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进化的宪法与宪法的进化_进化论理性主义视角下的宪法与宪法发展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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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 学 术 交 流 Jan.,2007

总第154期 第1期 Acade m ic Exchange Serial No.154 No.1

论进化的宪法与宪法的进化

———进化论理性主义视角下的宪法与宪法发展简析

谢红星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南昌330013)

[摘 要]进化论理性主义是哈耶克在批判笛卡尔式建构论唯理主义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对人和社会之间关系的基本洞见,它为重构宪法学理论提供了全新的视野。以进化论理性主义的视

野,宪法是进化的而非构建的,是经验的而非逻辑的;宪法发展的科学形态实为进化.宪法的进化

是连续的而非断层的,割裂传统的宪法必然不具有长久的生命力;宪法的进化是自主的而非附从

的,因社会革命、政治运动、体制改革、政策调整而强行改变宪法不是宪法发展的正常形态;宪法的

进化是持续的而非间断的,宪法的进化过程永远没有尽头;宪法的进化是模糊的而非可预测的,因

为宪法的进化趋势取决于无数特定事实,而人们永远不可能全然预测和掌握这些事实。

[关键词]进化论理性主义;建构论唯理主义;进化的宪法;宪法的进化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07)01-0060-04

作为二十世纪著名的自由主义理论家,哈耶克在哲学层面上对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批判,为观察和研究法律现象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长期以来,我国的宪法学理论如同其他部门法学理论一样,受到以笛卡尔唯理主义为基础的实证法学派的深刻影响,因此,有必要在一种全新的视角下,对传统宪法学的相关理论作出更正。

一、进化论理性主义与进化的宪法

(一)进化论理性主义对人与社会的基本洞见。所谓进化论理性主义,是哈耶克在批判他所认为的笛卡尔式的建构论唯理主义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种哲学观.在其晚年著作《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第一章“理性与进化”哈耶克开章即言:“考察人类活动模式的方法有两种;这两种考察方法在对人类活动模式的解释方面以及在对这样的模式进行刻意改变的可能性方面,会导出全然不同的结论。”[1]综合哈耶克的相关阐述,哈耶克进化论理性主义对人与社会的基本洞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1.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建构论唯理主义者总是感觉自己有无穷的力量来实现自己的愿望,他们认为人的一切行动是建立在他知道所有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人完全可以根据这种关于特定事实的知识建构出一种可欲的社会秩序,而某些狂妄的唯理主义者竟然相信“自己无须借助抽象就可以完全把握具体者,进而可以以肯定的方式把握或左右社会进程。”[1]38然而事实的真相毋宁是,人对于决定其行为及社会进程的特定事实的大多数处于一种无法弥补的无知状态,而“我们整个文明的基础是,而且也必定是,我们相信诸多我们不能够知道其在笛卡尔意义上究竟是否为真的事实。”[1]8

2.人的建构能力是有限的。建构论唯理主义者认为,现存的各种制度都是人为实现某个目的而创造出来的,人可以,而且应当基于自己的目的重新设计整个社会及其制度,然而事实的真相毋宁正如哈耶克所言:“社会的有序性极大增进了个人行动的有效性,但是社会所具有的这种有序性并不只是因那些为了增进个人行动有效性这个目的而发明或设计出来的制度或惯例所致,而是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那个起初被称为‘增长’尔后又被称为‘进化’的过程所促成的;在这个过程中,一些惯例一开始是出于其他的原因而被采纳的,甚或完全是处于偶然的缘故而被采纳的;而后这些惯例之所以得到维续,乃是因

[收稿日期]2006-11-23

[作者简介]谢红星(1978-),男,江西于都人,法学硕士,讲师,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为它们使它们产生于其间的那个群体胜过了其他群体。”[1]3概言之,制度和秩序并非是人为满足某个目的设计出来的,而是在进化过程中生成的.人固然是一种追求目的的动物,在更大程度上也是一种遵循规则与惯例的动物。规则与惯例并非全然基于人的目的性活动而产生,人的目的性活动也无法营造出支配人的行为及社会运转的全部规则与惯例。

3.建构理性作为评价标准是有限的。建构论唯理主义者认为,人主要是经由他所拥有的从明确前提中进行逻辑演绎的能力而成功主宰其周围环境的,所以一切无法从逻辑演绎的理性依据及方法得出充分证明的东西,都是“非理性”而不可接受的,然而正如哈耶克所言,有关人之价值的渊源,或者说判断事物对人是否具备价值之依据,除却“理性”与“本能”外,另有“理性所不及”。所谓“理性所不及”,首先指社会进化过程中和人的日常生活中所存在的大量的为个人理性所不及却在人的日常生活起支配作用者,其次指那些为无数代人经由各自的特殊知识与特定环境相调适而累积起来的经验与习惯等因素[1]6,对于“理性所不及者”,不能因为它们无法以逻辑演绎的方法推理出来就断定其“非理性”,所以,既然人所能把握的事实性知识具有永恒的局限性,制度和秩序也并非由人的目的性活动而建构,那么对于那些无法依建构理性(具体指笛卡尔所界定的根据明确的前提所做的逻辑演绎)给出充分证明的东西,就不能武断地加以否定及排斥。人不仅从推理中学习,人还在经验中生活;人很多时候先懂而后行,但更多时候先行而后思。

至此,进化论理性主义以哲学上站得住脚的有关理性之范围与限度的观点为基础,把它对人与社会的基本洞见组合成一个相对完整且基本上能自圆其说的体系。然而,建构论唯理主义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人们特别是某些“精英”的虚荣心,所以尽管它被证明是以荒谬的观念为基础,但在现代仍具有相当的影响力;进化论理性主义则因在某些方面会导出令人讨厌的结论,以至一直不被人们特别是“精英”们自始至终遵守。以当代中国宪政建设的模式而言,尽管自近代以来由历届中国政府主导下的宪政建设努力都以失败而告终,但时人仍然很少能反思出其内在的原因。

(二)进化的宪法。传统宪法学理论认为,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为确认和巩固革命胜利果实而制定出来的根本法,它是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比较发达的商品经济,比较成熟的民主政治及民主的、大众的、科学的文化是宪法产生的三大条件;近代启蒙学者的自然法理念和政治理论对宪法的产生起了重要的构建作用,可以说宪法是启蒙思想付诸政治实践的产物。这些视宪法为人的理性在一定条件下建构之产物的观点,实为唯理主义在宪法领域的又一种“理性的狂妄”。以进化论理性主义之视角研究宪法,宪法是进化的而非构建的;是经验的而非逻辑的。

1.宪法是进化的而非构建的。进化论理性主义所言之“进化”并非如庸俗的社会达尔文主义简单将物种进化论生搬硬套于社会领域之含义,它指“制度和惯例的选择以及个人所具有的那些以文化方式传播或存续能力的选择”[1]23。宪法的进化属性包括以下含义:(1)宪法是人类进化形成的选择而非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宪法就其根本来讲,不外乎是组织及完善社会治理机制,明确个人与社会相互关系,以促进个人与社会协调发展的根本性规范,这种根本性规范为任何性质、任何形式的人类社会所必须。原始社会固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但原始社会的人一样过的是社会生活,原始社会的人因为不想在人与人之间无休止、无限度的争斗中同归于尽以及在与自然力量相抗争时被自然力量所消灭,他们仍然需要一种根本性规范来约束个人和组织社会,于是经过长期调适与进化,习惯与氏族得以形成。一般认为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有法律而无宪法,然而不容否认的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一样有组建国家体制、调整个人与国家相互关系的根本法,以中国古代社会而言,西周时期的“周礼”,明清时期的“会典”与儒家的纲常规范,实为当时中国社会之根本法。概而言之,宪法是人类为优化自己生活方式,经由长期的调适与进化形成的选择。当然,就某一特定的阶段而言,这种选择未必最优,然而从整个人类历史而言,这种选择本身即在不断地进化。(2)宪法的内容是进化的而非臆造的。如同宪法本身一般,宪法内容也是人类为优化自己生活方式,同时也为优化宪法本身形成的选择,这种选择是连续且不断改进的,某一特定时期的选择以现代的眼光来看未必最优甚至是错误的,然而人的认识本来就不是万能的,这种不断选择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可贵的实践,人类社会就是在不断的“试错”的实践中进步的,况且,谁又能断言在这些“试错”实践中人类所形成的选择的内容就没有任何可取之处呢?没有由少数大贵族组成的元老院,很难想象立宪主义的代议制如何形成;没有终身而世袭的君主制,同样很难想象现代国家的国家元首制如何形成。宪法的内容是不断改进的而非一蹴而就的。(3)宪法的能力是生成的而非预设的。理性的自负是人类的通病,这在独裁者身上尤为明显。古代社会的独裁者们把他们想象成上天的化身、无所不能的万物主宰,在他们看来,没有什么规则包括社会的根本性规范是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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