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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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现

论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现

论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现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速,不论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国际交流和合作都变得越来越频繁和紧密。

但随之而来的是犯罪活动的跨国化和复杂化,犯罪组织和个人的作恶行为越来越难以遏制和惩治。

为了应对这种形势,国际刑事司法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重要的领域。

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意味着对于国际犯罪行为,个人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文将论述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实现。

一、什么是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是指个人因为参与或支持国际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原则上,刑事责任的承担对象是国家主权,但随着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提高,国际社会已经开始尝试将个人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对象。

这种趋势得到了愈来愈广泛的接受,特别是在一些重大国际犯罪案件的审判中,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已经成为常态。

二、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历史演变个人承担国家国际刑事责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及东京审判。

这两个审判被认为是国际刑事司法的里程碑。

这两次审判都是因为二战期间德国和日本政府及其官员犯下了战争罪而进行的。

在这次审判中,被判处死刑、垂死的原纳粹党领袖戈培尔曾说过:“极权国家下的政府,其犯罪就是政府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同谋。

机器的组成部分一般都是责任失总的人类。

”这句话承认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责任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为后续的审判案件奠定了基础。

1970年,国际民航组织在蒙特利尔通过了《关于恐怖主义罪行及其他刑事行为导致国际民用航空中人员、物品严重危机的惯例》。

这个惯例从本质上将个人从国家行为中分离出来,强调了个人的行为与国家主权的相关性。

这是国际刑事司法的又一里程碑。

1985年,自由派的哥伦比亚法学家Alfredo Etchemendy提出了“个人国际刑法”的概念,这一概念显然承认了个人在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地位。

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设立了对于1994年发生在卢旺达种族灭绝事件的调查,随后,联合国成立了罗马规约委员会,最终在1998年通过《罗马规约》,正式奠定了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基础。

第五章国家责任[1]

第五章国家责任[1]

消极的态度不认 真履行其应承担 的国际义务和条 约义务。
( 三 ) 国 家 不 法 行 为 的 追 究 原 则
过错责任原则
故意 过失
在实践中常见 的情况有: A防范疏忽 在德黑兰的美 国外交和领事 人员案 B判断失误 中国巡逻机误 击英国运输机 事件
无过错责任
从总体上看,无过 错责任在特定领域 内才被承认和适用。
紧急状态(state of necessity)是指一 个国家处于这样一种状态,致使该国为保 护其受到严重和紧迫的危险所威胁的基本 利益的唯一方法是采取不遵守该国所承担 的对另一国的国际义务的行为。
------《国家责任条 款草案》第25条 第1款
第四节 国家责任的形式
一、道歉
这里的道歉(Apology)与一般意义上 的因不道德行为而作的道歉性质不同。 这是一种法律责任的形式,不是可有可 无的。道歉的目的是为了给对方以精神 上的满足(satisfaction)。 道歉可以用口头表示,有时也采取比较 正式的方式,如派遣特使慰问死者家属, 向对方国旗敬礼,等等。
二、终止不法行为
当一国际不法行为不是某个具体行为或事件,而是一个持续不断 的行为时,受害国首先关注的是行为国终止不法行为,继续履行 国际义务。 另外,受害国虽然可以根据国家责任规则,要求行为国对其所造 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但赔偿程序只有当整个事件终结才能开始, 而且过程繁琐冗长,对受害国来说,更现实而急迫的往往是行为 国立即终止不法行为。
在当时,国际责任被理 解为只涉及对外国侨民 的保护责任。
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才草拟 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 1980年国际法委员会第32届会 议完成了第一部分的一读,增加 了3个条款; 1993年第45届会议上完成了第 二部分的11个条文草案; 1996年7月第48届会议通过 《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的第二、 第三部分的一读。完成了全文的 一读,共60条

论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

论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

论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
宋 宏 飞
( 南政法大学 , 庆 403 ) 西 重 0 0 i
摘 要 : 于 内 国法 律 而 言 , 法 的 处 罚 不 及 于 国 家 , 是 毋 庸 置 疑 的 。与 之 对 应 的 是 国 际 法 领 域 对 刑 这
中 国家 的刑 事 责 任 问题 的讨 论 。 在 国 际 法 框 架 下 , 家作 为“ 合 性 ” 国际 法 主 体 , 然 享 有 国 际 法 所 国 集 的 当
图从 根 本上 制止 国家 的 国际犯 罪行 为必将 成 为泡 影 。37 [ 1 因此 ,  ̄3 国家应 当承 担 与罪 行 相适 应 的 责任 , 而 从 成 为 国际犯 罪 的主体 。
但 是 , 承认 国家具 有 国际刑事 责任 的基 础 上 , 责 任 的实 现 形 式 有不 同主 张 。部 分 学 者 主张 惩处 在 对 个人 而 非 国家 , 即在 区分 国家责 任 与国家 刑事 责 任 的基 础 上 , 为 “ 家是 国际 法 的 主 体 , 认 国 也是 国际犯 罪
条文 ( 草案 ) 中 , 确作 出 了规 定 l , 》 明 2 但对 于 国家 的刑 事责 任如 何实 现 , ] 又有 不 同意见 。
有 的学 者认 为 , 国家是 ~ 个抽 象 的实体 , 但是 在 国际 法所认 定 的诸 多 国际罪 行 中 , 国际社 会 危 害程 对
度 最大 , 害结果 最残 忍 的犯罪 都是 由国家实 施 或在 国家授 意 下进 行 的 , 果不对 国家定 罪 处罚 , 么 力 危 如 那


国家承 担 刑 事 责任 的理 论 基 础
西 方学 者最早 主张 国家应 承担 刑事 责任 的代 表作 应是 《 本海 国际法 》 巴西奥 尼 的《 奥 和 国际 刑法 国际

国际法律责任详解

国际法律责任详解

国际法律责任详解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违反国际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国际社会中,确立了一系列法律原则和规则,以保护国家的主权和维护国际秩序。

当国家或国际组织违反这些规则时,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详细解析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种类和适用条件。

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违反义务或规则时应承担的责任。

它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维护国家主权和促进国际和平与稳定。

国际法律责任是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核心,通过确立国家违法行为的后果,促使国家遵守国际法规定。

二、国际法律责任的种类1.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国际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针对的是严重违反国际法规定的行为,如战争罪、种族灭绝等。

这些行为对人类利益影响深远,因此国际社会通过国际刑事法院等机构,对违法者追究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国际法律责任的另一种形式,针对的是非刑事领域的违法行为,如违反国际合同、侵犯知识产权等。

国家或个人在违反国际法规定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弥补损害方受到的损失。

3.政治责任政治责任是国际法律责任的一种补充形式,针对的是国家违反国际法规定,但其违法行为并没有造成直接损害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社会可以采取政治手段,如制裁措施、外交斡旋等,以迫使违法国家改正错误。

三、国际法律责任的适用条件1.主权平等原则国际法律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国家之间的主权平等原则。

即无论国家的大小、实力如何,都不能凌驾于其他国家之上,没有特权或免责权。

2.违法行为国际法律责任的核心是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违法行为。

这些违法行为可以是故意的、过失的或无过错的,只要违反了国际法规定,即可构成违法行为。

3.损害违法行为必须造成特定主体的损害,才能构成国际法律责任。

损害可以是物质损失、人身伤害或名誉损害等,而且必须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因果关系国际法律责任的成立必须能够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要求证明违法行为是导致特定损害的直接原因,而不是由其他因素引起的。

论国际刑法中的禁止事后法原则

论国际刑法中的禁止事后法原则
至 阻碍社 会 的发展 , 与罪 刑 法 定 原 则 的基 本 观 念 是
相悖 的。并且 如果 允许 对 国民 的行 为运 用 事后制 定
的刑 法规 范进 行评 价 , 对 国 民 自由权利 造 成 严 重 将
的侵 害 , 刑法 也将 成 为 国 家恣 意 干 涉 国 民 自由 的工

禁止 事 后 法 原 则 在 国 际 刑 法 中 的 产 生 与
的《 摩奴 法典 》 。尽 管其 中关 于人 道 地对 待 伤病 员 、 囚犯 和平 民以及 尊重被 占领 地 的宗教机 构 的主张 是 出于政 治 目的而非 人 道 主 义 , 这 些 主张 却 成 为 近 但
现 代 国际 人 道 主 义 法 的重 要 内 容 。这 些 规 则 虽
然 可 以被视 为 国际刑 法 的起源 , 一 般认 为 , 罪 刑 但 “ 法 定是 近代社 会 的产物 , 随着 民主 、 权观念 的兴 是 人
发 展
美 国学者 巴西 奥尼 教 授认 为 , 际刑 法规 则 的 国
具 。 因而 , 现代 民主 国家 的刑 法 都 明 确规 定 禁 止 溯 及 既往原 则 ( 止事 后法 原 则 ) 即刑 法 只 能适 用 于 禁 ,
内容最早 可 以追 溯 到 中国 的 《 子 兵 法 》 及 印度 孙 以
其施 行 以后 的行 为 , 而不 能追 溯 适 用 于其 施 行 以前
的行 为 。从 《 界人 权 者》 世 ‘ 开始 , 国际 刑 法对 禁 止 事后 法原 则予 以了 反复 的 确认 , 使其 成 为 国际 刑 法
中的一项 重要 原 则 。作 为 国际 刑法 百 科 全 书 的 《 国 ( 了 除
际刑事 法 院罗 马规 约》 定 : 只 有 当某 人 的行 为 在 规 “ 发生 时构 成本 法 院管 辖 权 内的犯 罪 , 人 才 根 据 本 该 规 约负刑 事责 任 。 个 人不 对 本 规约 生 效 之前 发 生 ~‘ 的行 为负规 约 规 定 的 刑 责 任 。 ①然 而 , 如 一 些 ” 正 学 者所 言 : 由于其适 刚 准则 的特性 , 某些 国内法律 体

论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责任

论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责任

台 17 99年凝定的 《 劂于圆家责任的僚文草案》把国家的圆隙不富行禺分禺圆隙罪行和固隙不法行届,并 指出圆家虑 负相虑 的刑事 寅任和其 他 寅任。美 圆圆隙刑法挚 家 巴西 奥尼教 授受 固隙刑法 毕馅 台委托 草挺 《 园隙刑法典草案 》 ,其 中把 圆隙犯罪 的主髓列禺 团家 、佃 人 、囤髓 和组徽 ,并 把刑事 责任分禺佃人的刑 事责任和圆家的刑事责任。三是或然搅。王秀梅教授在其新著 《 囡隙刑事法院研究》一善中指出 “ 封于那 些 由圆家寅施 的或国家政策促使 寅施 的圆隙犯 罪 ,原 则上 固家 同檬具有一獯 承搪刑事 责任 的或然性 。 其 ” 思想代 表的是折 衷觐 黠 。
‘ 焉追保 ( 9 8 ),男,河南禹州市人,赓柬 商牮院法学院教授、赓柬省人大常委合委 其.研究方向:刑事新讼法。通讯地 14 . . 址 :度柬省赓州市海珠 匡赤沙路2虢 赓柬商学院法学院,部鳊 :50 2 。 l 130
L .O p nem It n t n l a : rai ,19) ou e , . p24 p ehi ,ne ai a w ATete(95 V lm p 0 , . . r o L s l 21 0
固隙法麈生 舆我展 的雁程 告 我们 ,园隙法舆固 内法的最大匾 别在于它 是主槽 固家之 劂的法律 。固家 作禹 圆隙法 律网系 的主髓享 有 园隙法所赋 予 的槿利 ,在维 畿其 主槽 不被侵 犯 的同畴也 鹰省尊 重别国的 主 槽 ,如果寅施侵犯 别圆主槿 的行 焉就虑富承搪相臆的圆隙寅任 ,造 已成禹 圆隙社 含所公恝 的一项 圈隙法单
赓 柬商擎院法学院 焉追保

要 :《 固除刑 事法 院罹焉规约 》封 固除犯 罪 中的佃人 责任及 其刑罚 已作 出明碓规 定 ,而 固家支持

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理论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上述二种学说,混淆了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也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刑事制裁方式。

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这种观点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

根据现有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法实践,国际法学界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均不能完整地阐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以及国家在国际犯罪中的主体地位。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根据国际法习惯规则,当然也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家责任,从而成为国家责任的主体。

但是,国家作为无意识的抽象实体,其本身不能承受刑罚处罚,因此,国家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

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国际犯罪的个人。

一、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渊源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可以追溯到《奥本海国际法》和巴西奥尼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

这是西方学者主张国家刑事责任的代表作。

(一)劳特派特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

如果国家及其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作了违法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忍性及其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而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

例如,如果一国政府命令将居住于其领土内的外国人全部杀尽,这个国家以及负责命令和执行这种暴行的个人所担负的责任,就将是刑事性质的责任。

该学说还认为,对于违反战争法的行为负责的个人所犯的战争罪应受惩罚的规则,已经普遍地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而这就是承认国家刑事责任的另一个例子。

刑法的具体效力范围是什么

刑法的具体效力范围是什么

刑法的具体效⼒范围是什么 效⼒指刑法对地和对⼈的效⼒,所解决的是⼀国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有属地原则、属⼈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

刑法对于具体效⼒范围具有明确规定。

下⾯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刑法效⼒范围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的具体效⼒范围 ⼀、刑法的效⼒范围 刑法的效⼒范围⼜称刑法的适⽤范围,是指刑法在时间、空间范围的效⼒。

刑法的效⼒范围涉及国家主权、民族关系、新旧法律的关系问题,是刑事法律和刑法理论中的⼀个重要问题。

刑法的效⼒范围明确规定于我国刑法第6条⾄第12条中。

⼆、刑法的空间效⼒ (⼀)刑法的空间效⼒概述 刑法的空间效⼒,是指刑法在什么地⽅和对什么⼈具有效⼒,它解决的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采取什么样的原则,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种: 1、属地原则。

该原则的含义是以地域为标准,主张凡是发⽣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不论犯罪⼈是本国⼈还是外国⼈,均适⽤本国刑法。

2、属⼈原则。

该原则的含义是以⼈的国籍为标准,主张凡是本国公民,⽆论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领域外犯罪,都适⽤本国刑法;反之,⾮本国公民犯罪,均不适⽤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

该原则的含义是以侵害的对象否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为标准,主张凡是侵害本国国家的利益或者公民利益的,⽆论犯罪发⽣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论犯罪⼈是本国⼈还是外国⼈,均适⽤本国刑法。

4、普遍管辖原则。

该原则的含义是以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标准,主张凡是侵害了为国际公约,条约规定所维护的各国共同利益的,⽆论犯罪⼈是本国⼈还是外国⼈,也不论犯罪发⽣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均适⽤本国刑法。

上述各种原则都有其合理性,但具体适⽤起来也暴露出⼀定的⽚⾯性。

因此,近现代各国刑法,单纯采取上述某⼀原则的愈来愈少。

⽽多是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的做法。

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的规定,就是采⽤以属地原则为主,以属⼈原则、保护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为补充的⼀种原则,吸取各原则的合理之点,避免各原则的不⾜之处。

国家不能成为国际刑法的主体

国家不能成为国际刑法的主体
收 稿 日期 :2 0 1 3一 O 1 —0 9
进, 相互制 约 , 共 同协 调 和平 衡 国内各 阶级 ( 利 益集
团) 之 间的利益 , 维护一 国在 国际社会 的利益 。从这
两大职能作用 的领 域 来看 , 我 们又 将其 分 为 以下三
. 作者简介 :杨诗韵 ( 1 9 8 8 ’ 一) 男, 四川 宜宾人 , 硕士研究生, 主要从 事刑法学研 究。
因此我能认为一国政府或者其主要成员策划组织指挥们不能把刑罚强加给一个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实施的国际犯罪行为是该国国民的意志更不能把结语国其行为后果通常由国家予以承担但是当政府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国家不应当成为国际刑法从事国际犯罪行为时它仅仅是利用了这种特定身的主体即国家既不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亦不能是份和职权借助这种权力优势从事了背离人民要求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
否应 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做 出裁决 。虽然 1 9 9 3年成立 的前南 国际法 庭在 南斯 拉夫 种 族灭 绝案 中, 以司法 判决 的 形 式 确 认 了 国 家 可 以成 为 国 际 犯 罪 的 主
体, 但并未得到国际一致认 可。
理论方面 , 国家 能 否成 为 国 际刑 法 的主体 也 一
从抽象 的角度 , 国家是 一定 范 围内 的人群 所形 成 的共 同体形 式。 国家 政权 是 国家 的具 体 化身 , 也 是通常意义上对 国家 的理解 。它是 一种拥 有治理 一
个社会 的权 力 的机 构 , 在一定 的领 土 内拥 有外 部 和
内部 的主权 。在 国际关 系 的理论 上 , 只要 一个 国家 的独立地位 被其 他 国家所 承认 , 这 个 国家 便能 踏 入
第l 3卷第 2期
V0 பைடு நூலகம் . 1 3.№ 2

湖北大学国际法案例及练习题 第四章 国际法律责任

湖北大学国际法案例及练习题 第四章 国际法律责任

[案例研习]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案情简介】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及其法西斯同伙领导纳粹德国,对人类犯下了不可饶恕的滔天罪行。

1942年1月18日,9个被希特勒占领的国家在英国流亡的政府,在伦敦发表《圣·詹姆斯宣言》,表示要惩处战犯,这后来得到美国、英国和苏联的赞同。

1943年10月25日,“联合国家战犯委员会”成立,同年它发表了惩处战犯的莫斯科宣言;为了执行这一宣言,美、英、法、苏在伦敦签订了《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简称《宪章》),决定在德国纽伦堡组织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主要战犯进行审判。

该《宪章》规定,本法庭是为了公正迅速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家首要战争罪犯而设立的。

法庭由苏、美、英、法四国各委任法官和助理法官各一人组成。

【判决】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6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法庭作出如下判决:(一)判处戈林等12人绞刑,赫斯等3人无期徒刑,史拉赫等2人有期徒刑20年,内拉特有期徒刑15年,杜尼兹有期徒刑10年;(二)判决沙赫特、巴本、弗立兹3人无罪,立即释放;(三)判定纳粹党的领导机构、党卫军、国家秘密警察和保安勤务处为犯罪组织。

苏联籍法官对于宣判沙赫特等3人无罪,对于判处赫斯无期徒刑而非死刑,对于不宣布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和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为犯罪组织,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

【评析】纽伦堡审判是国际法上历史性的创举。

它综合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一系列国际宣言、法令、条约中所确定的规则,在实践中确认了一项国际法原则:发动侵略战争是严重的国际罪行,有关国家和个人必须为此承担国际责任并应受到惩罚。

这对国际法,尤其是战争法和国际责任法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在国际上不负刑事责任,对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

纽伦堡审判表明,战争犯罪是以国家名义或作为国家机关的行为作出的,有关国家和个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浅论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

浅论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
承 担与 罪 行相 适应 的 责任 , 而成 为 国际 犯罪主 体 和刑 罚主 体 。 从
恢 复 原状 、 主动 消 除 因违 法 行 为给 国际社 会 造 成 的危 害 : 令 责 违 法者 向受害 国或其 他 主 体赔 礼道 歉 、 明悔过 、 偿 损 失 ; 声 赔 判 付 罚金 和 没收 财 产 : 济 制 裁 : 经 采取 军 事上 的 自卫措 施 : 限制 主
者 以 惩罚 。
( ) 政 治 学的 角度 分 析 , 纳的 国家要 素 说认 为 国 家是 二 从 迦
由主权 、 政府、 口、 人 地理环境四要素组成。
政府 是 国家 的 代表 形式 之 一 。 当 国 家 的不 法 行 为 构 成 犯
罪时, 对政府集体刑事责任的追究和国家元首刑事责任 的追究
责任 的借 口。
在上 面 的 论述 中 , 笔者 已经 阐 明 了其逻 辑 上 的错 误 。 另外 ,
国家 是 否 能承 担 刑 事责 任 是 国 际刑 法 中的 热点 , 是 最有 也 争 议 的 焦 点 之 一 。对 于 国家 承 担 刑 事 责任 的争 议 集 中在 两 个
鉴于 国 家作 为 国际 刑 事责 任 主体 的特 殊 性 , 们 应 当考 虑 国 家 我 方 面 : 一 , 家 能否 承 担 国际 刑事 责 任 , 其 国 国家 是否 是 国际 刑事 承担 刑 事 责 任 方式 的特 殊 性 和 多样 性 。 由于 国 家 是 抽 象 的 实 责 任 的适 格 主 体 ; 二 , 果 承 认 国家 具 有承 担 国 际刑 事 责任 体性 质 , 规定 国家承 担 刑 事责 任 的 “ 罚性 ” 其 如 应 双 原则 , 国 家 本 对 的 能 力 , 家该 以何 种 方式 承 担 国 际刑 事 责任 关于 国家 能 否 身追 究 刑 事责 任 , 以罚 金 的 同时 , 代 表 国家行 使 国家权 力 国 处 对 承 担 国 际刑 事 责任 的理 论 存 在着 三 种 不 同 的学 说 : 的 国 家元 首 或 政府 追 究 刑 事 责任 。引‘ 国家 承 担 刑 事 责任 的 对

中国国际刑法

中国国际刑法

中国国际刑法国际刑法的诞生,距今只有一个世纪的历史,自20世纪中叶以后才初具规模。

所以,国际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独立的法律科学,其地位一度曾有争议。

1998年7月17日,国际社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这是国际刑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它标志着:国际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国际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已经形成,并且,随着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国际刑法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将进一步发展和深入。

一、我国国际刑法的研究状况。

(一)国际刑法学的研究。

我国对国际刑法的理解和研究,是在80年代随着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的《国际刑法。

国际刑法典草案》一书介绍到中国而开始的。

我国学者关于国际刑法的理论和观点,在一定水准上受到了巴西奥尼著作的影响。

最早完整介绍国际刑法的著作是刘亚平于1986年6月出版的《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一书。

1992年6月,刘亚平又在他的《国际刑法学》一书中,比较完整地勾画了我国国际刑法学的学科体系,提出了一系列使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看待国际刑法和国际犯罪问题的新观点,阐述了我国参与国际刑法活动的历史和原则立场,预测了国际刑法发展的方向。

同年黄肇炯的《国际刑法概论》和此后张智辉、余叔同等学者出版的《国际刑法通论》、《刑法学全书:国际刑法学(分科)》等论著,比较详细地论述了国际刑法和国际刑法学的概念,国际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国际刑法的历史发展,国际刑法的原则、基本内容及其争论的问题,基本构建了国际刑法在我国的体系框架。

1998年7月,由曹建明、周洪均、王虎华主编的《国际公法学》一书,首创在我国国际公法学教材中设立专章介绍国际刑法理论问题的学科体例。

编者对国际刑法的特征和渊源,国际犯罪的主体等理论问题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对我国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作了深入研究,反映了我国学者在这个领域所取得的进展和成果。

(二)国际刑事管辖权和刑事司法协助的专题研究。

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

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
1. 主观要件 2. 客观要件
1. 主观要件
(1)归因于国家
1、国家机关的行为。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应视为该国的行为,而不论其 属于立法、司法或行政机关,不论其行使国内或国际职务,也不论处于上级 或下级地位。
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3、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如果一个人或一群人实际上是在按照
国家责任
一、概述 二、国家责任的形式 三、国家责任制度的新发展
一、概述
(一)定义
广义的国家责任分为国际责任和国内责任两大类, 狭义的国家责任指的就是国际责任。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又称国际责任,主要指国 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但不排除国 家以外的其他国际法主体也可以成为国家责任的 主体。
国家的指示或在其指挥或控制下行事,其行为应视为该国的行为。 4、可归因于国家行为的国家机关和授权人员的行为。一般地也包括他们以
此种资格执行职务内事项时的越权或不法行为。 5、国家当局暂不存在或缺席时实施的行为。如果一个人或一群人在正式国
家暂不存在或缺席而需要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情况下,实际上行使政治权力 要素,则其行为应视为该国的行为。 6、别国或国际组织交与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由另一国交由已过支配的 机关,若为行使支配国的国家权力而行事,则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支配国 的行为。 7、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8、一个行为可以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其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 单独或共同的责任。
违反了国家承担的有效的国际义务的行为包括作 为和不作为,前者指国家以积极的行为直接地破 坏了国际法的规定;后者指国家以消极的不行为 未有效地履行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
这两种行为都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国家应承担由 此产生的国际责任。
(四)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不负责任情形有哪些

国家赔偿不负责任情形有哪些

No kind of education can match adversity.(页眉可删)国家赔偿不负责任情形有哪些第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都听说过国家赔偿金。

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比较广,但其实最常见的国家赔偿主要是适用于司法领域,例如法院误审误判造成的冤假错案从而对部分人的人身自由、身体健康等造成了侵害,国家会予以国家补偿。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不负责任情形,下面我们具体来看。

一、国家赔偿不负责任情形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第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国家赔偿不负责任情形有哪些?1、国家行为又称政府行为、统治行为。

指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与国家重大政治、军事和安全有关的行为,如宣战、媾和、备战、战争动员等国防行为,建交、断交、批准、缔约参加退出国际条约协定等外交行为,因公共安全采取紧急卫生、经济、军事等措施的行为(宣布戒严、重大防治救灾行为、抗传染病措施等重大的公益行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调整、重要行政区划变动、调整工资、物价等重大经济政府行为。

国家行为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具有高度政治性的行为,一般不受法院司法审查。

2、行政立法行为很少有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国家立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在判例和习惯上均将立法行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1

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1

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内容提要《罗马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既不同于国家刑事管辖权, 也不同于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文中首先从管辖职能、管辖目的和管辖范围等角度, 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所具有的复合性、补充性、有限性等基本特征进行了分析, 然后又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隐含的延展性作了探讨, 有助于准确了解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职能及其运行机制, 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关系。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国际刑法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是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 其直接法律渊源是已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无论是较之国家刑事管辖权, 还是较之国际法院或者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管辖权, 都具有其明显的特殊性。

正确地认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及其特征, 有助于准确了解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权能及其运行机制, 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关系。

一、复合性从管辖职能的角度看,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一种复合管辖权。

有的学者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单纯归结为审判管辖权, 这无疑忽视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具有综合权能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而享有复合管辖权的重要特征。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复合性, 是指国际刑事法院享有集案件的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管辖于一体的复合管辖权。

这种管辖权的复合性, 是由国际刑事法院在组织和职能上固有的区别于国家法院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各国的法院通常专司审判职权, 因此国家法院的刑事管辖权是单一的审判管辖权。

而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在其组织建构上是“检法一家”, 即检察官办公室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组成部分, 检察官和法官同属法院官员;在其司法职能上是“侦、诉、审一体”, 即国际刑事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的犯罪案件, 不仅可行使审判权, 而且可行使调查权和起诉权。

国际法视野下国家刑事责任的可能与局限——对国家刑事责任赞成论之否定

国际法视野下国家刑事责任的可能与局限——对国家刑事责任赞成论之否定

On The Possibility & Limitation Of State Criminal Liability From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Law 作者: 蒋娜
作者机构: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出版物刊名: 法学杂志
页码: 131-133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2期
主题词: 国家刑事责任 可能与局限 赞成论之否定
摘要: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争论和国际法院最新判例的司法实践,全面展现了国家刑事责任可能存在的表象与局限的种种本质。

这不仅推动了有关国家责任理论与实践的深入发展,而且表明国家责任与国家刑事责任的概念不可混淆。

国家刑事责任赞成论有悖于国际法原则,故主张否定该赞成论。

这有助于走出国家刑事责任赞成论的误区、统一关于国家责任的正确认识以及有力打击各种形式的国际犯罪活动。

论国际法上战争犯罪的处罚原则和责任形式

论国际法上战争犯罪的处罚原则和责任形式

2010年12月湖北经济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D e c.2010第24卷第6期J our nal o f H ub ei U ni vers i t y o f E c ono m i cs(P hi l os oph y&S oc i al Sc ie nc es)V01.24N o.6论国际法上战争犯罪的处罚原则和责任形式左秀柒(毕节学院经济管理系,贵州毕节551700)摘要:战争犯罪作为国际社会公认为犯罪的国际罪行之一,明确其概念,犯罪构成。

惩治罪犯的基本原则和战争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形式.无论对国际法自身理论的发展,还是在新的世界格局之下实现对战争罪犯的楚罚或威慑,都具有非常重要前理论和实残意义.关键词:国际法l战争犯罪l处罚原则l责任形式当前.在国际法律界涉及战争犯罪的国际公约或相关法律文件大约有70多个。

例如: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1993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前南国际法庭规约》.1998年罗马外交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公约和法律文件.对战争犯罪的问题都作了规定和明确。

一、国际法与战争犯罪(一)国际法国际法.英文称为I nt er nat i onal L aw.即国家之间的法律.是18世纪末以后开始使用的名词.现在已成为通用的词语。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

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

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

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

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

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法调整的国际关系包括:政治、经济、军事、外交、法律等关系。

目前.国际法仍然是追究战争罪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国际法制止战争或限制战争危害性的重要功能之一。

就是对各种战争罪犯的惩处。

国际法对战争罪犯的惩处也是国际法具有强制约束力的重要体现。

按照传统国际法.国家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因而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

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
国家责任法
5.8 事 件 中 国 驻 南 使 馆 被 炸 现 场 图
国际法学
许杏虎
朱颖国际法学Fra bibliotek邵云环
国际法学
国家责任的概述 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国家责任的形式 国家责任的免除 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 国际组织行为的责任 国际犯罪与国家的刑事责任问题
国际法学
〔本章重点〕
1. 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2. 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和适用范围。 3. 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承担方式。
国际法学
由于对抗措施的特点,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所 以在国际法上对如何使用对抗措施规定了一定的限 制条件。
对抗措施必须具有针对性。也就是说,一国使 用对抗措施的对象必须是对自己从事国际不当行为 的国家,该国不得对其他第三方使用对抗措施,尽 管第三方可能同不当行为当事国有某种关系。
对抗措施必须适度。也就是说,对抗措施的后 果要与该国所受到的侵害相称。
国际法学
第三节 国家责任的形式
一、终止不法行为
一个从事了国际不当行为的国家,如果该不当 行为具有持续性,那么该国首先有义务终止不当行 为,不论最终的责任形式如何。
终止不当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在国际 法上是很有意义的。例如,袭击、攻占外国的使领 馆,把外交官扣为人质,这些严重违反外交关系法 的国际不当行为通常具有持续性,不管以后有关责 任国最终承担什么责任,首先应该退出被攻占的使 领馆馆舍,释放被扣押的外交官,也就是应该立即 终止不当行为,这是更加紧迫和合理的。
国际法学
2、国际求偿通常是指受害者的所属国代表受害者通过 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向有关责任国寻求救济。
但是,在国际实践中,由于没有任何普遍适用的强制 管辖程序,国际求偿往往通过外交谈判解决。在国 际法上,求偿国首先要证明其权利受到了侵害。

试论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

试论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
罪 行 。 际刑 事 责 任 是 国际 法 律 责 任 的 一 种 , 是 国 际 犯 罪 行 为 的法 可 以对国家采取实行 国际制裁 , 国 它 限制主权以及剥夺 国际社会成员资格 律后果。 国家 作 为 国 际 犯 罪 行 为 的 主 体 , 自然 也 应 当 承 担 国 际 刑 事 责
工 具 的 仅 占 极 少 数 。笔 者 认 为 , 家 可 以成 为 国 际犯 罪 的 主 体 。 在 国 但
国家参与实施的国际犯罪 中, 其主 体不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该一概而论 , 均笼统 的视为
国 家 。 认 国 家 是 国 际 犯罪 的 主体 , 国家 承 担 国 际刑 事 责 任 提 供 了 承 为 前 提 条件 。

国 家 是 国 际 犯 罪 的 主体
国家 是国际法 的主体 , 同样 也是 国际犯罪 的主体 。 国际犯罪是指 严 重侵犯 国际社会 的共 同利益 , 背国际刑事法律规范 ( 违 包括国际条
约 和 国 际 习惯 ) 经 国 际 社会 公认 应 当承 担 刑 事 责 任 的行 为 。国 家 是 , 否 为 国际 犯 罪 的主 体 ?理 论 上 仍 存 有 分 歧 。一 利 说 认 为 国家 作 为 学 抽 象 实 体 , 没有 意 识 的 , 是 根本 不 存 在 故 意 或过 失 的 问题 , 以不 具 备 所 国际 犯 罪 构 成 的 要 件 , 能 成 为 国际 犯 罪 的 主 体 。 一 种 学 说 则 认 为 不 另 国家 实施 的 国际 犯 罪往 往 是 国际 社 会 中 最严 重 的 国际 犯罪 , 国 际 社 对 会 具 有 极 大 的 危 害 性 , 认 国家 成 为 国 际 犯 罪 的 主 体 , 会 免 去 国 家 否 就
二、 国家 的 国际 刑 事 责任 有 其 实 现 的 正 当理 由

论国家不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论国家不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国家均应制定必要 的法律和规章 , 规定悬挂该 国旗帜的船 舶或受其管 辖的人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 致使 电报或电
在 《 合 国 宪章 》 权 范 围 内从 事 其 活动 的政 治 机 构 , 不 是 裁 定 某一 联 授 而
成要件论 以及国家责任与国家刑事责任的区别两个方面, 阐明了国家 不承担 国际刑事责任 的理 论基础 。


构 成要 件 论
国家行为是 否违反 国际法并决定处罚的法律机构。国际法院虽然 是 联合国的主要 司法机关, 但根据《 国际法院规约》 当事国是 以 自愿 的 。 形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 因而它不能对没有承诺的任何一国的国际
者不作为; 心理 要 件 , 指 罪 犯在 实 施 犯 罪 行 为时 的 心理 状 态 , 是 包括 故
不法行 为行使管辖权 , 国际法委员会更不能通过编纂国家责任条款越
权讨论扩大上述机构 的职权范围 问题。0
( ) 二 主观 方 面
其次, 从主观方面来看, 必须具有巴西奥尼 教授所 谓的 “ 心理要 件” 至于此处“ 。 心理要件” 所涵括的 内容 , 国学者之间则稍有异议。 我
罪 一 样 , 必 须 具备 一 定 的 主观 要 件 和 客 观要 件 , 也 两者 缺 一 不 可 。
( ) 观 方 面 一 客
国际犯罪的主观方面基本应确认为故意, 包括巴西奥尼所述的“ 故意”
和“ 明知 ” 种 情 况 。 为 从广 义 上 讲 , 们 不过 是 故 意 的两 种 存 在 形 两 因 它 式, 即前 者 是 直 接 故 意 的 心理 状 态 , 者 是 间接 故 意 的 心 理 状 态 。另 后
巴西 奥 尼 教 授 认 为它 包括 故 意 、 明知 和 过 失 。而 我 国有 学 者 则 认 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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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一)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理论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上述二种学说,混淆了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也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刑事制裁方式。

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这种观点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法实践,国际法学界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均不能完整地阐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以及国家在国际犯罪中的主体地位。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根据国际法习惯规则,当然也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家责任,从而成为国家责任的主体。

但是,国家作为无意识的抽象实体,其本身不能承受刑罚处罚,因此,国家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

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国际犯罪的个人。

一、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渊源及其评价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可以追溯到《奥本海国际法》和巴西奥尼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

这是西方学者主张国家刑事责任的代表作。

(一)劳特派特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

如果国家及其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作了违法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忍性及其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而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

例如,如果一国政府命令将居住于其领土内的外国人全部杀尽,这个国家以及负责命令和执行这种暴行的个人所担负的责任,就将是刑事性质的责任。

该学说还认为,对于违反战争法的行为负责的个人所犯的战争罪应受惩罚的规则,已经普遍地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而这就是承认国家刑事责任的另一个例子。

因为,战争罪犯的犯罪行为通常并不是为了实现私人的利益和欲望,而是代表国家并作为国家机关而作的。

根据劳特派特的理论,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然而,这一理论试图阐述的国家刑事责任,实际上仍然还是一般的国际责任,即国家责任。

因为:其一,“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而是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

国际刑事责任的形式应当表现为刑罚处罚。

当然,劳特派特不可能完整地阐述国家责任及其形式,因为,早在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之前,他所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已经出版。

其二,劳特派特在阐述中,虽然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并设定了二种特定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情况:一是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实施了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二是实施了违反战争法的行为。

但是,他并没有接着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制裁方式。

既然是“不限于”,那么,“超出”国家责任形式的国际刑事责任形式又是什么呢?劳特派特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

因此,其所谓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并没有突破一般国际责任的范围。

(二)巴西奥尼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出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比较详细地阐述了国家的刑事责任。

他在其自己拟定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论述了国家的犯罪行为及其国家的刑事责任。

其一,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表现为:(1)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的权威人士实施任何犯罪,不管这类行为按其国内法是否合法,国家应为此负刑事责任。

(2)由个人或团体以官方资格所实施的行为应归咎于国家。

其二,不作为的国家责任。

表现为:(1)国家不履行国际刑法规定的责任的行为应构成国际犯罪。

(2)当新国家、新政府负有责任,起诉或引渡违反国际刑法的团体中的个人或已被团体开除的犯罪个人时,国家的不作为则构成国家刑事责任的根据。

事实上,巴西奥尼在其《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所主张的国家的犯罪行为及其国家的刑事责任,并没有被国际法实践所证实,也没有为国际立法所采纳。

首先,直至今日,国际社会从未有过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实践;其次,1998年7月17日,罗马外交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于今年7月1日生效),根本没有规定任何有关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只是规定了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

(三)詹宁斯爵士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英国国际法学家罗伯特·詹宁斯爵士和阿瑟·瓦茨爵士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重述并强调了劳特派特主张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

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

某些国际不法行为,由于所违反的义务的内容具有特别重要性,引起了特殊的和更为严重的国际责任。

……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詹宁斯爵士在其论述中,也注意到了国际法委员会于1954年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的规定。

他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对《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的审议,是与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有关的,而不是与国家的刑事责任有关的。

当然,他同时也认为,国际法委员会的讨论倾向于在治罪法草案中只涉及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而不妨害以后考虑国家的刑事责任。

可见,詹宁斯爵士对国家刑事责任的制裁性质和管辖权提出了疑问并陷入困惑。

他认为,在国际法上归类为罪行而产生的不同于国家责任的国际刑事责任制度,其国家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尤其是对这种行为所可能采取的制裁属于什么性质,是不明确的。

没有一个对国家有适当的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法庭。

也没有任何国际司法判决规定和适用国家的刑事责任原则。

可见,詹宁斯爵士虽然主张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在其阐述中,实际上已经指出了国家到底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疑问,并陷入了理论上的困境。

因为,他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制裁方式及其性质。

他只能寄希望于对国家具有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法庭来证实其理论观点,希望用国际法实践来解决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

可是,他当然没有看到此类的国际法实践,也不可能看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只是规定了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而根本没有涉及任何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追溯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起源,从其理论的提出到理论的发展来看,西方学者虽然主张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这种理论并没有解决对国家的制裁方式,就连詹宁斯爵士自己也承认“国家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尤其是对这种行为所可能采取的制裁属于什么性质,是不明确的。

”这一理论学说最终为国际法实践和国际立法所摒弃。

195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第1条规定:“本治罪法所定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之罪,系依照国际法应行论处之罪,犯此罪行之个人应予处罚。

”显然,该草案只是规定了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根本没有涉及所谓的国家刑事责任。

1998年7月17日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及其据此将要建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并不管辖国家的国际犯罪,也不涉及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

国际刑法的审判实践也从未有过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先例。

二、我国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述评我国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深受西方学说的影响。

绝大部分学者认为,国家因为实施了国际犯罪行为而构成国际犯罪,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从而使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笔者将这种学说称为“国家刑事责任承担说”。

目前,这种学说在我国国际法学界占主导地位。

这种理论学说,根据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特定场合,又分离出另一种学说,笔者称之为“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

此外,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笔者称之为“国家刑事责任否定说”。

(一)国家刑事责任承担说这种学说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犯罪主体应包括实施危害国际社会行为的国家、组织、机构、国家代表、组织或机构的成员以及任何人。

据此认为,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也可以追究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

也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法上所说的刑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的刑事责任,二是个人的刑事责任。

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国家应负国家刑事责任已经为国际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所证实。

也有的学者认为,根据现代国际法,国家不仅可以成为一般违法行为的主体,也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而且,国家必须为其所犯的国际罪行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有:限制主权,包括军事占领、军事管制、限制国家武装力量等;赔偿;国际制裁,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

还有的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提出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因此,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综上观点,简言之,就是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但是,这种学说却同样不能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也无法阐明对国家应当如何适用刑罚。

应当指出,上述学者错误地认为,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国家应负国家刑事责任已经为国际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所证实。

事实并非如此,其一,国家刑事责任不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因为,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与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其二,至今为止,尚无国际司法实践证实,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更没有证实国家能够承担国家刑事责任;其三,综观当代国际法,没有一项条约和习惯法规则规定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还有的学者错误地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事实恰恰相反,该草案仅仅规定了国家因其国际不当行为而构成国际犯罪的问题,在该草案的全部50个条文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或涉及到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

至于有的学者所列举的国家刑事责任形式,根本没有刑罚处罚的性质,实际上都不是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也不全是国家责任的形式。

(二)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与上述“国家刑事责任全部承担说”的观点基本相同,无非是强调了“在一定场合”作为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条件。

这种学说主张,国家因为实施了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而构成国际犯罪,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从而使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国际刑事责任分为个人刑事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两大类。

当一个国家犯了从事侵略战争的国际罪行时,这个国家就应负国际刑事责任。

也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在两种情况下可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一种是在战争犯罪的场合;另一种是在国家不履行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从而以其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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