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怀雷、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姚如松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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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雷、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姚如松行政处罚二审行
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3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波秦方王银江
【审理法官】张波秦方王银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怀雷;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姚如松
【当事人】王怀雷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姚如松
【当事人-个人】王怀雷姚如松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怀雷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姚如松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第三人勘验笔录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上诉人王怀雷指称姚如松对其实施殴打,但余杭公安分局经调查发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故依法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上诉人认为余杭公安分局出警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没有完整记录事发现场的情形和姚如松的口述,现有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经过剪辑,删改。
但查看视频可知,办案民警执法记录仪并不存在故意不予摄入特定场景的情形,视频并无经过剪辑,删改的痕迹,上诉人也并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上诉人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怀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8: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5日,原审原告王怀雷报案称:2018年11月25日晚,王怀雷在杭州市余杭区××沿山村虎啸桥××号遭到姚如松的殴打。
2018年11月25日,余杭公安分局予以受案。
受案后,余杭公安分局及时出警,拍摄现场照片,并制作行政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
同时,余杭公安分局及时安排王怀雷进行伤情记录和检查。
余杭公安分局先后传唤姚如松、王怀雷、汪荣芝、姚月松等人至崇贤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
崇贤派出所民警依法询问姚如松、王怀雷、汪荣芝、姚月松等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8年12月24日,余杭公安分局作出余公(崇)不罚决字〔2018〕1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姚如松殴打王怀雷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余杭公安分局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姚如松、王怀雷。
王怀雷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余杭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余杭公安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受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本案中,余杭公安分局经调查后认定,姚如松殴打王怀雷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余杭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姚如松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实体处理正确,行政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王怀雷要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怀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怀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原审原告王怀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杭公安分局违法违规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办案、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上诉人在本案发生以前去派出所报警手机被监控,信息泄露。
余杭公安分局在查聚众赌博时告诉嫌疑人,是上诉人去过派出所报警,致使泄漏举报人的信息为由,使办案民警与此妥协、并达成交易,非法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把嫌疑人承认殴打和监控上诉人手机等重要口供证据丢失。
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始的执法记录仪,现场执法记录仪刻录的光盘当庭播放出来的画面和现场发生的场景完全不一样,是经过剪辑、删除、顺序颠倒拼接而成的画面,无法体现出当时的现场执法情形,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执法记录仪刻录的光盘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
一审法院当庭播放出来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刻录的光盘画面显示,有两个人同时都携带有现场执法记录仪在现场执法,但余杭公安分局只提供了一个人的执法记录仪刻录的光盘,上诉人当庭指出并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说是上诉人说的出警时只有一人携带执法记录仪,导致执法记录仪没完整记录姚如松提供的口供情况。
一审法院所诉情况完全不属实。
本案关系到警察违法办案,并牵扯到警察亲属聚众赌博、殴打上诉人,并非法监控上诉人手机,网络上撒布谣言、恶意诋毁上诉人,性质极其恶劣,对上诉人造成了身体、精神以及财产上的损害,生活中带来极大的影响。
作为普通老百姓对法律知之甚少,没有足够的钱财请专业律师辩护,生存、生活亦是艰辛,面对违法乱纪行为,用事实诠释真相,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特此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行初110号判决书。
2.重新审理。
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怀雷、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姚如松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1行终3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峰、於鹏,余杭公安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如松。
审理经过王怀雷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简称余杭公安分局)作出余公(崇)不罚决字〔2018〕1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姚如松殴打王怀雷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王怀雷一审诉讼请求:撤销余杭公安分局作出的余公(崇)不罚决字〔2018〕1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5日,原审原告王怀雷报案称:2018年11月25日晚,王怀雷在杭州市余杭区××沿山村虎啸桥××号遭到姚如松的殴打。
2018年11月25日,余杭公安分局予以受案。
受案后,余杭公安分局及时出警,拍摄现场照片,并制作行政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
同时,余杭公安分局及时安排王怀雷进行伤情记录和检查。
余杭公安分局先后传唤姚如松、王怀雷、汪荣芝、姚月松等人至崇贤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
崇贤派出所民警依法询问姚如松、王怀雷、汪荣芝、姚月松等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8年12月24日,余杭公安分局作出余公(崇)不罚
决字〔2018〕1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姚如松殴打王怀雷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余杭公安分局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姚如松、王怀雷。
王怀雷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余杭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余杭公安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受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本案中,余杭公安分局经调查后认定,姚如松殴打王怀雷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余杭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姚如松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实体处理正确,行政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王怀雷要求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怀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怀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原审原告王怀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杭公安分局违法违规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办案、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上诉人在本案发生以前去派出所报警手机被监控,信息泄露。
余杭公安分局在查聚众赌博时告诉嫌疑人,是上诉人去过派出所报警,致使泄漏举报人的信息为由,使办案民警与此妥协、并达成交易,非法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把嫌疑人承认殴打和监控上诉人手机等重要口供证据丢失。
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始的执法记录仪,现场执法记录仪刻录的光盘当庭播放出来的画面和现场发生的场景完全不一样,是经过剪辑、删除、顺序颠倒拼接而成的画面,无法体现出当时的现场执法情形,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执法记录仪刻录的光盘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
一审法院当庭播放出来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刻录的光盘画面显示,有两个人同时都携带有现场执法记录仪在现场执法,但余杭公安分局只提供了一个人的执法记录仪刻录的光盘,上诉人当庭指出并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说是上诉人说的出警时只有一人携带执法记录仪,导致执法记录仪没完整记录姚如松提供的口供情况。
一审法院所诉情况完全不属实。
本案关系到警察违法办案,并牵扯到警察亲属聚众赌博、殴打上诉人,并非法监控上诉人手机,网络上撒布谣言、恶意诋毁上诉人,性质极其恶劣,对上诉人造成了身体、精神以及财产上的损害,生活中带来极大的影响。
作为普通老百姓对法律知之甚少,没有足够的钱财请专业律师辩护,生存、生活亦是艰辛,面对违法乱纪行为,用事实诠释真相,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特此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行初110号判决书。
2.重新审理。
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余杭公安分局、姚如松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
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上诉人王怀雷指称姚如松对其实施殴打,但余杭公安分局经调查发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故依法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上诉人认为余杭公安分局出警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没有完整记录事发现场的情形和姚如松的口述,现有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经过剪辑,删改。
但查看视频可知,办案民警执法记录仪并不存在故意不予摄入特定场景的情形,视频并无经过剪辑,删改的痕迹,上诉人也并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上诉人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怀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波
审判员秦方
审判员王银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姗姗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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