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干预在离婚调解过程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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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

13.2011

心理干预在离婚调解过程中的运用

文/黄鸣鹤

一、离婚案件中心理咨询工作机制的理论基础由一份司法统计分析引起的思考。

2010年,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在对该院受理的136件离婚案件进行分析时发现:诉讼离婚夫妻婚龄在5年内的计67件,占总数的49.26%;婚龄在5年以上10年以内的计36件,占总数的26.47%;婚龄10年以上的计33件,占总数的24.26%。这个数据足以说明,结婚10年内是离婚诉讼高发的时间段,也符合婚姻家庭心理中的“十年之痒”的说法。

在统计样本中,原告年龄在35岁以下的计79件,占统计样本总数的58.08%,其中原告在30岁以下的计

45件,占统计样本总数的33.08%。在后面的样本中,我们发现这些出生于上世纪80年代的年轻人“闪婚”、“闪离”的现象较为严重。

这份司法统计分析引起了法官的思考。离婚率的不断攀高固然与社会转型时期的观念转变有关系。但离婚成本的降低也是离婚率攀高的原因之一:首先是案件受理费,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之规定,离婚案件受理费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

20万元的,不另行收费。在大部分的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一般就财产分割自行达成协议,以节约诉讼成本。其次是审判期间的快捷,目前法院采用繁简分流的方式,对于无财产纠纷且双方同意调解离婚的案件,法院在若干个工作日内即可完成。三是法官办案观念的转变。在一个小型调查中,3名超过35岁的法官认为离婚案件应多次调解,劝和不劝离,持“宁拆十座庙,不破一门亲”的传统理念;而5名不到35岁的法官则认为,在法院案件压力大的客观情况下,对离婚案件进行多次调解是不现实的,多数法官承认对离婚案件一般只进行简单调解,如双方仍坚持离婚的,更倾向于尊重其意愿。在婚姻伦理方面,部分青年法官认为“让不幸福的婚姻延续更是一种残忍”,认为离婚诉讼审理的重心应该是无过错方的权益保护和未成年子女的抚育问题,而不是刻意去维持业已死亡的婚姻。诸多因素使得一些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婚姻在当事人冷静时离婚已成事实。

国外冷静期规定及中国社会对离婚的态度转变。冷静期,也称熟虑期,指的是在离婚诉讼中,为避免当事人感情用事草率离婚,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法院对诉讼进行实体审查前,设立一定时间段的冷静期。冷静期内,法官一般会建议离婚双方请心理咨询师进行婚姻关系辅导。冷静期因各国法律规定而长短不同:美国法律规定冷静期一般为6个月;英国法律规定为9个月;韩国规定有子女者为3个月,无子女者为1个月。

冷静期的立法背景是对于西方社会过度离婚自由的反省。西方社会强调个性自由并将离婚自由当成个性彰显,其结果却是单亲家庭及组合家庭(即离婚后再婚的夫妻携前婚姻子女组建新的家庭)的大量存在,还有儿童成长环境的恶化及社会福利开支(在国外是以家庭为税务申报单位的,单亲家庭的增多对政府而言意味着更少的税收和更多的福利开支,而由继父母所组成的家庭中,更容易发生虐童或性侵害案件,这也导致社会在儿童福利救助和司法追诉成本方面的支出,这是一种弥补性支出,即支出并不能增长社会成员幸福指数,甚至无法降低社会成员的痛苦指数或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增加。也正是基于这种现实,一向视个人自由如生命的西方社会,在法律建构时设计了冷静期制度对离婚自由进行限制,其目的不仅在于防止草率离婚、拯救并未真正死亡的婚姻,也在于从制度上增大离婚的成本,使当事人在决定离婚或溯源到决定结婚时,就可以预测并充分评估离婚所带来的经济成本(包括物质成本、时间成本和社会成本)。

从社会伦理方面,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和公众心理对离婚持相对保守的态度,许多在情感上已经事实死亡的婚姻在法律上得以延续,更多考虑的是对子女成长环境的顾虑和因离婚所造成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懒得离婚”(指夫妻双方在感情上已经完全破裂,但由于现实顾虑而保持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就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婚姻状态。但随着社会转型及观念转变,公众对离婚持相对宽容的心态,离婚甚至被视为一种个性解放或时尚行为。同时,法律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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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也在微妙地配合这种社会心理的嬗变,具体表现为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民政登记离婚一个月审批期的规定,使得经民政登记离婚更加便捷,还有结婚登记不再需要所在单位介绍信、不强制婚前体检等宽松性政策等,都说明立法价值取向与公众心理的相互影响。在其它缓冲机制中,由于强调个人的隐私权,计划经济时代的人民调解、社区劝导、当事人所在单位工会的介入调解等机制日益弱化,基层组织及单位逐渐接受婚姻系个人隐私的观念,除非当事人主动要求或纠纷上升为公共事件,一般不介入调解,审理离婚诉讼的法官也无法从上述传统调解机制中得到助力。因此,将心理咨询师引入法院的离婚诉讼调解,在法理基础上是成立的。

二、工作机制建构及存在的问题

合作伙伴的寻找。我们的设想必须得到从事心理学人员的认同及积极参加,因为在尝试阶段,我们无法为心理咨询师提供相应的报酬,向当事人收费不仅无法可依也可能使当事人产生排斥心理,必须找到理念相同的志愿者。

制度设计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改革必须依法进行。在制度设计中,工作机制创新必须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在“人民法院一五改革”期间,司法改革是否能够突破现行法律规定成为一个类似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哲学命题引起各方激辩。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改革工作进行规范,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

审限管理障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必须在3个月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的必须在6个月内审结。由于基层法院的一审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大部分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在3个月内审结且无法报延,而按照心理咨询师的工作模式,一个完整的心理干预疗程,心理咨询师与咨询对象面对面及背靠背的交流模式至少需要两个月的时间,而且单次治疗间隔时间越长,越有利于婚姻关系的修复。于是,我们决定的工作流程是: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向心理咨询机构出具书面委托函——

—当事人与心理咨询师约定治疗时间。进入婚姻关系辅导的案件,我们则将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6个月),加上本院院长可以批准延长6个月,一年的审理期限基本能够满足心理咨询所需要的时间。第二个模式是在不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号)的文件精神,经当事人同意的和解、调解所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审限,且在调解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相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当事人自愿原则的遵循。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冷静期制度,离婚诉讼具有个人隐私的属性,与外国法官可以由法官指令当事人必须接受心理咨询不同的是,我国法律目前尚未赋予法官或合议庭这项权利。所以在工作流程设计中,我们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向当事人详细说明这项制度的目的、法律依据、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以告知笔录的方式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方可进行。同时规定,当事人在接受婚姻关系辅导过程中可随时要求中止辅导。

心理咨询师能做些什么?首先,心理咨询师是调解员的角色。心理咨询师能从专业的角度出发,从婚姻基础、性格配对、成长经历、对婚姻的认知度及包容度诸多方面,其工作方法包括交谈、问题测试甚至催眠,对咨询对象的婚姻状况进行一个综合的评估,最终形成独立专业判断,并针对咨询对象婚姻关系的破裂点或冲突点进行修复或引导当事人自行修复。实践证明,婚姻关系辅导对于闹离婚的夫妻的帮助作用是明显的。2004年开始,上海普陀区、闸北区、松江区等地民政局率先在婚姻登记处设立“离婚劝和工作室”,聘请心理咨询师为前来登记离婚的夫妇提供帮助,有三分之一的夫妻愿意接受心理辅导,其中70%的夫妻终被劝和。在厦门海沧区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中,所有当事人均表示心理咨询师的专业建议对他们是有帮助的。在一起当事人一方为马来西亚人的涉外离婚案中,被告(女方)在诉讼过程中以宗教原因(天主教徒)坚决不肯离婚,而在接受婚姻辅导之后,被告表示已经意识到双方婚姻所存在的文化差异是无法通过努力弥补了,主动同意离婚。因此,心理咨询师除了起到调和的作用,即使最终双方仍选择离婚,心理咨询师也可以帮助当事人从失败的婚姻中发现自己的性格缺陷、与异性的互动、对家庭的经营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做到心平气和地分手,并对进入下一次婚姻也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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