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开、深圳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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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开、深圳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56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
【审理法官】沈炬易静郑寒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开;深圳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韩开深圳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韩开
【当事人-公司】深圳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桂雄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余冬雪广东固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桂雄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余冬雪广东固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桂雄余冬雪
【代理律所】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广东固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开
【被告】深圳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应就此主张举证。

上诉人虽不予确认证人证言,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或推翻证言,且证人到庭作证,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本案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应就此主张举证。

上诉人主张其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称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实际提供了劳动,且对此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经查,双方均对上诉人在职期间职务没有异议,但上诉人主张其在上述期间离开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改为在青海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则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不予确认证人证言,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或推翻证言,且证人到庭作证,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本案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上诉人虽主张其在该期间被被上诉人安排至青海工作,但对到底从事了哪些工作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明显不符合常理。

在该期间内亦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曾催要工资或者进行费用报销、工作沟通等,故本院对其主张在上述期间提供了劳动难以采信。

综合上述事实,上诉人主张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提供了劳动,与事实不符,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提出的对应期间高温补贴、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律师费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56:16
韩开、深圳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5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雄,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伏业,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冬雪,广东固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开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高温补贴75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高温补贴649.2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律师费2424.04
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30293.1元;4.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年休假工资643.8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6.本案诉讼费
由被上诉人承担。

以上共计:48760.14元。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已提供实际劳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青海工作,负责风力发电机基础项目、挡墙项目的预算等工作,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和高温补贴649.2元,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深圳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无法提供被安排回青海工作的证据,或在青海为被上诉人提供预算工作的具体证据,自请假离开深圳后就未再提供劳动,妄图以虚假陈述利用证据规则的优势地位欺骗法院,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深圳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须支付被告:1.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30293.1元;2.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高温补贴75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高温补贴649.2元;3.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643.68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5.律师费2424.04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一、被告仲裁请求
原告支付被告:1.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33600元;
2.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
3.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高温补贴75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高温补贴720元;
4.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50
5.75元;5.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
6.律师费5000元;
7.缴纳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二、仲裁裁决结果
原告支付被告:1.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30293.1元;
2.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高温补贴75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高温补贴649.2元;
3.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643.68元;
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
5.律师费2424.04元;
6.被告承担鉴定费5820元。

三、入职时间:2017年4月22日。

四、工作岗位:总经理助理。

五、平均工资:7000元/月。

六、关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原告提交一份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尾页落款处乙方签名“”“韩开”是被告本人所写、指印是被告右手食指捺印形成。

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鉴定费5820元应由被告承担。

七、关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
被告主张该期间被原告安排至青海工作,负责风力发电机基础项目、挡墙项目的预算工作。

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请假回青海,之后一直没有回深圳或青海上班,原告总经理打电话告知被告8月开始在青海有业务让被告到青海上班,但被告说不来,也未办理离职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被告工作地点为深圳市全市范围内。

被告主张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被原告安排至青海工作,但未提交工作调动安排或在青海提供具体工作的证据,结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对该期间在青海工作无法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

八、关于高温津贴
原告主张于2017年8月和9月通过补贴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

被告辩称原告未支付高温津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采取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至33摄氏度以下。

原审法院以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9月工资统计表载明有“补贴”项目,但并未注明是何种补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

关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高温津贴,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该期间并未提供劳动,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该期间高温津贴。

九、关于年休假工资
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前已经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主张2018年4月1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4月1日至5月28日期间年休假工资,经折算后年休假不足1整天,故原告亦无须支付被告该期间年休假工资。

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结合上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并未提供劳动,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十一、关于律师费
按照被告胜诉比例,原告应支付被告律师费39元(750元÷95575.75元×5000元)。

十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被告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深圳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韩开支付2017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二、原告深圳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韩开支付律师费39元;三、鉴定费5820元由被告韩开承担;四、驳回原告深圳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诉讼费5元,由原告深圳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事实的,应就此主张举证。

上诉人主张其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称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实际提供了劳动,且对此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经查,双方均对上诉人在职期间职务没有异议,但上诉人主张其在上述期间离开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改为在青海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则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不予确认证人证言,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或推翻证言,且证人到庭作证,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本案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上诉人虽主张其在该期间被被上诉人安排至青海工作,但对到底从事了哪些工作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明显不符合常理。

在该期间内亦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曾催要工资或者进行费用报销、工作沟通等,故本院对其主张在上述期间提供了劳动难以采信。

综合上述事实,上诉人主张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24日提供了劳动,与事实不符,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提出的对应期间高温补贴、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律师费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炬
审判员易静
审判员郑寒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怡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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