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范文】(201X)卢刑初字第398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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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卢刑初字第398号-优秀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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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卢刑初字第398号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卢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又聋又哑人);因本案于201X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秦,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1(又聋又哑人);因本案于201X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又聋又哑人);因本案于201X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德立,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吴某、吴某1犯盗窃罪,于201X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
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吴某、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秦、叶某、
江德立和手语翻译人员施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7月间,被告人宋某、吴某纠集被告人吴某等人,经预谋多次在本市公交车上实施扒窃作案,共窃得人民币2,200元。

所窃赃款
由被告人宋某保管并被三名被告人共同花用殆尽。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
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刘慧、李荣根、徐春霞的陈述;证人章巨龙、吕海疆的亲
笔证词及证人付冲冲、张正业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
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吴某、吴某1盗窃他人钱财的行为,已
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吴某、吴某均系又聋
又哑人,可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有自首、立功
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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