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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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资源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资源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资源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0.05.09•【字号】沪规划资源乡〔2020〕206号•【施行日期】2020.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资源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规划资源乡〔2020〕206 号局机关各处室、各涉农区规划资源局、各派出机构、各涉农镇(乡、街道)政府、局属各单位:现将《上海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资源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0年5月9日上海市乡村建设项目规划资源审批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为贯彻落实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促进乡村振兴,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上海市建设项目规划资源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方案》(沪规划资源建〔2020〕17号),结合本市乡村规划资源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体要求(一)目标路径立足乡村实际情况与发展需求,依托在线审批平台,深化“放管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合并审批事项,精简审批条件,统一审批流程,提升审批效率,搭建绿色通道,实现乡村地区“郊野单元村庄规划+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模式。

(二)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农户建房、设施农业等乡村建设项目的规划资源全流程审批。

(三)基本原则全域管控原则。

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引领,以郊野单元村庄规划全覆盖为基础,推动国土空间全域、全类型、全过程用途管制,强化监督监管。

统一规范原则。

统一审批制度、管理规范和操作路径,依托在线审批平台建设,规范建立各类乡村建设项目管理事项的申报、审批、发件、归档程序。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为了推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农村建设用地”)入市,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和农民收入水平,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总则1.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农村中,村集体拥有、以建设为目的的土地;2.农村建设用地的入市,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3.本管理办法所称“入市”,包括土地收购、征用、出租、出售、抵押等方式;4.本管理办法应与国土资源部门相关规定相一致。

二、土地使用权流转途径1.政府购买:政府按照市场价格向村集体购买农村建设用地;2.拍卖:农村建设用地进行竞价或挂牌交易;3.协商:政府、村集体与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协商农村建设用地流转;4.其他:按照相关法规实行其他方式。

三、土地使用权入市管理1.土地计划确认:县级以上政府制定、公布本地区农村建设用地入市计划,明确土地用途、流转方式、标准;2.土地公告:政府向社会公告农村建设用地入市情况,包括地块位置、流转方式、流转门槛、评估价等信息;3.土地评估: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价格应按照市场价值和公共利益制定,进行评估后公开;4.土地交易:参与流转的各方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签订土地流转合同;5.土地登记:土地交易完成后,依据法律程序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6.土地监管:政府应对土地使用情况定期监管,确保土地流转合规合法,防止滥用或买卖。

四、准入门槛1.农村建设用地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土地流转应公开、公平;3.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得到集体决策;4.涉及林地、山地等特殊区域的流转应当遵守法规、环境保护原则。

五、财政补贴1.为了促进农村建设用地成果的实现,政府应结合具体情况,为农民提供适当的财政补贴,同时严格监管;2.适当的补贴应该纳入当地财政配套支持。

六、责任与处罚1.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监管工作,认真审核,并依法审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单位、个人,一经发现,及时予以处罚,并撤销相关土地交易;2.对那些“谋求私利”、损害农村建设用地公益性和集体利益,违反土地流转计划和市场规则,欺诈、虚假交易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上海市土地分类标准

上海市土地分类标准

上海市土地分类标准
一、土地用途分类
1. 居住用地:指用于居住用途的用地,包括住宅、公寓、别墅等。

2. 商业用地:指用于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的用地,如商场、饭店、写字楼等。

3. 工业用地:指用于工业生产、研发等用途的用地,如工厂、仓库、研发中心等。

4. 农业用地:指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等农业活动的用地,如耕地、林地、牧场等。

5. 公共设施用地:指用于公共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用地,如公园、道路、学校等。

6. 特殊用地:指用于特殊用途的用地,如军事设施、宗教场所等。

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1. 建设用地:指已开发建设并供人们生产、生活使用的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商业用地、工业用地等。

2. 农用地: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

3. 未利用地:指尚未开发利用的用地,如荒山、荒地、盐碱地等。

三、土地权属性质分类
1. 国有土地:指由国家拥有所有权的土地。

2. 集体土地:指由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所有权的土地。

四、土地等级分类
1. 一级土地:指对城市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土地,如市中心区、商业繁华区等。

2. 二级土地:指对城市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土地,如市区中心区、一般商业区等。

3. 三级土地:指对城市发展有一定影响的土地,如郊区一般地区等。

五、土地规划分类
1. 城市建设用地: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用地,如居住区、商业区、工业区等。

2. 乡村建设用地: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用于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用地,如农村居民点、乡村道路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意见(试行)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意见(试行)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10.08.16•【字号】沪奉府[2010]62号•【施行日期】2010.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意见(试行)(沪奉府〔2010〕62号)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为了贯彻城乡统筹发展战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现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实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推进农民宅基地置换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0〕1号)和《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0〕3号)等文件精神,对我区实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出如下试行意见:一、流转的范围、用途和规范流转工作要贯彻“依法、自愿、有偿、规范”和“总量控制、有偿使用、同地同权、保障权益”的原则。

1、流转范围。

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原则上均可流转。

2、流转用途。

依法有偿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根据规划用途,可以用于工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等经营性项目。

不得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商品住宅开发建设。

3、流转规范。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租赁、出让等方式进行流转,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同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同意。

使用期限最高不超过同类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最高年限;政府对租赁和出让等参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建立最低限价制度。

土地使用者依法有偿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转让、转租等形式进行流转,也可以抵押。

二、流转的方式各镇、开发区应当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各种行之有效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方式。

明确农民集体主权为前提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问题探析——以上海市T村为例

明确农民集体主权为前提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问题探析——以上海市T村为例
基 建 管 理 优化 第2 卷 21 年第1 总第8期 3 0i 期 6
明 确 农 民 集 体 主 权 为 前 提 的 农 村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流 转 问 题 探 析
以上 海市 T村 为 例
华 东理 工大 学 张 歌 研 究生 纪晓岚 教授
摘要: 的十七 党 届三中 全会明确了 建立城乡 统一的 土地市场。 允许农 体建设用 村集 地流转的农村土地改革
地作价入股、 土地合作联营、 土地抵押、 土地司法裁定和
到位等问 而且对于推动城乡一体化平衡发展, 题, 缩小
城市居民 与农村居民 收入差距具有 重要作用。
虽 然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已是大势所趋, 但
是如何建立一个有序健康的流转市场是值得研究的。
对于集体土地也只是刚刚允许其通过不同方式进行流
定义看出, 集体建设用地既不是国家所有, 也不是农用 地, 它是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 并且该用地的所有权属 于农民 集体, 而不是属于国 所谓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家。
针对这些问 把多余的 题, 农村集体土地做活, 流转入市,
统一规模经营, 对于提高农村土地利用率, 增加农村土
地的劳动产出 活 量, 跃农村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集体 建设用地的流转, 不仅使农村的各生产要素有效配置, 而且促使农民向城镇集中, 工业向园区集中, 加快了新
的 提高等都会带来积极效应。开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流转市场, 也为城市建设用地供给提供另一来源, 在农
村用地上可以 提高其节约集约 利用水平, 并保证农民 土 地权利在经济上得到实现。

民 得不 利益 到保障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在推进农村集
体 建设用地的 流转的 过程中, 首先要明确农民 集体的所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问题分析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问题分析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问题分析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已成为当前热门的话题,也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原为农村集体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城镇居民或其他主体以推动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一种制度安排。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从政策、法律、社会和经济等方面入手,分析当前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所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对应的解决措施。

一、政策与法律问题当前,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政策体系尚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在政策方面,一些地方在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时,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导致土地入市过程中出现乱象,严重影响农村土地利用和经济发展。

在法律方面,当前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规定仍然较为模糊,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上存在许多不足和漏洞,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损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健全政策法律体系,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程序和管理,提高制度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政策法规,明确土地入市的程序和标准,加强对土地入市的监管,依法打击违法行为,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还需规范土地入市的各项操作,建立健全土地交易的信息发布和监管机制,防止土地交易中出现腐败和违法行为,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社会问题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一个涉及面广、利益关系复杂的社会问题,社会因素也是制约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集体所有,其利益关系牵涉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在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一些地方存在着对农民权益保护不力、信息披露不透明等问题,导致农民对土地入市过程中的利益分配缺乏信任,难以接受。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解读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解读

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近日,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的出台,是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举措,也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和金融领域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制度安排。

《办法》适应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权同价”的改革要求,有利于建立健全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并为形成可复制、可推广、利修法的改革成果,提供新的强大动力。

《办法》提出,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应按照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与金融改革紧密衔接的原则,在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进行。

《办法》明确,在试点地区,对符合规划、用途管制、依法取得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和具备入市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办法》要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当坚持依法合规、惠农利民、平等自愿、公平诚信、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

《办法》共三十五条,内容多,范围广,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开展和土地管理的各个环节,体现出系统性、规范性、创新性特点。

《办法》从贷款的目的、依据和总体要求,贷款业务开展的范围、贷款的全流程管理、贷款的风险保障机制、监管部门的职责等多方面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开展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中国银监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6]26号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为规范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71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精神,银监会联合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4]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4]1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4〕1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22日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若干意见当前,本市建设用地规模接近极限,土地供需矛盾突出,并存在建设用地布局分散、结构不合理、用地效率不高等问题。

为了更好应对资源环境“紧约束”的挑战,加快推动创新驱动发展、经济转型升级,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转变土地利用方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现提出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若干意见:一、明确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和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以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以盘活存量土地为重点,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的政策保障作用,深化土地利用制度改革,按照“总量锁定、增量递减、存量优化、流量增效、质量提高”的基本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逐年减少新增建设用地,大力促进存量建设用地盘活利用,提升土地资源配置效率,进一步提高土地利用质量,以土地利用方式转变促进经济转型升级。

(二)基本原则。

坚持规划引导,加强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充分体现中心城“双增双减”和郊区“产城融合、功能提升”的规划理念;坚持用途管制,严格落实空间规划管制,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强化土地利用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强实际用途变更管理;坚持发展底线,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基本农田保护补偿制度,设定土地资源消耗上限、耕地保护红线、生态环境底线;坚持市场配置,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完善土地利用绩效挂钩和利益共享机制,切实保障土地资源配置的公平和效率。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难点问题论析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难点问题论析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难点问题论析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在农村地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给企业或个人进行经营性开发利用。

这一政策的实施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推动农村土地资源有效利用具有积极的作用。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难点问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论析。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面临着土地流转问题。

在农村地区,土地流转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前提条件。

由于农村土地流转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存在着许多难点问题。

一方面,农民对于土地流转存在着观念障碍,他们担心土地流转后自己的生计将受到影响。

农村土地权属关系复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流转涉及到多方利益的协调,需要解决土地权属、流转补偿、流转期限等问题。

如何推动土地流转,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首要难点。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还面临着流转的规划问题。

由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需要进行规划设计,这就意味着需要对农村土地进行合理的规划布局,需要统筹考虑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环境、满足农民生产生活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由于农村土地规划工作的复杂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工作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难点问题。

一方面,由于土地流转的规划需要针对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定制,因此存在着规划的局部性和个性化问题。

农村土地规划工作还面临着规划编制的技术性和前瞻性问题。

在进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时,需要充分考虑到当地的实际情况,精心设计规划方案,才能够有效解决规划的难点问题。

第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还面临着土地使用权的问题。

由于农村土地资源的特殊性,农村土地的使用权既涉及到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又涉及到国家的土地所有权。

在进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时,需要对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明晰化处理。

一方面,需要充分尊重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需要对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合理的规划分配,确保土地的流转合法合规。

关于印发《上海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报批程序》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报批程序》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报批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4.30•【字号】沪规土资综规〔2015〕314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报批程序》的通知沪规土资综规〔2015〕314号各区县规土局:现将《上海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报批程序》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15年4月30日上海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报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现对本市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的报批程序作以下规定:一、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和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和土地供应的报批在上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建设用地范围内(以下简称“圈内”)和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以下简称“区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城镇、村庄规划,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征收、使用集体土地及土地储备项目、建设用地供应,按照下列程序报批:(一)“圈内”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土地用途管制原则,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报经区(县)政府审核同意后,分批次报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上述送审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汇总和填写本市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的上述三个方案和呈报说明书,报请市政府审核后,由市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并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国土资源部报送本市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及相关附件。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4.18•【文号】财税[2016]41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土地增值税正文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41号北京、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浙江、河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为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我们制定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土资源部2016年4月18日附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35号)确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改革试点县(市、区,以下简称试点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环节征收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87.09.17•【字号】沪土[1987]郊字第87号•【施行日期】1987.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土[1987]郊字第87号)各县人民政府:为了加强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切实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的方针,保障农民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对宅基地的使用者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现将我局制订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发给你们。

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知我局,以便进一步补充、修改、完善。

对于少数县已印制的《宅基地使用证》,如与《土地管理法》规定精神相符,可继续使用,不必重新印制。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七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发放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保障农村宅基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

使用农村宅基地的农村居民,由县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以下简称《使用证》。

第三条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由所在地的县土地管理局,组织专业人员,以村为单位,办理申报手续,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四条持有《使用证》的农村居民,对使用证规定范围内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或不予发放《使用证》:(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2)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3)老宅基地应退未退的,新、老宅基地占地面积总和超过农村居民建房规定标准的;(4)超过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5)宅基地使用权属有争议的;(6)使用宅基地影响村镇规划、环境保护和消防、交通安全的;(7)不按批准的用地范围使用土地建造住宅的;(8)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暂时不能发证的。

上海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制度沿革和现状的研究(摘要)

上海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制度沿革和现状的研究(摘要)
挂 钩 试 点 的相 关 指导 办 法 。为全
使 用权 不 得 出让 、转 让 或者 出 租
用 于 非农 业 建 设 ” ,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要 用 于建 设 项 目,必 须 先 征 为 国
虑, 积极 性 不 高。由于宅 基地 是农
民主要 的财 产 性 资 产 ,没 有 达 到
价值预期 大多不 肯轻 易流转 . 即 使解决 了生活保 障和经 济保 障 。 也 只有 少 量 能 够 主 动退 出进 行 流
始, 中 国经济 又 出现 过 热倾 向 . 部 分 地方产 生土地利 用失 控现象 。 2 0 0 4 年 之 后 ,国 家进 一 步 加 强 对 农 村 集 体 建设 用地 的管 制 。国务
系列 积 极 探 索 和 实 践 ,取 得 了 些成 效 ,也 出现 了一总 量 可
法 :三 是进 一 步严 格 限制 农 用 地
地 管 理 。这 一 阶段 的措 施 , 主要 围
建 设 用地 较 少 ,权 证 不 齐的 占有

定 比例 由 于本 市 工 业 园 区被
绕“ 强 化 中央 调 控 ” 这一核 心 , 进

压 缩 调 整至 1 0 4 个 工 业 区块 . 使 用 村 级农 村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新 办 工 业 企 业受 到严 格 控 制 , 因此 , 历 史形 成 的农 村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符 合 产 业 规 划 条件 的较 少 ,在 规 划 区外 的 企 业 发展 受 到 限制 。虽 然 上 世 纪 9 0 年代 初 曾对 乡 镇 企 业 使 用农 村 集 体 土地 颁 发 权 证 ,但 由于颁 证 工 作未 有 效 延 续 ,相 当 一 部分 村 级 以下企 业 用 地 、镇 村 农 村公 共 设 施用 地 未 获 颁 证 。造 成农 村集 体建 设用 地权 证不 齐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21〕1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21〕1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21〕1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1年9月29日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征地范围内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中实施房屋补偿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补偿原则)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规划资源部门是本市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屋管理、财政、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第五条(补偿主体与实施部门)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区规划资源等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征地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区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实施单位承担征地房屋补偿具体工作的,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征地房屋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9.25•【字号】沪规土资籍[2012]809号•【施行日期】2012.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沪规土资籍〔2012〕809号)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崇明县规土局: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切实做好本市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工作,现将《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实施细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本市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2〕11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本市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登记范围)本市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土地,但“撤村建居”后原集体土地未征收的除外。

第三条(登记部门)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市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发证主体,负责全市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工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所属的市土地登记事务中心负责本市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的日常管理。

区县规划土地局所属的区县土地登记部门受市土地登记事务中心委托,具体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事务。

区县规划土地局协助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对区县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农委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农委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农委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0.01.27•【字号】•【施行日期】2010.0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农委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农委《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中央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作出的重大决定,是市委、市政府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推进上海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作出的重大部署。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本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现就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一)市委、市政府一直十分重视“三农”工作,把破除城乡二元结构,统筹城乡发展作为主要工作目标。

加快农村改革发展,需要加强农村制度建设,创新体制机制,大力推进农村改革创新。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突破口,是推进农村改革创新的有效手段,是上海经济社会发展新的增长点。

目前,本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和流转的潜力很大。

一方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总量较大;另一方面,由于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上的双轨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粗放低效、闲置浪费现象比较普遍,资产价值没有真正体现。

(三)通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有利于实施城乡规划,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有利于促进新城和村镇建设,推动上海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显化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价值,增加农民收入,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村和谐稳定;有利于盘活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增加土地流量,严格保护耕地。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4年2月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9日公布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划、农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试点范围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试点范围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试点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国土资源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11.28•【文号】•【施行日期】2016.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试点范围的通知为进一步推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工作,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国土资源部决定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地区由原有15个县(市、区)扩大为33个县(市、区)。

为持续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发〔2016〕2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确定的15个试点县(市、区)扩大为33个试点县(市、区),试点名单附后。

二、试点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业务。

三、试点地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对试点地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监管与评估工作。

四、试点地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工作情况按季度分别报送银监会和国土资源部。

《暂行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和国土资源部报告。

附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市、区)名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16年11月28日附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市、区)名单序号省份试点县(市、区)1北京市大兴区2天津市蓟县3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4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5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6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7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8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9上海市松江区10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11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湖州市德清县12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13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14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15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16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17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18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19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21海南省文昌市22重庆市大足区23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泸州市泸县24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25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26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曲水县27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28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29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30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工作指引》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工作指引》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沪农委规〔2023〕18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村、城市信用社正文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工作指引》的通知各区农业农村委:现将《上海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指导依法设立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参照执行。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2023年12月1日上海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工作指引为进一步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促进农村集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依法设立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适用于本指引,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参照执行。

第二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赋码,凡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并更换登记证书。

第三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治理机构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行使相应职权,规范议事规则。

第四条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理事长主持,对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进行决议。

第五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做好成员梳理工作,健全成员名册,并以户为单位记载成员享有的份额。

第六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严格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健全财务工作流程,开展财务收支预决算,加强资金使用管理,规范会计核算。

第七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资产资源管理制度,接受农经、审计等有关部门对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运营进行审计,对理事长开展任期和离任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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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预合同(租赁住房用地)沪集松规土(2018)出让合同第1号(1.0版)二〇一八年月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出让人:上海松江区泗泾经济联合社通讯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公路222弄4号楼邮政编码:201601电话:67827918传真:67827867受让人:出资比例:联系人: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受让人:出资比例:联系人: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受让人:出资比例:联系人: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精神和《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方案》、《上海市松江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农民集体所有,出让人授权出让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三条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在出让年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按约处分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章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成果号为 201817464484460296 ,宗地总面积大写贰万壹仟零贰拾贰点贰平方米(小写 21022.2 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贰万零壹佰陆拾陆点柒平方米(小写 20166.7 平方米)。

【松江区泗泾镇SJSB0001单元07-09号(集体土地试点入市)地块出让面积为20166.7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四至范围东至企业,南至泗博路,西至泗联路,北至查袋泾。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地上平面界址点坐标及界址图见附件1。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地上竖向界限以﹨米高程平面为上界限,以﹨米高程平面为下界限,高差为﹨米。

出让宗地竖向界限见附件2。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地下平面界址点坐标及界址图见附件3。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地下竖向界限以﹨米高程平面为上界限,以﹨米高程平面为下界限,高差为﹨米。

出让宗地竖向界限见附件4。

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租赁住房(R4)。

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付清全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出让宗地应达到净地。

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租赁住房:70年,按交付土地之日(即交地确认书签订之日)起算。

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小写元)。

第九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定金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 20.00 %,定金抵作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即年月日之前,受让人应当向出让人制定账户(户名:松江区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号: 038013 )支付保证本合同切实履行的定金。

第十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余额:(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余额,即年月日之前;(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期向出让人支付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余额。

第一期为土地出让价款的﹨ %,付款时间: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即﹨年﹨月﹨日之前。

第二期为土地出让价款的﹨ %,付款时间: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即﹨年﹨月﹨日之前。

第期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付款时间:﹨年﹨月﹨日之前。

分期支付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其中第一期付款需在签订合同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不低于土地出让总价款50%的比例(含定金)缴交。

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价款余额时,应当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

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价款的计息期为第一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限缴之日(含当日)即﹨年﹨月﹨日,至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土地出让价款余额之日(不含当日)。

第十一条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出让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章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第十二条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市、区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5)。

其中:(一)地上部分规划条件:地上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四类住宅用地;地上建筑容积率: 2.0 ,计容面积 40333.4 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 \ 平方米;混合用地各用途建筑面积比例: \ ;地上建筑限高 50 米;地上建筑密度: \ 。

(二)地下部分规划条件:地下建设用地规划性质:﹨;起止深度:﹨米;地下总用地面积:﹨平方米;地下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地下经营性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商业建筑面积:﹨平方米,办公建筑面积:﹨平方米,单建停车库建筑面积:﹨平方米,非住宅配套停车库建筑面积:﹨平方米。

工业建筑面积:﹨平方米,仓储建筑面积:﹨平方米。

本合同未约定但在建设阶段需进行地下空间经营性开发的,受让人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征得出让人和协调机构的同意,并签订补充出让合同和更改监管协议,同时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空间建设要求: \ 。

(四)其他规划条件:﹨。

第十三条受让人应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后续开发建设:(一)受让人须在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风貌区保护规划或村庄规划(见附件6)基础上进行方案设计,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地块的开发建设。

(二)本地块为附带建设方案(见附件7)出让,受让人须以该方案为基础实施深化,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地块的开发建设。

(三)其他设计开发要求:﹨第十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涉及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的,租赁住房套数下限: 825 。

受让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租赁住房部分的开发建设:(一)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范围内配建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应占该出让宗地规划总住宅建筑面积的 \ %以上,计 \ 平方米以上。

受让人同意上述配建保障性住房按规定无偿移交给 \ 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

(二)全装修住宅建筑面积应占总租赁住房建筑面积的100.00 %以上(不包含保障性住房等),计 40333.4 平方米以上,保障性住房的全装修住宅建筑面积应占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的 \ %以上,计 \ 平方米以上。

(三)套型要求:本地块内套型面积\平方米左右的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不小于\平方米;套型面积\平方米左右的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不小于\平方米;套型面积\平方米左右的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不小于\平方米。

(四)其他租赁住房部分的开发建设要求: \ 。

第十五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涉及商业、办公用途的,受让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开发建设:(一)办公地块不得建设公寓式办公。

商业地块未经约定不得建设公寓式酒店。

(二)商业、办公地块建筑外部空间需对外开放,合理布局室外场地。

与周边地块对接,形成连续舒适的城市公共开放空间和慢行系统。

第十六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中需保护、保留建筑(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位置:﹨(见附件\),占地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用途:﹨,受让人应按以下约定保护、利用和管理上述建筑:﹨。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中需现状保留建筑的位置﹨(见附件),占地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用途:﹨,受让人应按以下约定利用和管理上述建筑:﹨。

其他保护、利用和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建设项目在交付土地后 10 个月内开工,在交付土地后 34 个月内竣工。

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30日向出让人和协调机构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和协调机构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中的绿地率为 35% ,绿化面积不小于 7058.35 平方米,集中绿地率: 10% ,屋顶绿化实施面积﹨平方米,受让人应按以下约定建设及管理: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九条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应当符合节能、节地等资源能源节约的要求,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实施装配式建筑应满足相关政策、标准等文件要求,装配式建筑面积的比例为: 100 %,建筑单体预制装配率: 建筑单体预制率不低于40%或单体装配率不低于60% ,应按以下规定建设及管理: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装配式建筑单体预制率和装配率计算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建建材(2016)601号)实施。

(二)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中建筑应当达到的绿色建筑标准为:根据《上海市绿色建筑“十三五”专项规划》(沪建建材[2016]776号)要求,按照绿色建筑一星级及以上标准建设。

(三)其他资源能源节约要求:﹨。

第二十条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与出让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建设的地下铁道、隧道、综合管廊、地下道路、民防工程、地下管道等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但由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建设项目的功能管理要求如下:(一)功能业态要求:﹨。

(二)引入行业要求:﹨。

(三)其他功能管理要求:﹨。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建成物业的运营管理要求如下:1、该租赁住房物业严格按照“只租不售”模式管理,仅用于出租,不得出售。

受让人应在出让年限内整体持有租赁住房物业并持续出租运营。

2、由受让人建立统一的管理及服务平台,对租赁住房进行租赁管理,禁止改变用途使用、转租、群租、闲置及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租约原则不超过 6 年。

受让人应参照政府相关规定,在具体运营细则中明确相关管理要求。

3、房屋租金应在租赁管理要求中明确,并按照上海市租赁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租金水平应不高于市场同类房源租金水平,租金价格可根据市场租金水平情况适时调整。

配套设施的租金价格参照市场执行。

租赁管理未明确部分,应按政府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4、本地块租赁住房应以中小套型为主。

产业园区平台建设的人才公寓等用途的租赁住房,中小套型住房比例可根据情况适当调整。

随着租赁住房市场健全完善,应进一步优化房型设计,鼓励采用符合市场需求的住房套型。

第二十三条受让人应按照本条第 1、2 项规定自持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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