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9章 教育条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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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章 教育条例九

第279章 教育条例九

第279章教育条例九摘要:本条例旨在促进香港的教育,综合和修订有关监督和管制学校及校内教学的法律,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第279章第58条校长的职能(1)学校校长在符合校董会的指示下,须负责其学校的教学及纪律,而为此等目的,他具有管辖该校教员及学生的权限。

(2)常任秘书长可就任何与学校的教学及纪律有关的事项而与该校校长接触,而在此等情况下,校长须直接与常任秘书长通信。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第279章第58A条禁止雇用指明年龄的人为资助学校的教员或校长资助学校的教员及校长(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a)任何人不得在以下条件均会符合的情况下被雇用为某资助学校的教员或校长─(i)该人在本条生效后开始如此受雇;及(ii)在该受雇期间开始时已年满60岁;(b)任何受雇于资助学校为教员或校长的人,如在某学年开始前已年满60岁,则不得在该学年内继续如此受雇,但按照常任秘书长根据第58B(2)(a)条发出的准许行事者除外。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2)第(1)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如某资助学校的教员因任何理由而在任何期间不能执行其作为该校教员的职责,在该期间内雇用任何人为该教员的临时替代人;或(b)雇用任何人为某资助学校的教员,而该人的职位并不在该校经常任秘书长不时批准的教职员编制之内。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由2000年第21号第7条增补)第279章第58AA条获推荐的人执行校长的职能(1)任何并非某学校校长但已根据第53(1)或57(1)条获推荐为该校校长的教员,在他仍属检定教员或准用教员的期间,可在该推荐─(a)根据第53(2)或57(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得批准之前;或(b)根据第54条被拒绝之前,执行该校校长的职能。

(2)任何根据第(1)款执行校长职能的教员,就本条例(第55及56条除外)而言须视为校长。

(由2001年第8号第6条增补)第279章第58B条申请准许继续雇用在职的资助学校教员或校长(1)资助学校的校董会可向常任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准许在一段不超过一个学年的期间内继续雇用某教员为教员,或在一段不超过一个学年的期间内继续雇用其校长为校长。

第279章 教育条例二

第279章 教育条例二

第279章教育条例二摘要:本条例旨在促进香港的教育,综合和修订有关监督和管制学校及校内教学的法律,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特殊学校”(special school) 指透过特殊教育课程提供教育予学生,并已获常任秘书长为此目的而批准的学校; (由2000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由2003年第3号第2条修订)“特殊学校资助则例”(code of aid for special schools) 指常任秘书长所发出而政府据以向某些特殊学校、实用中学或技能训练学校提供津贴的《特殊学校资助则例》,亦指经不时修订的该则例; (由2000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由2003年第3号第2条修订)“专上教育”(post secondary education) 指高于中学教育阶段的教育;“常任秘书长”(Permanent Secretary) 指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 (由2003年第3号第2条增补)“注册”(registered) 就学校而言,指根据第13条或两条已废除条例之一而注册;“注册名称”(registered name) 指学校用以注册或临时注册的名称;“注册校董”(r egistered manager) 指根据第29(1)条或两条已废除条例之一而注册为学校校董的人;“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a)就根据第13条注册的任何学校而言,指常任秘书长根据第18(1)条就该学校发出的证明书;及 (由2003年第3号第2条修订)(b)就根据两条已废除条例之一而注册的任何学校而言,指常任秘书长根据该条例就该学校发出的证明书; (由2003年第3号第2条修订)“费用总额”(inclusive fee) 指就任何学生在学校受教育而收取的款项总额;“资助学校”(aided school) 指任何按照小学资助则例、中学资助则例或特殊学校资助则例接受政府津贴的学校; (由2000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管理”(manage) 包括行政;“实用中学”(practical school) 指透过实用为主课程提供教育予学生,并已获常任秘书长为此目的而批准的学校; (由2000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第279章 教育条例六

第279章 教育条例六

第279章教育条例六摘要:本条例旨在促进香港的教育,综合和修订有关监督和管制学校及校内教学的法律,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第279章第31条取消校董注册的理由(1)常任秘书长可在以下情况取消任何学校校董的注册─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a)如该人在任何社团或分支机构中属《社团条例》(第151章)第2条所界定的干事,而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的注册或注册豁免已根据该条例第5D条取消,或保安局局长已根据该条例第8条禁止该社团或该分支机构运作或继续运作; (由1997年第118号第21条修订)(b)基于第30(1)(a)至(e)条所指明而适用于该校董的任何理由,不论在该人注册为该学校校董时该理由是否存在;(c)如常任秘书长觉得该人─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i)已停止出任校董;(ii)不能令人满意地执行或并无令人满意地执行校董的职责;(d)如该人已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e)如常任秘书长觉得─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i)该人注册为校董的学校,其管理并不令人满意;(ii)在该人注册为校董的学校并无以适当方式促进其学生的教育;或(iii)该人注册为校董的学校的任何学生在校舍内并未获适当的监管或管制;或(f)如该校董是因在该学校有特别权利而获得注册,而该项权利其后已终止。

(由1993年第42号第15条代替)(2)常任秘书长须在以下情况取消任何学校校董的注册─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a)如常任秘书长觉得校董会多数校董不再接受该校董为该学校的校董;或(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b)应该校董提出的书面要求。

(3)(由1993年第42号第15条废除)第279章第32条校董会须管理学校校董会每间学校均须由其校董会管理。

第279章第33条校董会的责任学校的校董会须负责确保─(a)该学校的管理令人满意;(b)以适当方式促进学生的教育;及(c)本条例得以遵守。

第279章第34条首任校监的批准校监除第35条另有规定外,常任秘书长须批准学校申请注册人所推荐的校监人选出任该校的首任校监。

第279A章 教育规例五

第279A章 教育规例五

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第279A章教育规例五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279A章教育规例的主要内容。

第279A章第55条急救(1)每间学校的房产内最少须备有一个急救箱。

(2)每间学校最少须有2名教员曾接受急救训练。

(3)急救箱须装置在所有邻接科学实验室及学校工场外地方所有科学科教员、工场导师及其助手须熟知急救箱内所载物品及其用途。

(4)急救箱无论何时均须保持设备齐全。

(5)常任秘书长可规定任何学生人数逾100名的学校,须在房产内提供一间合适房间作健康检查及急救之用。

(2003年第3号第14条)第279A章第56条寄宿学校(1)每间寄宿学校的房产内须为每名寄宿生提供最少3.25平方米的集体寝室表面积。

(1980年第213号法律公告)(1A) 寄宿学校的集体寝室内─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a)如集体寝室为独立式或半独立式建筑物,天花板须离楼面不少于2.5米;或(b)在其他情况下,天花板须离楼面不少于2.75米:但从楼面至任何屋梁底部的距离须不少于2.3米。

(1980年第213号法律公告)(2)每间寄宿学校内,须最少拨出一间合适的房间纯作疗养室或病房之用。

(3)集体寝室不得设于唐楼内。

(4)在每间寄宿学校的房产内─(a)集体寝室设施;(b)清洗及沐浴安排;(c)煮食及厨房设施;(d)厕所设施及生安排;及(e)户外康乐活动用地,均须达到常任秘书长满意的足够水准及妥善维修。

(2003年第3号第14条)(5)每间寄宿学校的厕所设施,须包括水厕或水厕连同与冲水系统相连的尿厕。

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6)在常任秘书长以书面提出要求时,寄宿学校的校监须委任一名舍监管辖寄宿生。

(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4条)(7)根据第(6)款委任任何人为舍监,须经常任秘书长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学习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学习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学习版本文档旨在为读者提供一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全面研究版,以便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教育法的规定和精神。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第九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研究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研究。

第三章教育内容与标准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学业证书包括学历证书和其他学业证书。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章教师与学生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教师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九条国家实行教育考试制度。

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五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第三十七条国家对义务教育经费予以保障。

国家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六章教育监督与违规处理第四十九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工作、教育质量、办学水平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拒绝接收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拒不为适龄儿童、少年提供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通过以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全文研究版,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我国教育制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以及国家对教育工作的各项规定和保障措施。

教育法全文

教育法全文

教育法全文教育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全国教育方针,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义务教育,发展普及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促进各种教育形式的发展,开辟办学自主、校企合作、开放式教育和继续教育等多种途径,通过加大教育投入,保证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确保人民群众享有公平而优质的教育。

第三条国家倡导教育的公益性、人民性,实行政府领导下的教育国家管理体制,保证教育的育人功能,促进全民族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国家鼓励教育科研、教学改革和教育国际交流,加强对教育事业的支持和管理,注重培养、使用、管理和退役教师,建立和完善教育评价体系。

第二章教育制度第五条教育制度包括:中小学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少数民族教育、特殊教育和幼儿教育等,各类教育应当衔接并相互协调。

第六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学校分类管理制度,提高学校办学质量,确保教育公平和教育质量。

第七条国家发展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教育,扩大高等教育规模和面向全社会开放程度。

支持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推进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继续教育、成人教育、校企合作、开放式教育等多种形式的教育。

第八条国家充分利用职业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培养适应市场需求的高素质技能人才。

第九条国家倡导继续教育和成人教育,增加开放式教育,建立和完善各级各类教育资源共享平台,满足不同层次、不同地区和不同群体的继续教育和成人教育需求。

第十条国家支持、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满足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的教育需求,实行民族宗教政策,促进各民族文化的交流和多元发展。

第十一条国家加强特殊教育的保障,推动特殊教育社会化发展,加强技术装备与人才培养,提高特殊教育的质量与水平,发展各类特殊教育和辅助设备,促进特殊教育提高和就业。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增加幼儿教育资源,促进健康、快乐、和谐的儿童成长,提高幼儿教育的普及化和优质化水平,发展公立、民办幼儿园的多元、协调发展。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全文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全文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全文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制定了《山东省义务教育》,下面是内容。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从事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是全省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四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教学常规管理条例

教学常规管理条例

教学常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保障教育公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学工作。

第二章教学计划第三条教育机构应根据国家教育政策和教学要求制定教学计划。

第四条教学计划应包括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教学评价等内容。

第五条教学计划应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定期进行修订。

第三章教师管理第六条教育机构应严格选拔和管理教师,确保教师具备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

第七条教师应依法取得相关教育资质,并定期参加教育培训。

第八条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和评价制度,促进教师的成长和进步。

第四章学生管理第九条学生应按照学校规定的研究要求和纪律要求参与教学活动。

第十条学生应尊重教师和同学,积极参与课堂讨论和研究活动。

第十一条学校应建立完善的学生管理制度,对学生进行教育引导和行为纪律监督。

第五章教学环境第十二条教育机构应提供良好的教学设施和资源,保障教学环境的舒适和安全。

第十三条教育机构应定期进行教室和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确保教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教育机构应设置校园安保和消防设施,确保学生和教师的人身安全。

第六章教学质量评价第十五条教育机构应建立科学、客观的教学质量评价制度。

第十六条教学质量评价应包括对教师、学生和教育机构的评估。

第十七条教育机构应根据教学质量评价结果进行相应的改进和提升。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教育机构和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学生在教学过程中应遵守学校规定的纪律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2020年湖北省教育政策条例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教育政策条例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教育政策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保障人民群众的教育权益,推动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湖北省教育政策条例适用于湖北省域范围内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从事教育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教育是国家的基础性事业,应当得到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

第四条湖北省教育政策的制定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 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2. 坚持立德树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3. 坚持公平公正,促进教育公平发展;4. 坚持改革创新,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5. 坚持科学发展,推动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教育体制与管理第五条湖北省教育体制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国家教育体制和地方教育体制。

第六条湖北省应当加强教育管理,健全教育制度,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

第七条湖北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教育的规划、组织、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湖北省应当加大教育投入,提高教育资源配置效率,保障教育的公平性和普及性。

第三章教育内容与方法第九条湖北省应当制定教育内容和教学大纲,保障教育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十条湖北省应当推动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湖北省应当加强教育科研,促进教育理论和实践的创新。

第十二条湖北省应当改善教育教学条件,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和设施。

第四章教育人员与师资队伍第十三条湖北省应当加强教育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教育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第十四条湖北省应当加强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

第十五条湖北省应当加强教师评价和激励机制建设,提高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五章教育质量与评价第十六条湖北省应当建立完善的教育质量评价体系,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七条湖北省应当加强对教育质量的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湖北省应当建立激励优秀学生和教育机构的机制,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

第六章教育投入与保障第十九条湖北省应当加大教育投入,提高教育资源配置效率。

第279章 教育条例一

第279章 教育条例一

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第279章教育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促进香港的教育,综合和修订有关监督和管制学校及校内教学的法律,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1971年9月30日]* 1971年第116号法律公告(本为1971年第52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注:*第9(3)、73、74、75、76、77、78及84条于1971年9月3日实施。

(1971年第103号法律公告)第279章第1条简称第Ⅰ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教育条例》。

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第279章第2条适用范围本条例不适用于─(a)由《香港大学条例》(第1053章)设立的香港大学;(b)由《香港中文大学条例》(第1109章)设立的香港中文大学;(c)由《香港理工大学条例》(第1075章)设立的香港理工大学; (由1982年第6号第24条修订;由1994年第94号第24条修订)(d)根据《专上学院条例》(第320章)注册的专上学院;(e)《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第2条所界定的科技学院或工业学院; (由1982年第6号第24条增补。

由1983年第50号第34条修订;由1991年第35号第14条修订)(f)《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第2条所界定的工业训练中心或技能训练中心; (由1982年第6号第24条增补。

由1991年第35号第14条修订)(g)由《香港浸会大学条例》(第1126章)设立的香港浸会大学; (由1983年第50号第34条增补。

由1984年第38号第28条修订;由1994年第93号第40条修订)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h)由《香港城市大学条例》(第1132章)设立的香港城市大学; (由1983年第65号第25条增补。

第279章 教育条例十一

第279章 教育条例十一

第279章教育条例十一摘要:本条例旨在促进香港的教育,综合和修订有关监督和管制学校及校内教学的法律,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5)任何人─(a)对上诉委员会或在上诉委员会之前,行为有侮辱成分或使用任何有威胁或侮辱性词语;或(b)故意干扰上诉委员会的法律程序,使其无法进行,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由1990年第47号第5条修订;由2000年第205号法律公告修订)第279章第64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1)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维持、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由常任秘书长作出的决定,并须述明其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2)上诉委员团秘书须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连同委员会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以书面通知形式送达上诉人及常任秘书长。

(由2004年第1号第9条修订)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第279章第65条进一步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的权利常任秘书长或上诉人获得根据第64(2)条送达有关上诉委员会所作决定的通知书后,可于该通知书送达后14天内,以呈请书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第279章第66条准许于上诉待决期间营办学校或行事(1)即使本条例有任何其他规定,常任秘书长可按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条件(如有的话)而─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a)以书面通知校监,准许某学校于其注册或临时注册根据第22(1)条被取消后继续营办;(b)以书面通知校董,准许该校董于其作为该校校董的注册根据第31(1)条被取消后,继续出任该校校董; (由1993年第42号第20条修订)(c)以书面通知某检定教员,准许该教员于其作为教员的注册根据第47条被取消后继续任教; (由2000年第21号第9条修订)(d)以书面通知某学校校监,准许某准用教员于发给该教员的准用教员许可证根据第52(1)条被取消后,继续受雇于该校任教;或 (由2000年第21号第9条修订)(e)以书面通知某资助学校的校监,准许某人继续被雇用为该校的教员或校长,尽管常任秘书长已根据第58B(2)(b)条拒绝就该人发出准许。

学前教育条例

学前教育条例

学前教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学前教育工作,保障幼儿受教育的权利,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运行和管理,以及对学前儿童的保育和教育活动。

第三条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幼儿全面发展,为幼儿入小学做好准备。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实施分类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学前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六条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具备相应的人员、设施和资金条件。

第七条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依法申请办学许可,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教育目标、内容和方法,保障教育教学质量。

第九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三章保育和教育第十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幼儿提供安全、健康、丰富的生活和学习环境。

第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科学制定教育计划和教学内容。

第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注重幼儿的德育教育,培养幼儿良好的行为习惯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十三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促进幼儿身体健康发展。

第四章保障措施第十四条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加大对学前教育的投入,提高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水平。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和评估,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学前教育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学前教育理念和方法。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教育规范的,由所在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279章 教育条例八

第279章 教育条例八

第279章教育条例八摘要:本条例旨在促进香港的教育,综合和修订有关监督和管制学校及校内教学的法律,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第279章第48条可申请雇用准用教员的情况准用教员雇用某人为某间学校的准用教员的申请,只可在申请人认为没有合适的检定教员可供该学校雇用为教员的情况下提出。

第279章第49条雇用准用教员的申请(1)雇用某人为某间学校的准用教员的申请,须由以下的人向常任秘书长提出─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a)如属注册或临时注册学校,由校监提出;或(b)如属拟用以营办的学校,则由该校申请注册人提出。

(2)雇用某人为学校的准用教员的申请,须采用指明格式提出。

(由2001年第8号第4条修订) 第279章第50条准用教员许可证(1)常任秘书长接获按照第49条提出的申请后,须进行他认为需要的探究,并须对该项申请作出以下决定─(a)采用指明格式向有关学校的校监发出一份许可证;或 (由2001年第8号第4条修订)(b)根据第51条拒绝发出有关的许可证。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准用教员许可证,须指明可雇用该准用教员的学校,并可就该校雇用该名准用教员而施加常任秘书长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

(3)常任秘书长如根据第(1)款发出准用教员许可证,亦须向有关的准用教员发出一份该许可证的文本。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第279章第51条拒绝发出准用教员许可证的理由(1)常任秘书长可在以下情况根据第50(1)条拒绝就任何人发出准用教员许可证─ (由2000年第21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a)如常任秘书长认为有合适的检定教员可供有关学校雇用为教员;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b)基于第46(a)、(b)、(c)、(d)或(f)条所指明而适用于该项申请所关乎的人的任何理由;(c)如该项申请所关乎的人并没有具备所订明的资格;或(d)如常任秘书长觉得该申请人或该项申请所关乎的人,在提出以下任何申请时,即─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i)(由1993年第42号第18条废除)(ii)注册为校董或教员;或(iii)雇用某人为某间学校的准用教员,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的事项中作出的陈述或提供的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因在要项上有所遗漏而属虚假。

第279章 教育条例三

第279章 教育条例三

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第279章教育条例三摘要:本条例旨在促进香港的教育,综合和修订有关监督和管制学校及校内教学的法律,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5)常任秘书长可藉书面命令,按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如有的话),豁免─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a)所提供的教育只由一系列讲座,或一学科或题目的授课课程所组成的学校;(b)每周提供的学术授课少于10小时的学校;及(c)(a)段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学校的拥有人、校董、教员或学生,受本条例所有或任何条文管限。

第279章第10条学校须注册或临时注册第Ⅱ部学校注册及临时注册(1)每间学校均须注册或临时注册。

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2)如任何资助学校或直资学校在提供非夜间授课的教育以外,尚提供夜间授课,则就夜间授课而言,须当作有另一间学校提供,而该另一间学校亦须注册或临时注册。

(由2004年第1号第3条修订)第279章第11条学校注册的申请学校注册的申请须─(a)采用指明格式向常任秘书长提出;及 (由1993年第42号第6条修订;由2001年第8号第4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b)附交以下文件─(i)该表格内指明的文件;及(ii)(如有关学校将于并非为学校用途而设计及建造的任何房产或其任何部分营办)第12(1)条所指明的额外的文件。

第279章第12条凡属并非为学校用途而设计及建造的房产则须额外附交文件(1)第11(b)(ii)条所提述的文件为以下各项─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a)由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载明其经顾及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在设计及建造上的负荷量后,就该房产或房产部分是否适合作学校用途而提出的意见;(b)由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并无结构性的木地板;(c)由消防处处长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如作学校用途,将不会令校舍内的人受到不当的火警危险; (由1985年第6号第2条代替)(ca) 由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一旦发生火警,供房产内全部的人(包括校舍内的人)使用的逃生设施定会足够; (由1985年第6号第2条增补;由1990年第47号第4条修订)(d)如《建筑物条例》(第123章)适用于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则为由建筑事务监督所发的通知书,述明其无意行使该条例第25条所授予的权力而禁止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作学校用途;及(e)如─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i)主管当局在顾及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在设计及建造上的负荷量后,根据(a)段发出证明书,载明其认为该房产或房产部分并不适合作学校用途;(ii)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是在1946年1月1日前建成的;或(iii)在建设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时,《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当时并不适用于该房产,则为由获授权人士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将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或房产部分结构稳妥。

教育法规全文

教育法规全文

教育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教育事业,保障公民的教育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教育事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全面发展、优质均衡、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个人全面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国家实行教育方针,加强教育质量监控和评估,提高教育质量。

第四条国家建立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教育公共资源共享。

第五条学校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和管理的社会教育机构。

第二章教育制度第六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全民受教育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高中阶段学校分为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实验高中等不同类型。

第八条各级政府对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高等教育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管。

第九条学校按照教育部和各级政府的规定开展教学活动。

第三章教育管理第十条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教育政策,指导和监督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完善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教育教学和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和评估,提高教师素质。

第四章教育质量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制定教育教学方案,确保教育质量。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加强考试评估工作,提高学生评估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加强教育资源配置,提供优质的教育资源。

第五章教育投入第十六条国家对教育事业给予适当的财政支持,提高教育公共资源的配置。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合理调整教育经费预算,确保教育投入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合理利用、管理和维护教育设施,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率。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的,根据法定程序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依法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教育管理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育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法解释权归教育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

条例之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全文)

条例之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全文)

条例之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全文)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制定了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义务教育, 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第四条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合理配置教育资源, 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 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所需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经费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 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其他民办学校, 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导评估和监测制度, 加强对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推进素质教育以及均衡发展等情况的督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学生第九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 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 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 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 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 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十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 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第十一条具有本省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 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学区, 确定和调整公办学校就近招生的范围和人数, 并向社会公布.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不得违反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招生. 公办学校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第十二条持有本省居住证的人员, 与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 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凭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就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第十三条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 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采取措施, 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第十四条学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 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帮助学生改正错误, 不得决定退学或者开除, 不得限制其在本校就学.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 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 应当报送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以及教学计划等, 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学校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合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新建居民区根据城乡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 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同步移交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管理.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 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被拆迁学校师生、员工的分流、安置工作.第十七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 确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防台、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 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 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 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第十九条盲人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人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培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和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具体设置、办学和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和矫治.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促进学校均衡发展,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 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 明确产权关系, 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 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未经依法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 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依法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 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用于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校园及周边安全, 为学生、教师和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创造良好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 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 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进行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处置.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 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 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 维护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 建立家长委员会, 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 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 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第四章教师第二十七条教师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自觉抵制有偿家教, 为人师表, 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建设, 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 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 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 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 定期组织教师培训, 提高教师职业素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 并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 核定教师编制.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备教师, 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 择优录用.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并按时足额发放. 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和农村学校教师的任教津贴,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 完善教师的医疗保障机制, 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第三十一条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 尊重学生的人格, 不得歧视学生, 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教师应当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 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 因材施教, 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 应当帮助、关爱.第三十二条学校实行教师绩效考核制度. 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 应当调离教师岗位.第五章教育教学第三十三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 面向全体学生, 教书育人, 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 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招生和评价制度等改革, 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体系和教学研究及指导体系, 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第三十五条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 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 加强爱国主义、公民意识、社会公德、民主法制、生命、心理健康和日常行为规范等教育.学校、家庭、社区应当相互配合, 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 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 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应当合理科学安排学生的课业, 保证学生有足够的休息时间, 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学校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 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 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和社会综合实践等活动, 参观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场馆和历史文化遗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素质教育实践基地等, 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社会公益和社会体验活动.学校应当重视和支持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学生社团开展工作, 发挥其在素质教育中的作用.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为学生校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第三十八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 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保障学生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 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 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 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的, 不得出版、选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第六章经费保障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 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并及时足额拨付.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省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 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适时调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当地经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第四十二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机制. 具体经费保障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 支持和引导其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 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 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经费支持.第四十三条义务教育经费应当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 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 或者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或者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 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的;(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三)公办学校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的;(四)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决定退学、开除或者限制其在本校就学的;(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六)未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七)安排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少于一小时的;(八)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 或者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变相组织学生进行补课, 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第四十九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二)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第五十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限期改正.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未作规定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全文)。

幼儿园教育条例全文

幼儿园教育条例全文

幼儿园教育条例全文《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七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9.08.27•【文号】主席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五章受教育者第六章教育与社会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幼儿教育管理条例》幼儿教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简介本条例旨在规范幼儿教育的管理,促进幼儿园的良好发展,保障幼儿的安全和健康成长。

第二条定义- 幼儿教育:指为了促进幼儿身心发展而开展的教育活动。

- 幼儿园:指开展幼儿教育的机构。

第二章幼儿园管理第三条办园资格幼儿园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办园:- 具备合法的办园许可证和教育设施。

- 有一定数量的合格教职员工。

- 提供优质的教育环境和资源。

第四条组织架构幼儿园应设立合适的管理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责,确保幼儿教育的有序进行。

第五条教职员工管理幼儿园应制定合理的人事管理制度,选拔和培养优秀的教职员工,确保幼儿教育质量。

第六条幼儿入园登记幼儿园应制定统一的入园登记制度,收集幼儿基本信息,并与家长签订入园协议,确保幼儿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幼儿教育内容第七条教学计划幼儿园应制定年度教学计划,明确教学目标和内容,科学安排教学活动,确保幼儿获得全面发展。

第八条教师教育能力幼儿园教师应具备良好的教育背景和相关培训经历,具备教育能力,能够有效地开展幼儿教育工作。

第九条教育环境幼儿园应提供安全、卫生、舒适的教育环境,包括教室、活动场所、餐厅、卫生间等,确保幼儿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条教育资源幼儿园应配备充足的教育资源,包括教具、图书、游戏设施等,满足幼儿研究和娱乐的需求。

第四章幼儿园安全保障第十一条安全管理制度幼儿园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日常安全检查、灾害防范、应急预案等,确保幼儿的安全。

第十二条人员管理幼儿园应加强人员管理,对教职员工进行背景审核,确保不良人员无法接触到幼儿。

第十三条安全设施幼儿园应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包括消防设备、安全门、监控系统等,确保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监督第十四条违法行为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幼儿伤害、离园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将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监督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全文

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全文

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促进教育培训、提高教育培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以促进教育培训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教育培训指的是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主要内容包括:培训课程开发、管理、实施,以及课外实践活动的开展,以及教职工大学生或其他专业人员等群体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三条国家实施教育培训持续性发展战略,加强对教育培训服务事业的统筹规划,积极推进教育培训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强化监督、保护消费、加强服务质量等原则,加强对教育培训服务的监管工作,建立健全教育培训服务市场秩序,提高培训服务质量。

第二章训机构建立第五条训机构是指在独立法人资格条件下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经审批或登记的机构,包括学前教育培训机构、学校教育培训机构、机构培训机构和继续教育学院等。

第六条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机构名称、标志、场地和上岗证书;(二)具有充足的专职教师,并具有较强的教学技能,足够的教育资源,以及教学质量保障管理制度;(三)具有合理的教学计划,并制定有效的培训大纲、教材和考核标准;(四)具有较强的市场开拓和推广能力,并有较强的客户服务意识和能力;(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能够按照规定完成各项活动的财务保障。

第七条培训机构要求取得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并附上:(一)《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二)经营者身份证明文件;(三)有效的培训机构章程;(四)最新的审计报告;(五)有效的教育资质或资质证明;(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训机构经营和服务第八条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筹组教师队伍,并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开办培训班和实施培训项目。

第九条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培训大纲、教材和考核标准开展培训活动,健全合理的教育管理制度,确保培训活动实效性,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学、家长收取超过合同约定数额的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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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章教育条例七
摘要:本条例旨在促进香港的教育,综合和修订有关监督和管制学校及校内教学的法律,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第279章第39条校监的职责
(1)除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学校与常任秘书长或任何公职人员之间就有关该校的管理而进行的一切通信,须由该校校监代表学校进行。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2)如有以下事情,学校校监须在事情发生后1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常任秘书长─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任何人停任该校校董;
(b)该校监停止执行校监的职责;
(c)该校校长停止执行校长的职责;
(d)任何教员开始在该校任教或受雇在该校任教;
(e)任何教员停止在该校任教或停止受雇于该校任教;
(f)该校监得悉,根据本条例就用以营办学校的房产的任何业主或租客而提供的详情有所更改。

(3)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须指明─
(a)该通知书所关乎的人的详细姓名地址;如该人是检定教员或准用教员,则其注册号码或准用教员档号;及
(b)该通知书内所提述事情的日期。

第279章第40条没有校监时校董会的职责
在不影响第38(1)条的原则下,如在任何时间,某间学校没有校监,则本条例所订的校监职责,须由校董会执行,直至有一位校监获常任秘书长批准为止,而在此情况下,根据本条例须向校监或可向校监送达的任何通知书,可送达该校任何注册校董。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第41条由常任秘书长委任校董
委任校董
(由1982年第61号第4条修订)
(1)如常任秘书长觉得─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某间学校的管理并不令人满意或该校并无以适当方式促进学生的教育;
(b)某间学校校董会的组成相当不可能使该学校管理令人满意,或相当不可能以适当方式促进学生的教育;或
(c)由于任何理由,某间学校并无校董,(由1982年第61号第4条增补)他可委任一人或多于一人出任该校校董,任期按常任秘书长认为适当者而定。

(由1982年第61号第4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2)任何人获常任秘书长根据第(1)款委任为某学校的校董─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须当作为根据第29(1)条获注册为该校校董; (由1993年第42号第16条修订)
(b)须按照常任秘书长发出的任何指示执行其职能;及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c)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校舍。

(3)即使有第(1)及第(2)款的规定,任何人获常任秘书长根据第(1)款委任为某学校的校董,不得分享该校任何利润,亦无须就该校校董会用以营办该校而招致的任何财政上义务负上法律责任。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第42条教员须为检定教员或准用教员
第Ⅳ部
教员
一般事务
(1)任何人不得在学校任教,除非他是─
(a)检定教员;或
(b)准用教员。

(2)准用教员除非按照就该教员而发出的准用教员许可证上所指明的条件或限制任教,否则不得在学校任教。

第279章第43条常任秘书长可要求拟任教的教员接受健康检查
常任秘书长为任何人注册为教员前或就任何人发出准用教员许可证前,可要求该人接受健康检查。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第44条注册为教员的申请
教员的注册
教员注册的申请须─
(a)采用指明格式向常任秘书长提出;及 (由2001年第8号第4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b)附交该表格内指明的文件。

第279章第45条教员的注册
(1)常任秘书长接获按照第44条提出的申请后,须进行他认为需要的探究,并须对该项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将申请人注册为教员;或
(b)根据第46条拒绝将申请人注册为教员。

(2)常任秘书长根据第(1)款将申请人注册为教员时,须采用指明格式向申请人发出一份注册证明书。

(由2001年第8号第4条修订;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279章第46条拒绝教员注册的理由
如常任秘书长觉得申请人有以下情况,可拒绝该申请人注册为教员─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a)该人并非出任教员的适合及适当人选;
(b)该人被裁定已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
(c)该人的准用教员许可证以前曾被取消;
(d)该人健康状况不适宜;
(e)该人并没有具备所订明的资格;
(f)该人已年满70岁;或
(g)该人在提出以下任何申请时,即─
(i)(由1993年第42号第17条废除)
(ii)注册为校董或教员;或
(iii)雇用校内准用教员,
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的事项中,作出的陈述或提供的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因在要项上有所遗漏而属虚假。

第279章第47条取消教员注册的理由
常任秘书长可在以下情况取消任何教员的注册─
(a)基于第46条所指明而适用于该教员的任何理由,不论在该教员注册时该理由是否存在;
(b)如常任秘书长觉得该教员不称职;
(c)如该教员已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
(d)如常任秘书长觉得该教员作出的任何行为,属常任秘书长认为足以构成专业上的失当行为者;或
(e)如常任秘书长觉得该教员作出的任何行为,属常任秘书长认为不利于维持该教员任教的学校的良好秩序及纪律者。

(由2003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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