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中的可适用性探析(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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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贸易惯例及其适用

论国际贸易惯例及其适用

论国际贸易惯例及其适用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国际贸易中流传的一些经久不衰的商业惯例和规则。

这些惯例和规则不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但已被广泛接受和遵循,成为国际贸易实践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国际贸易惯例主要包括海事惯例、商业惯例和金融惯例。

其中,海事惯例主要涉及货物运输、船舶租赁、保险等方面。

商业惯例主要涉及国际销售合同、信用证、仲裁等方面。

而金融惯例主要涉及汇兑、银行保函、担保等方面。

案例一:国际销售合同国际销售合同是指跨国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商品销售的合同。

在这种合同中,国际贸易惯例起到了重要作用。

比如,INCOTERMS(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明确规定了卖方和买方的职责和义务,包括商品质量、运输风险、保险责任等。

另外,惯例还规定了如何解决合同纠纷,一般采用仲裁方式进行解决,以保证合同协议得到切实执行。

案例二:信用证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支付保障的一种证明。

在进口贸易中,卖方需要保证其货物得到合法支付,而买方则需要保证货物的质量和数量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双方可以通过银行信用证来达成共识。

国际贸易惯例规定了信用证的开立、通知和使用等规则,以保证双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案例三:汇兑汇兑是指国际贸易中的货币交换。

由于不同国家的货币存在多样性,因此需要通过汇率来进行换算。

国际贸易惯例规定了汇率的计算方式,并且保证货币兑换的安全和顺畅,以保证双方在国际贸易中进行货币交换时不会因为汇率问题导致经济损失。

总之,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贸易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遵循国际贸易惯例,不仅可以保障双方权益,还可以降低国际贸易的风险,增加贸易的效率和准确性。

此外,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

不仅能够适用于跨国贸易,同时也适用于国内贸易中,特别是涉及到海外供应商或客户的贸易。

举个例子,中国某电子公司与美国某飞机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硬件供应协议。

协议中约定了产品的定价、数量、质量、交付时间等细节。

为了确保不同文化环境下的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双方还约定了INCOTERMS措辞、法律管辖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国际贸易专业)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国际贸易专业)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和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发展方面发挥关键作用。

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背景下,国际货物贸易蓬勃发展,双方当事人就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纠纷也是在所难免的,仲裁的国际性、灵活性和高效性的优势满足合同纠纷当事人的需求,商事仲裁作为经济纠纷重要解决方式常被采用。

国际上,在商事仲裁中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适用法律的优势也日益凸现。

本文对其在商事仲裁的适用情况展开探讨,结合实践中的案例深入分析相关内容中规定的适用条款,明确自动适用、明示和默示适用的三种情形。

了解部分国家采用保留权时会导致其在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处理的不适用,从而影响货物贸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商事仲裁中选定准据法依据较诉讼更为复杂,在国际公约的规定与国内法或惯例之间发生冲突时,明确仲裁机构优先适用依据,有利当事人双方规避风险。

关于中国货物贸易领域,探索在商事仲裁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的适用,以及关于适用范围行使保留权所造成的排除适用尤为必要。

从中总结其在国际上和我国有关商事仲裁方面的适用情况。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商事仲裁;国际货物销售合同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in CommercialArbitration[Abstract]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fully plays a key role in the unif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in good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goods is booming. It is inevitable that both parties have disputes over international goods sales contracts. The advantages of internationality, flexibility and efficiency of arbitration meet the needs of parties to contract disputes. Internationally,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s often adopted as an important solution to economic dispute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ISG i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combination with practical cases, it analyzes in depth the applicable provisions in the relevant content and clarifies the three situations of automatic application, explicit and implicit application. The adoption of the reservation right in some countries will result in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handling of the case not applying the CISG, thereby affecting the interests of both parties to the trade in goods.The basis for selecting substantive law i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s more complicated than litigation. When there is a conflict between the provisions of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domestic laws or practices, understanding the basis for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to apply the CISG to the benefit of both parties avoid risk. The CISG has a great impact on China's trade in goods, explor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ISG i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China's Hong Kong and Macao regions, as well as on the scope of the exercise of reservation The application of exclusion is particularly necessary. It summarize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ISG in international and China's commercial arbitration.[Keywords]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sales contract目录1 前言 (1)2 文献综述 (2)2.1国内研究成果和进展 (2)2.2国外研究成果和进展 (2)3 商事仲裁在国际贸易纠纷的适用 (4)3.1国际货物贸易中选用商事仲裁的原因 (4)3.1.1 商事仲裁的国际性 (4)3.1.2 商事仲裁的高效性 (4)3.1.3 商事仲裁的灵活性 (4)3.2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法律的选择 (4)3.2.1 当事人明示选择 (5)3.2.2 根据国际私法的指引 (5)4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商事仲裁的实践 (6)4.1《公约》在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6)4.1.1 自动适用 (6)4.1.2默示选定 (7)4.1.3 明示选定 (7)4.2《公约》与其他法律规范冲突时的适用 (7)4.3世界各国对《公约》的保留 (8)4.4国际贸易当事人仲裁中选用《公约》的注意事项 (9)5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商事仲裁的实践 (11)5.1一般适用情况 (11)5.2中国的保留 (11)5.3香港和澳门的适用情况 (11)6 结论 (13)1 前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公约》)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占据关键地位,仲裁机构常采纳其解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

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中的可适用性探析

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中的可适用性探析

法律 规则 呢 7 文试 从 贸 易惯 例 的法 律 性 质 和 可适 用 , 本 性理论 基础 易 惯例 不 是 实证 意 义 上 的 法 律 ,没有 从 任 何 国家 权 力机 关 中取 得 两个 层 次 展 开 论 述


国 际贸 易惯 例 是 否 是 法 律
仲 裁 是 以事 实和 法律 作 为基 础 的 程 序 。 仲 裁 庭 的裁 决要 有 事 家 的商 人 都 接 受 国际 贸 易 惯例 , 因其 在 内容 和体 系上 存 在 不 同 但
否 定说 的观 点及 论 证 过 程 如 下 ( ) 同法 律 制 度 的 国家 之 间 1不
依 当 前 国 际司 法 中的 普遍 观 念 ,各 国法 院 几乎 不 接 受 适 用 贸 易 惯 的 当事 人 的 国 际 经 贸活 动 , 能 依据 ; 只 中突法 所 指 引 的 特 定 国家 的
实根据 , 而且一般 情况下其决定应依据相 关的法律做 出。 那 么国 程 度 的 模 糊 性 和 不 确 定 性 , 因而 它不 能构 成 一 个 客 观 的 法律 体
际贸 易惯例 是 不 是法 律 呢 7 就此 问题 , 向有 肯定 说 和否 定说 的论 争 。 系 。 ( ) 际 惯例 必 须 以 某 一共 同体 为依 托 , 在 时 间 与空 间的 制 3国
事 人 可 否选 择 , 及 仲 裁 庭 可 否 决 定 贸 易惯 例 作 为 适 用 于 实体 的 以
惯 例 ,这 种 惯 例 只 有 经过 国 内法 的认 可 才 有 法 律 约束 力 。国际 贸 约 束 力 ,因 而 不 具备 充 分 实在 和 有 根 据 的 制 度 不 能成 为一 种 法 律 秩 序 ,因 此 不 能 作 为 法 院 审理 案件 的依 据 。 ( ) 使 是所 有 国 2即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一、概述随着全球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国际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商业争议的重要手段,其在维护国际经济秩序、促进国际商事活动顺利进行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

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也随之变得复杂多变,成为影响仲裁公正、效率与效果的关键因素。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分析仲裁地法、仲裁程序法、仲裁实体法以及冲突规范的适用情况,以期为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在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面临着多种法律体系的交织与冲突,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司法实践以及国际公约等都可能对仲裁的适用法产生影响。

研究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不仅要关注国内法的相关规定,还要充分考虑国际法、国际惯例以及国际公约的影响。

同时,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不断丰富和发展,仲裁理论也在不断创新和完善,这对仲裁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提出了更高要求。

本文将从仲裁地法、仲裁程序法、仲裁实体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多个方面入手,系统分析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制度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同时,本文还将关注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问题在国际层面的发展趋势,以期为我国参与国际商事仲裁合作与交流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1. 研究背景: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历程及其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地位。

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和国际贸易的繁荣,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逐渐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应用。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历程经历了由早期的自发组织到现代的专业化、制度化的转变,这一过程中,国际商事仲裁不仅逐渐规范化、法制化,更在解决跨国商事争议中展现出其独特的优势和价值。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地中海地区,那时的商人们为了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自发组织起一些具有裁判权的机构,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

国际惯例在国际仲裁中的适用规则研究

国际惯例在国际仲裁中的适用规则研究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商事交易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

一般认为,构成国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因素:一是客观因素,即应有多国的长期共同实践,表现为相同规则的反复适用或相同实践的反复形成,并由此在国际社会形成“通例”,如各国在交往中,处理某类问题时所树立的先例,如果其他国家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也以之作为有拘束力的规范并反复适用,则可能构成国际惯例;二是主观因素,即该惯例应具有“法律确信”,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为各国承认具有法律拘束力。

■国际惯例的效力一般而言,国际惯例的效力以其规范内容是否具有强制性而不同,通常可以分为规范性惯例的效力和合同性惯例的效力。

规范性惯例通常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普遍拘束力,属于强制性规范的范畴。

此类惯例的特点是:无论参与国际交往的当事人是否愿意采纳,这类惯例都对他们具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如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等。

另外,凡已被各有关国家接受为国内立法或为国际公约所采纳的国际惯例,则对这些特定国家及有关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的效力。

当然,对这些特定国家而言,此时的惯例已转化为法律了。

合同性惯例是国际商事交易领域内的主要惯例。

此类惯例属于选择性或任意性惯例。

其效力取决于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各方自愿采纳,因为此类惯例的适用并非当事人各方必须遵守的义务,它们的适用以当事人各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为前提。

而一旦当事人各方明示或默示地表示关于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某惯例,该惯例即对他们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国际惯例在仲裁中的适用原则(一)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意思自治是民商事领域的重要原则。

在国际仲裁中,当事人有权选择商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这是几乎所有国家都承认或接受的原则。

在实践中,当事人会选择某一国内法调整彼此的法律关系,也当然会选择国际惯例。

一旦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惯例,仲裁庭就得以适用,该惯例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论国际商事仲载协议的有效性及其适用法律(一)

论国际商事仲载协议的有效性及其适用法律(一)

论国际商事仲载协议的有效性及其适用法律(一)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因为根据各国国内法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是导致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之一。

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第36条l款、1958年《纽约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2](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1款1项、《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9条2款1项都规定,如果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即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依该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在本文中,我们将就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适用法律作一探讨。

一、有效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尽管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具体条件规定各异,但从多数国家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看,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至少应具备以下四个基本条件。

1.订立协议的当事入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能力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从事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是保证该商事交易活动有效性的基本前提。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也是如此,如果订立协议的当事人是无法律行为能力的人,那么该协议就是无效的。

鉴于国际仲裁协议涉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这里提出的一个基本问题是:以何国法律确定该当事人有无行为能力?1958年纽约公约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公约第5条l款1项只是规定"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而并未指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应适用什么样的法律,实际上把这个问题留给各国国内法解决。

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当事入的行为能力,适用该当事人的属人法,即该当事人国籍所属国或其住所地国的法律。

也就是说,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为有行为能力,无论走到那里,都是有行为能力的人。

另一方面,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者,但根据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也应视为有行为能力;早在1861年,法国最高法院在李查蒂一案(Lizardi’scase)中就确立了这一原则。

商事仲裁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的角色与作用

商事仲裁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的角色与作用

商事仲裁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的角色与作用近年来,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和国际经济的日益全球化,国际贸易纠纷的频发不可避免。

在这样的背景下,商事仲裁作为一种非常主动、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逐渐崭露头角。

本文将探讨商事仲裁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的角色与作用。

首先,商事仲裁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有效解决跨国商事争议。

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受到国际法认可的争端解决机制,其裁决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都必须遵守。

相比于国家司法程序,商事仲裁的裁决速度更快,效果更加可靠。

其次,商事仲裁可以提供中立、独立的仲裁庭来解决国际贸易争议。

商事仲裁使用独立于国家司法系统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确保了解决争议的公正性和中立性。

在国际贸易纠纷中,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双方很难达成一致的共识。

而商事仲裁作为一种独立于国家的选择,能够提供一个中立的仲裁庭来解决争议,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

第三,商事仲裁可以保护商业机密和隐私。

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商事仲裁能够更好地保护各方的商业机密和隐私。

相比于公开审判的国家司法程序,商事仲裁的过程相对低调,私密性更高。

这对于涉及商业机密和商业秘密的案件非常重要,各方可以更自信地将争议提交到商事仲裁庭。

此外,商事仲裁强化了国际贸易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商事仲裁的裁决是根据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事惯例进行的,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无论是在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还是在合同解除后的争议解决中,商事仲裁都可以提供一种可靠的法律依据,帮助各方预测和解决争议,降低不确定性。

然而,商事仲裁也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

其中一个主要问题是仲裁费用。

相比于国家司法程序,商事仲裁的费用相对较高,这对于小型企业或个人来说可能是一个负担。

另外,商事仲裁所采用的程序相对较为灵活和自由,一些国家可能存在对商事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情况。

这对商事仲裁的发展和运作带来一定的挑战。

综上所述,商事仲裁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与作用。

论国际商事惯例在的适用

论国际商事惯例在的适用

论国际商事惯例在的适用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国际商事交易愈发频繁和复杂,各国商人在经济合作中要处理的问题也越来越多。

为了实现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各国之间建立了合作框架,其中国际商事惯例在其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深入探讨国际商事惯例的概念、特点、优点以及适用条件等方面,以期为商界人士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国际商事惯例的概念和特点国际商事惯例是国际商事交易中得以适应各国商业实践和国际贸易业务的普遍实践,是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一项非正式规则。

它以商人在长期交往中遵循的惯例、习惯和风俗为基础,概括各国商事法律规范中共性部分的经验,形成一种共同的商事文化。

与法律、公约等正式规则相比,它没有明确的立法程序,在运作上也没有强制性,但往往在商务谈判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国际商事惯例的主要特点如下:1. 它是一种非正式规则,没有明确的立法程序。

2. 它是一种共同的商事文化和经验总结,以商人在长期交往中的惯例、习惯和风俗为基础。

3. 它是针对各种商事交易类型而形成的普适规范。

4. 它没有强制力,但在商务谈判中往往具有指导性。

5. 它可以代替或补充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缺陷和不足。

二、国际商事惯例的优点和作用国际商事惯例的出现和发展,具有以下优点和作用:1. 促进了国际商务的顺利进行。

国际商事惯例的普遍应用,可以帮助各商人之间建立一种相互了解和信任的关系,让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更加理性、公正地处理问题,从而顺利达成交易。

2. 提高了交易的效率和可靠性。

国际商事惯例在商务交流中提供了一种快速高效的沟通方式,不仅节省了时间和成本,还避免了误解和口舌之争,提高商务交往的可靠性和效率。

3. 对各国商事法律规范提供了有益的补充和提升。

各国商事法律规范中存在的条文、规定不尽完善,而国际商事惯例恰恰可以弥补相关缺陷并且提供了更为完善的解决方案。

三、国际商事惯例的适用条件尽管国际商事惯例有着诸多优点和作用,然而,是否可以适用并不取决于人们的意愿,而是由一定的条件所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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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国际商事仲裁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愿将它们之间的有关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庭或某一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做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制度。

这种方式已被广泛的应用于国际贸易争端中,并卓有成效,但是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令人关注的问题,例如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

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律适用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和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以上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仲裁的顺利进行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承认和执行,因此十分有必要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所谓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是指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的法律的选择。

由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直接决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进行,因此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问题也就成为一个基础而重要的问题,但是各国的仲裁法规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却十分鲜见。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国际通说有五方而的认定因素: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需要有一致的仲裁意愿;双方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然而不同因素涉及的法律适用规则可能是不同的,因此对仲裁协议本身适用法律的选择也就成为一个区别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现实问题。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选择,原则上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合同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中明确表示关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适用的法律。

但是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确实的行使了这项权利,因此对仲裁的进行造成了一些困扰。

所以在当事人未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时,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是采用仲裁地法判断其有效性。

但往往仲裁地法也不能协调上述五个因素中的所有方而,且涉及到裁决执行等问题时又会出现一些矛盾,因此适用仲裁地法也饱受垢病。

论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其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来自不同的国家,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因此如何确定适用的法律成为解决争议的关键。

首先,应当明确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般来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包括:当事人自治原则、合同适用法原则、国际商事惯例原则和公共政策原则。

当事人自治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合同适用法原则指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确定适用的法律;国际商事惯例原则指仲裁庭可以参考国际商事惯例进行判断;公共政策原则指仲裁庭应当排除违背公共政策的法律。

其次,应当考虑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特点及其对法律适用的影响。

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通常包括合同效力、合同解释、违约责任、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问题。

这些问题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因此在确定法律适用时需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和公平原则。

仲裁庭在处理实体问题时,应当注重国际商事的通行做法和国际商事惯例,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原则,维护公平公正的仲裁结果。

最后,应当加强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由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涉及到多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国家的法律适用标准和解释可能存在差异,这给国际商事仲裁的效力和公正性带来一定的挑战。

因此,各国应加强合作,通过国际公约和协定等途径,促进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靠的法律环境。

综上所述,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环节。

在确定法律适用时,应遵循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原则,并综合考虑实体问题的特点和影响,加强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这样才能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的效力和公正性,促进国际商事的发展与繁荣。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论文摘要: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如果当事人已明示选择了仲裁实体法,仲裁庭将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仲裁庭一般适用仲裁地国的冲突规则、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则或者仲裁员认为适当的其他冲突规则等,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

此外,仲裁员还可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而直接适用他认为适当的实体法。

本文共约6350字。

以下正文: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全球经贸往来不断加强。

各类经贸争端发生的绝对数量在不断上升,对解决经贸争端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

国际商事仲裁以其专业化、便捷化和利于国际承认与执行的优越性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国际商事仲裁诸项制度中,选择适当的法律又尤为重要,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所遵守的规则、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及其承认和执行。

最终决定争端的合理解决和当事人的权力的实现。

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是指依据某一特定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David St.John Sutton曾经指出:“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是指支配与仲裁协议有关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的法律。

此项法律适用与仲裁协议的解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解除等问题,以及与执行仲裁裁决有关的上述类似问题。

此外,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也受仲裁协议的适用的法律的支配。

”一个具体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通常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仲裁实体法的适用问题。

一、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达成将现在或将来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契约。

构成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国际因素,即该仲裁协议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因此涉及到不同的国家或法域的法律,从而产生了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还没有一个有效的国际公约来解决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因此要在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之前,明确应适用哪一国家法律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国际商事交易不可避免地增加了纠纷的可能性。

为了解决这些跨国商事纠纷,国际商事仲裁成为了一种受欢迎的解决纠纷方式。

然而,众所周知,仲裁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其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和争议。

一、民法制度与普通法制度的差异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问题的首要考虑是区分民法制度和普通法制度的差异。

民法制度以法典为基础,强调法律解释的系统性和内在逻辑,而普通法制度则更加依赖先例法和法官裁量权。

这种差异在案件审理和裁决过程中具有重要影响。

在民法制度中,仲裁庭通常会更加关注合同的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图,而在普通法制度中,仲裁庭会更看重先前判例和法律解释。

因此,仲裁庭对于法律适用的解释和审查会有所不同。

二、国际公平与国家主权的冲突另一个国际商事仲裁中常见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国际公平与国家主权的冲突。

国际商事仲裁在尊重当事国的主权和法律体系的同时,也必须确保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得到遵守。

这种冲突体现在当事国立法范围之内的争议及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所适用的国际共同规则间。

如何平衡当事国意愿和国际公平原则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目前,国际商事仲裁中普遍采用的方法是诉讼与公正原则的相互补充,确保当事各方在仲裁过程中公平地享有权利。

三、国际条约的适用和解释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还受到相关国际条约的制约。

国际公约与国内法有所不同,它是由多个国家共同制定并遵守的,因此其适用和解释也较为复杂。

举例来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公约(UNCITRAL)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础法律规范,被广泛应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中。

然而,UNCITRAL公约只是一个框架性的协议,各国在其基础上会签署一些具体的双边或多边协议,进一步规定适用的法律和程序。

同时,对于条约的解释也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根据国际条约法的解释原则,条约的解释应该基于协约各方的意愿,解释人员应该同时考虑条约的目的和背景。

四、选择适用法的自由原则最后,国际商事仲裁也允许当事人依照自由原则选择适用的法律。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商事习惯法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商事习惯法的法律适用

国际商会仲裁院对仲裁规则的这一修订体现了这样一种趋势:直接以不带有国家色彩而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一些行为规范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综合所有的情形,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于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一般有这样两种: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选择特定法律规则作为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出裁决。

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当事人未就争议的实体问题所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仲裁庭可以采用两种方法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一是自行选择冲突规则,在冲突规则的指引下确定该实体问题应予适用的法律;一是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直接适用他认为适当的实体法规则。

在上述两种情形下,都存在着适用商事习惯法的可能:仲裁庭可因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商事习惯法作出裁决,也可以在未有选择的时候直接适用商事习惯法。

一、商事习惯法的性质关于商事习惯法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支持者与反对者各持己见,国际法学界主要存在“实证论”和“自治论”这样两种观点。

“实证论”的观点以施米托夫教授为代表,认为商事习惯法只是一个在学术上存在的概念,是为达到某种目的而存在的手段,而并非真正独立于各国国内法之外的完整法律体系。

商事习惯法依然要受到国家主权的限制。

很明显,“实证论”的观点是从国际贸易的实际需要出发来看待被称为商事习惯法的这一类行为规范,对其合理性的着眼点是国家主权对该类行为规范效力的影响。

“新的商事习惯法是由制法机关精心制定的,表现为国际公约、示范法,以及国际商会等组织公布的文件”⑴商事习惯法只有被一国国内法所承认,纳入其国内法体系中后,才能在实际上发生作用,因此它并不是一个自足的可以独立存在的法律体系。

也就是说,商事习惯法在性质上是“在与国家无原则性利害关系的选择性法律的范围内,由不同国家制度中发展起来的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统一法”,具有“跨国法”的特性:尽管不是由一个超国家的立法机构制定而强制加以执行,却能在事实上被普遍接受,事实上起到调整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的作用。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论文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论文

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论文摘要: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由于国际统一实体法和程序法不断发展,这样就使得各国因立法不同而产生的法律冲突现象自然地减少。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古老却又有着顽强生命力和巨大吸引力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其全球通行性和统一化本身就是不同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的显著特征之一,也正是这种制度的魅力所在。

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统一化趋势自呈现以来不断加强。

仲裁是一种既古老又崭新的法律制度。

说其古老,它远在公元前六世纪就已产生。

在跨国贸易发展的初期,由于建立在农业经济基础之上的封建法和教会法不能适应跨国贸易的发展,所以,商人们就试图脱离国家的控制,自治地确立跨国贸易的规则,即商人法,在国家法院体制外由商人自身组织的法庭、仲裁庭来解决其争议,而仲裁庭适用的是自治性的商人法规范;说其崭新,它已日益发展成为现代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工具。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的概念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往往涉及到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也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解决争议依据不同国家的实体法或程序法,适用后也会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因此法律适用问题不仅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而且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所遵守的规则、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及其承认和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就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何种法律来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规则和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基于国际商事仲裁本身高度自治性的特点,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的突出特点就是仲裁当事人具有更大的自主性来行使意思自治,可以选择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仲裁程序法、仲裁实体法,而不必拘泥于仲裁地法律的限制。

二、现代各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的立法模式1.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法律适用规则尽管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运用,但并非所有国家都制定专门的仲裁法对具有高度自治色彩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出立法规定,即使是专门制定仲裁法的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法律适用规则的国家也为数不多。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论文摘要: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如果当事人已明示选择了仲裁实体法,仲裁庭将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仲裁庭一般适用仲裁地国的冲突规则、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则或者仲裁员认为适当的其他冲突规则等,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

此外,仲裁员还可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而直接适用他认为适当的实体法。

本文共约6350字。

以下正文: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全球经贸往来不断加强。

各类经贸争端发生的绝对数量在不断上升,对解决经贸争端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

国际商事仲裁以其专业化、便捷化和利于国际承认与执行的优越性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国际商事仲裁诸项制度中,选择适当的法律又尤为重要,直接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所遵守的规则、仲裁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及其承认和执行。

最终决定争端的合理解决和当事人的权力的实现。

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是指依据某一特定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

David St.John Sutton曾经指出:“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是指支配与仲裁协议有关的实体问题应当适用的法律。

此项法律适用与仲裁协议的解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解除等问题,以及与执行仲裁裁决有关的上述类似问题。

此外,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也受仲裁协议的适用的法律的支配。

”一个具体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通常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仲裁实体法的适用问题。

一、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达成将现在或将来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契约。

构成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国际因素,即该仲裁协议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法域,因此涉及到不同的国家或法域的法律,从而产生了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还没有一个有效的国际公约来解决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因此要在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之前,明确应适用哪一国家法律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国际经济与贸易毕业论文浅析国际货物贸易争议实体问题之法律适用论文

国际经济与贸易毕业论文浅析国际货物贸易争议实体问题之法律适用论文

浅析国际货物贸易争议实体问题之法律适用论文一、研究背景和方法对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国内已有一些论述。

黄进、陈卫佐从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和实体问题三个角度进行了分析。

乔生则对比了仲裁程序法的适用问题和仲裁规则的适用问题,并对网络仲裁等实践进行了讨论。

裴晋针对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了专门的研究。

张江敏、张潇剑在对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还探讨了我国强制性规定在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刘晓红、蔻丽、宋连斌、张晓玲等则结合中国的相关实例和现代国际私法立法趋势,对仲裁制度下仲裁协议适用的立法与实践进行评述,并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

另外,还存在不少教材和专著。

另一方面,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证研究成果正在增加。

这得益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仲裁实证研究的兴趣、建立争端解决研究中心组织的努力和仲裁机构允许研究者利用其案件材料。

这一研究趋势在国外的文献中表现明显。

但是,我们关于国际仲裁的许多知识依然是建立在书本、个别案件甚至逸闻趣事上的,而非建立在认真的本土的经验研究的基础上。

纸上之法与实践中的法律往往是不同的。

为了更加客观地比较两者之差异、更好地解决现实之问题,笔者搜集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IETAC,下简称为“贸仲”) 于1996 ~ 2006 年对外公布的101 份涉外货物买卖争议案例仲裁裁决书作为研究的数据库。

由于保密性是仲裁的重要特征,因此这部分文书仅仅是贸仲国际货物领域涉外仲裁案件的一部分,更是中国所有同类裁决书的冰山一角。

根据贸仲官方资料显示,1996 ~ 2006 年间贸仲结案量总量为8478件,其中有关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案件大约占所有案件的三分之一,即最少也有2000 件。

但公开的案件一共只有100 余件。

从数量上看,这些案件并不能说明什么问题。

但是,这些仲裁裁决书选编的均为贸仲经过审阅而精挑细选出的具有代表性的裁决书,可以说,从质量上看,这100 余份文书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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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中的可适用性探析(1)论文[摘要] 国际贸易惯例不是国家的法律,不具当然的国家法律效力。

但不应仅从国内法上的“法律”的概念来理解法律,国际贸易惯例的可适用性根据主要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国际私法、贸易惯例的现实发展为当事人选择国际贸易惯例提供了可能性。

尤其在商事仲裁活动中,国际贸易惯例可以被选择为当事人合同的准据法。

【论文关键词】商事仲裁国际贸易惯例法律性质可适用性在当今国际经贸领域中,严格意义上的国际习惯很少见,大量存在的是各种各样的贸易惯例,或称作商事惯例。

它们涉及跨国经济交往中的货物买卖、运输、商检、保险、银行结算、金融、投资、商标、专利以及技术转让等领域。

传统观念下,贸易惯例仅限于国际组织所编纂的成文化惯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等,国际商事合同最新立法则允许把交易过程中当事人惯常做法、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其他惯例亦可视为贸易惯例。

我们知道,现代商事仲裁区别于司法诉讼制度的根本特征在于法律(或法律规则)的选择和适用,依当前国际司法中的普遍观念,各国法院几乎不接受适用贸易惯例作为准据法,但在当事人利用仲裁机制解决国际甚至国内商事合同争议时贸易惯例是否具有适用性,或者说商事仲裁活动中当事人可否选择,以及仲裁庭可否决定贸易惯例作为适用于实体的法律规则呢?本文试从贸易惯例的法律性质和可适用性理论基础两个层次展开论述。

一、国际贸易惯例是否是法律仲裁是以事实和法律作为基础的程序。

仲裁庭的裁决要有事实根据,而且一般情况下其决定应依据相关的法律做出。

那么国际贸易惯例是不是法律呢?就此问题,向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论争。

肯定说以国际贸易法学的主要创始人之一、英国的施米托夫(Clive M.schmitthoff)最具代表性。

他认为现代商人法中的国际贸易术语根据其本身的特点,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他们的合同中引用或合意选择适用,或者该贸易术语没有被国际条约或公约所采纳,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从历史法哲学的观点来看,贸易惯例是在商人们的跨国性商事交易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经过诸如国际商会之类的国际组织的编纂和解释,更具体化而又更具明确性,具有相当程度的肯定性。

由于这种国际商事团体的习惯做法和惯例构成了国际商事法律秩序的最基本的渊源,因此应该认为,这种惯例在它被立法正式采纳或承认以前,是以调整从事国际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形式存在的,故而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我国台湾学者柯泽东从实证法学和法社会学的角度指出贸易惯例具备法律规范的三个基本条件:一是一般性与普遍性。

标准合同、交货共同条件、贸易术语等国际贸易惯例,都具备法律规范的一般性与普遍性——至少从其外观形态与实践情况来看,它们条款明晰,普遍被接受,适用于一般情况,“确合乎法律规范之精神”。

与此同时,国际贸易惯例的一般性还表现在对合同的独特的解释功能上。

二是权威性。

不仅国际贸易惯例的绝大部分是由具有权威性的国际商业机构或专业团体所制定,而且作为国际法主体的主权国家为发展其经济而干预贸易政策之厘定,改变国内贸易机构组织形态,参与私人企业或以国营企业的方式参与外贸活动,甚至国家本身也直接或间接使用国际惯例并自愿受其约束。

三是制裁力。

国际贸易惯例源自特殊商业社会,其制裁力虽不及国内法,但从商业社会自治的角度来看,它的制裁力除源自“法”的意义外,还包括经济与商业信誉的因素。

但是,柯教授除了认为国际贸易惯例是法律工具之一外,也承认是尚未臻完全的法律体系。

否定说的观点及论证过程如下:(1)不同法律制度的国家之间的当事人的国际经贸活动,只能依据冲突法所指引的特定国家的实体法来调整,或是根据国家之间所共同制定的法律进行调整。

既便当事人之间为了交易的方便,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某种贸易惯例,这种惯例只有经过国内法的认可才有法律约束力。

国际贸易惯例不是实证意义上的法律,没有从任何国家权力机关中取得约束力,因而不具备充分实在和有根据的制度,不能成为一种法律秩序,因此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2)即使是所有国家的商人都接受国际贸易惯例,但因其在内容和体系上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因而它不能构成一个客观的法律体系。

(3)国际惯例必须以某一共同体为依托,在时间与空间的制约下,方能成立。

而现代世界的商业社会并未构成一个共同体,甚至从法的观点来看,不存在所谓的“国际惯例”。

除少数领域外,还未从国际习惯或为所有或多数国家所共有的法律原则中产生一套确定的规则,为解决国际贸易中出现的复杂法律问题提供明确的指导。

(4)国际商事惯例从其产生、发展的历程上看,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如果离开这一阶段而谈国际商事惯例的特性,极有可能将其与国际习惯法、国际条约乃至国内法的任意性规范相混淆。

惯例固然具有“准法律规范”的性质,但仍然属事实的范畴。

鉴于此,学者们认为,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惯例作为准据法,一种可能就是国家法院会认为这种选择无效。

论争双方差不多都是依据所谓实证主义、法社会学的理论展开的,只是观点针锋相对,且表述结论时均有所保留。

从法的一般意义上讲,法应具有的特征包括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而存在、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显然国际贸易惯例不具有“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一特征,也很难说其实际发挥规范作用是由于来自国家强制力保证。

笔者认同贸易惯例不是国家的法律,不具当然的国家法律效力。

但是,这只表明在法院诉讼中,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范围不能扩展到惯例,并不能因此否定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活动中的可适用性。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可适用性理论依据国际或涉外商事仲裁中的对象通常是拟创设法律关系的协议,这些协议并不存在于法律真空之中,而是以一种法律制度作为依据的。

因此,仲裁庭仅仅知道当事人签订了何种协议是不够的,知道何种法律适用于协议也是非常重要的。

那么国际贸易惯例是否可适用于当事人的协议呢,或者说国际贸易惯例在商事仲裁中是否具有可适用性(applicability)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理论依据如下: 1.不应仅从国内法上的“法律”的概念来理解法律从法哲学看,法律的根本属性在于一种心理认同的准则体系,强制约束力只是这种体系发展的结果。

国际法以及国际贸易惯例这种同位法,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心理认同力与强制力越来越强。

事实上,只要各国商人们都认为对自己有约束力的国际社会的共同行为规则,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法律,在商人社会中,这种法律形式完全可以与国内法发生同样的作用。

从创制法律的社会过程看,在国内法中,就存在着非主权行为体创制的保证社会秩序的规则。

这些规则被奥地利学者爱尔里希(Eugen Ehrlich)称为“活法”。

的确,法律规范的产生与实现,并不总以法律遵从的一个组织为前提条件。

不是由法律来陈述什么是必须的,什么是正确的,而是由人们自己。

一如我们所见,非组织化的人民团体也能以习惯法的形式创制法律,也能以习惯法的形式创制国际法,如使节不可侵犯的法则。

施米托夫(Clive M. schmitthoff)就认为,“现代社会,广义上的法的基础便是普遍接受,而强制执行性只是附属物,虽然它也同样重要——我们必须把法看作是不仅仅来自于立法和判例这些正式的渊源,我们必须承认,它还包括在法院或仲裁庭没有强制执行性但被某一团体在整个范围内或其任何部门内接受为拘束力的自治性安排”。

2.国际贸易惯例的可适用性根据主要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般认为,国际商事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为自己自由选择适用于该协议的法律或法律规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首先是在学者论述中发展起来的,后来又为国家法院所采纳,现已在世界上各个国内法律体系中得到了广泛的接受。

大部分国家法院都承认在选择适用于合同关系的法律上当事人意思自治,“中立”的仲裁庭没有理由不这么做。

这里所谓的法律规则,是对“国家法律制度之外的相关规则”的概括称谓而已,或者说这是对于适当法律规则可适用性的成文化表述,即使其可能不是确定和自治的法律制度。

这样的法律规则诸如一般法律原则、或者商人法(lex mercatoria)、或者“代表了合同法规则的体系”的商事合同通则(PICC)、或者贸易惯例等。

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和示范规则竞相确认,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管辖其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下,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甚至在争议发生之后选择适用法。

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可能存在有限的限制,用来确保法律或法律规则选择是善意的,且不得与相关的国家的公共政策相悖。

惟须指出的是,国际社会通常不支持在诉讼中当事人选择国际贸易惯例,而对当事人将拟适用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选择条款和一项仲裁协议结合起来使用的做法相当鼓励。

PICC的前言注释谨慎地表明了这一点。

3.国际私法、贸易惯例的现实发展为当事人选择国际贸易惯例提供了可能性国际私法的形成和发展,是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条件变迁的产物。

传统国际私法以多边主义的方法为基础,主张当事人不能选择非国家法律制度的理论就是以此为背景的。

多边主义的方法主导下的国际私法的目标是解决法律冲突,求得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及一致性。

法官不用考察冲突规范所指引的那个国家的实体法的具体内容,主要确定案件性质,落实连接点,由冲突规范指向某个国家的实体法就算完成了任务。

由此可见,多边主义的方法注重的是“冲突法的正义”,而不管具体案件的公正。

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战以后,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迅猛发展引发了一场冲突法的革命,不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不再固守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也不再追求单独的冲突法的正义,而是追求实体正义与冲突正义的完美结合。

在国际私法理论发展和新理念的推动下,大约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了国际统一实体法规范,二战后统一实体法规范的数量增速很快。

它们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冲突规范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中所出现的漏洞,而且作用越来越大。

国际立法中不乏肯定国际贸易惯例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GS)显然把普遍接受的国际贸易惯例,置于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控制之下,并且使它们优于公约的适用。

《1994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中表明了强烈的选择非国内法(当然包括国际贸易惯例)的倾向。

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开始逐渐放弃以前的保守做法。

例如西班牙,通过1979年法令把Incoterms纳入其进出口贸易法律规定中。

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博格(Burger)在1972年The Bremen v. Zapata off-Shore Co.案件中,批评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的法官们所坚持的“所有争议必须在我国的法院中依我国的法律来判决”的狭隘的观念,他认为,对于国际贸易关系,是需要一个独立的规范体系而不是纯粹内国法律体系来支配和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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