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 作者:李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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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
[作者] 李渺
[摘要] 国际刑事责任一直是学术界和国际社会争论的热点问题。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对于自然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已经逐渐明朗,但有关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讨论,如能承担应该如何承担的讨论却愈来愈多。如果能从国际法理中和承担方式上论证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和理性,将会使这个热点的争论进一步明朗化。
摘要:国际刑事责任一直是学术界和国际社会争论的热点问题。在国际法的发展中,对于自然人的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已经逐渐明朗,但有关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讨论,如能承担应该如何承担的讨论却愈来愈多。如果能从国际法理中和承担方式上论证国家作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和理性,将会使这个热点的争论进一步明朗化。
关键词: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国家
国际刑事责任在当前国际刑法公约中还没有明确的定义,在各国的法学学术界中,多根据国内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理解给国际刑事责任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定义。各种定义各有利弊。但笔者认为,所谓刑事责任,在各国刑法典中都认为是由于行为者的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责任,其他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构不成刑事责任。因此国际刑事责任的称谓与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称谓没有本质的区别,对于国际刑法学的研究者而言都能理解其称谓的含义,且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称谓还有意思上的重复之嫌。再者,从研究国际刑事责任作用的角度出发,其称谓甚至概念的界定并不影响研究的结果,且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内刑法中对于刑事责任的定义也是避而不谈的,并没有影响这些国家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可和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因此本文采用国际刑事责任的称谓。
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责任的分析、国家对国际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论证国际刑事责任。
一、刑事责任理论
在我国当前的刑法学理论中对于刑事责任的定义是: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社会对行为人的谴责,是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
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纽带,犯罪引起刑事责任后,社会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就会引起刑罚,只要行为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就应当承担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接受相应的刑罚。刑罚设置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行为,这也是刑事责任存在的理论依据,不管是道义责任论还是社会责任论,都不否定刑事责任的设置。因此即使将刑事责任引申到国际刑法中,对自然人、组织(团体)或机构国际刑事责任的追究同样有其理论基础。关于刑罚的种类,也是刑事责任得以承担的方式,有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另外还有非刑罚处理方法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悔过等。如果我们将其中刑罚方式适用于国际犯罪中的自然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均可适用。但如果将其适用于国家、国际组织这些特殊的国际刑法主体就不能全部适用。另外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应该也不可能仅局限于刑罚。在下面的论述中,笔者会进一步阐述。基于以上刑事责任法理上的分析,国际刑事责任应当是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源于其主体上的特殊性。因此在国际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已
经认同国际刑事责任在国际刑法中存在,国际刑事责任是对国际犯罪主体的责任追究。
二、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依据
国家是否能承担刑事责任是国际刑法中的热点,也是最有争议的焦点之一。对于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争议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是否是国际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其二,如果承认国家具有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能力,国家该以何种方式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关于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存在着三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它根本不同于具有躯体和意识的刑罚主体自然人,因此,无法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刑罚主体;第二种意见主张,国家既然是国际法的主体,享有国际法所确立的主体权利,就应当承担国际法所规定的相应义务,对其所犯下的国际罪行负国际责任,只有国家实施了特定的国际犯罪的场合,特指最严重的侵略战争犯罪,以及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才能承担国家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明确指出国家虽然是一个抽象实体,但是在国际法所确认的诸多国际罪行中,对国际社会危害程度最烈的犯罪都是由国家实施或由国家支持和庇护下实施的,如果不对国家进行定罪处罚,要想从根本上遏制国际犯罪将成为不切实际的幻想,因此,国家应当承担罪刑相适应的责任,从而成为国际犯罪主体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国家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在西方有劳特派特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巴西奥尼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和詹宁斯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劳特派特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反映在其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中,他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的刑事责任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赔偿损失。如果国家及其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作了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忍性及其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而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1]美国著名国际刑法学者巴西奥尼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反映在他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这本著作详细论述了国家犯罪和国家刑事责任,阐述了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和刑罚惩罚。[2]在詹宁斯和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中反映了詹宁斯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在第146目国际不法行为的概念中认为:“国际不法行为的全面概念包括从对条约义务的轻微违反到相当于犯罪行为的严重违反特殊国际法的行为。”
笔者坚持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观点。否定国家刑事责任的观点存在以下错误:其一,应当明确国家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的关系。国家责任包括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而就国际法范畴而言主要是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之一。因此国家责任理所应当包括国家刑事责任。当国家犯有严重的国际罪行时,其他责任已经不能足以惩治其犯罪行为时,只能通过国家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处罚。其二,国家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在理论上、国际规约中以及国际司法实践中都已经被证实。承认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就等于承认国家享有国际法赋予的权利,承担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当国家严重违反国际义务,进行国际犯罪行为时,只强调国家的权利而否定其义务,显然不符合国际法中的公平原则。其三,以刑罚方式不能适用国家而否定国家刑事责任,是逻辑上的因果倒置。在国家犯罪中不是由于刑罚不适用而使国家不承担刑事责任,而是由于国家的犯罪行为而导致了其承担刑罚。在国家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上,国家能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是一回事,怎样惩罚国家的犯罪行为又是另一回事。退而言之,罚金这种刑罚方式完全适用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而且,针对国家在国际刑法中这一特殊的主体,不能仅局限于国内刑法中的刑罚方式,而应该有新的处罚方式。
笔者坚持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观点,理由如下:(一)从国际规范的发展来看,国际社会正不断地加强对国家责任的立法尝试,其中就包括国家刑事责任的立法尝试。在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编撰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将国际违法行为分为国际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