整对象商法调整的对象,是指商法作为特殊的法律规范体系对现实生活发生作用的范围。

商事法的对象是商事关系。

1、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内涵:其一,商法调整营利主体,不调整非营利主体;其二,商法只调整营利主体的营利行为,不调整营利主体的非营利行为;其三,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是各种企业组织;其四,商法所调整的营利主体在其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关系,既包括对外关系也包括对内关系;其五,商法所调整的是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其六,商法所调整的营利活动必须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偶尔发生的营利行为不是商法的调整的对象。

2、商事关系的特点:是平等的商主体间的社会经济关系;有营利动机;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中。

3、商事关系的确定标准(注意掌握每种学说的观点并能简要评述其优劣)(王p5)三、商事法的体系和渊源四、商事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1、商事法与民法(如何认识商法的地位)观点:商法是私法,与民法同属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而非民法的特别法。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二十九章 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圣才出品】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二十九章 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圣才出品】

第二十九章 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一、破产宣告1.破产宣告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破产宣告是指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已经出现破产原因并具备破产条件的债务人所作出的宣告其为破产人的司法裁定。

在法院作出破产宣告后,债务人既不能申请重整,也不能与债权人会议进行和解。

它使债务人不可逆转地进人清算程序,是债务人无可挽回地陷入倒闭的标志。

(2)特征①破产宣告的适用对象是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②作出破产宣告的主体是法院;③破产宣告是破产程序的转折点;④破产宣告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破产宣告的作出意味着破产程序进入了以清算、分配破产宣告的概念和特征破产宣告的适用情形破产宣告 不予宣告破产的情形破产宣告裁定的送达、通知与公告破产宣告的效力破产财产的变价 破产清算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程序终结的概念和分类破产程序终结 破产程序终结的程序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后果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为主的阶段,这一阶段的中心任务就是实现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

2.破产宣告的适用情形破产宣告的适用情形为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且拯救程序被否定。

在具备破产原因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作出破产宣告:(1)破产程序开始后,没有人申请重整或和解。

(2)重整程序开始后,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且未获得法院批准。

(3)重整程序开始后,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法院批准。

(4)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出现下列各种情形,并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终结重整程序:①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拯救的可能性;②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财产或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③由于债务人的行为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5)重整期间债务人或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被法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

(6)重整计划获得通过并经批准后,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被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

(7)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法院认可,经法院裁定终结和解程序。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十八章 证券上市与交易制度【圣才出品】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十八章 证券上市与交易制度【圣才出品】

第十八章 证券上市与交易制度【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一、证券的上市制度证券上市,是指证券发行人已经公开发行的证券,经过证券交易所的审核,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法律现象。

证券上市以证券公开发行为前提。

1.证券上市的条件和程序(1)股票上市的条件和程序①股票上市的条件a .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b .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c .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d .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上市的条件和程序 证券的上市制度 证券上市的暂停与终止证券上市的利与弊 证券交易的概念和类型证券的交易制度 证券交易的一般程序 证券交易的类型证券上市与交易制度e.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②股票上市的程序a.上市保荐人保荐。

b.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股票上市申请。

c.证券交易所审核。

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均设立了上市委员会。

审核依据主要是两市的股票上市规则、企业债券上市规则等。

d.签订上市协议。

应包括上市费用的项目和数额、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技术服务、公司要指定专人负责证券事务、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回复交易所质询的具体规定、股票停牌事宜、协议双方违反上市协议的处理、仲裁条款和其他内容。

e.上市公告。

通过指定的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众作信息披露。

f.挂牌交易。

(2)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和程序①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a.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b.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c.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d.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二十章 证券交易所【圣才出品】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二十章 证券交易所【圣才出品】

第二十章 证券交易所【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一、证券交易所的产生1.证券交易所的概念证券交易所是指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其包括两类:(1)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2)公司制的证券交易所。

我国的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实行的是会员制。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2.证券交易所的产生证券交易所是随着经济生活中出现证券这一财产权利凭证形式后,由于证券交易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

证券交易所的概念证券交易所的产生 证券交易所的产生各国证券交易所简介证券交易所的设立 证券交易所的职责交易所的职责和组织机构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证券交易所的非互助化趋势证券交易所的非互助化证券交易所公司制改制的主要原因证券交易所现在国际上著名的证券交易所有纽约、伦敦、法兰克福、东京、香港等证券交易所。

(1)纽约证券交易所纽约证券交易所是美国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中规模最大、最具代表性的证券交易所,也是世界上规模最大、组织最健全、设备最完善、管理最严密、对世界经济有着重大影响的证券交易所。

(2)伦敦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证券交易所,它的前身为17世纪末伦敦交易街的露天市场,是当时买卖政府债券的“皇家交易所”。

(3)我国的证券交易所20世纪20年代初我国曾经在上海、武汉等地开设几家证券交易所。

改革开放后,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先后在上海和深圳设立了两家证券交易所。

4.证券交易所的设立(1)我国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2)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3)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4)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5)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二十八章 重整与和解【圣才出品】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二十八章 重整与和解【圣才出品】

第二十八章重整与和解【知识框架】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的概念及特征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及债权申报申报债权的范围破产债权申报的期限与程序程序债权人会议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中的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债权、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的召集和召开债权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申报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与债债权人委员会的概念和性质权人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管理人实施的应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的行为【重点难点归纳】一、重整1.重整的概念和特征(1)概念重整是指对已具备破产原因或可能出现破产原因而有拯救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保护其继续营业并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2)特征①适用对象特定化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的适用对象只为法人企业。

合伙企业虽然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实施破产清算,但不能适用重整程序。

②原因多元化重整原因不像破产清算与和解那样单一,申请重整程序可以在具备破产原因而未开始破产程序时或者破产程序开始后,也可以在破产原因未完全具备之前。

③申请主体多元化申请重整的主体既可以是债权人、债务人,也可以是出资人。

④重整程序优先化重整程序不仅优先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而且优先于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

⑤重整期间特定权利行使受限制重整程序开始后,其效力及于别除权、取回权、股东收益分配请求权和特定主体股权转让权。

⑥参与主体的广泛化在重整程序中,参与者除了债权人、债务人外,在破产程序与和解程序中没有任何参与资格的出资人不仅有权列席债权人会议,而且对有的重整计划草案还有表决权。

2.重整制度的产生与发展①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全球范围内出现了破产法改革风潮,建立重整制度是各国在这次改革中所取得的一项重要成果。

随着破产实践的发展,各国越来越重视对出现或可能出现债务危机企业的重整,在本国的破产制度中,要么制定重整的专门法律,要么在破产法中设专章规定。

②美国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在20世纪得以确认并发展起来。

法国于1985年制定了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该法对原破产法进行了全面修改,将重心转向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十九章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圣才出品】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十九章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圣才出品】

第十九章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上市的股份,以达到对该公司控股或者兼并目的的行为。

分为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

一、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报告制度1.概念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报告制度是指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数额后,依法披露其持股及增减状况的一种法律制度,也称股东持股信息披露制度。

2.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报告的范围(1)股东持股的信息披露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

(2)股东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 概念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报告制度 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报告的范围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报告的内容和法律后果 要约收购的种类要约收购 要约收购的程序协议收购的概念 协议收购 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的区别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上市公司的收购制度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报告和公告。

3.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报告的内容和法律后果(1)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报告的内容《证券法》第87条规定,股东持股及其变动信息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包括的内容有:①持股人的名称、住所;②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③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2)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报告的法律后果①投资者持股达到应予报告的法定比例后,在报告期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②投资者持股变动情况达到应予报告的法定比例后,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二、要约收购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收购该公司股票的收购方式。

1.要约收购的种类(1)上市公司部分要约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要约收购是指通过公开要约方式收购一家上市公司少于100%的股份,获得对该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三十五章 保险合同通则【圣才出品】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三十五章 保险合同通则【圣才出品】

第三十五章 保险合同通则【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保险合同概述1.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

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合同期间的风险,并于风险发生时对被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

2.保险合同的分类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合同的分类 保险合同的特征 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合同的构成 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投保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订立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 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解除 通常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 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通则(1)以保险标的不同为标准,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①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2)以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目的为标准,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和定额给付性保险合同①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设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保险合同。

②定额给付保险合同,简称给付性保险合同,是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或约定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3)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为标准,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①定值保险合同,又称定价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

②不定值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

(4)以合同保障利益的主体不同,分为为自己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与为他人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①为自己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合同,投保人自己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保险合同,一般有两种情形:a.投保人自己为被保险人,而未另行指定受益人;b.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三十七章 财产保险合同【圣才出品】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三十七章 财产保险合同【圣才出品】

第三十七章 财产保险合同【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财产保险合同概述1.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财产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由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保险合同。

2.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将依保险标的标准对财产保险合同予以分类:(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以补偿财产的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合同。

其标的是以特定物形式存在且能以一定价值尺度进行衡量的有形财产。

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关系 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 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的概念重复保险的立法目的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保险代位标的转让财产保险的其他问题 危险的增加与减少责任保险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财产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又可以分为数类:①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国家、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所有或者经营的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②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家庭或者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③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是指以船舶、飞机、机动车等运输工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④其他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如房屋保险、建筑安装工程保险等。

(2)责任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既可以是侵权责任,也可以是合同责任。

责任保险合同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四类:①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以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期间受人身伤亡所承担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合同。

②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对社会公众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合同。

③产品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其产品质量缺陷对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所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合同。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十四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圣才出品】

徐学鹿《商法学》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十四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圣才出品】

第十四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一、外国公司概述1.外国公司的概念(1)概念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

(2)各国规定西方国家公司法中对外国公司所下的定义都比较简单,一般是指根据其他国家的公司法组织、登记而设立的公司。

在确定公司的国籍问题上,曾存在三种标准(后两种标准存在明显的弊端):①依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地来确定国籍;②以能控制该公司的股份持有者的国籍作为确定该公司国籍的依据; 外国公司的概念 外国公司的概述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含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程序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权利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义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撤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撤销和清算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③以公司主要营业所所在地作为确定公司国籍的标准。

(3)我国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外国公司是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即,凡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在我国境外的公司,即为外国公司。

至于股东的国籍如何,在所不问。

2.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概念和法律特征(1)概念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依东道国法律在东道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或者办事机构,实际上是该外国公司在其本国之外的国家设立的分公司。

②外国公司进入我国营业,一般可以采取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独资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等形式。

外国公司在东道国直接设立分支机构,是外国公司进入东道国进行营业活动的主要方式,也是外国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一种延伸。

③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一般均规定外国公司进入东道国营业,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

④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外国公司的组成部分,它在公司主要活动地点以外的一定领域内,实现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职能。

各个分支机构只是作为公司的一部分,分担着公司所要执行的各种职能,并在空间上扩大了公司的活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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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 证券经营机构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证券经营机构是依法设立的具有证券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包括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等。

一、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设立条件
1.证券公司的概念
证券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从事证券经营业务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证券公司的基本类型和业务范围
(1)证券公司的基本类型
根据旧《证券法》第119条规定,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证券公司的概念
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设立条件 证券公司的基本类型和业务范围 证券公司的设立
证券公司的资信管理
证券公司的管理制度 证券公司管理人员及业务人员的管理 证券公司利润分配的管理 证券公司业务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业协会的概念
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证券业协会的职责
证券经营机构
①综合类证券公司是指可以从事经纪和自营等所有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
②经纪类证券公司是指只能从事经纪类的业务,而不能从事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

新《证券法》已经取消了这一类型的划分,但实务中人们仍然使用这一分类方法。

(2)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证券法》第125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①证券经纪;
②证券投资咨询;
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④证券承销与保荐;
⑤证券自营;
⑥证券资产管理;
⑦其他证券业务。

3.证券公司的设立
(1)设立条件
①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②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③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⑤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⑥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设立程序
①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③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④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⑤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证券公司的管理制度
1.证券公司的资信管理
(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2)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证券公司管理人员及业务人员的管理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1)禁止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事由(根据《公司法》第146条和《证券法》第131条规定)
①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②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③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⑥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⑦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2)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招聘的禁止事由
《证券法》第132条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3)证券公司中的兼职限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3.证券公司利润分配的管理
(1)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4.证券公司业务管理
(1)证券业务的分账管理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

(2)证券经纪业务活动的管理
①客户委托的内容和要求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订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

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②客户委托买卖成交的管理
a.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b.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c.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

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管理
针对我国有些证券公司中存在的内部管理混乱的状况,修订后的《证券法》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进行管理的规定。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我国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2001年成立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总资本为人民币12亿元,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是公司的两个股东,各持50%的股份。

公司总部设在北京,下设上海、深圳两个分公司。

中国证监会是公司的主管部门。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2)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3)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依法制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2)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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