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少量财物案发展与协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3.02•【文号】高检发办字〔2021〕18号•【施行日期】2021.03.0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1〕18号各级人民检察院:经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决定,现将胡某某抢劫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103-107号)作为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对涉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3月2日胡某某抢劫案(检例第103号)【关键词】抢劫在校学生附条件不起诉调整考验期【要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应当准确把握其与不起诉的界限。
对于涉罪未成年在校学生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则,找准办案、帮教与保障学业的平衡点,灵活掌握办案节奏和考察帮教方式。
要阶段性评估帮教成效,根据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角色转变和个性需求,动态调整考验期限和帮教内容。
【基本案情】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胡某某,男,作案时17周岁,高中学生。
2015年7月20日晚,胡某某到某副食品商店,谎称购买饮料,趁店主方某某不备,用网购的电击器杵方某某腰部索要钱款,致方某某轻微伤。
后方某某将电击器夺下,胡某某逃跑,未劫得财物。
归案后,胡某某的家长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谅解。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补充社会调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后,针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不能充分反映胡某某犯罪原因的问题,检察机关及时补充开展社会调查,查明:胡某某高一时父亲离世,为减轻经济负担,母亲和姐姐忙于工作,与胡某某沟通日渐减少。
丧父打击、家庭氛围变化、缺乏关爱等多重因素导致胡某某逐渐沾染吸烟、饮酒等劣习,高二时因成绩严重下滑转学重读高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未检字[2017]1号发文日期:2017年03月02日生效日期:2017年03月0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与范围第二节模式与机制第七条【工作模式】人民检察院未检部门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同一个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犯罪预防等工作,以利于全面掌握未成年人案件情况和未成年人身心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帮助、教育,切实提高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三节基本要求第十三条【特殊、优先保护】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对于确有特殊困难、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应当予以特殊帮助。
第二章特殊检察制度第一节法律援助第二节社会调查第二十八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作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出量刑建议以及帮教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三节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第四十六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见证、监督整个讯问或者询问过程,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节亲情会见第五十四条【会见条件】人民检察院对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第五节心理测评与心理疏导第五十八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包括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特别是目睹暴力者)进行心理疏导。
必要时,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
心理测评应当由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检察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执业资质的心理咨询师进行。
第六节当事人和解第六十五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鼓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解读2021年2月26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围绕涉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主题发布了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包括胡某某抢劫案等5件案例(检例第103号至第107号)。
为促进指导性案例的理解与适用,现就案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和指导意义进行解读。
一、制发背景和意义附条件不起诉是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确立的一项特别诉讼制度,是最具未成年人检察特色的办案程序,对于及时依法分流案件,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丰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等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检察机关依法积极适用,取得良好效果。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难点和问题,主要有:一是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把握不准,机械套用一般量刑规则,造成未成年人涉罪案件起诉后法院判决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比率较高;二是与相关诉讼程序混淆,存在对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直接提起公诉,或者对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甚至为提高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将可以直接不起诉的案件,按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三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不规范,社会调查流于形式,所附条件缺乏个性化和针对性,社会化支持不足,导致考察帮教难以全程、深入和精准。
此外,还有个别检察人员认识上存在偏差,没有认真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认为监督考察会增加工作量,产生畏难情绪,导致本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没有适用。
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附带条件以及附带条件的监督等专门进行了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原则初探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_2006_1号司法解释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原则初探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1号司法解释张华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原则,从刑法典层面而言,无论是1979年的《刑法》,还是现行的《刑法》,只有一个条文四款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17条;1979年《刑法》第14条,条文内容一致),再无其他规定。
就司法解释层面而言,虽然1995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1995年解释”),但其中的诸多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操作性,其诞生不久,又由于立法机关对刑法进行了修正,加之个别表述与现行刑法中的规定冲突,所以,实践中并没有切实地贯彻这一司法解释。
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少量财物的行为以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判处刑罚的比比皆是,使得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抢劫和敲诈勒索案占了相当的比例。
一位曾长年分管少年审判的基层法院副院长如此感叹:“少年罪犯往往与成年罪犯获得同样的刑罚,只是具体‘剂量’(处罚)上有所从轻或减轻,但幅度极其有限。
由此,我们还缺少一部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特点而制订的少年刑法。
”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2006年1月2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6年解释”),对“1995年解释”进行了修改,新旧司法解释之间跨度10年。
“2006年解释”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原则在司法中的具体化,并切实贯彻了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所要求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宽宥的刑事政策,较好地将“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与依法惩治成年罪犯区别开来。
修正后的解释中有诸多规定是对“1995年解释”的进一步阐释及突破,便于具体司法操作,及时解决了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困惑和疑难问题。
笔者根据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在此对“2006年解释”进行一番解读,仅是一孔之见,以供从事少年犯罪案件审判的同仁研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2.10.22•【文号】高检发诉字[2012]152号•【施行日期】2012.10.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2012年10月22日高检发诉字[2012]152号)为全面贯彻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现就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决定如下:一、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意义、总体思路和发展目标1.重要意义。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国家未来和民族希望,关系着亿万家庭幸福安宁和社会和谐稳定。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将探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颁布、修改了一系列法律,特别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多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仍然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组织领导不够有力、工作开展不平衡、办案工作配套机制不完备和帮教预防社会化体系不健全等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全过程。
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是抓根本、固基础、强民族的需要,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方针、原则和法律、政策的需要,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强化思想认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学习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契机,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以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认真抓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摘要]在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较难区分的情况下,通过细致论证,仍然可以发现二者在行为动机、行为场所、财物的种类与方式上仍然存在区别。
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办案过多强调保护,以致有些时候对未成年人处罚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并不利于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强拿硬要;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区分一、案例要旨此案的价值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在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较难区分的情况下,办案人员通过细致论证,在二者之间找到了若干区分点。
其次,对相关的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司法解释从背景、意义等多角度进行了阐释,对实践中形成的“宜下不宜上”做法进行了自觉式思考。
二、基本案情2011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未成年被告人肖某、李某、曾某三人经预谋,故意在被害人陶某下班途中制造碰擦事故,并以此为由对被害人陶某实施殴打、恐吓并索要赔偿款人民币100元。
被害人陶某许诺次日再交付钱款。
当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曾某至被害人陶某工作单位,从陶处索得现金人民币40元并再次威胁被害人陶某于5月15日前付清剩余的60元钱款。
后因被害人迟迟不给付钱款,被告人肖某、李某、曾某经再次预谋,于5月18日14时许将被害人陶某约至本区奉城镇奉粮路被告人曾某的暂住处,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威胁、追赶被害人陶某,致使被害人左手被刀砍伤,随后又拿走被害人陶某随身携带的高仿索爱W520型号手机一部。
当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李某、曾某因害怕事发又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陶某。
经鉴定,被害人陶某左手皮肤软组织创裂,伴部分肌腱断裂、神经损伤,其伤势构成轻伤,涉案手机估值为人民币276元。
三、分歧意见未成年人使用殴打、恐吓等手段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本案的三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从被害人处劫取财物,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0.3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
信封上请注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11月29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一、修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必要性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底线要求,是平安中国建设的一项源头性、基础性工作,关系亿万家庭的幸福安宁和社会和谐稳定、国家长治久安。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自1999年颁布施行以来,为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成效。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遇到了一些新问题、新挑战。
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不少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了修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议案、建议或提案,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青团中央等部门和单位也以各种方式,建议尽快启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改工作。
2018年,修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列入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明确由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牵头起草、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改一并考虑。
在修改过程中,社会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先后多次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青团中央以及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
在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
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2022)
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2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二号)《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8日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犯罪的教育第三章对不良行为的干预第四章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第五章对重新犯罪的预防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未成年帮别人取了三万多获利500
未成年帮别人取了三万多获利500
【案例概述】
近日,一名未成年人因帮他人取款三万余元,仅获利五百元,被警方抓获。
这名未成年人年仅16岁,他在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异常,并及时报警。
经过调查,这名未成年人承认了犯罪事实。
【犯罪行为分析】
本案中,这名未成年人涉及到的犯罪行为是非法所得和洗钱。
他帮助他人取款,实际上是在为犯罪分子转移非法所得。
虽然他只获得了微薄的报酬,但他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
【法律规定及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其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对于未成年人,法律同样适用。
本案中的未成年人将面临刑事责任,同时,违法所得将被追缴,罚款也将相应追责。
【对未成年人的启示和防范措施】
这个案例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启示。
首先,未成年人应当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不能因为眼前的利益而忽视法律的约束。
其次,家长和学校要加强未成年人的法律教育,让他们明白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
最后,社会各界也要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及时发现和制止他们的不良行为。
【总结】
本案再次提醒我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年龄大小,都必须遵守法律。
法律案例分析--恶意投诉举报,索要赔偿,涉嫌敲诈勒索!
法律案例分析--恶意投诉举报,索要赔偿,涉嫌敲诈勒索!【案例简介】杨某到某超市称其24元购买的水饺系过期食品,要求超市赔偿其500元损失,如果超市不同意,将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
超市负责人为了息事宁人,赔偿杨某500元。
后超市负责人发现从未购进同批次水饺,怀疑杨某是恶意索赔,遂报警。
面对公安机关的询问,杨某如实供述了其携带过期食品恶意向超市施加压力进而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审判结果】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杨某敲诈勒索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案例点评】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敲诈勒索的处罚。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构成敲诈勒索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如果是其他目的,如债权人为讨债而威胁债务人的,则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
二、行为人必须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这是敲诈勒索的最主要的特点。
威胁或者要挟,是指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及其亲属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产生恐惧或者压力,不得已而交出财物。
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可能涉及被侵害人的多方面,包括合法与非法利益,如以对被侵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以毁坏被侵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侵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以栽赃陷害相威胁。
威胁或者要挟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
三、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少量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包括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财物。
不良行为可能发展为违法犯罪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列出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1.旷课、夜不归宿; 2.携带管制刀具; 3.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4.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5.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6.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7.收听、观看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 读物等;
8.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
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场所; 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阿文被绳之以法,法院以绑架勒索罪判他无期徒刑。陪伴 他在高墙度过漫漫长夜的只有“悔恨”二字。
为什么说不良行为可能发展为违法犯罪? 怎样才能防微杜渐,避免违法犯罪的发生?
(二)不良行为可能发展为违法犯罪 为什么不良行为可能发展为违法犯罪? (三)防微杜渐,避免违法犯罪的发生 怎样才能防微杜渐,避免违法犯罪的发生? 1.知道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不做违反法 律的事情。 2.防患于未然,自觉纠正不良行为。 3.热情帮助有不良行为的同学。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列出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未成年人不得有的不良行为旷课夜旷课夜不归宿不归宿偷窃故意偷窃故意毁坏财物毁坏财物参与赌博或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者变相赌博强行向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索要财物未成年人不得有的不良行为进入法律法规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性歌舞厅等场所观看收听色情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读物等打架斗殴辱打架斗殴辱骂他人骂他人携带管制携带管制刀具刀具课堂小结同学们时间如流水在不知不觉中一堂课就这样在铃声响起时结束
未成年人不得有的不良行为
不旷 归课 宿、 夜
毁偷 坏窃 财、 物故 意
者参 变与 相赌 赌博 博或 索强 要行 财向 物他 人
未成年人不得有的不良行为
性适 规 进 歌宜 定 入 舞进 未 法 厅入 成 律 等的 年 、 场营 人 法 所业 不 规 读淫 观 物秽 看 等的 、 音收 像听 制色 品情 、、 刀携 具带 管 制
工作评价的流程与实施-准备阶段
工作评价的流程与实施-准备阶段那么工作评价实施操作中有哪些流程,又有哪些注意事项需要遵循的呢?在工作评价过程中的每一个阶段确立过程控制点,根据不同需要综合应用现代管理手段对工作评价进行分析、诊断和纠偏。
工作评价的整个流程归纳起来包括以下四个主要阶段,即准备阶段、培训阶段、评价阶段和总结阶段,这四个阶段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
准备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做好工作评价前的各项基础准备工作,将要评价的工作岗位梳理出来,做完岗位的工作分析,形成完整、全面的岗位说明书,此外关键之处要组建成一个工作评价小组。
到了培训阶段,紧接着第一个阶段的工作,对组建成的工作评价小组组员进行培训,务必使每位评价者能够采用统一的评价标准来进行打分和评价。
此外,选择标杆岗位和试打分也是这个阶段的重要工作。
第三阶段的评价阶段是正式实施和操作阶段,评价小组采用选定的工作评价方法对岗位进行评价、讨论,对一个部门接着一个部门的岗位进行评价打分。
最后进行的第四个阶段是总结阶段,在这一阶段里,对所有的待评价岗位评价完毕,形成排序结果,但是并不意味着工作就能结束了,还需要审视最终的排序结果,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岗位进行重新评价,最终确定所有岗位的评价,产生评价结果。
准备阶段:在进行工作评价前,组织一般需要做一些准备工作,包括清岗、完善工作说明书、评价前的准备工作。
—、清岗所谓清岗就是确定哪些岗位需要进行评价。
这是进行工作评价必须要做的第一项工作,梳理企业的组织结构和岗位设置,对组织的职位进行清理,列出需要进行评价的职位名称,确定参加评价的岗位。
我们知道一般公司职位数量不等,有的大型公司职位成百上千,那是不是所有的岗位都要进行一次工作评价呢?一般来说,这需要根据企业自身的条件以及选取的工作评价方法的特点和适用范围来确定需要进行工作评价的岗位清单。
例如,排序法作为一种简单易行的工作评价方法,对评价职位的数量要求不能过多,那么就不能选取过多的职位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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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田××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少量财物案被告人:田××,男,15岁(1979年5月15日生),黑龙江省鸡西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团结村,系鸡冠区团结煤矿临时工人。
1994年9月30日被逮捕。
1994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田××在鸡冠区煤矿附近,将上学路经此地的鸡西市第27中学学生王英男、柏连才、刘恒志(均系未成年人)截住,从地上捡起一根约2尺长的电缆线皮条,说:“你们有没有钱?”三人说:“没有”,田××举起皮条威胁三人。
三人见状从衣兜里掏钱。
柏连才、刘恒志各掏出2角,田××见钱少便上前翻王英男的衣兜,翻出3元钱。
田××共计抢得3.4元。
同月中旬的一天中午,田××又在鸡冠区煤矿附近,手持皮条将骑车上学的鸡西市第27中学学生孙强、张培琦(均系未成年人)截住。
田××对孙强说:“你把裤腰带解下来!”孙说:“解下来我系什么?”张培琦说:“人家的裤腰带凭什么给你?”田××听后举起皮条抽打张培琦,张躲过没打着。
孙强见状说:“你别打他,我给你。
”田××上去把孙强的裤腰带(花7元钱买的)拽下来。
次日,孙强的哥哥向田××说和,田将裤腰带还给了孙强。
「审判」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犯抢劫罪向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田××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对田××从轻或减轻处罚。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之后认为,被告人田××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但田××犯罪时没有成年,依法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4年12月12日作出(1994)鸡冠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田××没有提出上诉。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田××的母亲于1995年5月10日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是:田××是轻微犯罪,原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过重;田××在服刑之后,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其父病逝,其母患有多种疾病,家庭无人照料,责任田荒芜,田××是唯一劳动力,要求对田从宽处理。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该院经过再审认为,被告人田××使用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因其犯罪时属未成年人,根据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方针政策,酌情考虑其家庭变故的实际情况,对其应以减轻处罚为宜。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5年8月21日作出(1995)鸡冠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4)鸡冠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其抗诉的主要理由是:鸡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再审判决量刑畸轻。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程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田××犯罪时已满14岁不满16岁,使用语言威胁和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少量钱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鸡冠区人民法院的原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于1995年1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如下:
一、驳回抗诉;
二、撤销鸡冠区人民法院(1994)鸡冠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和(1995)鸡冠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三、宣告原审被告人田××无罪。
「评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
人民法院的前后三个判决由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到宣告其无罪,可见本案在定性处理上有一定的难度。
在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当原审法院再审改判之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围绕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各方面意见分歧,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田××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先后两次强迫他人当场交出钱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
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时尚未成年,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以抢劫罪减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是年满15岁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以语言威胁和轻微暴力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取少量钱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依照刑法第十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宣告其无罪。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终审判决宣告被告人田××无罪。
我们认为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刑法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由于抢劫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性质比较严重,所以在立法上对构成抢劫罪的数额和情节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抢劫罪根本不需要考虑数额和情节。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社会危害程度是由主客观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
认定某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从形式上看其是否符合某种犯罪的基本特征,
还必须综合考察各方面的情节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受刑事处罚的犯罪程度。
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对抢劫罪的认定也应当如此。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行为人特别是未成年人,虽然强行劫取了他人财物,但其强制手段并不严重,索取行为比较有节制,抢得的财物又微不足道,就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田××作案时年满14岁未满16岁,用两尺长的皮条相威胁,两次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取钱物,第一次只索取了3.4元,第二次索取了价值7元钱的一条裤腰带,次日又还给了被害人。
从其主体身份、作案的手段、选择的对象、索取的钱数以及行为的后果来看,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流氓习气的表现,其抢劫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规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这项规定体现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多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
此项《解释》虽然在原审法院初审判决时尚未发布,但在该院再审期间已经下达,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时依照《解释》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田××无罪,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