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6-18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27160
排污收费制度2007
实行公告制度,增加了透明度,
便于监督。 建立稽查机制,强化了环保部门 的征收力度。 强化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力 度。
三、排污费征收的有关规定 (一)排污费的征收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核定 和收缴。 (二)排污费的征收对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 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简称排污者)。 (三)排污费的征收管辖: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三十万千 瓦以上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污费的征收。农垦 垦区内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征收。
第二章 排污收费法律依据、收费 项目和征收标准
一、排污收费法规、规章及文件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69号,2003年1月2日)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2003年 2月28日)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 环保总局令第17号,2003年3月20日)
二、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 由单因子超标收费改为总量收费与超标收 费并行。 实行严格的 “收支两条线”,收缴分离, 排污费全部上缴财政,使用由贷款改为拨 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全部用于污染防治。 实行属地化征收、分级管理的征收管理体 制,收缴的排污费按比例分级缴入中央、 省和地方国库,作为各级环境保护专项资 金管理。
排污收费制度的由来及发展
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建立实施经历三个 阶段: 1、排污收费制度的提出和试行阶段 (1979-1981年) 2、排污收费的建立与实施阶段(19821987年) 3、排污收费制度的发展和不断完善阶段 (1988-2003年)
实施排污收费制度的意义
排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
排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广东省)一、征收排污费的目的征收排污费作为一项环境管理制度,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二、收排污费的性质征收排污费是国家管理环境的一种经济手段,是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依法向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强制收取的一定的费用,是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补偿性收费。
征收排污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收入纳入地方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三、征收排污费的范围和对象《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的对象为:在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和个人。
四、征收排污费的依据(一)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水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2.《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已废止)(1982年2月5日国发[1982]21号公布)。
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 3.《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9月3日省府[1990]74号颁布)。
4.《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八条。
(二)事实依据1.排污单位每月(季)向环境监察部门申报其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的资料(广州地区排污及治理情况申报表)。
2.环境监测部门提供的环境监测报告。
3.排污单位拒报、瞒报、虚报,环境监察部门依法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五、征收排污费标准(一)污染物排放标准1.《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2.《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3.《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 12348-90)。
(二)收费标准:(见附表)1.《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2年2月5日国发[1982]21号公布)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废气、废渣部分;2.《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91)环监字262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
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定义1.排污费:指排放污染物所需支付的费用。
2.征收机构:指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的政府机构。
3.使用管理:指以收取排污费为手段,对排污费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排污费的征收第四条征收对象凡属在国内境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征收标准排污费的征收标准由征收机构根据环境保护情况和排放污染物的性质确定,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征收方式排污费的征收方式可以采取定额征收、比例征收、区间征收等形式,具体方式由征收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建立征收档案征收机构应当对排污费的征收情况建立档案,保存相关数据和文件,并进行定期归档和备份。
第三章排污费的使用管理第八条使用范围排污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环境治理和修复;2.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维护;3.环境监测和数据统计;4.环境教育和宣传;5.罚款和补偿。
第九条使用原则排污费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1.优先用于环境治理和修复;2.公平、公正、公开;3.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4.鼓励创新和技术进步。
第十条使用管理机构征收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使用管理机构,负责对排污费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证排污费的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使用计划使用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每年的排污费使用计划,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使用计划要明确使用的项目、金额和时间安排等。
第四章监督执法和责任追究第十二条监督执法机构环境保护部门是排污费的监督执法机构,具体责任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执法机构共同履行。
第十三条监督执法职责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对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按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第十五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2004-09-18 13:32:49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
广东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统制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XX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我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进程,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实行XX定价.由市、县人民XX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辖区内的污水处理。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属于XX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XX,纳入地方XX性基金预算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第六条鼓励XX地采取XX与社会资本合作、XX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承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七条全省所有城市、县城、已建成污水处理厂且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包括建制镇和独立工XX区均应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且其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缴纳义务人,下同),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在出具缴费证明后可申请不再缴纳排污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XX 省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水质标准的,经地方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环保部门确认后,排污者应当承担治理超标污水的责任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相应补偿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的损失.严禁企业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03.13•【字号】粤环[2014]21号•【施行日期】2014.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2014年3月13日以粤环〔2014〕21号发布自2014年4月13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培育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粤环〔201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氮氧化物,试点期间选择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因子,并适时将其他污染因子纳入试点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分配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化学需氧量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在限定的流域或区域范围内开展,由试点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二氧化硫年排放量100吨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现有排污单位纳入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允许排放二氧化硫的其他单位自愿纳入试点范围。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适用对象及范围由试点地区自行确定,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交通部文件交海发[2007]165号 2007年08月16日第一条为规范沿海船舶排污行为,限制船舶油类污染物的排放,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第三条国家对下述船舶的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一)适用于交通部《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程序规定》范围的船舶;(二)船舶检验证书中注明为遮蔽航区的船舶;(三)仅在港口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的船舶;(四)辽东半岛至山东半岛间、雷州半岛至海南岛间定线航线的船舶;(五)主管机关根据辖区情况确定的特殊航线或水域内航行、作业的船舶。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的铅封管理工作。
交通部设立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船舶的铅封实施和现场监管工作。
第五条禁止本管理规定适用的船舶向沿海海域排放油类污染物。
船舶所产生的油类污染物须定期排放至岸上或水上移动接收设施。
第六条除机舱通岸接头(接收出口)管系外,船舶的油污水系统的排放阀以及能够替代该系统工作的其它系统与油污水管路直接相连的阀门应予以铅封。
第七条对船舶实施铅封前,船舶应提供与实际情况相符的机舱管系布置图,并派员配合海事执法人员做好铅封准备工作,使有关人员能迅速掌握情况。
第八条对船舶实施铅封中,船舶和海事执法人员应:(一)核查图纸与机舱管系是否一致;(二)核实拟铅封阀门的作用;(三)确认相关管系中无油污水存在;(四)确认拟铅封阀门已经关闭紧;(五)停止一切与油污水有关的油类活动。
在实施铅封过程中,船舶轮机长应全程在场陪同,并确认铅封位置。
第九条对船舶铅封完毕后,海事执法人员应填写《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由船舶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一式两份,由船舶和实施铅封的海事管理机构各持一份备查。
《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应在船上保存,直至铅封设施重新开封使用为止。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2003-07-01)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08-08-11 来源: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时间:2003-02-28实施时间:2003-07-01修订时间: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时效性:有效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保护,规范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排污费的征收第五条排污费按照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和排放浓度征收。
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排污费的征收金额。
第八条排污费的征收可以采取定期征收或者按次征收的方式。
具体征收方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排污费的使用第九条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支持污染防治和环境治理项目;(二)补助环境监测和环境科研;(三)奖励环保先进企业和个人;(四)其他环境保护相关支出。
第十条排污费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或者滥用。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费使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污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可处以应缴排污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二○○七年六月十八日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者),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一)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三)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四)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标准,已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标准的,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超标倍数不足一倍的,按一倍计算;大于一倍的,按实际倍数计算,最高不超过4倍:(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
第五条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折叠编辑本段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八条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折叠编辑本段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元旦起广东排污费征收标准将实行差别收费
元旦起广东排污费征收标准将实行差异收费xx年元旦起广东排污费征收标准将实行差异收费19日,羊城晚报记者从省发改委官方网站得悉,为确保广东省实现节能减排约束性目标,促使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广东省发改委、广东省财厅、广东省环保厅共同出台通知称,广东省排污费征收标准将实行差异收费政策。
新政策从xx年1月1日起执行。
记者在通知中发现,污水中的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因子(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排污费征收标准,每污染当量由0.7元提高至1.4元。
废气中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污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等四项主要污染因子,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以及其他废气、污水中其他污染因子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暂不调整,仍按现行标准征收。
企业排污实行差异收费政策通知中表示,要对全省范围内应缴纳排污费的排污者,其排放的所有收费的.污染因子均实行加倍或折价差异排污费征收政策,以进一步促使企业自觉减少污染物排放。
其中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或排放量高于规定指标的,按污染因子排污收费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按排污收费标准加二倍征收排污费。
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相关规定淘汰类的,按排污收费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有关超标、超总量、属于淘汰类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产生的污染因子排放量,按污染因子排污收费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应分别计算。
通知要求,广东各地要结合行业特点,加强对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监测,切实提高排污费收缴率,并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
xx年底前,所有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均要实现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
对于排放污染物种类多、无组织排放且难以在线监控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和监视性监测数据,严格核定排污费。
通知要求,各级价格、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加强执法检查和对排污费征收情况检查,并向社会公开企业污染物排放、排污费征收及使用情况等信息,设立举报及信息平台。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18•【字号】粤府令第116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正文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府令第116号《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者),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一)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三)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四)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标准,已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标准的,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超标倍数不足一倍的,按一倍计算;大于一倍的,按实际倍数计算,最高不超过4倍:(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费征收使⽤管理条例》全⽂《排污费征收使⽤管理条例》全⽂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的管理,制定了《排污费征收使⽤管理条例》,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排污费征收使⽤管理条例》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缴纳污⽔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建成⼯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和垃圾处理产业化。
城市污⽔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必须严格实⾏“收⽀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
任何单位和个⼈对截留、挤占或者挪⽤排污费的⾏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以上的电⼒企业排放⼆氧化硫的数量,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作的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书⾯通知排污者。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7(000)019
【摘要】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总页数】4页(P2-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新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在深圳实施 [J],
2.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J], 刘保国
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J], ;
4.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J],
5.《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广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解读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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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18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27160.txt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7年3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6月18日广东省人
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规范排污费征收、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排
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者),应当依照下
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
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三)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
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
污染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
理单位接纳标准,已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
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标准的,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四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的,应当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超标倍数不足一倍的,按一倍计
算;大于一倍的,按实际倍数计算,最高不超过4倍: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
第五条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不设区的地级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设区的地级以上市与所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征收排污费。
第七条排污者应当于每月或者每季终了之日起10日内,向所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一月或者上一季度实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餐饮、娱乐等排污者的范围和申报期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排污者应当于每月终了之日起10日内申报上一月实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排污者可以采取书面申报、网上申报等方式申报排污情况。
第八条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者申报的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并根据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计算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
排污量核定结果和排污费数额的计算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排污者。
对餐饮、娱乐等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采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的抽样测算办法进行核定。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具有规律性、稳定性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排污者的申请或者直接进行书面核定。
排污者拒报、谎报排污申报有关事项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变更申报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用现场检查一次采样监测的数据来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
第九条排污者对排污量核定结果或者排污费数额的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核。
受理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确定后,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第十一条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的征收,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排污者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排污费全部纳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包括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治理及其环境监测监控、环境污染事故预警应急处理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
包括区域性环境污染治理、环境监测监控、环境污染事故预警应急处理项目,区域、工业园区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
包括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排污费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项目的污染治理以及其他与污染防治无关的项目。
排污费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费使用情况和使用效益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排污费的合理、高效使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排污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擅自设立排污费收费项目、变更排污费收费范围和标准而多收排污费的,同级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排污者和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出师未捷身先死,长使英雄泪沾襟。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