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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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尔森的国际法治理论及其现实意义

凯尔森的国际法治理论及其现实意义
森 之 所 以在 世 界 联 盟 的 计 划 中要 建 立 一 个 具 有 司 法 性 质 和 职 能 的 中 心 机 构 . 是 基 于 对 旧 国 联 模 式 失 败 原 因
机 关 垄 断 解 决 , 而 促 进 国 际 正 义 的 实 现 从 ( ) 尔森 的 国际法治 理论 二 凯 在 国 际 关 系 演 变 的 历 史 实 践 中 . 国 际 秩 序 不 是 一
法 治 的发 展

界 定 为 “ 际 良 法 ” “ 球 善 治 ” l而 在 联 合 国 的 文 国 和 全 。5 _ 件 中 , 际 法 治 也 不 再 是 陌 生 的 词 汇 。 0 0 的 《 合 国 20 年 联
国 千 年 宣 言 》 提 到 :我 们 将 不 遗 余 力 , 进 民 主 和 加 就 “ 促
历 残 酷 战 争 、 望 永 久 和 平 的 凯 尔 森 写 下 了 《 由法 律 渴 经
是 没 有 司 法 权 威 。 少 这 种 更 高 的 权 威 , 个 国 家 实 际 缺 每 上 有 能 力 决 定 谁 违 反 了 国 际 法 . 并 通 过 战 争 或 报 复 的 形 式 来 打 击 那 些 被 推 测 为 违 反 了 国 际 法 的 国 家 ”1因 l] 3
对 持 续 经 济 增 长 、 可 持 续 发 展 以及 消 除 贫 困 与 饥 饿 极
为 重 要 ”7 [ ]

凯 尔 森 的 国 际 法 治 理 论 概 述
在 全 球 化 的 时 代 .在 各 国 已 经 不 可 能 再 孤 立 发 展
的 背 景 下 .法 治 的 理 想 也 开 始 超 越 一 个 民 族 国 家 的 界 限 , 向 世 界 。 就 是 “ 际 法 治 ” … 走 。: [ ]有 学 者 认 为 , 国 际 法 治 是 指 作 “

浅析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引渡制度

浅析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引渡制度

浅析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引渡制度1、相关定义1.1、引渡的概念分析与历史考证国的请求,将本国境内的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他国判刑的人,移交该请求国追诉和处罚的制度[1]这就是引渡的概念。

依照相关的法律特征来讲,首先,引渡是一种国家特有的行为。

是否引渡,在什么情况下引渡,均系由国家决定的事务。

换言之,即是国家主权范围内公法性质的问题。

其次,引渡是一个国家主权的体现。

国家只存在引渡或不引渡的权利,不存在必须引渡的义务。

一国家是不能强迫别的国家引渡他人的强制行为。

第三,被引渡的对象只能是受指控的自然人,而非法人或者组织。

即使出于某种政治或者经济上的目的, 该请求也不会被批准。

第四,引渡是依请求而进行,除非在极端的事项下,一国不会主动将罪犯移交给他国。

不引渡决定一旦作出,也可以采取诸如将该自然人驱除出其境外等方式来进行处理。

从引渡的性质来加以分析,首先,根据国际法原则中就有相关的规定,弓丨渡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相互进行交流的一种活动形式。

一国在没有得到他国的许可的时候,是不能到该国拘捕人的。

当一国司法机关需要拘捕现已经逃至他国的人之时,只有请求该国协助拘捕,引渡并移交,才能实现或诉或审。

这就是引渡产生的缘故。

一国决定将已捕的人移交给他国,根本上是国家之间合作原则的体现。

如果不是基于国家之间的合作原则,那么该国家根本就没有必要去做,而是可以直接将该受指控人驱逐出境。

其次,引渡是一国司法权威的体现。

对于请求国而言,假如某个人的行为触犯了请求国的刑法,该国认为是犯罪,该国要实现司法管辖权时,但该人现已逃离该国,该国只有暂时中断直接管辖权。

如果该国想现实该项权能,只能通过请求他国将该犯罪人协助抓获并移交。

否则,是不能实现他刑事管辖权的。

第三,从本质上讲,引渡仍然系刑事司法所属的范畴。

引渡的任务是惩罚犯罪有前提条件。

如果一国系为了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如果引渡附带任何政治条件,依照现行国际法的实践及理论,他国不会接受这种条件下的引渡。

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作者:关婷允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1期【摘要】一般来说,国际法主要功能是对国家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使得国家顺利在国际法中成为主体,在国际法中个人权仅被作为调整的主要对象。

可是,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后,尤其是之后在南非产生的隔离种族、清洗南斯拉夫种族、灭绝卢旺达种族等一些对人权严重侵犯的事情,一些学者开始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讨论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

为此,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其对传统国际法观点到底会产生怎样的影响等,需要予以认真研究。

【关键词】个人;国际法;地位一、个人主体资格发生的争议国际上法学界对于个人在国际法中是否属于主体的观点有很多,围绕这一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之一;第三种观点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国家是由个人组成的,国家在国际法上承受的权利和义务最重都要通过个人来承受。

由于这种观点混淆了个人和国家的概念,目前坚持此说的人已经不多,大多数学者多持后两种观点,也即要么肯定、要么否定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肯定方坚持的观点是:因为国家行为受到国际法的调整实质上是指个人通过国家代表机关的身份发生的活动,国际权利与义务主要也是依靠个人完成的。

如国家元首或外交代表享有特权和豁免,国际法对从事国际犯罪的个人直接追究刑事责任等。

另外,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国际人权公约对个人权利进行了直接规定,且个人在某些国际机构中被赋予申诉权利,这也说明了个人已经具有了国际求偿的能力。

否定方则坚持了传统国际法的观点,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只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

主张国际存在于国际法和个人之间,国际法中规定的权力与义务仅有经过国家才可以及于个人,或者是将国际法成功转变为国内法律,由于国内法律将会在个人身上贯彻落实,因此个人并不能获得国际法的资格主体。

具体理由是:首先,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实际上是国际法赋予国家的权利,而非个人,个人只有在代表国家执行外交职务时才享有这些权利,否则就不能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了。

浅论个人是能否为国际法主体

浅论个人是能否为国际法主体

浅论个人是能否为国际法主体【摘要】本文从介绍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出发,探讨个人是否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在论述了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论点和影响,分析了国际法主体的种类以及个人在其中的地位,探讨了个人在国际法中的权利和义务。

结论部分总结了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论点,展望了个人在国际法中的未来以及个人在国际法中的重要性。

个人虽然在国际法中并不是主体,但其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其权利和义务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和作用将在未来得到更多的探讨和发展。

【关键词】国际法主体、个人、权利、义务、地位、影响、种类、论点、展望、重要性、总结、未来1. 引言1.1 介绍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国际法主体是指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实体。

通常情况下,国际法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特定团体或个人。

国际法主体的概念体现了国际法的主体性原则,即国际法适用于特定的主体,而不是适用于全体人类。

国家是国际法主体中最主要的实体。

国家拥有独立性和主权性,是国际关系中最基本的主体。

国家之间的关系和行为被国际法所规范和约束。

国际组织也是重要的国际法主体,如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这些组织在国际事务中发挥重要作用,并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

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也备受争议。

传统上,个人并不被视为国际法主体,因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体系。

不过,随着人权和国际犯罪等议题的日益重要,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讨论也越来越频繁。

在总体上,国际法主体的范围是广泛而复杂的,包括各种不同的实体和组织。

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在不断发展和探讨中,将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1.2 探讨个人是否能成为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主体的概念中,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备受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个人只是国际法中的客体,不具有主体地位;而另一些学者则认为,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个人应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之一。

那么个人是否能成为国际法主体呢?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从不同角度进行探讨。

刑事责任的理论突破——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二元图景之构建

刑事责任的理论突破——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二元图景之构建


现 行 实现方 式 之批 判
根据 我 国刑 事责 任理 论 的通说 ,刑事 责任 的实
评 价说 、谴 责说 、义务违 反 说 、后 果 说 、心 理状 态 现 方式 有三 种 : ( 1 )基 本 方式 : 刑罚 ; ( 2 )辅助 方式 : 说 等 。除 了心理 状态 说 之外 ,其他 几 种学 说之 间 没 非 刑 罚 处 罚 方 法 ;( 3 )特 殊 方 式 :单 纯 的 宣 告 有 有 实质 性 的差异 ,都是将 刑 事责 任作 为法 律后 果来 罪 【 】 " 。 _ " 。我 国 《 刑 法 》第 3 7条规 定 的 “ 训诫 或 理解 的 ,只是存 在 表述 上 的差异 。而心理 状 态说 因
或是 民事 责任 的承担方 式 。 赔礼 道 歉 和赔 偿 损失 是我 国《 民法通 则 》 第 1 3 4 刑 事责 任实 现方 式 的批判 人 手 ,将刑 事和 解 与
“ 越 雷 池一 步 ” 。 本文从 刑 事责 任理 论体 系 内容 之一
一 一
收稿 日期 :2 0 1 3 . 0 3 . 1 4
的犯 罪 直接 侵 害的是 公 民的 法益 ,而有 的犯 罪 直接侵 害的是 国家的 法益 。对 于 直接侵 害公 民法 益的犯 罪 。
不分 案件 的 大小 ,适 用刑事 和解 的责任 方 式 ,对 于直接侵 害国 家法益 的犯 罪 ,直接 适 用刑 罚的 责任 方式 。 关键 词 :非刑 罚处 罚方 法 ;刑事 和解 ;刑 事责任 ;法益
的一个 共识 就 是应 受刑 罚处 罚性 。详 言之 ,有 犯 罪
必 然有 刑罚 ,刑罚是 犯 罪 的必然 后果 。因此 ,将非 现方 式是 与犯 罪 的本质 特征 相冲 突 的 。

国家刑事责任的国际法批判

国家刑事责任的国际法批判

国家刑事责任的国际法批判内容摘要: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是当代国际法的一个重大理论课题,在国际法学界历来存在着争论。

我国学者受西方学说的影响,错误地认为,国家因为实施了国际犯罪而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在国际法上,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在实施了国际犯罪的场合,该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均可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

但是,代表国家的个人对其国际犯罪行为直接承担其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刑罚处罚;同时,该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还可以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是国家的行为,使国家承担国家责任,具体表现为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责任形式。

简言之,国家只能承担国家责任,而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主张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观点,总是将国际刑事责任混同于国家责任,将国际刑事责任的刑罚方法混同于国家责任的承担形式。

国际法确立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并已经为国际立法和国际法审判实践所证实。

关键词:国际刑事责任,国家责任,国际犯罪,刑罚,个人承担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理论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上述二种学说,混淆了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也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刑事制裁方式。

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这种观点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

一、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渊源及其评价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可以追溯到《奥本海国际法》和巴西奥尼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

(一)劳特派特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

如果国家及其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作了违法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忍性及其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而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

13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概说

13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概说
(五)刑事责任的承担由不平等发展为平等
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平等。这种不平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实施了同样的行为,但由于行为人的身份、地位不同,导致一部分人承担刑事责任,另一部分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实施了同样的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的身份、地位不同,一部分人承担重刑事责任,另一部分人只承担轻刑事责任。三是同样的犯罪行为,由于被害人的身份、地位不同,致使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同。
(三)刑事责任具有必然性与平等性
刑事责任必然性的基本含义是指,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必然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选择与责任的基本原理,行为人一旦选择了一定的行为,就必须对该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同样,行为人选择了犯罪行为,就必须承担作为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刑事责任。从刑法的任务来看,为了保护法益,对行为严重侵犯法益的犯罪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从而预防犯罪人及其他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犯罪以后不承担刑事责任,则无正义可言,会在各方面导致严重的不良后果。刑事责任的平等性是指,任何人犯了罪都应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在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上是平等的,犯了罪就应承担刑事责任,没有犯罪就不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在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上也是平等的,犯重罪的应承担重刑事责任,犯轻罪的应承担轻刑事责任。
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定义:第一是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1]第二是义务说,主张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负有的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特殊义务。[2]第三是刑事法律关系说,指出刑事责任是刑事的、刑事诉讼的以及劳动改造的法律关系的总和。[3]第四是责难说,提出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而应当承担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4]或者说,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5]

第十三章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刑事责任第一节刑事责任概述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种,它在刑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刑法中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都是围绕着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实现刑事责任而展开的。

我国1997年修订颁布的刑法典中有13条、21处使用了“刑事责任”一词,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的标题即为“犯罪和刑事责任”。

犯罪与刑事责任是刑法的两块基石。

二者密切相联,无罪无责、有罪有责;罪重责必重、罪轻责必轻,罪、责相当。

一、有关刑事责任的不同见解什么是刑事责任,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见解。

其中主要有:(1)“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2)“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说”,认为“所谓刑事责任,就是犯罪人因其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3)“刑事法律关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一种刑事法律关系”。

(4)“刑事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在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刑法关系中,犯罪人所必须承担的实体性的刑事义务的总和”。

上述各种见解,相比较而言,“刑事义务”说从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角度,去揭示刑事责任的本质,抓住了问题的要害。

其基本观点是可取的。

因为它不仅在词义理解上是正确的,而且从深层次上揭示了刑事责任的最基本内涵。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两种含义:其一,指分内应做的事,如“尽责任”;其二,指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如“追究责任”。

前者,是积极意义的责任;后者,是消极意义的责任。

但是,无论哪一种责任,都与“义务”一词相通。

因为,义务在现代汉语中,指“公民或者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或者指“道德上应尽的责任。

”在法学理论中,法律义务一般亦解释为法律规定人们应履行的某种责任。

法律义务有两种:履行法律规定的应做之事(积极法律责任),如抚养好未成年子女,是第一性法律义务;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应做之事(即第一性法律义务),如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消极法律责任),是第二性法律义务。

第四章国际法律责任介绍

第四章国际法律责任介绍
1、继续履行义务 2、停止不法行为 3、保证不再重犯 4、赔偿(reparation) (1)恢复原状(restitution in kind): 适用条件:在可行的情况下;不会造成过高的负担。 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的恢复原状 (2)补偿(compensation): 恢复原状不可行时采用,通常采用金钱形式。 (3)抵偿(满足)(satisfaction) 承认不法行为,表示遗憾,正式赔礼道歉,惩办肇事 者,象征性的损害赔偿等。条件:不应与损失不成比 例,并不得采用羞辱责任国的方式
国际损害赔偿责任
三、国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二)严格责任原则 (三)责任形式与责任范围的确定
人有了知识,就会具备各种分析能力, 明辨是非的能力。 所以我们要勤恳读书,广泛阅读, 古人说“书中自有黄金屋。 ”通过阅读科技书籍,我们能丰富知识, 培养逻辑思维能力; 通过阅读文学作品,我们能提高文学鉴赏水平, 培养文学情趣; 通过阅读报刊,我们能增长见识,扩大自己的知识面。 有许多书籍还能培养我们的道德情操, 给我们巨大的精神力量, 鼓舞我们前进。
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 联合国1998年6—7月召开全权代表外交会议, 以120票赞成,7票反对,21票弃权,通过了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法院于2002年7月正 式成立。

法院的管辖权
对2002年7月1日后的以下四类犯罪具有管辖权 其直接目标是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1、灭绝种族罪 2、危害人类罪 3、战争罪 4、侵略罪
第一节 概述
国际法律责任制度的发展
1、国际责任主体的范围扩大,不再限于国家 2、国际责任所涉事项范围和内容扩大 (责任制度与国际法实体规则本身相对独立, 二者的发展不一定同步。) 违反对外国人的待遇的责任——一切国际不 法行为领域的责任,包括国际罪行的责任 3、国际责任归责原则的变化 从“过失责任说”到“客观责任说”(严格 责任说)

国际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探析—以《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为视角

国际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探析—以《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为视角

国际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探析—以《罗马规约》第25条第3款为视角一、国际刑事责任的概念相比于刑法学以及国际法学,国际刑法学产生的时间较晚,是国际法学和刑法学交叉的产物,归责问题是法学理论最终都要解决的问题,那么国际刑事责任这一概念就自然的涌入了学者视野。

何为国际刑事责任,我国学者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有的学者指出:国际刑事责任,是指国家或个人对严重违背国际义务从而构成国际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承担和国际社会对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或个人所作的最严厉的否定评价。

[1]有人认为,国际刑事责任,是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团体或组织)违反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国际社会的谴责。

[2]从上述学者的观点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国际刑事责任系国际犯罪的主体违反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而应当承担的后果。

这一概念看似清晰明了,但是承担这一后果的主体究竟是谁却在国内外引起了诸多争议。

从目前国际刑事审判的发展以及实践中看出,目前的国际法庭无论是联合国成立的特别国际法庭还是国际刑事法院,都仅仅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观念从未及于国家,所以本文将从目前的国际规约以及审判历史出发,探究国际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其实就是国际刑法中的个人刑事责任。

二、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一)个人成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的情形国际刑事法院法庭将个人责任主体划分为三层:第一个层次是官方身份人员,即政治领导者。

这些人一般就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这一级别的官员,他们在国际罪行中起着他人所无法取代的作用,并不因为他们的官方身份而差别对待,既不可以免除他们的刑事责任,也不可以从程序上而免于审判。

因此,这些人应对策划、预谋、教唆、煽动、决定等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承担个人国际刑事责任。

第二个层次是指挥官和其他上级。

指挥官系军事指挥官以及以军事指挥官身份有效行事的人,另外若行为人非指挥官身份,但是具备上级身份,实施了《罗马规约》中规定的特定行为,同样认定他们都是有罪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法中的自我答责

刑法中的自我答责

刑法中的自我答责一、本文概述自我答责,作为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涉及个体在犯罪行为中的主观责任与自我归责。

这一概念强调了犯罪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后果。

本文旨在探讨刑法中的自我答责原则,分析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以及对于定罪量刑的影响。

文章首先将对自我答责原则进行界定,明确其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随后,将通过分析相关案例,探讨自我答责原则在不同类型犯罪中的适用情况,以及其在判断犯罪者主观恶性、量刑轻重等方面的具体作用。

在此基础上,文章还将对自我答责原则与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刑法基本概念的关系进行深入剖析,揭示其内在逻辑和相互关系。

文章还将对自我答责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与挑战进行探讨,如如何准确判断犯罪者的自我答责能力、如何平衡自我答责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等问题。

文章将提出完善自我答责原则的建议和对策,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深化对刑法中自我答责原则的理解,明确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标准,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二、自我答责的基本理论自我答责,作为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个体在犯罪行为中应自行承担刑事责任的伦理和法理基础。

它不仅仅是对个人行为后果的追究,更是对个体道德责任和伦理选择的考量。

自我答责理论在刑法中占据重要地位,它体现了刑法对个体自主性和道德责任的要求,也是实现刑法公正和威慑功能的关键。

自我答责强调个体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和自由选择。

刑法理论认为,犯罪行为是个体在意识自由状态下作出的选择,因此个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这种负责不仅仅是对行为后果的承担,更是对个体道德意识和伦理选择的拷问。

自我答责要求个体在犯罪后能够真诚悔过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真诚悔过是自我答责的重要表现,它体现了个体对犯罪行为的深刻反省和对自己行为的负责态度。

同时,个体还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以体现其对自己行为的负责。

刑法学-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

刑法学-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
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三、单位刑事责任的局限性 1.单位只能对部分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单位只能适用有限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
第二节 刑事责任的根据
哲学依据 法学依据
第三节 刑事责任的实现
一、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通过给予刑罚处罚来实现刑事责任 通过给予非刑罚处罚的方式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宣布行为是犯罪,行为人是犯罪人来实现刑
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的实现阶段 (一)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 (二)刑事责任的确认阶段 (三)刑事责任的实现阶段
第四节 单位的刑事责任
单位刑事责任,是指犯罪单位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 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对其犯罪行为所作的否 定评价及对该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进行谴责的责任。
一、单位刑事责任的整体性 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单位的这一整体,而
不是单位内部的全体成员。 二、单位刑事责任的双重性 对于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之外,还要追究那些在单位犯罪
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 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代表国家的
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 人进行的谴责。 二、特点 (一)包含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性 (二)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 (三)具有必然性和平等性 (四)具有严厉性和专属性 三、意义 刑事责任是犯罪与刑罚的中介

从法理学角度分析消除有罪不罚实现司_法正义的理念

从法理学角度分析消除有罪不罚实现司_法正义的理念

从法理学角度分析消除有罪不罚实现司作者简介:郑盈盈(1987—),女,海南海口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桂林541006【摘要】本文通过叙述国际刑事法院达尔富尔情势运作问题,分析并讨论了其对消除有罪不罚实现司法正义理念的重大意义,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如何消除有罪不罚实现司法正义理念的建议,如通过积极的补充管辖转变国际刑事法院传统的被动角色,重视国际刑法基本原则中的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普遍管辖原则等。

【关键词】有罪不罚;司法正义;普遍管辖一、从达尔富尔局势问题看有罪不罚现象达尔富尔地区位于苏丹西部,近年来,人口的变化以及干旱荒漠化让这片地区在稀有资源的争夺战上演的愈发剧烈。

而达尔富尔的两个反叛团体“苏丹解放运动/解放军”和“正义与平等运动”在2001年和2002年群起反抗喀土穆政府,已被认为是达尔富尔问题的主要导火线。

两个反叛团体在苏丹的整个政治议程都有明显涉及,它们要求苏丹所有团体和地区都能更加平等地参政。

由于面对两个反叛运动的军事威胁,加上部署在达尔富尔的军事力量严重不足,政府就利用不同部落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号召当地部落协助打击反叛分子。

除反叛分子与政府和金戈威德之间的战斗之外,冲突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所有各方不由分说地攻击平民,实施奸淫,强迫驱逐,以及施行各种暴力行为。

武装冲突造成大量人员伤亡,许多村庄被摧毁和焚烧,近200万平民流离失所。

达尔富尔地区的严重局势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担忧,为此联合国安理会于2005年3月连续发布了4个决议,要求苏丹政府和达尔富尔反政府武装在非洲联盟的协调下尽快停止武装冲突,和平解决争端。

最后,2005年3月31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1593号决议,规定将涉嫌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犯有“战争罪”和“反人类罪”的苏丹军政官员、亲政府游击队和反政府武装组织成员交由国际刑事法院审判。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联合国安理会的做法标志着国际刑事法院自2002年7月1日成立以来,安理会根据《罗马规约》第13条的规定提交的第一个情势,这无疑开创了一个先河。

国际刑事法中的个人责任与国家责任

国际刑事法中的个人责任与国家责任

国际刑事法中的个人责任与国家责任国际刑事法是国际社会为了维护全球正义和公平而设立的一套法律体系。

它的核心概念是对犯罪行为的追究,但是在国际刑事法中,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并不是孤立的,而是息息相关的。

本文将探讨国际刑事法中的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并讨论它们之间的关系和互动。

首先,个人责任是国际刑事法的基础。

在国际刑事法中,个人责任是指个人对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

根据《罗马规约》,个人只有实施了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种族灭绝罪等国际刑事法所规定的犯罪,才会被追究个人刑事责任。

个人责任的确立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使犯罪者无法逃脱法律追究。

其次,国家责任是国际刑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国际刑事法中,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官员、军队或其他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例如,如果一个国家的官员在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发生了种族灭绝行为,国际社会有权追究这个国家的国家责任,以维护全球正义和平等。

国家责任的确立有助于防止国家滥用其权力,保护全球社会的和谐发展。

然而,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并非两个独立的概念,而是相互关联的。

在国际刑事法中,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可以相互补充,使整个刑事法体系更加完善。

个人责任是国家责任的基础,因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个人,个人的行为才成就了国家责任。

另一方面,国家责任也能够影响到个人责任的追究。

如果一个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敷衍塞责或者不予追究,那么个人责任的追究就会受到影响。

因此,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所形成的双向关系是国际刑事法完整性和效力的保证。

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之间的关系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

国家的作为和责任承担是通过个人这个中介途径来实现的。

国家的行为是由其官员和代表机构来实施的,而这些官员和代表机构由个人组成。

国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依赖于个人的表现和行为,而国家责任的追究也是通过追究个人的责任来实现的。

因此,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内在联系,共同构成了国际刑事法的运作机制。

在实际操作中,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之间的互动具有复杂性和灵活性。

刑事责任方式的二元格局

刑事责任方式的二元格局

在中国刑法中,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亦有两种:刑罚与非刑罚方法。

其中,刑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为主要的方法,但并非唯一方法。

在刑罚之外,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通常认为,这一条文确立了所谓的“非刑罚方法”,作为实现刑事责任的补充性方式。

这里的非刑罚方法,与西方意义上的保安处分存在着较大区别:其一,适用前提上的区别。

保安处分是基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施处。

虽然通常来看,此种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但是,不可一概而论。

有些国家规定,犯罪行为之外的违法行为亦可适用保安处分。

如德国刑法第63条、第64条规定,适用收容于精神疗养院与收容于强制禁戒机构的保安处分的,只要求是特定的人或因为特定的原因实施了违法行为。

⑽而我国的非刑罚方法,其适用的前提是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其二,适用对象上的区别。

保安处分通常是基于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而科处,或者由于行为人缺乏责任能力而科处。

因此,它主要适用于常习犯、常业犯、酗酒犯、毒品犯、流浪犯、有重大危险性的传染病患者、具有危险的生理缺陷或性格异常者、无刑罚适应能力的无责任能力者等。

而非刑罚方法没有适用对象上的特定限制。

其三,措施类型上的区别。

与上述适用对象的区别相联系,保安处分的措施通常包括:强制性精神病治疗、强制性禁戒、社会矫治、行为管束与监督、禁止特定执业等。

而非刑罚方法则包含: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分等。

保安处分的措施中,既有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也有不剥夺但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而非刑罚方法则不包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page]这主要是因为,保安处分以保卫社会、预防犯罪为诉求,且针对有危险性格的行为人而施加,因而适当地限制、剥夺人身自由乃不可避免,而非刑罚方法则不存在此种目标与对象上的特别限定。

法律与责任的承担

法律与责任的承担

法律与责任的承担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扮演着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的重要角色。

法律不仅对个人行为进行规范,还涉及责任的承担。

本文将探讨法律与责任的关系,并分析责任的类型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一、法律的定义和作用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规范和制度。

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

法律规定了公民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并规定了违反法律的行为所要承担的责任。

法律的作用在于实现社会秩序和公正。

通过对行为规范的约束,法律可以预防和解决纠纷,促进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同时,法律也为社会提供了一种秩序与安全的保障。

二、责任的概念和分类责任是指个人或组织应当承担的义务或后果。

在法律领域中,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在私权关系中产生的责任。

当某个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益时,法律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

民事责任以经济赔偿为主要方式,旨在恢复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2. 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对违法行为的违法人采取刑罚的一种责任形式。

刑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手段,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刑事责任通常由法院判决,并依法进行执行。

3. 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未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造成损失的一种责任形式。

行政责任通常以行政纠正、行政处罚等方式进行。

三、责任的承担方式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个人承担和共同承担两种形式。

1. 个人承担责任个人承担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由行为人个人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无论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法律都要求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种方式体现了法律的个体化和个人权利的保护。

2. 共同承担责任共同承担责任是指多个人共同参与并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

比如合伙人在经营过程中共同承担经营责任,家庭成员对家庭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等。

共同承担责任体现了在特定关系中各方的相互关联和相互依赖。

四、法律与责任的平衡法律与责任的关系是一种平衡关系。

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

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

对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反思一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其一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国际法的客体。

其二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为国际权利义务归根结底都要由个人来享受或承担。

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在某种限度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第二种观点过于绝对和激进,笔者主要讨论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

二在具体讨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之前,回顾一下国际法主体的涵义是很有必要的。

韩成栋、潘抱存主编的《国际法教程》中是这样规定的,“所谓国际法主体,就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

在具体说明这个定义的涵义时,该教程指出,国际法主体必须构成国际社会中地位平等的实体,自然人和依据国内法所设立的法人在国际关系平面上不具有与国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

该定义虽使用了“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字眼,但实际上它仍然没有脱离要求国际法主体是国际关系特别是国际政治关系参加者的传统观念。

事实上,在国际社会中法律地位平等的实体只能是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是不相同的,更不用说视国家与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不合理性,后者不过是一种过渡形态的暂时的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当然,它们在国际立法上都有大小不等的参加权,都是立法性国际法主体,它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大小是各不相同的。

最近王铁涯先生主编的《国际法》对国际法主体是这样定义的:“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注:。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这一定义预先排除了那些不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但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有独立国际求偿能力者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

这种国际法主体概念与否认个人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从而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以及认为国际法上的客体为国内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理论相联系。

论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

论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

论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论个人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众所周知,法律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始终处在持续发展与完善之中,所以作为法律规范的国际法也不例外。

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仅把国家纳入规制范围,在当时的国际社会中唯有国家才属于国际法主体。

然而,伴随着国际社会及其法理论和实践的推进,尤其是在二战后,涉及个人在国际法上处于何种地位的讨论一直没有中断过,个人能否演变成国际法主体的议题甚至引发了学界的激烈探讨。

缘于经济全球化的持续推进、个人在国际众多场合亦扮演着愈来愈要紧的角色,因而有必要就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进行研究。

一、传统国际法理论对国际法主体的阐述一般认为,国际法主体本身就意味着其具备独立参加国际法律活动的资格,同时拥有相关权利且能够履行相应义务。

通过梳理学界涉及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主要可作出以下三类划分:(一)国家唯一主体理论毫无疑问,国家是国际法主体的基本构成单位,持此观点者将其主体性唯一化、权威化,同时,认为个人并非国际法主体,只是以国际法客体的身份而出现、仅是国内法的调整对象之一。

当然,有学者虽不认可国家作为唯一主体,然而亦承认:不管如何,个人都无法变为国际法主体;只要国家仍然存续,那么个人就无法成为国际法主体,〔1〕否则,即表明该法的名存实亡。

(二)个人唯一主体理论在国际法中,国际条约通过调整各国国内公民的行为,从而达到国际法的目的〔2〕,因此,该理论通过否定国家之主体地位而得出个人才是充当着囊括国际法在内的法的主体之结论。

应当看到,此理论看似是正确的,然而它与国际社会的客观现实并不契合,因为它在根本上忽视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由于该理论既否定了国家主权又与国际社会实践脱离,尽管在个人权利保护方面有着独到的见解,但仍无法掩盖其不合理性。

(三)折衷理论由此可见,国家唯一主体理论、个人唯一主体理论各自都有不合理之处,都不太符合当代国际法理论发展的要求。

应当看到,国家并非以国际法中唯一主体之身份而出现的,包括国际组织与一定意义上的个人亦可为国际法所赋予权利与施加义务的主体〔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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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实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速,不论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国际交流和合作都变得越来越频繁和紧密。

但随之而来的是犯罪活动的跨国化和复杂化,犯罪组织和个人的作恶行为越来越难以遏制和惩治。

为了应对这种形势,国际刑事司法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重要的领域。

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意味着对于国际犯罪行为,个人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文将论述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现。

一、什么是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
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是指个人因为参与或支持国际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原则上,刑事责任的承担对象是国家主权,但随着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提高,国际社会已经开始尝试将个人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对象。

这种趋势得到了愈来愈广泛的接受,特别是在一些重大国际犯罪案件的审判中,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已经成为常态。

二、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历史演变
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及东京审判。

这两个审判被认为是国际刑事司法的里程碑。

这两次审判都是因为二战期间德国和日本政府及其官员犯下了战争罪而进行的。

在这次审判中,被判处死刑、垂死的原纳粹党领袖戈培尔曾说过:“极权国家下的政府,其犯罪就
是政府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同谋。

机器的组成部分一般都是责任失总的人类。

”这句话承认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关系,在
一定程度上为后续的审判案件奠定了基础。

1970年,国际民航组织在蒙特利尔通过了《关于恐怖主义罪行及其他刑事行为导致国际民用航空中人员、物品严重危机的惯例》。

这个惯例从本质上将个人从国家行为中分离出来,强调了个人的行为与国家主权的相关性。

这是国际刑事司法的又一里程碑。

1985年,自由派的哥伦比亚法学家Alfredo Etchemendy提出了“个人国际刑法”的概念,这一概念显然承认了个人在国际
刑事司法中的地位。

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设立了对于1994年发生在卢旺达
种族灭绝事件的调查,随后,联合国成立了罗马规约委员会,最终在1998年通过《罗马规约》,正式奠定了国际刑事法庭
的设立基础。

根据《罗马规约》,个人必须承担国际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三、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现
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需要经过以下三个步骤:认定、追诉和惩罚。

1. 认定
首先,需要确定个人是否存在国际犯罪行为,包括反对人道罪、战争罪和种族灭绝等。

个人参与的犯罪行为是否达到国际犯罪的标准,必须符合由国际惯例法、条约法和国际习惯法等国际法律规范所明确的。

只有经过法庭的审判、证据的查证
和辩护的权利保障,确认犯罪证据确凿之后,才能判定个人存在国际刑事责任。

2. 追诉
其次,需要通过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对个人进行追诉。

这里强调的是“正式的刑事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国际法关于确保
被告享有辩护、公正审判、不受干预和判决地位平等等基本原则的规范。

根据国际法惯例,国际法院和国际刑事法院是有权对国际犯罪案件进行判决的,同时也尊重国家司法体系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国际机构和国家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追诉义务。

3. 惩罚
最后,通过刑事司法原则强制执行惩罚,即对个人实行相应的刑罚。

为保障刑罚的执行,各支持国需要实施跨境司法合作和引渡制度,保证被告能够被安全地转移至另一支持国进行监禁或监督释放。

四、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影响
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现,对于国际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

它增强了人权的保护,保证了国际法的权威,使得跨境犯罪更加难以逃脱责任。

这种现象同时也消除了铜墙铁壁的法律障碍和制度漏洞,增加了互信与合作的基础,最终推动了全球范围建立起公正、合理、透明、有法可依的国际社会秩序。

然而,实现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仍面临着诸多挑战。

比如,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体系、司法运作和法律意识有差异,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会带来一些难题。

同时,在国际关系和政
治力量的作用下,利益博弈和人性贪婪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干扰国际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因此,需要各国共同努力:在政策上和行动上加强与国际法的对接和协调,确保国际法的准确执行,在构建新型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上不断推进国际合作与制度建设。

总之,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已经成为国际社会防控跨国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

这为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促进了国际社会的进一步和谐发展和秩序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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