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庭证人证言的采信与分析
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及采信规则
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及采信规则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法律中,证人证言都是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
与英美证据法和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同,我国的刑诉法对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较为简单、抽象,下面对两者进行简单的比较。
首先,关于证人的法律资格,我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因此,只要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无论其与被告人有何利害关系,其作证的目的、动机如何,也不论其了解的案件情况的渠道途径如何,是否正当合理,都可以作为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言。
而1975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证据规则》则规定,作为证人一般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要具有表达能力,使自己的证词为陪审员所理解;第二,能理解如实作证的责任,一般是通过证人作证前的宣誓来实现;第三,证人对待证事实具有亲身体验,即证人对事实的了解是通过自己的五官感知的,是直接证据而非意见证据,对于证人的意见证据美国法庭一般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我国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讯问、质证,各方证人的证言经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在立法上,实际上已明确规定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即所有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必须以口头形式在法庭上陈述,而不允许只用案卷中的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但刑诉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当当庭宣读。
审判中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笔者认为,第157条规定的情况实际上是第47条的例外,且这种例外应该得到严格的限制。
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有关证人证言的效力的规定有:第一,如果证人在作证过程中或作证前经法庭裁量决定,出于作证的目的使用书面材料来唤醒记忆是允许的。
证人证言采信案例
证人证言采信案例
以下是关于证人证言采信的案例:
万学全、万兵诉狄平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
在本案中,狄平将诉争房屋钥匙、产权证书均交由丁齐元
持有,并事实上交付给被上诉人万学全、万兵,且在房屋转让后至诉讼发生时约12年的时间内从未对诉争房屋买卖、房款交付提出过异议,足见其对
诉争房屋买卖是事前知悉且同意的。
证人夏元庆、邹凤香与诉争房屋相邻而居,出庭证实狄平在房屋出卖后,去过万学全、万兵居住的诉争房屋做过客,进一步佐证了狄平知晓房屋买卖一事。
相较于其他证据,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强,因此被采信。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如需了解更多信息,建议查阅相关资料或咨询专业律师。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一、前言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证据形式之一。
证人证言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因此,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是民事审判中非常重要的规定之一。
本文将详细介绍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以便参预民事诉讼的各方能够更好地了解和应用相关规则。
二、证人证言的定义证人证言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以外的、与案件有关的人就案件的事实或者行为作出陈述、证言的过程。
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常见于犯罪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种司法程序中。
三、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1.证人证言的立场证人证言的立场是中立的,与诉讼各方当事人无关。
2.证人证言的准确性证人证言的准确性要求实事求是,不得想固然或者胡乱判断。
证人要按照自己所知甚至是所见所闻的情况作出证言。
3.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证人证言必须有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与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关键性着重点的程度有关。
同时,证人证言需要在证据链中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链,从而证明事实或者行为的存在。
4.证人证言的权威性证人证言的权威性取决于证人的身份、能力、社会地位等因素。
普通来说,具有特定专业能力的证人的证言会被赋予更高的权威性。
5.针对证人证言的质询和辩论证人证言所提供的事实或者行为存在的明确性、准确性、权威性等问题,可能在法庭上被各方质询或者辩论。
这些质询或者辩论是为了检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6.证人证言所需要满足的要求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证人证言应该遵守一定的规范或者要求,比如:坚守真实、合法、亲身知道、自由的原则。
7.专门证人证言对于特定的案件,法律可能需要礼聘专门的证人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
这些证人不同于普通证人,他们具有特殊的专业技能和知识,能够提供更为详细、专业和权威的证言。
四、所涉及附件如下:无五、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证人证言: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支持或者否定诉讼双方所涉及的事实,而由法庭以外的第三方作出的陈述和证言。
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及采信规则
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及采信规则
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可以对案件的真相产生重大影响。
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效力和采信规则,法律对其进行了具体规定。
其次,证人证言的效力和采信规则具体遵循以下原则:
1.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区分:直接证据是指证人亲眼所见、亲耳所
闻的事实,间接证据是指证人根据自己所知道的事实推断出来的。
直接证
据的效力较强,间接证据的效力较弱。
4.询问证人的方式:法庭通过询问证人的方式来获取证人的证言。
在
庭审中,由法官提问、检察官引导、律师质询等方式进行。
询问过程中,
应保证证人可以充分陈述事实,避免过度干预。
5.存在矛盾证言的处理:如果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的矛盾,法院会根据
情况评估证人的可靠性,并进行相应的辨认、排除错误证言。
6.证人证言的证明和抗辩:当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证人的证言不真实
或有瑕疵时,可以提出相应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法院会对这些相反
证据进行综合权衡。
7.其他证据的佐证:证人证言可以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佐证,以增强
其可信度。
总之,证人证言在刑事案件中具有重要的证据效力,但也需要严格遵
守各项规则和程序。
法庭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评估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并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以便裁判机关能够根据真实的事实对案件做出公
正的判断。
从刑事案例看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与质证技巧
从刑事案例看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与质证技巧引言: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常常决定了案件的胜负。
然而,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往往成为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争论的焦点。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些具体的刑事案例,探讨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以及相关的质证技巧。
1. 证人证言的可信度1.1 证人的身份和资质在刑事案件中,证人的身份和资质对其证言的可信度有着重要影响。
例如,有法律专业背景的证人可能更加了解法律程序和要求,其证言更具说服力。
1.2 证人的直接观察与间接复述证人直接观察到案件发生的事实,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而对于间接复述的证言,其可信度可能较低。
这是因为第三方的复述可能存在信息失真或主观解读的偏差。
1.3 证人的记忆力和诚实度证人的记忆力和诚实度对其证言的可信度至关重要。
记录详细,一致和与其他证据相符的证词,往往更容易被法庭接受。
2. 质证技巧2.1 直接质证直接质证是指律师对自己的证人进行询问,以便清晰地呈现证人的证词。
律师需要准备好问题,高效地引导证人陈述事实,保持回答的简洁明了。
2.2 引导性质证引导性质证是律师对不友好或有关键性证词的对方证人进行询问。
律师需要采用策略性的提问方式,以引导证人回答有利于自己的问题,并削弱对方的证词可信度。
2.3 交叉质证交叉质证是律师对对方的证人进行质询,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审查证人的信誉和可信度。
律师需要针对证人的不一致或者与其他证据矛盾的问题进行深入追问。
2.4 视觉辅助材料律师可以使用视觉辅助材料,如照片,录像等来支持证人证言。
这些辅助材料可以增强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提供更直观和有力的证据支持。
案例分析:通过分析具体的刑事案例,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质证技巧。
案例一:杀人案证人证言:被告在案发现场持刀砍人可信度分析:该证人是案件目击者,直接观察到被告持刀砍人,因此其证言可信度较高。
案例二:财产诈骗案证人证言:被告在起诉人家中盗窃财物可信度分析:该证人通过起诉人提供的信息得知被告进入其家中并盗窃财物,其证言是间接复述,并且可能存在个人偏见,因此其可信度较低。
证人证言范文
证人证言范文
尊敬的法庭,我是证人XXX,我就XXX一案的事实提供以
下证言:
首先,我是案发时的目击证人。
当时,我正在事发地附近的咖啡店内用餐。
突然,我听到了一声巨响,随后看到了被告人XXX持刀冲向了被害人XXX。
被告人持刀挥舞了几次,被害
人倒地不起。
我立刻意识到这是一起严重的犯罪行为,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报案。
其次,我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关系。
我们是邻居,平时经常有交集。
我了解被害人的性格和生活状况。
被害人是一个安静、友善的人,他从来没有给我或其他邻居造成任何困扰或不安全感。
因此,我甚至无法想象他会引发任何激烈的争斗或冲突。
最后,我与被告人之间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或私人恩怨。
在案发前,我与被告人没有任何交往或矛盾。
我对被告人的认识非常有限,我无任何动机为其作伪证。
综上所述,我作证的内容是真实可信的,是我在案发时的真实观察和亲身经历。
我只是按照我所见所闻提供了自己的证言,希望能为法庭提供一些对此案有帮助的信息。
感谢法庭给予我发表证言的机会,我愿意接受进一步的质询。
证人证言法律案件中证人证言的重要性与使用方法
证人证言法律案件中证人证言的重要性与使用方法证人证言是法律案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对于确认事实、证明真相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证人证言的重要性以及使用方法进行探讨。
一、证人证言的重要性1. 真实性和客观性:证人证言能够提供案件中发生事实的真实和客观陈述,帮助法庭还原案发现场,并重现当时的情景。
这对于法官和陪审团理解案件的真相至关重要,有助于制定公正的判决。
2. 补充证据的作用:除了物证、书证等证据外,证人证言可以提供其他关键细节和背景信息,为案件的定性和定性提供重要线索。
证人作为案件发生时或与案件相关的人士,能够提供直接目击和参与案件中的信息,有助于对案情进行全面分析。
3. 争议事实的解决:在法律案件中,有些事实可能存在争议,无法通过其他证据得到确切的答案。
此时,证人证言的出现就成为了关键因素。
他们能够提供不同的观点和解释,帮助法庭重新审视案件,以找到更加合理和准确的解决办法。
4. 司法公正和民主认可:证人证言的使用能够体现司法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它允许被告有机会听到他人对案件的陈述,并合理辩护。
同时,对于公众来说,证人证言的使用增强了对司法系统的信任,有助于建立社会对判决的民主认可。
二、证人证言的使用方法1. 提供适当的证人保护:在某些情况下,证人可能会面临威胁、报复或其他潜在的风险。
为了保护证人的安全和信誓旦旦地提供真实的证词,法庭应设法提供适当的保护措施,如匿名证人、庭外审问等。
2. 严格的质证和反质证:在法庭上,证人证言需要通过质证和反质证的方式进行审查。
辩方和原告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对证人的证词进行提问和质询,以验证证词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这有助于排除不实证词的干扰,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3. 呼叫专家证人:在特定领域的案件中,法庭可能会需要专家证人的陈述,以提供专业的意见和分析。
这些专家证人经过专门培训和研究,在其领域内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专业性,能够为法庭提供准确和可靠的技术支持。
证人证言采信规则
The road of life depends on walking step by step by yourself. What can really protect you is your own choic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证人证言采信规则导读:证人证言里边的规则首先要掌握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规则就是说证人证言的内容应当是其亲身感知的表述,不应是揣测性的、推断性的、评论性的、推断性的证言。
在阅卷的时候发现证人证言是揣测性的、评论性的,可以直接讲这个不能做定案根据。
?1、意见证据规则证人证言里边的规则首先要掌握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规则就是说证人证言的内容应当是其亲身感知的表述,不应是揣测性的、推断性的、评论性的、推断性的证言。
在阅卷的时候发现证人证言是揣测性的、评论性的,可以直接讲这个不能做定案根据。
意见证据规则有一条例外,就是说应当是亲身感知的,不应是揣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
但是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2、证据能力规则证据能力规则,主要是证人在作证的时候,他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还有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这个要点是作证时。
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都是两个方面的判断。
第一个方面要判断的是作证的时候;第二个判断在现场的时候是不是出现这种情况。
如果是现场出现这种情况,提的可能是不能正确的感知当时的事实,要重点审查这方面的问题。
如果是作证的时候不能,直接可以得出结论,不能做定案根据。
证据能力规则还要注意的问题是年龄、认知水平问题。
这个问题,不要跟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混淆,在审查证据的时候要注意这个问题。
另外,证据能力要跟证明力分开。
如果不能正确表达,这个就没有证据能力。
没有证据能力,就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明力是什么?是几个都能作为证据使用,但需要比较证明力的大小。
出庭证人证言范文
出庭证人证言范文
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
我是本案的证人,特此出庭作证。
在此我将就我所知道和所见到的事实进行如实陈述。
我要说明的是我对被告人的认识。
我与被告人张某是多年的好友,我们之间有着密切的交往。
然而,我对于被告人是否犯罪并不清楚,因为我并没有亲眼目睹他实施任何违法行为。
我要陈述的是我所了解到的关于本案的情况。
根据我与被告人的交谈,他曾向我提及过有关本案的一些细节。
据他所说,他并未参与任何与本案相关的活动,也没有接触到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人物。
他坚称自己是无辜的,对于指控他犯罪的证据表示质疑。
除此之外,我还有一些其他的观察和发现。
根据我与被告人的交往经历,他一直以来都是一个诚实守信的人,从未有过犯罪前科。
他的为人正直,为人处世十分谨慎,我认为他不太可能会犯下本案所指控的罪行。
我还了解到一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根据我所了解到的信息,被告人并没有在案发现场留下任何物证,也没有被现场的监控摄像头拍到。
根据我所了解到的情况,我认为被告人并没有犯下本案所指控的罪行。
我相信他是一个诚实守信的人,他对于指控他的罪行表示强烈的不满和质疑。
我希望法庭能够全面、公正地审理本案,并对被告人做出公正的判决。
在此,我愿意接受法庭的质询,并提供更多与本案相关的信息。
我希望我的证言能够对法庭的判断有所帮助。
谢谢!。
证人证言范文
证人证言范文
《证人证言》
在司法领域,证人证言是非常重要的一种证据形式。
当法庭审理案件时,通常会有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他们在事件发生时所见所闻的证词。
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对案件的判决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在法庭上证人的证言往往受到严格的审查和考验。
证人证言通常包括证人对案件发生的经过的陈述,他们的观察和个人的看法。
在作证时,证人需要如实陈述他们所了解的情况,并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
同时,证人证言也需要通过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印证和检验,以确保其真实性和可信度。
在法庭上,证人证言往往是对案件真相的重要揭示。
作为法官和陪审团的重要参考,证人证言可以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产生深远影响。
因此,证人在作证时需要全面、如实地陈述情况,绝不能随意作假或隐瞒事实。
同时,法庭也需要对证人的证言进行严格审查,通过交叉询问和其他证据的印证,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总的来说,证人证言在司法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是案件真相的重要披露和揭示者。
在法庭上,证人需要如实陈述情况,法庭也需要对证人证言进行严格审查和检验,以确保案件的公平审理和正义判决。
刑事案件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刑事案件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刑事案件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包括以下内容:
1. 法定证人的证言具有法定效力。
法定证人包括法院指定的专家、翻译、译审、速记员、法医鉴定人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
2. 辅助证人的证言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辅助证人指非法定证人,如普通人、受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
3. 证人证言应当真实、合法、准确、完整。
证人应当如实陈述自己所知道的事实,而不得隐瞒或歪曲事实。
4. 证人的证言应当互相印证,不得相互矛盾。
对于证人证言的矛盾,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和审查。
5. 对于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应当考虑证人的人格、印象、语言表达能力、证言内容、证言的时间、地点和主观因素等因素。
6. 对于证人证言的瑕疵,应当进行审查和辨别。
如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的虚假、夸大、隐瞒等情况,则其证言可能不具有真实性,需要注意辨别。
7. 证人证言应当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如果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的证言符合逻辑和常识,那么证人证言就更可信。
以上是关于刑事案件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相关参考内容。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证人的身份证明。
证人必须出示身份证明和相关证件,以便确认其身份和法律地位,如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等。
2. 证人的证言内容。
证人所作证言必须真实、客观、清晰。
证人不能够随意夸大或缩小证言的内容,而且证言必须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符合。
3. 证人的证言的权威性。
证人的证言必须有一定的权威性,如证人的职业、专业水平、经验、知识等。
对于涉及专业性的问题,应当在证人证言的过程中进行相应的调查和考证。
4. 证人的信誉度。
证人的信誉度是证人证言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如证人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是否有不良记录、是否有不可靠的行为等都会影响证人的信誉度。
5. 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
当多位证人的证言基本相同,互相印证,就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6. 其他相关因素。
除了以上规则外,还需要考虑一些其他因素,如当事人的陈述、其他证据材料、法律规定等。
总之,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是为了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可信度。
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和判断。
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一、总则
(一)证人证言的采信原则是,当证人在证言中指定事实,在最少要求的质量下,根据证人的证言认定相关事实的真实性,是基于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本规定的采信原则应用于一切有关证人证言的审判工作,包括有关基本事实的审理,以及受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审判活动。
(三)当证人证言在诉讼活动中特别重要时,应当采取一些特殊的采信原则,这些原则的形成是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判例而界定的。
二、一般认定理由
(一)证人应当受宣誓。
(二)证人应当以真实、客观的角度陈述自己的证言。
(三)证人应当尽可能清楚、完整地陈述事实,避免歧义说法。
(四)证人的证言要坚定、明确,不能存在模棱两可和可能有多种结果的情况。
(五)受宣誓证人应当充分了解受宣誓的意义和自身的责任,以及法律对证人所担负的法律责任。
三、特殊的采信原则
(一)特殊证人证言的采信原则应当根据证人的专业知识、资格及其证言的类型、特点等特殊情况进行判断,确定证言的真实性。
(二)证言如果不够明确,应当根据证人的其他行为、其他证据
等加以证实,以确定证言的真实性。
(三)证言应当根据与其有关的另外事实和证据进行证明,如果没有可以确定证言真实性的证据,则不予认可。
四、变更
本规定根据具体实践情况,随时可以变更。
证人证言的质信和采信规则
Whoever you admire most in your heart, don't have to become that person, but use that person's spirit and methods to become yourself.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证人证言的质信和采信规则(一)意见证据规则,证人作证的规则必须首先被意见和证据规则所掌握。
(二)证据能力规则,证据能力规则主要是指证人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以及证人的身心状况是否影响证词。
(三)证据合法性规则,取得证人证言的程序和方法,应当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证人应该就他所知道的案件的事实向法庭作出真实的陈述。
证人证言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进行盘问,才能用作证据。
(一)意见证据规则1、证人作证的规则必须首先被意见和证据规则所掌握。
2、意见规则证据意味着证人证词的内容应该是个人感知的陈述,不应该是推测,推断,批评和推断的证词。
3、在阅读这些文件时,我们发现证人的证词是推测性的和批判性的,我们可以直接说,这不能建立在最终案件的基础上。
4、观点证据规则有一种例外,即它应该是个人感知的,而不是推测的、批判的或推理的。
但是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来判断,除了根据事实。
(二)证据能力规则1、证据能力规则主要是指证人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以及证人的身心状况是否影响证词。
这一点是在作证的时候。
2、明显陶醉,麻醉或精神病的证人提供的证词不能被用作证据。
3、有两种判断。
第一个方面是判断作证的时间;第二个方面是判断这是否发生在现场。
如果这发生在现场,可能是因为当时我们不能正确地感知事实,所以我们应该集中精力研究这一方面。
如果不可能作证,我们可以直接得出结论,不能作出最后的决定。
4、证据能力的规则应该关注年龄和认知水平的问题。
这一问题不应与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相混淆。
在审查证据时应注意这一问题。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指证人就起自身直接感受到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情况向法庭所做的陈述。
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大量诸如小额买卖合同、涉及家庭纠纷的案件中,证人证言往往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而且证人证言属于直接言词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贯彻庭审中心主义,有着重要的诉讼地位和意义。
然而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运行并不如意,如证人出庭作证不积极、证人作伪证等现象持续困扰着法院,也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当然对于如何通过立法及司法手段保证证人出庭及约束证人,预防证人作伪证也已经有了很多精辟的意见,但是在民商事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个常见的现象即证人证言得到采信困难,采信率较低。
一、证人证言采信困难的原因关于证人证言得到采信困难,笔者认为首先这是由证人证言自身特点导致的。
证人证言不同于其他证据之处在于其并不像书证、物证一样在案件发生时即可固定下来。
其次,立法上对证人证言采纳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证人证言的采纳并无具体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现有的关于证人证言的质证规则设置不合理,《证据规定》第60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及方式。
”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质证证人证言只有原则性规定,同时认为向证人询问是法庭授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背后体现了质证过程中的职权主义立法思想。
最后,与其他证据认定的可操作性相比,对于如何判断有资格的证人提供证词的可信性缺乏研究与判定规则,而导致审判人员对于证人证言的采纳没有适宜的法律指引,导致了证人证言得到采纳存在困难。
刑事案件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刑事案件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在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何判断证人所作的证言是否可信、符合事实情况,从而决定是否采纳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
刑事案件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证人的身份和证言内容:证人的证言必须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直接感知或了解,因此证人的身份和证言内容都应该经过法院核实。
2.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法院要综合考虑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比较是否存在矛盾或不合理之处。
如果证人的证言存在多处不合理或矛盾之处,法院可以怀疑证人的证言,或者要求证人作出进一步说明或解释。
3.证人证言的完整性和连贯性:证人的证言应该是完整的,不能存在遗漏或省略重要信息的情况。
此外,证言应该是连贯的,不能存在矛盾或不协调的情况。
4.证人的证言是否具有说服力:法院在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时,还要考虑证人的身份和地位、证言的表达方式和内容、证人的证言记录等多个因素。
综上所述,刑事案件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非常重要,是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之一。
法院在采信证人证言方面,应该坚持客观公正、审慎把握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审判。
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的调查分析
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的调查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均将鉴定结论列举为一种法定证据,并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是,上述法律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基于鉴定人具有较高的守法意识和自愿基础之上,并未对必须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后果作出规定,也未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实践表象证人出庭率偏低鉴定结论采信率较高虽然诉讼中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对于认定案件事实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在庭审中证人和鉴定人出庭率却非常低。
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难较为突出。
全国抽样的省份数据情况如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案件证人到庭作证率约在20%左右,鉴定人出庭作证率39.44%,刑事案件证人实际出庭作证率仅为1.95%;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率为7.14%;河北省三级法院2006年度证人出庭作证案件数占抽查案件数的4%,提供书面证人证言的案件数占抽查案件数的13%。
1、证人、鉴定人出庭率虽呈小幅上扬,但出庭比例仍旧偏低。
以泰安市两级法院数据说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由2005年的6.92%上升至2008年的9.82%,增加了近三个百分点。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呈小幅上升的趋势比较明显。
2、与相关权威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比较,证人证言的采信比例偏低,这一点在民事案件中表现的尤为明显。
在刑事、行政案件中,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比例虽然较高,但采信的基本上是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构所调取的证人证言,而当事人自己主动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采信比例亦比较低。
3、鉴定人出庭作证采信率有明显提高。
从司法实践看,刑事、行政案件证人证言的采信比例大大高于民事案件,鉴定结论的采信比例随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比例逐年提高。
二、制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主要因素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证据法,也没有比较系统全面的证据规则,有关证据的规定主要渗透在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细观之,就会发现在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立法上有较大的缺陷。
刑事证据法中证人证言的采信和审理
刑事证据法中证人证言的采信和审理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确立罪刑事事实的重要依据。
而其中,证人证言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于审判的公正和事实的查明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证人证言的采信和审理一直是令人关注和争议的问题。
本文将就刑事证据法中证人证言的采信和审理进行探讨。
一、证人证言在刑事证据中的重要性证人证言作为一种直接证据,可以提供案件发生时的真实信息,可以揭示案件的事实、过程和动机,从而帮助法庭查明真相。
证人证言对于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或辩护人的无罪意见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正确采信和审理证人证言是保证正义的重要环节。
二、证人证言的采信原则在刑事证据法中,采信证人证言的原则主要有真实性原则、完整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和审慎性原则。
首先,真实性原则要求证人证言必须是真实的,与案件事实相符,不虚构、不歪曲。
法庭在审理证人证言时,应通过对证人的个人背景、证言的一致性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其次,完整性原则要求法庭应当全面地听取证人的证言,不得以任何方式割裂、编削或删除证人的证言内容。
法庭应当尽可能地追求真相,对案情全面地了解。
同时,合法性原则要求证人证言的获得和使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法庭应当合法地获取证人证言,并在审理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运作。
否则,证人证言可能因违法或程序不当而失去采信的基础。
最后,审慎性原则强调法庭在审理证人证言时应当保持警觉和谨慎。
法庭应当审慎评估证人的行为、言谈举止以及与案件相关的证人证言内容,避免盲目追求证人的证言。
三、证人证言的审理方法和技巧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在审理证人证言时需要采用一些方法和技巧,以确保证人证言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首先,听证阶段是采取证人证言的主要阶段。
法庭应当为证人提供一个公正、安全和适宜的环境,使其能够公正、自由地陈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同时,法庭应当通过问询、展示相关证据等方法,引导证人对案件有一个全面准确的陈述。
其次,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是确保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重要环节。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一、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1.1 民事证人证言的概念民事证人证言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证明。
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法院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法院在采信证人证言时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
1.2 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原则(1)自愿原则:证人应当自愿作证,不得强迫或者威胁。
只有在自愿的情况下,证人的证言才能被认为是真实可靠的。
(2)合法原则:证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
只有在合法的情况下,证人的证言才能被认为是有效的。
(3)保密原则:证人应当对其所作的证言负责,不得泄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只有在保密的情况下,证人的证言才能被认为是可信的。
二、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条件2.1 证人与案件的关系法院在采信证人证言时,首先需要考虑证人与案件的关系。
如果证人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那么其证言的可信度可能会降低。
例如,一个完全不了解案件的人所作的证言,很难被法院采纳。
2.2 证人的品行和能力法院在采信证人证言时,还需要考虑证人的品行和能力。
一个诚实守信、有责任心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往往比一个品行不端、不负责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更可信。
证人的能力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一个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往往比一个普通市民所作的证言更具说服力。
2.3 证人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法院在采信证人证言时,还需要考虑证人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
如果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吻合,那么其可信度会更高。
反之,如果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那么其可信度会降低。
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证据,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
三、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方法3.1 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询法院在采信证人证言时,会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询。
通过询问和质询,可以了解证人作案过程、时间、地点等信息,从而判断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询问和质询还可以促使证人如实陈述事实,避免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
证明书的证人庭外证言和证明
证明书的证人庭外证言和证明【证明书的证人庭外证言和证明】一、引言证明书是在法律领域中常用的一种证据形式。
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为了使证明书的证据更加完整、准确,证人的庭外证言和证明常常被采用。
本文将探讨证明书的证人庭外证言和证明的相关内容。
二、证人庭外证言1. 证人庭外证言的定义证人庭外证言是指在法庭外,证人就亲身所见、所闻或者对相关事实的了解向相关人士提供证词。
2. 证人庭外证言的适用条件(1)证据难以保存:例如证人老年或病重,需及时记录证词以防证据缺失。
(2)证人无法出庭:例如证人因出国、工作等原因无法到庭提供证词。
(3)证人安全受威胁:例如证人身份敏感,有被威胁的可能。
3. 证人庭外证言的取证要求(1)证人的身份确认:确保证人的真实身份,并核实证人的相关背景资料。
(2)证据保存:庭外证言应当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准确保存。
(3)查询、核实证言:对庭外证言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查询和核实。
三、证明书的证明1. 证明书的定义证明书是指由权威机构、专业人士或者亲身经历者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于证明某些事实或权益存在的证据形式。
2. 证明书的种类(1)学历证明书:用于证明个人的学历水平,常见于求职、出国留学等场景。
(2)收入证明书:用于证明个人或单位的收入状况,常见于贷款申请、购买保险等情况。
(3)居住证明书:用于证明个人或单位的居住地址,常见于户口迁移、办理各类证件等事务。
(4)医疗证明书:用于证明个人或单位的病情、健康状况,常见于保险理赔、医疗报销等场景。
3. 证明书的要求与效力(1)证明书的真实性:证明书应当由相关机构或有权机构出具,内容必须真实可信。
(2)证明书的合法性:证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相关规定。
(3)证明书的效力:根据证明书的内容和发出机构的权威性,证明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四、庭外证言与证明书的关系1. 庭外证言与证明书的关联性庭外证言可能为证明书的真实性提供证据依据,庭外证言的真实性能够对证明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验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现状及应对策略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陈微微【内容摘要】《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订,进一步规范了证人作证制度,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
证人证言具有中国特色的现状,要想提高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应当制定出符合实务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相关制度,对于其中一些制度也结合国情予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现状及应对策略因《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证人证言所设定的规则明显过于理想,致使证人出庭概率不高,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也很难让人信可。
本人认为,要想提高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并将其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就应当对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予以分析,唯有这样才能寻求到行之有效的规制方法,才能充分发挥证人证言的证据作用,否则,证人证言即便被作为民诉中一项重要的证据类型但终将软而无力。
为此,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试图在一定程度上解除困惑。
一、证人证言内在的天然硬伤,决定了不应过高期望其证明效力。
1、证人证言无法逃避证人自身主观因素的影响。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所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内容,是证人借助自身语言再现案件事实作证的结果。
因为人容易受到客观环境和条件的影响和制约的本性,所以证人在面对他人的利诱、威胁,甚至自身的嫉恨、泄愤、嫉妒、复仇、偏见等情况时都将会对其证言内容造成一定干扰或影响,无形中也就导致证言内容真假难辨或因半真半假,最终必然削弱其证据力。
退一步而言,即便证人主观上并无恶意,但证人作证的过程中所描述的事实也常会因其自身不同的文化差异以及感知能力的不同,造成其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的可能,且这一差异程度大小也因人而异。
2、出庭作证意愿取决于证人的思想意识及价值取向。
不可否认,民事活动不如刑事案件给人带来太多的关注度和影响性。
在民事诉讼中,能够知晓案情而可作为证人的往往与一方或双方都存在一定关联,甚至与事务本身就存在利害关系。
实务中,完全陌生者能够成为证人的情形确实罕见,因此,毫无置疑地熟人作证早已成为现今证人作证的最大特征。
结合国情,在我们这个受传统礼教影响较深的国家,人与人之间讲求的是人情和面子,人们因普遍天然存在的权利意识匮乏以及在心目中并未树立起的法律意识,所以愿意出庭作证也往往是碍于面子或受到不当利益驱使。
法律虽然强调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但是证言中总会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加入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推断或者猜测甚至幻想等成分或故意虚假陈述而规避客观事实的内容。
现实中,很多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常因顾及各方面的因素,以及“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担心自身安全问题或因出庭作证对自己产生的经济损失等问题,要么不履行作证义务而拒绝作证,要么为了一方利益而做虚假陈述。
加之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不健全或制度不能严格执行,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概率较低原因也就理所当然。
正因证人证言以上一些自身的缺陷和硬伤,本人认为,在当前社会及司法坏境下,我们不应当对其证明效力过于乐观,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不应当将证人证言这类证据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特别是关键事实的唯一依据。
二、证人证言外在制度的设立缺陷,大大降低了其证据功能。
1、赋予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的规定过于苛刻。
证人证言虽然都是各类诉讼的重要证据类型,但在具体规定上明显存在差异。
《民诉法》中证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即证人不但有作证的义务而且有出庭的义务)的规定,较《刑诉法》里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即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并不强调非得出庭不可)的规定事实上更为严格。
从实务操作分析,民诉规定的出庭作证制度,过于理想且明显不符合国情。
一方面,民事诉讼的目的不能与刑事诉讼同日而语,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借用公权“及时查明犯罪事实”而民事诉讼的目的只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分清是非”。
要求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在履行作证义务的基础上还要求证人应当尽到出庭的双重义务,该要求显然比刑事诉讼还要苛刻,明显不妥。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检察等拥有一系列完备的调查取证措施和保障证人安全的方法,他们因代表国家而被感觉到较高威严。
相反,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只是民事平等主体的一方为完成自身的诉讼利益而进行的举证行为,因当事人自身并无保障证人作证安全的能力,加之,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也仅有审判权而并无强硬的执法权等原因,对于证人在审判范围之外的保障即便有心也会力不足。
第三方面,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对一些制度进行了相应整理和修改,即便设立了保证制度以及费用承担制度等,但仍不够完善。
例如并未针对证人拒绝作证及其法律责任问题给予明确规定,例如如何判断否知晓案情,再例如如果证人即便对案件事实再怎么知晓,却不愿作证或出面出证却又声称并不知晓案情该如何处理等等。
因此,本人认为与其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倒不如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这样不但更符合实际也不至于因无法落实而使该制度成为一纸空文。
2、单位出庭作证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民诉法》第72条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也具有证人身份,且需履行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
这一规定较刑事诉讼的证人范围相比宽泛。
在《刑诉法》中仅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未将单位列入证人范围。
事实上,我们也很少见到单位出庭作证的情形,其根源不但是因为可操作性不强而且还因为目前没有相应的制度去规范,以致该制度无法落实,最后不但浪费立法资源也有失法律的威严。
众所周知,单位只是法律上的身份,属于拟制的法律主体。
单位所知晓的案件情况,实际也都是其各个单一的自然人(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通过自己的耳闻目染所得到的信息,因此,其真实意思纯粹来源于一个或多个的经办人员,因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该单位的负责人虽然对外有权代表单位,但永远无权代表经办人员的感知更无权替其陈述所见所闻。
因此,单位证人将面临如何正确处理其出庭作证等一系列难题,如果要求其负责人作为单位出庭作证,倘若该负责人并不知晓案情,如何提供证言内容?如果要求相关知晓人员出庭,他却又无权代表单位,如何认定是单位证言?即便相关人员就以单位名义出庭,其证言的性质却无法改变自然人的证人证言性质。
分析最高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作出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内容,它更多的是对“书证”的规定而不是“证人证言”。
该条后部分所规定的证据核查办法,在一定程度上更像对单位可以充当证人并出庭作证原则的否定。
3、证人出庭通知义务的主体移位,导致证人作证缺乏法律威严。
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就早已明确,证人出庭的通知义务原本应当由法院承担,但在实务中,该通知义务却早已转嫁给了申请人,即由申请人直接通知或携带证人到庭。
本人认为,采取当事人通知模式,其做法明显存在让人误以为法院默认证人与申请人之间接触之嫌。
虽然法律的确没有禁止证人与当事人的接触,但应尽量避免各方串通的可能。
法律既然禁止证人不能参与案件旁听,就应当尽量减少外界因素对证人的干扰。
倘若证人之间及与申请的当事人之间接触越多,其作证心理受到的负面影响势必就越大,证人证言的具体内容的可靠性也就大打折扣。
因此,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而且应严格执行法院通知原则并以法律的手段保证有关单位负责人积极支持证人作证的效果,以有效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效力,体现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定性,而非“人情”,不至于出现即使证人想出庭也有可能会因单位不支持而无法出庭的情形。
三、完善证人作证制度,提高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1、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民诉法》既然明文规定证人作证是一项法定的义务,就足以证明证人证言在民事案件中的重要意义。
鼓励和提倡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员积极作证也是伸张社会正义、彰显正能量的一种有效途径和方式,应当予以维护。
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能够有效揭示证人证言的疑点和不实之处,让证人证言更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在出庭作证的方式下,面对法律的威严及伪证所应承担法律后果,更容易唤醒证人的责任感,使其忠实于事实和法律,相应减少虚假证词和伪证的可能,从而进一步提高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的证明效力。
为此,应当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在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应承担的责任时虽然不应像刑事诉讼一样严厉,但仍应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甚至可以参照《刑诉法》第18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此外,对于所谓的不出庭的“其他有正当理由”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形之下不应随意扩大范围,而且应当严格审查。
本人认为,以法院及法律的权威,来促使证人出庭,这样也能够有效减轻申请人因个人无法凭借自身力量请出证人替其作证的烦扰。
2、建立证人作证免除制度。
凡是通过耳闻目睹了解案情的人或单位,不问其是否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无需回避,都可以充当证人负有作证的义务。
但不回避不等于就应当让其证人资格永远存在。
法律设定参与了案件旁听的自然人便丧失证人资格的规定就可见一斑。
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对于那些与当事人之间明显存在较为亲密的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法律关系的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就应当否定其证人资格,这一观点虽然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更符合亲亲相隐的人之常情,而且从诉讼成本角度考虑也不至于因原本就可信度极低,也不可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人证言而浪费原本就应当珍惜的诉讼资源。
再举例分析,当应作证的人与当事人之间曾经是代理关系的律师时,依照《律师法》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如果强制让其履行法定义务则势必严重违反律职业道德,也不利于律师在社会上的可信度。
因此,建立证人作证免除制度不但能够有效利用诉讼资源也让法律更为人性化,甚至不至于让人感觉在道德与法律之间的两难选择。
3、建立限制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接触制度。
法律为了防止外界对证人的误导而产生其证言内容的偏差,从而规定证人在作证时不得旁听案件审理,以保持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
然而导致证言失真的另一主要原因却在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串通。
鉴于目前法律却并无限制证人与当事人接触的禁止性规定,而证人一般都由申请人通知到庭,因此,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很容易出现相互串通的可能。
甚至为了达到诉讼的目的,各方进行大量的模拟训练,以达到证人与证人之间,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统一口径,完美结合。
事实上,双方存在争议以及争议的具体焦点和各方所持的证据等,在庭审之前都已明确,争议内容甚至细节早已成为公开的秘密,特别是当案件经过多次庭审时更是如此,在证人与当事人交往过程中,完全可以将这些内容及信息予以沟通,相互影响。
因此,如果对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接触不加以限制势必严重影响证人的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和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