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题注】【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
【章名】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
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
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交通部【发布文号】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发布日期】2005-08-20【生效日期】2006-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五年八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的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内河水域环境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染证书、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的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并规范填写。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 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 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 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 方承担。
(三) 在船舶垃圾中,含有毒害或其他危 险货物成分的,船方在申请清倒时,必 须提供这些物质的品名、性质和数量, 并严格和其他垃圾分开堆放。
第七章 船舶垃圾
第二十九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应 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在海上处理垃圾,应符合以下 规定:
(一) 塑料制品不得投弃入海; (二) 船舶生活垃圾及食品废弃物,经过粉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 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八条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的过程中, 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 应及时采取清除 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 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 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船舶油类作业 及油污水的排放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到 港船舶的压舱、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 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 接收处理。港口无接收处理条件船舶含油 污水又确需排放时,应事先向港务监督提 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按规定条件和指 定区域排放。
第六章 船舶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核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 的船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 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来自有疫情港口船舶的压舱水, 应申请卫生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六条 装运有毒害、含腐蚀性货物的 船舶,排放含有该物质的洗舱水,必须符 合以下各项:
船舶环境污染事故预案范文
一、编制目的为有效预防和应对船舶污染事故,保护海洋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预案。
二、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三、事故分级根据污染物的性质、数量、影响范围等因素,将船舶污染事故分为以下等级:1. 一般事故:污染范围较小,对环境、生态和公众健康影响较小的事故。
2. 较大事故:污染范围较大,对环境、生态和公众健康有一定影响的事故。
3. 重大事故:污染范围较大,对环境、生态和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4. 特大事故:污染范围极大,对环境、生态和公众健康造成极其严重的事故。
四、组织体系1. 成立船舶污染事故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负责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2. 指挥部下设以下工作组:(1)现场处置组:负责现场污染物的控制和清除、环境监测、人员疏散等工作。
(2)应急物资保障组:负责应急物资的调配、供应和管理工作。
(3)信息宣传组:负责事故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和舆论引导工作。
(4)善后处理组:负责事故调查、污染损害赔偿、恢复重建等工作。
五、预防与预警1. 监测预警: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监测预警体系,对船舶污染物排放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和报告异常情况。
2. 信息来源:收集国内外船舶污染事故信息,分析事故原因和趋势,为预防工作提供依据。
3. 信息内容:包括船舶污染物排放情况、事故风险等级、应急物资储备、应急队伍状况等。
六、应急响应1. 信息报告: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事故单位应立即向指挥部报告,内容包括事故时间、地点、污染物种类、数量、影响范围等。
2. 响应分级: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程序。
3. 应急处置:(1)现场处置: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污染物扩散。
(2)环境监测:对污染区域进行环境监测,评估污染程度。
(3)人员疏散:根据需要,组织受污染区域附近居民疏散。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第九章 附 则
•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 施行。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
每一次的加油,每一次的努力都是为 了下一 次更好 的自己 。20.11.1820.11.18Wednesday, November 18, 2020
• 第七章 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
• 第五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 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 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 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一条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 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 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安全营运和防治
船舶污染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
,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 书。
•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 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 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 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 第十五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 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 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 际条约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 第三十六条 船舶污染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
1000吨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亿元以上的 船舶污染事故;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 吨以上不足10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 以上不足2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 吨以上不足5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 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修订)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23.10.24生效日期:2024.01.01文号:主席令第十二号主席令第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I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3年10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3年10月24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宪法,制定木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适用本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章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国内法规概要
业,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接收船舶污染物后,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
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 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船舶防污染技术
4.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Marine Pollution Prevention Technology
船舶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 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时,需事先按有关规定报请有关 部门批准。
船舶防污染技术
Marine Pollution Prevention Technology
第二章 船舶防污染国际公约及相关法规 [ 10 ]
4、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必须事先向海 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5、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必须备有足够的用于处 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备。
船舶防污染技术
第二章 船舶防污染国际公约及相关法规
[9]
6、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焚烧炉;洗舱、清舱、驱气 、排放压载水、残油及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油漆、冲 洗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作业等; 船舶、码头及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五章 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章 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船舶防污染技术
Marine Pollution Prevention Technology
[3]
《海洋环境保护法》于1999年12月25日由 全国人大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0年4月1日生 效。 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增加了“海洋环境监督 管理”和“海洋生态保护”两章; 在有关污染防治的章节中,增加和完善了海洋环境保 护法律制度的规定,细化了法律责任,加大了行政处罚力 度; 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共10章、9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四章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1)船舶污染事 故分为以下等级:
①特别重大船舶 污染事故:船舶
溢油1000吨以 上,或者造成直
接经济损失2亿 元以上
②重大船舶污染 事故:船舶溢油
500吨以上不足 1000吨,或者 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1亿元以上不 足2亿元
第二章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 污染海洋环境的一般规定
(1)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符合国际 公约、国家法规的要求,船舶应取得并随船 携带防污染证书、文书
(2)船公司应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 舶污染管理体系,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 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4)若船舶有 沉没危险,船 员离船前,应 尽可能关闭所
有货舱(柜)、 油舱(柜)管系 的阀门,堵塞 货舱(柜)、 油舱(柜)通
气孔
(5)发生船舶 污染事故,海 事管理机构可 以采取清除、 打捞、拖航、 引航、过驳等 必要措施,减 轻污染损害。 相关费用由造 成海洋环境污 染的船舶、有 关作业单位承
从事船舶水上 拆解作业,造 成海洋环境污
染损害。
船舶超过标准 向海域排放污
染物;
船舶未取得并 随船携带防治 船舶污染海洋 环境的证书、
文书; 船舶、港口、 码头、装卸站 未配备防治污
(2)有下 染设备、器材; 列情形之 一的,予
以处罚: 船舶向海域排 放本条例禁止 排放的污染物 的;
船舶未如实记 录污染物处置
③较大船舶污染 事故:船舶溢油
100吨以上不足 500吨,或者造 成直接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201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3.12.24•【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环境污染事故与应急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2011年11月14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12月24日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6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实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开展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五条发现船舶及其有关水上交通事故、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六条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妥善地保存相关事故信息,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以下事项:(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识别号或者编号;(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相关水文和气象情况;(四)污染物的种类、基本特性、数量、装载位置等情况;(五)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六)事故污染情况;(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以及救助要求;(八)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还应当报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九)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海事局关于印发《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事局关于印发《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02.21•【文号】海安全[2011]91号•【施行日期】2011.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海事局关于印发《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管理规定》的通知(海安全[2011]91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履行国际公约有关规定,规范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工作,明确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船员派出单位以及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进一步提高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工作水平,现将《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请各直属海事局将该规定转发至辖区相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及时、有效地开展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赋予的职责,根据国际海事组织 (IMO)《海上事故或事件安全调查国际标准和建议做法规则》 (MSC.255(84)号决议,以下简称《事故调查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安全调查。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主管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报告和安全调查工作。
第四条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安全调查官(以下简称海上安全调查官)由中国海事局任命和调配。
具体任职资格和调配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海上安全调查官在从事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的安全调查工作中享有独立调查、不受任何干扰和调取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材料的权利。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五条在中国沿海水域、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任何涉外海上事故或事件均应按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相关规定报告。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沿海水域和内河通航水域以外发生的海上事故或事件,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相关信息。
船舶安全隐患事故处罚管理规定
船舶安全隐患事故处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本规定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船舶安全隐患事故的处罚管理,保障航行安全,维护船员和船舶设备的安全,防止航运事故的发生。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航行船舶及其相关人员。
第三条定义1.船舶安全隐患事故: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类安全隐患导致的事故,包括但不限于火灾、沉船、碰撞、漏油等。
2.船舶安全隐患: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存在的各类安全问题,例如设备故障、缺乏维护、不符合安全标准等。
3.船舶负责人:指船舶所有人、经营单位或者管理人员。
第二章船舶安全隐患事故处罚第四条处罚依据任何船舶安全隐患事故的处罚应严格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海安全法》等。
第五条处罚程序1.船舶发生安全隐患事故后,应立即报告当地海事管理部门,并配合进行事故调查。
2.海事管理部门将依据事故调查结果,对船舶负责人进行责任认定,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罚。
3.船舶负责人对处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条处罚措施1.对于船舶安全隐患事故的责任人员,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执照、追究刑事责任等。
2.对于船舶负责人或者相关单位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严重事故的发生,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处罚执行1.船舶负责人应按照规定的处罚决定,按时缴纳罚款,履行相应责任。
2.如有拒不执行处罚、逃避处罚等行为,海事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扣押船舶、限制出境等。
第三章相关责任和义务第八条船舶负责人的责任1.船舶负责人应确保船舶及其设备符合航行安全标准,做好隐患排查和维护工作,确保航行安全。
2.船舶负责人应配备合格的船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能指导,确保船员熟悉应急操作程序。
3.船舶负责人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演练,及时处理隐患问题。
第九条相关部门的责任1.海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船舶安全的监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培训,协助船舶负责人加强安全管理。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正式版)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温馨提示:该文件为本公司员工进行生产和各项管理工作共同的技术依据,通过对具体的工作环节进行规范、约束,以确保生产、管理活动的正常、有序、优质进行。
本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船舶、海上设施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 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污染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主管机关, 直属及地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过程中, 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条船舶污染事故是指由船舶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水环境, 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水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资源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事故。
第五条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地域管辖为主, 级别管辖为辅的原则, 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船舶安全隐患事故处罚管理规定(3篇)
船舶安全隐患事故处罚管理规定是指对船舶安全隐患事故进行处罚的管理规定。
根据中国海事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处罚法实施条例》,船舶安全隐患事故处罚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处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造成船舶安全隐患事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2. 处罚的种类: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影响,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3. 处罚的标准: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处罚标准包括违法程度、对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程度、造成的社会影响等。
4. 处罚的程序:包括事故调查、听证、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
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申辩和上诉。
5. 处罚的期限和执行:责令立即改正隐患,并规定改正期限。
如不按时改正,将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措施。
船舶安全隐患事故处罚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保障船舶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促进海事运输行业的良性发展。
同时,它也起到了惩罚违法行为,减少事故发生的作用。
船舶安全隐患事故处罚管理规定(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船舶安全隐患事故的预防和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水运安全和公共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注册或者在我国境内航行的所有船舶,以及与船舶安全隐患事故相关的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船舶安全隐患事故指的是指船舶因存在隐患而发生的可能危及人员、船舶和环境安全的事件。
第四条船舶安全隐患事故的处理原则是“责任追究、整改落实、惩处有罪”。
第五条国家建立船舶安全隐患事故处罚管理制度,依法对船舶安全隐患事故进行处罚,并对责任人员和单位进行相应处罚。
第二章船舶安全隐患事故的预防第六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船舶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船舶安全可靠。
第七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确保船舶在航行过程中不出现安全隐患。
第八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对船员、船舶设备和航行程序的培训和考核,提高船舶的安全运行水平。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原因。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根据本条规定,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后,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及时”是指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展开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做好取样、取证、勘察等。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中的及时原则是行政法追求效率的体现,是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
“客观”是指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污染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尊重事实和证据,以实事求是的态度,用准确的证据资料和材料作为事实依据来判明事故原因。
“公证”是指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污染事故调查过程中,应确保调查人员办事公道,不徇私情,不主观、武断地得出调查结论、做出决定和实施行政行为。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在开展事故调查时,应组织人员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依据法定程序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
依据国家海事管理机构颁布实施的《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人员在进行事故调查时,有权进行以下工作:(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以及证人、目击者;(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三)查阅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海图、船舶资料、设备仪器的性能资料及其他调查所必需的原始文书资料。
复印或复制上述资料,并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四)检查船舶、设施及有关设备的证书、人员证书;(五)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六)可以使用录音、照相、录相等设备和其它法律允许的调查手段;(七)对水面溢油或其他污染物以及船舶相关处所,按照采样程序进行样品采集、封存,以备检验。
船舶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范文(3篇)
船舶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范文一、引言船舶安全事故是指在航行过程中发生的船舶碰撞、沉没、火灾、爆炸、漏油、泄露危险物品等突发事件。
为了能够有效应对船舶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建立和健全船舶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至关重要。
本制度的目的是确保船舶安全事故发生后能够迅速有效进行应急处置,最大程度减少损失。
二、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法》:船舶安全事故的处置有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有关船舶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政府危险废物管理条例》:对危险废物泄漏事故的处置提供了法律依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程序和责任划分作了明确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事业发展规划》:对船舶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指出了要求。
三、主体责任1.船舶责任人:船舶责任人负有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做好船舶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船舶责任人应制定并完善船舶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计划,保证船舶安全设备完好有效,并组织船员进行相关培训;2.船员:船员是船舶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重要一环,应掌握相应的应急处置知识和技能。
船员在航行过程中,应密切关注船舶安全状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船舶责任人并采取相应措施,并参与船舶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3.港口管理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检查和监管工作,确保船舶符合安全要求。
港口管理部门应在港口内设立有效的船舶安全应急处置区域,并配备必要的救援设备和人员,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4.海事部门:海事部门是船舶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的主管部门,应对船舶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责任追究,并及时发布航行警告和通告。
海事部门应建立健全海事救援体系,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四、船舶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流程1.事故报告和紧急通知:船舶责任人或船员在发生船舶安全事故后,应立即向港口管理部门和海事部门报告,并在第一时间向港口内其他船舶和相关单位发出紧急通知;2.事故预警和紧急撤离:港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根据实际情况发布事故预警,通知港口内其他船舶和相关单位做好紧急撤离准备工作;3.现场处置:港口管理部门在事故现场设立指挥部,负责指挥和协调救援工作。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详细版
文件编号:GD/FS-7820(管理制度范本系列)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详细版The Daily Operation Mode, It Includes All Implementation Items, And Acts To Regulate Individual Actions, Regulate Or Limit All Their Behaviors, And Finally Simplify The Management Process.编辑: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详细版提示语:本管理制度文件适合使用于日常的规则或运作模式中,包含所有的执行事项,并作用于规范个体行动,规范或限制其所有行为,最终实现简化管理过程,提高管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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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船舶、海上设施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污染事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主管机关,直属及地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条船舶污染事故是指由船舶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水环境,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水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资源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3.29•【文号】海船检〔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检〔2024〕33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我局研究制定了《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3月29日船舶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提升船舶检验质量,根据《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及其开展的船舶检验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检验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且不断进行知识更新。
第二章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监督包括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由船舶检验机构所在地直属海事局负责,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负责。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日常监督包括对投诉、举报、海事监管等涉及的船舶检验有关工作的监督,由直属海事局结合具体监督事项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年度监督检查由所在地直属海事局实施;所在地无直属海事局的,由负责船舶检验区域协调的直属海事局实施。
原则上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
本年度开展或者拟开展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复核或者省级渔船检验机构业务范围核定的,当年可不开展年度监督检查。
A类船舶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由中国海事局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年1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交通部1990年3月3日第14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一)碰撞、触碰或浪损;(二)触礁或搁浅;(三)火灾或爆炸;(四)沉没;(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报告第五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一)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
(二)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48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设施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用电报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要求的内容。
(三)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返港后24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前款(一)、(二)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在征得港务监督同意后可予以适当延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03.03•【文号】交通部令第14号•【施行日期】1990.03.0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3月3日交通部令第1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一)碰撞、触碰或浪损;(二)触礁或搁浅;(三)火灾或爆炸;(四)沉没;(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报告第五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一)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
(二)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设施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用电报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要求的内容。
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通航水域和国家授权管理的港口水域(以下统称管理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创新驱动的原则,加强源头控制和系统整治,推进绿色航运发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船舶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市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绿化市容、经济信息化、科技、应急、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治船舶污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船长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方面,依法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船舶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船舶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本市支持推广先进适用的船舶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提高船舶污染防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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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其调查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五条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妥善地保存相关事故信息,并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或者编号;(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气象和水文情况;(四)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五)船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装载位置等概况;(六)事故污染情况;(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以及救助要求;(八)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九)船舶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船舶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污染事故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
船舶在港区水域外发生污染事故的,应当在抵达国内第一港口后48小时内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二)事故概况;(三)事故污染情况;(四)事故原因;(五)应急措施情况;(六)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情况;(七)事故调查机构认为的其它与事故有关的事项。
第八条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向船籍港所在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48小时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
船舶应当在到达国内第一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向船籍港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条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出现的新情况及污染事故的处置进展情况,船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十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以下权限组织实施:(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直属海事局负责调查;(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直属海事局负责调查,直属海事局可根据污染事故情况授权其分支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船舶因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造成海域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应当与船舶交通事故调查同时进行。
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跨管辖区域或对管辖有争议的船舶污染事故,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调查处理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重大及以上船舶污染事故或可能产生严重影响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派员开展事故调查。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给军事港口水域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取证等现场调查工作。
经核实不属于船舶污染事故的,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况时,调查处理机构可组织开展国际、国内船舶污染事故协查:(一)发生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三)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可能为过往船舶所为的;(四)其它需要组织协查的情况。
国际间的船舶污染事故协查,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调查处理机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应当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
第十四条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中的证据:(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二)证人证言;(三)当事人陈述;(四)鉴定结论;(五)勘察记录、调查笔录、现场记录;(六)其它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第十五条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它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便利,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根据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一)责令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提供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或评估报告;(二)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三)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驶往指定地点、停止作业、暂扣船舶。
第四章事故处理第十七条除污染情况显著轻微并未造成后果的事故外,调查处理机构应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调查处理机构应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和评估报告,完成船舶污染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调查处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作为船舶污染事故处理的证据,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对调查处理机构的事故认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或者上一级调查处理机构申请一次重新认定。
第二十一条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应急处置、清除污染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财务担保可以是现金担保、由境内银行或者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鉴定机构的认定第二十三条从事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技术鉴定、检测、检验和评估等工作的鉴定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
未经认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证据。
对鉴定机构的认定工作,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承担。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具有相应的资质;(二)具有与申请从事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并配备开展业务所必需的检测、鉴定等设施、设备;(三)具有与申请从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符合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需要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申请认定,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表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材料,并说明从事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技术鉴定、检测、检验和评估等工作的开展情况。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鉴定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鉴定机构,国家海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上一年度船舶污染事故鉴定、检测、检验和评估工作情况;(二)保持其相应的船舶污染事故鉴定、检测、检验和评估技术能力的说明;(三)鉴定、检测、检验和评估结论在船舶污染事故处理、诉讼和仲裁中作为证据被采信情况。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机构递交的年度备案材料后,对鉴定机构是否符合本规定的条件进行检查审核。
对符合要求的,在鉴定机构认定证书上予以签注。
第二十七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机构、船舶及其保险人和船舶污染事故受损害方,在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检验或出具评估结论的,应当委托经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消认定:(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出具技术报告的;(二)鉴定、检测、检验或评估结论与事实情况明显不符的;(三)鉴定、检测、检验或评估结论与船舶污染事故处理、诉讼或仲裁结论等明显不符的。
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消认定。
第六章调解第二十九条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海事管理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涉及两个以上受损害方的,受损害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代理人,代表受损害方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三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邀请与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可以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各方意见不一致的,调解应当不公开进行。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应当积极配合调解人员工作,提交调解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实陈述事实,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三十三条调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
《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查处理机构留存一份。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应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调解自动终止。
当事人中途退出调解的,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退出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海事管理机构终止调解。
海事管理机构调解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三十五条调解终止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船舶污染事故民事纠纷调解不成通知书》,并应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反映情况的;(二)未如实充分提供船舶污染事故调查所需资料的;(三)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碍调查取证的。
第三十八条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