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部令第17号)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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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11.21•【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财政金融局,省直及中央驻赣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完善覆盖全民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赣府发〔2022〕19号)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一)本省行政区域内2021年12月31日前已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和已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实施前,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项办理因工伤提前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因工伤提前退休人员)。

二、调整时间从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三、调整标准(一)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调整:一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51元;二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42元;三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34元;四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26元。

调整后,一级伤残津贴低于3175元的、二级伤残津贴低于2999元的、三级伤残津贴低于2822元的、四级伤残津贴低于2646元的,分别按3175元、2999元、2822元、2646元计发。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4.06.18•【字号】•【施行日期】2024.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工作的通知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劳务派遣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推动劳务派遣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4〕2号)等有关法律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一)严格审批标准。

对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单位的资质开展实质性审查,严把行政许可“入口关”:在注册资本方面,确保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00万元;在场所设施方面,经营场所地址真实,与开展业务相适应,并配备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电话、网络设备、网络服务和劳务派遣业务管理方面的信息管理系统等基本设施;在管理制度方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制度健全规范,制订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等;在专职管理人员方面,引导劳务派遣机构配备劳动关系协调员、人力资源管理师等与劳务派遣业务相关的专业管理人员。

(二)优化审批服务。

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简化办理材料,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行政许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实行告知承诺制。

通过江西人社网上办事大厅等线上渠道申请办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变更、延续、注销、经营情况年度报告、设立分支机构报告与备案等行政服务事项,全面推行使用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电子证照”,实现劳务派遣业务“一网通办”。

劳动关系管理常用法律法规目录 (1)

劳动关系管理常用法律法规目录 (1)

劳动关系管理................................................................ 错误!未定义书签。

2008-1-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008-9-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5-1-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5-11-20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法发[1995]463号)(劳部发[1995]309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002-2-1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2-2-1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2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3-6-28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68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5-1-1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劳部发〔1994〕481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5-1-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8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5-4-27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202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江西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江西工伤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2017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2017年2月29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5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966元,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22元。

依据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故2017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31195元×20=623900元。

因《工伤保险条例》在全国统一执行,故2017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统一标准为623900元。

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民政、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制度,通过评估参保单位工伤风险程度,采用调整费率等措施,激励参保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

《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06-15 15:05:4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赣人社发〔2012〕49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厅。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当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二甲以上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并抄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附件3)。

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条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第六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七条工伤职工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需要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江西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江西工伤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江西⼯伤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赔偿标准危险在我们的⽣活中处处可见,⽽⼯伤在我们的⾝边也时有发⽣。

对于在⼯作期间受伤的职⼯,在确定是⼯伤的情况下,应及时治疗及作出⼯伤伤残等级评定。

在遭遇⼯伤伤残索赔的情况下常常会涉及到伤残等级的问题,⽽伤残等级的评定⼗分关键,伤残等级在⼀般情况下分为⼗种等级,那么江西⼯伤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是什么呢?江西⼯伤伤残赔偿标准是怎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您讲解。

⼀、江西⼯伤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江西⼯伤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为⼗级,其中符合评残标准⼀级⾄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五级⾄六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七级⾄⼗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

具体如下:⼀级:器官缺失或完全丧失功能,其它器官不能代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活完全或⼤部分不能⾃理者;⼆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活⼤部分不能⾃理者;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活部分不能⾃理者;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活可以⾃理者;五级:器官⼤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般医疗依赖,⽣活能⾃理;六级:器官⼤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般医疗依赖,⽣活能⾃理者;七级: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般医疗依赖,⽣活能⾃理者;⼋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活能⾃理者;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医疗依赖,⽣活能⾃理者;⼗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功能障碍,⽆医疗依赖,⽣活能⾃理者。

⼆、江西⼯伤伤残赔偿标准1、从⼯伤保险基⾦按伤残等级⽀付⼀次性伤残补助⾦,标准为:⼀级伤残为24个⽉的本⼈⼯资,⼆级伤残为22个⽉的本⼈⼯资,三级伤残为20个⽉的本⼈⼯资,四级伤残为18个⽉的本⼈⼯资;2、从⼯伤保险基⾦按⽉⽀付伤残津贴,标准为:⼀级伤残为本⼈⼯资的90%,⼆级伤残为本⼈⼯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资的75%。

劳动法:工伤处理的典型案例

劳动法:工伤处理的典型案例

2008年1月21日,刘雷向开封市顺天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评定,经鉴定结论为:其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0元。后经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宇天公司职工刘雷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宇天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维持开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08年10月24日经开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李平安的工伤符合标准捌级。双方曾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原告将宇天公司告上法庭。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提起工伤认定的,一般应提交: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一份;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如无劳动合同书,则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如找2个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写好证词按手印后,并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可视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材料;
3)事故发生时原始病例卡复印件;或医疗诊断证明原件;或职业病诊断书原件;
法律风险提示:
工伤,又称为职业伤害、工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其相关的活动中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事故与职业病时有发生,一旦发生工伤,会对工伤职工的身体、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一部保护工伤职工权益的重要立法,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一旦被认定为工伤,劳动权益受损方便得以寻求法律救济。但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工伤事故依然频频发生,这反映了当前我国在工伤事故维权机制方面的缺失。作为劳动者,要加强自身的安全保护意识和自我维权意识,以切实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江西 工伤 认定

江西 工伤 认定

江西工伤认定江西省工伤认定程序及标准一、工伤认定程序1. 报告工伤:劳动者或其家属发现或知道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或者当地公安机关。

2. 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工伤之日起48小时内报告工伤,并告知劳动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医治工伤的地点,并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手续进行报案。

3. 劳动者医治:劳动者自发生工伤之日起应立即就医,并告知医生其伤情与工伤的关系,由医生出具《劳动者工伤医学证明》。

4. 用人单位协助: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手续,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在需要时协助劳动者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工伤。

5. 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机构接到工伤报案后,将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在了解情况并收集相关证据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规定》对工伤进行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工伤程度以及相关待遇的确定。

6. 救助支付:工伤认定属实后,工伤保险机构将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期间的生活费以及丧葬费等待遇。

二、工伤认定标准江西省工伤认定标准遵循《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1. 工伤认定的条件:劳动者因工作意外受到伤害或者患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1)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的。

(2)去往、返自用人单位路上发生的。

(3)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轻生或者自残,需要停工治疗的。

(4)与用人单位承揽的工程、工作相关的。

(5)作为用人单位委托接受用人单位监督的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时受到伤害的。

2. 工伤认定的程度:按照残疾程度分为九级,分别是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

3. 工伤待遇标准:根据工伤的认定程度和劳动者的工资确定各项工伤待遇的具体数额。

以上是江西省的工伤认定程序及标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积极报告和配合,确保工伤的认定和待遇的获取。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工伤认定的监督,确保认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的公告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告
人社部公告〔2023〕1号
关于发布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的公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点窜局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我们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规章名称不标准、引用法律法规名称不一致的规章进行了点窜。

其他内容需要点窜的规章,将在此后立法工作中统筹考虑。

现将已于2023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的《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Prepared on 24 November 2020关于印发《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06-15 15:05:4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赣人社发〔2012〕49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厅。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当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二甲以上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并抄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附件3)。

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条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第六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七条工伤职工所受伤害部位或组织器官未列入《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需要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四部分+附录

第四部分+附录



10、《关于加强施工现场钢管、扣件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浙建建 [2003]38号) 11、《关于规范建筑工程承发包行为确保安全质量的暂行规定》(浙建建 [2003]39号) 12、《关于印发〈加强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浙 建建[2003]73号) 13、《浙江省脚手架钢管质量监督检验实施细则》(浙质稽发[2003]372号) 14、《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的生产销售租赁使用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浙建建[2004]62号) 15、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系统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报 告及处置紧急预案》的通知(浙建管[2005]7号) 16、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转发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 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浙建管[2005]22号)(作废) 17、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 细则》的通知(浙建建[2005]35号) 18、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建建 [2005]36号) 19、浙江省建筑业管理局转发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浙建管[2005]38号) 20、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管理办法》 的通知(浙建建[2005]41号)
第四部分 附录
4.1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4.2行政法规 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02号)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 3、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令) 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 5、安全生产可证条例(国务院令397号) 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 493号令) 7、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4]2号)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部令第17号)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赣劳社劳函[2003]20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3.12.08
【实施日期】2003.12.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部令第17号)的
通知
(赣劳社劳函[2003]20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中央驻赣有关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部令第17号)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现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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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关于印发《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和《江西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通知赣人社发〔2010〕20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规范全省工伤认定工作程序,更好地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和《江西省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工作制度,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省厅反馈。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二0一0年七月五日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江西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省各统筹地区应由设区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工伤认定工作按照统筹原则(属地原则)管理。

第二章申请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用人单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向用人单位出具《工伤认定延长申请时限通知书》,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起24小时内电话或48小时内填写《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企业推行“新八级工”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企业推行“新八级工”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企业推行“新八级工”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11.23•【字号】•【施行日期】2023.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企业推行“新八级工”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的通知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有关单位:为拓展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加快推进我省技能人才队伍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2〕5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健全完善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的意见(试行)》(人社部发〔2022〕1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在企业推行“新八级工”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人才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考察江西的重要讲话精神,聚焦打造“三大高地”、实施“五大战略”、服务产业链现代化“1269”行动计划,推动建立与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相衔接、与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相适应,并与使用相结合、与待遇相匹配的新时代技能人才职业技能等级制度,充分发挥企业在技能人才培养、使用、评价、激励等方面的主体作用,延伸技能人才成长进步阶梯,引导企业职工走技能成才、技能报国之路,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的江西篇章提供技能人才支撑。

二、实施范围经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的企业。

特级技师评聘应在以技能人员为主体的规模以上且开展过高级技师认定工作的企业实施。

首席技师评聘应在已开展特级技师评聘工作的企业中实施。

优先选择具有行业代表性,拥有核心竞争力,能引领产业技术发展,技能人才培养、评价工作基础扎实的龙头骨干企业,开展特级技师、首席技师评聘。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十七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本企业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
劳动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委员会向企业提出其他合理诉求。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企业转达,并向劳动者反馈情况。
第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关心劳动者的诉求,关注劳动者的心理健康,引导劳动者理性维权,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第六条 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三)协调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企业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共同推动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四)检查辖区内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情况。

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7号)

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7号)

工伤认定办法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2010年12月31日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劳动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劳办发[1994]362号

劳动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劳办发[1994]362号

劳动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劳办发〔1994〕3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后,我部对现行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研究,决定废止部分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现予以公布。

附:废止的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废止的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共计136件)<font size=+1>┌──┬────────────────┬────────┬──────┐│序号│废止的劳动规章及其他│文号及发布日期│废止理由│││规范性文件名称│││├──┼────────────────┼────────┼──────┤│一│综合类(1件) │││├──┼────────────────┼────────┼──────┤││关于做好《行政诉讼法》实施│劳政字〔1990〕│适应当时情││1│准备工作意见的通知│4号1990.4.16│况、自行失│││││效│├──┼────────────────┼────────┼──────┤│二│劳动计划(12件) │││├──┼────────────────┼────────┼──────┤││关于电力部、水利部、交通部、││适用期已过、││1│邮电部劳动计划管理体制有关问题│ 1979.3.15 │自行失效│││的通知│││├──┼────────────────┼────────┼──────┤│││(82)劳总劳字│适应当时情况││2│关于加强职工调剂工作的通知│10号1982.3.27│,自行失效││││││├──┼────────────────┼────────┼──────┤││转发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全民│劳人计局[1984] │││3│所有制单位用耕地安排劳动力的若│ 14号1984.5.9 │同上│││干规定》的通知│││├──┼────────────────┼────────┼──────┤││关于改革供销合作社劳动工资计划│劳人计[1984]24 │适用期已过,││4│体制和统计问题的通知│号1984.5.11 │自行失效││││││├──┼────────────────┼────────┼──────┤││关于印发《经济特区劳动工资计划│劳人计[1984] │││5│和劳动力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58号1984.12.17 │同上││││││├──┼────────────────┼────────┼──────┤││劳动部关于原则同意《海南经济│劳计字[1989] │││6│特区劳动工资计划和劳动力管理│ 30号1989.7.28 │同上│││试行办法》的复函│││├──┼────────────────┼────────┼──────┤││对国家计生委关于急需解决的问题│劳办计字[1991] │调整对象消││7│的请示意见的复函│ 5号1991.4.4 │失,自行失│││││效│├──┼────────────────┼────────┼──────┤││劳动部关于印发《农村牧渔场劳动│劳计字[1991] │适应当时情││8│计划体制改革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2号1991.4.5 │况,自行失│││││效│├──┼────────────────┼────────┼──────┤││劳动部对内蒙古劳动人事厅《关于│劳办计字[1991] │适应当时情││9│在呼盟地区实行劳动计划体制改革│ 9号1991.5.7 │况,自行失│││试点的报告》的批复││效│├──┼────────────────┼────────┼──────┤││劳动部对《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在全│劳计字[1991] │适应当时情││10│省国营企业试行劳动计划管理体制│ 46号1991.9.13 │况,自行失│││改革请示》的复函││效│├──┼────────────────┼────────┼──────┤││关于印发《劳动计划体制改革汇报│劳办计字[1991] │││11│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26号1991.12.2 │同上││││││├──┼────────────────┼────────┼──────┤││劳动部关于江西供销合作社及直属│劳办计字[1992] │适用期已过,││12│单位劳动计划和统计管理问题的复│ 20号1992.9.23 │自行失效│││函│││├──┼────────────────┼────────┼──────┤││││││三│劳动就业(5件)││││││││├──┼────────────────┼────────┼──────┤││关于试编城镇待业人员培训和就业│劳人培[1984]│只试行一年,││1│规划和通知│11号1984.4.2│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颁发《劳│劳力字[1988] │已被《中华人││2│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试│ 26号1988.12.8 │民共和国财务│││行)》的通知││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准则》代│││││替│├──┼────────────────┼────────┼──────┤││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服务公司集体│劳力字[1989] │││3│企业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1号1989.1.6│同上││││││├──┼────────────────┼────────┼──────┤││劳动部《关于“八五”期间进一步│劳力字[1991] │适用期已过,││4│完善企业升级工作及1991年工作│ 3号1991.1.30 │自行失效│││安排的意见的函》│││├──┼────────────────┼────────┼──────┤││关于对关停企业被精简职工实行待业│劳力字[1991] │已被《国有企││5│保险的通知│ 66号1991.12.20 │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代替│├──┼────────────────┼────────┼──────┤││││││四│劳动力管理(24件)││││││││├──┼────────────────┼────────┼──────┤││关于做好青海内调干部随调爱人│(79)劳总计字88 │适应当时情况││1│(是工人)的工作安排的通知│号1979.8.24│,自行失效││││││├──┼────────────────┼────────┼──────┤││关于做好西藏内调工人工作安排的│(79) 劳总计字│││2│通知│108号1979.10.24 │同上││││││├──┼────────────────┼────────┼──────┤││关于转发上海市整顿企业劳动纪律│(81)劳总劳字105 │││3│有关文件的通知│号1981.12.14│同上││││││├──┼────────────────┼────────┼──────┤││关于中央在京单位为解决夫妻分居│劳人计[1982]8号│││4│调工人进京交由北京市劳动局审批│1982.8.12 │已被新文件│││的通知││代替│├──┼────────────────┼────────┼──────┤││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人计[1983]11号│已被《劳动││5││1983.2.22 │法》代替││││││├──┼────────────────┼────────┼──────┤││关于颁布《关于招工考核择优录用│劳人计[1983]12号│已被《国营企││6│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3.2.25│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代替│├──┼────────────────┼────────┼──────┤││关于每半年报送一次整顿企业劳动│劳人计[1983] │适用期已过││7│组织工作进展情况的通知│79号1983.9.10│,自行失效││││││├──┼────────────────┼────────┼──────┤││关于印发《劳动制度改革宣传提纲│劳人研[1986]3号│││8│》的通知│1986.7.15│同上││││││├──┼────────────────┼────────┼──────┤││关于翻印《劳动手册》有关问题的│劳人办计[1986] │││9│通知│ 28号1986.11.5 │同上││││││├──┼────────────────┼────────┼──────┤││对《关于改革劳动制度准备情况和│劳人劳[1987]1号│适应当时情况││10│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87.1.5 │,自行失效││││││├──┼────────────────┼────────┼──────┤││关于被判处管制或缓刑的劳动合同│劳人办劳[1987] │适用期已过,││11│制工人是否予以开除、解除合同或│ 1号1987.2.11 │自行失效│││辞退问题的复函│││├──┼────────────────┼────────┼──────┤││关于招收运动员如何实行劳动合同│劳人劳[1987]3号│已被《劳动││12│制的通知│ 1987年.2.19 │法》代替││││││├──┼────────────────┼────────┼──────┤││印发《全国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劳人劳[1987] │适应当时情││13│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4号1987.10.17 │况,自行失│││││效│├──┼────────────────┼────────┼──────┤││关于继续做好劳动定员定额管理│劳人劳[1987] │适应当时情││14│工作的通知│26号1987.11.17 │况,自行失│││││效│├──┼────────────────┼────────┼──────┤││关于实施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以│劳办力字[1988]│││15│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2号1988.8.2│已被《劳动│││劳动合同时是否发生活补助费问题的││法》代替│││复函│││├──┼────────────────┼────────┼──────┤││人事部、劳动部关于撤并公司人员安│劳力字[1989]41号│已被《国有企││16│排的意见│1989.11.20 │业安置富余人│││││员规定》代替│├──┼────────────────┼────────┼──────┤││关于继续做好优化劳动组合试点工作│劳力字[1990]12号│适应当时情况││17│的意见│1990.2.8. │,自行失效││││││├──┼────────────────┼────────┼──────┤││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力字[1991]25号│已被《国有企││18│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1991.4.19│业安置富余人│││││员规定》代替│├──┼────────────────┼────────┼──────┤││││已被《劳动部│││││关于建立社会│││深化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的总体设想│劳力字[1991]55 │主义市场经济││19│和近期工作安排的初步意见│号1991.10.17│体制时期劳动│││││体制改革总体│││││设想》(劳部│││││发[1993]411 │││││号)代替│├──┼────────────────┼────────┼──────┤││劳动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对关停│劳力字[1991]66号│已被《国有企││20│企业被精简职工实行待业保险的通知│1991.12.20│业安置富余人│││││员规定》代替│├──┼────────────────┼────────┼──────┤││关于扩大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劳力字[1992]7号│已被《劳动││21│通知│1992.2.15│法》代替││││││├──┼────────────────┼────────┼──────┤││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劳办力字[1992] │││22│是否应提前通知对方的复函│17号1992.3.23 │同上││││││├──┼────────────────┼────────┼──────┤││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后有关│劳力字[1992]34号│││23│问题的复函│1992.7.1 │同上││││││├──┼────────────────┼────────┼──────┤││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劳力字[1992]46 │││24│处理意见的通知│号1992.9.12 │同上││││││├──┼────────────────┼────────┼──────┤││││││五│工资(38件)││││││││├──┼────────────────┼────────┼──────┤││关于煤矿工人升级和转正、定级问题│(61)中劳薪字第│适用期已过││1│的联合通知│ 74号1961.8.13 │,自行失效││││││├──┼────────────────┼────────┼──────┤││关于职工升级、转正和定级的通知│(61)国劳周字172 │││2││号1961.10.31│同上││││││├──┼────────────────┼────────┼──────┤││关于国营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62)国劳周字393 │││3│企业工人试行节约奖励制度的通知│号1962.12.9│同上││││││├──┼────────────────┼────────┼──────┤││关于一九六三年职工升级若干具体│(63)中劳薪密字第│││4│问题的通知│540号1963.10.18 │同上││││││├──┼────────────────┼────────┼──────┤││关于职工升级工作的补充通知│(63)中劳薪字第│││5││ 540号1963.10. │同上││││ 18 ││├──┼────────────────┼────────┼──────┤││关于对钢铁冶炼企业从事高温繁重│(77)劳薪字78号│││6│劳动的工人实行临时补贴问题的通│1977.12.6 │同上│││知│││├──┼────────────────┼────────┼──────┤││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升级的│ (80)劳总薪字19 │││7│几项具体规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号1980.1.23│同上│││意见│││├──┼────────────────┼────────┼──────┤││关于物资部门从事废金属回收工作│(80)劳总薪字179 │││8│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联合通知│号1980.5.19│同上││││││├──┼────────────────┼────────┼──────┤││关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国人[1981]33号│适用期已过,││9│若干问题的答复│1981.2.9 │自行失效││││││├──┼────────────────┼────────┼──────┤││关于纠正一些单位对升级的技术人员│ (81)劳总薪字21 │适应当时情况││10│不按现行工资标准级差增加工资问题│号1981.2.25 │,自行失效│││的通知│││├──┼────────────────┼────────┼──────┤││关于沿海各港口工人实行计划工资制│ (81)劳总薪字61 │适用期已过,││11│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号1981.5.6│自行失效││││││├──┼────────────────┼────────┼──────┤││关于中途退伍的战士安排工作后的初│ (81)劳总薪字96 │││12│期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号1981.6.23│同上││││││├──┼────────────────┼────────┼──────┤││关于加强奖金管理,严格控制奖金发│劳人薪[1982] │适应当时情况││13│放的通知│ 7号1982.7.29 │,自行失效││││││├──┼────────────────┼────────┼──────┤││关于建筑系统是否建立班组长和特殊│劳人薪[1982]37 │适用期已过,││14│工种津贴制度问题的通知│号1982.9.2│自行失效││││││├──┼────────────────┼────────┼──────┤││关于不要将老二级工改定三级工问题│劳人薪[1983] │适应当时情况││15│的通知│339号1983.7.7│,自行失效││││││├──┼────────────────┼────────┼──────┤││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3〕│劳人薪[1983] │││16│63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65号1983.8.15 │同上││││││├──┼────────────────┼────────┼──────┤││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调整工资和改革│劳人计[1989] │适用期已过,││17│工资制度使用资金问题的通知│ 73号1983.8.16 │自行失效││││││├──┼────────────────┼────────┼──────┤││关于调动工作的职工由哪个单位负责│劳人薪[1983] │││18│调整其工资的通知│ 482号1983.11. │同上││││11 ││├──┼────────────────┼────────┼──────┤││关于一九八三年企业工资中各类干部│劳人薪[1983] │││19│按“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草案│ 507号1983.12. │同上│││)增加级差问题的通知│13 ││├──┼────────────────┼────────┼──────┤││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劳人薪[1985]29 │││20│法》的通知│号1985.7.13│同上││││││├──┼────────────────┼────────┼──────┤││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劳人薪[1985]31 │适用期已过,││21│准的通知│号1985.7.23 │自行失效││││││├──┼────────────────┼────────┼──────┤││对有关企业工资改革人均增资幅度│劳人薪[1985]44 │适应当时情况││22│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号1985.5.25 │,自行失效││││││├──┼────────────────┼────────┼──────┤││中组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犯“三种人│劳人薪[1985] │││23│”错误和严重错误的人如何参加工资│48号1985.10.16 │同上│││改革的通知│││├──┼────────────────┼────────┼──────┤││关于分配到企业单位工作的已取得博│劳人薪[1986]2 │适用期已过,││24│士、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毕业生如何发│号1986.1.16 │自行失效│││给工资问题的通知│││├──┼────────────────┼────────┼──────┤││关于印发《当前企业工资问题的宣传│劳人薪[1986]32 │适应当时情况││25│提纲》的通知│号1986.3.28 │,自行失效││││││├──┼────────────────┼────────┼──────┤││关于国营企业领导干部增加工资问题│劳人薪[1986]52号│适用期已过,││26│的通知│1986.5.24│自行失效││││││├──┼────────────────┼────────┼──────┤││关于一九八六年适当解决国营企业工│劳人薪[1986]97 │││27│资问题的通知│号1986.11.6│同上││││││├──┼────────────────┼────────┼──────┤││关于同意在部分电力工业企业中继续│劳人计[1986]55 │││28│进行工资总额包干试点的批复│号1986.12.25 │同上││││││├──┼────────────────┼────────┼──────┤││关于核定一九八八年部分国营企业工│劳薪字[1989]2号│适用期已过,││29│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方案的通│1989.1.7 │自行失效│││知│││├──┼────────────────┼────────┼──────┤││关于印发《当前企业工资工作的宣传│劳薪字[1989]32号│││30│提纲》的通知│1989.12.29 │同上││││││├──┼────────────────┼────────┼──────┤││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企业性公司贯│劳薪字[1990]11号│││31│彻国发〔1989〕83号文件的实│1990.2.28 │同上│││施意见》│││├──┼────────────────┼────────┼──────┤││劳动部对《关于核定挂钩企业工资基│劳薪字[1990]40 │适应当时情况││32│数扣减工资调节税问题的请示》的答│号1990.6.1│,自行失效│││复│││├──┼────────────────┼────────┼──────┤││劳动部关于分配到企业单位工作的博│劳薪字[1991]3号│││33│士后研究人员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 1991.1.9 │同上││││││├──┼────────────────┼────────┼──────┤││劳动部关于1991年转业到企业的│劳薪字[1991]37号│适用期已过,││34│军队干部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7.29 │自行失效││││││├──┼────────────────┼────────┼──────┤││关于一九九二年安置到企业的军队转│劳薪字[1992]34号│适用期已过,││35│业干部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1992.8.13 │自行失效││││││├──┼────────────────┼────────┼──────┤││关于一九九二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劳薪字[1992]40 │││36│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号1992.10.4 │同上││││││├──┼────────────────┼────────┼──────┤││关于一九九三年审核企业工资总额同│劳部发[1993] │││37│经济效益挂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219号1993.9.3 │同上││││││├──┼────────────────┼────────┼──────┤││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工资的复函│劳办发[1994] │已被《劳动││38││327号1994.1.24 │法》代替││││││├──┼────────────────┼────────┼──────┤││││││六│社会保险福利(1件)││││││││├──┼────────────────┼────────┼──────┤││国家劳动总局、粮食部关于退休,退│(81)劳总险字1号│调整对象消││1│职人员回农村后口粮供应办法的通知│(81)粮供联字第 1 │失,自行失││││号1981.1.3 │效│├──┼────────────────┼────────┼──────┤││││││七│职业技能开发(13件)││││││││├──┼────────────────┼────────┼──────┤││关于抓紧接交技工学校综合管理工作│(78)劳总培字001 │适用期已过││1│的通知│号1979.4.27│,自行失效││││││├──┼────────────────┼────────┼──────┤││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技工学校│(79)财企字25号│││2│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的补│1979.2.14 │已被新标准代│││充通知││替│├──┼────────────────┼────────┼──────┤││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技工学校│ (79)劳总培字│已被《技工学││3│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1979.2.20 │校工作条例》│││││(劳人培│││││[1986] 22号│││││)代替│├──┼────────────────┼────────┼──────┤││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79)劳总培字45 │已被《关于加││4│进一步搞好技工培训工作的通知│号1979.9.28│强工人培训工│││││作的决定》(│││││劳培字[1992 │││││] 3号)代替│├──┼────────────────┼────────┼──────┤││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学│ (80)劳总培字30 │已被《技工学││5│生守则(试行)》和《关于技工学校│号1980.4.8│校学生学籍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试行)》││理规定》(劳│││的通知││培字[1990] │││││ 6号)代替│├──┼────────────────┼────────┼──────┤││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印发《技│(81)劳总培字11号│已被《技工学││6│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执行细则(试│1981.4.14 │校招生体检标│││行)》的通知││准及执行细则│││││》(劳人培│││││[1984] 7 号│││││)代替│├──┼────────────────┼────────┼──────┤││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81)劳总培字14号│适应当时情况││7│、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1981.4.12 │,自行失效│││定的通知│││├──┼────────────────┼────────┼──────┤││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教育部、│职教[1982]4号│││8│国家劳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1982.1.21 │同上│││共青团中央关于切实搞好青壮年职工│││││文化技术补课工作的联合通知│││├──┼────────────────┼────────┼──────┤││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印发《关于│ (82)劳总培字6号│已被《关于进││9│加强技工学校生产实习教学工作的几│1982.3.1│一步加强技工│││点意见》的通知││学校生产实习│││││教学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的意│││││见》(劳培字│││││[1990] 1 号│││││)代替│├──┼────────────────┼────────┼──────┤││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会、教育部、│职教[1982]21号│适应当时情况││10│劳动人事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 1982.12.2 │,自行失效│││团中央关于青壮年职工文化技术补课│││││工作若干问题的补充意见│││├──┼────────────────┼────────┼──────┤││劳动人事部、全国职工教育管理委员│劳人培[1982] │││11│会关于进一步搞好青壮年工人技术补│20号1982.12.3│同上│││课工作的意见──┼──────┤││劳动人事部关于一九八四年技工学校│劳人培[1984]10 │适用期已过,││12│招生工作的意见│号1984.3.19 │自行失效││││││├──┼────────────────┼────────┼──────┤││劳动部关于一九八九年技工学校招生│劳培字[1989]11 │││13│工作的意见│号1989.2.2│同上││││││├──┼────────────────┼────────┼──────┤││││││八│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10件)││││││││├──┼────────────────┼────────┼──────┤││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劳人劳[1984]1号│已被《外商投││1│动管理规定的实施办法│1984.1.19│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 │││││246 号)代替│├──┼────────────────┼────────┼──────┤││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供内│劳人劳[1984]1号│││2│部掌握的若干意见│1984.1.19│同上││││││├──┼────────────────┼────────┼──────┤││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劳人计[1986]44号│││3│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1986.11.10 │同上││││││├──┼────────────────┼────────┼──────┤││关于如何确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职工│劳办计字[1989]2 │││4│工资水平问题的复函│号1989.4.11│同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办计字[1990] │││5│档案中标准工资问题的通知│14号1990.4.13 │同上││││││├──┼────────────────┼────────┼──────┤││关于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劳计字[1990]56号│││6│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待遇管理的意见│1990.8.23 │同上│││──┼──────┤││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劳计字[1990]57号│││7│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1990.8.23 │同上││││││├──┼────────────────┼────────┼──────┤││劳动部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劳计字[1990]65号│││8│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中有│ 1990.9.19 │同上│││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动部对于执行劳动人事部劳人劳│劳办计字[1992] │││9│[1984]1号文件遇到问题的│20号1992.10.27 │同上│││批复│││├──┼────────────────┼────────┼──────┤││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劳部发[1993]45号│││10│劳动工作的通知│1993.3.15│同上││││││├──┼────────────────┼────────┼──────┤││││││九│劳动争议处理(16件)││││││││├──┼────────────────┼────────┼──────┤││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劳人劳[1987]25 │已被《企业劳││1│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号1987.10.10 │动争议处理条│││││例》代替│├──┼────────────────┼────────┼──────┤││关于不设立仲裁员、仲裁庭和劳动│劳人劳[1987]29 │与现行劳动法││2│合同鉴证问题的通知│号1987.12.11 │规,规章相抵│││││触│├──┼────────────────┼────────┼──────┤││关于印发《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劳力字[1989]21 │已被《劳动仲││3│议仲裁费收支明细表》的通知│号1989.7.5│裁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管理│││││办法》(劳力│││││字[1992] 53 │││││号)代替│├──┼────────────────┼────────┼──────┤│││劳力字[1989]24 │已被《劳动合││4│关于劳动合同鉴证问题的通知│号1989.8.31 │同鉴证实施办│││││法》(劳力字│││││[1992] 54 号│││││)代替│├──┼────────────────┼────────┼──────┤│││劳办力字[1990] │适用期已过,││5│关于劳动仲裁管理范围问题的复函│ 21号1990.12.7 │自行失效││││││├──┼────────────────┼────────┼──────┤││关于试行劳动争议仲裁员、仲裁庭│劳办力字[1990] │││6│制度的复函│72号1990.12.6 │同上││││││├──┼────────────────┼────────┼──────┤││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劳力字[1991]28 │已被《劳动争││7│定》第二十一条解释的函│号1991.4.23│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 号)代替│├──┼────────────────┼────────┼──────┤││关于处理职工死亡后因抚恤发生的争│劳办力字[1991] │││8│议案件的复函│33号1991.6.17│同上││││││├──┼────────────────┼────────┼──────┤││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劳办力字[1991] │││9│定》第二十六条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34号1991.6.21│同上││││││├──┼────────────────┼────────┼──────┤││关于扩大试点劳动仲裁员、仲裁庭制│劳力字[1991]42号│适用期已过,││10│度的意见的通知│1991.7.18 │自行失效││││││├──┼────────────────┼────────┼──────┤││关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因履行│劳办力字[1991] │已被《企业劳││11│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的复│67号1991.11.23 │动争议处理条│││函││例》代替│├──┼────────────────┼────────┼──────┤││关于转发上海市试行劳动仲裁员、│劳办力字[1991] │适用期已过,││12│仲裁庭制度的两个文件的通知│70号1991.11.28 │自行失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发生不与职工签│劳力字[1992]20号│已被《关于劳││13│订劳动合同等三种情况时的争议是否│1992.5.3│动争议受理问│││受理问题的复函││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 号)代替│├──┼────────────────┼────────┼──────┤││关于乡村集体企业劳动争议受理问题│劳办力字[1992] │已被《企业劳││14│的复函通知│33号1992.7.24│动争议处理条│││││例》代替│├──┼────────────────┼────────┼──────┤││关于离休职工不服开除处分引起的争│劳办力字[1992] │准备重新研究││15│议是否受理的复函│46号1992.10.7│新的政策││││││├──┼────────────────┼────────┼──────┤││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企业已做│劳办发[1993]58号│已被《劳动争││16│的处理有无变更权等问题的复函│ 1993.6.14 │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代替│├──┼────────────────┼────────┼──────┤││││││十│职业安全卫生监察(7件)││││││││├──┼────────────────┼────────┼──────┤││关于试行工厂通风装置管理办法(草│(56)中劳护字第│适用期已过,││1│案)的通知│ 0143号1956.7. │自行失效││││ 20 ││├──┼────────────────┼────────┼──────┤││卫生部、劳动部关于工厂防止矽尘危│(58)中劳护字第│││2│害技术措施暂行办法│ 37号1958.3.19 │同上││││││├──┼────────────────┼────────┼──────┤││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79)卫工字第│││3││1261号(79)劳总护│同上││││字第51号1979.8. │││││31 ││├──┼────────────────┼────────┼──────┤││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劳人护[1985]6号│││4│种的通知│1985.3.4│同上││││││├──┼────────────────┼────────┼──────┤││劳动部、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劳安字[1989]5号│与《全民所有││5│关于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 1989.2.10 │制工业企业转│││补充规定││换经营机制条│││││例》相抵触│├──┼────────────────┼────────┼──────┤││劳动部关于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安全│劳安字[1989]17 │││6│考评指标的复函│号1989.9.13│同上││││││├──┼────────────────┼────────┼──────┤││劳动部、机械电子工业部关于印发│劳安字[1991] │││7│《机械电子工业企业升级安全生产│ 20号1991.6.28 │同上│││考评指标》的通知│││├──┼────────────────┼────────┼──────┤││││││十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3件)││││││││├──┼────────────────┼────────┼──────┤││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劳锅字[1989]2号│已被《压力容││1│管理规则》的通知│1989.3.22│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劳│││││部发[1993] │││││422 号)代替│├──┼────────────────┼────────┼──────┤││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关于整顿│(89)城建字第239 │适应当时情况││2│液化石油贮灌厂(站)的通知│号1989.5.7│,自行失效││││││├──┼────────────────┼────────┼──────┤││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劳锅字[1990]4号│已被《进口锅││3│办法(试行)│1990.2.26│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劳│││││部发[1993] │││││254 号)代替│├──┼────────────────┼────────┼──────┤││││││十二│矿山安全监察(6件)││││││││├──┼────────────────┼────────┼──────┤││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劳人矿[1984]3号│已被《矿山安││1││ 1984.10.23│全法》所代替││││││├──┼────────────────┼────────┼──────┤││关于建立全国矿山安全卫生监测仪器│劳办矿字[1991] │适应当时情况││2│仪表和装备推广服务网络的通知│2号1991.3.9│,自行失效││││││├──┼────────────────┼────────┼──────┤││劳动部关于颁发《国营煤矿安全检查│劳矿字[1991]8号│与《全民所有││3│与考核标准》的通知│ 1991.9.10 │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相抵触,│││││考核方法已不│││││适应当时情况│├──┼────────────────┼────────┼──────┤││关于继续进行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劳矿字[1992]3号│适用期已过,││4│监测试点工作的通知│1992.3.14│自行失效││││││├──┼────────────────┼────────┼──────┤││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卫生监察程序│劳矿字[1992]8号│检查评比方式││5│和办法》的通知│1992.6.2 │已不适应当时│││││情况,而且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相抵触│├──┼────────────────┼────────┼──────┤││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一九九三年│劳办矿字[1993] │适用期已过,││6│金属非金属矿山审查项目计划表》的│ 5号1993.4.8 │自行失效│││通知│││└──┴────────────────┴────────┴──────┘</font>——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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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
定办法》(部令第17号)的通知
【文 件 号】赣劳社劳函[2003]20号
【颁布部门】江西省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3-12-08
【实施时间】2003-12-08
【时 效 性】有效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中央驻赣有关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部令第17号)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现将《工伤认定办法》转发给你们
,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1.省直、中央驻赣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的工伤认定管辖,仍按赣劳社劳函【2002】4号文件规定执行。

2.从2004年1月1日起,工伤认定的表格,均采用全国统一格式(见《工伤认定申请表》),凡与统一格式不一致的一律作废。

3.2003年12月31日24时以前发生的工伤、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工伤认定办法》予以认定。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部令第17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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