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作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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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1】我某进出口对日本某客户发盘,供应棉织淋巾4 000打,每打CIF大阪80美元,装运港大连。
现日商要求我方改报FOB大连价,我出口公司对价格应如何理解?如果最后按FOB条件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在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方面有什么不同?
分析:
1. 我方可以该报FOB价。
2. FOB(free on board):即装运港船上交货,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装运港口,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及时通知买方即可。
之后的运费和保险费与卖方无关。
CIF(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运费加保险,即卖方要负责订立从启运地至目的地的运输契约,并支付正常的运输费用,在CIF术语中卖方更要负责办理货物保险,支付相应保险费。
3. 结合本案例,我进出口公司从报CIF大阪改为FOB大连价时,应将报价降低,即从原报价中减去货物从大连至大阪的运费和保险费。
当按FOB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除风险的划分没有变化外,他们所承担的责任和费用都发生了变化。
按CIF大阪成交,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和投保,并支付运费和保险费;如改为FOB大连成交,则由买方派船接货和投保,并支付运费和保险费。
【例2】汇率波动风险防范意识淡漠导致巨额损失
1998年10月,我某进出口公司代理客户进口比利时纺织机械设备一台,合同约定:总价为99,248,540.00比利时法郎;价格条件为FOB 安物卫普;支付方式为100%信用证;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4月25日。
1999年元月,我方开出100%合同金额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为1999年5月5日。
(开证日汇率美元对比利时法郎为1:36)。
1999年3月初,卖方提出延期交货请求,我方用户口头同意卖方请求,延期31天交货。
我进出口公司对此默认,但未作书面合同修改文件。
3月底,我进出口公司根据用户要求对信用证作了相应修改:最迟装运期改为5月26日,
信用证有效期展至1994年6月21日。
时至4月下旬,比利时法郎汇率发生波动,4月25日为1:35(USD/BFR),随后一路上扬。
5月21日货物装运,5月26日卖方交单议付,同日汇率涨为1:32(USD/BFR)。
在此期间,我进出口公司多次建议用户作套期保值,并与银行联系做好了相应准备。
但用户却一直抱侥幸心理,期望比利时法郎能够下跌,故未接受进出口公司的建议。
卖方交单后,经我方审核无误,单证严格相符,无拒付理由,于是我进出口公司于6月3日通知银行承付并告用户准备接货,用户却通知银行止付。
因该笔货款是开证行贷款,开证时作为押金划入用户的外汇押金帐户。
故我进出口公司承付不能兑现。
后议付行及卖方不断向我方催付。
7月中旬,卖方派员与我方洽谈。
经反复协商我方不得不同意承付了信用证金额,支出美金310余万元。
同时我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向卖方提出延迟交货罚金要求BFRl,984,970.00(按每7天罚金0.5%合同额计),约合62,000. 00美元(汇率为1:32)。
最终卖方仅同意提供价值3万美元的零配件作为补偿。
此合同我方直接经济损失约31万美元,我银行及进出口公司的信誉也受到严重损害。
分析:
1. 本案是汇率波动的风险造成货物买卖损失的典型案例。
2.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计价及支付货币选择是非常重要的。
计价货币通常与支付货币为同一种货币,这些货币可以是出口国货币或进口国货币,也可以是第三国的货币,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在当前国际金融市场普遍实行浮动汇率制的情况下,买卖双方都将承担一定的汇率变化风险。
因此,作为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在选择使用何种货币时,就不得不考虑货币汇价的风险。
首先,应考虑所选用的货币是不是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其次,对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要考虑其稳定性。
特别是在远期交货的大宗货物买卖中,选用汇率稳定的货币作为支付货币,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洽商的基本原则,也是买卖双方都易于接受的条件。
除非我们能够预测某种货币在交货期会发生贬值,为获取汇率变化的利益而选用某种货币。
即通常所说的“进口选软币,出口选硬币”,但这只是单方面的期望,而且应建立在对所选货币汇率变化趋势的充分研究之上。
但实际上交易的对方也会作出相应考虑。
因此我们说,当以货物买卖为目的的合同金额较大时,选用汇率稳定的货
币支付是比较现实的。
3. 结合本案例,我方有如下失误:
第一,计价支付货币选用不当。
在本案中,合同金额近300万美元,交货期为签约后6个月。
我方在未对汇率做任何研究的情况下,接受以比利时法郎为支付货币的交易条件,这就给合同留下了汇率风险损失的隐患。
因为比利时法郎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不属于币值稳定的货币。
第二,轻率接受延期交货条件,使风险成为现实。
当交货前卖方提出延迟交货请求时,我方仍未意识到合同的潜在风险,无条件地接受了卖方的要求,虽未做书面的合同修改但却按卖方提出的条件修改了信用证。
这时若意识到汇率风险,则完全应以汇率风险由卖方承担作为接受延迟交货的条件,实际情况证明:正是这无条件地接受延期交货使得我方的汇率风险变成现实。
第三,对风险没有采取相应的保值措施,造成重大损失。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为防止汇率变动而带来的损失,可以采用远期外汇买卖等外汇保值措施。
在本案中,4月下旬比利时法郎上涨时我方进出口公司为避免或减少损失,建议采取套期保值的做法是十分正确的,但用户却心存侥幸,拒绝采取防范措施。
结果损失发生且无法挽救时又无理拒付,造成我方经济、信誉双重损失。
由此可见,对远期交货的进出口业务增强汇率波动风险意识,慎重选择支付货币,采用金融上的操作手法防范和减少损失是至关重要的。
【例3】
2000年2月,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由于风大火烈,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
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分析:
1. 本案主要是由于贸易术语的选用不当所致。
2. 不同的贸易术语买卖双方承担不同的义务。
采用何种贸易术语,既关系到双方的利益所在,也关系到能否顺利履约。
在洽谈交易时,双方应恰当地选择贸易术语。
目前在我对外贸易业务中用以确定交货条件所使用的贸易术语主要是装运港交货的FOB、CIF和CFR这三种。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这三种贸易术语。
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
对贸易术语的选用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1)利于我国远洋运输业和保险业的发展,增收减支。
我国在进口贸易中,大多使用FOB或FCA术语。
在出口贸易中,则争取按CIF或CIP方式成交。
在出口业务中采用CIF或CFR术语成交要比采用FOB有利。
因为,在CIF条件下,国际货物买卖中涉及的三个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都由卖方作为其当事人,他可根据情况统筹安排备货、装运、投保等事项,保证作业流程上的相互衔接。
如不得已采用FOB条件成交时,对于买方派船到港装货的时间应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以免卖方货已备好,船迟迟不到,贻误装期的事情发生。
(2)有利于发展双方的合作关系。
在出口业务中,有些国家规定进口贸易必须在本国投保,有些买方为了谋求保险费的优惠,与保险公司订有预保合同,则我方可同意按CFR和CPT方式出口。
在大宗商品出口时,国外买方为谋求以较低运价租船,我方也可按FOB或FCA方式与之成交。
(3)与运输方式相适应。
FOB、CFR、CIF只适合于海洋运输和内河运输。
在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情况下,自应采取FCA、CPT、CIP术语。
但即使是海洋运输,在以集装箱方式运输时,出口商在货交承运人后即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因而作为出口方,应尽量采用FCA、CPT、CIP方式成交。
此类贸易术语还有利于出口方提早转移风险,提前出具运输单据,早日收汇,加快资金周转。
(4)视规避风险。
我方进口大宗货物需以租船方式装运时,原则上应采用FOB 方式,由我方自行租船、投保,以避免卖方与船方勾结,利用租船提单,骗取货
款。
在出口业务中,对于FOB条件下,买方指定境外货代的情况应慎重考虑是否接受。
最近以来屡屡发生买方与货代勾结,要求船方无单放货,造成卖方钱货两空的事情。
另外,还有的货代只在装运口岸设个小小的办事处,并无实际办理装运的能力,回过来再通过我方有关机构办理,既增加了环节,降低了效率,又提高了费用。
作为卖方应对买方指定的货代的资质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如认为不能接受,应及时予以拒绝。
(5)选择贸易术语时还应与支付方式结合考虑。
在出口业务中,如采用货到付款或托收等商业信用的收款方式时,尽量避免采用FOB或CFR术语。
因为这两种术语下,按照合同的规定,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的义务,而由买方根据情况自行办理。
如果履约时行情对买方不利,买方拒绝接收货物,就有可能不办保险,这样一旦货物在途中出险就可能导致钱货两空。
如不得已采用这两种术语成交,卖方应在当地投保卖方利益险。
即使采用信用证支付时,也应注意对托运人的规定,特别是FOB条件下,有些国外买方常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的提单要以买方作为托运人,这种做法也同样会给卖方带来收汇的风险。
FOB合同下,买方或卖方均符合作为托运人的条件。
如果买方资信好,又有转售在途货物的要求,以买方作为托运人未尝不可。
但如果不是这样,从安全起见,还是以卖方作为托运人为好。
3. 本案例中,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
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
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