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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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了哪些方面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了哪些方面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了哪些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草案公布后,人们纷纷关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最新被修改的内容有哪些。

下面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解读一、贿赂“第三方”的曲线途径明确违法现行法及《暂行规定》仅将商业贿赂的认定范围指向“对方单位或个人”,而《修订草案》则不仅包括“交易对方”,即传统意义上的受贿主体,也纳入了“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例如交易对方的上级或亲属,母公司或关联公司的管理人员,对交易活动有相关决策权的公务人员等等。

在实践中,一些利诱影响交易第三方的行为已由工商总局和最高院先后以答复等形式,明确定性为商业贿赂,此次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

例如:医院通过给付“介绍费”、“处方费”等诱使其他医院的医生介绍病人到本院做CT检查的行为;商场为吸引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组织旅行团到商场购物,以“人头费”、“停车费”等名义给付旅行社和导游一定财物的行为;啤酒公司以给付现金等方式向酒店服务员回收啤酒瓶盖,诱使服务员向顾客推销其产品的行为;保险公司向学校支付保险“代办手续费”并诱使学校向学生推销保险的行为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只要具有这种“可能影响交易”的因素存在即可,经济利益实现与否在所不论。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认定和打击商业贿赂的范围,赋予了执法机构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员工行为”不再是抗辩理由在执法实践中,很多被处罚对象往往会以相关行为系员工个人行为为由进行抗辩,试图据此规避公司的商业贿赂责任。

《修订草案》采用了类似于民事责任追究中过错推定原则的逻辑,规定员工利用商业贿赂为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若有证据证明员工违背其利益收受贿赂的,经营者则无需为员工的受贿行为承担责任。

而如何通过“证据证明”员工行为违背其利益,则对公司的内部合规制度建设和要求,提出了更多的挑战。

三、“承诺给付”也是商业贿赂现行法规定实际给予、收受商业贿赂的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对承诺、提议给予商业贿赂的行为未作出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6.2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邮件主题请注明“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字样。

4.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监司,邮政编码:100820。

信封上请注明“《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25日。

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6月25日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经营者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经营者订立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合同行政监管工作,应当实行监管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合同行政监管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

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

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科研信用体系建设,净化科研风气,构筑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环境氛围,规范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以下简称科技计划)相关管理工作,保证科技计划和项目目标实现及财政资金安全,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严重失信行为是指科研不端、违规、违纪和违法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行为。

本规定所指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是对经有关部门/机构查处认定的,科技计划和项目相关责任主体在项目申报、立项、实施、管理、验收和咨询评审评估等全过程的严重失信行为,按程序进行的客观记录,是科研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应当覆盖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和实施的相关责任主体,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的记录对象为在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组织管理或实施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主要包括有关项目承担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等自然人,以及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项目承担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等法人机构。

政府工作人员在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工作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依据公务员法及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科技部牵头制定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相关制度规范,会同有关行业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根据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职责,负责受其管理或委托的科技计划和项目相关责任主体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管理和结果应用工作。

充分发挥科研诚信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作用,加强与相关部门合作与信息共享,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形成工作合力。

重大事项应当向国家科技计划管理部际联席会议报告。

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案例分析

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案例分析

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案例分析XXX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案案例分析一:案情事实XXXX年XX月XX日,我局执法人员接消费者举报,对当事人经营产所进行检查,发现位于XX路XX号XXX经营的小家电商店发放的宣传单中有包括“向各位顾客承诺:此广告绝对真实,如本广告不真实,愿赔偿来回车费100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等字样,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福建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2009年11月3日,经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XXXX年XX月XX日起,当事人在租赁的店面中开始经营小家电商品。

当事人因刚开业不久为促进销售,印制了一批有奖销售广告宣传单用于宣传。

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有消费者依广告上的宣传前往该店购买商品,但觉得该店销售的商品价格虚高,就决定不买,要求当事人按广告上的承诺赔偿车费100元,当事人拒绝支付并声称其拥有最终解释权,并利用广告单中的最终解释权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侵犯了消费者利益。

据当事人陈述,因刚开业不久,生意不好,销售所得和店内的其他开支相抵,并无利润。

当事人承认上述事实。

二:处理结果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六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3000元。

三:案件分析一、格式条款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另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拍卖须知或者特别约定、销售推介、服务单据、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购物凭证、数据电文、电话卡、短信息、因特网页面中的条款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清理结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2号]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清理结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2号]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清理结果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2号)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1996年9月以前发布的55件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继续有效的规章46件;需修改后重新公布的规章6件,废止的规章3件。

清理结果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局长王众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现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清理结果一、继续有效的规章46件01.《私营企业登记程序》1991.71.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号02.《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1992.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9号03.《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8.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04.《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05.《食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8.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5号06.《医疗广告管理办法》1993.9.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6号07.《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12.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9号08.《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12.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09.《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标准》1995.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3号10.《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1995.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24号11.《药品广告审查办法》1995.3.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25号12.《兽药广告审查标准》1995.3.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6号13.《药品广告审查标准》1995.3.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7号14.《农药广告审查标准》1995.2.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8号15.《兽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29号16.《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5.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30号1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1995.8.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4号18.《商标评审规则》1995.11.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7号19.《酒类广告管理办法》2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1995.11.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21.《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5.12.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22.《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3.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2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1996.3.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24.《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6.7.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3号25.《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1996.8.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26.《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9.5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27.《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1.9工商广字〔1988〕第13号28.《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1990.8.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号29.《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3.4.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3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1993.12.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7号31.《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1994.6.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32.《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4.12.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2号33.《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1995.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2号34.《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35.《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1995.10.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36.《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10.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37.《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11.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38.《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11.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39.《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5.1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40.《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5.12.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41.《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1995.12.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8号42.《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1996.2.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9号43.《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6.5.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2号44.《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6.7.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4号45.《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1996.8.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5号46.《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6.9.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二、需修改的规章6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1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89.1.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3.《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0.11.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4.《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995.12.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3号5.《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5.12.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5号6.《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5.12.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三、废止的规章3件1.《商标印件管理办法》1990.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2.《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3.7.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3号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1993.12.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8号——结束——。

打击非法外购砖瓦用粘土的适用法律思路探究

打击非法外购砖瓦用粘土的适用法律思路探究

打击非法外购砖瓦用粘土的适用法律思路探究论文导读:非法外购砖瓦用粘土现象的存在,长期侵犯着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持久困扰着辖区内的矿政管理,不断冲击着行政区域内矿业市场的健康、公平、有序发展。

但如何运用现行的法律法规加以遏制和规范,成为当前地质矿政部门实际行政管理中比较困惑的问题,为此,积极探索遏制外购砖瓦用粘土矿产资源管理的新途径,明晰矿政过程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依法分析和界定在相关过程中的粘土资源产别,抓住重点,找准切入口,研究并找出切实可行、适用高效、清晰明了的法律思路,是必要的和迫切的。

前者,法律思路很明晰的,是恢复到违法行为实施之前的状态,后者,情况则较为复杂了,涉及来源地和到达地两处的矿政管理问题,以及来源地利害关系人问题。

非法外购砖瓦用粘土,由于购买标的的非法,侵犯了矿藏的国家所有权,导致交易缔结的非法,占有和运输行为的非法,这里为矿政部门牵头打击非法收购行辖区外的砖瓦用粘土打开了方便之门。

管理外购砖瓦用粘土法律思路的特点优势及其意义,探究了物权形式依法变化情况,未依法转移的,产权主体不变化,找出了依法打击的切口。

关键词:打击,非法外购,砖瓦用粘土,法律思路,探究非法外购砖瓦用粘土现象的存在,长期侵犯着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持久困扰着辖区内的矿政管理,不断冲击着行政区域内矿业市场的健康、公平、有序发展。

但如何运用现行的法律法规加以遏制和规范,成为当前地质矿政部门实际行政管理中比较困惑的问题,为此,积极探索遏制外购砖瓦用粘土矿产资源管理的新途径,明晰矿政过程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依法分析和界定在相关过程中的粘土资源产别,抓住重点,找准切入口,研究并找出切实可行、适用高效、清晰明了的法律思路,是必要的和迫切的。

1.海安县外购砖瓦用粘土状况及其管理困惑以江苏海安县为例,根据县矿产年报统计,目前全县共计40家砖瓦企业,近三年来,平均每年用土量在189万立方,其中通过县矿政部门挂牌上市取得的河道淤泥粘土矿只有29.万立方,占砖瓦企业总用土量的15.56%,则外购粘土矿占总用土量的84.44%。

开展打击合同欺诈专项整治行动的实施方案

开展打击合同欺诈专项整治行动的实施方案

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净化市场环境,规范合同行为,市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以打击合同欺诈为重点的专项整治行动。

特制定实施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合同法》、《拍卖法》、《担保法》以及《合同监督条例》、《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工商部门合同监督管理职能,依法打击各种合同欺诈和违法行为。

要通过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合同违法案件,有效预防和减少合同欺诈行为的发生,在全社会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整治时间和。

不退还所交定金、质量保证金、履行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交付加工费的;(九)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十)商品房买卖交易中无证照或证照不全而进行商品房开发、交易的行为;(十一)借商品销售广告诱骗消费者上当的行为;(十二)同一间商品房屋多头销售的行为;(十三)故意隐瞒已抵押的事实而欺骗买主的行为;(十四)虚拟交易、签订合同骗取银行袋款的行为;(十五)房地产开发商私自印制《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行为;(十六)倒卖各类工程施工中标合同的行为;(十七)拍卖活动中串标竟买的行为;(十八)提供虚假资料进行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十九)利用合同及他人担保骗取贷款的行为;(二十)利用拍卖公告或其它方法对拍卖标的物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行为;(二十一)其他合同违法行为。

四、工作措施和要求(一)成立组织,加强领导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市局成立明光市工商局打击合同欺诈行为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

盛书志副局长为组长,杜传海副局长为副组长,合同股及各工商所、直属局、公平交易局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对活动的组织领导。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合同股,陈君贤为办公室主任。

各办案单位也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专人负责,切实抓好落实。

(二)积极配合,形成合力打击合同欺诈工作难度大、涉及面广、专业性较强,各单位要充分发挥工商职能作用,加强各业务间的沟通和协调,尤其是分管合同与公平交易人员的合作,形成合力加大查处力度。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全文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全文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全文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全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 号《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二○一○年十月十三日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工商所自办案件程序的规范

工商所自办案件程序的规范

工商所自办案件程序的规范李伟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工商所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时候,其具体程序是什么,《条例》未作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仅在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设区的市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四川省工商局根据《条例》下发了《关于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川工商〔1992〕第28号),对工商所的设立、处罚权、工作职责及有关问题作了规定。

但由于工商所不同于县一级的工商局,其所处地位、内设机构、人员配备等都有其特殊性,在适用《暂行规定》上有一定问题,如: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罚的具体范围是什么?除按照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外,在一般程序中,怎样立案?如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如何实行立案、调查、核审、执行四分离?如何执行行政处罚?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怎样处理?档案如何进行管理等等,因此很有必要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以避免因程序错误造成诉讼败诉和行政赔偿等情况的发生。

一、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可以根据以下几个规定进行归纳:一是《条例》第八条: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2)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第二条:1.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处罚权时,限于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上经济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得以自己名义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

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权目录明细表

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权目录明细表
67
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
市场规范管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
68
有奖销售活动违法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经济检查执法局
69
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若干规定》
经济检查执法局
80
建筑、房地产违法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市场规范管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
81
擅自销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市场规范管理局、经济检查执法局
82
对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六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职权目录明细表
序号
项目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承办科室
1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不含外资企业)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企业注册局
2
公司设立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企业注册局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企业注册局
43
对违反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企业注册局

由一则案例浅谈牵连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由一则案例浅谈牵连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由一则案例浅谈牵连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处罚(2013-01-12 18:16:46)转载▼分类:案例分析标签:杂谈[案情]郭某原系某网吧投资人。

2005年9月,郭某在该网吧因经营不善歇业后,采用挖补、剪贴、拼接的手段伪造所持有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将营业执照上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电脑培训中心”,并与上杭县某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300元/月的租金临时租用该单位二楼房间一间作办公场所,租赁期间为二个月。

同时郭某还自行制作广告光盘一张,在广告中声称“某某电脑培训中心”是“全国连锁的专业电脑培训机构,是Adobe广告设计师认证、Macromedia网页设计师认证和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指定培训机构。

凡经本中心培训结业者,皆可推荐到福州、厦门等大城市就业。

”之后,郭某以“某某电脑培训中心”名义委托某有线电视台播映该广告,先后诱使重庆籍来杭务工人员谢某等人与其签订《计算机培训合同》,共收取所谓“培训费”计人民币2400元。

谢某等发现上当受骗后,多次要求郭某退还培训费,均遭到无理拒绝,还受到郭某唆使的社会闲散人员的骚扰恐吓。

无奈之下,谢某于2005年10月11日向上杭县工商局投诉。

县工商局在处理中发现郭某行为涉嫌违法,遂立案查处。

[评析]牵连违法行为的定性量罚是行政执法实践中倍感困惑但又经常遇见的难题,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争议即为适例。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内部对当事人郭某先后实施的三种违法行为应如何评价,是三行为并罚抑或从一(合同欺诈)重处罚?争论激烈。

之所以存在上述分歧,症结在于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类具有“牵连”关系的违法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缺乏明确的规定,立法上的空白和滞后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执法实践中的无所适从,各地各部门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类似案件,处罚各异,势必严重影响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公信力,有必要通过从理论上对牵连违法行为本质的探讨来寻求合理的处断方法。

所以笔者尝试结合本案例,就此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一、牵连违法行为的构成特征及其认定关于牵连违法行为的定义,行政法理论界已基本趋于一致,认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其违法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符合其他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违法形态。

合同关系所致的行政罚款[工作范文]

合同关系所致的行政罚款[工作范文]

合同关系所致的行政罚款篇一:合同一方违约对方被行政处罚应如何处理合同一方违约对方被行政处罚应如何处理刘建梓【案情】某烟草公司与某农科业服务站签订合同,约定由生产商农化公司向烟草公司供应“甲基托布津”产品,后产品被工商局查处,认定该产品侵犯了某日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烟草公司处以60000元罚款,被工商局查处罚款的事,烟草公司没有告知某农科业服务站、农化公司。

在缴纳了部分罚款后,烟草公司向法院起诉某农科业服务站和农化公司,要求连带赔偿其60000元。

【分歧】就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烟草公司虽被工商局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这种损害后果是由行政处罚造成的,行政处罚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烟草公司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因农科业服务站和农化公司违约,导致烟草公司被行政处罚造成损失,需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农科业服务站应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不存在任何瑕疵的货物,其提供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导致烟草公司被处罚,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烟草公司在被工商局行政处罚后,没有告知农科业服务站和农化公司,也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导致农平业服务站和农化公司无法在行政处罚中行使抗辩权,不能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程序救济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烟草公司也应承担一些。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农科业服务站违反了其作为出卖人的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理由是:本案是一起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烟草公司、农科业服务站以及合同中的供货方农化公司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

烟草公司与农科业服务站签订的合同,是约定由第三方向烟草公司供应货物的合同,属买卖合同性质,由于农化公司供应的货物侵犯某日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出卖人的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给买受人造成损失,所产生的责任应为合同领域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4.10•【字号】•【施行日期】2012.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太原高新区、经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同监管职能作用,进一步遏制消费领域不公平格式条款现象,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努力营造规范、和谐的市场消费环境,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的通知》(工商市字[2012]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全系统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为统领,认真贯彻全国、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和总局甘霖副局长讲话精神,坚持“教育先导、惩防并举、维护权益、服务发展”的原则,在2011年整治格式合同打击霸王条款专项执法行动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引深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行动的开展(以下简称专项行动)。

通过专项行动,初步达到在全省范围内“查办一个案件、规范一个行业,备案一类合同、规范一个行业”,有效遏制格式条款违法行为的目的,使市场交易秩序得到规范、消费环境得到净化,消费者维权意识得到增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推进,以卓有成效的监管服务我省转型跨越发展,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二、组织领导省局成立专项行动领导组,组长由王振宇副局长担任,合同信用处、法制处、市场处、消保处、消费者协会负责人担任成员。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合同与信用监管处。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设立专门领导机构,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实施本辖区专项行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整治合同欺诈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整治合同欺诈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整治合同欺诈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9.07•【文号】工商市字[1999]第239号•【施行日期】1999.09.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整治合同欺诈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通知(工商市字〔1999〕第2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击包括合同欺诈在内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去年12月召开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暨工作会议也明确提出,要强化合同监管工作,组织开展打击合同欺诈的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合同欺诈行为,把合同监管作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切入口来抓。

目前,合同欺诈十分严重,有的以合同欺诈为业,动辄诈骗上百人、上千人的财物。

有不少企业被骗后被迫停产或半停产,致使下岗职工增多;有不少下岗职工在从事个体经营过程中,上当受骗,生活陷入困境;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的还影响了社会稳定。

为了加大执法力度,强化市场监管,整顿交易秩序,以实际行动迎接《合同法》的实施,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暨工作会议的部署,各级合同监管部门应于今年12月底以前,集中力量,精心组织,认真开展一次合同欺诈专项整治。

一、整治的重点和目标这次合同欺诈专项整治,在合同种类方面,重点打击利用承揽、买卖、技术转让、居间等合同进行的欺诈行为;在行为主体方面,重点整治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三无”企业、中介服务企业和无照经营企业,特别是屡次进行合同欺诈的单位和个人;在地域方面,重点是大中城市和城镇。

商品房买卖合同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

商品房买卖合同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

商品房买卖合同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摘要:由于房地产市场的不完全竞争性,房地产商处于垄断强势地位,房地产市场信息的不对称,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普遍存在,严重损害购房者的利益。

于是对该类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进行法律规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重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监管制度进行阐述,以求完善房地产买卖市场。

关键词:霸王条款、法律规制、合同监管制度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监管制度的必要性房地产市场的不完全竞争性决定了我们不能放任其自由发展,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应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处于优势地方的房地产商的行为加以规制,即进行法律规制,从而实现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化和合理化并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所谓法律规制,简言之,即通过法律手段对格式合同制定者和提供者的行为进行规范和制约,以避免霸王条款的涉入。

[1]其中行政规制发挥日益显著的作用。

其中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制度是行政规制的主要手段。

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制度相对于其他制度而言具有事先预防性、主动性和经济性的优点。

[2]工商行政部门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和监督,防范于未然有效的防止霸王条款的涉入,从而达到规范房地产市场的目的。

目前各省行政机关归纳总结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霸王条款的具体表现形式并对外公布,让社会公众提高自身法律知识,增强自身维权意识和防范意识。

但是此种方法涉及面小,购房者在购房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如果真的发现有上述霸王条款的存在有时候为了解决住房问题的迫切需要不得以只能签订。

就算以后发现该霸王条款及其不公平严重损害自身利益,也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加以解决,而通过起诉的司法方式具有事后性、被动性和低效率性,因此合同监管机关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事前备案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监管制度的法律规定我国目前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管主要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0年11月13日开始实施《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合同鉴证

合同鉴证

合同鉴证1、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同鉴证办法》的规定,合同鉴证是合同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制度。

2、鉴证一般由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3、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根据省工商局、省建设厅、省计委《内蒙古政府财政拨款投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鉴证实施办法》规定,凡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投资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履行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均应实施鉴证管理。

4、申请鉴证应提供下列材料:(1)合同正、副本;(2)营业执照或副本;(3)签订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4)其他有关证明材料;5、合同鉴证机关自受理合同鉴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办理完毕;对需要外地协助调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6、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购销、订货收取价款的万分之二,加工承揽、科技协作合同及其它经济合同收取价款或酬金的千分之一,最高收取3000元,最低收取2元;根据省局《转发内蒙古物价局关于取消和降低涉及住房建设收费的通知》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价款或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点四;勘察设计合同取价款或酬金的万分之七,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合同鉴证的程序经济合同的鉴证,必须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到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具体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出证和收到鉴定费等。

(一)申请当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要求鉴证的双方应首先达成一致意见。

然后,共同到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如果需要托他人代办鉴证的,代理人必须持有委托证明。

申请鉴证应提供下列材料:1.合同正、副本。

2.营业执照或副本。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4.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例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申请鉴证时,必须向鉴证机关提供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建筑企业的资质证明。

合同欺诈案典型案例

合同欺诈案典型案例

合同欺诈案典型案例[案情介绍]当事人:武汉市桥口区某手工作坊(系个体性质)。

当事人于2006年11月开始与他人签订委托加工十字绣、智力花环、鞋垫合同,合同约定由委托方为承揽方提供加工技术,承揽方交付(培训费)押金360元,承揽方按委托方规定的生产计划将加工的成品交给委托方,经验收合格后结算。

至2007年6月,当事人已与80人签订了上述加工合同,收取押金28800元。

合同签订后,承揽方开始履行合同,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故意设定承揽方在客观条件下无法达到产品的产量,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承揽方违约,以此骗取押金,对此当事人也承认存在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

2007年6月,桥口区工商分局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了上述事实,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已构成利用合同从事欺诈活动。

依据《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令退回所骗的财物,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

[案例评柝]本案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利用合同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

利用合同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

利用合同进行违法的违法行为智能性较高,合同案件当事人很狡猾,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持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其目的是牟取非法利益。

此案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知识,并有希望造成表面上是由于对方当事人“违约”,而向其交付押金的心理状态,显然当事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

2、当事人有欺诈的行为。

其行为一般包括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故意设定承揽方在客观条件下无法达到的产品产量,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承揽方违约,以此骗取其押金,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行为。

3、客观方面合同履行的结果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危害面、影响面较大。

什么叫违规合同

什么叫违规合同

什么叫违规合同违规处罚协议书协议书今有班学生,家长姓名,该生违犯学校纪律,携带手机进校园,被没收,于年月日返还,由家长代表该生承诺如下:1、如再次发现携带手机,将手机没收,回家反省7天。

2、如发现其他违纪现象,按学生违纪量化处理办法严格执行。

学生家长,已详细阅读以上内容,对此无异议。

年月日协议书今有班学生,家长姓名,该生违犯学校纪律,携带手机进校园,被没收,于年月日返还,由家长代表该生承诺如下:1、如再次发现携带手机,将手机没收,回家反省7天。

2、如发现其他违纪现象,按学生违纪量化处理办法严格执行。

学生家长,已详细阅读以上内容,对此无异议。

年月日篇二:常见的合同违法行为常见的合同违法行为1.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商场)所有《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的规定,排除了消费者的权利,扩大了自己的权利,有失公平、公正,属于违法条款。

商家只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对合同没有最终解释的权利。

《合同违法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2、买一赠一,赠品、奖品不予“三包”商场举行各种有奖销售或买一赠一活动是为了扩大销售。

消费者获得赠品和奖品是以购买商品为前提的,商场已经将赠品、奖品的成本转移到了售出的商品之中。

所以,商场的这种“赠与”其实是建立在消费者履行付款购买商品的义务基础上的一种附义务的赠与。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商场单方面免除自己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质量担保责任,免除对奖品和赠品依法应承担的“三包”责任,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限制,不具有合法性。

《合同违法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众孚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利用合同手段或者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前款所称合同,是指经济合同、技术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一)伪造合同的;(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三)虚构主体资格的;(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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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303101200032
【标题】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次修正)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1995.11.17
【实施日期】1995.11.17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综合性法规
【文号】
【题注】(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7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正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利用合同手段或者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五条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一)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第六条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第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视具体情节,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7号
(2000年12月1日发布, 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修正案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第一条改为: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予以删除。

第八条第一款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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