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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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6.12.13

•【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3号

•【施行日期】2011.02.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

理规定

(2010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或者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适用本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急处置”是指在发生或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为控制、减轻或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响应行动;“应急防备”是指为应急处置而预先采取的应急准备工作。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应急防备

第五条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1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适用本规定。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其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急处置”是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为控制、减轻、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响应行动;“应急防备”是指为应急处置的有效开展而预先采取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共担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5.08.20

•【文号】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

•【施行日期】2006.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

正文

交通部令

2005年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

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的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内河水域环境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

船舶污染事件对海洋环境和生态造成了巨大的破坏,不仅会对生物多样性和资源产生严重的影响,还可能威逼人类健康和经济利益。针对船舶污染事件,各国都订立了相应的规定和管理措施,以保护海洋环境和维护可持续进展。本文将认真介绍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

一、调查处理原则

船舶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需立刻启动紧急响应机制,最大限度地削减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对于严重的船舶污染事件,要立刻组织调查小组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确定污染事件的原因和责任,并实行适当的措施限制污染物的扩散。处理船舶污染事件应遵守以下原则:

1. 快速响应,高效处理;

2. 分清责任,追究责任;

3. 保护环境,维护公正公正。

二、调查处理程序

船舶污染事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分为三个阶段:

1. 紧急响应阶段

当发生船舶污染事件时,应立刻启动应急响应机制,组织相关人员开呈现场勘查和紧急反应工作。应尽快确定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扩散范围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并实行适当措施限制污染物的扩散。

2. 调查和评估阶段

调查和评估阶段是对污染事件发生原因和责任的调查和确认阶段。在这个阶段,必需对事件的相关信息、现场证据和相关人员进

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污染事件的时间、地点、原因、影响和可能的后果等信息。

3. 处理和修复阶段

处理和修复阶段是针对船舶污染事件造成的后果进行处理和修

复的阶段。在这个阶段,应实行适当的措施限制污染物的连续扩散、清除污染物和修复生态系统。同时,应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

法律惩罚。

三、调查处理措施

针对船舶污染事件,应实行适当的措施进行调查和处理。包括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一、编制目的

为有效预防和应对船舶污染事故,保护水域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特制定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水域内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包括但不限于船舶溢油、化学品泄漏、生活污水排放等。

三、组织机构及职责

1. 成立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工作。

2. 应急指挥部下设以下工作小组:

(1)现场指挥小组:负责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2)救援保障小组:负责人员、物资、设备的调配和保障。

(3)监测评估小组:负责事故现场污染情况的监测、评估和报告。

(4)信息宣传小组:负责事故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和宣传。

四、应急处置流程

1. 事故报告

(1)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后,应立即向就近海事部门报告。

(2)海事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启动本预案,并向应急指挥部报告。

2. 现场应急处置

(1)现场指挥小组应立即组织人员、物资、设备到达事故现场,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2)救援保障小组负责人员、物资、设备的调配和保障,确保应急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3)监测评估小组负责事故现场污染情况的监测、评估和报告,为应急处置提供依据。

(4)信息宣传小组负责事故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和宣传,确保事故信息及时、准确、全面。

3. 污染控制与清除

(1)根据事故现场情况,采取围油栏、吸油机、化学分散剂等手段,控制污染范围。

(2)清除污染物质,恢复水域环境。

4. 后续处理

(1)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查明责任。

关于船舶污染事故处罚程序的规定

关于船舶污染事故处罚程序的规定

关于船舶污染事故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处罚与奖励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港航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处理船舶污染事故时,决定处罚的,原则上应按照本规定进行。对船舶污染事故较小情节比较简单的,也可依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但必须执行本规定中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船长必须及时向港务监督提交《船舶污染报告书》,其内容包括:船舶情况,发生污染事故情况及详细经过。(其格式,如表2)

第四条由发现船舶排污的目击者提供情况,港务监督人员作记录,并填写《污染事故目击者的报告》,其内容包括:船舶情况、地点、报告人情况,报告时间及其陈述;如有书面材料,也应附上。(其格式,如表3)

第五条船舶排污的证明人,应按要求填写《证人的报告》,其内容包括:肇事船情况,时间、地点,证明人情况,污染物情况及证人陈述。(其格式,如表4)

第六条当港务监督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及有关报告时,应立即派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作出实际记录,提出《船舶污染事故现场勘查报告》,其内容包括:船舶、气象、水文基本情况,事故性质,污染物名称及数量,取样情况和现场勘查情况,根据情况附上照片和取样程序说明。(其格式,如表5)第七条《调查、询问记录》,是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的重要依据之一,其内容包括;船舶和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询问的项目应有:(1)油污证书及其附件;(2)《油类记录簿》及排放记录;(3)《航海日志》,(4)船舶检查与其他文件。(其格式,如表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公布日期】2012.09.29

•【文号】海船舶〔2012〕658号

•【施行日期】2013.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

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海船舶〔2012〕658号各直属海事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该制度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现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下称《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要综合考虑本辖区船舶污染风险以及现有的应急能力等情况,督促和帮助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保持和提高应急清污能力和管理水平,鼓励和引导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源整合,提高辖区应对船舶污染事故的综合能力。

二、自2013年1月1日起,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应当符合《规定》附件所列标准的要求。

三、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妥善解决《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从事油类或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装卸的船舶布设围油栏的要求与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做好应急防备的关系。

四、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在执行《规定》和《细则》相关规定时,不以船舶是否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作为批准船舶进出港口或作业的前置条件。如发现船舶未签订协议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第 一 条 为 提 高 船 舶 污 染 事 故 应 急 处 置 能 力 , 制 、 轻 、 除 船舶 污染 事 故 造 成 的 海洋 环 控 减 消 境 污染 损 害 , 据《 依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防治 船舶 污染 海 洋环境 管 理 条例 》 等有 关法 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缔 结 或者 加 入 的有 关 国际 条 约 , 定 制
治船 舶及 其有 关 作 业 活 动污 染 海 洋 环境 的需 要 , 会 同海洋 主管 部 门建立健 全 船舶及 其有 关作 业 活 动污染 海 洋环境 的监测 、 监视 机制 , 强对船 舶及 加
境应 急 防备 和应 急处 置 工 作 应 当遵 循 统 一 领 导 、
其有 关作 业 活动 污染海 洋环 境 的监 测 、 监视 。 港 口、 码头 、 卸站 以及从 事船 舶修 造 的单位 装 应 当配备 与其装 卸货 物种 类 和吞 吐能力 或者 修造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船 舶 污 染 海 洋 环 境
应 急 防备 和应 急 处 置 管 理 规 定
第 一章 总 则
治船 舶 及其 有关 作业 活动 污染 海洋 环 境 的应急 防 备 和应 急处 置 , 用 本规 定 。 适
船 舶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管 辖海 域 外发 生污 染 事故 , 成或 者 可 能造 成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管 辖 海 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 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给军事港口水域造成损害的,应
当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 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
• (1)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 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 并承担赔偿责任。

(6)船舶、有 关单位若使用 消油剂,应当
依照《海洋环
境保护法》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1)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2)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 调查处理;
(3)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 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物接收证明,并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四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1)船舶污染事 故分为以下等级:
①特别重大船舶
污染事故:船舶
溢油1000吨以上, 或者造成直接经
济损失2亿元以 上
②重大船舶污染
事故:船舶溢油
500吨以上不足 1000吨,或者造 成直接经济损失
1亿元以上不足2 亿元
情况;
感谢下 载
作出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船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 补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2号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林2022年1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为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相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驳运、清舱、洗舱、供油和接收、修理、打捞、拆解、包装、充罐、清除污染危险品污染,以及其他水面和水下船舶的建造作业。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防治及其作业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总则

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携带相应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防治证书和文件。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

1. 前言

为了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海洋环境,确保公司生产经营的

可连续性发展,订立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旗下全部经营船舶,

旨在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流程,加强对事故原因的追查和

事故掌控措施的订立与落实。

2. 船舶污染事故分类

2.1 石油类污染事故

指因石油及其制品泄漏、溢出、洒落或排放到水域的事故。

2.2 不安全化学品类污染事故

指因不安全化学品泄漏、溢出或排放到水域的事故。

2.3 生活污水类污染事故

指因污水排放不符合要求或处理欠妥而对水域环境造成的事故。

2.4 其他污染事故

指除石油类、不安全化学品类和生活污水类以外的其他污染事故。

3. 船舶污染事故处理流程

3.1 事故调查责任与规划

1.公司成立独立的事故调查小组,由相关部门派遣人员构成,

确保专业性与独立性。

2.事故调查小组负责订立调查计划和时间表,并报告给高层

管理人员。

3.调查计划应明确包含调查目标、调查内容、调查方法、人

员布置等,确保调查全面、准确。

3.2 事故现场勘查

1.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调查小组应尽快组织人员赶赴

现场进行勘查,确保事故现场数据的手记、保管和分析。

2.调查人员应依照标准程序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小组应保证现场勘查的专业性和客观性。

3.对于不同类型的事故,勘查过程中应注意收集有关证据、取证样本和相关资料。

3.3 事故原因分析

1.调查小组应在事故现场勘查完成后,尽快开始事故原因分析工作。

2.事故原因分析应包含事故发生前、发生时和发生后的各个阶段,并重点关注船舶操作、管理漏洞和技术问题等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

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适用本规定。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其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急处置”是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为控制、减轻、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响应行动;“应急防备”是指为应急处置的有效开展而预先采取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共担的原则。

第二章应急能力建设和应急预案

第五条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2021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21.09.03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8号

•【施行日期】2021.09.03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事救捞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2011年11月14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实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开展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五条发现船舶及其有关水上交通事故、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六条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妥善地保存相关事故信息,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以下事项:(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识别号或者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

防治管理规定

⽬录

第⼀章总则

第⼆章⼀般规定

第三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四章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

第五章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上⽔下船舶施⼯作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上⽔下船舶施⼯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作。第⼆章⼀般规定

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款规定的证书、⽂书⽬录,并及时更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

置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4.09.05

•【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1号

•【施行日期】2011.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环境污染事故与应急管理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

规定

(2011年1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

处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适用本规定。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

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其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急处置”是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为控制、减轻、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响应行动;“应急防备”是指为应急处置的有效开展而预先采取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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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其调查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五条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妥善地保存相关事故信息,并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气象和水文情况;

(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船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

(六)事故污染情况;

(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以及救助要求;

(八)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九)船舶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船舶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污染事故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船舶在港区水域外发生污染事故的,应当在抵达国内第一港口后48小时内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二)事故概况;

(三)事故污染情况;

(四)事故原因;

(五)应急措施情况;

(六)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情况;

(七)事故调查机构认为的其它与事故有关的事项。

第八条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向船籍港所在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48小时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船舶应当在到达国内第一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向船籍港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条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出现的新情况及污染事故的处置进展情况,船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以下权限组织实施:

(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直属海事局负责调查;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直属海事局负责调查,直属海事局可根据污染事故情况授权其分支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船舶因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造成海域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应当与船舶交通事故调查同时进行。

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跨管辖区域或对管辖有争议的船舶污染事故,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调查处理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重大及以上船舶污染事故或可能产生严重影响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派员开展事故调查。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给军事港口水域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取证等现场调查工作。

经核实不属于船舶污染事故的,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况时,调查处理机构可组织开展国际、国内船舶污染事故协查:

(一)发生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

(三)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可能为过往船舶所为的;

(四)其它需要组织协查的情况。

国际间的船舶污染事故协查,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调查处理机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应当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

第十四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中的证据:(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二)证人证言;

(三)当事人陈述;

(四)鉴定结论;

(五)勘察记录、调查笔录、现场记录;

(六)其它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第十五条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它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便利,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

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根据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

(一)责令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提供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或评估报告;

(二)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

(三)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驶往指定地点、停止作业、暂扣船舶。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除污染情况显著轻微并未造成后果的事故外,调查处理机构应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调查处理机构应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和评估报告,完成船舶污染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调查处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作为船舶污染事故处理的证据,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对调查处理机构的事故认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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