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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三、《网拍规定》涉及的十二个主要问题(七)关于优先购买权人如何参与竞价的问题传统拍卖中对于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拍的,采取的是确定最高价后向优先购买权人询价的模式。
《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传统拍卖下的竞价模式程序繁琐,欠缺效率,而且优先购买权人很难全程参与竞拍过程,而其他竞买人因为竞拍过程缺少优先购买权人的参与而对竞价过程缺乏全局性的信息判断。
《网拍规定》彻底改变了传统的询价模式,充分利用了网络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优越性,将竞价过程与对优先购买权人的询价过程完美的融合一体。
拍卖财产的优先购买权人,在经过法院确认其资格,并取得优先竞买资格以及优先竞买代码后,将自动被系统确认为优先购买权人。
在确认优先权资格后,网络司法拍卖的信息和模式优势将充分体现出来,经确认后的优先购买权人可以在竞拍时做出与其他一般竞买人相同的最高出价,并自动获得竞买优势,若无更高出价,拍得该拍卖财产。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会在对优先购买权人资格确认后给予其一个特殊的身份代码,身份代码中会以标注的方式显示出优先购买权人的地位,一方面其他竞买人可以直接通过代码确认发现优先购买权人的身份以及出价信息情况,另一方面当优先购买权人出价时平台系统会自动识别其身份,并作区别对待,即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以当时最高价相同的报价出价,而不同于其他竞买人必须加价的方式出价。
其他竞买人在优先购买权人做出相同的最高报价后,必须加价出价,使得报价高于优先购买权人,才可能竞拍成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六)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三、《网拍规定》涉及的十二个主要问题(十)关于网络司法拍卖中各主体的禁止性义务的问题为保证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平公正和廉洁性,《网拍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除执行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和近亲属不得参与竞买外,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拍卖辅助工作的社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近亲属也不得参与竞拍。
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因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可能因严重的违规操作从服务提供者名单库中除名。
这里的操控拍卖程序包括在拍卖程序中设置操控功能和采取操控行为两种表现形式。
由于网络拍卖平台的后台控制具有隐蔽性特点,不易发现。
一旦在拍卖程序中设置后台操纵功能,出现操纵拍卖行为,参与各方会对该平台进行的所有拍卖行为产生怀疑,对司法拍卖整体产生不信任,可能会引发大量纠纷,恶劣影响会成倍放大。
因此,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必须严格限制、随时监控、及时处置,出现《网拍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拍卖中操控拍卖程序、修改拍卖信息或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漏保密信息等行为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纠正、监督,情况紧急的可依《网拍规定》第二十八条暂缓、中止拍卖,在个案中消除不良后果、维护公正。
而最高人民法院则有权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情节和后果决定是否从名单库中予以除名,当然该除名程序同样应经过第三方评估后,由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决定。
(十一)关于当事人的权利如何救济的问题《网拍规定》第三十六条明确了不同角色的当事人(包括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不同情况下的救济渠道。
针对执行行为,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程序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通过异议、复议救济其权利,异议、复议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案外人如对拍卖财产的实际权属存在争议,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拍卖物提出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并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立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5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8月2日为了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保障网络司法拍卖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第三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
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其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全面展示司法拍卖信息的界面;(二)具备本规定要求的信息公示、网上报名、竞价、结算等功能;(三)具有信息共享、功能齐全、技术拓展等功能的独立系统;(四)程序运作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优质价廉;(五)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参与度。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
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
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名单库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六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作、发布拍卖公告;(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四)确定保证金、拍卖款项等支付方式;(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六)制作拍卖成交裁定;(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八)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11.12•【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在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重大意义。
二、理解与适用(一)为何将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确定为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的变卖工作的职能部门?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工作旨在为审判、执行工作服务,是审判、执行工作的延伸,直接关系到法院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行使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的变卖工作管理职能。
本规定这样规定,旨在对全国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进行统一规范,以达到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与审判、执行部门分离,减少社会不良因素对审判、执行工作干扰的目的,确保司法公正廉洁。
(二)本规定规定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取消了当事人协商选择机构,是基于何种考虑?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2004年规定》)对拍卖机构的选择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的方式,这是为了体现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
二是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召集当事人双方采取抽签、摇珠等随机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三是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这几种方式制定的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各地法院在委托评估、拍卖实际工作中,发现由当事人协商选择机构的方式存在弊端,容易出现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方、侵害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也给中介机构和法院工作人员留下了“操作空间”,导致腐败滋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通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响应,迅速贯彻落实司法解释精神,全国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取得良好开端。
但实践中,有部分省份尚未全面部署网拍工作,有部分法院对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些实务问题的处理及有关系统的使用方面仍存在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现提出如下要求:一、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实施意见、明传通知的规范性问题。
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工作实际,以出台具体实施意见、下发明传通知等方式指导辖区法院开展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应当在充分理解司法解释内容及我院法(2016)431号文件要求的前提下进行。
司法解释、文件有明确要求的,应严格遵守;除拍卖财产本身因性质原因不宜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的外,司法拍卖应当以网络拍卖方式为主,以委托拍卖方式为辅,不得任意扩大通过委托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范围;应严格落实最高法院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制度,确保申请执行人从五家网站中选择平台,不得擅自缩小名单库范围;应按照431号文件的要求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选择平台权利,指导、协调执行部门与连部门将申请执行人选择平台程序前置到立案阶段。
二、关于网拍辅助工作的有关问题。
辅助工作机构如何选定、工作如何开展、费用如何收取,是影响网络司法拍卖工作能否顺利推进的重要因素之一。
各高级人民法院应以有利于工作开展、防范消极怠工、杜绝司法不廉为基本出发点,加强调研、创新思路、因地制宜,拟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辅助工作机构的选择标准、工作内容、收费标准及监督管理办法等,可采取先行试点——总结经验——全面铺开的方法,进一步规范网拍辅助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2.24•【文号】法〔2015〕384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2015〕3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第11次院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适应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新形势,实现依法、公开、公平、便民的司法拍卖工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网络司法拍卖工作。
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互联网平台上公开拍卖诉讼资产的司法行为,是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是公开司法、司法为民的本质要求,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诉讼资产价值最大化的有效途径,是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提高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要切实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明确职责,实行归口管理。
网络司法拍卖工作坚持执行与拍卖相分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网络司法拍卖工作。
三、坚持公开透明,接受各方面监督。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以及各地法院选择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随机选择机构结果和成交结果等信息,公开司法拍卖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1.1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对拍卖、变卖问题有所补充,但总体上仍很笼统,有许多重要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
故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拍卖优先原则及其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拍卖和变卖并列,未明确将拍卖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优先适用的变价措施。
《执行规定》中虽然对优先拍卖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在执行实践中,个别地方仍存在着对执行财产任意进行变卖的情况。
鉴于此,本规定第二条明确强调,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变价应当遵循拍卖优先的原则,但拍卖的实施有一整套严格的程序,其运行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费用,从交易成本上考虑,执行程序中一概采取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在很多情况下未必对当事人有利,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因此,本规定在坚持拍卖优先原则的同时,又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允许采取变卖等简便经济的方式进行变价。
这一例外,主要体现在本规定第三十四条。
该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大全[2012-2018].doc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大全[2012-2018]东方法律宝典出品2018 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8〕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 年 2 月 6 日法释〔2018〕 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 年1 月 16 日法释〔 2018〕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年2 月 22 日法释〔 2018〕 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年2 月 22 日法释〔 2018〕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年 2 月 22 日2017 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7〕1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 年 1 月 4 日法释〔201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 年 1 月 10 日法释〔2017〕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年 1 月 25 日法释〔 2017〕 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2017 年2 月10 日法释〔 2017〕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2017 年2 月22 日法释〔2017〕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 年2 月28 日法释〔2017〕 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7 年2 月28 日法释〔2017〕 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 年2 月28 日法释〔 2017〕 9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 年 2 月 27 日法释〔2017〕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年 5 月 8 日法释〔2017〕11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年 6 月 27 日法释〔2017〕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年 6 月 24 日法释〔2017〕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年 7 月 21 日法释〔2017〕1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2017 年 8 月 1 日法释〔2017〕15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年 8 月 14 日法释〔 2017〕1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7 年 8 月 25 日法释〔2017〕1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 )的决定2017 年 9 月 22 日法释〔2017〕1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2017 年 12 月 1 日法释〔2017〕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2017 年 11 月 22 日法释〔2017〕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年12 月13 日法释〔2017〕 2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17 年11 月26 日法释〔2017〕 2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 年12 月26 日法释〔2017〕2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 年12 月29 日2016 文号司法解释名称发布时间法释〔2016〕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 2016 年 3 月 21 日法释〔 2016〕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6 年 2 月 24 日法释〔201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2016 年 2 月 14 日法释〔 2016〕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6 年 2 月 24 日法释〔 2016〕5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2016 年 2 月 22 日法释〔 2016〕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6 年4 月 12 日法释〔 2016〕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2016 年 4 月 13 日法释〔 2016〕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 4 月 6 日法释〔 2016〕9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4 月 18 日法释〔 2016〕10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 4 月 24 日法释〔 2016〕1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2016 年 4 月 27 日法释〔2016〕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1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2016 年 5 月 23 日法释〔2016〕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2016年 7 月 11 日法释〔2016〕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6 年 8 月 1 日法释〔2016〕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6 年 8 月 1 日法释〔 2016〕 1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 年 8 月 2 日法释〔2016〕19 号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2016 年 8 月 29 日法释〔 2016〕 20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年 9 月 7 日法释〔 2016〕2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 年 11 月 7 日法释〔 2016〕22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 年 11 月 7 日法释〔 2016〕 2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 年 11 月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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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年 12 月 20 日法释〔 2012〕22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 年12 月 16 日法释〔 2012〕2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 12 月28 日法释〔 2012〕24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20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9.07•【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201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及时指导在信息化社会下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委托评估、拍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深化司法委托评估拍卖改革工作,促进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公正、廉洁,切实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理解与适用本规定共10条,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通过四个统一,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分离。
通过统一管理机构、职责、委托方式、场所等,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分离。
统一管理部门,就是由司法辅助部门统一负责对外委托拍卖,作为拍卖机构与执行部门的中间协调部门,隔断执行员与拍卖机构的关联。
统一资质标准,就是由政府有关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均可参加司法委托评估拍卖,人民法院可根据拍卖标的额大小和客观需要来设定参加司法委托评估、拍卖的机构等级,如拍卖标的额较大,可能只有符合AAA级以上资质的拍卖机构才能参与摇号。
统一随机方式,就是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对于直辖市,一般可以由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实施对外委托,对于地域较广的省份,一般则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实施对外委托;统一拍卖场所,就是涉诉国有资产通过省(直辖市、自治区)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电子交易平台进行竞价,证券类通过证券交易所来实施;其他司法委托拍卖则纳入拍卖机构统一的拍卖平台进行。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二)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一)关于网拍优先原则2004年《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过去,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委托拍卖机构现场拍卖,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缓解“执行难”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拍卖机构现场拍卖模式也部分存在信息封锁、串标、围标、职业控场等问题。
因此,在“互联网+”作为国家战略推进的时代背景下,法院的司法拍卖改革应当顺应信息化发展趋势,鼓励优先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处置财产。
《网拍规定》第二条明确:“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此处采用“应当”的措辞,体现出强制性规范和指引性规范的双重属性。
一方面针对已经开展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个案中实施司法拍卖,应以网络司法拍卖为常态,有条件的必须选择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另一方面针对尚未开展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因为互联网技术发展不平衡等原因,尚未建立与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联系的,应当积极推进与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的协调合作,根据法院工作的实际情况,加快建立当地网络司法拍卖的相关机制,加强软硬件等配套建设,保证当地的司法拍卖尽快实现网络司法拍卖的运行模式。
同时,因我国各地互联网技术发展不平衡以及法院处置财产性质的多样性,不宜一刀切地规定所有的财产处置都通过网络司法拍卖,而应将网络司法拍卖作为法院处置财产优先选择方式,与其他处置财产方式相协调,共同服务司法拍卖工作。
尤其考虑到执行中处置的财产涉及多种情况,有财产为限制交易物甚至为禁止交易物,如文物[1];有财产价值减损危险较高或存在不容易保管情形的,需要及时变价,不适于采用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如生鲜食品[2];有财产因市场价值恒定,无需采取拍卖的方式变现;有财产只能针对特定人群进行拍卖,并受到当地的交易政策限制,如特定地域的房屋、车辆;有财产的交易过程必须接受严格的监管,并且遵守特别的市场规则,如期权、期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17•【文号】法释〔2021〕18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9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8号(2021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拍卖房产活动,受房产所在地限购政策约束的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条人民法院组织司法拍卖房产活动时,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必须具备购房资格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等内容,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应当承诺具备购房资格及自愿承担法律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房产成交后、向买受人出具成交裁定书前,应当审核买受人提交的自其申请参与竞拍到成交裁定书出具时具备购房资格的证明材料;经审核买受人不符合持续具备购房资格条件,买受人请求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条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参与司法拍卖房产活动且拍卖成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主张该拍卖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前款规定,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导致拍卖行为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司法拍卖房产出现流拍等无法正常处置情形,不具备购房资格的申请执行人等当事人请求以该房抵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三)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三、《网拍规定》涉及的十二个主要问题正因为网络司法拍卖市场超地域化、拍卖快捷化、虚拟化、交易成本低廉化、拍卖信息透明化的特点,是一种更高效、更公开、更便捷的拍卖方式,如将传统司法拍卖规则简单套用于网络司法拍卖,反而使得其无法充分发挥其优越性。
因此,本《网拍规定》确定的网络司法拍卖规则与原有的拍卖规则有一定的区别,体现在组织拍卖的主体、拍卖方式、每次竞拍时间、竞拍次数、竞价规则、优先购买权人竞价规则等,均不同于传统司法拍卖。
《网拍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关于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拍卖是通过组织竞买人公开对某一财产竞价, 获得最高市场价格,以期实现价格与物品本身的价值相一致的一种有效的财产变价的方式。
而司法拍卖是有权机关基于国家的强制力对特定当事人的财产实施的拍卖行为,是将带有公权力性质的财产执行与带有“私行为”性质的拍卖结合起来而产生的概念,其目的同样是实现财产变现,不同在于传统拍卖的启动取决于拍卖人的自我意志,而司法拍卖是一种强制行为,不以财产的所有权人的意志为转移,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将被执行人财产强制通过拍卖的形式价值变现以实现申请执行人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行为。
司法拍卖的主体应为人民法院,而非财产的权利人。
人民法院虽为司法拍卖的主体,但在传统模式下,组织、实施司法拍卖的往往是专业拍卖机构而非人民法院,因为拍卖本身专业性较强,需要特定的空间条件、完善的竞价机制的保证,同时应由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拍卖师主持,故人民法院一般通过委托拍卖的方式实施司法拍卖,通过法定程序指定专业的拍卖机构负责组织司法拍卖,而拍卖机构可以依据行规按照一定比例收取佣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
的规定(法释[2021]18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22()2
【摘要】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拍卖房产活动,受房产所在地限购政策约束的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总页数】2页(P3-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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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1.15•【文号】法释[2004]16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6号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精心整理(法释[2004]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五条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七条第五条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第九条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第十三条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十四条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第十九条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第二十条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四)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三、《网拍规定》涉及的十二个主要问题(四)关于一人参与竞拍的效力问题传统拍卖理论认为拍卖一般至少应有两个以上的参与人参加方为有效,而司法实践中一人参与竞拍的司法拍卖行为的效力问题,仍存争议。
有观点认为宣告一人竞买无效的方式有利于打击、遏制拍卖程序中有相对竞争优势的人利用信息公开不充分、竞买人信息不对称的违法行为。
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因其全程、全面、全网络公开的特征,事先将拍卖相关关键信息充分公告公示于社会。
而竞价在虚拟的网络平台上进行,存在海量潜在竞买人。
竞买人之间的竞争从拍卖公告发出即开始,只要遵循公开、公平原则,严格按照拍卖规定程序完成了拍卖公告发布、拍卖标的展示、拍卖的实施等,就达到了公开竞价的要求。
同时,网络拍卖规则保证竞买人可以随时参与到竞拍过程中,从拍卖开始直至竞价程序结束,只要符合本规定的竞买人条件,即随时都可以参与拍卖,一般情况下无需提前报名,竞拍时竞买人之间相互不见面,只需在终端上使用代码和密码即可进行竞价,随时都可以参与拍卖。
充分公开和竞拍规则决定了竞买人利用公开不充分、信息不对称而产生违法围标、串标行为的可能性已经降到最低。
如果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一人竞买不加区分一律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使出现一人竞买的依法进行的拍卖程序不能发生预期效果,不利于执行程序中相关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同样不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
故网络司法拍卖中,即使参与竞买人的人数仅为一人,只要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即成交,拍卖有效。
(五)关于如何确认一拍未成交以及再次拍卖的问题传统司法拍卖动产可能需经两次拍卖,不动产可能需经三次拍卖方能成交。
在拍卖的制度设计上流拍后必须再次降价,[1]经常导致的结果是,竞买主体在第一次拍卖时持观望态度,一般不出价或出低价,希望流拍后再次降价后以便以更低的价位竞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法释〔2011〕2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9.07【实施日期】201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以下简称《网拍规定》)于2016年5月3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5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
《网拍规定》适应网络化处置财产新的形势,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立法宗旨与目的,以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质效为目标,对网络司法拍卖的平台准入规则、运行模式、各主体之间的权责划分、具体的竞拍规则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梳理和规范。
《网拍规定》对统一网络司法拍卖标准,规范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完善强制执行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制定该司法解释的背景、相关条文的制定依据,主要内容进行说明,供理解与适用时参考。
一、制定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及目的今年3月,周强院长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明确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这是人民法院回应群众呼声、向全社会作出的庄严承诺,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极大鞭策和鼓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法发〔2016〕10号)指出,“要针对当前经济增速放缓、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形势,树立互联网思维,加大被执行财产的处置力度,及时、有效兑现债权人权益。
”要“广泛推动各地法院以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被执行财产,从源头上减少和杜绝串通压价、恶意竞买等有损公平公正的现象,祛除权力寻租空间,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网络司法拍卖作为强制执行程序中处置财产的一种新措施,对提高执行工作的质效有着重要作用。
据统计,每年全国法院的执行财产价值约6000亿,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要通过司法拍卖的途径予以变现。
而2012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处置财产时“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或“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改变了原民事诉讼法“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拍卖或变卖”的规定,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拍卖财产方式的规定有了导向性的变化,也为人民法院推进自主拍卖、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保障网络司法拍卖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第三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
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其提供的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全面展示司法拍卖信息的界面;(二)具备本规定要求的信息公示、网上报名、竞价、结算等功能;(三)具有信息共享、功能齐全、技术拓展等功能的独立系统;(四)程序运作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优质价廉;(五)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参与度。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选定、评审和除名。
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
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由申请执行人从名单库中选择;未选择或者多个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六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作、发布拍卖公告;(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四)确定保证金、拍卖款项等支付方式;(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六)制作拍卖成交裁定;(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八)开设网络司法拍卖专用账户;(九)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下列拍卖辅助工作委托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一)制作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及视频或者照片等资料;(二)展示拍卖财产,接受咨询,引领查看,封存样品等;(三)拍卖财产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仓储、保管、运输等;(四)其他可以委托的拍卖辅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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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规范司法拍卖
最高法司法解释: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分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今天对外发布,该司法解释将于2012年1 月1 日起实施。
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主任王少南介绍,司法解释通过统一管理机构、职责、委托方式、场所等四个统一,实现了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分离。
统一管理部门,就是由司法辅助部门统一负责对外委托拍卖,作为拍卖机构与执行部门的中间协调部门,隔断执行员与拍卖机构的关联;统一资质标准,就是由政府有关部门评定的具有司法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均可进入司法拍卖;统一随机方式,就是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统一拍卖场所,就是涉诉国有资产通过省(市、自治区)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电子交易平台进行竞价,证券类通过证券交易所来实施;其他司法委托拍卖则纳入拍卖机构统一的拍卖平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