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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1X)松刑初字第222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22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222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201X年6月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天。

因本案于201X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p; 辩护人白崇城、季辉,上海瑞银添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X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姣红、代理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白崇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201X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区文荟峰景小区,蒙面后尾随被害人段某进入7号901室,采用捂嘴等方法控制住被害人段某后又用胶布将其捆绑在椅子上,欲实施抢劫,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因害怕受到处罚,用携带的刀具割断捆绑被害人的胶布后逃离了现场。

p; 201X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羊某的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方法,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系犯罪中止,且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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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松刑初字第433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43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433号p;p;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4月20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6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于201X年11月16日凌晨,至本区中山街道夏家浜村中凯路,采用刀片割断电缆线的方法,窃得杆号为32号至34号之间的全塑通信电缆线65米,价值人民币4,030元。

案发后,赃物被如数追缴(已发还被害单位)。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宛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松江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丈量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4月20日起至201X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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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松刑初字第291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291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291号p;p;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90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X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至本区九亭镇五洲云景小区10号902室,趁无人之机,用钥匙开启曾某暂住的房间,窃得价值人民币3,575元的HP笔记本电脑1台。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p;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月27日起至201X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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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松刑初字第1019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101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戈,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顾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2月1日14时许,被害人刘某在本区车墩镇“梦都”溜冰场内为更换溜冰鞋之事与王某、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

后被害人刘某在溜冰场门口处,被告人张某及王某、吴某等人借故对其滋事谩骂,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赤手空拳、吴某手持棍子、王某手持砍刀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殴打。

期间,王某用砍刀刺伤被害人刘某背部,造成被害人刘某因锐器戳刺背部伤及心脏、肝脏、下腔静脉致大失血而死亡。

201X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的家属刘某某、刘某、曹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张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刘某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已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周某某、周某、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在逃人员信息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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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案于201X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玉明、雷海峰、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7月2日下午,因郑某(已判刑)一伙与潘某一伙相互积怨,故郑某、罗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潘某等人至江西省广丰县永丰镇白鹤畈一凉亭处,持刀、木棍等工具对潘某某一方的人员吕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吕某轻伤甲级。

201X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和叶某、潘某某、刘某、郑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江西省广丰县永丰镇“君子阑休闲中心”消费过程中,因叶某提出要与女服务员刘某发生关系遭到拒绝,故借机闹事砸物,并对店员徐某、王某等人实施殴打,见报警后,逃离现场。

在公安人员处理完毕离开后,被告人潘某一伙再次至该中心,对店员陈某、吴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轻伤甲级;徐某、吴某、王某均轻微伤甲级。

201X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叶某、吕某、潘某某、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陶某(已判刑)的指使下,至本区永丰街道乐都西路“广丰饭店”内,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在店内的被害人王某(又名黄某)乱刀砍伤,致使被害人王某全身多发性创伤致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201X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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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报毛某,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本区车墩镇联民村125号出租房朱某的暂住处,趁朱某在外间小店做生意之际,窃得朱放在衣柜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8,500元。

201X年1月2日,被告人毛某被朱某等人扭送至派出所。

案发后,追缴的人民币7,65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清点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毛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绝大部分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9-(201X)松刑初字第119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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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1X)松刑初字第119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11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林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黄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0月,被告人林某的1部移动电话机被被害人王某手下工人拿走并丢失,同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区方松街道陈家村食堂处,向被害人王某索讨移动电话机而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黄某无故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肩关节脱位,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当日11时14分许,公安机关接110报警后至现场将两名被告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罗某、邓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林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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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周某,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临港镇杨村,住(略)。

因本案现被监视居住。

p; 被告人齐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临港镇杨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X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周某、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齐某至本区文汇路,以上门兜售的方法向店铺推销各类伪造发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缴各类伪造发票共计1,286份。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沈某、朱某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齐某结伙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齐某系犯罪未遂,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周某、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 一、被告人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参考文档】(201X)松刑初字第1094号word版本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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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黄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玉明、雷海峰,被告人张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1月至201X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黄某伙同他人,多次至本市松江区车墩镇、泖港镇、小昆山镇以及嘉定区、青浦区等地,采用翻窗、撬门等方法入室,窃得大量现金、香烟、金器等财物。

具体如下:1、201X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黄某伙同他人至本区小昆山镇昆港公路2480弄30号被害人潘某家中,窃得电脑2台,销赃得款后各分得人民币1,000余元。

2、201X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黄某伙同他人至本区车墩镇洋泾村488号被害人陆某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3,400元。

3、201X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黄某伙同他人至本区车墩镇华阳村中心苑二期151号被害人顾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9,000元。

4、201X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黄某伙同他人至本区车墩镇香山村135号沈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700元。

2018年(201X)松刑初字第1063号-推荐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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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松刑初字第1063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106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10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丁某,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88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X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玉明、杨建、被告人丁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王某伙同陈某(已判刑)经预谋携带锥子、刀具等作案工具实施抢劫,并由陈某在本区佘山镇桃源路北侧近外青松公路处,拦乘被害人袁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K9907的中华牌轿车,当车行驶至本区花辰公路塘湾里桥西边南侧桥坡处时,被告人王某、丁某上车,后三人采用拉拽头发、言语威胁等手段,从被害人袁某处劫得人民币1,500元。

201X年9月18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日,被告人丁某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信息表,本院(201X)松刑初字第74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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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松刑初字第1049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104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10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梁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X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8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沪AG0393厢式货车沿本区九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富路路口时,为避让沿盛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新公路左转弯的轿车,被告人梁某采取措施严重不当,车辆向东借方向时驶入对方车道与沿九新公路东侧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事故发生时被害人下车推着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梁某及时报警并等候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徐某、吴某、张某的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检验报告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雪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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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松刑初字第179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17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11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X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在本区庙前街106号、107号、长桥街226号门口处,采用镊子夹取他人上衣口袋内钱物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120元的CECT牌移动电话机1部;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0元及价值人民币447元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被害人银某价值人民币188元的天语牌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人民币60元、CECT牌移动电话机1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天语牌移动电话机1部(赃款赃物均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刘某、银某的陈述,证人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潘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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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松刑初字第202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20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44年12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青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10月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X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13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X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2月,被告人陆某伙同陆A、顾某、陆B(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准备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

201X年12月21日,由被告人顾某提供被害人联系方式,并由被告人陆某、陆A出面,虚构在本区佘山镇天马山有大量农田出租的事实,取得被害人江某、江某、陈某等人的信任,后由被告人陆某以“周平”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农田租赁合同,并从江某等人处骗得合同定金人民币2万元。

嗣后,被告人陆某等四人予以分赃后逃匿。

201X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使用相同手法,从被害人江某处骗得合同定金人民币500元。

后在签订合同时,被害人江某、江某、陈某等人将被告人扭获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江某、陈某、江某的陈述,证人顾某、陆B、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合同及收条复印件等,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8-(201X)松刑初字第1005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201X)松刑初字第1005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201X)松刑初字第1005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100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11月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因本案于201X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方兴,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牛方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新桥镇星鸿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发生扭打。

嗣后,王某纠集“小龙”、“大嘴”等人后约被害人潘某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中心路口,“小龙”、“大嘴”等人在被告人王某的指使下,对被害人潘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潘某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左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伤,伤后出现神志不清、昏迷、烦躁不安等神经症状,经鉴定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范某、邵某、娄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害人重伤鉴定结论存有疑点的问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在接受委托后,对被害人潘某及其病史材料,根据法医鉴定的依据、程序和要求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且辩护人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辩护观点,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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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董某,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201X年10月19日6时许,被告人董某借住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北路618弄9号401室其朋友王某家中时,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机,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329元的海尔牌T68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鹏牌V766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

p; 201X年12月19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p;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S.LEONG、董某某、杨某的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景德镇市中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历与阴历对照表、案发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董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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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鸿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因本案于201X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X年12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X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1月7日19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因认为邵某“出老千”诈赌赢其丈夫罗某的钱,遂纠集多人持械在其九亭镇嘉和阳光城的住处,对邵某和前来讨债的薛某、冯某实施殴打、拘禁,逼迫邵某写下三张总计人民币45万元的欠条,并从薛某、冯某处拿得欠条2张、人民币32,000元,意欲抵消其丈夫罗某输于邵某的赌债,让邵某偿还其夫妇向薛某、冯某所借欠款。

201X年11月8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事后,被告人许某的丈夫罗某将所得的欠条和钱款予以归还,邵某亦承认自己有诈赌的不当行为,对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薛某、冯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因赌债纠纷而纠集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许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返还了三名被害人相关钱款并取得了被害人邵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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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报郝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集宁区,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8月31日被抓获,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X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伙同韩某、李某(均已判刑)至本区新桥镇春九路188弄伊莎士小区553号被害人吴某家中,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段进入该户行窃,窃得吸尘器、望远镜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同案犯韩某、李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杜某、张某、张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清点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郝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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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报樊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罗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潘某,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X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罗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1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樊某、罗某、潘某至本区中山中路248号星宇网吧内,扔硬币后,对被害人费某谎称是其所掉,并趁费捡拾之机,窃得费放于电脑桌上的白色夏普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724元)并予以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情况说明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罗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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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报王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经预谋后,携带钢锤至本区松汇中路601号东侧人行道处,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持钢锤砸碎陆无云停在此处的牌号为沪CA7246桑塔纳轿车副驾驶的车窗玻璃,窃得陆某放在车内的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750元等物,后两名被告人在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追缴人民币3,750元等物,已发还给被害人陆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王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

2018-2019-(201X)松刑初字第300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2018-2019-(201X)松刑初字第300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2018-2019-(201X)松刑初字第300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松刑初字第30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松刑初字第300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自报喻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X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

因本案于201X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喻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至本区中山二路125弄87号102室被害人陈某的住处和83号102室被害人张某的暂住处,采用掰断窗栅、开窗等方法进入室内,共窃得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饰品5件、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皮质钱包1只。

后被告人喻某等人在逃逸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赃物已如数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p;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董某、彭某、朱某的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珠宝、玉器、金银饰品的价格鉴定报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卷烟参考价,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足迹鉴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劣迹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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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松刑初字第1082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松刑初字第10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
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X)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
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0月下旬,被告人赵某趁同住的本区东果子弄48号403室的被害人李某房间无人之机,先后两次溜门进入,窃得价值共计人民
币1,390元的数码照相机、手机各1部以及人民币200余元。

同年10月27日
中午,已搬离上述地址的被告人赵某携带工具撬开防盗门后进入,又至被害人
李某的房间,窃得价值人民币1,597元的电脑1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
结论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可酌
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0月27日起至201X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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